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民國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盈潔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10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以「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八)」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僅由各種幾何圖形所構成,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僅係商品外觀之花紋裝飾圖樣,不具識別性,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復難遽認本件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102 年8 月29日商標核駁第34977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10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就申請第102000851 號「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 八) 」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係由原告及關係企業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澤田公司)獨創,以註冊且使用多年之標識所組成,伊澤田公司在取得各商標之註冊後,將商標個別或組合後,重複排列使用在皮包、皮件等商品上,縱因圖形標識本身沒有具體可供消費者讀唱之依據,在市場上口語宣傳較為不便,除在皮件商品上標示特定花紋或圖案,或結合外文「Kinaz 」共同使用,或在廣告行銷時間接搭配文字商標使用,實屬一般商業交易市場上普遍且當然之作法,而原告及伊澤田公司以上述商標組合設計之圖騰包,經由大量廣告、銷售,相關消費者及同業均已對圖紋相當熟悉,是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不僅是出於商標實際於交易市場上之使用情形,更考量消費者已將此等花紋圖形組合視為「Kinaz 」品牌之經典標識,足以作為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的依據之一,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力,自難謂不得准予註冊。 ㈡又檢索商標資料發現,被告早已核准多件以幾何圖形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商標註冊,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第1074587 、1360366 號商標申請卷,發現該公司在註冊第1074587 號商標申請意見書中雖列舉有數項附件,惟卷內未見任何使用資料,故無從判斷該商標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實際情況;至該公司註冊第1360366 號商標申請意見書中所檢附之「臺灣專賣店一覽表」、「申請人網頁資料」、「產品介紹」、「2006年至2008年之商品型錄及雜誌報導」及「2008年之臺灣廣告資料」,多數為國外資料,且數量遠不及原告於本件商標申請案所提出之使用證據,然被告仍認為具識別性。而幾何圖案實為皮包、皮件商品上常見之商標態樣,並非不得單獨作為商標,尤其在「LV」圖騰包款於市場上熱銷之後,以特定花紋或圖案重複排列使用於皮包、皮件商品上之設計方式,早已為各家皮件業者所仿傚,例如:「BURBERRY」商品上之蘇格蘭格紋;「PLAYBOY 」商品上之方格緹花圖騰;「MARIMEKKO 」商品上之罌粟花圖案等,業者均係透過將該等圖案重複曝光在消費者眼前,予人品牌商品專屬圖騰之印象,進而達到使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來源之目的。該等圖案本身雖原不具強烈識別性,但與品牌文字結合並長期大量使用於產品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至特定產製者,是單純圖案並非不得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只要商標足使消費者留下深刻之印象,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即具有識別力,則原告以獨創之圖案組合成系爭商標,誠難謂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原告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依先天識別性而論,理應准予註冊。 ㈢原處分認本件商標圖樣非商標之使用方式,而係外觀花紋圖樣,惟被告公告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5.1.2 已明確指出:「雖然註冊商標是使用在皮包整體外觀,呈現無限延伸的連續性裝飾圖案,因為相關消費者已經認識它是商標,可作為有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足證本件商標使用在皮包、皮夾、傘等商品上,縱以無限延伸之連續性圖樣呈現,然該等使用方式不僅與皮件業者之標示習慣相符,亦為商標之合法使用,確足使相關消費者對之產生深刻印象,並據之辨識商品來源。 ㈣原告自創用「Kinaz 」系列品牌以來,積極以獨創花紋圖形作為皮件商品及店櫃裝潢之設計元素,將其排列呈現在皮包及零錢包包身、商品型錄、展示櫃位等處,商品透過全台各大百貨公司如:太平洋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統一阪急百貨、勤美天地、大遠百、耐斯松屋時尚百貨、中友百貨、京站時尚廣場、遠東百貨、中壢大江購物中心及漢神百貨等;原告門市、官方銷售網站;Yahoo!奇摩購物中心等虛擬通路販售,商品之銷售管道遍及全台。原告每逢百貨公司或商場週年慶,皆配合推出優惠商品,並在百貨公司DM上刊登商品照片,供消費者事先閱覽,該等商品上皆標示有原告個別圖樣組成之連續性花紋,此有2009年至2013年間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統一阪急百貨、大遠百、耐斯松屋時尚百貨、中友百貨、誠品商場等店家之宣傳DM供參酌,可證原告將連續性花紋圖案使用於皮件商品上已行之有年,確足使消費者據以辨識商品之產製來源;原告長期在流行雜誌、女性雜誌─如:恰女生、愛女生、TVBS週刊、Ami 、Milk、Vivi、壹週刊、爽報等雜誌刊物上刊登廣告,或提供皮包、配件商品予平面媒體拍照展示,且廣告上之原告商品皆以品牌經典圖紋展現,此有2011年至2013年間原告在流行雜誌登載之文宣資料佐證;同時原告在捷運市政府站、中山站、西門站、臺北車站、忠孝敦化站等人潮聚集之交通要道購買燈箱廣告;並舉辦新店開幕派對,聘請花花、王心恬等知名模特兒攜原告之品牌花紋包款走秀,邀約人氣穿搭部落客如崔咪、時尚雜誌編輯及各家媒體記者參與活動,本件商標商品已廣泛透過傳媒管道吸引消費者注意;此外,原告為吸引消費者,加強品牌予人之時尚感,自2010年開始聘請知名藝人Hebe擔任代言人,並投注大量心力及資源廣告行銷,除多次邀請Hebe出席「Kinaz 」新店舖開幕,藉由偶像魅力吸引消費者及媒體,亦透過Hebe所演唱「你太猖狂」之音樂影片進行置入性行銷,並拍攝一系列商品廣告,在「康熙來了」、「大學生了沒」等熱門節目時段穿插播放,增加本件商標商品之曝光率。由於原告行銷商品不遺餘力,本件商標之圖紋包款已為消費者所認識,每年之商品銷售數量皆相當穩定。將銷售數據與原告檢呈之部分商品型號及樣式圖片相互勾稽,可證原告至少在2007年起即販售外觀標示本件商標之皮件商品,且相關商品款式不下百種,足證本件商標商品確有大量銷售之情事;由於本件商標商品款式新穎、色彩繽紛,同時兼具質感、機能性及時尚品味,因此廣受女性顧客喜愛,透過網路檢索原告品牌亦有諸多推薦文章,且消費者多以「Kinaz 經典logo」稱呼本件商標,可知消費者確認識本件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已具有識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件商標圖樣僅由各種幾何圖形所構成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此圖樣係商品外觀之花紋裝飾圖樣,此觀原告102 年8 月7 日意見書及同年10月28日訴願理由書所提出之實際使用證據及起訴狀理由可知,渠確實係將本件商標圖樣作為指定商品之外觀花紋裝飾圖案,並非商品之商標,是以,本件商標圖樣尚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㈡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原告關係企業伊澤田公司所有之註冊第1066756 、1066757 、1066758 號商標圖樣揀擇排列組合而成,個別之圖樣具有識別性,並不等同將數個商標圖樣組合而成之圖樣亦仍具識別性,蓋商標是否具識別性仍須整體觀察,並審酌業者之使用習慣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尤其應著重在消費者之認知觀點,否則識別性之認定將淪為原告個人主觀之想法及認知,而脫離客觀之市場事實及經驗。本件商標圖樣係由數個幾何圖案組合排列而成,指定使用皮夾、皮包、傘等商品,乃習見之外觀花紋圖樣,此據原告所提供之實際使用證據,確實亦係如是使用,並無疑義,且觀原告實際使用係另以「Kinaz 」作為其商標給予消費者作為區別來源之標誌,並非本件商標圖樣,此亦為原告所一再強調,基此,從客觀之消費者認知,本件商標圖樣誠非商標之使用方式,而係外觀花紋圖樣。 ㈢由原告所提供流行雜誌廣告內容可知,其所銷售之手提袋商品之外觀花紋,並非僅本件商標圖樣,而尚有其他花紋圖樣,故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本件商標圖樣產生深刻及獨一無二之印象,進而以此作為商品來源之標誌,甚為可疑。原告所提供之藝人代言網路媒體報導及於「Girl愛女生」、「choc」、「TVBS週刊」、「MINA」、壹週刊(新光三越週年慶專刊)等平面雜誌刊登之廣告數量,尚難認具大量、長期之使用,而產生後天識別性。又雖原告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並於訴願理由書中提供2010年至2012年之銷售總額,惟僅憑此銷售數據尚無法勾稽是否為附有本件商標之商品,此觀原告於另案核駁第349769、349771、349773號之訴願理由書中所提供之銷售總額完全相同可知,原告係將不同圖樣之商品銷售總額,混為計算,而難以認定附有本件商標商品之真實銷售總額,此外,原告實際上所銷售之手提袋商品之外觀花紋,並非僅本件商標圖樣,而尚有其他花紋圖樣,且均為連續圖案之使用型態,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實難產生深刻之認識,並就本件商標圖樣產生表彰來源之印象,故原告提出之相關銷售數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商標業具後天識別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款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之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倘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有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第102000851 號「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八)」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是以,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其判斷基準時點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又本件商標係於102 年1 月7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2 年8 月29 日 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則於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故本件商標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 1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為斷。因此,本件爭點厥為:⒈本件商標是否具識別性,而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⒉依原告所提供使用證據可否證明本件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見本院卷第43頁) ㈡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現行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而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有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9條第2 項復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另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101 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 ㈢本件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⒈經查,本件商標係由4 個經設計之菱形花紋圖形,分置上下左右,共同組成之一大菱形圖形所組合而成,4 個花紋圖形均白底黑色線條勾勒而成,且上下菱形之花紋相同,其整體圖樣為一經設計之裝飾性圖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裝飾性圖樣,如商品之外觀花紋圖樣,係常見之裝飾性圖樣,將之結合成本件商標圖樣,仍為外觀花紋圖樣,並未產生新意義,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屬各自原有的花紋圖樣,非如原告所稱已超脫一般認知之習慣而具識別性,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該經設計之裝飾性圖形為商品本身外表圖案或包裝容器外觀習見之圖案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僅會產生屬前揭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裝飾性花紋圖案或背景圖案,實不足以使上開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本件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其關係企業伊澤田公司另以本件商標之部分圖樣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第1066756 、1066757 及1066758 號商標(見本判決附圖二)所示,而本件商標為前揭商標圖樣之組合,亦具有識別性等云云。然查,商標圖樣是否具識別性,應就該商標圖樣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印象綜合判斷,若該商標圖樣為多個不同的單一圖形所構成,縱該個別之單一圖形本身具識別性,組合後之商標圖樣仍非必然具有識別性。例如將數個具有識別性之單一花紋圖形,以連續性無限延伸之方式排列組合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使該單一花紋圖形具識別性,但組合後之花紋圖形可能反被消費者視為商品外觀之裝飾花紋或背景,而不具識別性。而本件商標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確實係將本件商標圖樣作為指定商品之外觀花紋裝飾圖案,並非商品之商標(見原告所提外附證據箱二箱之證物六至十及證物十二),故商標不具識別性。又雖本商標之部分圖形業據被告核准註冊商標,惟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本判決附圖二、三、四之個別註冊商標圖樣揀擇排列組合而成,雖該個別之圖樣具有識別性,惟並不等同將該數個商標圖樣組合而成之圖樣亦具識別性,因商標識別性仍須整體觀察,並審酌商標所有人之使用習慣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重點在消費者之認知觀點,惟查本件商標為習見之外觀花紋圖樣,業如前述,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實際使用證據,確實亦作指定商品之外觀花紋裝飾圖案使用(見原告所提出之外附證據箱二箱之證物六至十及證物十二),是以從客觀之消費者認知,本件商標圖樣並非商標之使用方式,而係外觀花紋圖樣,故本件商標之部分圖樣雖據被告核准註冊為商標,惟仍無礙於前述由該部分圖形組合而成之本件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判斷,自不得執此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㈣本件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固主張:本件商標之個別圖案均出自原告獨創,早已註冊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透過大量廣告宣傳、商品行銷,消費者已相當熟悉,足以使消費者認識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云云,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申復附件4至7、訴願附件3 至9 、本院卷證物5 至17)。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其所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之外觀花紋,非僅本件商標,而尚有其他花紋圖樣,換言之,本件商標僅為其實際使用於皮件等商品外觀圖紋之一部分,且與其他部分相較,亦難認其較為主要,又依該等證據資料觀之,消費者認識者應為前揭廣告資料上標示之外文「Kinaz 」之字樣,該外文方為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標識,則上揭原告提出之使用資料及銷售資料,實僅與其實際使用之花紋圖樣相關,自不當然可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對僅占原告實際使用圖紋一部分之本件商標產生深刻及獨一無二之印象,進而以此作為區分商品來源之標識。舉例言之,縱使消費者已認識如本院卷第56 至57 頁之花紋為知名品牌「GUCCI 」之商標,亦不意謂消費者僅見其一部分之「G 」亦能聯想該產品來源為「GUCCI 」。另查,該等證據資料上,其所示之皮包商品外觀均未獨立顯示本件商標圖樣,已如前述,且該部分資料亦非有銷售本件商標商品之個別銷售金額及相關支出於本件商標之行銷費用個別明細,雖數字詳盡,惟無從證明本件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自無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僅由原告前述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商標本身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㈤至原告主張:LV、GUCCI 、COACH 、BURBERRY均曾獲被告准許以特定花紋或圖案註冊商標,況LV就註冊第1074587 、1360366 號商標申請案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尚較原告於本件提出者為少,被告卻謂本件商標之使用證據不足證明已取得後天識別性,顯然有審查標準不一致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舉者均為歷史悠久之世界知名精品品牌,消費者對該等品牌之關注自與本件商標有別,相關使用證據給予消費者所產生之印象及與品牌之連結程度自亦有不同,要難單純以使用證據之數量論斷得否證明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又查,核原告所舉上開已經被告准許註冊商標之圖樣,因其結合商標權人知名度不同,該等商標圖樣,經各該廠商甫結合商品推出,即受相關消費者高度關注,因該等商標權人長期經營皮包等商品產業,自其等於國外創立品牌(如LV)行銷至我國,各該廠商少則均有百年之歷史,與本件商標權人不同,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為核准本件商標註冊之審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