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培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7 月24日以「太陽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透過電腦網路於電子工作站刊登廣告及促銷展示;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企業諮詢服務;為他人網站廣告、行銷及促銷;電子商務之商業諮詢服務;... 」、第41 類 之「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服務;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利用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及競賽之服務;提供圖書館、畫廊之資料及訊息;... 」及第42類之「電腦服務及電腦線上服務,即為他人將電腦網路上之資訊、網站及其它資源建立索引;於電腦網路檢索查詢及取出資訊、工作站及其他資源之服務;... 」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86590 號商標。嗣參加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0 年2 月22日申請廢止其註冊。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本件原申請廢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102 年8 月19日以中台廢字第1000072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人口統計諮詢服務;網路市○○○○○○路線電腦定位」部分服務及第41類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服務;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利用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及競賽之服務;透過無線電、蜂巢式及無線通訊系統、網路、電子通訊網路以及電腦網路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持續性娛樂節目;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線上雜誌及簡訊;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帶、雷射碟片及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舉辦各種體育競賽;運動休閒娛樂器材及設備等(包括樂器、舞台布景、道具、電影放映機及附件)之租賃;錄音帶、錄影帶、影片之租賃;彩券發行」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