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民國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經訴字第10306109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以「inov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第5 類、第11類、第16類、第35類及第41類商品/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編為100036291 號審查。嗣原告於101 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分割為3 件註冊申請案,經被告以102 年3 月8 日智商40268 字第10280090930 號函同意將上開申請號分割為3 件商標申請案,分別編為申請第1028805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申請第10288052號商標及申請第10288053號商標,復以102 年8 月19日慧商00477 字第10290672720 號核認分割後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護髮乳、化粧水、護膚乳液、護唇膏、護手霜、面膜、嬰兒乳液、身體乳、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保濕液、洗面乳、沐浴乳、洗髮乳、洗手乳、人體用清潔劑」商品及第35類「化粧品零售批發」服務。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81400 號「INOA」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3 年5 月15日商標核駁第35496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10月7 日經訴字第103061099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據以核駁商標係用於法商拉奧里露(L'OREAL)專為沙龍 設計職業人士所生產之專業染髮相關商品,僅有在該公司所屬專業沙龍通路販售,是除沙龍設計職業人士會購買使用以外,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接觸該商品,性質上實屬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所稱之「專業性商品」,是沙 龍設計專業人士於購買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故認定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應採較高之標準。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讀音、外觀及觀念上均顯有不同,自非屬近似商標,並無誤認混淆之虞: 1、兩者在讀音上並無近似: 系爭商標為英文商標,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3規定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而系爭商標「inova」係根據於「Innovation(創新)」及「Nova(超新星)」所設計出之英文商標,由其設計理念可知其讀音應為「i-nova」,惟據以核駁商標其中文名稱為「伊諾雅」,與系爭商標之讀音顯有不同,並無近似可言,對一般使用中文之台灣消費者而言,二者具有顯著差異,自可輕易分辨。 2、兩者外觀並無近似: 系爭商標「inova 」係使用英文小寫粗體單字所組成,且未搭配其他設計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INOA」則係使用大寫英文單字顯有不同,此外,二者在第二音節之母音上亦不相同,對一般台灣消費者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以整體觀察法判斷之,二者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實有顯著差異,可輕易在外觀與讀音上加以分辨。 3、兩者觀念並無近似: 查系爭商標為一精心設計之原創文字,「inova」來自於 「Innovation」(創新)與「Nova」(新恆星)兩個概念的組合。「Innovation」代表求新求變的思維,以健康幸福與關懷地球為根本,從生活中找出新價值的可能,「 Nova」代表全新的開始,一個永恆星辰的誕生,以愛與關懷為出發點,藉由分享幸福與夢想,為追求卓越的人生,注入新生命及活力。惟據以核駁商標「INOA」則係用於標榜法商拉奧里露(L'OREAL )所生產之不含阿摩尼亞之新配方染髮劑及其他染髮用品,因此,兩者在觀念自屬不同,並不構成近似。 (三)兩者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非類似: 1、系爭商標主要係用於瑛誼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瑛誼公司)所生產之人體用化粧品,自該等商品之功能而言,係利用多種天然植物精油等成分所製成之保養品及清潔品,除具有清潔之功能外,更有抗老化、美化肌膚等從根本改善肌膚、髮質等功效。惟據以核駁商標主要係用於新配方染髮相關商品,自該等商品之功能而言,係以不含阿摩尼亞之化學調和專業新配方,而專為沙龍設計職業人士所生產之專業染髮相關產品,商品功能則係改變髮色、維護使用者染髮後髮色等用途。 2、又系爭商標有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化粧品零售批發」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雖有指定使用於「髮蠟、香水精」,然兩者之行銷方式、消費者購買管道並不相同,系爭商標主要係以直銷或網路銷售之方式提供販售之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僅有於專業沙龍通路進行販售,是所滿足之消費者需求根本不同,並無近似可言。 3、因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人體化粧品,與前述據以核駁商標「INOA」主要使用之染髮相關產品相較之下,一為直接接觸人體而具有清潔、改善肌膚及髮質等功效之化粧品;另一者則為染髮產品,兩者實不相同,功能難謂近似;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5類「化粧品零售批發」服務,因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因可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亦不同,仍非有近似可言,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指定使用之商品上並不構成近似。 (四)系爭商標具有極強之識別性,消費者實難誤認: 系爭商標並非既有字彙,應屬原創性商標,具有極強之商標識別性,消費者透過使用系爭商標,即可辨識瞭解到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瑛誼公司所生產提供之創新商品、服務,尚不至於與其他商標誤認混淆。 (五)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有相當熟悉,並無誤認混淆之情形: 1、據以核駁商標用於全球知名廠商法商拉奧里露(L'OREAL )所生產之新配方染髮相關商品,消費者對該商標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2、至於系爭商標使用於第3類及第35類之商品,包括有:iFuro沐浴乳、iFuro洗髮乳(一般)、iFuro洗髮乳(油性)、八小福、足綻修護霜、美白彈力身體乳、草本黑金牙膏、淨白抗敏牙膏、蠶絲蛋白修護髮膜、鑽石水肌晶(第一代)、鑽石水肌晶、鑽石全效精華乳液、鑽石活膚水、鑽石美白精華、鑽石美肌凍膜、鑽石迷漾唇彩、鑽石蜜粉(明亮肌)、鑽石蜜粉(健康肌)、鑽石潔顏凝露、鑽石礦物隔離霜、晶絲親面膜、QQ蜜唇膏等,而上開商品自西元2011年8 月份起陸續開始於瑛誼公司通路銷售以來,銷售總金額至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5,949,428元,足見我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亦有極高程度之熟悉。 3、因此,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均已有相當程度之熟悉,縱使此兩商標於市場上併存(惟此兩商標均採獨特之行銷管道而不會併存於相同市場通路),相關消費者仍可輕易區別此兩商標係不同來源,並無誤認混淆之情形,系爭商標自得申請註冊使用。 (六)兩商標均有各自獨特之行銷管道,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會在一般市場上流通,實無誤認混淆之可能: 1、系爭商標主要係使用於瑛誼公司所生產之人體化粧品等商品,而瑛誼公司乃傳承自嘉賓集團,自西元1989年成立以來25年來抗衰老保健口碑,為一台灣著名優良多層次傳銷公司,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主要係以直銷通路及網路商店進行行銷,與一般行銷通路顯有明顯區隔,實無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誤認混淆之可能。 2、又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染髮相關商品,僅有在其所指定之專業髮廊沙龍進行販售,一般通路市場上根本看不到使用「INOA」商標之染髮相關商品;再者,該等商品係為專業人士所設計之染髮用品,並非坊間一般消費者購入後可自行染髮使用之商品,消費族群為專業髮廊設計師,一般消費者在日常生活中並不會且亦無從接觸購買「INOA」商標系列產品。 3、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非一般行銷通路可購得,在同一市場上根本不可能同時出現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商品,且兩者之消費族群亦不相同,自無誤認混淆之可能性。 (七)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對原告101 年12月22日申請分割後第10288051號「inova 」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一)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均具有相同之起首字母「ino-」及以「-a」結尾,兩者僅大、小寫及有無中間字母「v 」之些許差異,是以兩商標於外觀及讀音均相當彷彿,且皆予人單純「外文」商標之整體印象,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後所留之模糊印象,或於市場上交易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構成相當之近似程度。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兩者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或消費群雷同,相互具有共通性或關聯性,若復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核駁商標「INOA」,並未具有字義,係屬識別性較高之創意性商標,而系爭商標圖樣與該文字構成近似,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二)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及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考量據駁商標識別力較強,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相當近似及指定商品/服務之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並不近似云云,然一般消費者乃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以商標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又商標近似之判斷,係依兩商標呈現在相關消費者前之客觀態樣而為認定,並不以商標申請人主觀上設計之理念為要件,消費者未必能清楚掌握原告商標設計意匠之發想意涵,尚不足以採為兩商標非屬近似之有利論據。再者,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可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足以認識,無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係以足以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存在已足,系爭商標之註冊已足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銷售通路不同此一單一因素,即推翻系爭商標之註冊已該當該條款要件之認定,況依現今商品銷售情形,商標權人亦可能隨業務擴展而任意改變其商品銷售之通路,自難謂兩商品銷售場所或管道將來毫無重疊之可能,且原告所提出之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網頁聲明,似顯示除專業沙龍通路外,尚有水貨在台灣市場上流通,基此,尚難謂兩造商品流通銷售管道毫無重疊之可能。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申請註冊,於102 年8 月19日核認分割後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護髮乳、化粧水、護膚乳液、護唇膏、護手霜、面膜、嬰兒乳液、身體乳、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保濕液、洗面乳、沐浴乳、洗髮乳、洗手乳、人體用清潔劑」商品及第35類「化粧品零售批發」服務。案經被告審查,並於103 年5月15日作成審定,是系爭商標是否應准予註冊,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2、查據以核駁商標「INOA」並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經指定使用於附圖二所示之第3類洗髮精等商品,該商標文字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 關連,亦非競爭同業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他相關說明,足見該標識創作的目的即在於以之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為獨創性商標,識別性最強,他人稍加攀附,即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四)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商標圖樣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inova」,據以 核駁商標則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INOA」,兩者皆有相同的字首「ino 」、「INO 」及字尾「a 」、「A 」,僅大小寫或中間有無「v 」字之別,外觀極為近似,英文讀音亦僅有尾音「VA」及「A 」之些微差別,因此兩商標讀音亦極為相仿;再者,系爭商標「inova 」與據以核駁商標「INOA 」,兩者均非既有字彙而無任何意義,是該等 商標予消費者之觀念即為其外觀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印象,是兩商標予消費者之觀念亦極為相似。準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3、至原告雖謂:兩商標讀音不同、外觀有大小寫之差異,且系爭商標為「Innovation」(創新)與「Nova」(新恆星)兩個概念的組合,據以核駁商標則用以標榜不含阿摩尼亞之新配方染髮劑及其他染髮用品,兩者觀念亦不同云云。然查,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係以對商標之整體概略印象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依據,而非手執兩商標商品以併列比對之方式為之,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有大小寫及字尾「A 」「a 」之前有無「V 」字母之差異,然該等細微差異於相關消費者實際選購商品時,並無法發揮區辨作用,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之,其外觀、讀音確實極為近似。再者,商標給予消費者之觀念,應以其客觀表現在外之觀念認定之,至商標所有人內心對該商標之設計理念、發想意涵等,若未展現於商標圖樣中,因一般消費者無從由商標外觀得知其內藏之理念為何,為避免商標表彰客觀來源之功能流於主觀化,於「商標觀念」之判斷中自難將商標權人之主觀理念納入考量因素。查原告雖稱系爭商標「inova 」為「Innovation」(創新)與「Nova」(新恆星)兩個概念的組合,然系爭商標僅有英文字母而無任何圖樣,一般消費者僅由系爭商標外觀呈現之樣態,實無從得知有原告所指之觀念,而據以核駁商標「INOA」客觀予消費者之觀念亦無原告所稱「標榜不含阿摩尼亞之新配方染髮產品」之意,原告據此主張兩商標予消費者之觀念不同云云,亦無足取。 4、原告又謂: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沙龍商品,沙龍設計專業人士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故認定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應採較高之標準云云,然查,據以核駁商標縱使用於沙龍商品,惟購買者並非僅有沙龍設計專業人士,一般消費者於沙龍消費時,亦會採購洗髮精、潤髮乳等商品,原告稱消費者不會購買據以核駁商標之染髮劑商品,顯然忽略據以核駁商標除了使用在染髮劑外,尚指定使用於洗髮精、潤髮乳等商品。又據以核駁商標有真品平行輸入商品於沙龍以外之市場上流通(詳後述),因此一般消費者亦會在一般市場通路上接觸據以核駁商標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商品所指定使用之洗髮精、潤髮乳等等,亦僅為日常消費品,其價格非高,難謂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有特別高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有關本件商標是否近似之認定應採較高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五)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2、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護髮乳、化粧水、護膚乳液、護唇膏、護手霜、面膜、嬰兒乳液、身體乳、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保濕液、洗面乳、沐浴乳、洗髮乳、洗手乳、人體用清潔劑」、「化粧品零售批發」等商品及其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洗髮精;香水精、人體用香精油…」等商品相較,兩者均係提供清潔、美容、潤澤、香氛之功能,其等在功能、材料、產製主體、行銷管道上均有相關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存在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極高。 (六)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1、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若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2、查據以核駁商標為萊雅集團(L'OREAL )使用於沙龍染髮商品之品牌(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L'OREAL 萊雅集團為世界知名之美妝集團,是據以核駁商標自有相當知名度,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反觀系爭商標雖據原告提出相關使用資料,主張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相當熟悉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商品圖片、外包裝照片(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產品網頁介紹、外包裝實物(見註冊卷第44至61頁、第62至67頁),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原告所提之銷售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為原告所作之統計資料,其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無其他發票、帳冊等資料可佐,能否證明其所述之事實顯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廣告數量、廣告業者或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等,僅憑前述資料,仍難認定系爭商標已經原告大量使用,而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自難進一步認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與據以核駁商標熟悉程度相同,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七)其他因素: 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僅於專業髮廊沙龍販售,與系爭商標之行銷通路管道不同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網頁聲明謂:「市面上出現許多聲稱L'OREAL PROFESSIONNEL 洗護產品,以低價販售於網路以及非沙龍的通路,L'OREAL PROFESSIONNEL 在此特別聲明,沙龍通路為L'OREAL PROFESSIONNEL 公司貨在台灣唯一的合法通路。」(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據以核駁商標商品有所謂的真品平行輸入商品(即水貨)在台灣流通,原告稱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僅在專業髮廊沙龍販售云云,顯不足信,而原告稱系爭商標除以直銷方式外亦在網路上販售,是兩商標商品流通銷售管道難謂無重疊之可能,消費者顯有於相同之通路管道同時接觸兩商標商品之機會,是原告據此主張兩商標行銷通路不同、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亦不足取。 (八)承上所析,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為任意性商標識別性極高,且兩商標近似程度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極高,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相當熟悉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得併存,兩商標行銷管道有重疊可能等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