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著作權事務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著更(一)字第1號 民國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民營廣播電臺聯合會 代 表 人 馬長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 表 人 蔡清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3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3 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41 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幅(甲、乙類AM)廣播電臺」之使用報酬率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9年6 月7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無線廣播電臺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嗣經利用人即原告、訴外人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廣播電視音樂著作使用人協會,於同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19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其網站,嗣訴外人中華民國台灣中功率調頻廣播電台協會及每日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利用人陸續備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列為本件審議案之參加人,迄同年11月23日止共有上開五利用人申准列為參加人。被告並於100 年1 月12日邀集參加人及相關利用人召開意見交流會,嗣參加人遂依該次會議討論之結果,於同年3 月25日增修系爭使用報酬率。其後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同年6 月17日、8 月19日及11月22日,召開100 年第6 次、第9 次及第13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後作成決議,決定變更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及數額,並以同年12月1 日智著字第10016004022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其餘申請人及參加人。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中有關「調幅(AM)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1 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38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同年11月8 日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3 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41 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調幅(甲、乙類AM)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原處分有不記載理由之違法: ⒈訴願決定所稱彙整內容及參考資料,無非僅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各方意見之記載,正有賴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附具理由說明為何「調幅(AM)廣播電臺」使用報酬率部分,應高過小功率調頻廣播電臺(FM)1 倍之事實調查及獲致結論之說理結果,但原處分竟未附理由。而訴願決定上開所稱彙整內容及參考資料對此均付之闕如,且原處分附件二關於「參考100 年5 月13日審定MUST(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無線廣播電臺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及「MCAT(即參加人)96年協商費率基準表」等語,實與不記載理由無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0 號、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及集管條例第25條、第24條第1 項規定。 ⒉調幅廣播電台(AM)及調頻廣播電台(FM)之本質不同,為何「調幅(AM)廣播電臺」使用報酬率,高過小功率調頻廣播電臺(FM)1 倍?原處分完全漠視調幅(AM)廣播電臺「所在之地區縣市」及「屬性」之差異性,為何被告明明指稱參考100 年5 月13日審定MUST無線廣播電臺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但實際上卻僅列調幅(甲、乙類AM)廣播電臺主播台及轉播台?亦未見被告任何理由說明。 ⒊過去幾年因大環境的改變,聽眾大幅度流失、收聽率差,難獲廣告商青睞等因素,重創各地調幅(AM)廣播電臺,並無任何可接受調漲的市場環境。被告身為著作權主管機關知之甚詳,為何費率竟然不降反升?被告竟未附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 ㈡原處分有關「調幅(AM)廣播電臺」使用報酬率部分,未依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二、四、五點,考量調幅廣播電臺與調頻廣播電臺之差異性,明顯裁量錯誤,應予撤銷: 調幅廣播電臺(AM)與調頻廣播電臺(FM)兩者本質並不相同,前者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之質及量、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權之數量均劣於後者,其費率理應較低。然原處分有關「調幅(AM)廣播電臺」使用報酬率部分,不但高過於小功率調頻廣播電台(FM)之收費,且未區分調幅廣播電台(AM)所涵蓋的範圍及得收聽人數,被告完全未依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二、四、五點考量調幅廣播電臺與調頻廣播電臺之差異性。 ㈢原處分有關「調幅(AM)廣播電臺」使用報酬率部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審定MUST無線廣播電臺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其對於調幅、調頻廣播電臺之收費,均係依每一頻道電臺屬性區分為「音樂台」、「商業台、綜合台」、「談話台」及廣播電臺所在之地區縣市。然原處分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僅調頻廣播電臺之收費係依每一頻道電臺屬性區分為「音樂台」、「商業台、綜合台」、「談話台」及廣播電臺所在之地區縣市作區分,但調幅廣播電臺卻僅區分「主播台」及「轉播台」,不但明顯與廣播實務現況不符,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原處分有關「調幅(AM)廣播電臺」使用報酬率部分,被告審酌不當: 參加人一直以來僅顧著作權人單方利益,面對使用報酬爭議,常常都是以「打官司」取代「對等協商方式」來請利用人付費,忽略聽眾與媒體之權益。被告非但未幫忙解決,且原處分卻要繼續在93年原告與參加人MCAT協商之費率標準之錯誤的基礎上,審議出對調幅廣播電臺不公平不合理的費率,並要求利用人配合。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各集管團體之計費標準並不相同,被告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1 點第1 款規定之「現行市場費率」,審定MUST99年8 月12日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即參酌MUST98年1 月20日之使用報酬率收費類型對照表之計費標準。而原告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過程,已認識到不同之集管團體於相同類型之使用報酬率,因基於市場利用與協商結果而會有不同之計費標準,是以,被告基於市場費率之穩定,在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能預見之情形下,乃尊重市場現行運作的授權機制,而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並無違反信賴保護與平等原則之問題。 ㈡原告於費率審議階段並未提供相關之市場實際授權或有關其會員之實際營收、成本及獲利等相關營業資料,再從被告100 年6 月17日、8 月19日及11月22日又召開之3 次著審會,包括資料提供、意見交流、委員提問等情,被告已給予原告相當之期限與機會提供資料。 ㈢93年協議之費率,多年來均為原告所肯認,且已實施多年,費率穩定,且原告僅對參加人新公告調高之費率有異議,對於所謂悖離市場合理價格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故被告參考兩造意見,以93年協議為基礎,考量市場現況,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㈣在實務上,調幅廣播電臺(AM)的收費標準並非當然低於調頻(FM)廣播電臺,且調幅廣播電臺利用音樂著作之質與量亦非一定低於調頻廣播電臺,此外,不論調頻或調幅廣播,其法律性質均為著作權法所稱之「公開播送」,不能因利用的技術上之差異即當然認其有利用本質上的不同。 ㈤原告於審議階段所提出與參加人目前市場授權現況,本即未以地域區分不同的費率架構之情形。又主播台與轉播台常會設置於不同縣市,而依原告表示主播台與轉播台係同步播出同套節目,即主播台與轉播台之音樂利用情形相同,若按地區之差異而區分不同之費率,則會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再者,原告亦曾於意見交流會表示:以地區來劃分付費標準,是相當不合理的等語,且偏遠地區利用音樂之數量並非一定低於都會地區,若按區域差異而區別費率,將造成上開使用數量多卻負擔較少之不合理情況。準此,被告審酌上開因素,而作成以「主播台」與「轉播台」為計費標準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㈥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法律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之專業性,且原處分與是否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並無關係,被告如於具體個案中已有客觀、明顯的事實證明利用人與集體管理團體已有協議且已運作多年,自宜尊重市場自由運作之結果核定合理之費率,非謂被告須逐一審酌所有因素後,始能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核定。是以,調幅廣播電臺費率都會區與偏遠地區費率相同之問題,即採上述理由決定,並無違反上開集管條例之問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又第25條第4 項、第6 項規定:「(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 項)第1 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㈡次按被告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中第三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附件二)。」附件二之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㈠現行市場費率。 ㈡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 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 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利用之性質及數量。 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 ㈡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 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其他 ㈠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 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㈢有關被告有無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進行審酌部分: ⒈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之本質在於人民權利之救濟,以獨立、客觀、中立為其核心;而行政權在於執行立法者之意志,重其專業性及靈活運作。行政訴訟係對行政行為之監督機制,固應充分發揮司法權之功能,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惟司法審查非可無限上綱,仍應遵循一定之界限,本於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立,就行政權行使與否,為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凡未經行政機關處分者,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於行政訴訟上由司法機關逕行第一次判斷權之行使。準此,我國行政訴訟,其構造係採「覆審(後置)訴訟」,就人民與行政機關之法律關係,先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判斷,如有不服,始於事後以行政訴訟請求權利保護,故為尊重行政第一次判斷權,行政訴訟即須經訴願或類似之前置程序。因此,由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第一次判斷,行政機關之裁量僅單純不合目的,或未作成其他更有意義甚至更理想之決定,其行為僅為「不當」,並不涉及合法性之問題,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得對之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受理訴願之機關為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機關上下隸屬指導關係,自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至於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⒉次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所謂裁量錯誤,乃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或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92年度判字第1592號、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另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⒊關於集管團體就廣播電臺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涉及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所列諸多因素之審酌,事涉高度之專業知識、及複雜性與技術性事項。為此,集管條例即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再由經濟部指定被告為專責機關,辦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第2 條規定參照),被告並依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設置著審會,辦理⑴同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⑵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⑶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及⑷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等事項。且被告於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及審酌是否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審會之意見(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參照)。此外,關於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之使用報酬費率,與著作權、集管團體、利用人及社會公眾之權益密切相關,為妥適審議該使用費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訂有縝密的前置作業、審議、結案等作業流程。準此,著作使用報酬費率之審定,核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非有裁量瑕疵之情事,司法審查不宜介入。 ⒋有關系爭使用費率之審定,被告應審酌其審議時所參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列之5 項因素,並宜審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並應於處分書具體敘明其審酌因素。前揭各項因素係與裁量決定相關之重要觀點,被告形成決定之過程中如未予斟酌,即有「裁量不足」之瑕疵。經查: ⑴原處分有關參加人「無線廣播電臺之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之「營利性廣播電臺概括授權年費」,包含3 類:「全國性廣播電臺」、「調幅(AM)廣播電臺」、及「中小功率調頻廣播電臺」,其中「調幅(AM)廣播電臺」部分,經被告審議之費率為「⑴主播台每一頻道22,000元。⑵轉播台每一頻道11,000元。」(前審卷第11頁之原處分附件一「審定費率」)。至於被告如何審定上開使用費率,原處分僅於附件二「審議費率對照表」之理由欄簡略敘明:「MCAT(即參加人)99年6 月7 日及100 年3 月25日公告之費率,與該會96年經與利用人協商之費率基準差距甚大,易導致利用人負擔過重,故經參酌目前MCAT與全國性廣播電臺、調幅廣播電臺及中小功率調頻廣播電臺之收費情況,並參考本局(即被告)100 年5 月13日審定MUST無線廣播電臺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及MCAT96年協商費率基準表,爰按廣播網、主播台、轉播台、功率、區域、屬性及語言區分費率,以平衡權利人及利用人雙方利益。」(前審卷第12頁),僅僅籠統描述所有「全國性廣播電臺」、「調幅(AM)廣播電臺」、及「中小功率調頻廣播電臺」費率之審酌因素,而未逐一敘明各類費率之考量因素,且何謂「目前......調幅廣播電臺......之收費情況」?未見被告於原處分具體說明其裁量之依據。被告遲至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就「目前收費金額」,補稱:原告前於93年10月11日以(93)民聯生字第030 號函知原告之會員,其與參加人協議之結果為:「主播台每台收20,000元;轉播台每台收10,000元」,另98年度與99年度原告會員支付參加人使用報酬係依93年協商之費率計費,被告係審酌前揭93年原告與參加人協商之費率標準,惟自93年迄今,國內物價皆有所上漲,且考量經審定之費率3 年內不得變更,是以主播台費率增加2,000 元,轉播台費率增加1,000 元等語(前審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然自原告前揭93年10月11日函(前審卷第51頁)起至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止,歷經7 年之久,其間之市場變遷、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等因素均有所不同,被告如欲以原告前揭93年10月11日函所稱協議之費率為基礎,衡酌原告會員於98、99年度支付予參加人之費率、及此7 年間國內物價上漲情形等,理應於原處分記載其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乃符合市場合理價格之具體理由,然被告於原處分就此恝而不論,自屬理由不備。 ⑵再者,原處分記載以被告100 年5 月13日審定MUST無線廣播電臺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最高行政法院第39至41頁)為參考因素之一,然被告於該部分所審定之費率,係按「廣播網、功率、區域籍屬性區分費率」,而被告於本件原處分有關「調幅(AM)廣播電臺」之使用報酬率,又僅以「主播臺」及「轉播臺」區分,此二者之差異何在?原處分並未詳實敘明其理由。此外,調幅廣播電台(AM)與調頻廣播電台(FM)之發射電波收聽品質、服務對象、節目性質、廣告收入及轉播台均有差異,兩者之本質並非相同,從而二者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之質及量、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之數量是否相同?是否因此有不同之使用費率?另有無必要針對「調幅(AM)廣播電臺」之涵蓋範圍及得收聽人數而為區域之差別費率?固然被告於前審及本院均為事後之理由補充:調幅廣播電臺(AM)的收費標準並非當然低於調頻(FM)廣播電臺,且調幅廣播電臺利用音樂著作之質與量亦非一定低於調頻廣播電臺等語(前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此均未見於原處分,實難認原處分備具理由。況且集管團體、利用人等每每於審議階段均提供眾多繁雜書狀及證據資料(以本案為例,原處分卷共2 宗,頁數多達263 、543 頁),被告長年來多以簡略記載方式抽象記載其審酌因素,待至行政訴訟審理時始補充其理由,行政法院固基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第一次判斷權及裁量權,而尊重其裁量行使,惟究其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維護法治國原則之精神,應有必要要求被告就審議結果何以與著作權公開播送市場機制相符具體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是被告就此部分理由並非充分,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裁量不足之違法,均無從判斷,是原告之指摘並非全無可採。⒌至被告辯稱:如於具體個案中已有客觀、明顯的事實證明利用人與集體管體團體已有協議且已運作多年,自宜尊重市場自由運作之結果核定合理之費率,非謂被告須逐一審酌所有因素後,始能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核定,而本件並無違反集管條例之問題云云。有關集管團體就調幅(AM)無線廣播電臺之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之審定,固然事涉高度之專業知識、及複雜性與技術性事項,而本於「行政權負責執行,司法權負責監督」之權力分立原則,在此涉及高度專業判斷事項上,即應考量「功能最適性」理論。基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功能最適,關於系爭使用費率之基礎事實認定,可徵詢著審會之建議、及參加人、原告與其他利用人之意見,再具體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所定之多項因素,其正確性與合理性均可有相當程度的確保,原則上,行政法院不得僭越著作權專責機關之地位,遽以司法審查凌駕著作權專責機關在此高度專業性之行政領域的裁量判斷,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惟原處分關於「調幅(AM)廣播電臺」部分之費率審定既有上述「裁量不足」之瑕疵,此裁量錯誤即屬司法審查之範圍,因此,本件有待被告就「調幅(AM)廣播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審定「調幅(AM)廣播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部分,其審酌因素有裁量不足之瑕疵,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幅(AM)廣播電臺」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