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數位記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豐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6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1 項為:「原處分及決定均撤銷,更為核准註冊之審定」(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當庭變更為2 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之第102025728 號『超神拖』商標作成予以註冊之處分。」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使其聲明更為明確,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1、109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程序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2 年5 月15日以「超神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毛刷;海棉刷;洗車刷;地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39842 號「好神拖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家庭清潔用具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為創意性商標而具相當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 2年12月24日商標核駁第35189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6 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 3061061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不同,並不足致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之虞,顯非為近似之商標: 1、據以核駁商標係以「好神」為主要識別部份,被告卻認定以「神拖」二字為主要識別部份,顯然謬誤: ⑴中文「拖」字,是有「拖把」之涵意,以之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拖把」等商品,「拖」字應屬較為弱勢之商標字樣。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比較,應以其主要識別部分「超神」、「好神」分別比較。 ⑵「超神」二字,係有「超厲害、真行」的意思;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好神」二字,則為形容「好神奇、好威風」之意思,兩者於整體意涵上有很大的區別,且這些都為習知且常用之詞語,對消費者而言,極易分辨兩者之不同,故不會造成任何誤認混淆之虞。 ⑶由上可知,「超神」與「好神」具有相當區別性,故即使分別加上「拖」字,「超神拖」及「好神拖」仍是有極顯著的不同,而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 2、「超神拖」與「好神拖」二者外觀並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混淆: ⑴兩商標之起首字樣,一為「超」有超級、超凡之意;一為「好」則為好用、完美之意,不僅外型不同,含義也不同,以目前台灣消費者的教育程度,絕對能區分二者之不同,更不致產生誤認混淆。 ⑵「超神拖」有超凡、超級的拖把之意,而「好神拖」有好用的拖把之意,兩者不論外觀、讀音、概念都不相同或近似;「超神」與「好神」差別顯然,任何稍具普通知識的消費者一眼望去,即可輕易分辨二者之差別,即使異時異地觀察,也不致造成誤認混淆。 3、且依據商標審查基準中,就三個字商標中有二個字相同之商標並未認定為是近似商標,尤其是起始字首不同之商標,根本不會被認為是近似商標,而類似審查上併存註冊的情形也非常多,如註冊第01125583號「無塵氏」商標、註冊第1374435 號「驅塵氏」商標,前揭商標均有相同「塵氏」二字,且都指定使用於第21類拖把、抹布等清潔用品,這些僅起始首字不同之商標,都能同時併存註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起始字不相同,更何況系爭商標係為經過設計的字樣與圖案,更具獨特性。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好神拖」併存於消費市場且實際上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 1、原告之「超神拖」拖把商品於各大通路賣場均有販售,如:MOMO購物網、GOHAPPY 購物網、udn 購物網、7net購物網…等之行銷販售。該品牌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得以與其他商標相區別,而不會將其與他人商標誤認混淆。 2、這些網路販售平台幾乎都同時販售有「超神拖」及「好神拖」拖把,而不論是業者及或是消費者都知悉此為不同之二種品牌拖把,因此「超神拖」商標名稱與「好神拖」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 3、有關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為原告於國內最具知名度之MOMO購物網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者)販售所開立之發票及對帳單,日期為102年5月至12月,銷售金額每月至少數十萬元更有數月之銷售金額近二百萬元,可知在原告於102 年5 月5 日申請系爭商標後,即已持續使用,且於市場上也有相當大的銷售量,而於知名購物網站銷售,更使得系爭商標名稱「超神拖」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能清楚知悉「超神拖」與「好神拖」係為不同品牌及不同來源之產製者。 (三)「超神拖」與「好神拖」在大陸地區可以併存註冊,原告申請「美神拖」及「雷神拖」亦均有獲准,本件被告卻不准系爭商標「超神拖」之註冊,顯然不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超神拖」為原告獨創含意設計之商標,有其獨特之顯著性,與據以核駁商標「好神拖」有相當大的差別,且兩商標圖樣外觀差異明顯,讀音、寓意皆不相同,顯然並不構成近似,絕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且經過原告於知名購物網站長期銷售,其銷售量及廣告使相關消費者不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申請在先之核駁商標誤認混淆其為相關之產製者或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申請時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五)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之第102025728 號「超神拖」商標作成予以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茲就本件存在之混淆誤認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超神拖」,與據以核駁「好神拖及圖」商標之中文相較,皆有相同名詞「神拖」二字,僅其前之形容字詞為「超」與「好」之別,且皆予人僅稍作簡單設計之「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在觀念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毛刷;海棉刷;洗車刷;地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毛刷;海棉刷;洗車刷;地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家庭清潔用具」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核駁「好神拖及圖」商標係創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之中文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二)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拖」為拖把之意,故應比較者係「超神」與「好神」二部分等語,經核「神拖」乃具有完整意義之名詞,而其前之「超」與「好」僅係用以形容「神拖」之字彙,是主要識別部分應係具有特殊意義之「神拖」二字。另原告所舉註冊第01125583號「無塵氏」商標及註冊第1374435 號「驅塵氏」商標,其中「驅塵氏」早於93年起即陸續註冊於紙抹布、吸塵器等商品上,在清潔市場有相當識別性,因此97年間才又核准註冊第1374435 號商標,且「驅」代表「驅離」,與「無」的意義不同,該等商標圖樣不僅與本件不同,案情亦有差異,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依上開混淆誤認之判斷標準,分述如下: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⑵查據以核駁商標為「好神拖」,其係沿用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且指定使用於毛刷、海棉刷等清潔用品,有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之意,惟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而屬暗示性商標,雖識別性較弱,但仍具相當之識別性,他人若予以攀附,仍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為中文字體「超神拖」,該三字以外框將字體框起,且「超」的「口」部設計為閃光圖樣;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中文字體「好神拖」,該三字亦以外框將字體框起。就外觀而言,兩者除了「超」與「好」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且兩者亦均僅由中文字體所構成,且均在中文字體加上外框,除此之外別無附加其他圖案可資區別,系爭商標雖在「超」的「口」部設計有閃光圖樣,然該差異甚微,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由兩商標外觀上「超」、「好」二字之不同,或「超」字的細微特殊設計,而產生足以區辨之特殊印象,是兩商標外觀近似程度不低。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連續唱呼為「超神拖」,據以核駁商標連續唱呼為「好神拖」,兩商標讀音相近。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有「超神奇的拖把」之意,據以核駁商標有「好神奇的拖把」之意,兩商標所傳達之觀念均為「拖把神奇、超凡、超好用」,是兩商標觀念近似。準此,整體觀之,兩商標無論在外觀、讀音、觀念上均近似,應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毛刷;海棉刷;洗車刷;地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毛刷;海棉刷;洗車刷;地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家庭清潔用具」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4、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若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查據以核駁商標「好神拖」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於97年註冊,其使用於拖把類等產品已於相關消費者中建立一定之知名度,此由原告所提宣傳廣告文宣中,特意將「超神拖」與「好X 拖」併列比較優劣,其中「好X 拖」部分記載「比老牌好X 拖... 重了25% 」、「S320和E350(本院按:此為好神拖型號)水桶的提把方向和倒水處同一方向,還會導致倒水困難」(見核駁卷第36頁),可知該廣告文宣所列之「好X 拖」即為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好神拖」,足見據以核駁商標為拖把界之老廠牌,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超神拖」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無非係以其所提之相關購物網站之網頁資料、MOMO購物網站所開立之發票及對帳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4至52頁),然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無從證明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兩商標來源之虞。再者,觀之上開對帳單列表,尚有「SONY經濟型充電組」、「SanDisk 手機記憶卡」、「高速卡」、「節能無段調速循環扇」、「頂級氣炸鍋」等3C或電器產品,是發票所示金額無法遽認均為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金額,況該對帳單上所示產品,記載「S320最新防潑水好神拖把組」、「嘟嘟好好神拖紫色防潑水級水桶」、「S320標準版防潑水好神拖」、「嘟嘟好好神拖S600、S350手壓式拖把桿... 」、「嘟嘟好超值組含S300好神拖(2 拖3 布)」(見本院卷第27、29、32、33頁),則原告所出售者究為系爭商標「超神拖」或帝凱公司之據以核駁商標「好神拖」商品,實非無疑,而原告以系爭「超神拖」商標販售據以核駁商標「好神拖」商品,加以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難謂相關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此外,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僅為102 年5 月至12月短短8 個月,時間非久,亦難認原告系爭商標對相關消費者之熟悉度已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以上,仍應認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核駁商標「好神拖」較為熟悉,是據以核駁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5、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所提之對帳單產品名稱有許多標示為據以核駁商標「好神拖」,已如前述,且其對帳單上有關系爭商標「超神拖」產品,均有記載「『時尚超神拖』... (配件可適用好神拖)」、「可適用於好神拖」(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足見原告有欲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意圖,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出於善意,不無可議。 (二)承上所析,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因素,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好神拖」雖為任意性商標,識別性較弱,然仍具相當之識別性,且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熟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難謂出於善意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參考因素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雖主張註冊第01125583號「無塵氏」商標與註冊第1374435 號「驅塵氏」商標得以併存註冊於第21類乙節,經核上開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是原告上開所指屬另案註冊妥適與否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告又稱其所申請之「美神拖」、「雷神拖」均准許註冊云云,然原告所經核准註冊者為「美神拖把」、「雷神拖把」等情,有商標檢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非「美神拖」、「雷神拖」,原告上開所稱容有誤會,又原告所稱大陸地區「好神拖」與「超神拖」得以併存註冊乙節,蓋商標採屬地主義,是否准予註冊仍應以本國法律定之,且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市場交易習性有別,審查實務容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