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民國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數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祥鎮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玉崇 參 加 人 陳秉群(原名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03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6 月27日以「數位式扭力扳手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7項,經被告編為第96123185號審查,案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1891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2 年2 月25日(102) 智專三㈢05128 字第102202313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0357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13項皆已揭露「包含一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板手頭」,雖未直接指出「電磁力裝置透過磁力而直接吸附該扳手頭」,然而系爭專利載明電磁力裝置為相對該板手頭,所謂「相對」之詞,即有保持一定距離且面對面之意思,並且配合比對說明書的內部證據即系爭專利圖式第2 圖,可得知系爭專利電磁力裝置之結構為直接吸附該扳手頭。又根據被告所公告之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中第二章專利要件之第四節進步性:「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等語,可知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系爭專利在申請日之前的技術觀之(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6 月27日),而非現時之後見之明。 ㈡系爭專利第2 圖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內容包含「一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扳手頭;其中,當該電磁力裝置提供磁力作用,則限制該扳手頭相對該本體產生擺動。」,亦即其藉由讓電磁力裝置相對該扳手頭設置,據以透過磁力而直接吸附該扳手頭,進而限制該扳手頭相對該本體產生擺動,換句話說,當應變感應器偵測到該扳手頭承受的逆向扭力超過預設的跳脫扭力時,該電磁力裝置即不提供磁力作用,而讓該扳手頭可以相對該本體產生自由擺動,不會再提供對螺絲的施力,亦即可精準提供定量的扭力供給。其單純以控制磁力的有無作為跳脫機構,無其他機械構件,磁力控制可以為1ms 以下,因此具有反應速度快,跳脫扭力恆久穩定且精確性高,壽命長不會磨損的優點。而證據1 為機械式的跳脫機構(40),其透過調整彈簧(52)的鬆緊度來改變跳脫機構(40)的跳脫扭力,因為調整彈簧(52)的鬆緊度會隨著使用操作時間的增加而逐漸疲勞而鬆弛,導致跳脫扭力失去精準度,且機械式的跳脫方式,其機械零件多,易磨損而產生精度變差,其反應慢且機構上容易卡住而無法即時跳脫,因此無法提供精準的跳脫扭力。 ㈢另證據2 為機械與電磁混合式的結構,其利用元件(14)吸住元件(16),且利用元件(16)頂住元件(12),元件(12)進一步透過元件(10)與元件(7) 來讓元件(4 )限制元件(2) 的轉動,其限制力來自磁力與機構而構成,因而機件結構複雜,且反應慢,更詳細的說,雖然其亦為磁力控制跳脫動作,但其需要複雜的機構配合,因此跳脫動作的反應速度就變慢,誤差就變大,一般而言跳脫動作的反應速度每增加1ms 大約增大誤差2%。又證據2 透過彈簧(18)壓回元件(16),亦會造成跳脫時的妨礙,同樣有如同證據1 隨著操作使用時間的增加而逐漸疲勞而鬆弛的問題,其機械零件多,易磨損而產生精度變差,有無法精準的控制跳脫扭力的問題。 ㈣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1 及證據2 ,可知系爭專利的扭力跳脫結構並未被揭露,換句話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揭示「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扳手頭;其中,當該電磁力裝置提供磁力作用,則限制該扳手頭相對該本體產生擺動」的結構特徵,即如系爭專利第2 圖所示,並未被證據1 及證據2 揭露,且依據該結構,相較證據1 及證據2 而言,證據1 及證據2 使用的調整彈簧(52)及彈簧(18)皆會隨著使用操作時間的增加而逐漸疲勞而鬆弛,導致跳脫扭力失去精準度,且證據1 及證據2 皆為機械式的跳脫方式,其機械零件多,易磨損而產生精度變差,而系爭專利為磁力跳脫方式,由於磁力控制可以為1ms 以下,因而確實具有反應速度快,跳脫扭力恆久穩定且精確性高,壽命長不會磨損等優點。 ㈤綜上述,系爭專利可以解決機構動作所造成的延遲誤差, 其技術手段為全電磁式,並無機械連桿動作,因此具有反 應快速且永遠精準等功效,並未被證據1 及2 所揭露,故 審查委員與訴願委員所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 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已為證據1 及2 組合之技術 內容所揭露,顯為錯誤的審定結果。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記載電磁力裝置可提供磁力作用來「限制」扳手頭相對本體之擺動,並未明確記載係由磁力裝置「直接吸附」扳手頭之技術,又系爭專利記載電磁力裝置「相對」該扳手頭,係有電磁力裝置與扳手頭具有相對位置之含意,惟證據2 之工具頭與電磁線圈亦於相對位置作適當設置,已揭露系爭專利電磁力裝置相對扳手頭之技術,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及13項係利用電磁力裝置來限制扳手頭相對於本體產生擺動,當電磁力裝置作動時可直接吸附該扳手頭,並非足採。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扳手頭、應變感應器、本體已為證據1 之工具頭(30)、內柄及側面(32 及34、36) 、應變元件(72 、74) 及外柄(20)等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磁力裝置之技術,已揭露於證據2 利用電磁線圈(21)產生激磁而使磁鐵(14)產生磁力以吸固磁板(16) 而固定柱塞及工具頭之轉動。是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及2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配設於本體一側內壁之位置,已揭露於證據2 之磁鐵(14)置於本體內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配設於本體內之位置,已揭露於證據2 之磁鐵(14)置於本體一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之一面成弧形面,已揭露於證據3 之磁鐵(11)為長條形弧狀片體,亦為磁鐵形狀簡單改變之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扭力設定裝置配設於本體而提供扭力值設定,已揭露於證據1 之調整裝置(50)或證據2 之調整螺絲(20)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包含第一及第二磁力元件之技術,雖然證據1 未揭露磁力裝置,且證據2 亦僅揭露電磁鐵線圈通電後會產生磁力,惟通電極性不同而產生不同磁極,係磁力產生技術之習知技術的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包含一比較器之技術,已揭露於證據1 利用鎖緊力量逐漸接近預定扭力值而當鎖緊力量到達預定扭力值將會跳脫之技術,或者證據2 利用彈簧調整螺絲(20)壓縮彈簧(18)達到預定扭力值而可使磁力消失等技術,且證據1 及證據2 利用扭力值之設定技術來控制實際作用之扭力大小,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比較器相互比較之技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至7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及2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及3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扳手頭、應變感應器及本體已為證據1 之工具頭(30)、內柄及側面(32 及34、36) 、應變元件(72 、74) 及外柄(20)等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磁力裝置之技術,已揭露於證據2 利用電磁線圈(21)產生激磁而使磁鐵(14)產生磁力以吸固磁板(16)而固定柱塞及工具頭之轉動。雖證據1 及2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扭力設定裝置可提供複數扭力值之設定,惟系爭專利僅簡單記載扳手可預設扭力值,故系爭專利之扳手扭力值之預設相當於證據1 利用鎖緊力量到達預定扭力值而跳脫之技術,或者證據2 利用彈簧調整螺絲(20)壓縮彈簧(18)在達到預定扭力值時將使磁力消失之技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及2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配設於本體之一側內壁之位置,已揭露於證據2 之磁鐵(14)置於本體內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配設之位置,已揭露於證據2 之磁鐵(14)置於本體一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之一面成弧形面,已揭露於證據3 之磁鐵(11)為長條形弧狀片體,亦為磁鐵形狀簡單改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包含第一及第二磁力元件之技術,雖然證據1 未揭露磁力裝置,且證據2 亦僅揭露電磁鐵線圈通電後會產生磁力,惟通電極性不同而產生不同磁極,係磁力產生技術之習知技術的運用。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10及1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及2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及3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扳手頭、應變感應器及本體,已為證據1 之工具頭(30)、內柄及側面(32 及34、36) 、應變元件(72 、74) 及外柄(20)等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電磁力裝置,已揭露於證據2 利用電磁線圈(21)產生激磁而使磁鐵(14)產生磁力以吸固磁板(16)而固定柱塞及工具頭之轉動。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比較器之技術,已揭露於證據1 利用鎖緊力量到達預定扭力值而產生跳脫之技術,或同時已揭露於證據2 利用彈簧調整螺絲(20) 壓縮彈簧(18)在達到預定扭力值時而可使 磁力消失等技術,且證據1 及2 利用扭力值之設定技術來控制實際作用之扭力大小,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比較器相互比較之技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及2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配設於本體一側內壁之位置,已揭露於證據2 之磁鐵(14)置於本體內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配設置於本體之位置,已揭露於證據2 之磁鐵(14)置於本體一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之一面成弧形面,已揭露於證據3 之磁鐵(11)為長條形弧狀片體,亦為磁鐵形狀簡單改變之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包含第一及第二磁力元件之技術,雖然證據1 未揭露磁力裝置,且證據2 亦僅揭露電磁鐵線圈通電後會產生磁力,惟通電極性不同而產生不同磁極,係磁力產生技術之習知技術的運用。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5及17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及2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及3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㈤基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7項均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㈠舉發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第5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㈡舉發證據1 、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㈢舉發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10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 ㈣舉發證據1 、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㈤舉發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5項、第17項不具進步性? ㈥舉發證據1 、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6 月27日申請,99年1 月1 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參加人於99年5 月13日申請舉發(舉發卷第52頁),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就本件專利舉發案為審定,是本件關於系爭專利各請求項(即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得撤銷,應逐項審查分別為之,而應適用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專利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149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至於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實體事項),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數位式扭力扳手具有使預設扭力值與操作扭力更能相符,且當預設扭力值與操作扭力更相符時能夠立即產生自動跳脫的功效,並具有能夠提供更精簡的結構及更方便的操作方式。系爭專利係包含一扳手頭,其具有一頭部及一應變段延伸自該頭部,至少一應變感應器配設於該應變段,一本體與該扳手頭結合,一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扳手頭,藉由電磁力的有無以吸住/相斥或釋放該扳手頭,且該數位式扭力扳手更具有一扭力操作裝置配設於該本體,提供扭力設定。藉此可設定更準確之操作扭力,當該操作扭力達到預定值時,會自動產生釋放的功效,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7項,第1 、8 及1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數位式扭力扳手㈠,係具有提供預設扭力的功能,其包含:一扳手頭,其具有一頭部及一應變段延伸自該頭部;至少一應變感應器,配設於該應變段用以偵測該扭力扳手的操作扭力;一本體,係與該扳手頭結合;一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扳手頭;其中,當該電磁力裝置提供磁力作用,則限制該扳手頭相對該本體產生擺動。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數位式扭力扳手㈠,其中該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之一側內壁,且相對該應變段一側。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數位式扭力扳手㈠,其中該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應變段一端。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數位式扭力扳手㈠,其中該電磁力裝置之一面成弧形面。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數位式扭力扳手㈠,更包含一扭力設定裝置,係配設於該本體,且提供扭力值設定。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數位式扭力扳手㈠,其中該電磁力裝置包含一第一磁力元件及一第二磁力元件,且該第一磁力元件與該第二磁力元件通電產生相斥的磁力。 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數位式扭力扳手㈠,更包含一比較器,係配設於該本體內用以比較該操作扭力與預設扭力的大小。 第8 項:一種數位式扭力扳手㈠,係具有提供預設扭力的功能,其包含:一扳手頭,其具有一頭部及一應變段延伸自該頭部;至少一應變感應器,配設於該應變段用以偵測該扭力扳手的操作扭力;一本體,係與該扳手頭結合;一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扳手頭;一扭力設定裝置,係配設於該本體提供複數扭力值之設定;其中,當該電磁力裝置提供磁力作用,則限制該扳手頭相對該本體產生擺動。 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數位式扭力扳手㈠,其中該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之一側內壁,且相對該應變段一側。 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數位式扭力扳手㈠,其中該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應變段一端。 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數位式扭力扳手㈠,該電磁力裝置之一面成弧形面。 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數位式扭力扳手㈠,其中該電磁力裝置包含一第一磁力元件及一第二磁力元件,且該第一磁力元件與該第二磁力元件通電產生相斥的磁力。 第13項:一種數位式扭力扳手㈠,係具有提供預設扭力的功能,其包含:一扳手頭,其具有一頭部及一應變段延伸自該頭部;至少一應變感應器,配設於該應變段用以偵測該扭力扳手的操作扭力;一本體,係與該扳手頭結合;一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扳手頭;一比較器,係配設於該本體內用以比較該操作扭力與預設扭力的大小;其中,當該電磁力裝置提供磁力作用,則限制該扳手頭相對該本體產生擺動。 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數位式扭力扳手㈠,其中該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之一側內壁,且相對該應變段一側。 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數位式扭力扳手㈠,其中該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應變段一端。 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數位式扭力扳手㈠,該電磁力裝置之一面成弧形面。 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數位式扭力扳手㈠,其中該電磁力裝置包含一第一磁力元件及一第二磁力元件,且該第一磁力元件與該第二磁力元件通電產生相斥的磁力。 ㈣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舉發證據1 係95(西元2006)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 號(申請號00000000)「數位定扭力扳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6 月2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為一種數位定扭力扳手包括一 外柄,一工具頭具有凸出之一內柄,該內柄伸入該外柄且該工具頭露出該外柄;一跳脫機構組設在該內柄一端;一調整裝置的一部組件組設在該外柄一端,另一部連接該跳脫機構;一顯示裝置組設在該外柄上,二應變元件與該顯示裝置電連接,且分別組設在相對之一第一應變位置與一第二應變位置,其中該第一應變位置與該第二應變位置被定義在該扭力扳手之操作方向具有最大變形量。如此,操作該定扭力扳手,比對該應變元件所測之操作扭力與初始設定扭力,用以修正操作扭力或初始設定扭力,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舉發證據2 係1977年4 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4019412 號「TORQUE RELEASE WRENCH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係一種棘輪型扭力釋放板手,可藉由螺旋固定系統之設置來保持殘留軸向張力的設定精度,而棘輪轉動係由連接桿(4) 結合另一連接桿(7) ,再經由一軸承梢(9) 及推桿(10)之動作而推動柱塞( 12) ,使柱塞可前後運動,當柱塞推動之力量未到達調整螺絲(20)設定值,將使電磁線圈(21)產生激磁而使磁鐵(14)產生磁力以吸住磁板(16),磁板經磁鐵吸住固定後,柱塞在無法前後運動下,而棘輪爪(4) 頂住棘輪後可使板手鎖緊螺栓,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舉發證據3 係民國96(西元2007)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12835號(申請號00000000)「馬達磁鐵固定裝置」新型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提供馬達磁鐵固定裝置,至少包含二壓環、預定數目之磁鐵及固定元件組成,該二壓環係至少一壓環環面上等距設有數個凸出之柱體,每一柱體軸向係穿設一固定孔,且其兩側面並各成型一嵌合部,該等磁鐵係夾置於二壓環間,並各組設於兩壓環相鄰之柱體間,且其兩側面並各成型一嵌接部,以相對嵌設於相鄰之嵌合部中,該等固定元件係相對穿組於兩壓環之柱體固定孔中,且將兩壓環固定組接成一體,俾使該等磁鐵固定夾設於二壓環間,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㈤舉發證據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項、第5至7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第5 至7 項、舉發證據1及舉發證據2 之技術內容已如上述。 ⒉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扳手頭,其具有一頭部及一應變段延伸自該頭部;至少一應變感應器,配設於該應變段用以偵測該扭力扳手的操作扭力;一本體,係與該扳手頭結合…」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1 之「工具頭(30),其具有內柄(32)及內柄二側面(34 、36) ,內柄二側面上設第一、二應變元件(72 、74) ,目的在於使該第一應變元件(72)及第二應變元件(74)能隨同內柄(32)產生明顯的變形而產生明顯的訊號,供作偵測操作扭力之訊號;內柄則深入外柄(20)」之記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扳手頭;其中,當該電磁力裝置提供磁力作用,則限制該扳手頭相對該本體產生擺動」之技術特徵亦相當於證據2 「利用本體內部(1) 之電磁線圈(21)產生激磁而使磁鐵(14)產生磁力以吸住磁板(16),磁板經磁鐵吸住固定後,使柱塞無法前後運動,而連桿抵住棘輪爪(4) ,使之固定無法轉動,扳手頭得以鎖緊螺栓等」之記載。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應為證據1 、2 所揭露。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1 、2 皆是可於扳手作預設扭力,並於操作扭力達到預設扭力時,會有自動跳脫之功能,故三者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相同。再者,由證據1 「外柄、工具頭、內柄及內柄伸入該外柄且工具頭露出該外柄」之記載可教示系爭專利「扳手頭、應變段、應變感應器及本體」之技術特徵,且由證據2 「利用電磁線圈(21)產生激磁而使磁鐵(14)產生磁力以吸固磁板(16)」亦可教示系爭專利之「電磁力裝置」,而證據2 「連桿組頂住棘輪爪(4) ,並與柱塞連結」之技術內容亦有教示系爭專利「電磁力裝置提供磁力作用,則限制該扳手頭相對該本體產生擺動」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 、2 之技術手段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況且,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觀之,對於電磁力裝置未吸附扳手頭之應變段時,依其圖式第5 圖扳手頭與應變段應相對形成一槓桿現象擺動,如何使扳手頭相對本體之擺動能產生跳脫功能,並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之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並未明確地進一步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作一廣泛之界定,因此舉發證據1 、2 之組合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之一側內壁,且相對該應變段一側」,而證據2 之磁鐵(14)之位置亦置於本體內部,與內壁鄰接,且也相對於柱塞與連接桿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僅是電磁力裝置位置上記載有些微差異,惟兩者皆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之磁鐵位置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應變段一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是電磁力裝置配設於本體內之位置改變,而證據2 之磁鐵(14)亦置於本體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之磁鐵位置應能輕易完成電磁力裝置位置之變更,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包含一扭力設定裝置,係配設於該本體,且提供扭力值設定」,而證據1 之調整裝置(50)或證據2 之調整螺絲(20)亦為一設定扭力之裝置,可達成提供扭力設定值之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1 、2 所揭露,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包含一第一磁力元件及一第二磁力元件,且該第一磁力元件與該第二磁力元件通電產生相斥的磁力」,雖然證據2 僅揭露一電磁鐵經線圈通電後會產生磁力,與磁板(16)相吸之技術特徵相似,惟利用兩通電極性不同,而產生不同磁極,此係磁力產生之基本原理,為一習知技術的運用,況如何讓產生相斥力的磁力使扳手頭於跳脫技術上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於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也未作進一步之說明與界定,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僅作廣泛原則性之界定,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 、2 及習知電磁技術應可輕易完成該項附屬技術內容,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亦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含一比較器,係配設於該本體內用以比較該操作扭力與預設扭力的大小」,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觀之,並未針對其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比較器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之界定,故參酌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9 行關於「利用鎖緊力量逐漸接近預定扭力值而當鎖緊力量到達預定扭力值,會有跳脫狀態」及證據2 說明書第4 列第20至30行關於「利用彈簧調整螺絲(20)壓縮彈簧(18),當達到預定扭力值時將使磁力消失」之技術內容之揭露,皆屬「利用扭力值之設定技術來控制實際作用之扭力大小」之技術手段,均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比較器的相互比較之功能,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 、2 所揭露之「預設扭力與操作扭力之比較技術」應可輕易完成該項附屬技術內容,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亦不具進步性。 ⒐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第5 至7 項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已為證據1 及2 組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第5 至7 項之技術內容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及2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皆不具進步性。 ⒑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3項及所有附屬項皆有相同之記載)之內文皆已揭露「包含一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扳手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雖未直接指出「電磁力裝置透過磁力而直接吸附該扳手頭」,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明電磁力裝置為相對該扳手頭,所謂「相對」之詞,即有保持一定距離且面對面之意思,並配合說明書內容可明確得知系爭專利電磁力裝置之結構為直接吸附該扳手頭應無疑問,故系爭專利未被證據1 及2 所揭露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包含一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扳手頭」僅限定其有一「電磁力裝置」,配設之位置係於扳手頭之「相對」處,且其功能係界定為「限制扳手頭相對於本體產生擺動」,並未進一步界定為「直接吸附扳手頭」,故原告上開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文解釋並不足採。 ⒒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能夠改善舊有的用彈性元件設定扭力值所造成彈性疲乏,但證據1 、2 都仍然使用彈性元件,無法改善彈性元件疲乏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只界定了應變感應器及電磁力的裝置之技術特徵,該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2 所揭露,至於證據1 、2 中彈簧設置的目的,於扭力跳脫後,有界定扳手頭不生二次操作扭力之功能,此為系爭專利所未界定者,故原告稱系爭專利「改善舊有的扳手使用彈性元件」,並非可採。 ㈥舉發證據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之一面成弧形面」,係進一步界定電磁力裝置之形狀特徵,惟參酌證據3 說明書第5頁 倒數第5 及6 行之磁鐵(11),已記載其形狀為「長條形弧狀片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針對磁鐵形狀作一簡單改變及運用應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已為證據1 、2 及3 組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及3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不具進步性。 ㈦舉發證據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10項、第12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數位式扭力扳手㈠,係具有提供預設扭力的功能,其包含:扳手頭,其具有一頭部及一應變段延伸自該頭部;至少一應變感應器,配設於該應變段用以偵測該扭力扳手的操作扭力;一本體,係與該扳手頭結合…」,相當於證據1 之「工具頭(30),其具有內柄(32)及內柄二側面(34 、36) ,內柄二側面上設第一、二應變元件(72 、74) ,目的在於使該第一應變元件(72)及第二應變元件(74 ) 能隨同內柄(32)產生明顯的變形而產生明顯的訊號,供作偵測操作扭力之訊號;內柄則深入外柄(20)」之記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扳手頭;其中,當該電磁力裝置提供磁力作用,則限制該扳手頭相對該本體產生擺動」之技術特徵亦相當於證據2 「利用本體內部(1) 之電磁線圈(21)產生激磁而使磁鐵(14)產生磁力以吸住磁板(16),磁板經磁鐵吸住固定後,使柱塞無法前後運動,而連桿抵住棘輪爪(4) ,使之固定無法轉動,扳手頭得以鎖緊螺栓等」之記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上開技術內容應為證據1 、2 所揭露。 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另記載「一扭力設定裝置,係配設於該本體提供複數扭力值之設定」之技術特徵,惟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9 行之鎖緊力量到達預定扭力值,會有跳脫狀態,或者證據2 說明書第4 列第20至30行利用彈簧調整螺絲(20)壓縮彈簧(18),當達到預定扭力值時將使磁力消失等技術內容亦皆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一扭力設定裝置,係配設於該本體提供扭力值之設定」之技術特徵,其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扭力設定裝置係配設於該本體並提供複數扭力值之設定,而證據1 、2 未揭露有關「複數扭力值之設定」,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揭露「複數扭力值之設定」之技術內容,僅記載扳手可預設扭力值而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扭力值之設定」之記載也應為證據1 、2 所揭露,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皆為證據1 及2 組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及2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之一側內壁,且相對該應變段一側」,而證據2 之磁鐵(14)之位置亦置於本體內部,與內壁鄰接,且也相對於柱塞與連接桿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僅在於電磁力裝置位置上記載有些微差異,惟兩者皆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之磁鐵位置設置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亦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應變段一端」,僅係電磁力裝置配設於本體內之位置改變,而證據2 之磁鐵(14)亦置於本體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之磁鐵位置應能輕易完成電磁力裝置位置之變更,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亦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包含一第一磁力元件及一第二磁力元件,且該第一磁力元件與該第二磁力元件通電產生相斥的磁力」,雖然證據2 僅揭露一電磁鐵經線圈通電後會產生磁力,與磁板(16)相吸之技術特徵相似,惟利用兩通電極性不同,而產生不同磁極,仍磁力產生之基本原理,為一習知技術的運用,況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就如何讓產生相斥力的磁力使扳手頭於跳脫技術上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未作進一步之說明與界定,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僅係作廣泛原則性之界定,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 、2 及習知電磁技術應可輕易完成該項附屬技術內容,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亦不具進步性。 ⒍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10項、第12項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已為證據1 及2 組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10項、第1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及2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皆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固主張「…一扭力設定裝置32配設在該本體30上。該扭力設定裝置32係一數位式裝置,可以進行預設扭力的設定…參閱第7 圖…本發明又一實例係適用於具有單一定扭力功能的扭力扳手…相較之下…在扭力設定裝置為一數位裝置情形下,應可包括設定複數扭力值之功能」云云。惟原告亦自承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明文提及「複數扭力值之設定」,故原告僅是以較廣泛之「可進行預設扭力的設定」自行解釋其已界定較下位「複數扭力值之設定」之技術特徵,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是以,被告於舉發審定理由㈤-1段落所為「…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並未揭露複數扭力值之設定,僅說明扳手可預設扭力值。故系爭專利之扳手扭力值預設已揭露於證據1 說明書…或者證據2 說明書…」之認定應屬可採。 ㈧舉發證據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之一面成弧形面」,係進一步界定電磁力裝置之形狀特徵,惟參酌證據3 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5 及6 行之磁鐵(11),已記載其形狀為「長條形弧狀片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僅係針對磁鐵形狀作一簡單改變,此運用應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為證據1 、2 及3 組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及3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亦不具進步性。 ㈨舉發證據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5項、第17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實質相同,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102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之一側內壁,且相對該應變段一側」,而證據2之 磁鐵(14)之位置亦置於本體內部,與內壁鄰接,且也相對於柱塞與連接桿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僅在於電磁力裝置位置上記載有些微差異,惟兩者皆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之磁鐵位置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亦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配設於該本體內,且相對該應變段一端」,可知該附屬技術特徵僅是電磁力裝置配設於本體內之位置改變,而證據2 之磁鐵(14)亦置於本體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之磁鐵位置應能輕易完成電磁力裝置位置之變更,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亦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包含一第一磁力元件及一第二磁力元件,且該第一磁力元件與該第二磁力元件通電產生相斥的磁力」,雖然證據2 僅揭露一電磁鐵經線圈通電後會產生磁力,與磁板(16)相吸之技術特徵相似,惟利用兩通電極性不同,而產生不同磁極,仍磁力產生之基本原理,為一習知技術的運用,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對於如何讓產生相斥力的磁力使扳手頭於跳脫技術上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並未作進一步之說明與界定,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僅係廣泛原則性之界定,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 、2 及習知電磁技術應可輕易完成該項附屬技術內容,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亦不具進步性。 ⒌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5項、第17項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為證據1 及2組 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5項、第17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及2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㈩舉發證據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係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電磁力裝置之一面成弧形面」,係進一步界定電磁力裝置之形狀特徵,惟參酌證據3 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5 及6 行就磁鐵(11)已記載其形狀為「長條形弧狀片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針對磁鐵形狀作一簡單改變,其運用應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為證據1 、2 及3 組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及3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係亦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舉發證據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第5 至10項、第12至15項及第17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11項及第16項不具進步性,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7項均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