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原 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恩政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亞特沙拿公司(ARTSANA S.P.A ) 代 表 人 梅洛‧瑪利歐(Merlo Mario )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大利商‧亞特沙拿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1日以「CHIC CHOC 及圖」商標(圖樣內之「連續性背景圖案」聲明不再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8229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義大利商亞特沙拿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於102 年4 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101010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206106940 號決 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義大利商‧亞特沙拿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義大利商‧亞特沙拿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