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原 告 紀暘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一展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陳潼彬律師 劉懿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 加 人 英商‧嘉實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蘭貝斯莎拉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10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紀暘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以「RX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太古油;齒輪油;油精;壓縮機油;皮帶用油脂;工業用凡士林;工業用油脂;潤滑油脂;淨化油;工業用骨油;濕潤油;漆油;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礦物油;金屬加工油;皮帶用防滑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38365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英商‧嘉實多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3 年6 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2001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10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3061105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並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被告機關早已對註冊第01399517號「RX」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與系爭商標認定有混淆而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審查後仍核准註冊,但異議後卻又撤銷註冊,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系爭商標之爭議事實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發文指出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迭經原告提出申復商標註冊意見後,嗣經被告審核後核准系爭商標註冊,足證被告已審核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商標近似情形,故原告於系爭商標核准後,即更積極以中、英文擴大廣告及行銷國內及世界其他國家,詎被告卻以原處分認兩商標整體之文字外觀印象及唱呼讀音均相彷彿,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訴願決定亦維持原處分,讓原告蒙受重大經濟及商譽損失,足證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不足維持。 ㈡系爭商標並無近似致消費者混淆之情節: 兩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性質、規格、所需作用、消費者、銷售場所乃至於包裝形式均相去甚遠,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競爭關係,難謂系爭商標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產製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判斷,系爭商標識別性強: ⑴據以異議商標為暗示性商標不具識別性: ①據以異議商標亦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RX」所構成,而依據該普通之英文字典中,「RX」的英文名詞釋義為「處方、配方」之意,故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X」為既有之名詞,並非參加人所獨創,「RX」明顯用以標榜其產品具有獨特配方之功能,一般即認為與其指定工業用油或潤滑油或應用在機油等產品配方或處方有關連性,固即屬暗示性或描述性商標,其識別性本即較弱,顯不具相當識別性。 ②再者,「RX」亦為汽、機車所經常使用車系型式,如知名Lexus 旗下自西元1999年導入國內的之RX車系、由日本馬自達汽車公司自1978年至2002年間製造販售之RX-7,或三陽機車之RX110 等,更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X」為既有之名詞,並非據以異議商標所獨創,而是汽、機車所經常使用車系型式,故一般即認為與其指定用於汽車或動力工業用油或潤滑油或應用在機油等產品有關連性,更足證即屬暗示性或描述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不具相當識別性。 ③且經參加人實際販售商品可知參加人之產品在國內外主商標為「CastroL 及圖」,「RX」僅為副標,參加人甚至將「CastroL 及圖」與「RX」使用外,甚至更與「RXSUPER 」、「RX NEW GEN」或「RX Diesel 」等文字合併使用,形成超級處方配方、新處方、柴油處方等,即認為與其指定用於汽車或動力工業用油或潤滑油或應用在機油等產品有關連性,顯然是暗示性或描述性商標。⑵系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 系爭商標為「RXR 及圖」以3 個英文字母組合所構成,並非普通習見之字母形態,該字母組合為自創文字,均與指定工業用油或潤滑油等商品或服務無關聯性,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其為自創用字,係刻意設計之商標圖樣,屬獨具創意之創造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即在用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因其為全新之創思而無任何既有英文意義存在,故為創意性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RX」的暗示性或描述性商標的識別強度更高,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就主要或整體文字、讀音、外觀判斷,系爭商標並不近似:⑴文字外觀而言: 從字形及字義而言,「RX」為「處方、配方」之意,系爭商標「RXR 」在外文上為無意義之自創造字。前者二字,純粹以一般黑色英文字體,無特別設計或獨創,屬電腦常見字體。後者系爭商標為三個字,該商標圖樣前後英文字「R 」字體經過設計,非一般坊間電腦或印刷字體,且系爭商標前後「R 」字頭型左上有缺口,屬獨創字體,更是以白色字體凸顯,並以金黃色長方型底色,加上整體「圖」商標註冊,外觀明顯不同,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 ⑵讀音部份:系爭商標「RXR 」有R 音,而據以異議商標讀音無,二者連貫唱呼,截然不同。「RXR 」的讀音為三個音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RX」的讀音僅為二個音節組成,二者唱呼時,發音之長短、繁簡亦有明顯差異,縱以較快之速度發音,相關消費者應不會將三音節之讀音誤為二音。 ⑶就觀念而言,「RXR 及圖」為原告所獨創,其第一個字「R 」取英文「Racing」(比賽、競技之意)之字首作為代表,第二個字「X 」則取英文「Extreme 」(極端、無限之意)之第二個字母,代表未來無限的可能,也帶有加乘以及機密的涵義,而第三個字「R 」則為取自英文「Refined 」(精煉的、精製的之意)之字首來當作代表,與據以異議商標單以「RX」僅為中文組「處方」有間。一般人觀念上,或英文辨識上,明顯即可得知二者不同意義,觀念上並無混淆之可能。故兩商標一為英文字典可查,一為非字典可查得之詞彙,消費者顯然容易由觀念加以區辨,惟系爭商標除外文「RX」部分外,尚有長方形外框及金色圖樣,以及不同文字形體,據以異議商標則無,故必非近似。故就整體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前二字RX雖一樣,但近似程度客觀判斷根本非高。是兩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迥然不同,實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無疑問。 ⑷準此,無論從主要或者整體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或相關公眾,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外觀、觀念,整體、讀音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近似程度非高。況「RX」既為處方或配方之英文固有意義,為通用,其豈能為註冊商標?故該據以異議商標反而應該廢止。 ⑸綜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其圖樣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不同,一般相關消費者足以輕易作區辨,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字詞經組合或複合後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者,則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RX一、二字詞為比對,遑論系爭商標包含「金色底樣圖」,已為「文字及圖」組合之新的獨立外觀字義,一般人寓目所視明顯不致混淆誤認。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判斷近似之依據,顯為割裂商標整體性並僅就商標英文字樣來為觀察比對,顯有違誤,不足維持。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判斷,亦無致混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太古油;齒輪油;油精;壓縮機油;皮帶用油脂;工業用凡士林;工業用油脂;潤滑油脂;淨化油;工業用骨油;濕潤油;漆油;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礦物油;金屬加工油;皮帶用防滑劑」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潤滑油、潤滑用油脂;燃料油、潤滑油及油脂之非化學性添加劑」等商品相較,雖二者皆屬工業用油、潤滑油及潤滑油脂等商品,但原告指定使用範圍顯然較廣,且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並無證據證明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此部分原決定書並未說明,但就原告而言,原告公司是多角化經營公司,以KIYO為主體包括電動車及相關汽車零組件,以及鋼圈、輪胎等,並非只有指定機油等經營,故為多角化經營之公司。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判斷,系爭商標亦無導致消費者混淆之虞: ⑴原告商品之商標為「KIYO」,「RXR 」合併使用,而參加人將RX用於之產品標示在國內外主商標為「CastroL 及圖」,「RX 」非單獨使用,並無辨識性,一般人無法從「 RX」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且依參加人公司的商品瓶身為塑膠瓶或是圓型鐵桶包裝,在外觀的辨識上兩項產品,無論包裝或瓶身、或內容、或客觀標示、外型等等樣式及圖案設計,有很明顯的差異性。故從參加人實際販售商品可知其產品在國內外主商標為「CastroL 及圖 」,一般消 費者也是熟悉該商標,「RX」僅為副標非為消費者所熟悉,並無辨識性。參加人甚至將「CastroL 及圖」與「RX」使用外,甚至更與「RX SUPER」、「RX NEW GEN」或「RXDiesel」等文字合併使用。故「RX」對於消費者而言,無法區別辨識商品,系爭商標無論單獨或合併使用於商品,兩者於外觀上差異甚鉅,消費者或一般大眾,甚至專業經銷商,對於兩商標圖樣,寓目即可區別實際有明顯之差異,絕無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亦即系爭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不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因為一般使用之消費者從外觀非常容易辨別。 ⑵況被告亦未舉證有致消費者實際混淆之情事。此外,系爭商標已為台灣消費者所熟知,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查系爭商標早已作為商標使用,且原告亦致力推廣本件系爭商標,證物如:原告公司多國行銷目錄、Option雜誌刊登系爭商標之廣告資料、於知名入口網站Yahoo 、Google、MSN 等著名搜尋網站鍵入本件系爭商標文字「RXR 」之相關頁面資料等,可知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相關討論。其他亦有原告所提供之大量銷售客戶會員名單及經銷商名單等,均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成原告營業之識別標識,相關大眾或台灣消費者族群已甚為熟知,足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至為顯明。 ⑶且原告所販售之機油品質,以及價格或用途均比參加人高或不同,一般消費者,甚或經銷商更無混淆之可能。蓋消費者消費能力需求不同,所施以之辨識力也不同,對於高單價或低價產品來源、出處,或需求,必有反覆詳細查看之習慣,因此,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油品為柴油,使用於大客車或大貨車,及專業保養廠,故以專業保養廠或大客車及大貨車之車主油品使用之知識經驗與注意力及判斷均較一般消費者高,對於商品來源是否同一事業來源,更會加以區別比較,故根本不可能將原告系爭用於小客車汽油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來源混淆甚明。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判斷,原告亦無惡意; 系爭商標「RXR 」,其第一個字「R 」取英文「Racing」(比賽、競技之意)之字首作為代表,第二個字「X 」則取英文「Extreme 」(極端、無限之意)之第二個字母,代表未來無限的可能,也帶有加乘及機密的涵義,而第三個字「R 」則為取自英文「Refined 」(精煉的、精製的之意)之字首來當作代表,無論字體顏色、字型、外觀明顯不一,並有金色底白字創造性非一般字體,已如前述。故與據以異議商標「RX」單純一般黑字字體,明顯不同。再參酌原告均使用於「KIYO」合併商品上,價錢及油品質均比據以異議商標高,與一般攀附、價錢及品質劣遜或競價不同,即知原告無惡意。 ⒎且參照被告所核准商標,無論是同商品或類似商品,均有與「RX」相同或近似,被告仍核准,例如不同商品如TRX 、NRX 、GRX 、RXT 、MRX 、LRX 、BRX ,同名商標RX的,用於同一類油品的SUPER SCREW RX、SCREW RX、PAN -RX,其均為單純文字,與參加人之商品商標更近似,尤其對照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將「CastroL 及圖」與「RX」使用,或與「RX SUPER 」併用,則對照與前述被告核准商標SUPER SCREW RX均相同。故足證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違反公平原則,及不得差別待遇原則。 ⒏另系爭商標註冊之商品名稱或內容明顯較據以異議商標為限縮,且非重疊項目甚多,則本件至少應保留系爭商標關於「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及油脂」以外部分之商品,不應全部撤銷之。 ⒐綜上,顯然系爭商標對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體文字圖樣,整體觀察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原處分及原決定誤認商標近似,顯然最高行政法院判斷組合商標判斷基準,應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由系爭商標全體所構成「外觀」、「觀念」、「讀音」觀察,已足以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若一部分離抽出,依據交易經驗或消費者觀察反係生硬不自然者,不容許藉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為詞,割裂商標整體性錯誤地判斷商標近似甚明。再者,甚至由前述參加人之商品均為整體以「CastroL 及圖」主標,副標「RX 」 ,甚至混雜與「RX SUPER 」、「RX NEW GEN」或「RX Diesel 」等文字合併使用於商品上,均無單獨使用「RX」於同類商品,顯然不具辨識性。而一般消費者與寓目觀察系爭商標無論是單獨使用「RXR 」,明顯三字RXR 白色字型、獨創英文字形、金底發亮之字型及圖片組合,與「RX」非常容易辨識,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誤認,甚至如與系爭商標商品之「KIYO」合併於商品上,與據以異議之商品商標差異更大,更無從讓消費者混淆誤認。再者,從前述原告提供之廣告、網路、或消費者名單,及兩商標產品外觀、價錢、品質、用途等均不同等證據觀察,消費者消費習慣、層級、或需求,兩商標區別甚為明顯,亦根本不可能讓消費者混淆誤認。亦即系爭商標綜合判斷均無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系爭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不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原處分及決定書判斷兩商標近似,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適用云云,應無足維持,應予撤銷,至為顯著。 (三)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1538365號「RXR 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399517號「RX」商標相較,二者同有「RX」字母之排序,僅字尾字母有無「R 」之些微差異,兩商標整體之文字外觀寓目印象及唱呼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註冊第0153836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太古油;齒輪油;油精;壓縮機油;皮帶用油脂;工業用凡士林;工業用油脂;潤滑油脂;淨化油;工業用骨油;濕潤油;漆油;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礦物油;金屬加工油;皮帶用防滑劑」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39951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潤滑油、潤滑用油脂;燃料油、潤滑油及油脂之非化學性添加劑」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功能、性質、原材料等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如果標上相同或相近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RX」,雖為既有字彙,中譯有「處方;解決方法」之意,然與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潤滑劑等商品並無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㈡綜上,考量兩商標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Racing、Extreme 、Refined 之字首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觀念不同,且原告亦印製商品型錄、雜誌刊登廣告、架設網站並有提供銷售客戶會員及經銷商名單等資料,足證原告行銷旗下品牌不遺餘力,系爭商標已為相關大眾所熟知一節,惟查,商標之創意來源及其意義,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得由其商標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係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原告主觀心理因素,系爭商標縱有其設計理念,惟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僅有些微部分差異,消費者印象中仍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二者近似程度高,已如前述。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業經其推廣使用,已在交易上成為原告營業之識別標識,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附之商品目錄、Option汽車雜誌廣告及官方網站等證據資料(註冊申請階段申復意見附件1 、2 ,見註冊卷第15、16頁;異議答辯附件1 、2 、4 、5 ,見原處分卷WA002163證物袋、原處分卷第46頁至51 頁 ;訴願附件4 、5 ;原證8 、9 ),固可見系爭「RXR 及圖」商標有使用於機油等商品,惟或部分資料無日期之標示,或部分資料其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10月1 日)之後,且數量亦屬有限;又以「RXR OIL 」為關鍵字於搜尋網站之圖片搜尋結果(異議答辯附件3 ,見原處分卷第45頁;訴願附件6 ;原證10),亦無商品之實際使用日期可稽;另銷售客戶名單及經銷商名單資料(異議答辯附件6 ,見原處分卷第95頁;訴願附件7 ;原證11),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在無其他具體資料佐證下,要難逕予採認。此外,復無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等事項資料可資參酌。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並可區辨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異同,原告所訴洵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兩商標實際使用於產品時,均另與其他主商標合併使用,二者實際使用之整體圖樣予人有明顯之差異,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乙節。按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為原則,商標權之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認定之,故判斷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依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判斷,而不以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為據,況商標經註冊後,其實際使用之態樣仍可能有多種,原告所訴實不足採。 ㈣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於申請階段曾經被告機關執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其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論據,惟嗣經原告申復後,被告仍准予註冊,被告於本件異議階段復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其處分前後矛盾,實不符合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商標異議制度乃商標法所設公眾審查制度之一,以補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申請案審查之不足,並維護合法商標權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是商標專責機關應於商標異議階段依據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及理由審查該註冊商標之合理性,縱審定結果與商標申請階段有所不同,乃屬商標公眾審查制度之本質使然,要難謂有違平等原則或矛盾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註冊第1538365 號「RXR 及圖」商標之圖樣,係由黃色漸層長方形底圖上置反白之外文「RXR 」所組成;據以異議註冊第1399517 號「RX」商標之圖樣,則由單純之外文「RX」所構成。二者相較,其商標文字均係由單純拼音性之外文所構成,且具有相同之起首字母「RX」,僅字尾字母「R 」有無之些微差異,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太古油;齒輪油;油精;壓縮機油;皮帶用油脂;工業用凡士林;工業用油脂;潤滑油脂;淨化油;工業用骨油;濕潤油;漆油;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礦物油;金屬加工油;皮帶用防滑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潤滑油、潤滑用油脂;燃料油、潤滑油及油脂之非化學性添加劑」等商品相較,二者皆屬工業用油、潤滑油及潤滑油脂等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雖於本院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凡士林是抹在機械設備表面防鏽用,淨化油是清潔用,漆油是油漆中基礎原物料的成份,太古油是在變速箱齒輪或其他工業齒輪表塗抹防護用,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類似云云。又或稱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柴油引擎,系爭商標使用於汽油引擎云云。惟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係屬上位概念之商品稱謂,原告所述上開商品均為工業用油或工業用油脂之下位概念製品,自仍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所述尚非可採。 ㈣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RX」,雖為既有字彙,中譯有「處方;解決方法」之意,然與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潤滑劑等商品並無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稱據以異議商標不具識別性云云,自不可採。原告以近似之系爭「RXR 及圖」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自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稱系爭商標圖樣之「RXR 」係分別取外文「Racing」、「Extreme 」、「Refined 」之字首或第二個字母為代表,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與據以異議「RX」商標並不近似云云。惟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就商標客觀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原告之主觀心理因素,原告所述尚難據為兩造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核不足採。況且原告若採「Racing」、「Extreme 」、「Refined 」之字首而成者應為「RER 」,非「RXR 」,原告稱第二字X 係為無限延申或比較好念云云,均非合理說詞,其與異議人係競爭業者,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不無攀附據以異議「RX」商標知名度之企圖,係屬非善意者。 ㈥原告又稱兩造商標實際使用於產品時,據以異議「RX」商標與「CastroL 及圖」,甚至更與「RX SUPER」、「RX NEW GEN 」或「RX Diesel 」等文字合併使用,系爭商標則與「KIYO」商標合併於商品上,二者實際使用之整體圖樣予人有明顯之差異,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云云。惟按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為原則,商標權之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認定之,故判斷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應依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判斷,而不以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為據,況商標經註冊後,其實際使用之態樣仍可能有多種,原告所訴亦不足採。 ㈦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業經其推廣使用,已在交易上成為原告營業之識別標識,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審查及訴願所檢附之商品目錄、Option汽車雜誌廣告及官方網站等證據資料(申請階段申復意見附件1 、2 ;異議答辯附件1 、2 、4 、5 ;訴願附件4 、5 ),及於本院所提出之多國行銷目錄、Option雜誌刊登本件系爭審定商標之廣告資料、於知名入口網站Yahoo、Google、 MSN 等著名搜尋網站商標文字「RXR 」之相關頁面資料、銷售客戶會員名單及經銷商名單(原證8 至11)等,固可見系爭「RXR 及圖」商標有使用於機油等商品,惟或部分資料無日期之標示,或部分資料其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10月1 日)之後,且數量亦屬有限;又以「RXR OIL 」為關鍵字於搜尋網站之圖片搜尋結果(異議答辯附件3 、訴願附件6 、原證10),亦無商品之實際使用日期可稽;另銷售客戶名單及經銷商名單資料(異議答辯附件6 ;訴願附件7 ,原證11),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在無其他具體資料佐證下,要難逕予採認。此外,復無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等事項資料可資參酌。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並可區辨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異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所訴尚非可採。 ㈧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於申請階段曾經被告機關執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其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論據,惟嗣經其申復後,被告仍准予註冊,被告於本件異議階段復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其處分前後矛盾,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商標異議制度乃商標法所設公眾審查制度之一,以補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申請案審查之不足,並維護合法商標權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是商標專責機關應於商標異議階段依據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及理由審查該註冊商標之合理性,縱審定結果與商標申請階段有所不同,乃屬商標公眾審查制度之本質使然,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㈨原告固稱被告所核准商標,無論是同商品或類似商品,均有與「RX」相同或近似,被告仍核准,例如不同商品如TRX 、NRX 、GRX 、RXT 、MRX 、LRX 、BRX ,同名商標RX的,用於同一類油品的SUPER SCREW RX、SCREW RX、PAN -RX等,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違反公平原則,及不得差別待遇原則云云。惟參諸原告所舉另案併存註冊諸商標,其商標圖樣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與本件商標不盡相同,且由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審酌相關商標近似性、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因素,具體個案中之審認結果,容有不同處,應本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不違背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準此,因該等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自與本件異議成立之因素與案情相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原告申請是否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即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