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原 告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原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弦五 原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弦五 原 告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弦五 原 告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弦五 原 告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朝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朱秀晴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俞晴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紫冠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2日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訴外人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自99年9 月1 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9 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申請公告於參加人之網站上,復經召開3 次意見交流會,邀請申請審議者及參加人等代表與會討論後,於101 年6 月19日、同年11月7 日及11月29日分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就本案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酌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內容,以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為本案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為:「一、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㈠下載型式:⒈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0.3 元計費。⒉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不予審議。⒊最低使用報酬:刪除。㈡串流型式:⒈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⒉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⒊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等收入:不予審議。⒋最低使用報酬:刪除。二、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㈠下載型式:不予審議。㈡串流型式:⒈收取資訊服務費:⑴非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如:線上遊戲等):以相關營業收入之 1.25% 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⑵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 0.35元計費。⑶運動或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⒉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⑴非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如:線上遊戲等):以音樂利用相關營業收入之1.25 %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⑵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⑶運動或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⒊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等收入:以年費5,000 元計費。⒋最低使用報酬:刪除。三、網路廣告(網路廣告代理商):刪除。備註:『銷售實體影音產品為目的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看之利用』與『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者』不適用前述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等情,原告等對前揭審議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等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