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1號原 告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盛毅 訴訟代理人 黃夢涵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11號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弦五」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俊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