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1號原 告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弦五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於99年8 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簡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案經原告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利用人認MUST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於99年9 月1 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嗣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9 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該局網站,並於100 年6 月16日、100 年6 月30日及100 年12月27日邀集MUST、原告及其他申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6 月19日、101 年11月7 日及101 年11月29日召開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另考量MUST之100 年7 月20日修訂版本架構較前揭99年8 月12日原版本,雙方爭議較小,爰以該修訂版本作為審議討論之架構。案經被告諮詢著審會委員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作成決議,以 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MUST及各申請人(包括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6 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034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