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
-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俊卿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玉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鄒志鴻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洪盛毅
- 訴訟代理人
- 黃夢涵
- 參加人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 代表人
- 陳樂融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本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1號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弦五」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俊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