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桂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法官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行專更( 一) 字第1 號(下稱系爭舉發案件)受理在案。又系爭舉發案件由法官陳忠行擔任審判長,其曾在系爭專利於另案專利舉發之行政訴訟即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之再審案即本院99年度行專再字第2 號、第3 號擔任審判長,而該二案之引證證據與本件相同,即難期其推翻原對系爭專利不利判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8日始知悉上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陳忠行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舉發案件之前案為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其舉發人為何錦漢,與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及其再審案即本院99年度行專再字第2 號、第3 號,其舉發人為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固以上開二案之引證證據與本件相同,即難期其推翻原對系爭專利不利判斷,而認法官陳忠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聲請人所指之事項為關於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相關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係承審法官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實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因此而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舉發案件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抑或基於其他相類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不得僅以該法官於另案訴訟裁判結果對聲請人不利,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