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原 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恩政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亞特沙拿公司 代 表 人 米歇爾‧萊利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大利商‧亞特沙拿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以「CHIC CHOC 及圖」商標(圖樣內之「連續性背景圖」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8119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開註冊時及現行商標法各條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4 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1010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並依法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嗣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作成經訴字第10206106930 號「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