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原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峯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令宜 參 加 人 美商美光消費產品集團公司(原名美商雷克沙媒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史蒂芬P. 阿諾(智財顧問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10306110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1491002號『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杜紫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鄧振中,並經上開代表人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 「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太陽能電池、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491002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 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依修正後第106條第1項規定審查,以103年1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1028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3年10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1011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其獨特之設計理念,識別性高。原告因期許自身能夠成為LED業界的明日之星,因此以「LED」、「STAR」此二外文組合為前所未有之「Lextar」乙字。並以「Lextar」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公司主商標(House Mark)及網域名稱(www.lextar.com)。顯見「Lextar」乙字不僅蘊藏原告企業發展宗旨,更能適度反映所產製之商品內容,創意獨具,且與原告間具有單一連結關係,屬於識別性最為強烈之創意性標識。原告以「Lextar」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等商品,實具有獨特發想緣由,且以原告企業集團之聲譽,根本就無抄襲或攀附他人商標之動機,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出於善意。 ㈡兩造商標外文部分之拼字與整體外觀書寫設計差異甚顯,讀音亦不同,系爭商標因帶有「t 」字母,具有一個「t 」音,而「t 」音於發音時是由舌尖頂住上門牙,因此會發出類似中文「踏」之音;而據以異議商標1 (如附圖2 所示)並無「t 」字母之存在,加上「x 」為氣音,在發音上不甚明顯,使得二者讀音相去甚遠,二者之發聲方法與讀音是極為不同且能明顯區別的。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字母「Lextar」係經過特別設計之字樣,傳達出現代美學之極簡、俐落印象,以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使系爭商標整體與單純套用一般商業字體、了無新意之據以異議商標,在寓目印象上已截然可分。再者,二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extar」與「lexar 」均非字典固有字詞,觀念上並無任何相通之處。是二造商標無論整體外觀、讀音或者觀念均無一處近似,自非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2 (如附圖2 所示)是由圖形、外文「LEXAR 」及「Media 」所組成,為典型之組合式商標,整體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顯然不同,而據以異議商標3 (如附圖2 所示)圖樣上之圖形狀似「底片」外觀,與外文「media 」結合後,明顯傳遞予人「多媒體影像」之觀感認知,且與據以異議商標3 所指定使用之聲音、影像處理軟硬體有高度連結關係,明顯反映出指定商品之特性及內容,在觀念上與系爭商標截然不同。即便就二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extar」及「LEXAR 」加以比對,亦有顯著之差異,二者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3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 ⒈系爭商標指定商品項目而言,可略分為二類,即:第一類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第二類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氧化鋁基板、晶圓。其中,第一類商品明顯是「發光二極體」及發光體二極體之應用產品--電子廣告牌、螢幕顯示器等。就LED 產業現況而言,LED 主要應用領域包括照明、指示燈以及各式光通訊之相關產品,而在各項應用產品中以高亮度白光的未來成長性最為顯著,其主要成長的動力來源包括手機、數位相框、數位相機、顯示器及各項行動應用裝置。我國LED 產業發展迄今已有30年之歷史,整體產業依據製程區分為上、中、下游,且各司不同職責。第二類商品是晶片、半導體等產品,晶圓(Wafer )是指矽半導體積體電路製作所用的矽晶片,由於其形狀為圓形,故稱為晶圓。 ⒉據以異議商標1所指定之商品以觀,「數位儲存媒體、可 拆式快閃數位媒體、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等商品,明顯是「儲存電子資料用載體」,即一般俗稱之硬碟、記憶卡等商品。其次,據以異議商標1所指定使用之「數位 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修護記憶卡中影像檔案用之軟體、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硬體、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軟體、數位影片資料用編碼軟體、用於下載、傳送、接收、編輯、摘取、編碼、解碼、播放、儲存、組織聲音與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電腦硬體」,此些商品明顯屬於聲音、影像等數位或電子資料處理軟硬體。 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LED及相關應用產品,屬於光 電領域,主要是作為顯示器背光源及照明之用,產製者專注於提升精密度、良率及更多應用可能性。而據以異議商標1所表彰之商品,則是屬於電子或數位資料儲存、處理 軟硬體,其開發著重是資料間轉換、相容、編輯之可能性。顯見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用途、功能、性質及產製主體均相去甚遠,並無任何相通之處,且系爭商標之目標族群是具有專業生產能力之LED相關業者,而據以異議商 標1之主要消費族群則是一般消費大眾或者影音處理相關 業者,所滿足消費者之目的大相逕庭、產品訴求大不同,銷售管道更是大異其趣,遑論彼此間更不具相輔相成之特性,自非屬近似之商品。 ⒋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為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相關之應用產品及晶片、半導體等商品,是以原告之產品係屬發光元件,可做為照明使用(可見光)或發出紫/紅外光(不可見光);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則是以電子或數位資料之儲存、處理軟硬體為主,既非做為照明使用亦無任何發光之功能,兩者間區別顯而易見。是以雙方商標指定商品並無所謂「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使用上亦無絕對之「搭配使用輔助關係」,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清楚釋明。原告並就雙方商標指定商品之商品功能、產製主體、產業所屬領域、產製者所持技術等面向,說明雙方商標指定商品確非類似商品。雙方產品之上下游產業鏈、銷售管道、以及雙方商標於市場併存使用之情形,均無互相重疊之處及依存關係。 ㈣系爭商標確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目前已是我國LED業界營收排名第三之知名廠商,截至103年2月止,原 告之國內專利申請數量與獲證數量已連續3年居我國LED產業之冠,且歷年來獲獎項及認證無數,而系爭商標既為原告公司之主商標,隨著原告企業信譽之水漲船高,其自亦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與原告具有單一且緊密之連結關係。且系爭商標顯然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參加人所提出之據以異議商標2、3已分別於103年4月30日及103年10月31日過期失效,且未辦理延展 註冊,原告合理推測,參加人主觀上顯然已無在我國消費市場使用前述商標之意圖。據以異議「Lexar」商標在全球記 憶體相關產業之地位,據Gartner、群益所做之全球SD CARD、USB Flash Drive (記憶卡)市佔概況統計,前十大品牌依序為SanDisk 、Toshiba 、Samsung 、Kingston、Transcend 、Adata 、MICron、PQI 、Sony、Ritek 。據以異議商標並未列於其中雙方在各別業界所佔之規模及聲望相較,原告及系爭商標商品,均遠遠超越參加人及據以異議商標。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01491002號「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之部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 ㈠據以異議商標2 之商標權期限固於103 年4 月30日屆滿,然參加人原可依商標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該期限屆滿後6 個月內(即103 年10月30日)申請延展註冊,則在據以異議註冊第1098800 號商標之商標權消滅確定前,自仍得為本件商標異議案之據以異議商標,故於被告為訴願決定時(即103 年10月1 日),該商標仍為適格之據以異議商標。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Lextar」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1 圖樣係由單純大寫外文「LEXAR 」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3 圖樣則由一底片圖形,其下置較大外文「LEXAR 」,復在右下角置較小草寫外文「media 」所組成。因外文「MEDIA 」有傳媒、媒體之意,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一般人會施以較少注意,是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外文「LAXAR 」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二造商標整體圖樣相較,二者均為外文「LEX 」起首,外文「AR」結尾,其文字及排列順序均相同,僅字母大小寫、中間外文「t 」字母有無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太陽能電池」、「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據以異議商標1 則指定使用於「數位影片;數位相機;數位儲存媒體;可拆裝式快閃數位媒體;數位記憶卡;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修護記憶卡中影像檔案用之軟體;固態記憶卡;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硬體;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軟體;數位影片資料用編碼軟體;用於下載、傳送、接收、編輯、摘取、編碼、解碼、播放、儲存、組織聲音與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電腦硬體」商品;據以異議商標3 係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 不包括:「數位相機」、「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硬體」2 項) 及「可攜帶式快閃數位媒體」商品( 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所列商品) 。⑴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相較,前者商品係屬原處分機關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0912「電子佈告牌」組群;後者商品則屬第091703「電腦應用產品」小類組、091903「照相機、攝錄放影機、幻燈機、電影機」小類組及091701「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小類組,二者雖無需相互檢索。惟前者電子佈告牌類商品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能,常需藉由後者所提供載體存儲檔案資料或安裝可傳送、編輯及播放電子影音資料之電腦軟體,二者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應屬類似之商品。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商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或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或具有上游(原料)、下游(成品)產品之依存關係,商品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㈣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綜觀原告所檢送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其所稱之銷售額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資料,且為原告公司之整體銷售數據,無法知悉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額如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商品之具體銷售數據,或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廣告促銷之相關客觀事證等資料以供審酌。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知悉,而足可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 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抗辯: ㈠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有三,其中據以異議商標2 註冊因未延展而失效,但尚在得申請延展註冊之六個月寬展期內,況據以異議商標1 專用期間已延展至民國113 年4 月15日;據以異議商標3 亦經參加人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申請延展註冊。 ㈡據以異議商標圖樣「LEXAR 」並非其他業者所普遍採用文字,早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即為一具有獨創識別性之標誌。而系爭商標之圖樣「Lextar」既僅是在據以異議商標字母中加入一「t」字母,讀音又與參加人商標幾近雷同,商標本身已構成混淆誤認之情事,自不得以其「出於善意」為由,而忽略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事實,於識別性之強度,據以異議商標之字母組合不僅出自獨創,又在系爭商標甚至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即已註冊多年,復經實際使用,其識別性之強度必然高於系爭商標。系爭「Lextar」商標上之LEX 、AR字母及排列順序,與據以異議商標上之「LEXAR 」雷同,僅系爭商標多一「t 」字母而已,故就整體觀之,「Lextar」與「LEXAR 」之起首3 字母「LEX 」及結尾2 字母「AR」完全相同,二者僅有t 字母有無之些微差異,無論就起首字母相同加重予以考量或就整體觀察,均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在倉促之間難以分辨;且因t 為無聲氣音,相關消費者於讀唱「 LEXAR 」與「Lextar」時,不易分辨氣聲字母之有無,極可能因二者之讀音極相似,致生混淆。如是,二造商標之外文不僅外觀相仿、讀音類似、復因皆為無意義單字,無法就觀念上加以區分。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及據以異議商標3 指定之數位影片;數位相機;數位儲存媒體;可拆裝式快閃數位媒體;數位記憶卡;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修護記憶卡中影像檔案用之軟體;固態記憶卡;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硬體;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軟體;數位影片資料用編碼軟體;用於下載、傳送、接收、編輯、摘取、編碼、解碼、播放、儲存、組織聲音與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電腦硬體等商品,不僅歸屬同一類別,且均屬電子產品,在功能、材質、銷售管道及消費群眾等,更均有重疊之情形,自屬類似商品。 ㈣在實際交易市場上,不乏有相關同業同時販售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者,例如:「SAMSUNG 」生產晶片,也銷售記憶卡;「TOSHIBA 」在其網頁中詳列其產品包括發光二極體、記憶卡、光學半導體及存儲裝置;「Verbatim」網頁中顯示其產品包含發光二極體照明、隨身碟、記憶卡等。是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不僅可能出自同一來源,銷售管道亦有重疊之情形,並非如原告所稱之用途、功能及產製主體「均相去甚遠」,既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復使用高度類似之商標,在交易市場上顯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㈤且本案爭議兩造商標已在多國或經認定不宜在國際分類第9 類之類似商品中併存,或經原告主動刪除部分類似商品,顯亦足為本案中原決定應予維持之參考,例如中國、美國、韓國、歐盟及日本等,依該各國所註冊商品資料可知,參加人在各該國/地區所註冊商標之指定商品,實與在我國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者差異不大,是原告在他國刪除其商標原指定商品之原因,並非由於商品相同,而係默認各該商品確與參加人商標之指定商品構成類似。 ㈥又依我國商標審查機關於網站上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內容亦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發光二極體或半導體、半導體晶圓等,已經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所屬之0917組群商品構成類似。 ㈦據以異議商標不僅早已在我國註冊,並自2005年2 月起,為華語地區消費者提供中文網頁china.lexar.com ,另亦已透過我國經銷商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宣傳及行銷,自2004年6 月至2012年累積在台灣之銷售金額已達469,898,986 美元,在國際間,「LEXAR 」品牌及企業更是媒體報導之焦點,復經富士比雜誌加以介紹,是相關消費者在蒐集資訊之過程中,不難經常接觸有關參加人商標之訊息,是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度是否低於對系爭商標之熟悉度實大有疑問。 ㈧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年3月11日申請註冊,於100年12月16 日核准註冊,嗣參加人於101 年3 月15日,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依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又原處分及原決定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太陽能電池」商品部分,不違反註冊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及系爭商標之註冊不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均已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部分,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本院卷第22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2(註冊第1098800號,如附圖2-2 所示),其權利期間至103年4月30日,該商標權已於該權利期間屆至日因商標權人未延展而消滅,故無拘束他人註冊之效力。據以異議商標3 (註冊第1125149 號,如附圖2-3 所示),其權利期間至103 年10月31日,現仍於申請延展中,是以下各點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3 為比較,核先敘明。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高,且近似程度亦高: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未經設計之墨色粗體橫書外文「LEXTAR」」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1 圖樣(如附圖2-1所示)係由經設計之墨色微軟正黑體橫書大寫 外文「LEXAR」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3商標圖樣(如附圖2-3所示)係由經設計之底片圖樣,結合未經設計狀似 新細明體之墨色粗體橫書較大外文「LEXAR」與經設計之 狀似草體連續書寫之墨色細體橫書小寫較小外文「Media 」上下並列所構成,其中「Media」,中文字義為「有傳 媒、媒體」之意,為其所指定數位影片、數位儲存媒體商品之直接說明,雖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仍屬商標整體圖樣之一部,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對象。因「LEXAR 」之字體較大,且位於「Media」上方,相較於接續其後 、字型較小之「Media」,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 其印象中的,應是其中較為顯著之「LEXAR」部分。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3相較,前者之「LEXTAR」與據以異議商標1之「LEXAR」及據以異議商標3主要識別部分「 LEXAR」,均為獨創之外文文字,識別性高,然皆以「LEX」為字首,「AR」為字尾,僅字中外文「t」字母有無之 細微差異,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因我國國人以中文使用為主,就此二商標圖樣外文,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之際,實難以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至原告所陳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理念「原告因期許自身能夠成為LED 業界的明日之星,因此以『LED 』、『STAR』此二外文組合為前所未有之『Lextar』乙字,不僅蘊藏原告企業發展宗旨,更能適度反映所產製之商品」之理念,純屬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並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且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人之創意由來等主觀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㈤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按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又商品與服務之間亦有可能構成類似,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得認定為類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可知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是智慧局所編纂「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係為便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範圍,雖係以類似組群的概念而編訂,惟其編纂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係行政上之便利而編纂,於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 ⒉查系爭商標就指定使用於「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1 、3 指定使用之數位儲存媒體諸商品相較,二者無需相互檢索,且前者電子佈告牌類商品係於傳達一定資訊內容予大眾,其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能與後者之用以儲存、編輯、播放文字或影像檔案等相關數位儲存媒體商品相較顯係不同商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揭電子廣告牌等商品係為傳達資訊予大眾週知,藉以廣告並招攬客戶之功能,而據以異議商標1 、3 所指定使用商品如數位相機,其功能係以數位方式記錄畫面及影像,又如數位影片,其功能係以數位方式記錄之影片並透過其他影音設備播放,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揭電子廣告牌等商品,並非經常或必然搭配使用,故非類似商品。再據以異議商標1 、3 所指定使用商品如數位儲存媒體、接收等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硬體,雖可播放電子佈告牌類商品,惟今消費性電子裝置產品甚多,各種電子裝置間亦存有可互相搭配使用之情形,但於不同領域之電子產品中,有相容且可互相搭配使用之各電子產品,常僅為加強或擴充該電子產品之功能或性能,不能僅因某商品可與其他商品搭配使用,即認為必然需要搭配使用始能發揮其功能,是雖電子佈告牌類商品可搭配數位儲存媒體、接收等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硬體等播放,但現今可播放電子佈告牌類之商品眾多,並非一定需藉由數位儲存媒體、接收等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硬體等方可發揮其傳播資訊予大眾之功能。又二者在商品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主體亦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二者並未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非屬類似之商品。 ⒊次查系爭商標就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1 、3 指定使用之數位相機諸商品相較,二者無需相互檢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開顯示器等商品係為顯示器、發光二極體、晶片、半導體等光電類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其功能在於照明、或顯示特定影像或資訊及發光元件,與據以異議商標1 、3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為用以儲存、編輯、播放文字或影像檔案之載體或播放器等相關商品相較,顯係不同商品,雖據以異議商標1 、3 所指定使用之數位相機商品有藉由顯示器展示之可能,惟並非必然之功能,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者為光電類商品及其零組件,而據以異議商標1 、3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為數位儲存或影像檔案商品,前者之消費者族群多為光電類廠商,後者之消費者族群則多為一般消費者,消費族群並不相同,二者明顯分屬不同領域,所持有之專業產製技術完全不同,又二者在商品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主體亦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二者並未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非屬類似之商品。 ⒋被告及參加人雖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組群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3 所指定使用之各組群商品,需相互檢索且有搭配使用之可能而認係屬類似商品云云,惟按智慧局所編纂「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雖係以類似組群的概念而編訂,惟其編纂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係行政上之便利而編纂,於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已於前述。經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3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經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等各相關因素,認定非屬類似商品,已如前述,是不宜僅因其分類上需互相檢索,即認定為類似商品,再者,基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項零件,實際上是來自不同業者、不同專業領域,不應僅因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是被告及參加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0年3月11日始申請註冊,於100年12 月16日註冊公告,而據以異議商標1(如附圖2-1所示)於92年3月24日申請註冊,於93年4月16日註冊公告,據以異議商標3(如附圖2-3所示)於92年10月17日申請註冊,於93年11月1日註冊公告,是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 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反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⒉據以異議商標1、3: ⑴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6 、11(參異議卷第33至41頁及第207 至299 頁)為據以異議諸商標1 、3 於我國、美國、歐盟、澳洲、香港、中國大陸、英國、加拿大、南韓、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等世界多國獲准之註冊資料,僅為其靜態權利之表徵及證明,並非使用證據。 ⑵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7 (同訴願附件5 、6 ,參異議卷第42至56頁及訴願附件袋)係參加人官方網站資料、簡體中文網頁內容及獲獎事蹟記載,該網頁資料固見有據以異議「Lexar 」商標圖樣,惟其內容或無日期可稽,或該等網頁、獎項資料大多為國外資料,並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資料,無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情形。 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之附件8 、12(參異議卷第53至77頁、第300 至303 頁)及訴願附件7 、8 (參訴願附件袋)之產品包裝盒圖片、型錄,雖有據以異議「Lexar 」商標圖樣,惟其上或無日期可稽,或該包裝盒上係書寫簡體中文,尚難謂係於我國使用之證據;我國經銷商青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亦並非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我國網頁之據以異議商標之記憶卡、隨身碟等商品之資料,或未顯示日期、或其所顯示之日期係於系爭商標100 年3 月11日申請註冊日後資料,無法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實際使用情形;又所附之西元2004至2010年之銷售量及銷售額之統計表及西元2008年5 月30日至2008年8 月28日LEXAR 產品運送至我國資料(見異議卷第78、79頁),二者皆為參加人自行製作之表單,且該銷售額及運送至我國之產品,是否包括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亦無從知悉。 ⑷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提出之訴願附件7 之西元2008年6 月2 、4 、23日、同年7 月3 、15、21、29日、同年8 月5 、11、19、25、28日、同年9 月4 、22日、同年10月20日商業發票數紙(見訴願附件袋),查該發票之左上角固有據以異議「Lexar 」商標之圖樣,惟其下尚有另一商標「crucial 」之標示,而於商品品名或描述,均未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亦無相關商品與之勾稽,尚難逕予認定該些商業發票所載之商品即據以異議商標1 、3 之指定使用商品。訴願附件8 捷元B2B 採購專區之網頁資料(見訴願附件袋),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訴願附件9 之西元2013年1 月1 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西元2014年1 月1 日至2 月28日「china.lexar.com 」網頁瀏覽次數、Adobe 於西元2007年4 月至西元2012年所統計之訴願人官網之網頁瀏覽次數(見訴願附件袋),惟查該統計資料中並無來自我國之網頁瀏覽次數資料;又查參加人公司網頁之資料,其上載明之日期雖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惟該等網頁均為外文網頁。訴願附件10之西元1996年9 月23日美國商業資訊,西元2001年11月27日、西元2003年4 月10日、西元2006年1 月3 日外文報導,西元2006年訴願人公司提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年報,西元2011年11月MOTOROLA公司刊物(見訴願附件袋),上述之資料大多為外文之資料,且由該等資料亦無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1 、3 實際使用概況;提供參加人晶片產品之我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亦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資料。 ⑸綜上,本件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1、3在系爭商標100年3月11日申請註冊之前,業已使用在記憶卡、隨身碟等商品並經參加人於國內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⒊系爭商標: 原告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告公司簡介資料(原證4 、12,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88至97頁),僅列載公司相關資料,並無實際廣告內容以供參酌。又原告營收資料銷售商品據點、網路廣告、消費者評價等網頁資料(異議卷、原告參展資料、原告參展所使用之DM及實際參展、檢送之實物照片、原告商品包裝盒與出貨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24 至143 頁之原證17、18、19、20),其下載日期大部分為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其上實際參展日期亦為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且或為簡體字或外文相關資料,難認係屬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之證據資料;巿佔比較表(見本院卷144 頁之原證21 ) ,亦非屬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之證據資料;產業分析報告(見本院卷145 至146 頁之原證22),係屬外文相關資料,亦難認係屬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之證據資料,以上證據資料均無足判斷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行銷情形,且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之事實。因此,本件亦難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於國內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皆具相當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原告及參加人均無法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並不類似,其各自相關消費者足可區辨二者不同。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 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 ㈨參加人稱原告因自願於他國商標申請案中刪除特定商品始獲准註冊,足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提出原告商標於美國、韓國、歐盟、日本、中國等申請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54 至284 頁),惟查各國商標審查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異,原告依各國法制申請商標主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自有其考量,自不能援引類比主張系爭商標於我國即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而不應准許註冊。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部分,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違反上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自有未洽,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