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民國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盈潔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9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以「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十一)」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被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僅由各種幾何圖形所構成,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僅係商品外觀之花紋裝飾圖樣,不具識別性,且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102 年8 月29日商標核駁第0349773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99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申請第102000838 號「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十一)」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原告及關係企業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伊澤田公司)獨創,已註冊且使用多年之標識所組成,伊澤田公司及原告從91年起即以該等圖案申請註冊於第6 、14、18、25類商品及第35類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各該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 ⒈如註冊第1066756 號商標,指定商品使用在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背袋、錢袋…等商品。註冊第1066757 號商標,指定商品使用在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背袋、錢袋…等商品。註冊第1066758 號商標,指定商品使用在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背袋、錢袋…等商品。註冊第1554035 號商標,指定商品使用在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背袋、錢袋…等商品。註冊第1547499 號商標,指定商品使用在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背袋、錢袋…等商品(如附圖2 至6 所示)。 ⒉伊澤田公司在取得上揭各商標之註冊後,將商標個別或組合後,重複排列使用在皮包、皮件等商品上,縱因圖形標識本身沒有具體可供消費者讀唱之依據,在市場上口語宣傳較為不便,故除在皮件商品上標示特定花紋或圖案,或結合外文「Kinaz 」共同使用,或在廣告行銷時,間接搭配文字商標使用,然實屬一般商業交易市場上普遍且當然之作法,惟原告及伊澤田公司以上述商標組合設計之圖騰包,經由大量廣告、銷售,相關消費者及同業均已對圖紋相當熟悉,今以系爭圖樣申請註冊,不僅是出於商標實際於交易市場上之使用情形,更考量消費者已將此等花紋圖形組合視為「Kinaz 」品牌之經典標識,足以作為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的依據之一,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力。 ㈡檢索商標資料,發現被告早已核准多件以幾何圖形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商標註冊,即整體圖樣縱未包含文字或獨特設計意匠,被告仍認為具識別性: ⒈如註冊第1220951 號商標、註冊第1223383 號商標、註冊第1227719 號商標、註冊第1342880 號商標、註冊第1447909 號商標、註冊第1488097 號商標。 ⒉足證幾何圖案實為皮包、皮件商品上常見之商標態樣,並非不得單獨作為商標,尤其在「LV」圖騰包款於市場上熱銷之後,以特定花紋或圖案重複排列使用於皮包、皮件商品上之設計方式,早已為各家皮件業者所仿傚,例如:「BURBERRY」商品上之蘇格蘭格紋;「PLAYBOY 」商品上之方格緹花圖騰;「MARIMEKKO 」商品上之罌粟花圖案等,業者均係透過將該等圖案重複曝光在消費者眼前,予人品牌商品專屬圖騰之印象,進而達到使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來源之目的。該等圖案本身雖原不具強烈識別性,但與品牌文字結合並長期大量使用於產品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至特定產製者,則原告以獨創之圖案組合成系爭商標,難謂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原告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應准予註冊。 ㈢系爭商標經原告大量使用於皮包、皮件商品,相關消費者即使單獨視及此圖樣,亦能立即分辨此為原告品牌之標識,已予人獨一無二之印象: ⒈原告自創用「Kinaz 」系列品牌以來,積極以獨創花紋圖形作為皮件商品及店櫃裝潢之設計元素,將其排列呈現在皮包及零錢包包身、商品型錄、展示櫃位等處,商品透過全台各大百貨公司及虛擬通路販售,商品之銷售管道遍及全台。 ⒉原告每逢百貨公司或商場週年慶,皆配合推出優惠商品,並在百貨公司DM上刊登商品照片,供消費者事先閱覽,該等商品上皆標示有原告個別圖樣組成之連續性花紋,有各該證據資料可證,足使消費者據以辨識商品之產製來源。⒊原告長期在流行雜誌、女性雜誌等刊物上刊登廣告,或提供皮包、配件商品予平面媒體拍照展示,且廣告上之原告商品皆以品牌經典圖紋展現,均有相關資料佐證,系爭商標商品已廣泛透過傳媒管道吸引消費者注意,而消費者多以「Kinaz 經典logo」稱呼系爭商標,可知消費者確認識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已具有識別性,應准予註冊。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已建立獨特之商業印象,是以後天識別性之角度觀察,顯無不具識別性之情事,無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尤以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持續宣傳,商品亦已在全省各地及網路上廣泛銷售,則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亦應准予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僅由各種幾何圖形所構成,指定使用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此圖樣係商品外觀之花紋裝飾圖樣,此觀原告102 年8 月7 日意見書及同年10 月 28日訴願理由書所檢附之實際使用證據及起訴狀理由可知,原告確實係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指定商品之外觀花紋裝飾圖案,並非商品之商標,應不具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附圖2 、3 、4 個別註冊商標圖樣揀擇排列組合而成,故個別之圖樣具有識別性,並不等同將數個商標圖樣組合而成之圖樣亦仍具識別性,審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數個幾何圖案組合排列而成,指定使用皮夾、皮包、傘等商品,乃習見之外觀花紋圖樣,又觀原告實際使用係另以「Kinaz 」作為其商標給予消費者作為區別來源之標誌,並非系爭商標圖樣,又原告所提供流行雜誌廣告內容可知,其所銷售之手提袋商品之外觀花紋,並非僅系爭商標圖樣,而尚有其他花紋圖樣,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圖樣產生深刻及獨一無二之印象。其餘原告提出之證據,亦難認具大量、長期之使用,而產生後天識別性。又原告將不同圖樣之商品銷售總額,混為計算,而難以認定附有系爭商標商品之真實銷售總額。 ㈢原告實際上所銷售之手提袋商品之外觀花紋,並非僅系爭商標圖樣,而尚有其他花紋圖樣,且均為連續圖案之使用型態,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實難產生深刻之認識,並就系爭商標圖樣產生表彰來源之印象,故原告提出之相關銷售數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具後天識別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2 年1 月7 日以「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 十一) 」商標(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而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款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之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倘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有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申請號數第102000838 號「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十一)」商標案應為核准之註冊之處分。職是,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其判斷基準時點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又系爭商標係於102年1月7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2年8月29日作 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則於10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故系爭商標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為斷。因此,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具識別性,而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依原告所提供使用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㈡按(第1 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現行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而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有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9條第2 項復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另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101 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 ㈢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⒈經查系爭商標係由4 個經設計之菱形花紋圖形,分置上下左右,共同組成之一大菱形圖形所組合而成。其中左方之花紋圖形為黑底白圖,其餘為白底黑圖,且上下菱形之花紋相同,其整體圖樣為一經設計之裝飾性圖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裝飾性圖樣,如商品之外觀花紋圖樣,係常見之裝飾性圖樣,將之結合成系爭商標圖樣,仍為外觀花紋圖樣,並未產生新意義,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屬各自原有的花紋圖樣,非如原告所稱已超脫一般認知之習慣而具識別性,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該經設計之裝飾性圖形為商品本身外表圖案或包裝容器外觀習見之圖案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僅會產生屬前揭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裝飾性花紋圖案或背景圖案,實不足以使上開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 ⒉原告固訴稱其關係企業伊澤田公司另以系爭商標之部分圖樣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第1066756 、1066757 及1066758 號商標(見附圖2 、3 、4 )所示,而系爭商標為前揭商標圖樣之組合,亦具有識別性等云云。 ⑴惟查,商標圖樣是否具識別性,應就該商標圖樣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印象綜合判斷,若該商標圖樣為多個不同的單一圖形所構成,縱該個別之單一圖形本身具識別性,組合後之商標圖樣仍非必然具有識別性。例如將數個具有識別性之單一花紋圖形,以連續性無限延伸之方式排列組合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使該單一花紋圖形具識別性,但組合後之花紋圖形可能反被消費者視為商品外觀之裝飾花紋或背景,而不具識別性。 ⑵而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確實係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指定商品之外觀花紋裝飾圖案,並非商品之商標(見原告所提外附證據箱之證據六至證據十及證據十二),故商標不具識別性。又雖系爭商標之部分圖形業據被告核准註冊商標,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附圖2 、3 、4 之個別註冊商標圖樣揀擇排列組合而成,雖該個別之圖樣具有識別性,惟並不等同將該數個商標圖樣組合而成之圖樣亦具識別性,因商標識別性仍須整體觀察,並審酌商標所有人之使用習慣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重點在消費者之認知觀點,經查系爭商標為習見之外觀花紋圖樣,業如前述,此由原告所提之實際使用證據,確實亦作指定商品之外觀花紋裝飾圖案使用(見原告所提外附證據箱之證據六至證據十及證據十二),是以從客觀之消費者認知,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商標之使用方式,而係外觀花紋圖樣,是系爭商標之部分圖樣雖據被告核准註冊為商標,惟仍無礙於前述由該部分圖形組合而成之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判斷,自不得執此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㈣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據以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廣泛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申復、訴願階段及本院雖均提出其於網路購物網站、電視廣告、流行雜誌、門巿資料、廣告刊板等刊登之廣告、相關網站討論資料、異業合作資料【即⑴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據點及網路商店資料(本院證物五〈見外置證物箱〉、申復附件四、五〈商標核駁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38頁〉、訴願附件三〈商標核駁卷第70頁至第77頁〉);⑵2009年至2013年間之百貨公司、商場DM(本院證物六〈見外置證物箱〉);⑶2007年至2008年報章雜誌廣告(本院證物十四〈本院卷第80頁至101 頁〉、2011年至2013年間之雜誌廣告(本院證物七〈見外置證物箱〉、申復附件五〈商標核駁卷第31頁至38頁〉、訴願附件六〈商標核駁卷第70頁至第77頁〉);⑷刊登於各大捷運站之燈箱廣告資料(本院證物八〈見外置證物箱〉、訴願附件七〈商標核駁卷第143 頁至第152 頁〉);⑸原告敦南門巿開幕活動照片及相關新聞資料(本院證物九〈見外置證物箱〉、訴願附件八〈商標核駁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⑹藝人Hebe拍攝之廣告畫面、出席品牌活動之新聞畫面、「你太猖狂」MV畫面截圖(本院證物十〈見外置證物箱〉、訴願附件五〈商標核駁卷第81頁至第100 頁〉);⑺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影本(本院證物十二〈見外置證物箱〉、訴願附件六〈商標核駁卷第101 頁至第142 頁〉);⑻有關本件商標商品之網路文章(本院證物十三〈見外置證物箱〉、訴願附件九〈商標核駁卷第160 頁至第173 頁〉;⑼異業合作資料(本院證物十六〈本院卷第128 頁至137 頁〉;⑽「Kinaz 」品牌2007年至2013年店櫃明細及相關照片(本院證物十七〈本院卷第138 頁至149 頁〉、申復附件六〈商標核駁卷第39頁至46頁〉】為證據,經查該等證據資料,並未出現系爭商標圖樣獨立顯示狀態,其中有近似者為與附圖2 、4 、6 等商標圖樣相結合之圖示,但亦非單獨出現,僅為隨機配合出現,故並非得以證明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獨之標示,且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圖樣揀擇排列組合附圖2 、3 、4 之個別註冊商標圖樣,以連續、無限延伸之方式作為皮包、皮夾等商品之外觀設計圖案,客觀上此連續、無限延伸之方式,並排列組合其他圖案之圖樣,仍予相關消費者係商品外觀之裝飾性花紋或背景之印象,並非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無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以上皆非屬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又依該證據資料觀之,消費者認識者應為前揭廣告資料上標示之外文「Kinaz 」之字樣,該外文方為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標識。 ⒉原告於申復、訴願階段及本院固均提出銷售金額統計表、廣告行銷費用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即⑴2007年至2013年間原告部分門巿之銷售資料統計表(本院證物十一之詳細銷售資料〈見外置證物箱〉、訴願附件四之統計表〈商標核駁卷第78頁至第80頁〉;⑵2007年至2013年廣告行銷費用支出明細表(本院證物十五〈本院卷第102 頁至127 頁〉】為證據,經查該等證據資料上,其所示之皮包商品外觀均未獨立顯示系爭商標圖樣,已如前述,且該部分資料亦非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個別銷售金額及相關支出於系爭商標之行銷費用個別明細,雖數字詳盡,惟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自無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舉他案商標資料,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部分【即本院證物三及四〈見外置證物箱〉、申復附件三〈商標核駁卷第20頁至第28頁〉】,核其商標圖樣,因其結合商標權人知名度不同,該等商標圖樣,經各該廠商甫結合商品推出,即受相關消費者高度關注,因該等商標權人長期經營皮包等商品產業,自其等於國外創立品牌(如LV)行銷至我國,各該廠商少則均有百年之歷史,與系爭商標權人不同,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不具識別性而應不准註冊之情形,被告前於102 年6 月17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商標核駁卷第10頁),業經原告於同年8 月7 日提出商標申覆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商標核駁卷第13至173 頁),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依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