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民國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旭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光隆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專利代理人 輔 佐 人 高振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集福 上列當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1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異種材料回收再利用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專利),經被告審查後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即申請再審查,並重新提出本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變更發明名稱為「橡/塑膠產品原料之添加材製備方法」。經被告依其101 年1 月13日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併同原申請之第一圖及第二圖圖式審查,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參照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可知,用途請求項是一種使用物之方法,屬於方法發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中,「製備架橋劑」之步驟已揭示「先取出上層比重較輕之部分廢棄物碎屑,該部分之廢棄物碎屑係以纖維材質為主,可利用其纖維特性添加於橡膠、塑膠產品原料中作為架橋劑之用」之技術內容,「製備補強材、硬化材」之步驟已揭示「取出剩餘廢棄物碎屑之比重較輕部分,該部分之廢棄物碎屑係以塑膠材質為主,可利用其塑膠特性添加於橡膠、塑膠產品原料添加材中作為補強材、硬化材之用」之技術內容,而「製備填充材、補強材」之步驟中更已揭示「取出剩餘之廢棄物碎屑,該部分之廢棄物碎屑係以橡膠材質為主,可利用其橡膠特性添加於橡膠、塑膠產品原料添加材中作為填充材、補強材之用」之技術內容。若前揭步驟所揭技術乃個別不同比重之分層「再利用」等回收「用途」之界定,則參照前揭基準,本案前揭步驟所揭示之技術應為「一種使用物之方法」,當屬方法發明。又前揭步驟中已明確揭示如何使用不同比重廢棄物碎屑作為「架橋劑」、「補強材」、「硬化材」或「填充材」,亦即已明確揭示如何使用物之方法,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中已界定如何使用不同比重廢棄物碎屑作為「架橋劑」、「補強材」、「硬化材」或「填充材」之具體技術特徵,且引證1 無法輕易完成前揭技術特徵,系爭申請專利應具發明之進步性。 (二)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指出廢棄物碎屑「如何再利用」之技術,引證1 並未教示「如何再利用」之技術,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 1.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手段在於回收由橡膠、塑膠、纖維等多種材質組成之廢棄物後,經「粉碎」、「分層」後、再「製備架橋劑」、「製備補強材、硬化材」及「製備填充材、補強材」,藉此一連串之步驟始可製備出橡/ 塑膠產品原料之架橋劑、補強材、硬化材、填充材等添加材,進而獲致不需將廢棄物依材質之不同進行分離、將廢棄物完全回收利用之效果。 2.引證1 雖揭露汽車切碎廢料切碎後分離供再使用之技術手段,惟其所謂「再使用」係指「材料分離」後「供回收或再使用」,不僅「需將材料分離」,且「再使用之材料為分離後之材料」。任何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將本案之技術與引證1加以比較後皆能發現,引證1 係將回收廢棄物予以「 材料分離」後「供回收或再使用」,系爭申請專利則不需將「材料分離」,且引證1 亦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之「製備架橋劑、補強材、硬化材及填充材、補強材」等「再利用」技術。亦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由引證1 完成本案,系爭發明專利確係符合進步性要件。又引證1 係揭露篩檢及「分離」汽車切碎廢料「組成成分」之技術,此觀諸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9行開始之段落甚明。而系爭申請專利係利用震動之方式使廢棄物碎屑依比重之差異形成分層之狀態,亦即比重最大之廢棄物碎屑係位於底層,比重最小之廢棄物碎屑係位於頂層,且未將廢棄物碎屑分離至單一材質之程度,自不得逕謂其與引證1 「……密度分離」、「中塊部份的較輕部分分離成纖維集中及塑膠混合物」兩者技術手段相同。 3.觀諸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5至19行之說明,不僅證明其為「分離」汽車切碎廢料「組成成分」之技術,且該段落僅說明ASR 材料分離成許多組成成分後「可供」回收或再利用,並未說明「如何」回收或再利用之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引證1「ASR材料分離成許多組成成分後可供回收或再利用」之說明,即完成系爭申請專利「由上而下依序取不同比重之多種材質混合狀態廢棄物碎屑以製備「架橋劑」、「補強材、硬化材」及「填充材、補強材」之技術。另為便於廢棄物回收後快速再利用,目前所見之廢棄物回收方式,大多為先將廢棄物分類後再丟棄之方式,此等方式僅限於單一材質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如寶特瓶、金屬、紙類或玻璃等用品,若廢棄物為複合材料,則必須利用添加劑、溶劑或磁性、比重等方式將廢棄物分離為不同成分後再使用,較耗費人力、財力,不符合經濟效益。系爭申請專利不需將廢棄物碎屑之「材料分離」,且明確揭露「利用未經材料分離之廢棄物碎屑」來「製備架橋劑、補強材、硬化材及填充材、補強材」之「再利用」技術,可大幅回收廢棄物所耗費之人力與財力,實具其經濟效益,系爭申請專利已克服前揭技術既有模式,當非引證1 所能輕易完成,自具有進步性。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系爭申請專利「……粉碎:……多種材質組成之回收廢棄物利用切碎機予以粉碎成碎屑;分層:……依比重之差異形成分層之狀態…」等,已為引證l 請求項揭露「篩檢及分離……切碎廢料的方法,包含步驟:將……切碎廢料分離成小塊, 中塊及大塊部分……將中塊部分分離成較輕及較重部分」、「密度分離」、「中塊部分的較輕部分分離成纖維集中及塑膠混合物」所揭露;系爭案「纖維、塑膠及橡膠」依不同比重分層等,和引證l 「……密度分離」、「中塊部分的較輕部分分離成纖維集中及塑膠混合物」,兩者技術手段相同;系爭申請專利「……製備架橋劑…製備補強材、硬化材…製備填充材、補強材……」僅為各別不同比重之分層等回收或再使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l說明 書第10頁第15至19行「…材料分離…供回收或再使用」等教示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96年10月12日以「異種材料回收再利用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138191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99年5 月25日申請再審查,嗣復於100 年10月6 日及101 年1 月13日重新提出本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變更發明名稱為「橡/塑膠產品原料之添加材製備方法」。經被告依其101 年1 月13日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併同原申請圖式第一圖及第二圖審查,認系爭申請專利違反核駁處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於101 年11月19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73 字第1012127018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1720 號決定書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案已明確界定如何使用不同比重廢棄物碎屑作為「架橋劑」、「補強材」、「硬化材」或「填充材」之具體技術特徵,引證1 並無法輕易完成前揭技術特徵,系爭申請專利自應具有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故本件爭點為系爭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案共1 項獨立項,無附屬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 相較,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案係一種異種材料回收再利用之方法,其回收再利用之方法係為,將由數種材質所製成之異種材料回收品(10),以切碎機粉碎、切割(20),因不同材料其材料性質不同,故在切碎機粉碎、切割(20)過程,會因材質不同而產生大小不一之材料碎屑,再經過各種多層分離(30)方式,取下各種不同分離材質(40)之碎屑,回收之物品切碎成碎屑分類後,雖仍會有雜質無法完整分離,但其所分離材質(40)碎屑品質為各種可以供添加再製(50)可回收再利用之次等原料,並且,由異種材料製成之廢棄產品,不會因回收過程而新增多餘廢料,藉資源材料回收再利用之方式,以減少垃圾量與成本者。而系爭專利申請案於再審查階段之101 年1 月13日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除將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名稱由「一種異種材料回收再利用之方法」修改為「一種橡/塑膠產品原料之添加材製備方法」外,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橡/塑膠產品原料之添加材製備方法,用以將多種材質組成之回收廢棄物處理後不需分類地製備橡膠、塑膠產品原料之添加材,其步驟至少包含有:粉碎:將由橡膠、塑膠、纖維等多種材質組成之回收廢棄物利用切碎機予以粉碎呈碎屑;分層:利用震動之方式使廢棄碎屑依比重之差異形成分層之狀態,不同層別之廢棄物碎屑係由比重不同之材質依不同比例混合構成;置備架橋劑:先取出上層比重較輕之部分廢棄物碎屑,該部分之廢棄物碎屑係以纖維材質為主,可利用其纖維特性添加於橡膠、塑膠產品原料中作為架橋劑之用;製備補強材、硬化材:接著,取出剩餘廢棄物之碎屑之比重較輕部分,該部分之廢棄物碎屑係以塑膠材質為主,可利用其塑膠特性添加於橡膠、塑膠產品原料添加材中作為補強材、硬化材之用;及製備填充材、補強材:最後,取出剩餘之廢棄物碎屑,該部分之廢棄物碎屑係以橡膠材質為主,可利用其橡膠特性添加於橡膠、塑膠產品原料添加材中作為填充材、補強材之用。 (三)引證1 係1995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TW264408「一種篩檢及分離汽車切碎廢料的方法」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007年10月12日之申請日,且均係與廢棄物回收處理之技術有關,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備可專利性要件之相關先前技術。引證1 為一種篩檢及分離汽車切碎廢料的方法,在本發明方法中,ASR 係一兩級的圓筒篩及分離成小塊,中塊及大塊三部分。圓筒篩的中塊部分經輸送至密度分離系統及分離成一較輕及一較重部分。較輕部分含輕塑膠,纖維及可進一步處理回復成各種塑膠類的聚氨酯泡沫材料。中塊部分由分離器21分離成較輕及較重部分。較輕部分經線22傳送至纖維分離器55,將較輕部分分離成非纖維部分,經線56轉移至漏斗及纖維集中,再經線58轉移至漏斗23。漏斗57中之非纖維部分通常含輕塑膠及聚氨酯泡沫材料,經進一步處理後,可回復各種塑膠類。纖維集中23適於回復尼龍聚乙烯及其他纖維。在回復分離器21較重部分之鐵及非鐵金屬後,含大量橡膠及塑膠材料之混合物先經線63輸送至尺寸縮減器33 , 如鎚,切碎機或成粒器,製成小於1 /4"大小的個別物體。此混合物可利用密度分離器52。溶液溶解系統53或浮選54 的 方法之一加以分離。比重小於1 .0 的部分可回復成聚乙烯及聚丙烯。1 .0 至1 .2 比重部分適於回復成苯乙烯類塑膠,如ABS ,聚苯乙烯等。大於1 .2 比重之材料則適於聚氯乙烯的回復,是一種改良之浮選技術可用以回復以密度收集之各種塑膠(參見引證1 說明書第8 頁最後1 段至第9頁第1段)。 (四)將系爭專利申請案與引證1 相較,系爭申請專利之「一種橡/塑膠產品原料之添加材製備方法,用以將多種材質組成之回收廢棄物處理後不需分類地製備橡膠、塑膠產品原料之添加材」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1 之ASR 分離及回收系統可將ASR 分離成許多組件,以便回收或再使用。在回復的產品中有鋼,不銹鋼,銅,鋁,其他非鐵金屬,細微磁塊(二氧化鐵產品),乾淨粗砂,聚氨酯泡沫,各種塑膠,纖維及橡膠,顯見引證1 亦屬於將多種材質回收廢棄物處理,可再使用產品,引證1 已揭露系爭案上開技術特徵。系爭案「由橡膠、塑膠、纖維等多種材質組成之回收廢棄物利用切碎機予以粉碎呈碎屑」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1 之大量橡膠及塑膠材料之混合物先經線63輸送至尺寸縮減器33,如鎚,切碎機或成粒器技術特徵。系爭案之「利用震動之方式使廢棄碎屑依比重之差異形成分層之狀態,不同層別之廢棄物碎屑係由比重不同之材質依不同比例混合構成」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1 ASR 係一兩級的圓筒篩及分離成小塊,中塊及大塊三部分及大量橡膠及塑膠材料之混合物可利用密度分離器52技術特徵。雖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震動分離,然引證1 已說明利用密度分離,密度分離主要是利用物質物理性質不同,而將不同密度之物質分離,系爭案之震動分離亦利用物質密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而利用比重差異形成分層狀態之方式,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可輕易選擇之方式。另系爭案之「不同層別之廢棄物碎屑係由比重不同之材質依不同比例混合構成」之技術特徵,由引證1 中塊部分由分離器21分離成較重及較輕部分,而較輕部分再經由纖維分離器55分離成較輕的部分為塑膠混合物。換言之,在透過分離器21分離後即有不同比例之纖維及塑膠混合物在經線22層,再由纖維分離器55分離出纖維及塑膠混合物;再者,系爭案說明書並未說明廢棄物碎屑之不同比例混合材質,可產生任何無法預期功效,是以引證1 已揭露系爭申請專利之不同層別係由比重不同之材質依不同比例混合而成技術特徵。又系爭案之「先取出上層比重較輕之部分廢棄物碎屑,該部分之廢棄物碎屑係以纖維材質為主,可利用其纖維特性添加於橡膠、塑膠產品原料中作為架橋劑之用」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1 之中塊部分由分離器21分離成較輕及較重部分,較輕部分經線22傳送至纖維分離器55,經線58轉移至漏斗23纖維集中23,纖維集中23適於回復尼龍聚乙烯及其他纖維,而引證1 已揭露系爭案之利用比重不同而將纖維材質分離出技術特徵,雖未明確揭露系爭案架橋劑之技術特徵,然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已記載將纖維材質做為架橋劑使用,乃因其纖維本身之特性,因此可做為架橋劑使用。此外,引證1 亦已揭露纖維集中23可回復尼龍聚乙烯及其他纖維,可回復使用的亦屬於纖維材質本身特性,是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分離出之纖維依纖維材質本身特徵而製備出再利用物質,係屬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案之「取出剩餘廢棄物之碎屑之比重較輕部分,該部分之廢棄物碎屑係以塑膠材質為主,可利用其塑膠特性添加於橡膠、塑膠產品原料添加材中作為補強材、硬化材之用」之技術特徵,經檢閱說明書記載「塑膠與橡膠使用於開放式發泡與連續式發泡,並視其產品特質添加為填充材、補強材、硬化材、顏色調整材……等」(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最後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換言之,系爭申請專利即利用塑膠產品特質,而將塑膠材質廢棄物碎屑添加為填充材、補強材;引證1 揭露比重小於1 .0 的部分可回復成聚乙烯及聚丙烯;1 .0 至1 .2 比重部分適於回復成苯乙烯類塑膠,如ABS ,聚苯乙烯等;大於1 .2 比重之材料則適於聚氯乙烯的回復,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利用塑膠特性做為補強材、硬化材技術特徵。系爭申請專利之「取出剩餘之廢棄物碎屑,該部分之廢棄物碎屑係以橡膠材質為主,可利用其橡膠特性添加於橡膠、塑膠產品原料添加材中作為填充材、補強材之用」技術特徵,如上所述,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記載「塑膠與橡膠使用於開放式發泡與連續式發泡,並視其產品特質添加為填充材、補強材、硬化材、顏色調整材……等」,系爭專利案即係利用橡膠材質廢棄物碎屑之橡膠特性做為填充材、補強材,而引證1 揭露回復產品有各種塑膠、纖維及橡膠,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依引證1 揭露之塑膠回收後可回復為聚乙烯、聚丙烯、苯乙烯、聚氯乙烯等高分子聚合物,依聚合物本身特性,而做為可適合用途。從而,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橡/塑膠產品原料之添加材製備方法,利用粉碎、分層技術手段,將粉碎材料依不同比種而分離出纖維、塑膠及橡膠等碎屑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1 ,雖引證1 未明確揭露系爭案之製備架橋劑、補強材、硬化材、填充材、補強材技術特徵,然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記載做為上開用途,係依纖維、塑膠及橡膠材質特性,而高分子材料中之依其性質做為不同用途,例如聚丙烯(PP)做為塑膠瓶,聚氯乙烯(PVC) 用於雨衣或地板等已為習知技術,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案一連串步驟,可將不同比例混合材質之廢棄物碎屑置備為塑膠、橡膠產品所需架橋劑、補強材、硬化材等添加材云云,惟查由系爭案說明書並未說明廢棄物碎屑之不同比例混合材質,可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是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不同材質之不同比例之選擇,而做為適合材質特性之用途,故原告所述,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引證1 將回收廢棄物予以「材料分離」後「供回收或再使用」,系爭專利案不需將「材料分離」,且引證1 更未揭露系爭案之「製備架橋劑、補強材、硬化材及填充材、補強材」之「再利用」技術云云,惟查系爭申請專利將數種材質所製成之回收物品,以切碎機切碎,因不同材料其材料性質不同,故在切碎機切碎下,會因材質不同而產生大小不一之顆粒、纖維、片體或其他不規則形狀之碎片,再經過各種分層篩選與震動分離等方式,以分離各種不同材質之碎片。換言之,系爭申請專利將回收物品切碎後,仍須將材料分離後,形成可回收再利用之原料碎屑,系爭專利案並非如原告所述不需將材料分離。又系爭專利案之「製備架橋劑、補強材、硬化材及填充材、補強材」技術特徵,係利用材料本身特性,而將纖維、塑膠或橡膠材質廢棄物碎屑添加作為架橋劑、補強材、硬化材及填充材、補強材使用,如前所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可輕易選擇作為適合用途,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引證1 係「分離」汽車切碎廢料「組成成分」(單一材質)之技術,反觀系爭專利案「係利用震動之方式將廢棄物碎屑依比重之差異形成分層狀態」,並未將廢棄物碎屑分離至單一材質( 組成成分) 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案係利用震動方式使廢棄碎屑依比重之差異形成分層,可分離出纖維、塑膠或橡膠材質,系爭專利案與引證1 之分離方式雖有不同,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已如前所述;又引證1 已揭露中塊部分由分離器21分離成較重及較輕部分,而較輕部分再經由纖維分離器55分離成較輕的部分為塑膠混合物,換言之,在透過分離器21分離後即有不同比例之纖維及塑膠混合物在經線22層,再由纖維分離器55分離出纖維及塑膠混合物。是以引證1 之分離過程中已可將纖維、塑膠或橡膠材質物質分離出來,已揭露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共1 項獨立項,無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就本件專利申請案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