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2號民國102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庭源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代理人 張 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 加 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101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8年6 月5 日以「一種穩定之微粒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20999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8446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其後,參加人於101 年10月9 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合併審查,以102 年1 月17日(102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2200510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101 年10月9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為達上述目的,本創作之微粒結構,包括一炭微粒、一第一膜衣層及一第二膜衣層」,系爭專利僅為物質結構所具有之層狀排列關係,即系爭專利僅為食物或藥品之物質之成分,其並不屬於新型專利所稱物品之構造,先予陳明。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判斷,系爭專利僅為改變「炭微粒」、「第一膜衣層」或「第二膜衣層」層狀材料或含量之變化,以及「該微粒結構1 在人體消化道的變化情形」。因此,由系爭專利說明之內容已可明顯得知,其整體特定技術特徵在於材料之選用、改變及含量之變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微粒結構」,僅為物質之層狀成分,並不屬於新型專利之標的。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內容與先前技術具有實質貢獻的技術特徵在於:「炭微粒,由炭粉及黏合劑混合形成粒徑約為420 μm 至1200μm 之微粒」,惟該炭微粒粒徑約為420 μm 至1200μm 之微粒,係屬無確定形狀之物質,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尤其該「炭微粒,由炭粉及黏合劑混合形成」技術特徵,與專利審查基準所教示:「例如碳粉、燃料及氧化劑混合而成的粉粒狀物」完全相同,因此,該炭微粒應屬無確定形狀之物質,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 ⑶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第一膜衣層」或「第二膜衣層」,亦僅係材料之選用,被告認該「第一膜衣層」或「第二膜衣層」之層狀結構特徵,相對於先前技術只是材料的分子結構或成分不同,即僅係改變層狀材料之物品層狀結構,應不屬於新型專利之標的。 ⑷比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證據2 、3 之差異,被告固以「系爭專利直接將炭粉與黏合劑結合形成微粒,對於不利於糖分攝取之使用者,該等結構特徵結合不同pH值之控釋條件具功效上之增進」、「系爭專利以第一及第二膜衣層作為包覆,並保持於環境pH7.0 時膜衣層達到完全崩解,使吸附作用避開胃及小腸,讓炭粉於大腸吸附毒素之目的不同」等理由可知,系爭專利對於先前技術具有實質貢獻的技術特徵,係在於系爭專利「直接將炭粉與黏合劑結合形成微粒」,及「第一及第二膜衣層之目的不同」。惟該等差異僅為物質之材料之選用,或其成分之改變,系爭專利之特定技術特徵非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被告將僅改變層狀材料之物品層狀結構之系爭專利之物質誤認為物品,明顯違誤,被告應以系爭專利已違反新型標的而撤銷其專利權始為適法。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僅擬藉其標的名稱「一種微粒結構」以符合「物品」定義,餘所述技術內容僅為改變層狀材料之物品層狀結構,均不屬於新型專利之標的,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相較,其差異僅在於炭微粒的材料成分變化,而此材料成分與微粒結構之形狀或構造均無關聯,並未有任何形狀、構造上之改變,其在形成步驟上除炭微粒不具有含糖成分,操作步驟與先前技術完全相同(均為單純之混拌與塗覆),然其可免於對於糖或含糖之物質之使用,藉以避免對於某些糖尿病患者或不欲攝取糖份之使用者其使用上的限制,所具有功效上的改變並非炭微粒與第一膜衣層、第二膜衣層之間的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仍僅以其本身原有之機能獨立運作所導致,僅為炭微粒材料成分所產生,故系爭專利所請外裹層並非屬於專利法第93條新型之標的。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4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屬新型專利標的,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4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縱與先前技術不同,其亦不屬於新型專利之標的。 ㈡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微粒結構」,僅係一種食品或藥品之物質成分,該「微粒結構」僅涉及物質之化學成分或含量之變化,未涉及物品之結構,不屬新型專利之標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微粒結構」仍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係一種食品或藥品之物質成分,並非被告所認定之物品之層狀結構特徵,先予敘明。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由炭粉及黏合劑混合形成粒徑約為420 μm 至1200μm 之微粒」;「一第一膜衣層,該第一膜衣層30直接包覆於該炭微粒上;一第二膜衣層40,該第二膜衣層40於該炭微粒20包覆該第一膜衣層30後,再加以塗覆,塗覆後形成粒徑約為420 μm 至2000μm 之微粒,該第二膜衣層40於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溶解」等技術內容,僅係屬於物質之層狀材料之置換,復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由原處分理由㈩可知,被告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同樣具有3 層結構。而系爭專利之「炭微粒」係對等於證據2 之「核心結構」,系爭專利之「第一膜衣層」係對等於證據2 之「炭粉層」,系爭專利之「第二膜衣層」係對等於證據2 之「腸溶膜衣層」,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構造相同。又證據2 之核心結構雖為糖蕊或含糖成分所組成,使得此種製品對於某些糖尿病患者或不欲攝取糖份之使用者造成其使用上的限制,其與系爭專利之「炭微粒」,縱有差異,惟該物質之成分差異或化學成分之變化,並不屬於新型所稱之物品之構造或結構,且其所達成利於某些糖尿病患者或不欲攝取糖份之使用者使用,亦僅為物質之成分改變所致,而非因物品之結構改良所達成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且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已揭露:「市面上所使用之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如日本醫藥品集中,歐利達路(製品[ 圖] 健榮),其適應症為腹瀉、消化管內之異常發酵生成氣體之吸附、藥物中毒之吸附吸毒。」等習知技術下,將證據2 之「核心結構」改變如為該習知之「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其亦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故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免除習慣上對於核心層以「糖粒」之使用,僅在於炭微粒的材料成分變化,而此材料成分與微粒結構之形狀或構造均無關聯,並未有任何形狀、構造上之改變,其在形成步驟上除炭微粒不具有含糖成分,操作步驟與先前技術完全相同(均為單純之混拌與塗覆),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可免於對於糖或含糖之物質之使用,藉以避免對於某些糖尿病患者或不欲攝取糖份之使用者其使用上的限制,所具有功效上的改變,僅為炭微粒材料成分所產生,系爭專利並未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 ⑷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由原處分理由㈩可知,被告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 同樣具有3 層結構。而系爭專利之「炭 微粒20」係對等於證據3 之「雅美塔興(acemetacin)內層裸形圓粒層3 」,系爭專利之「第一膜衣層30」係對等於證據3 之「中層腸溶膜衣層2 」,系爭專利之「第一膜衣層」係對等於證據3 之「外層速放層」,是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構造相同。又證據3 固「以速放層達到外層之雅美塔興主成分速放,另以內層圓粒作為主成分緩釋,達到服用後不同時段定量釋放目的,以利主成分可在小腸微絨毛溶解吸收」,與系爭專利「以第一、及第二膜衣層作為包覆,並保持於環境pH7.0 時膜衣層達到完全崩解,使吸附作用避開胃及小腸,讓炭粉於大腸吸附毒素」之目的不同,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膜衣層結構與控釋條件」,惟該物質之成分差異或化學成分之變化,本非屬於新型所稱之物品之構造或結構,僅為物質之成分改變所致,而非因物品之結構改良所達成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已揭露:「市面上所使用之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如日本醫藥品集中,歐利達路(製品[ 圖] 健榮),其適應症為腹瀉、消化管內之異常發酵生成氣體之吸附、藥物中毒之吸附吸毒。」等習知技術下,將證據3 之「內層裸形圓粒層」改變如為該習知之「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其亦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故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與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 、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揭示:「腸溶膜衣層在pH值為7.0-7.2 的環境下可被溶解」,其與系爭專利之「第二膜衣層」具有相同之控釋效果。證據3 已揭示:「內層裸形圓粒層,係利用雅美塔興(acemetacin)混合黏合劑之黏著方式形成」。證據3 揭示:「丙烴基甲基纖維素」,其與系爭專利之「第一膜衣層」材料相同。因此,由證據3 揭示,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所揭露之「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以混合黏合劑之黏著方式形成如系爭專利之「炭微粒」及「第一膜衣層」,再將證據2 所揭露之「腸溶膜衣層」塗覆於該「第一膜衣層」外,以形成如系爭專利之「第二膜衣層」,及形成如系爭專利之「微粒結構」,其亦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 、3 形成如系爭專利之「微粒結構」,亦同樣可達成如系爭專利之「該第二膜衣層可依pH值作為控釋條件使其在通過胃之pH範圍約2.0 至3.0 不溶解,在pH為5.5 至 7.1 範圍時該第二膜衣層40由外而內地逐漸溶解,當pH達7.0 時該第二膜衣層將全部溶解進而該第一膜衣層亦快速溶解而使該炭微粒開始崩散;此控釋條件可使該炭微粒吸附作用之位置避開人體主要吸收營養素之胃及小腸,使其毒素吸附作用主要在大腸產生」效果,因此,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故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 、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又證據3 說明書揭示:內層裸形圓粒層之材料包括:有效成分、賦形劑、圓粒成形黏合劑(如羧丙基纖維素等)、界面活性劑。證據3 說明書記載:「內層裸形圓粒層3 的製備:將有效成分雅美塔興、賦形劑乳糖類、圓粒成形粘合劑微晶性纖維素和羧甲基纖維素鈉類、界面活性劑硫酸月桂酯鈉類等原料經混合、練合、造粒、搓圓、及乾燥工程,並篩選之;…」。依據上述說明書記載,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以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及證據3 ,或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將炭粉(活性成分)、羧甲基纖維素(圓粒成形黏合劑)等成分,經由混合、造粒、搓圓及乾燥等過程,形成系爭專利之炭微粒,以取代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或證據2 之核心結構(糖蕊或含糖成分),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並未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 ③再者,證據3 說明書記載:「圓粒中層係一腸溶膜衣層,具有抵擋胃酸的作用,使內層藥品到達腸內時再崩散及溶解之效果,因而延緩藥物之釋放。」又證據3 說明書記載:「中層腸溶膜衣層2 的作用是抵擋胃酸的作用,使內層藥品通過胃而到達小腸,利用其pH5- 7的環境,崩散溶離後,經腸道吸收後發揮藥效;…」。依據上述說明書記載,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證據3 之圓粒組成物,係以「腸溶膜衣層」包覆「含活性成分之圓粒內層」,使圓粒內層之活性成分可以抵抗胃酸作用,於小腸(pH 5-7)崩散溶離,經腸道吸收後發揮療效。反觀證據2 ,證據2 之炭球係於炭粉層上包覆腸溶膜衣層,使該炭球經口服用後,在胃酸的環境下炭球不會溶解。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證據2 之腸溶膜衣層同樣具有抵抗胃酸作用功效。證據2 係於含活性成分(炭粉)之炭粉層上包覆一層狀結構,以抵抗胃酸作用;證據3 係於含活性成分(雅美塔興)之內層裸形圓粒層上包覆二層狀結構,亦可以抵抗胃酸作用。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以組合證據3 及證據2 ,於含活性成分(炭粉)之炭粉層上包覆二層狀結構,加強其抵抗胃酸作用之效果,證據3 及證據2 之結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並未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 ④此外,依據證據3 說明書記載:「中層腸溶膜衣層2 的作用是抵擋胃酸的作用,使內層藥品通過胃而到達小腸,利用其pH 5-7的環境,崩散溶離後,經腸道吸收後發揮藥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以理解,小腸環境之pH值係為pH 5-7,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更可以理解,證據3 之中層腸溶膜衣層係不溶解於強酸性之胃酸存在之環境,因而當口服證據3 之雅美塔興緩釋形圓粒組合物時,其活性成分(雅美塔興)係於進入小腸環境中,始受到小腸環境之pH值作用影響而崩散溶離。反觀系爭專利之微粒結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限定該第二膜衣層於pH5.5-7.1之間溶解。惟系爭專利之pH 5.5-7.1 值係與證據3 之小腸環境之pH值(pH 5-7)相互重疊;是以,系爭專利之微粒結構,經消化道系統進入小腸後,即會受到環境之pH值作用,而達到完全崩解。亦即系爭專利之膜衣層之作用方式,與證據3 之中層腸溶膜衣層之作用方式完全相同,並且系爭專利之膜衣層係用以防止炭微粒於胃中崩散,其目的與證據3之 中層腸溶膜衣層係用以防止內層裸形原粒層於胃中崩散完全相同。 ⑹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4 為PCT 公開第WO2005/051348A2號專利說明書,證據4 係揭露一種「泮托拉唑(Pantoprazole)腸溶膜衣錠」,證據4於2005年6月9日公開,公開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5 日)。證據4 說明書揭露,本發明較佳實施例中,該膜衣包覆之腸溶錠劑,係包含作為活性成分之泮托拉唑,其包含:一核心層,由重量百分比計20-50%之該活性成分(相對於該錠劑之該核心的重量)、重量百分比計30-75%之噴霧乾燥或小顆粒狀之甘露醇,該甘露醇之平均顆粒大小介於100-500 奈米之間、重量百分比計2-20% 之鹼性物質、一崩散劑及一製葯產業慣用之潤滑劑所組成;一水溶性分隔層;一腸溶膜衣層,係不溶於胃液;以及一選擇性之水溶性保護層。證據4 亦揭露,用於該錠劑之該核心層外的該水溶性分隔層,可以包含一般用於製備膜衣包覆之錠劑的膜形成物質;舉例而言,該水溶性分隔層之該膜形成物質可以為羥丙基甲基纖維素(該羥丙基甲基纖維素係於歐洲專利第244,380 號及匈牙利專利第247,983 號中,被用於作為含苯並咪唑衍生物組成物之藥物的分隔層)。說明書第25頁揭露:抗胃酸之該腸溶膜衣層,係可以包含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知之膜形成物質;舉例而言,該腸溶膜衣層之該膜形成物質可以為鄰苯二甲酸醋酸纖維素、聚乙烯鄰苯二甲酸乙酯、羥丙基甲基纖維素、鄰苯二甲酸酯、羥丙基甲基纖維素醋酸琥珀酸鹽、聚丙烯酸乙酯甲基丙烯酸、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甲基丙烯酸、蟲膠。該等聚合物(即上述該腸溶膜衣層之該膜形成物質)可以溶解於有機溶液或較佳之水性分散劑,或者選擇性地加入三乙酸甘油酯或檸檬酸三乙酯等塑化劑。該腸溶膜衣層亦應有相對性的厚度,使該組合物(即,本發明之該膜衣包覆之腸溶錠劑)在胃中時,可以確保該膜衣包覆之腸溶錠劑的完整性,因此可以有效地保護位於核心層之該活性成分,抵抗酸性胃液分解該活性成份。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微粒結構」(物質)係包括[ 炭微粒(碳粉混合黏合劑)- 第1 膜衣層- 第2 膜衣層] 三層結構,與證據4 之「腸溶膜衣錠」同為核心層- 水溶性分隔層- 一腸溶膜衣層三層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1 膜衣層30」層狀結構,係對等於證據4 之「水溶性分隔層」,且證據4 亦揭示該水溶性分隔層之材料可以選用「羥丙基甲基纖維素」材料,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該第一膜衣層30之組成材料係可選自包含如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纖維素、聚甲基丙烯酸酯所組成之群組」材料相較,所選用之「羥丙基甲基纖維素」完全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膜衣層40」層狀結構,係對等於證據4 之「腸溶膜衣層」,且證據4 亦揭示該腸溶膜衣層之材料可以選用「鄰苯二甲酸醋酸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醋酸琥珀酸鹽、蟲膠」等材料,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該第二膜衣層40之組成材料係選自包含如蓖麻油、蟲膠、礦物油、丙二醇、聚甲基丙烯酸酯、檸檬酸三乙酯、檸檬酸三丁酯、鄰苯二甲酸二甲酯、鄰苯二甲酸二乙酯、聚乙二醇、鄰苯二甲酸醋酸纖維素、鄰苯二甲酸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琥珀酸醋酸塩所組成之群組」材料相較,所選用之「蟲膠、鄰苯二甲酸醋酸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琥珀酸醋酸塩」完全相同。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第二膜衣層於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溶解」控釋條件,亦與證據4 之「使該組合物(即本發明之該膜衣包覆之腸溶錠劑)在胃中時,可以確保該膜衣包覆之腸溶錠劑的完整性,因此可以有效地保護位於核心層之該活性成分,抵抗酸性胃液分解該活性成份」相同,其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雖證據4 「核心層」與系爭專利之「炭微粒」材料不同,惟該差異僅為改變物質之材料成分,其不屬於新型專利之標的。退步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已教示「目前市面上所使用之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如日本醫藥品集中,歐利達路(製品[ 圖] 健榮),其適應症為腹瀉、消化管內之異常發酵生成氣體之吸附、藥物中毒之吸附吸毒」。因此,將證據4 之「核心層」使用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記載之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其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達成「對於某些糖尿病患者或不欲攝取糖份之使用者造成其使用上的限制」等功效,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記載之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具有相同之功效,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故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證據4 之實施例2 、3 教示之「腸溶膜衣層」係與系爭專利之「第二膜衣層」成分相同(均為聚甲基丙烯酸酯),且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以理解,相同之成分係於相同之環境下溶解,是以,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之第二膜衣層可以防止炭微粒於胃及小腸環境中分解,惟證據4 之腸溶膜衣層與系爭專利之第二膜衣層為相同成分,且證據4 已揭露「腸溶膜衣層會於小腸環境中溶解」,故系爭專利之第二膜衣層同樣會於小腸環境中開始溶解,使炭微粒之活性成分(炭粉)於小腸環境中逐漸被釋放及吸收,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以理解,故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目的使炭微粒之吸附作用於大腸,藉由粒徑厚度及成分特性以避開在胃及小腸之溶解且在大腸崩解(pH5.5-7.1 )為其主要技術特徵。」等理由並不正確。 ④證據4 已教示該腸溶膜衣層應具有相對性的厚度,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以有動機地進行有限次數之試驗,使該腸溶膜衣層具有適當厚度,進而使該腸溶膜衣層塗覆後粒徑約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420 μm 至2000μm 」,況且,系 爭專利為一新型專利權,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上述尺寸亦與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無關,故系爭專利亦未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係未能增進功效。⑤證據4之水溶性分隔層同具有加強結構之功能: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未界定「第一膜衣層」之材質,惟經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及說明書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膜衣層」之材料係可選自包含如羥丙基甲基纖維素之群組,與證據4 該水溶性分隔層之該膜形成物質可以為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相同。查羥丙基甲基纖維素係一黏彈性之聚合物,且具有良好成膜性,以羥丙基甲基纖維素作為證據4 之水溶性分隔層包覆於該核心層外層,或作為系爭專利之第一膜衣層,不僅均具分隔功效,更可藉由羥丙基甲基纖維素之黏彈性及成膜性,防止該核心層(炭微粒)之活性成分於製程中發生脫落現象,即可以達到加強核心層結構及速溶等功效。故證據4 之水溶性分隔層亦具有加強結構及速溶之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膜衣層與證據4 之水溶性分隔層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之第一膜衣層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⑥證據4 之腸溶膜衣層可以於pH值5.5-7.1 中溶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未界定「第二膜衣層」之材質,惟經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及說明書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二膜衣層」之材料係可選自蟲膠、鄰苯二甲酸醋酸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琥珀酸醋酸研塩所組成之群組,與證據4 該第二膜衣層之組成材料係選自包含如蟲膠、鄰苯二甲酸醋酸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琥珀酸醋酸塩所組成之群組相同。另證據4 說明書已記載:「該腸溶性膜衣層可以抗胃酸、溶解於小腸」,及證據4 說明書記載:「且該腸溶膜衣層係不溶於胃液」。故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以理解,小腸環境係具有介於pH5-7 之酸鹼值,即證據4 腸溶性膜衣層可以於pH值5-7 中溶解。是以,證據4 之腸溶性膜衣層亦同可依pH值作為控釋條件使其在通過胃之pH範圍約2.0 至3.0 不溶解,在pH為5.5 至7.1 範圍時,該第二膜衣層由外而內地逐漸溶解。因此,系爭專利「第二膜衣層可依pH值作為控釋條件使其在通過胃之pH範圍約2.0 至3.0 不溶解,在pH為5.5 至7.1 範圍時該第二膜衣層由外而內地逐漸溶解,當pH達7.0 時該第二膜衣層將全部溶解進而該第一膜衣層亦快速溶解而使該炭微粒開始崩散;此控釋條件可使該炭微粒吸附作用之位置避開人體主要吸收營養素之胃及小腸,使其毒素吸附作用主要在大腸產生。」等功效,亦與證據4 所載腸溶膜衣層係可以於酸鹼值介於pH 5-7之小腸環境開始溶解等功效相同,且系爭專利之第二膜衣層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係不具進步性。 ⑦系爭專利之三層微粒結構不具進步性: 為防止習知之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於胃中溶解,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以將該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形成如系爭專利之核心層;及,經由證據4 教示,在該核心層外層包覆水溶性分隔層(成分為鄰苯二甲酸醋酸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琥珀酸醋酸鹽、蟲膠等),以維持該核心層之結構穩定;以及,再包覆如證據4 之腸溶膜衣層(成分為羥丙基甲基纖維素),使腸溶膜衣層於pH值5-7 環境中開始溶解,釋放核心層之該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內容,僅為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可以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⑧附件8 維基百科有關甘露醇(甘露糖醇)之說明,其中顯示「甘露醇(甘露糖醇)相較於蔗糖,增加較少之血糖,所以可以作為糖尿病患者之甜味劑」。承上,證據4 之核心層所使用之「甘露醇」係作為黏合劑使用,與系爭專利之「黏合劑」作用相同,故參加人辯稱「證據4 所使用之以70% 蔗糖為主,其含糖量高」等並非事實,所稱顯不足採。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該黏合劑材料係選自包含如聚乙烯吡咯烷酮、…」,核與證據4 之「核心層之物質普維酮K90(主成份為聚乙烯吡咯烷酮) 」完全相同。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既未記載系爭專利之炭粉與黏合劑混合成420 μm- 1200 μm 炭微粒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參加人辯稱「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的炭粉與黏合劑混合成420 μm-1200μm 炭微粒特徵技術」等,則與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無關,參加人主張無理由。 ⑨參加人不否認證據4 之核心層包含「崩解劑」,而證據4 為防止添加「崩解劑」之核心層在pH值非5.5-7.1環境中崩解,及釋放核心層之活性成份,故證據4 之核心層除以甘露醇作為黏合劑外,更藉由水溶性分隔層之「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的黏彈性及成膜性特性」,達到加強核心層功效。又系爭專利第一膜衣層之組成材料所選用之「羥丙基甲基纖維素」,與證據4水 溶性分隔層之該膜形成物質可以為「羥丙基甲基纖維素」,二者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之第一膜衣層與證據4 水溶性分隔層之材料既均為「羥丙基甲基纖維素」,則證據4 當然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於胃中防止水滲透過程阻隔水分子進入,造成澎脹崩解作用,除加強結構主功能之外,亦有特別包覆隔離之功能」。是以,參加人辯稱:「證據4 之水溶性中間層的分隔功效與系爭專利第一膜衣層的加強與隔離功效並不相同」等理由並非事實,要無足取。 ⑩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之第二膜衣層中主要包含了2 種以上之膜衣基劑,而其組成間具有相互的關係,使其能調整於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選擇性溶解」等技術特徵。另,依證據4 說明書「該腸溶膜衣層應具有相對性厚度,以保持該腸溶錠劑於胃中的完整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藉由調整腸溶膜衣層之厚度,係可以有效控制該腸溶膜衣層之溶解時機,即可以藉由「增厚該腸溶膜衣」,使該腸溶錠劑於大腸溶解,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4 既已教示該腸溶膜衣層之材料可以選自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鄰苯二甲酸醋酸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醋酸琥珀酸鹽、蟲膠」等材料,則證據4 當然同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該第二膜衣層於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溶解」控釋條件。 ⑪證據4 說明書記載:「本說明書所指『小丸』一詞,係指接近球型之聚結物,直徑為0.3-2.0 毫米」,該0.3-2.0 毫米即等同於000-0000μm ,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炭微粒界定於420 μm-1200μm 已為證據4 所公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⑺組合證據4 、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1 膜衣層」、「第2 膜衣層」層狀結構,證據4 僅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炭微粒20」材料,其理由已詳如上述。證據5 為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4-1-3頁,該證據5 於93年7 月13日發布溯自93年7 月1 日 起施行。該施行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5 日),證據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5 已揭露「由炭粉、燃料及氧化劑而成的粉粒狀產品」。因此,經由證據5教示將「炭粉形成粉粒狀產品」,及 將證據4 之「核心層」使用如該證據5 所教示之「炭粉粒」,其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達成「對於某些糖尿病患者或不欲攝取糖份之使用者造成其使用上的限制」等功效,亦與證據5 所教示之「炭粉粒」具有相同之功效,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故組合證據4 、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24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4項之技術特徵,係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物質之材料或製造方法作進一步之限縮,該物質之材料或製造方法與先前技術縱有不同,仍非新型專利之標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4項亦無進步性可言。因此,在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或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 據3;或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3; 或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4;或組合證 據4 、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 或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3;或組合系 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 、3 ;或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3 、4 ;或組合證據3 、4 、5 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4項不具進步性。 ㈢爰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對第98209998號新型專利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所持理由係引述2004版審查基準之片段內容,其對新型要件仍有誤解。系爭專利請求項前言的部分已記載為一物品,且主體部分亦有層狀結構之技術特徵,故已符合新型定義之要件。因此原告引述審查基準所稱「物質」之分子結構或其成分不屬新型,其前提要件在於「物質」屬無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組成物與「物品」佔據有一空間者有別,而非指請求項中界定了成分或分子結構者,即違反新型定義。又按審查基準4-1-5所載,物品之層狀結構亦屬新 型專利之標的,例如物品之鍍膜層、滲碳層、氧化層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已記載為一微粒結構屬物品,又該微粒結構係利用各層狀結構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以運作其功能,已有至少一結構特徵存在,自非原告所認為系爭專利之物品具有成分界定,而應認定非屬新型專利標的。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標的屬可透過工業方法製造,佔據一定空間者,符合「物品」之定義,其實質內函尚難適用原告所引用之「物質」分子結構或成分改變之例示。再者,原告雖引用舊版審查基準「僅改變層狀材料之物品層狀結構,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之說明(新版審查基準已刪除此段),此段之意思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先前技術之形狀與結構特徵均相同之前提下,始有適用。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層狀結構組成本身即屬不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炭微粒組成非先前技術已揭示之核心材料,亦與證據2 之核心層(糖粒)之材料不同,自難適用該等說明。且系爭專利之標的內容包括微粒結構所具有之層狀結構及其在空間上之排列關係,並非僅為單純就層狀結構的成分或是含量變化,其本質仍屬物品之結構改良,故屬新型專利之標的。又各附屬項係對獨立項已界定物品結構之進一步限定,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原告所述無理由。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為微粒結構,其範疇已屬物品,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進一步界定所包含之微粒結構之層狀特徵,已經具有至少一結構特徵,符合新型之定義,故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新版審查基準5-1-25對於是否符合新型係以是否⒈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⒉範疇為物品;且⒊具體表現於形狀、構造或組合。為符合前述⒉及⒊「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請求項前言部分應記載一物品,主體部分所載之技術特徵必須有一結構特徵,亦即只要有一結構特徵就符合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 ㈣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之中心部分雖為碳粉混合黏合劑之碳微粒結構,卻仍相同於證據2 是核心層,並非免除核心結構之使用,故證據2 或證據3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查審定書所稱之免除核心結構之使用,係指免除習慣上對於核心層以「糖粒」之使用。況且,證據2 雖有核心層,但其與碳粉層是相互不同的層間結構,故其與系爭專利係以碳粉混合黏合劑之炭微粒之結構有所不同。另證據2 說明書記載核心結構10的主要材料為葡萄糖或其他賦形劑及調味劑,依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目前已知其它含炭成分之微粒或類似品,該結構中除炭粉層及腸溶膜衣層外,尚含有一核心結構,該核心結構通常為糖蕊或含糖成分所組成,使得此種製品對於某些糖尿病患者或不欲攝取糖份之使用者造成其使用上的限制。」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所稱具有核心結構之含糖成分,與證據2 所揭示之內容相同,又系爭專利免除習用核心結構(糖粒)之使用,直接將炭粉與黏合劑結合形成微粒,對於不利於糖分攝取之使用者,該等結構特徵配合不同pH值之控釋條件較證據2 具功效上之增進,故以證據2 或先前技術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原告所訴無理由。 ㈤再查原告僅以最簡化的思維認為有三層結構的前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整體構造與前案有所不同,且能達成的功效有別,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及證據2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係將炭粉及黏合劑混合形成一炭微粒後,再於微粒之外再包覆2 層膜衣層。證據2 雖同樣具有3 層結構,然證據2 之炭粉層係黏附於核心結構上,腸溶膜衣層則貼附於炭粉層,故證據2 之結構係(核心層- 炭粉層- 膜衣層),其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炭微粒(碳粉混合黏合劑)- 第1 膜衣層- 第2 膜衣層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之炭微粒係以混合方式(炭粉及黏合劑)存在,其與證據2 之炭粉層之層狀結構特徵,難謂相同。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對先前技術之缺點描述上,已經載明「目前已知其它含炭成分之微粒或類似品,該結構中除炭粉層及腸溶膜衣層外,尚含有一核心結構,該核心結構通常為糖蕊或含糖成分所組成,使得此種製品對於某些糖尿病患者或不欲攝取糖份之使用者造成其使用上的限制。」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所稱具有核心結構之含糖成分屬證據2 所揭示之內容,又系爭專利免除核心結構之使用,直接將炭粉與黏合劑結合形成微粒,對於不利於糖分攝取之使用者,該等結構特徵結合不同pH值之控釋條件具功效上之增進,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又系爭專利之附屬項為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前開理由已經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尚難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㈦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及證據3 之組合: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膜衣層之結構特徵與證據3 之中層腸溶膜衣層2 之結構特徵相同,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炭微粒(炭粉混合黏合劑)雖與證據3 圓粒層利用雅美塔興(acemetacin)混合黏合劑之黏著方式相同,但證據3 揭示在混合黏合劑包覆物之中層腸溶膜衣層外,另包覆一外層速放層(含丙烴基甲基纖維素及主成分雅美塔興(acemetacin))。雖證據3 丙烴基甲基纖維素與系爭專利之第二膜衣層材料相同,然證據3 係以速放層達到外層之雅美塔興主成分速放,另以內層圓粒作為主成分緩釋,達到服用後不同時段定量釋放目的,以利主成分可在小腸微絨毛溶解吸收。又其與系爭專利以第一及第二膜衣層作為包覆,並保持於環境pH 7.0時膜衣層達到完全崩解,使吸附作用避開胃及小腸,讓炭粉於大腸吸附毒素之目的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膜衣層結構與控釋條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避免先前技術(證據2 )所採用的糖粒結構,故以炭微粒混合黏著劑為核心層,且證據3 並未揭示以炭微粒混合黏著劑之結構特徵,又證據3 係透過圓粒外層1 即含有雅美塔興的快速釋放成分,產生起始劑量並以圓粒內層具有有效成分、賦形劑、圓粒形成黏合劑、介面活性劑等以達到緩釋效果,以達到血中雅美塔興濃度維持一定且濃度振盪小之目的,其與系爭專利之炭微粒結合第二膜衣層與第一膜衣層,且需避開胃及小腸,僅在大腸達到炭粉崩散而一次發揮最大濃度效果亦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與證據2 、3 不同,其與證據2、3所欲解決之問題亦不相同,於功能或作用上亦不同。故證據2 、3 之結構特徵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欲達到之效果,以證據2 、3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4 為2005年6 月9 日PCT 公告之WO 2005/051348A2專利案,係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所提出之新證據,合先敘明。原告主要訴稱證據4 亦含有3 層結構,故以先前證據組合證據4 或證據4 組合證據5 (2004審查基準4-1-3 )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惟查證據4 係PANTROPRAZOLE 其結構特徵具有⒈一核心層,由甘露醇、鹼性物質、崩散劑及潤滑劑組成,⒉一水溶性分隔層,⒊一腸溶膜衣層係不溶於胃液,⒋一選擇性之水溶性保護層以增加儲存過程中的穩定性。又泮托拉唑(Pantoprazole)為一種降低「胃酸」的藥物,可以用來治療消化性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潰瘍、中度及嚴重逆流性食道炎及其它胃酸過多引起的病症。證據4 之PANTROPRAZOLE 主要目的在於抑制胃酸,故證據4 之核心層以鹼性物質為主要組成。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4 可知,證據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炭微粒,由炭粉及黏合劑混合形成約為420 μm 至1200μm 的微粒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 之主要目的在於使核心層之鹼性物質作用在胃或小腸,其雖然揭示有腸溶膜衣層不溶於胃液之特徵,惟其腸溶膜衣層係指十二指腸之部位並非指大腸,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第二膜衣層,該第二膜衣層於該第一膜衣層包覆該炭微粒後,於塗覆後粒徑420 μm 至2000μm ,且該第二膜衣層於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溶解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目的使炭微粒之吸附作用於大腸,藉由粒徑厚度及成分特性以避開在胃及小腸之溶解且在大腸崩解(pH5.5-7.1 )為其主要技術特徵,其與證據4 僅揭示於小腸溶解之技術特徵與目的效果自屬不同,故以證據4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 為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前開理由已經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符合定義的理由,原告所指證據5 之例示炭粉、燃料及氧化劑而成的粉粒狀或顆粒狀產品非屬新型,其前提要件在於係在於粉末或顆粒狀之物質或材料彼此之間不具確定形狀才可認為非屬物品之形狀;然系爭專利之微粒結構已屬可從外觀上觀察到具有確定之空間輪廓,佔有一定之空間形態,且審查基準4-1-5 亦記載物品之層狀結構亦屬新型專利之標的,例如物品之鍍膜層、滲碳層、氧化層等,故以證據4 或證據5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之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㈩證據4 水溶性中間層(水溶性分隔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膜衣層未界定材質,但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材質為羥丙基甲基纖維素,則證據4 之水溶性中間層是否具有加強結構的功能,說明如下: ⒈比對系爭專利獨立項技術特徵,於整體結構特徵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下,不宜將說明書有記載之材質特徵讀入比對。又證據4 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將含糖成分作為核心層(活性物與鹼性物質、甘露醇等含糖成分與崩散劑)為主,僅揭示其水溶性中間層為「分隔」,證據4整篇技術內容 並「未」揭示水溶性中間層可作為免除糖結構後另為加強核心結構之目的。況且,證據4 核心層以含糖成分組成,自與系爭專利以免除糖分作為核心結構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且證據4 或先前技術使用糖分組成或糖芯屬微粒製造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強化核心結構證據4 於核心結構已加入糖分成分作為強化核心層,自無須以水溶性中間層加強核心結構之必要。故證據4 之水溶性中間層並未揭示亦無加強結構之功能。 ⒉查舉發審查係就舉發人(即原告)所提證據(含新證據)資料及其舉發理由予以審查。原告僅提出證據4 及譯本,並未就其技術內容說明如何對應於系專專利請求項之技術內容,已未善盡說明。況證據4 整篇並未敘及其腸溶膜衣層可於pH 5.5-7.1之間逐漸溶解之技術特徵;且就證據4 所使用之藥物特性,已知其係用於治療十二指腸之潰瘍,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於選擇作用大腸環境pH5.5-7.1 崩解更是不同。原告僅以形成物質相同,推論亦可於大腸環境崩解,已屬後見之明,且忽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作用環境及粒徑大小結構,有違進步性審查應以請求項之整體為對象之原則。因此,由證據4 之腸溶膜衣層未揭示之技術特徵,無法推論其以可於pH5.5-7.1 之間溶解。 ⒊鈞院所提之假設性問題,已先設定水溶性中間層及腸膜衣層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膜衣層及第二膜衣層,而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結構特徵以及第一膜衣層之限定條件進行比對,似與審查上應就元件之組成、特性及連結關係,進一步考量其所欲解決之問題,手段及功效之比對已有所不同。前述答辯理由已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手段及功效說明證據4 之水溶性中間層與腸膜衣層「無法等同」於系爭專利專之第一膜衣層以及第二膜衣層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之免除糖分之核心結構以及選擇性分解於大腸pH5.5-7.1 之技術特徵,並非參酌證據4 含糖成分之核心結構以及分解於十二指腸之作用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完成者。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稱: ㈠原告於舉發階段至行政訴訟的過程中指出系爭專利「一種穩定之微粒結構」不符合新型標的。就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或現行專利法的規定均可了解只要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揭露有特定技術特徵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即便有部分特定技術特徵在於材料或方法,仍符合新型標的。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為微粒結構,其範疇係屬物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進一步界定所包含之微粒結構之層狀特徵,已經具有至少一結構特徵,符合新型之定義,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2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均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該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其第2 至24項附屬項自亦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而證據2 與系爭專利同為新型申請的標的,且證據2 為原告所擁有,而觀其證據2 之技術內容同樣包含有層狀技術及材料上的界定,是證據2 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同理,系爭專利亦無違反之虞。 ㈡證據2 之炭粉層係黏附於核心結構上,腸溶膜衣層則貼附於炭粉層,是證據2 之三層結構(核心層- 炭粉層- 膜衣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三層(結構炭微粒- 第一膜衣層- 第二膜衣層)並不相同。又證據2 之炭粉層的層狀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炭微粒係以炭粉及黏合劑混合方式存在不同,固證據2 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再者,該證據2 中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之由炭粉及黏合劑混合形成微粒的炭微粒及第一膜衣層直接包覆於該炭微粒上的技術,且系爭專利之炭微粒技術可改善證據2之 核心結構以糖蕊或含糖成分之無法供糖尿病患使用的缺失,及以第一、第二膜衣層、可達到根據腸胃道各部位pH值不同作為控釋條件;讓該第二膜衣層之溶解在pH達5.5 時開始,當pH值達7.0 時第二膜衣層全部溶解進而該第一膜衣層溶解而使炭粉崩散而發揮最完全之吸附效果,此設計使吸附作用避開胃及小腸,並在大腸產生毒素吸附作用達到最佳的效果;是以,系爭專利改善證據2 缺失,且具有功效增進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具備進步性要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載明「目前已知其它含炭成分之微粒或類似品,該結構中除炭粉層及腸溶膜衣層外,尚含有一核心結構,該核心結構通常為糖蕊或含糖成分所組成,使得此種製品對於某些糖尿病患者或不欲攝取糖份之使用者造成其使用上的限制。」其稱具有核心結構之含糖成分,係屬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系爭專利免除核心結構之使用,直接將炭粉與黏合劑結合形成微粒,對於不利於糖分攝取之使用者,該等結構特徵結合不同pH值之控釋條件,具功效上之增進,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之各附屬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然而,原告主張證據2 與系爭專利同為三層技術,其所述之差異性僅在成分上的不同,故系爭專利不符合新型標的,實有意扭曲新型的定義,若如同所述僅為成分之差異,其證據3 早於證據2 申請且公告,而證據3 也同樣為三層技術,而證據2 與證據3 是否也僅是成分差異而已,而證據2 能以當時申請新型的法則而獲准存在,相信是在「請求項中揭露有特定技術特徵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即便有部分特定技術特徵在於材料或方法,仍符合新型標的」此定義法則下而獲准新型專利,故同理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 ㈢證據3 之內層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之炭微粒為炭粉及黏合劑所混合而形成的技術,且證據3 說明書中提及其內層、中層腸溶膜衣層與外層速放層所構成之圓粒,當膠囊溶解而圓粒均勻分散於胃室中,利用胃液把圓粒表面的速溶部分(外層速放層)崩散成均勻的主成分粉末及腸溶部分(中層腸溶膜衣層)圓粒,由於主成分幾乎在胃部不溶,在胃排空藥物到小腸(十二指腸),利用小腸pH 5-7酸鹼值把已分散的主成分(速溶部分)迅速在小腸微絨毛溶解吸收,同時也利用較高的pH值(>5.5)把腸溶圓粒溶解,在小腸微絨毛作第二階段的溶離與吸收等技術;而此部分技術與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膜衣層、根據腸胃道各部位pH值不同作為控釋條件;讓該第二膜衣層之溶解在pH達5.5 時開始,當pH值達7.0 時第二膜衣層全部溶解進而該第一膜衣層溶解而使炭粉崩散而發揮最完全之吸附效果的技術,是完全不相同,而其不同的技術特徵分別達成不同的功效訴求,是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具備進步性要件無誤。故原舉發證據2 、3 雖都為三層的技術創作,但並非跳脫三層而以三層以外的層數界定才具進步性,若原告以此認定實以扭曲專利法對新型的定義;故原告主張皆不足採,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規定。 ㈣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查證據4 為WO2005/051348A2案件,該證據4 所揭露之「泮托拉唑腸溶片」其外觀為腸溶片狀,主要用於治療胃和十二指腸的潰瘍、胃食管返流症狀,因此該泮托拉唑腸溶片於人體產生治療的作用區域為在上消化道的十二指腸;與系爭專利微粒結構之外觀態樣及主要避開胃與小腸,選擇性(pH5.5-7.1 )在大腸崩解之目的與功效不同。 ⒉另證據4 腸溶片所揭露之核心層為以糖分為主的甘露糖醇、鹼化劑、崩解劑、潤滑劑組成,並未揭露出系爭專利的炭粉與黏合劑混合成420 μm~1200μm 炭微粒特徵技術,且證據4 之甘露糖醇以70% 蔗糖為主,其含糖量高,反之,系爭專利則為改善核心為糖蕊成分而無法供糖尿病患或不欲攝取糖分的使用者食用的缺失;由此可知二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⒊系爭專利之第一膜衣層具有加強與隔離作用,證據4 之中間分隔層僅具有分隔功能而不具備加強的效用,二者功效並不相同: ⑴系爭專利核心碳微粒之進步性,可由與先前技術大多採取糖蕊之作法而為比較,首先敘明糖蕊的製作技術,一般糖蕊可分為二種,一種為細砂糖結晶,經過篩至需求之粒徑後,至離心機中噴水滾圓,但一般較接近原來形狀,另一種常用糖蕊為糖和澱粉混合,將細結晶之糖,以糖水為黏著劑,包覆糖及澱粉混合之粉末,慢慢滾圓烘乾為圓形之糖蕊,糖本身之性質即具黏著劑,亦是強化結構之用意。 ⑵而系爭專利之第一膜衣層具有加強與隔離作用,因其系爭專利主要改善無法供糖尿病患或不欲攝取糖分的使用者食用的缺失,而研發出是不採用含糖成份的核心炭微粒,即無核心結構,製造技術較困難,即一體成形,因此較先前技術具進步性。而炭微粒係利用炭粉和黏合劑混合,但如此一來少了糖成分的固化加強性,所以藉由第一膜衣層來加強核心炭微粒,而該第一膜衣層之組成材料係可選自包含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纖維素、聚甲基丙烯酸酯所組成之群組,而該組成群組主要作用係為於胃中防止水滲透過程阻隔水分子進入,造成澎脹崩解作用,除加強結構主功能之外,亦有特別包覆隔離之功能意義。 ⑶證據4 之核心層為以70% 蔗糖分為主的甘露糖醇、鹼化劑、崩解劑、潤滑劑組成,而其糖分於固化後即具有加強核心的功效,且又因核心層含鹼性物質,為了避免核心層鹼性物質影響腸溶膜衣層(抵抗酸性胃酸需受PH值限定),故於二者間設有中間分隔層,所以證據4 之中間分隔層僅具有分隔功能而不具備加強的效用。於此,可知證據4 之水溶性中間層的分隔功效與系爭專利第一膜衣層的加強與隔離功效並不相同。 ⒋證據4 之腸溶膜衣層的成分並無法調整在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溶解: 系爭專利之第二膜衣層中主要包含了2 種以上之膜衣基劑,即如篦麻油、蟲膠、礦物油、丙二醇、聚甲基丙烯酸酯、檸檬酸三乙酯、檸檬酸三丁酯、鄰苯二甲酸二甲酯、鄰苯二甲酸二乙酯、聚乙二醇、鄰苯二甲酸醋酸纖維素、羥丙基鄰苯二甲酸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琥珀酸醋酸塩所組成之群組,而其組成間具有相互的關係,使其能調整於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選擇性溶解;並非如原告所述系爭專利含有證據4 腸溶膜衣層中揭露的某1 、2 種即蟲膠、鄰苯二甲酸醋酸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琥珀酸醋酸塩成分即為相同。且證據4 之腸溶膜衣層中所揭露的成分主要為抵抗酸性胃酸而於小腸內溶解,此於證據4 說明書中有提及,而能溶於小腸內的Ph值為5-7 ,且證據4 之治療作用區域為上消化道的十二指腸(與胃銜接處),當證據4 之腸溶膜衣層經過胃之後進入十二指腸即需馬上溶解,因此,而此時之Ph值落於5 左右,匈牙利專利為腸溶膜衣層為於ph值5.5 就完全溶解,故證據4 之腸溶膜衣層的成分並無法調整在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溶解。⒌系爭專利炭微粒界定於420 μm~1200μm ,因一般大於1200μm 可用模型直接壓製成形,以模型而言目前無法生產420~1200μm ,而且在此範圍的炭微粒始具有可於體內產生較大的吸附面積及加快通過胃的速度之功效。 ⒍每一病症都有不同症狀、原因,並不能把治療不同症狀的藥品膜層假設為相同,每一膜層的設計可能為針對身體某一器官作治療、舒緩或改善疼痛,怎可把治療不同症狀的藥物層狀結構視為相同,實有對醫藥研究不甚瞭解。因此,證據4 之水溶性中間層與腸溶膜衣層非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膜衣層及第二膜衣層,再加上核心層技術特徵完全不相同;且證據2 、3 、4 之必要技術特徵均以糖蕊或含糖成分為核心組成,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經藥理技術實難以相互作為結合,是以,系爭專利之三層微粒結構,於胃中至小腸有不同的用途存在之意義,非等同原理,故無法由證據4 之雙層膜技術而輕易完成。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9 月23日核准審定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又本件舉發事件係於102 年1 月17日審定舉發不成立,根據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4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此,系爭專利關於舉發及更正事項應適用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 ㈡按系爭專利101 年10月9 日更正本與原公告本相較,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明顯誤記炭微粒與膜衣層之位置關係,更正為與說明書與圖式相同,及將第2 項併為第1 項獨立項,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8 、10至12、15、17至18、20至21、26、28、30、32、34、36、39、41、43、47項刪除,核屬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及誤記事項之訂正,且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訴願機關亦予維持,尚無不合,且原告亦未爭執。本案應依更正後之內容判斷。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目前市面上所使用之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一般常見之主成分為活性碳之醫藥品,通常是將活性碳粉充填至膠囊中的粉末膠囊;然而活性碳有強大的吸附力,口服後於胃中崩散,固然可以將一些廢物吸附,但因為一般活性碳的吸附作用沒有選擇性,長期服用,可能會造成人體內某些營養素的缺乏。目前已知其它含炭成分之微粒或類似品,該結構中除炭粉層及腸溶膜衣層外,尚含有一核心結構,該核心結構通常為糖蕊或含糖成分所組成,使得此種製品對於某些糖尿病患者或不欲攝取糖份之使用者造成其使用上的限制(參申請卷第38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7 至18行)。有鑒於此,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穩定之微粒結構,目的在於改善一般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所製造之口服炭產品同時吸附毒素與營養素之缺點。另,該微粒結構,因製造過程中不需糖蕊或類似物作為核心結構,因此可免於對於糖或含糖之物質之使用,藉以避免對於某些糖尿病患者或不欲攝取糖份之使用者其使用上的限制。為達上述目的,系爭專利之微粒結構,包括一炭微粒、一第一膜衣層及一第二膜衣層(參申請卷第37至38頁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4 頁第5 行)。 ⒉系爭專利第1 圖為其實施例之微粒結構的結構剖面示意圖(附圖1,申請卷第26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4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2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①一種微粒結構,包括:一炭微粒,由炭粉及黏合劑混合形成粒徑約為420 μm 至1200μm 的微粒;一第一膜衣層,該第一膜衣層直接包覆於該炭微粒上;一第二膜衣層,該第二膜衣層於該第一膜衣層包覆該炭微粒後,再加以塗覆,於塗覆後粒徑約為420 μm 至2000μm ,且該第二膜衣層於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溶解。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炭微粒內部成份係包含炭粉與黏合劑之混合;該炭粉係可選自包含如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成分。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炭粉與該黏合劑之混合過程可以溶媒作為輔助。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炭粉與該黏合劑之混合過程可以溶媒作為輔助;該溶媒可包含純水或酒精或異丙醇或其混合物。 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該炭粉係可選自包含如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成分;該黏合劑之材料係可選自包含如聚乙烯吡咯烷酮、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纖維素等組成之群組。 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黏合劑之材料係可選自包含如聚乙烯吡咯烷酮、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纖維素等組成之群組。 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該炭粉係可選自包含如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成分。 ⑧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該黏合劑之材料係可選自包含如聚乙烯吡咯烷酮、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纖維素等組成之群組。 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該黏合劑之材料係可選自包含如聚乙烯吡咯烷酮、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纖維素等組成之群組。 ⑩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炭微粒之炭粉及黏合劑比例,該黏合劑約占該微粒結構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重量比。 ⑪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第一膜衣層之組成包含有膜衣材料,該膜衣材料可混合溶媒後塗覆,形成該第一膜衣層;該溶媒可包含純水或酒精或異丙醇或其混合物。 ⑫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膜衣材料係選自包含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纖維素、聚甲基丙烯酸酯等其中一項或多項組成。 ⑬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第一膜衣層約佔該微粒結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重量比。 ⑭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第一膜衣層約佔該微粒結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重量比。 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第二膜衣層之組成包含有膜衣材料,該膜衣材料可混合溶媒後塗覆,形成該第二膜衣層;該第二膜衣層之組成材料係選自包含如蓖麻油、蟲膠、礦物油、丙二醇、聚甲基丙烯酸酯、檸檬酸三乙酯、檸檬酸三丁酯、鄰苯二甲酸二甲酯、鄰苯二甲酸二乙酯、聚乙二醇、鄰苯二甲酸醋酸纖維素、鄰苯二甲酸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琥珀酸醋酸塩所組成之群組;該溶媒可包含純水或酒精或異丙醇或二氯甲烷或其混合物。 ⑯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第二膜衣層之組成包含有膜衣材料,該膜衣材料可混合溶媒後塗覆,形成該第二膜衣層。 ⑰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溶媒可包含純水或酒精或異丙醇或二氯甲烷或其混合物。 ⑱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第二膜衣層之組成材料係選自包含如篦麻油、蟲膠、礦物油、丙二醇、聚甲基丙烯酸酯、檸檬酸三乙酯、檸檬酸三丁酯、鄰苯二甲酸二甲酯、鄰苯二甲酸二乙酯、聚乙二醇、鄰苯二甲酸醋酸纖維素、鄰苯二甲酸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琥珀酸醋酸塩所組成之群組。 ⑲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第二膜衣層約佔該微粒結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重量比。⑳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炭粉係可選自包含如食用級炭粉或藥品級活性碳成分;該炭粉與該黏合劑之混合過程可以包含純水或酒精或異丙醇或其混合物作為溶媒輔助。 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其中,該第二膜衣層之組成材料係選自包含如篦麻油、蟲膠、礦物油、丙二醇、聚甲基丙烯酸酯、檸檬酸三乙酯、檸檬酸三丁酯、鄰苯二甲酸二甲酯、鄰苯二甲酸二乙酯、聚乙二醇、鄰苯二甲酸醋酸纖維素、鄰苯二甲酸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琥珀酸醋酸塩所組成之群組。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第二膜衣層約佔該微粒結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重量比。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第一膜衣層之組成包含有膜衣材料,該膜衣材料可混合溶媒後塗覆,形成該第一膜衣層;該溶媒可包含純水或酒精或異丙醇或其混合物;該膜衣材料係選自包含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纖維素、聚甲基丙烯酸酯等其中一項或多項組成。 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述之微粒結構,其中,該第一膜衣層之組成包含有膜衣材料,該膜衣材料可混合溶媒後塗覆,形成該第一膜衣層;該溶媒可包含純水或酒精或異丙醇或其混合物;該膜衣材料係選自包含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纖維素、聚甲基丙烯酸酯等其中一項或多項組成。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舉發卷第32至47頁): ⑴證據2 為98年5 月11日我國公告之第M356392 號「可在大腸定位釋放之炭球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係揭露一種炭球的結構,包括一核心結構,一炭粉層以及一腸溶膜衣層。其中炭粉層黏附於核心結構上,而腸溶膜衣層則貼附於炭粉層外。炭粉層之材料因含有碳元素,具有多孔性結構,可以迅速吸附腸道內有機廢物、化學毒素,藉此排除腸道內之毒素(參舉發卷第40頁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0行)。 ⑶證據2 圖1 (附圖2 )所示的炭球結構,係為炭球之一結構剖面圖。如圖1 所示,炭球1 直徑大小為大於300 μm 而且小於或等於3000μm ,其結構包括一核心結構10 , 一炭粉層20以及一腸溶膜衣層30。其中核心結構10的直徑大小約300~500 μm ,炭粉層20黏附於核心結構10 上 ,而腸溶膜衣層30則貼附於該炭粉層20外(參舉發卷第39頁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6行)。核心結構10之外層加入由炭粉所組成的炭粉層20,其中,炭粉為預先設定大小顆粒狀的炭粉體,如:直徑大小約10~50 μm 的炭粉體,…炭粉層20充分均勻黏附於核心結構10外。之後,在成型的炭粉層20上包覆一腸溶膜衣層30。其中,腸溶膜衣層30在pH值為7.0~7.2 的環境下可被溶解。藉此,炭粉層20可在pH值為7.0~7.2 的環境下定位釋出,如:人體內之大腸(參舉發卷第39頁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行至第8 頁第11行)。 ⑷證據2 第1 圖為其實施例之炭球的結構剖面示意圖(附圖2 ,舉發卷第35頁)。 ⒉證據3(舉發卷第1至33頁): ⑴證據3 為95年7 月1 日我國公告之第I257312 號「雅美塔興(ACEMETACIN)緩釋性圓粒組成物及製備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係一種雅美塔興(acemetacin)緩釋性圓粒組成物,係一種含有速放層(起始劑量)1 、腸溶膜衣層2 、裸形圓粒層(維持劑量)3 等3 層不同釋出機轉之圓粒,同時該組成物係充填於適當膠囊的製劑。 ⑶如圖3 (附圖3 )所示該雅美塔興緩釋性圓粒組成物,圓粒外層1 含有雅美塔興的快速釋放成分,可產生起始劑量。圓粒中層係一種腸溶膜衣層2 ,具有抵擋胃酸的作用,使內層藥品到達腸內時再崩散及溶解之效果,因而延緩藥物之釋放。圓粒內層3 係由有效成分、賦形劑、圓粒成形黏合劑、界面活性劑等成分所組合的裸形圓粒,用以產生維持劑量之目的。經由本製劑的特殊製造方法,令一粒粒之圓粒,同時含有「延緩釋出」機轉和「起始劑量」機轉之設計,經過特殊緩釋材質與技術以製成均勻的圓粒,可達到緩釋的功能,而發揮療效(參舉發卷第27頁說明書第7 頁第10行至第23行)。 ⑷證據3 第3 圖(附圖3 ,舉發卷第7 頁)為該發明雅美塔興緩釋性圓粒組成物。 ⒊證據4(本院卷第39至69頁): ⑴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舉發審查階段即已提出之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之同一撤銷理由,提出證據4 為新證據,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應予審酌(下述證據5 亦同)。 ⑵證據4 為西元2005年6 月9 日公開之WO第051348號「泮托拉唑(Pantoprazole)腸溶膜衣錠Enteric-coated tablets of Pantoprazole 」專利申請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⑶證據4 揭露一種膜衣包覆之錠劑,係包含泮托拉唑,即5-( 二氟甲氧基)-2{[(3,4 二甲氧基-2- 吡啶)-甲基]-亞硫醯基}-1 氫- 苯並咪唑作為活性成份,其包含a)一核心層,係由重量百分比計20-50%之該活性成分(相當於該錠劑之該核心的重量)、平均顆粒大小介於100 μm- 500μm 之間的噴霧乾燥或小顆粒狀之甘露醇(mannitol)、一鹼性物質(alkalizing substance)、一崩散劑(disintegrant)及一製藥產業慣用之潤滑劑(lubricant)所組成;b)一水溶性分隔層(water-soluble separating film coating);c)一腸溶膜衣層(enterosolvent film coating) ,係不溶於胃液;以及d)一選擇性使用之水溶性保護層(an optional water-soluble protecting film coating) (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證據4 第41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本院卷第68頁反面附件一中譯本第6 頁最後一段以下至第7 頁第6 行)。 ⑷證據4 示意圖(非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如附圖4。 ⒋證據5(本院卷第70頁): 證據5 係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4-1-3 頁,載有「由炭粉、燃料及氧化劑組合而成的粉粒狀產品」之內容。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4項未違反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 ⒈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亦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符合新型之標的,首先應考量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次再配合新型說明之內容,以確認該新型是否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另判斷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屬適格之標的,若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係以不分段式方式撰寫,其單一請求項整體或部分在於描述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的創作,則須進一步由新型說明判斷該創作之特定技術特徵,是否明顯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當該單一請求項存在一個以上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特定技術特徵,即屬適格之標的。例如該請求項雖然部分特定技術特徵在於材料或方法,然尚有部分特定技術特徵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仍屬適格之標的;惟若該請求項由其新型說明之內容已可明顯得知,其整體特定技術特徵在於材料或方法,則非屬適格之標的。 ⒉經查,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為「一種微粒結構,包括:一炭微粒,由炭粉及黏合劑混合形成粒徑約為420 μm 至1200μm 的微粒;一第一膜衣層,該第一膜衣層直接包覆於該炭微粒上;一第二膜衣層,該第二膜衣層於該第一膜衣層包覆該炭微粒後,再加以塗覆,於塗覆後粒徑約為420 μm 至2000μm ,且該第二膜衣層於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溶解。」,其中該微粒結構係為經過工業方法製造且佔據一定空間者,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微粒結構係包括一炭微粒、一第一膜衣層及一第二膜衣層,且界定第一膜衣層係直接包覆該炭微粒,第二膜衣層係於該第一膜衣層包覆該炭微粒後,再加以塗覆,則已明確界定該三層結構於空間上之排列關係,因此,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屬於物品之結構改良。此外,由系爭專利新型說明得知,已知含炭成分之微粒或類似物,該結構含有為糖蕊或含糖成分組成之核心結構、炭粉層及腸溶膜衣層。系爭專利則免除糖蕊或類似物作為核心結構,並於第一膜衣層外另增加第二膜衣層,由此更可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包含物品之層狀結構,並非如原告所指僅單純就層狀結構的成分或是含量變化作改良,其本質仍屬物品之結構改良,應屬新型專利之標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為微粒結構,其範疇係屬物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界定該微粒結構之層狀特徵,則已經具有至少一結構特徵,應符合新型之定義。至於系爭專利之標的為「一種微粒結構」而非僅其中之「炭微粒」,是原告稱「炭微粒」屬無確定形狀之物質,非屬新型專利標的云云,自無可採。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所有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符合新型之定義,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4項自亦符合新型之定義。 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4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92年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惟新型專利實體要件之審查仍應就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為之。新型請求項之新穎性審查,單一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包括結構特徵(例如形狀、構造或組合)及非結構特徵(例如材質、方法),始能認定不具新穎性。然而,新型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而定;若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定不具進步性;若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係揭露含炭成分之微粒或類似品,該結構中除炭粉層及腸溶膜衣層外,尚包含有一核心結構,該核心結構通常為糖蕊或含糖成分所組成(參申請卷第38頁說明書第3 頁第15至16行)。 ⒊證據2 之技術內容則詳前述。 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具有由糖蕊或含糖成分所組成之核心結構。另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證據2 由內而外係由一核心結構,一炭粉層以及一腸溶膜衣層所組成;其中炭粉層黏附於核心結構上,而腸溶膜衣層則貼附於炭粉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係由炭微粒、第一膜衣層及第二膜衣層所組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微粒結構的核心部位即為炭微粒(可對應證據2 之炭粉層),並無證據2 或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之由糖蕊或含糖成分所組成的核心結構;又證據2 於炭粉層外僅貼附一層腸溶膜衣層,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炭微粒係依序包覆第一膜衣層及第二膜衣層,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於炭微粒外形成一含有雙層膜衣層之微粒結構。從而,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以及證據2 僅揭露包含核心結構、炭粉層及腸溶膜衣層的層狀結構,並未揭露免除由糖蕊或含糖成分組成之核心結構以及含有雙層膜衣層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以及證據2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層狀結構不同,且因核心結構不具有糖蕊或類似物,因此可免於對於糖或含糖之物質之使用,藉以避免對於某些糖尿病患者或不欲攝取糖份之使用者其使用上的限制,原告稱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以及證據2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層狀結構相同,僅物質成分改變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以及證據2 均未教示或建議上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微粒結構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依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是以,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以及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均包含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以及分別界定之進一步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以及證據2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第2 至24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4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均已如前述。 ⒉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證據3 由內而外係由一裸形圓粒層(圓粒內層3 )、腸溶膜衣層(圓粒中層2 )以及速放層(圓粒外層1 )所組成。證據3 之核心結構係裸形圓粒內層,其包含雅美塔興有效成分,證據3 之中間層係腸溶膜衣層,證據3 之最外層係速放層,含有雅美塔興的快速釋放成分;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核心部位係炭微粒,並依序包覆第一膜衣層及第二膜衣層,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於炭微粒外形成一含有雙層膜衣層之微粒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不具有快速釋放有效成分之速放層,因此,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層狀結構不同,且證據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所使用之技 術手段亦不同,原告稱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以及證據3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層狀結構相同,僅物質成分改變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以及證據3 均未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於炭微粒外形成一含有雙層膜衣層之微粒結構的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微粒結構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依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是以,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以及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均包含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以及分別界定之進一步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以及證據3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第2 至24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3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4項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述理由,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層狀結構不同,且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以及證據2 、3 均未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於炭微粒外形成一含有雙層膜衣層之微粒結構的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微粒結構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依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是以,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以及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均包含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以及分別界定之進一步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以及證據2 、3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第2 至24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4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4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證據4 之技術內容詳如前揭所述。 ⒉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核心部位係炭微粒(由炭粉及黏合劑混合形成粒徑約為420 μm 至1200μm 的微粒),並依序包覆第一膜衣層及第二膜衣層,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於炭微粒外形成一含有雙層膜衣層之微粒結構,該第一膜衣層主要是加強該炭微粒之結構,並具有速溶之特性(參申請卷第36頁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至3 行),第二膜衣層則於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溶解,該雙層膜衣層之結構係使第二膜衣層在通過胃之pH範圍約2.0 至3.0 不溶解,在pH為5.5 至7.1 範圍時該第二膜衣層由外而內逐漸溶解,當pH達7.0 時該第二膜衣層將全部溶解進而該第一膜衣層亦快速溶解而使該炭微粒開始崩散;此控釋條件可使該炭微粒吸附作用之位置避開人體主要吸收營養素之胃及小腸,使其毒素吸附作用主要在大腸產生(參申請卷第35頁第6 頁第8 至13行)。而證據4 由內而外係由一核心層、一水溶性中間層、一腸溶膜衣層以及選擇性使用之水溶性保護層(選擇性使用代表可視需要使用或不使用)所組成。證據4 之核心層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炭微粒,證據4 之水溶性中間層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膜衣層,證據4 之腸溶膜衣層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膜衣層。⒊比較證據4 之核心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炭微粒,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炭微粒係由炭粉及黏合劑混合形成粒徑約為420 μm 至1200μm 的微粒,由於黏合劑之黏合力可促進炭微粒之間的緊固與定型,對於該核心層之結構應有影響,又核心層之粒徑大小亦會改變或影響該炭微粒之整體結構,因此,可影響該炭微粒於體內之吸附面積及通過胃腸道之速度。惟證據4 之核心層由泮托拉唑、甘露醇、鹼性物質、崩散劑及潤滑劑所組成,不包含炭粉,該組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炭微粒不同,又證據4 之核心層並未界定其粒徑大小,因此,證據4 核心層與系爭專利之炭微粒的結構特徵並不相同,所產生之功效亦有別。 ⒋比較證據4 之水溶性中間層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膜衣層,查證據4 之水溶性中間層(或稱水溶性分隔層)之膜形成物質可以為例如羥丙基甲基纖維素,另可選擇性地進一步使用輔助劑,塑化劑(如聚乙二醇),以及添加劑(例如二氧化鈦、滑石)(參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第7 至1722行),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第一膜衣層之組成材料為何,經參酌說明書第4 頁第12行「該第一膜衣層之材料係可選自包含如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纖維素、聚甲基丙烯酸酯組成之群組」之記載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第1 項之間接附屬項)「其中,該膜衣材料係選自包含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纖維素、聚甲基丙烯酸酯等其中一項或多項組成。」之記載,可得知該第一膜衣層之實施態樣包含選自羥丙基甲基纖維素,因此,證據4 之水溶性中間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膜衣層的膜成形物質係相同,既然證據4 之水溶性中間層的成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膜衣層的成分相同,必然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一膜衣層「加強該炭微粒之結構,並具有速溶之特性」之功效,因此,證據4 之水溶性中間層可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膜衣層。 ⒌比較證據4 之腸溶膜衣層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膜衣層,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膜衣層係界定於該第一膜衣層包覆該炭微粒後,再加以塗覆,於塗覆後粒徑約為420 μm 至2000μm ,且該第二膜衣層於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溶解。究其創作目的係「本創作係根據腸胃道各部位pH值不同作為控釋條件;該第二膜衣層之溶解在pH達5.5 時開始,當pH值達7.0 時第二膜衣層全部溶解進而該第一膜衣層溶解而使炭粉崩散而發揮最完全之吸附效果。此設計使吸附作用避開胃及小腸,並在大腸產生毒素吸附作用以改善一般口服炭產品在胃即崩散而同時吸附毒素及營養素之缺點。」(參審定卷第40頁中文新型摘要),另說明書之實施方式進一步說明「該第二膜衣層40可依pH值作為控釋條件使其在通過胃之pH範圍約2.0 至3.0 不溶解,在pH為5.5 至7.1 範圍時該第二膜衣層40由外而內地逐漸溶解,當pH達7.0 時該第二膜衣層40將全部溶解進而該第一膜衣層30亦快速溶解而使該炭微粒20開始崩散;此控釋條件可使該炭微粒20吸附作用之位置避開人體主要吸收營養素之胃及小腸,使其毒素吸附作用主要在大腸產生。」(參審定卷第35頁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13行),可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膜衣層具有之「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溶解」的特性,會於胃腸道之特定pH值環境溶解而影響該微粒結構於腸胃道中之崩解,因此,上開第二膜衣層所界定之「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溶解」的特性,會改變或影響該微粒之結構特徵,應作為判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技術特徵。 ⒍又查證據4 之腸溶膜衣層之膜形成物質可為例如鄰苯二甲基醋酸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醋酸琥珀酸鹽、蟲膠等。該等膜形成物質可以溶解於有機溶液或較佳之水性分散劑或者選擇性地加入三乙酸甘油酯或檸檬酸三乙酯等塑化劑(參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反面第7 至25行),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第二膜衣層之組成材料為何,經參酌說明書第4 頁最後一段「該第二膜衣層之組成材料係可選自包含如篦麻油、蟲膠、礦物油、丙二醇、聚甲基丙烯酸酯、檸檬酸三乙酯、檸檬酸三丁酯、鄰苯二甲酸二甲酯、鄰苯二甲酸二乙酯、聚乙二醇、鄰苯二甲酸醋酸纖維素、鄰苯二甲酸甲基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琥珀酸醋酸塩所組成之群組,」之記載(參審定卷第37頁),可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膜衣層的組成材料可選自鄰苯二甲基醋酸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琥珀酸醋酸鹽或蟲膠等,據此,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膜衣層的材質與證據4 之腸溶膜衣層之膜形成物質完全相同。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膜衣層並未界定其組成材料,參酌上開說明書第4 頁之記載及附屬項第18項之記載,均使用「係可選自包含如……所組成之群組」之用語,就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言,一般腸溶膜衣層之膜形成物質並不限於僅選自上述群組中任何一種材料,尚可選自二種以上之材料組合而成,此亦可由證據4 揭露之先前技術及實施例2 及3 的內容可證(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第68 頁)。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膜衣層的組成材料可選擇上開不同材料組合而使其能調整成具有於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溶解的特性;反觀,證據4 僅揭露該腸溶膜衣層之膜形成物質可抵抗酸性胃液,以確保可有效保護核心中的有效成分,但並未揭露其僅可於大腸溶解或可於何種pH值範圍溶解,原告雖主張證據4 既已教示該腸溶膜衣層之材料可以選自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鄰苯二甲基醋酸纖維素、羥丙基甲基纖維素琥珀酸醋酸鹽或蟲膠」等材料,則證據4 當然同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該第二膜衣層於pH值5.5 至pH值7.1 之間溶解」控釋條件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具有「第二膜衣層係界定於該第一膜衣層包覆該炭微粒後,再加以塗覆,於塗覆後粒徑約為420 μm 至2000μm 」之技術特徵。再者,由於證據4 之藥物係用於治療上消化道之十二指腸(與胃銜接處)潰瘍,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保護該有效成分能抗胃酸而於一進入十二指腸中即能溶解,其目的不在於使有效成分於大腸中作用,因此,其所調整之pH值應與系爭專利欲使該炭微粒吸附作用之位置避開人體主要吸收營養素之胃及小腸,使其毒素吸附作用主要在大腸產生有別。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膜衣層與證據4 之腸溶膜衣層不同。 ⒎綜上,證據4 雖揭露於一核心層另塗覆有雙層之膜衣層結構,惟證據4 之核心層係由泮托拉唑、甘露醇(重量百分比為30-75%,作為甜味劑)、鹼性物質、崩散劑及潤滑劑所組成,不包含炭粉,其與系爭專利僅由炭粉及黏合劑混合形成(不含糖或不含糖物質)粒徑約為420 μm 至1200μm 的炭微粒不同;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係揭露一糖蕊或含糖成分所組成之核心結構,另包覆炭粉層及腸溶膜衣層,其僅有一腸溶膜衣層,並非雙層膜衣層。是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微粒結構之整體而言,並非僅將先前技術與證據4 予以簡單之組合或替換即可輕易完成者,再者,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4 所欲解決之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以及所達成之功效均與系爭專利不具關連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能明顯組合證據4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型。 ⒏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均包含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以及分別界定之進一步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以及證據4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第2 至24項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4 、5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 係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4-1-3 頁,原告指出證據5 已揭露「由炭粉、燃料及氧化劑組合而成的粉粒狀產品」,因此,經由證據5 教示將「炭粉形成粉粒狀產品」,以及將證據4 之「核心層」使用如該證據5 教示之「炭粉粒」,其係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云云。惟證據5 揭露之內容係為基準之舉例說明,且該段內容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層狀結構,未揭露第一膜衣層及第二膜衣層,又證據4 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結構特徵之第二膜衣層及核心層,且證據4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所產生的功效有別,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證據4 、5 所揭露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均包含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以及分別界定之進一步技術特徵,證據4 、5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第2 至24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系爭專利101 年10月9 日之更正符合更正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4項未違反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又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及證據2 、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及證據3 、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及證據4、 組合證據4 及5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4 項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機關所為「101 年10月9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