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民國10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日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110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以「日王ZI-WANT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茶糖;擂茶;咖啡;調味品;穀製粉;八寶粥;飯速食調理包;麵速食調理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53717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111 年9 月15日止。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以附圖2 、3 、4 所示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參加人向被告申准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商品。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上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1102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強,應受較多之保護: 原告為旺旺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一,旺旺集團除繼續經營食品業之外,近年來積極涉足媒體、餐飲、飯店、金融、保險及醫療等領域,已成為多角化經營之大企業之一,2009年已被認定為亞洲最佳50企業,台灣最有價值國際品牌第6 名,故旺旺品牌已成為兩岸人民所熟知的商標,其識別性自較系爭商標強,自應受較多的保護。 (二)系爭商標之中文「日」、「王」組合後為「旺」,與據以異議商標「旺旺」構成近似,雖其商標圖樣有外文「ZI- WANT」;惟外文「WANT」為中文「旺」之譯音,故兩商標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在大陸地區,原告曾以「旺旺」商標成功撤銷惡意搶註之「日王RI WANGE 」之案例(原證3 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亦曾認定「青口卑」商標與「青啤」商標構成近似之案例(原證4 號)。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之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經減縮後為「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包…等商品在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核應屬類似商品,且其類似之程度極高。 (四)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以(98)智商0870字第09880625010 號、(98)智商0870字第00000000000 號、(98)智商0870字第09880625020 號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 (五)從而,據以異議商標既為台灣地區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與之亦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高度近似之商品,則系爭商標顯有以不公平競爭方式,利用著名商標之知名度,予以抄襲仿效,勢必造成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 (六)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第1537178號「日王ZI-WANT」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日王」與外文「ZI-WANT 」上下排列而成。其中「日王」2 字若緊密排列確易使人誤認為「旺」字,然系爭商標之「日」、「王」2 字中間有相當間距,消費者應可辨識係由「日」、「王」2 字所構成,與單一「旺」字不同,況系爭商標「日王」下方復佐有其音譯外文「ZI-WANT 」,消費者應不致將之誤認或唱讀為「旺」,與據以異議商標由2 個「旺」字左右或右上左下方式排列者,二者整體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有明顯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辨識其商品來源不同,二者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商品經減縮後,為「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包、罐裝烏龍茶飲料、冰紅茶、茶葉飲料、泡沫綠茶」等商品相較,二者均與茶葉、茶葉飲料等商品有關,在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核應屬性質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米果等商品上,堪認為一著名商標,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應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然系爭商標由中文「日王」與外文「ZI-WANT 」上下排列而成,不論中外文字均與指定之商品說明無關,亦應肯認具有相當識別性。 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除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71038 、G00971039 、G0097104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93年12月16日前已達著名商標程度,並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據以異議商標復於2009年首度入榜「2009年台灣最有價值國際品牌」前20大品牌;2008年3 月22日中國工商報所發佈大陸商標局商評委最新認定的馳名商標名單,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為馳名商標,此有上開商標異議審定書及原告檢送2008年3 月22日中國工商報A3版、「2009年台灣最有價值國際品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旺旺」商標有持續廣泛使用之事實,於系爭商標101 年3 月19日申請註冊時,仍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二)本件審酌相關因素及事證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之虞,理由如下: 1、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固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07356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包、罐裝烏龍茶飲料、冰紅茶、茶葉飲料、泡沫綠茶」等商品性質同一或高度類似,惟考量兩造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二者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復極低,且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故綜合上開相關因素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2、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固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惟考量系爭商標本身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兩造商標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極低,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亦無可據以推論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存在實際聯想之具體證據。故綜合上開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於大陸地區以與本件相似之「日王RI WANGE」等商標惡意申請註冊之案例,業經大陸地區商標局認定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異議成立(原證3 )及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原證4 )部分。惟商標具有屬地性,而各國家或地區國情及市場實際使用情形與交易習慣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亦有差異,而所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案例,其商標構成文字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有別,或所涉事實亦有差異,且爭議案件須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可能有所不同,自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援引被告之答辯,並主張: (一)參加人成立於98年2 月2 日,以日王為公司名稱及茶葉品牌,並以日王作為商標使用,與原告不同。其次,參加人設計之禮盒包裝、產品簡介及茶葉包裝實物,與原告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101 年3 月19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茶糖;擂茶;咖啡;調味品;穀製粉;八寶粥;飯速食調理包;麵速食調理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537178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111 年9 月15日止。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以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參加人向被告申准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商品。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上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1102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既係於101 年3 月19日申請註冊,於101 年9 月16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所規定之情形? (二)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項第11款就「混淆誤認之虞」均有規定,兩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具一致性,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有關「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同樣可援用101 年7 月1 日生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1、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修正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2、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除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71038 、G00971039 、G0097104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93年12月16日前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外(見異議卷第85至87頁),復於2009年首度入榜「2009年台灣最有價值國際品牌」前20大品牌;2008年3 月22日大陸中國工商報所發佈大陸商標局商評委最新認定的馳名商標名單,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為馳名商標,此有原告提出之2008年3 月22日大陸中國工商報A3版(見異議卷第70頁)、「2009年台灣最有價值國際品牌」報導(見異議卷第72頁)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於系爭商標101 年3 月19日申請註冊時,仍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應屬著名商標。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 1、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第37 4號判決、93年5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可資參照,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亦同)。 2、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由橫書中文「日王」2 字與外文「ZI-WANT 」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中文「日王」字體及所占比例固大於外文「ZI-WANT 」,但不致過於懸殊,且「日」、「王」2 字中間仍有相當間距,而非緊密排列。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中文「旺旺」2 字以相同大小左右橫書或右上左下直書方式排列構成。而「日王」2 字若緊密排列,其外觀固易使人誤認為「旺」字,然系爭商標之「日」、「王」2 字中間有相當間距,尚非緊密相依,消費者仍可辨識係由「日」、「王」2 字所構成,而非單一之「旺」字,且系爭商標「日王」下方復佐有其音譯之外文「ZI-WANT 」,並占有一定比例,而非可予以忽略,據以異議商標無任何外文,則依整體觀察,外觀已有明顯差別。其次,系爭商標「日王ZI-WANT 」與據以異議商標「旺旺」之讀音明顯有別。再者,參加人主張其產品主要是阿里山之茶葉,故希望與鄒族一樣,以「日出為王日入為王」的想法作為商標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因創辦人蔡衍明到新北市石門十八王公廟時,看到神犬而有靈感,且因愛狗,遂將狗叫聲諧音「旺旺」作為米果名稱,有原告所提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見異議卷第76頁),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觀念亦有極大不同。準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或相關公眾,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外觀、觀念,整體、讀音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近似程度非高。 (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商品經減縮後,為「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包、罐裝烏龍茶飲料、冰紅茶、茶葉飲料、泡沫綠茶」等商品相較,二者均為茶葉,或與茶葉飲料等商品有關,就商品之功能、材料、產製者及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提供之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類似商品。 (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2、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米果等商品上,屬著名商標,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強烈之識別性。然系爭商標由中文「日王」與外文「ZI-WANT 」上下排列而成,為創意性商標,不論中外文字均與指定之商品說明無關,亦應肯認具有相當識別性。 (七)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依原告檢送之網頁資料(見異議卷第76至81頁),可知原告將據以異議商標延伸使用於各類食品、餐飲、農業、飯店等商品服務,將其品牌之經營觸角涉及眾多商品或服務領域,堪認原告有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並使用於多種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八)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屬惡意或意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九)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識別性較強,應受較多之保護,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且有另案亦經撤銷註冊情形等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非高,系爭商標亦有相當識別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參加人係屬惡意或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或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故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縱屬著名商標,著名程度極高,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具強烈識別性,先權利人即原告並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然以上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尤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非高,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 、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其次,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且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或混淆誤認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因原告在大陸地區曾以「旺旺」商標成功撤銷大陸公司「日王RI WANGE」之案例,而逕認於我國亦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再者,原告所舉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 號行政判決之商標與本件情形有別,則個案情形既有差異,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自亦有所差異。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撤銷註冊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十)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以不公平競爭方式,利用著名商標之知名度,予以抄襲仿效,造成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等語。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或已造成減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或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