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行著訴字第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7 號民國103 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許玉娟律師 參 加 人 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秀樺 參 加 人 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國璋 訴訟代理人 王璿 蕭家捷律師 參 加 人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志君 訴訟代理人 盧冠瑾 參 加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民一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林立婷律師 參 加 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松輝 參 加 人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參 加 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 參 加 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娟 參 加 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娟 參 加 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娟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 參 加 人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參 加 人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馬長生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民營廣播電台聯合會 代 表 人 馬長生 參 加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 參 加 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參 加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 參 加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參 加 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 參 加 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佐銘 參 加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池 參 加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 參 加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 參 加 人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丕容 參 加 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會承 參 加 人 臺北市數位行銷經營協會 代 表 人 楊佳燊 參 加 人 台灣網際網路協會 代 表 人 賴弦五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3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楚楚,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樂融,並經上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MUST),前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費率),並函報被告備查。嗣參加人等認系爭費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系爭費率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將受理系爭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經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多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費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經被告參考前揭著審會之決議,並審酌相關因素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變更原告原函送被告所修訂之系爭費率,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著審會對於使用報酬率,並無審議之權限,被告委由其審議系爭費率,已違反集管條例關於著作使用報酬率審議權限劃分之規定: 參照集管條例第2 條、第25條第1 、4 、5 項之規定可知,被告為著作權專責機關,關於系爭費率之審議應由被告為之。另參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47條、集管條例25條第4 項、第26條第2 項及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亦可知,著審會並無審議系爭費率之權限。且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集管條例組織規程)第2 條可知,著審會除對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著作之利用有審議使用報酬之權限外,依據集管條例相關規定,該會對於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僅有受諮詢表示意見之權限,並無審議之權。然參照著審會歷次會議記錄可知,系爭費率之審議均由該會為之,並由該會決議其內容,則關於系爭費率之審議,被告並未自行為之,而委由著審會代行其權限,使著審會行使超出上開法規所授與接受被告諮詢之權限,而就系爭費率進行實質之審議,並成為系爭費率之實質決定者,自有違前開關於該會權限,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審議權限劃分法規之規定,實有不當。而系爭費率之訂定,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關於管轄權之相關規定,然其情形尚非明顯重大,故原處分並不因此而無效,尚需透過行政訴訟將其撤銷,以為救濟。 (二)著審會之委員對系爭費率之審議,有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並參與原處分審議之情形: 1.依原處分所示之正本送達者可知,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廣播公會)亦為審議之申請人,著審會之委員如曾為或現為該公會代理人,即應自行迴避。縱使未自行迴避,其所屬之主管機關亦應依職權命其迴避。廣播公會前任理事長、現任常務理事楊碧村為著審會之委員,其未迴避而參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且主管機關未依職權命其迴避,顯然違法。 2.參與原處分審議或決議之委員鍾瑞昌,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電視公會)秘書長,而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為衛星電視公會之會員,因其維護所屬會員權益,本係業務之重要職掌,渠等間為生命共同體,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鍾瑞昌就原處分所涉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或決議,應有迴避之事由。職是,其應迴避而未迴避,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命其迴避,原處分之審議,有違法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 (三)原處分刪除系爭費率之部分內容,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8 項之規定,亦有違其他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1.關於以下載模式公開傳輸原告管理之著作時,原告得向利用人收取依系爭費率二種計費模式計算後,較高額費用之收費方式部分: 原處分對於下載模式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原訂有:「商業傳輸……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7 % 或一首0.50元計費,取其高者。」之收費方式;惟原處分僅存:「商業傳輸……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0. 3元計費。」之文字。則因若依前開審議之內容,於利用人以相關營業收入計算使用報酬之結果與每首歌曲計費之結果相異時,原告及利用人均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之金額,而導致原告及利用人無法適用該費率之結果,故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之法律效果,均非原告及利用人所能明確了解,自有違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又原處分縱未使用「禁止實施」等文字,而採用刪除該最低使用報酬金額文字之方式,然其亦效果亦同於禁止實施該項費率,惟原告就系爭費率所訂之收費方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處分亦未就此於理由內敘明,顯見原告所訂上開收費方式實屬合法。故被告刪除系爭費率內關於上開收費方式等內容,亦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之規定。且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可知,原告於系爭費率所設之收費方式,並不涉及被告得審議之項目,故被告並無審議、變更或刪除之權限,則原處分將上開收費方式刪除,依集管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已侵害原告關於使用報酬率形成之權限。 2.最低使用報酬部分: 因集管團體依據授權契約所負之義務為授權利用人使用音樂著作,即使利用人處於得隨時利用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狀態,故一旦完成授權,集管團體即已依約給付,自得向利用人收取費用,故設置最低費用額度,自完全符合授權契約之本旨、功能及目的,此種授權形式不僅為生活中大眾所接受之常態,亦有助保障創作者,促使音樂產業之全面發展,自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完全符合授權契約之本質,故原處分未敘明原告收取使用報酬最低費用違法之理由,即禁止原告收取,顯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之規定。又最低使用報酬與系爭費率均屬使用音樂著作之對價,基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本應為相同之處理,而被告於上開費率核定最低使用報酬後,本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而核准系爭費率最低使用報酬,不應逕為刪除系爭費率關於最低使用報酬之部分,則原處分刪除最低使用報酬之部分,亦違反平等原則。且若利用人未選擇單首計費之費率,將導致原告得收取之權利金,遠低於依單首計算之方式,則利用人自不會選擇單首計費之方式,亦與市場行情差距甚大,且原告無法查核利用人提供之數據,自僅能以訂定最低使用報酬做為保障,被告實不應反以此認原告最低使用報酬數額遠高於得收取之費率。 3.網路廣告商部分: 參照原處分可知,被告並不認為原告上開費率違反法律之規定,亦不否認廣告代理商屬公開傳輸行為之行為人。則該部分之費率,自無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規定得由被告禁止實施之情形。且因系爭費率就該部分於原告公告時,已表明適用對象乃「網路廣告代理商於未經授權平台刊登者」,自並不發生任何與平台業者適用費率重複收費之問題;且既為著作之利用人即應支付使用報酬,況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0 款之規定可知,公開傳輸行為於著作權法並未區分直接或間接行為人,僅需符合定義即屬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則原處分以平台業者為直接行為人等詞刪除該費率,實有違著作權法之規定,並增設原告僅得對直接行為人訂定概括授權費率之法律上所無之限制,則系爭費率關於廣告代理商部分,並無任何違法或欠缺法律依據之處,原處分將系爭費率關於網路廣告代理商部分之費率予以刪除,實已發生禁止系爭費率實施之效果,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之規定,另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4.廣播業者及線上試聽、試看部分: 廣播業者將無線電台公開播送之節目於網路同步傳輸以無線電台公開播送之節目,其中將原告所管理之著作以串流方式傳輸者,已構成著作權法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與其他利用人之公開傳輸行為並無不同,且廣播業者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行為分別獨立,並無一定之關連,亦即二者互不影響,反為廣播業者於同一節目,利用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之方式,分別向網路使用者及電台聽眾放送節目,而獲取更多聽眾,則廣播業者公開傳輸行為自非公開播送之附隨行為。則廣播業者自亦應有系爭費率之適用。另關於網路實體銷售業者線上提供之試聽、試看部分,因業者所提供之線上試聽、試看部分雖屬免費,但仍為「串流」型式之公開傳輸利用行為,且參照97年10月16日被告電子郵件971016A 之函釋內容可知,此等利用人本應支付使用報酬,況此等業者所為乃基於商業目的,並因此獲取收益,自與其他基於串流型式公開傳輸之利用人相同,而應適用系爭費率,且網路上提供試聽、試看服務則正屬原處分說明四第(一)點部分所述「串流型式之公開傳輸行為」,自應適用系爭費率,而銷售實體影音產品業者就其提供之試聽、試看行為亦應適用系爭費率。且被告就系爭費率於審議得變更之部分為「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不包括適用之對象,則被告就系爭費率適用對象部分予以變更,顯已超出集管條例授權裁量之範圍,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應有裁量逾越之違法。另參前述楊碧村委員於100年6月30日之意見交流會時所表達之意見可知,縱在廣播收聽實際人數未增加之情況下,聽眾收聽之方式業已改為以網路收聽之方式為主,故原處分說明四(二)點所稱網路廣播是伴隨實體廣播而來之利用行為,實非可採。則原處分關於上開刪除之部分,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以及相關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四)原處分之作成,自利用人申請審議時起算,已超過四個月,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原告係於99年8 月12日公告關於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利用人則於99年9 月1 日申請審議,被告再於100 年6 月16日及30日召開意見交流會,由利用人及原告交換意見,並於101 年6 月19日起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本案,故本件至遲係於101 年6 月19日開始審議。而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亦有就審議期間為相關規定,前開規定關於「文件齊備」等文字,應係指「申請審議」之文件,然被告竟認「文件齊備」,係指「作成審議所需文件之齊備」,顯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之立法精神。本件利用人之申請審議既係為99年9 月1 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原處分自應於100 年1 月1 日作成,為被告遲至101 年12月19日方作成原處分,顯已超過法定審議期間,而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縱依被告對該規定之解釋,本件自100 年起即開始舉辦交流會議,足見相關文件於100 年間即已齊備,惟本件審議竟費時2 年,使原告及利用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更使授權市場陷入混亂,被告自亦構成行政怠惰。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審議系爭費率之理由及相關參考數據: 1.被告參考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所提出之修正版本費率及 101 年8 月9 日(101) 音楚字第9177號函系爭費率利用型態例示表所示,原告修正後費率係參酌日本JASRAC之相關費率酌予調整。原告後於100 年12月27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原告及利用人亦曾就100 年修訂版本進行意見交換,原告與申請人、參加人雖仍有不同意見,惟雙方就架構部分,均較原告99年8 月12日原公告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版本,縮小彼此之爭議點,且雙方亦就系爭費率之架構係參考日本JASRAC費率,區分下載型、串流型費率,有所認識,並以此基礎向被告提出建議費率,被告即以100 年修訂版本進行審議。 2.再被告於系爭費率審議期間,亦考量日本JASRAC該項費率係同時包括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之授權費用,且依其服務性質係「下載」抑或「串流」,區分公開傳輸與重製所占之比率。相較於原告之著作管理權限僅限於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部分,被告於審議系爭費率之公開傳輸部分時,即先扣除日本JASRAC相關費率中重製權之使用報酬所占比例,被告復考量我國之現況為多元集管團體,於年金制部分,須再參考原告所管理之音樂網路市場之利用率進行調整,被告即依利用人於審議程序中所陳報利用之情形,經初步予以核算其利用原告管理音樂之比率約為7 成以上,酌予核算「下載型」及「串流型」等被告建議之年金制費率。至於單曲計費之部分,除上述考量因素外,並審酌日本與我國經濟等因素之差異,予以初步核算被告之建議費率,再考量利用人在審議過程中所陳報現行實務針對「下載型」、「串流型」目前市場之授權現況,酌予調整。 (二)著審會對於使用報酬率非無審議之權限: 被告於審議系爭費率時,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諮詢著審會意見,嗣後被告參考著審會諮詢之意見,作成原處分,乃以被告機關名義為之,而非以著審會之名義為之,故著審會於費率審議案件中依法僅具諮詢性質,著審會並無做成費率審議決定之權限。 (三)著審會委員對系爭費率審議案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1.參照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及著審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6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著審會之委員係由被告相關人員與其他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權利人、利用人所組成,其中權利人與利用人代表係由權利人團體與利用人方各推派代表,因著審會於費率審議過程中僅具諮詢性質,其所為之決議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實務運作上,如認有不適當之情形,仍會要求委員迴避,以期審議結果之公正性。再著審會係一合議制之內部單位,其決議須由委員共同議決,並非僅由單一委員即可決定。原告於上開著審會期間,皆有派員出席,然並無相關人員提出有某委員須迴避之申請或異議。 2.本件著審會委員楊碧村曾任廣播公會第一屆理事長,係利用人推派之代表。因系爭費率在審議過程中,針對「經營實體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下稱網路廣播)之利用行為,有無本件費率之適用,實務上目前如何處理等問題,若未藉助熟悉廣播市場之專業人士提供意見,將無法進行公正、客觀之審議。楊碧村委員之經歷背景,可協助釐清上述實務問題。且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費率對廣播業者應如何適用,其與系爭費率之利害關係未明,經討論排除上述「網路廣播」之適用,另請原告就此種利用行為另行訂定費率,使其有較明確之費率適用,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 3.另衛星電視公會之秘書長為鍾瑞昌先生,為利用人方推派之代表,雖九太公司為衛星電視公會之會員,惟衛星電視公會與九太公司係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且衛星電視公會非系爭費率審議之當事人,亦無其他事實或資料顯示鍾瑞昌委員有偏頗之虞。且本件歷次著審會,原告對所指涉及委員參與被告諮詢之情形皆有所認識,惟未曾提出委員利益迴避之問題,卻於起訴後爭執之,顯不足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刪除取其高、最低使用報酬、網路廣告商與廣播業者及線上試聽、試看費率之部分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8 項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部分: 1.關於原處分刪除原告100 年7 月20日修正費率中「兩者取其高」之部分: 原告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費模式係採以一定比率及單曲方式且二者取其高者之計費方式,有違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即集管團體應提供兩種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之規定。且申請人與參加人於歷次意見交流會與著審會中均表示,原告原公告之費率複雜,不易計算,增加授權之爭議,故被告於原處分刪除「取其高」之計費方式。再系爭費率依法即係供利用人選擇,應不生原告所稱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金額之情形。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被告審議系爭費率時,依法除得變更原告公告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尚包括該使用報酬之整體架構及適用範圍。 2.最低使用報酬部分: ꆼ按使用者付費原則,有使用方有付費之必要,若無使用則無須支付費用,此為當然之理。故使用量愈多,其付費之金額亦愈多;反之使用量愈少,則支付之費用亦愈少。若利用人並未使用,卻需支付高額之使用報酬,實非公平與合理。再被告於審議系爭費率時,得知實務上有利用人依原告所定費率實際支付僅1 千餘元之使用報酬,若依本次訂定之最低使用報酬,則須支付13,000元或15,000元,其價差過大,並不合理。則被告審酌上開因素後,便於原處分刪除最低使用報酬之部分,此乃考量原告與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變更。原告亦自承原證5 中之利用人依被告審議之費率,僅須支付7,597 元,然被告若未刪除原告所提之「最低使用報酬」,將導致該等利用人亦需支付13,000元或15,000元之「最低使用報酬」,二者相差近二倍,對此類利用人而言,極不公平,亦足證原告「最低使用報酬」顯非合理。又被告刪除系爭費率中「最低使用報酬率」之部分,係認為如不刪除卻以此作為通案性之收費標準,對使用規模小之利用人並不公平,並非禁止或限制原告於實際個案中之收費方式。若原告與相關利用人間,於個案中合意於授權契約中另約定最低使用報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許。 ꆼ被告刪除原處分之最低使用報酬,與被告針對其他種類利用人、利用型態所審定之使用報酬率,訂有最低使用報酬率,相較,並未違反基於平等原則而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ꆼ被告於審議原告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使用報酬率時,發現某些團體若依原告個別授權公開演出費率計算後,僅應支付原告76元,該76元之使用報酬少於原告成本之支出,故「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有最低使用報酬之必要。ꆼ另被告於審議原告「有線、衛星廣播音樂(音樂頻道商)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率時,該項費率之利用人,係將音樂著作以有線廣播方式公開播送給客戶收聽,其客戶類型包括餐飲業者、美容美髮業者、飯店業者、觀光產業者、大學院校及大眾運輸業者,因上開利用人之客戶類型廣泛,且其係大量利用原告之著作,區分不同音樂屬性之頻道,原告如要核實著作利用之清單,勢必花費大量之人力成本,故於「有線、衛星廣播音樂(音樂頻道商)公開播送」亦係有最低使用報酬之必要。 ꆼ被告於審定上述使用報酬率時,除考量「使用者付費」原則外,並依各該不同之利用型態、不同之經濟規模、商業模式及利用人屬性等因素,並審酌其過去市場授權模式,分別考量是否有訂定最低使用報酬之必要,如於費率通案性的要求所有不同類型之利用人,縱未達到一定之經濟收益或規模,仍須一律負擔與其利用情形顯不相當之金額,致顯失公平者,審議諮詢時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將為刪除「最低使用報酬率」之決定,自不得將不同利用型態、不同產業及不同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任意比附援引,原處分自未違反平等原則。 3.網路廣告商部分: 行為人之利用行為係著作權授權之主體,故網路平台業者係公開傳輸之行為人,而網路廣告代理商並非實際從事公開傳輸之行為人,故網路平台業者可按其所提供之服務類型,選擇適用經被告審定之系爭費率中之各該項目。依原告101 年8 月9 日(101) 音楚字第9177號函之附件二「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100/7/20版利用型態例示表)」所示,網路廣告部分標示為「- 」,又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101) 音楚字第9503號函表示前揭例示表中標示「- 」者,係指暫無此利用型態之利用人。且原告與利用人於著審會中亦表示,以往實務上均由平台業者付費,網路廣告代理商未曾付費,被告審酌上開因素後,認因前述等項目之使用報酬率已涵蓋網路廣告利用之計費方式,在原告未提出相關配套措施之前提下,若單獨訂定本項使用報酬率將造成本項授權費率與系爭費率其他項目之使用報酬率,在適用上極易發生重複計費的情況。再網路廣告之實際公開傳輸行為人係網路平台業者,因原處分已審定此利用行為之使用報酬,且實務上亦無廣告代理商代為支付之例,故無須再訂定由網路廣告代理商支付使用報酬之計費方式。又著作權既屬私權,著作權人與利用人本可約定由第三人代替利用人支付費用,故由非公開傳輸之人代替網路平台業者支付公開傳輸使用報酬,亦無不可,然應於個案中透過協商之方式進行。被告依法變更系爭費率,刪除「網路廣告商」之部分,以期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明確知悉如何適用系爭費率,以避免授權市場產生不必要爭議。 4.廣播業者及線上試聽、試看部分: ꆼ關於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部分,此種利用行為之法律性質固多屬「公開傳輸」,惟在實務運作上係同時伴隨實體電台公開播送行為而來,並同步於網路播送,就消費者之角度觀之,均係即時、單向接收相同之廣播節目,內容並無不同,僅傳輸技術之不同。故在授權實務上,多係於洽談「公開播送」之授權時,一併就「網路同步播送」之部分予以處理,並未單獨就「網路同步播送」之部分,另行訂定計價方式。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費率是否就上述利用行為亦有適用以及如何適用,利用人亦表示如「網路同步播送」亦有本案費率之適用,將形同於「公開播送」外,再對「公開傳輸」另行訂定計價方式,有違目前市場授權實務現況。被告綜合各項因素,考量本次審定費率之適用對象係利用人單純提供網路下載、串流,並由此直接獲取收益之情形不同,在實務運作上自宜於與廣播電台洽談公開播送授權時一併處理,故請原告就此種利用型態另行訂定費率。 ꆼ至銷售實體影音產品為目的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看之利用部分,該等試聽之法律性質,固屬「公開傳輸」,惟該等利用人之主要收費來源係自販賣實體商品而來,並非如其他網路平台業者以提供網路下載、串流音樂等服務,作為其營利之主要來源,亦即此類利用人之收入來源仍係傳統銷售實體產品而來,顯與其他網路平台業者之收入情形不同,如要求利用人依系爭費率支付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對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及所負擔之成本,恐不成比例,顯非公平。再於審議過程中,利用人與原告對此種行為是否屬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有無訂定通案性費率之必要,有待釐清,故於101 年11月29日之101 年第14次著審會,責成被告予以釐清。經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再次提請著審會討論,並經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以智著字第10216001890 號函送雙方當事人,該函略以:於網路上提供試聽看服務,雖屬商業行為之利用,但其對著作之利用不一而足,會因利用之質與量、對著作權人是否有替代效果等情形不同,不排除仍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對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不宜訂定通案之使用報酬率,宜採個案協商方式處理。 ꆼ參照被告100 年6 月30日舉辦之系爭費率意見交流會會議紀錄及原告以101 年11月1 日(101) 音楚字第9503號函說明七之內容可知,原告就實體廣播電臺業者,除提供傳統之廣播服務外,如透過網路同步播送廣播節目者,其實務作法係除收取「公開播送」之授權費用外,再收取一筆定額之費用,一併處理「傳統廣播」與「網路同步播送」之授權。又原處分說明四(二),已明確限定「經營實體廣播電臺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者」,始排除系爭費率之適用,如係純粹以網路進行廣播,自未排除其適用。且依原告於系爭費率審議過程中所述,目前國內網路廣播之現狀,絕大多數之「網路廣播」係由實體廣播電臺業者,於提供傳統廣播外,亦同時提供「網路同步播送」之服務。至收聽戶究係以網路方式或傳統收音機方式收聽廣播節目,與實體廣播電臺如何提供廣播 節目予收聽戶,應屬無關。 ꆼ被告綜合各項因素,考量系爭費率之適用對象係利用人單純提供網路下載、串流,並由此直接獲取收益之情形與實體廣播電臺提供網路同步廣播究有不同,且在實務運作上,原告多於與實體廣播電臺洽談公開播送授權時,一併處理「網路同步廣播」之授權,故審議諮詢時亦請原告就此種利用型態另行訂定費率,期能減少授權爭議。被告即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排除此種利用行為不適用系爭費率之決定,被告所為之裁量,應無違法不當之處。再原處分並非禁止或限制原告向實體廣播電臺業者收取「網路同步播送」之授權費用,原告目前實務收費作法仍不受影響,原告亦得依法另行訂定、公告此種利用型態之使用報酬率。 5.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新公告之「營利及非營利性網路同步播送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係依原處分內容而增訂之,即可證明原告已肯認被告審定之原處分並無不合理之處。 (五)原處分並未逾越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審結之規定: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利用人之費率審議申請,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3 、12項規定,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審定該費率。而費率審議之結果是否合理、符合市場現況,均有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提出詳實明確之資料,以作為審議之參考。原告於審議過程中,除不斷提供資料外,亦對原定費率予以調整,被告就相關資料有疑義處,亦多次函請說明,雖該審結之期日已逾2 年,因相關文件於101 年11月29日方為齊備,故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作成系爭處分,並未逾越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審結之規定。(六)關於參加人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酷樂公司)指稱被告就系爭費率之審議,未審酌重製權比例及利用人其他成本,有裁量怠惰與裁量不足之瑕疵: 1.關於日本JASRAC費率,係包含音樂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費用,而原告在我國僅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不包括重製權,亦即「公開傳輸權」與「重製權」係不同之權利,依我國目前實務現況,因國內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均保留在個別權利人中,並未授權給集管團體管理,如利用人欲「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即須逕向唱片公司等個別權利人洽取授權。則重製權之使用報酬係由利用人與唱片公司另行協商,亦即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費用,並非被告審議之範圍。音樂著作重製權費用是否過高,乃參加人等利用人自行與唱片公司協商之結果,自與原告無關。惟參加人以給付他人「重製權」費用過高,即認被告應再調降原告「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主張,實屬有誤,且對原告實屬不公。2.被告審定系爭費率之審酌因素,部分已於前述,再國際藝創家聯會(下稱CISAC )建議下載型式75% 分配予重製權、25% 分配予公開傳輸權;串流形式則為75% 予公開傳輸權、25% 予重製權。世界各國集管團體均依上述原則進行調整,以下載型式而言,歐洲某些國家採取重製權67% 、公開傳輸權33% 比例;澳洲採取重製權78% 、公開傳輸權22% 比例;中國則採取重製權70% 、公開傳輸權30% 之比例,顯見CISAC 所提出之公開傳輸權與重製權之分配比例係屬建議性質,各會員自可依國情予以調整,非強制所屬會員須嚴格遵守建議之比例。再不論為日本JASRAC抑或上述其他國家集管團體,均可見其分配比例與CISAC 建議之比例並無太大差異,被告自無裁量怠惰、裁量不足之情形。又被告審議系爭費率時,已考量原告並未管理重製權,故參酌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時,即排除重製權之部分,JASRAC公開傳輸費率中,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分配比例「下載型式」為35% :65% ;「串流型式」則為85% :15% 。亦即換算JASRAC下載型式公開傳輸費率約為2.7%(7.7% x 35%)、串流型式之公開傳輸費率約為2.98% (3.5% x 85%)或3.8%(4.5% x85% )。則縱依日本JASRAC之費率,換算後「公開傳輸」在串流型式之費率亦較下載型式之費率為高。且公開傳輸在串流型式下所占之比例較下載型式高,其差異乃因下載型式係提供音樂供使用者下載至其載具中,消費者可隨時自其載具中接觸著作,這種情形重製之經濟價值顯較公開傳輸高;但在串流型式則是透過網路傳輸讓使用者收聽音樂,而非儲存於消費者之載具,如消費者欲再次聆聽,須再透過網路傳輸,則於此種情形,公開傳輸之經濟價值顯較重製為高。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參加人台灣酷樂公司之陳述 1.原處分之審議有違法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 ꆼ本件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申請審議之利用人,於100 年6 月16日、100 年12月27日所進行之「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申請審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案」意見交流會會議紀錄及申請審議之理由中,均有提及利用人使用一首歌曲所須支付之成本除MUST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使用報酬外,尚有6%之音樂著作重製授權權利金、44% 之錄音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授權權利金,另尚須支付15至20% 廠商收款帳務處理服務費用及10至15% 頻寬費用,合計已超過80% ,若再加上人力、設備及行銷等營運成本,已使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趨近於零,被告未為審酌,顯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ꆼ又國際藝創家聯會固建議關於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比例應依利用型式係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而有不同,然其比例均係公開傳輸權或占25%、或占75%;重製權則為相反。然觀諸同為國際藝創家聯會會員之日本JASRAC,其關於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之分配比例除有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之不同外,尚有下載型式為35%:65%;串流型式為85%:15%之不同,則日本JASRAC與國際藝創家聯會建議之比例不同之調整原因為何,我國是否有與日本JASRAC相同調整原因,均未見被告予以審酌,即一律以日本JASRAC費率架構為參考依據,顯有怠於裁量之裁量瑕疵。 ꆼ況就日本JASRAC所定之費率觀之,其使用報酬率係就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一併授權,而計算出下載型式之費率為7.7 %,串流型式之費率為3.5 %,下載型式之費率較串流型式之費率高出2 倍之多;而原處分於不計算重製權之授權費率情形下,僅就公開傳輸權而言,串流型式之2.5 %使用報酬率已較下載型式之2 %為高;如再加計音樂著作重製權之授權費率6 %,亦係串流型式之8.5 %費率較下載型式之8 %為高,則既係參考自日本JASRAC費率,何以串流型式之使用報酬率未較下載型式為低,卻反而較高,被告亦未於原處分中詳述其理由,益徵被告怠於行使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且觀諸被告102 年3 月11日訴願答辯書之附件2 日本JASRAC「互動傳輸」費率可知,其並非僅二分為下載及串流二大類型,而係就實際利用型態細分不同費率,然被告忽略系爭費率有未就實際利用型態詳為區分費率之瑕疵,仍以日本JASRAC費率之單一費率為基準,自有裁量怠惰。且審酌利用人因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經濟上利益,應係將所獲得之毛利扣除經營成本後,方為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因成本與費率二者相互影響而有其關連性,而經營成本亦絕非限於人事開銷,尚應加計相關宣傳費用等,故利用人之經營成本亦應於審議時一併考量。 2.原處分違反事務管轄以及迴避之相關規定,自屬違法: 參照集管條例第2 條、第25條第4 項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可知,關於集管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其事務管轄權限係屬被告,其他機關或單位不得為之。另依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26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可知,著審會僅就著作權法第47條第4 項所訂之使用報酬率有審議之權,至於集管團體所訂之使用報酬率,著審會僅能被動受諮詢,並無審議而作成決議之權限。參照著審會101 年第6 、12及14次會議記錄,其「案由」欄均明確記載「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申請審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案,提請審議。」等語,足證著審會已逾越著審會組織規程第2 條,著審會僅得為「決議」之規定,著審會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已代替被告行使審議之權限,且該次著審會決議內容竟與原處分所載審定費率完全相同,原處分顯屬違法。另關於著審會楊碧村、鍾瑞昌二委員參與著審會關於系爭費率之審議,有違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相關規定之理由,則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相同。 (二)參加人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之答辯與被告相同;參加人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所提各項費率之參考,並未予利用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僅係原告單方提出為答辯;而參加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答辯則以,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即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行著訴字第12號僅針對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形式與串流形式中收取資訊服務費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請求,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另關於程序部分之意見則與原告相同。再參加人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民營廣播電台聯合會、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數位行銷經營協會、台灣網際網路協會等雖經本院命其獨立參加,惟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此分別為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既依法得變更原告所訂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則核屬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至被告應依何標準變更,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揆諸前揭釋字意旨,除非被告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被告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包括法院均應予以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代替被告之裁量或判斷。故法院雖仍得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或裁量加以審查,但審查之密度應僅能就行政機關為判斷或裁量之際,有無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等權限逾越或濫用之情事,為合法性之判斷。 (二)查原告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即MUST,前於99年8 月12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系爭費率,並於99年9 月8 日函報被告備查。嗣參加人等認原告公告之系爭費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99年9 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在被告網站公告,並經邀集原告及包含本件參加人之利用人等分別於100 年6 月16日、6 月30日及12月27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1 年6 月19日、11月7 日及11月29日召開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審會會議,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經被告參考前揭著審會之決議、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費標準,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等情形,依據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變更原告100 年7 月20日函送被告所修訂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並於101 年12月19日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及各申請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33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有程序瑕疵、費率訂定不當等違反集管條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情形,參加人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等亦主張原處分有前開所述理由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前開等理由答辯。參照前揭說明可知,本院對於原處分應僅能審查其合法性,亦即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或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故本件所應審酌之主要爭點應為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程序上之瑕疵,而違反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抑是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公務員有第32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屬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依據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有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權限,集管團體或利用人對於原告審議結果不服者,均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顯見關於著作權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屬於公權力之行使,且依據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於審議使用費率時,應諮詢著審會之意見,顯然著審會之審議決定,係被告是否變更原告審議費率之重大參考因素,雖依據著作權法第83條所訂定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無相關準用前揭關於迴避之規定,但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且為符合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前揭有關迴避之規定。參照原處分所示正本送達之人,可知廣播公會為本次審議之申請人(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即原處分之當事人,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 款之規定,倘著審會之委員曾為或現為該公會代理人,其應自行迴避,縱使未自行迴避,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 項之規定,其所屬之主管機關亦應依職權命其迴避。查廣播公會前任理事長、現任常務理事楊碧村,現為著審會之委員(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楊碧村應迴避而未迴避,並參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被告為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命其迴避,違背上揭行政程序法應迴避之規定,原處分之審議即有違反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而應撤銷之情形。另著審會委員鍾瑞昌參與原處分審議、決議或諮詢(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為衛星電視公會秘書長,而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九太公司為該公會之會員,衡諸公會與會員間之關係可知,衛星電視公會維護所屬會員之權益,本係其業務之重要職掌,其與會員間為利害關係之共同體,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是鍾瑞昌就原處分所涉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議或諮詢,亦應有迴避之事由,其應迴避而未迴避,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命其迴避,違背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原處分即有違法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被告雖抗辯稱審議時依法應諮詢著審會意見,可知著審會僅為諮詢性質,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不受其決議拘束。著審會所為決議非最後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因著審會委員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自不生迴避之問題云云。然著審會委員楊碧村為原處分相對人廣播公會之前任理事長與現任常務理事,而著審會委員鍾瑞昌為衛星電視公會秘書長,其與原處分之相對人九太公司為該公會之會員,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諮詢、審議或決議,均有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情事,其決定有偏頗之虞,難謂未影響原處分之作成。且參諸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記錄,可知其明確記載:臺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申請審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案,提請審議等語。而該次著審會決議內容與原處分所載審定費率完全相同,難謂原處分對於系爭費率之訂定,未因前開委員之參與,而毫無偏頗。況依據著作權法第83條所訂定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之規定,著審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智慧財產局局長兼任;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由智慧財產局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第6 條規定,著審會辦理審議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依其委員人數及決議方式,縱被告有藉助熟悉廣播市場之專業人士提供意見之必要,熟悉廣播市場之專業人士絕非少數,若欲達成被告所希冀之公正、客觀審議結果,被告自應排除前開委員參與審議,以期審議結果之公平公正,然被告仍准許前開委員參與系爭費率之審議,足認被告違反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原處分之審議及決議,應予撤銷。 (四)集管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監督及輔導集管團體之設立、組織及權利義務,而集管團體之業務即在於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雖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及其使用報酬之多寡,屬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之私法關係,原則上應由雙方洽商,並尊重市場機制決定,惟目前市場上仍存有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商或集管團體自行決定等情事,故倘無適當之調和機制協助解決,不但會延宕授權契約之簽訂,且發生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亦會使利用人處於無協商空間之劣勢地位。因此,在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議時,集管條例第2 條、第25條第4 項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4 款明文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即被告有權在利用人就集管團體即原告所訂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且向被告申請審議,並於其他相同情形利用人參加審議,及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後,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但得以變更集管團體所定費率者仍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即被告,著審會僅係被諮詢之機構,為被告決定費率的參考因素之一,被告除參考著審會之審議外,仍應參酌利用人之意見,並就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得被利用著作之數量、利用型態、市場實際使用情形、過去所訂費率及其他集管團體所訂定費率等相關因素後,始決定是否變更集管團體所訂費率。而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惟觀諸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記錄之內容明確記載「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申請審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案,提請審議」等語,參照該次著審會決議內容與原處分所載審定費率完全相同(見經濟部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雖審議結果並非不能作為被告最終審定之費率,然原處分僅交代程序事項(見原處分第1 至2 頁)、不適用審議結果之利用型態(見原處分第2 頁)、不予審議之部分(見原處分第3 頁)及於原處分附件2 審議對照表中所列過於抽象、籠統之理由,例如理由中稱參考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但對何以參考該團體之收費標準,以及係如何參考,均未說明,且原處分亦未說明被告為何將著審會審議結果採為原處分所定費率之具體理由,更遑論被告有說明審議結果之依據及其具體理由,故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理由說明義務,應予撤銷。由於被告並未充分說明其審議結果之具體理由,致無法判斷被告所為審定結果,是否有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且原處分既已因違法而應撤銷,則原告其餘有關審議結果違反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部分,即毋庸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原處分有前述著審會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及參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諮詢或審議,違反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及被告身為審議集管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專責機關,而著審會僅為集管團體制定使用報酬率之諮詢單位,被告卻未說明何以採納著審會之審議結果作為原處分審定之費率,亦未說明審定結果之依據及具體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理由說明義務等違法事由,自應全部撤銷。被告所為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與參加人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