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民國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盈潔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 12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110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以「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九)」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九)」商標,係由各種幾何圖形所構成,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僅為商品外觀之花紋裝飾圖樣,不具識別性,且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復難認定本件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故以102 年8 月29日商標核駁第34976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2 年12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2061101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應就申請第102000848 號「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九)」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具先天識別性: 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4.4 明確指出圖形為常見之商標態樣,通常具有識別性,是除非屬簡單之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裝飾性圖案,或為指定商品、服務之相關說明或通用標章,否則不宜遽斷有不得註冊之情事。尤其標識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被認為具有先天識別性,係因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而非僅為傳達商品或服務相關資訊。自競爭者之角度,倘標識非其他善意之競爭同業於一般交易過程,可能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名稱、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之說明,該標識即具有先天識別性。故審查基準2. 1明示,經過特殊設計之標識因有別於普通裝飾圖案,並非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準此,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來源,其具有先天識別性甚明。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具後天識別性: (一)原告獨創商標圖樣使用於商品: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個別圖案,均出自原告獨創,早已註冊與使用在指定之商品,透過大量廣告宣傳及商品行銷,相關消費者無論對個別圖案或組合標識均相當熟悉,已產生品牌及標識之印象,足使人據以辨別商品之產製來源,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力。至原告使用商標時,縱使結合外文「Kinaz 」,然商標法未限制二個商標以上同時使用,且圖形標識本身沒有具體可供相關消費者讀唱之依據,在市場上口語宣傳諸多不便,是原告將圖形結合文字使用於商品,用以加深相關消費者印象,屬一般商業交易市場上普遍之作法。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大量廣告宣傳及商品行銷 原告自創用「Kinaz 」品牌迄今,積極擴大經營規模,在全臺各大百貨公司及知名購物網站銷售商品,並將創用之花紋圖形作為皮件商品及店櫃裝潢之設計元素,是無論相關消費者購買標示本件商標圖樣之皮包,或僅係臨櫃參觀瀏覽,均得以接觸與認識本件商標。況原告之皮包商品每年銷售總額均逾新臺幣億元,足證相關消費者對於「Kinaz 」品牌之關注程度極高,對原告長期結合使用之花紋圖形,自會產生深刻印象,參諸女性雜誌經常選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作穿搭示範,原告亦透過雜誌、百貨公司DM及各式行銷活動積極廣告與宣傳,在網路上並有諸多相關消費者推薦文章,其中不乏以「Kinaz 經典logo」稱呼。職是,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縱使依後天識別性之角度,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准予註冊。 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力: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個別圖樣為註冊商標: 本件「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九)」商標係以原告及關係企業「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澤田公司)」獨創,並已註冊與使用多年之標識所組成,伊澤田公司及原告自91年起,即以該等圖案申請註冊於第6 、14、18、25類商品及第35類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該等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 (二)消費者已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視為品牌之標識: 伊澤田公司在取得上揭各商標之註冊後,將商標個別或組合後,重複排列使用在皮包、皮件等商品,縱因圖形標識本身無具體可供相關消費者讀唱之依據,在市場上口語宣傳較為不便,故在皮件商品標示特定花紋或圖案,或結合外文「Ki-naz」共同使用,或在廣告行銷時間接搭配文字商標使用,其屬一般商業交易市場上普遍且當然之作法。而原告及伊澤田公司以上述商標組合設計之圖騰包,經由大量廣告與銷售,相關消費者及同業均已對圖紋相當熟悉,是以本件之圖樣申請註冊,不僅是出於商標實際於交易市場之使用情形,並考量相關消費者已將此等花紋圖形組合,視為「Kinaz 」品牌之經典標識,足以作為相關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之依據,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力,應准予註冊。 四、被告有准予註冊之前案: 被告早已核准多件以幾何圖形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商標註冊,即整體圖樣縱使未包含文字或獨特設計意匠,被告仍未認為不具識別性。申言之,幾何圖案實為皮包、皮件商品常見之商標態樣,並得單獨作為商標,尤其在「LV」圖騰包款於市場熱銷後,以特定花紋或圖案重複排列使用於皮包、皮件商品之設計方式,早已為各家皮件業者所仿傚。例如,「BURBERRY」商品之蘇格蘭格紋、「PLAYBOY 」商品之方格緹花圖騰、「MARIMEKKO 」商品之罌粟花圖案,業者均係透過將該等圖案重複曝光在相關消費者前,予人品牌商品專屬圖騰之印象,進而達到使相關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來源之目的。該等圖案本身雖原不具強烈識別性,然與品牌文字結合,並長期大量使用於商品,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至特定產製者,是單純圖案並得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足使相關消費者留下深刻之印象,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即具有識別力。則原告以獨創之圖案組合而成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原告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依先天識別性而論,應准予註冊。 五、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於相關消費者建立品牌之印象: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使消費者對之產生深刻印象: 原處分雖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非商標之使用方式,而係外觀花紋圖樣。然被告公告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5.1.2 明確指出,註冊商標是使用在皮包整體外觀,呈現無限延伸之連續性裝飾圖案,倘相關消費者已認其係商標,可作為有使用註冊商標之證據。準此,足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使用在皮包、皮夾及傘等商品,縱以無限延伸之連續性圖樣呈現,然該等使用方式不僅與皮件業者之標示習慣相符,亦為商標之合法使用,足使相關消費者對之產生深刻印象,並據之辨識商品來源。職是,被告不察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背景,亦未斟酌一般業者在市場之實際使用情況,逕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識別性,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亦不符合商標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二)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而具識別性: 1.原告自創系列品牌: 原告自創「Kinaz 」系列品牌迄今,積極以獨創花紋圖形作為皮件商品及店櫃裝潢之設計元素,將其排列呈現在皮包及零錢包包身、商品型錄、展示櫃位等處,商品透過全臺各大百貨公司,諸如太平洋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統一阪急百貨、勤美天地、大遠百、耐斯松屋時尚百貨、中友百貨、京站時尚廣場、遠東百貨、中壢大江購物中心、漢神百貨、原告門市、原告官方銷售網站、Yahoo!奇摩購物中心等處販售。準此,商品之銷售管道遍及全臺。 2.透過傳媒管道吸引消費者注意: 原告長期在於恰女生、愛女生、TVBS週刊、Ami 、Milk、Vi-vi 、壹週刊、爽報等雜誌刊物刊登廣告,或提供皮包、配件商品予平面媒體拍照展示,且廣告之原告商品均以品牌經典圖紋展現。原告亦在捷運市政府站、中山站、西門站、台北車站、忠孝敦化站等人潮聚集之交通處,購買燈箱廣告。並舉辦新店開幕派對,聘請花花、王心恬等知名模特兒,攜原告之品牌花紋包款走秀,暨邀約人氣穿搭部落客,如崔咪、時尚雜誌編輯及各家媒體記者參與活動。職是,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已廣泛透過傳媒管道,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 3.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商品可與他人之商品區別: 原告為吸引相關消費者,加強品牌予人之時尚感,自2010年起聘請知名藝人Hebe小姐擔任代言人,並投注大量心力及資源廣告行銷,除多次邀請Hebe出席「Kinaz 」新店舖開幕,藉由偶像魅力吸引相關消費者予媒體,亦透過Hebe所演唱「你太猖狂」音樂影片進行置入性行銷,並拍攝一系列商品廣告,在「康熙來了」、「大學生了沒」等熱門節目時段穿插播放,增加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商品之曝光率。因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款式新穎、色彩繽紛,同時兼具質感、機能性及時尚品味,故廣受女性顧客喜愛,透過網路檢索原告品牌亦有諸多推薦文章,且相關消費者多以「Kinaz 經典logo」稱呼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可知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已具有識別性。準此,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於相關消費者建立品牌印象,自可據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應准予註冊。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不具先天識別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相關消費者之消費經驗,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為商品外觀之花紋裝飾圖樣,原告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作為指定商品之外觀花紋裝飾圖案,並非商品之商標。職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僅為外觀花紋圖樣: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由個別註冊商標圖樣揀擇排列組合而成,個別之圖樣雖具有識別性,然不等同將數個商標圖樣組合而成之圖樣仍具識別性。蓋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應整體觀察之,並審酌業者之使用習慣與相關消費者之消費經驗,尤其應著重在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觀點,否則識別性之認定,將淪為個人主觀之想法及認知,而脫離客觀之市場事實及經驗。申言之,審酌原告所提供之實際使用證據,可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為數個幾何圖案組合排列而成,使用於皮夾、皮包、傘等商品,為習見之外觀花紋圖樣。參諸原告實際使用另以「Kinaz 」作為其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作為區別來源之標誌,並非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準此,自相關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非商標之使用方式,而係外觀花紋圖樣。 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審酌原告所提供流行雜誌廣告內容,可知其所銷售之手提袋商品之外觀花紋,並非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而尚有其他花紋圖樣,故無法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產生深刻及獨一無二之印象,進而以此作為商品來源之標誌。參諸原告所提供之藝人代言網路媒體報導,暨「Girl愛女生」、「choc」、「TVBS週刊」、「MINA」、壹週刊等平面雜誌刊登之廣告數量,並非大量與長期之使用,無法產生後天識別性。原告雖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惟僅憑此銷售數據,無法勾稽是否為附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原告將不同圖樣之商品銷售總額,混為計算,難以認定附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真實銷售總額。準此,原告實際所銷售之手提袋商品之外觀花紋,並非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而尚有其他花紋圖樣,且均為連續圖案之使用型態,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實難產生深刻之認識,並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產生表彰來源之印象。職是,原告提出之相關銷售數據,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具後天識別性。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作成核駁審定書,核駁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駁回之,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暨被告應作成核准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 2.被告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職是,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見本院卷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2.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準此,本件爭點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識別性及第2 項之第二意義要件。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經過特殊設計之標識,有別於普通裝飾圖案,足使相關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來源,即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然被告抗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1)?茲探究如後: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商品裝飾性花紋圖案: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 所謂識別性商標圖樣,係指原有意義具備先天之顯著性,此為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故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未經使用前,已有一般性之識別性。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由4 個經設計之菱形花紋圖形,分置上下左右,共同組成之一大菱形圖形所組合而成,4 個花紋圖形均白底黑色線條勾勒而成,其中上下菱形之花紋相同,其整體圖樣為一經設計之裝飾性圖形,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該等裝飾性圖樣,為商品之外觀花紋圖樣,係常見之裝飾性圖樣,原告將4 個經設計之菱形花紋圖形,結合成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仍為外觀花紋圖樣,並未產生新意義,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亦屬各自原有之花紋圖樣,實未超脫一般認知之習慣而具識別性。 2.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足表彰商品之標識: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雖為設計之裝飾性圖形,然為商品本身外表圖案或包裝容器外觀習見之圖案,其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僅會產生屬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裝飾性花紋圖案或背景圖案,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職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為商品外觀之花紋裝飾圖樣,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其為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不准註冊之事由。 3.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外觀花紋圖樣: 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原告及關係企業公司獨創,並已註冊與使用多年之標識所組成,伊澤田公司及原告自91年起,即以該等圖案申請註冊於第6 、14、18、25類商品及第35類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該等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云云。惟查: ⑴連續性延伸方式排列組合單一花紋圖形不具識別性: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由數個分別註冊第1066756 號、第1066757 號及第1066758 號商標等圖樣(見商標核駁卷第94頁之附件2 ;本院卷第160 頁),揀擇排列組合而成,個別之圖樣雖具有識別性,然將數個商標圖樣組合而成之圖樣,未必具有識別性。換言之,將數個具有識別性之單一花紋圖形,以連續性無限延伸之方式排列組合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使該單一花紋圖形具識別性,然組合後之花紋圖形,可能反被相關消費者視為商品外觀之裝飾花紋或背景,則不具識別性。職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組合數個單一花紋圖形,以連續性延伸之方式排列組合,就整體觀察之,該組合圖樣成為商品外觀之裝飾花紋,無法視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即不具識別性。 ⑵原告商品客觀使用Kinaz作為商標: 判斷商標是否有識別性,應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商標之設計理念與主觀意圖,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申言之,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應整體觀察之,並審酌業者之使用習慣與相關消費者之消費經驗,且著重在相關消費者之客觀認知觀點,即與個人主觀之想法及認知無關。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為數個幾何圖案組合排列而成,實際使用於皮夾、皮包、傘等商品,為習見之外觀花紋圖樣(見商標核駁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47至48頁)。參諸原告實際使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有以「Kinaz 」作為其商標(見商標核駁卷第33至67頁之附件4 、5 ;本院卷69、71至74、76至78、115 至122 頁),故給予相關消費者作為區別來源之標誌,為「Kinaz 」圖樣,並非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準此,自相關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非商品之商標,為商品之外觀花紋圖樣。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適用美學性功能: 所謂美學性功能者,係以美觀之角度,考慮消費市場之競爭力,藉由美觀之設計,引起相關消費者之購買慾望。故商品之花紋設計圖案雖有特殊造型,惟造型之目的係滿足美感需求,則屬美學性功能之範圍,如同實用性功能之需求,均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使用方式為外觀花紋圖樣,其特殊形狀固得加深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然該特殊花紋圖樣,係因其美觀之形狀,而引起相關消費者之購買慾望,並無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者,即不具備商標之識別性要件,縱使組合之花紋圖樣並非相關消費市場所採用之通用形狀,然就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言,易將其視為裝飾性之設計形狀,而非辨別商品來源之表徵。 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商標之第二意義要件: 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者,倘經申請人使用之,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即取得後天之識別性。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識別性,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申言之,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係指該圖樣之原有意義,雖不具備識別性,然因商標申請人之長期繼續使用,使該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意義,其商標之識別性非其所固有,係事後所取得。原告固主張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而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相關銷售數據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具後天識別性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之識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2)?茲討論如後: (一)審查第二意義之因素: 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具備第二意義,本院得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1.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2.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3.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4.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5.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6.各國註冊之證明;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 (二)消費者未熟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個別圖案均出自原告獨創,早已註冊並使用在指定商品,透過大量廣告宣傳與商品行銷,相關消費者已相當熟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云云,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見商標核駁卷第33至85頁之附件4 至7; 經濟部卷之訴願人之附件3 至9 ;本院卷第59至151 頁之證物5 至17)。惟查: 1.消費者未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作為區分商品來源之標識: 觀諸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其所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之外觀花紋,不限於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亦包含其他花紋圖樣。申言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僅為其實際使用於皮件等商品外觀圖紋之一部,且與其他部分相較,並非主要部分。參諸該等證據資料,相關消費者認識者,應為廣告資料標示之外文「Ki -naz 」字樣,該外文始為相關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標識。準此,原告提出之使用資料,僅說明實際使用之花紋圖樣,其所示之皮包商品外觀,均未獨立顯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故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對僅占原告實際使用圖紋一部分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經長期間反覆使用,產生獨特之印象,成為交易商品之識別標識。 2.原告未提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銷售金額及行銷費用: 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銷售資料,可知原告雖詳列不同圖樣之商品銷售總額,併為計算,惟未分別記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銷售金額及行銷費用,難以認定附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真實銷售總額,無法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銷售金額及行銷費用。至於原告所提供之廣告數量,亦非大量與長期之使用,顯無法產生後天識別性。職是,本院勾稽原告提出之使用與銷售資料,無從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具後天識別性,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四、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一)原告核准前案商標註冊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同: 原告雖主張「LV」、「GUCCI 」、「COACH 」、「BURBERRY」,均曾獲被告准許以特定花紋或圖案註冊商標,況「LV」就註冊第1074587 號、第1360366 號商標申請案,所提出之使用證據,亦較原告提出者為少。而「BURBERRY」商品之蘇格蘭格紋、「PLAYBOY 」商品之方格緹花圖騰、「MARIMEKKO 」商品之罌粟花圖案,均透過重複出現於相關消費者前,,進而達使相關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來源,故被告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使用證據,不足證明已取得後天識別性,顯然有審查標準不一致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惟原告所舉之上揭商標,均為歷史悠久之世界著名精品品牌,相關消費者對該等品牌之關注,自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別,故其使用證據給予相關消費者所產生之印象及與品牌之連結程度,則有不同。況該等著名商標之權利人除創立品牌外,亦長期經營皮包等商品產業,在我國亦為著名商標,整體觀察該等著名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職是,原告核准之前案著名商標註冊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就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被告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自有不同。 (二)被告原處分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係以原告及伊澤田公司所獨創,且已註冊且使用多年之標識所組成,伊澤田公司及原告自9 1 年起即以該等圖案申請註冊於第6 、14、18、25類商品及第35類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各該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市場常以特定花紋或圖案重複排列使用於皮包、皮件商品之設計方式,已為皮件業者所仿傚,均將該等圖案重複出現在相關消費者前,進而作為辨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故被告應准予註冊云云。然商標申請註冊之准否,適用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倘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準此,原告之上揭商標為單一花紋圖樣,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組合數個單一花紋圖形,以連續性延伸之方式排列組合,兩者構成商標圖樣項目有異,原告不得執他案商標註冊案為由,作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故被告核駁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註冊,自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原告上開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論,本院審酌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要件、後天識別性要件、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等事項,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不得註冊事由。準此,原處分所為「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原告組合數個單一花紋圖形申請商標註冊者,均遭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第76號、第53號及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等行政判決敗訴在案(見本院卷第6 、153 至168 頁)。而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文揚 本判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