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民國10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秀豔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廖宥冠(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 劉秋絹律師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10306107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伊宿,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變更為廖宥冠(見本院卷第117 頁);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李文選,於104 年1 月13日變更為林德恭(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上開代表人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至152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以「金門華龍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高粱酒、水果酒、茅台酒、葡萄酒、米酒餾酒、紹興酒、白酒、再製酒、梅酒、藥味酒、紅酒麴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第157762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商標權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至112 年4 月3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以103 年4 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102058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103061075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近似: 系爭商標乃以「金門華龍及圖」為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即註冊第00774758號「金門KIN-MEN 」、第00904758號「金門及雙龍圖」、第00978354號「金門」(單純文字)、第01028878號「金門白金龍」、第01068479號「金門黃金龍、第01139405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 OR 」等6 件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編號1 至6 所示)圖樣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僅有使用相同「金門」及「龍」之文字,其搭配之圖形顯有不同,鮮明易辯。且系爭商標除文字外,尚有類似麥穗圖樣佔有逾三分之二版面,核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僅有文字呈現(註冊第00978354號、第00774758號、第01028878號、第01068479號、第01139405號)或單純雙龍圖騰(註冊第00904758號)並不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足以分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差異存在,二造商標應非屬近似商標。又第0794068 號註冊商標排除聲明不專用之「高梁酒」字樣,係為金門及墨色底圖圖樣,常人以肉眼觀之,與系爭商標之分辨顯可易見,揆諸前揭說明,二商標亦非屬近似商標。 ㈡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相似,應無混淆而誤認原告 與參加人之產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之可能存在,此有原告官方網站產品造型及外盒上之商 標圖片得以佐證。如被告與參加人堅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確會造成混淆,則應由其就系爭商標會如何造成混 淆,舉出證明。 ㈢「金門」二字,非屬所謂著名商標,僅為單純之地名表徵,,不具識別性,不得作為參加人所專用: ⒈參加人及其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名稱雖有「金門」二字,惟「金門」為習見習知之地名,在我國以之作為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者,實不計其數。而以「金門」2 字為法人名稱起首,後面緊接著組合營業種類搜尋,即查有「金門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金門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礦業有限公司」、「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電器音響有限公司」、「金門化工有限公司」、「金門一條根有限公司」、「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酒糟牛牧業有限公司」等法人名稱,前述法人名稱雖均以地理名稱「金門」為首,然顯然非得以供公眾鑑別商品/服務提供來源之部分,其名稱所予人之識別印象部分,並非不具識別性之「金門」二字,而是以後面緊接之表示營業特性而得與其他法人相區別的文字為識別部分。 ⒉「金門」二字應與「金門高粱酒」一詞詳加區別,蓋「金門」二字,尚有其地理意義,本即為單純之地名表徵,不具特別之意義,且金門地方尚有菜刀、貢糖、風獅爺等名產,又金酒公司設立時,金門地區係處於戰地政務期間,因政府遷台期間實施菸酒公賣制度,一般人民不得私釀酒類商品流通,惟政府於91年1 月1 日取消菸酒專賣規定後,金門地區陸續設有近十家酒類製造公司,是「金門」二字,歷時已有12年,早已轉變為一產地標示或說明文字,故「金門」之地理名稱,實不應為金酒公司所獨佔為其專用。原告既可依法在金門設廠產銷高粱酒等酒類商品,於商標中自得以合理使用之方法標示商品產地為「金門」,故「金門」無從作為參加人之著名商標。 ⒊參加人經營酒類商品雖具有知名度,但此乃歸功於其前身「金門縣金門酒廠」寡占市場多年之菸酒公賣壟斷制度,參加人自不得將「金門」2 字納為獨有專用。況參加人於公賣特許制度下,所特許之業務乃酒類飲料之製造與銷售行為,並非「金門」2 字之特許專用,參加人將屬於地理名詞之「金門」2 字主張係屬著名商標之主要字詞,顯係將特許業務與法人名稱之內容與範圍相互混淆。且自91年1 月1 日取消菸酒專賣規定後,「金門」業已轉變為單純之通用性名稱,既為社會所共有,絕不得由特定人獨占,倘該名稱為特定人所得獨占專用,將會侵害第三人對於該類商品或服務為通常敘述之自由。「金門」二字既為單純之地理標記,本不得由參加人專屬使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如附圖2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中,均有「金門」二字,且皆 指定使用於「高粱酒、大麴酒、蒸餾酒…」等酒類商品,而獲准註冊;其中附圖2 編號1 之註冊第774758號商標,於86年間即以未經設計之中文「金門」及外文「KIN-MEN 」之組合,取得註冊;嗣於90年間更以單獨未經設計中文「金門」二字,獲准註冊如附圖2 編號2 之第978354號商標,足以證明「金門」二字,歷經被告審查後,肯認其具有識別性而獲准註冊。此外,被告曾於92年間於中台評字第H00910169 號商標評定書中認定,參加人所有之如附圖2 編號7 所示之註冊第794068號「金門高粱酒及圖」商標中之「金門」二字,從其前手金門縣金門酒廠(87年2 月16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41年創立之後,即生產各種酒類之「高粱酒」,計有「陳年特級高粱酒、精選高粱酒、精品特選高粱酒、金門高粱酒、特級高粱酒(即俗稱之白金龍酒)、特選高粱酒(即俗稱之黃金龍酒)、金門白干…」等各種之高粱酒,迄今已有50年悠久之歷史,每年金門酒廠之各款酒年產量超過1 千萬瓶,銷售地區除我國外遍及歐美各地,所產之高粱酒產品品質優良為廣大之消費者所稱道,「金門」亦成為消費者用以區別高粱酒商品之依據,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堪認據以異議等商標圖樣中「金門」二字,無論有無聯合其他中文或圖形,於所指定使用之食用酒類商品中,核已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而具識別性。至原告主張「金門」二字應為產地說明,不應由據以異議商標獨占使用等語,固非無見,然據以異議等商標圖樣中之「金門」,既已具識別性,得為區別商品來源,自應予保護。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分別以「金門KIN-MEN 」;「金門雙龍圖」;「金門」;「金門白金龍」;「金門黃金龍」;「金門高粱酒KAOLIANG LIQUOR 」所構成,而系爭商標,係由「類似麥穗圖樣」及中文「金門華龍」上下排列所組成,二造商標相較,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金門」二字,如前所述,於酒類商品市場已成為具識別性之中文,且為著名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認識及印象自極為深刻,從而,無論該等商標聯合其他外文、中文或圖形,皆無礙「金門」二字所具有之識別功能。而系爭商標中之中文「金門華龍」,其以「金門」、「華龍」相臨結合,其中「華龍」本身雖無特殊之意涵,予人印象難謂不深刻,然經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經驗,其「金門」二字在系爭商標中整體呈現之方式,尚非商業交易習慣上常見僅為說明產地之態樣,尚難認係非作為商標使用,且經審酌據以異議如附圖2 編號4 、5 之註冊第1028878 、1068479號商標亦以「金門」結合中文「白金龍」及「黃 金龍」整體呈現,而該等「白金龍」及「黃金龍」中文本身亦無特殊之意涵,從而,系爭商標與前揭據以異議商標之呈現方式確有其相近之處。準此以論,系爭商標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中相同引人注意之中文「金門」作為其商標之一部分,縱系爭商標尚有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之「類似麥穗圖樣」或中文「華龍」,然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識,常非完整、清晰,多以其印象較為深刻之部分進行認知及區辨,是相關消費者極易以「金門」或「金門」結合其他中文,作為其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仍相當彷彿,核已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高 粱酒、水果酒、茅台酒、葡萄酒、米酒、蒸餾酒、紹興酒 、白酒、再製酒、梅酒、藥味酒、紅酒、大麴酒商品,與 據以異議等商標指定使用之高梁酒、大麴酒、藥味酒、蒸 餾酒、水果酒、清酒、威士忌、白蘭地、葡萄酒、伏特加 酒、雞尾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琴酒、杜松子 酒、苦艾酒、人蔘酒、米酒、烈酒、飯前酒、開胃酒、利 口酒、梨酒、蘋果酒、李酒、甜酒、汽泡酒、蛇酒、潘趣 酒、果露酒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同為食用酒類,在性質及 用途、功能相同或相近,通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 一販賣場所併同銷售,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 程度高。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被告曾於92年間認定,參加人所有之如附圖2 所示編號7 之註冊第794068號「金門高粱酒及圖」商標中之「金門」二字,因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且已成為足以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復據網路新聞金門日報於2012年1 月14日報導所載:「金門縣營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營業收入與盈餘再度創新高,營收超過新台幣136 億元,盈餘預估達50億元。…」及中廣新聞網於西元2012年2 月27日報導所載:「今年是金門酒廠創立60周年,金酒公司每年給金門帶來上百億元營收,也給國家提供巨額稅收…根據統計,台灣中式白酒的市場約有150 億,其中128 億來自金門高粱,金門高粱在台灣有無可撼動的地位,更是大陸來台觀光客最愛的伴手禮,也成為獲利穩定的投資工具…」,故據以異議商標迄至101 年間於我國之白酒市場具有極為優勢之市場地位,足認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第33類商品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之事證。因此,綜觀雙方檢送之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商標。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業經被告認定: ⒈據以異議商標用於酒類商品,業為公眾所熟知,屬著名商標,殆無疑義:本案參加人公司創立于41年(歷經三次更名:初創時名「九龍江酒廠」,45年更名「金門縣金門酒廠」,87年更名現在名稱),參加人自52年起即生產「金門高粱酒」商品,迄今已有60年之悠久歷史。「金門高粱酒」從原料進廠、釀造、包裝到製成成品為止,均經過嚴格檢驗,品質優良一向為消費者所稱道,其銷售地區除我國外,遍及中國、德國、比利時、奧地利、義大利、美國、巴西、墨西哥、阿根廷、委內瑞拉、加拿大、烏拉圭、韓國、泰國、越南、日本、馬來西亞、新加坡、紐西蘭、香港、澳門等地,可謂譽滿中外。91年參加人向中央繳納29.6億的稅收,另捐贈及挹注金門縣政府16.5億元;92年向中央繳納35億的稅收,捐贈及挹注金門縣政府的款項更高達28億,93年至95年參加人向中央繳交之稅收合計高達117 億,捐贈及挹注金門縣政府的款項合計高達106. 7億。而後隨著參加人生產線的擴增,及不斷地拓展海外市場,每年之營業額屢創新高,100 年參加人總營收達136.02億元,較99年度成長10.57 ﹪,繳交之稅收高達31.6億元,盈餘捐贈金門縣政府多達50億元;101 年參加人營收達151.16億元,繳交之稅收達33.39 億元,盈餘捐贈金門縣政府增至64.5億元,再創新高;102 年參加人台灣與大陸地區之合併營業額更達159.34億元。根據統計,臺灣白酒市場年約150 億,其中高達128 億係來自「金門高粱酒」,足見其於我國酒類市場的地位!由上述數據可知,參加人所生產之「金門高粱酒」歷史悠久,且其品質優良名聞遐邇,早已建立起良好之口碑與品牌形象,而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堪稱一夙著盛譽之商品。而所表彰之「金門」、「金門高粱酒」商標亦在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下,成為消費者用以辨識參加人商品之著名標誌,而得以成功註冊為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此外,「金門高梁酒」商標知名度遠播亦獲中國商標局肯定,於西元2010年獲認定為酒類商品之馳名商標,成為臺灣第一個在中國酒類商品(第33類)取得著名商標認定之商標,故據以異議商標早在系爭商標申請時至今皆為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的著名商標,且其著名性已得被告、經濟部訴願會及法院多次肯認,甚至名聲遠播世界諸國,為著名商標。 ㈡據以異議商標之「金門」二字並非單純地名表徵,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而具識別性: ⒈參加人所有如附圖2 所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均有「金門」二字,且皆指定使用於「高粱酒、大麴酒、蒸餾酒... 」等酒類商品,而獲准註冊,足以證明「金門」二字,歷經主管機關被告審查後,肯認其具有識別性而獲准註冊。此外,被告曾於92年間於中台評字第H00910169 號商標評定書中認定,參加人所有如附圖2 編號7 所示之註冊第794068號「金門高粱酒及圖」商標中之「金門」二字,從其前手金門縣金門酒廠(87年2 月16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41年創立之後,即生產各種酒類之「高粱酒」,已有50年悠久之歷史,每年金門酒廠之各款酒年產量超過1 千萬瓶,銷售地區除我國外遍及歐美各地,所產之高粱酒產品品質優良為廣大之消費者所稱道,「金門」亦成為消費者用以區別高粱酒商品之依據,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金門」二字,無論有無聯合其他中文或圖形,於所指定使用之食用酒類商品中,核已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而具識別性。 ⒉「金門」二字雖為一地理名稱,原不具識別性,惟系爭商標既以該中文「金門」二字作為其圖樣之一部分,自得據此作為比對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審查範疇。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有相同之中文「金門」二字,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酒類商品,又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廣泛行銷其商品,已具有指示其商品來源之功能而具識別性如上述,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上之「金門華龍」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金門」二字,且均置於字首,予消費者寓目極重要之印象,此外,與如附圖2 所示編號4 、5 之據以異議註冊第01028878號「金門白金龍」及第01068479號「金門黃金龍」商標間,更有相同之字尾「龍」,形成如系列商標之類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呈現方式確有相近之處,極易引起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或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及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縱然系爭商標尚有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之「類似麥穗圖樣」或中文「華龍」,然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識,常非完整、清晰,多以其印象較為深刻之部分進行認知及區辨,是相關消費者極易以「金門」或「金門」結合其他中文,作為其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再者,系爭商標以橫書宋體中文書寫「金門華龍」字樣,與如附圖2 編號6 所示據以異議商標第01139405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之書寫字體及書寫方式均雷同,實屬近似商標。 ⒉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使用樣態,其產品瓶身外觀與參加人著名之金門高粱酒商品外觀相同,均為金色瓶蓋之長頸瓶身;且於商品外包裝,兩造包裝盒規格幾乎一致,均採黑色紙盒與燙金字樣之設計,且字型、排列順序(商標名稱、商品名稱、酒精濃度、商品資訊) 與字體後方浮水龍形圖騰幾乎完全一致,此外,包裝盒另面將商品印製其上,下方置一方形圖樣與公司全稱之設計,亦屬相同,末於包裝盒上方,均印製有酒廠標章,且系爭商標商品上所標示之「立足金門兩岸飄香」標語,亦有抄襲馬英九總統對於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金門高粱酒」之題辭「金門高粱兩岸飄香」之嫌,故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表徵亦相同。 ⒊據以異議商標由參加人專用於酒類商品已久,其所表彰之「金門高粱酒」業屬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及商品,消費者於酒類商品見「金門」二字所直接聯想者,即屬參加人所生產之商品,故為避免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實應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 ㈠原告等前於101 年9 月24日以「金門華龍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高粱酒、水果酒、茅台酒、葡萄酒、米酒、蒸餾酒、紹興酒、白酒、再製酒、梅酒、藥味酒、紅酒、大麴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77621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至112 年4 月30日止。 ㈡第0794068 號註冊商標經被告於92年中台評字第H00910169 號商標評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申請註冊,於102 年5 月11日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參加人係於102 年7 月22日提起異議,本件於104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應予撤銷,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本院卷第10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按(第1 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現行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而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有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9條第2 項復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另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101 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經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均有由「金門」二字所構成,其為現有之地理名稱,即表示金門之意,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酒類等商品上,行銷國內已有多年歷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其中參加人所有之如附圖2 編號7 註冊第794068號「金門高粱酒及圖」商標中之「金門」二字,從其前手金門縣金門酒廠(87年2 月16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於41年創立之後,即生產各種酒類之「高粱酒」,計有「陳年特級高粱酒、精選高粱酒、精品特選高粱酒、金門高粱酒、特級高粱酒(即俗稱之白金龍酒)、特選高粱酒(即俗稱之黃金龍酒)、金門白干…」等各種之高粱酒,迄今已有50年悠久之歷史,每年金門酒廠之各款酒年產量超過1 千萬瓶,銷售地區除我國外遍及歐美各地,所產之高粱酒商品品質優良為廣大之消費者所稱道,「金門」亦成為消費者用以區別高粱酒商品之依據,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有參加人所提出之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報導及如附圖2 編號7 商標之評定書附卷可稽(參處分卷第34至42頁及第112 頁),是如附圖2 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金門」二字,無論有無聯合其他中文或圖形,於所指定使用之食用酒類商品中,已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而具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由「金門華龍」及類似麥穗之圖案所構成,其中中文字「華龍」並非現有詞彙,上開文字與圖樣結合後整體構圖設計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消費者亦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⒉至原告主張「金門」二字應為產地說明,不應由據以異議商標獨占使用云云,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金門」,既已具識別性,得為區別商品來源,自應予保護,惟倘原告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產地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自不受據以異議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明文,是原告若以「金門」該文字本身原始之意義描述所提供之商品產地來源自應受保護,惟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中文「金門華龍」及類似麥穗之圖案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則或由「金門」中文字所構成(如附圖2 編號3 )或由中文字「金門」、外文字「KIN -MEN 」依序上下排列所構成(如附圖2 編號1 )或由中文字「金門」及長條狀之雙龍圖依序上下排列所構成(如附圖2 編號2 )或由中文字「金門白金龍」或金門黃金龍所構成(如附圖2 編號4 、5 )或由中文字「金門高粱酒」、外文字「KINMEN KAOLIANG LIQUOR」依序上下排列所構成(如附圖2 編號6 )或中文字由中文字「金門高粱酒」結合酒瓶設計圖所構成(如附圖2 編號7 )。二者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金門」2 字,雖「金門」2 字本身識別性不高,惟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致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兩者外觀、觀念及讀音確有近似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係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高粱酒、水果酒、茅台酒、葡萄酒、米酒、蒸餾酒、紹興酒、白酒、再製酒、梅酒、藥味酒、紅酒、大麴酒」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74758號、第904758號、第1139405 號、第1028878 號、第106847 9號及第978354號等商標指定使用之高梁酒、大麴酒、藥( 味) 酒、蒸餾酒、水果酒、清酒、威士忌、白蘭地、葡萄酒、伏特加酒、雞尾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琴酒、杜松子酒、苦艾酒、人蔘酒、米酒、烈酒、飯前酒、開胃酒、利口酒、梨酒、蘋果酒、李酒、甜酒、汽泡酒、蛇酒、潘趣酒、果露酒等商品,依被告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皆係歸屬於第「3301酒(啤酒除外)」組群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酒類商品。在功能、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1 年9 月24日始申請註冊,於102 年5 月1 日註冊並公告,而據以異議商標(附圖2 編號1 )早於85年5 月29日即申請註冊,86年9 月1 日註冊並公告,其餘亦分別於85年、89年、93年申請註冊,各於86年、90年、92年、93年註冊公告,其等申請及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而參加人之前身金門酒廠自民國42年(即創立之次年)起,即生產「陳年特級高粱酒、精選高粱酒、精品特選高粱酒、金門高粱酒、特級高粱酒(即俗稱之白金龍酒)、特選高粱酒(即俗稱之黃金龍酒)、金門白干... 」等具各種特色之高粱酒,並自86年起陸續獲准如附圖2 所示據以異議商標,其商品銷售地區除於我國大量行銷外,並遍及歐美各地,迄今已逾50年,每年參加人之各款酒年產量超過1 千萬瓶,參加人於100 年度之營業收入超過136億元,且臺灣地區之白酒市場約有150 億,其 中128 億即來自參加人之高粱酒,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西元2012年1 月14日金門日報報導(網路新聞)、西元201 2 年2 月27日中廣新聞網報導影本附卷可稽(見處分卷第34至42頁),可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㈧至原告所主張業者以「金門」二字作為我國公司名稱登記者,不計其數,單純「金門」二字並無法與任何法人或商號、商品產製主體產生連結,不得據為排除系爭商標註冊之理由云云。惟按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在於識別企業主體,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以確保法律行為及權利義歸屬之同一性,係依公司法第18條「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規定加以審查,然商標主要功能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本件係審查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 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分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又原告所舉業者以「金門」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申請或註冊於酒類商品或他類商品上之多件商標,主張以「金門」二字表彰於我國廠商所提供之酒類或非酒類商品上,已普遍存在,其僅能使人認知為地理名詞,並無法作為特定來源之指示標誌云云。經查原告所舉之註冊商標(如: 註冊第1446978 號「金門823 鋼蛋及圖」、第996832、996777號「金門官窯及圖KINMEN OFFICIAL KILN」、註冊第1132042 號「金門城高梁黑豬及圖KINMAN KAOLIANG PIG 」、第1144371 號「王大夫金門酒蛋」、註冊第1232847 號「酸中傳奇金門高梁酸白菜」、第1273371 、1273372 、1273373 、1273471 、1273472 、1273473 號「金門無線島及圖」、註冊第1286849 號「金門阿婆及圖」、第1324102 、1324103 號「金門老農莊及圖Kinmen Old Country」等商標)之商品類別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同,予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自不同;另原告主張於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之商標案例中,其中申請第101030997 號「金門老陳」商標,業經被告不受理,申請第103009915 號「金門皇家」商標,業經被告核駁(本院卷第109 頁),申請第102033788 號「金門戰地啤酒兵工廠」及第102033792 號「金門砲彈啤酒兵工廠」等商標,業經被告審認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分別以103 年5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55518號、第355504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47 至154 頁),是被告尚無審查不一致之情事;另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判第455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7號、96年度訴字第3583號等判決案例,經核該等案件所涉商標圖樣,均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屬另案問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㈨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識別性,惟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門」2 字,雖屬產地名稱之說明文字,惟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廣泛行銷於高粱等酒類商品,已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並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而據以異議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據以異議商標之所有人亦未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