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民國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正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陳謙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 11月14日經訴字第1020610845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陳謙中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以「五姊妹」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即92年12月10日經濟部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口譯、翻譯」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0402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第16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及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二、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第1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則非商標法規定得提起異議之事由,以102 年6 月26日中臺異字第101043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審定理由中敘明原告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部分,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2 年11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84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法院,前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將本件商標異議事件移送本院審理在案(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45頁)。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陳謙中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陳謙中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固稱其於97年3 月7 日起已經使用廣告宣傳,然原告較其更早使用,前於97年1 月25日即開始宣傳。參加人經營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未營業翻譯之項目,僅為單純之打字行。原告於98年間為五姊妹翻譯社負責人,非參加人公司之員工。參加人為原告投保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之前與參加人合租辦公室,原告於94年間為電子公司之負責人。參加人向原告借200 萬元週轉,因位於同一辦公室,故有幫其處理房租、電話費等事宜。原告與參加人僅有合作關係,未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所有財務章、銀行存摺及發票本均為謙慧公司會計保管,其再將錢提領予原告,故其上均為原告之發票本,由謙慧公司之會計開立予對方。原告所有之收入均由謙慧公司之會計收取,結帳後再給付原告現金。原告每個月付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之租金予謙慧公司。職是,原告不可能為謙慧公司之員工,原告至今始知悉參加人為原告投保,原告為此對參加人提告偽造文書。 二、原告有提出其實際先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其上「五姊妹翻譯社」、「五姊妹翻譯公司」、「五姊妹翻譯」等字樣,故原告經營五姊妹翻譯社,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0 年6 月28日之前,有使用系爭商標「五姊妹」事實。準此,系爭商標應適用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註冊第01504027號「五姊妹」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41 類之「口譯、翻譯」服務與原告從事之翻譯、口譯等服務,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中文「五姊妹」,其近似程度極高,中文「五姊妹」具有識別性。 二、五姊妹翻譯社設立資料及鉦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固得證明原告之父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設立五姊妹翻譯社商號及原告有設立鉦昱公司等事實,惟是否先使用據爭「五姊妹」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仍須審究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雖稱謙慧公司與五姊妹翻譯社之合作關係前於100 年6 月間結束。然至多可認於 100 年6 月前,原告係擔任謙慧公司之經理負責處理日常業務,難認究竟係由原告以自己或其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名義使用「五姊妹」,抑是由謙慧公司以該公司名義使用「五姊妹」,而對外進行廣告宣傳,並提供翻譯等服務。職是,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等語。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與援引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陳謙中為先使用「五姊妹」,故以「五姊妹」申請註冊而取得系爭商標。陳謙中及其所實際經營之謙慧公司,自93年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此觀陳謙中之五姊妹網站於93年11月23日即註冊使用可證。原告戴正平自94年間起至100 年7 月間止,任職謙慧公司經理,知悉「五姊妹」商標為謙慧公司之品牌,詎自謙慧公司離職後,稱自己先使用「五姊妹」而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原告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自承其自94年起為謙慧公司員工,擔任經理職位,並於陳述意見親自簽名,顯見原告前為謙慧公司員工,應受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拘束,應有真實陳述之義務。 二、原告所搶註之五姊妹翻譯社,前於98年、99年、100 年1 月至7 月間,均未營運。準此,參加人於100 年6 月28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原告未實際營運其所搶註之五姊妹翻譯社商號,遑論使用五姊妹商標。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就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參加人前以「五姊妹」商標,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商標。嗣原告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作成駁回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第16 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 2.被告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商標法規定得提起異議之事由,原處分之審定理由敘明,應不予受理。 3.原告於本件訴訟僅爭執參加人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僅就原處分核認系爭商標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部分爭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12至17頁)。職是,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參加人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原告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準據法: 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1 年4 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第16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而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 年6 月28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1 年2 月1 日,且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因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及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三、本院審理本件商標異議事件範圍: 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第1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至原告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商標法規定得提起異議之事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原告於訴願程序與本院審理中,僅主張參加人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見本院卷第5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職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有無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至於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爭執,並非本院審理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範圍。四、參加人並無搶先註冊之情事: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第1012號判決)。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為先使用「五姊妹」商標權人?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有無搶先註冊之情事?茲依序探討:(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三)原告提出之事證,可否證明其為「五姊妹」商標先使用人。(四)參加人有無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行為。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爭商標圖樣相同: 註冊第1504027 號「五姊妹」系爭商標,其與原告主張先使用之據以異議「五姊妹」商標相較,兩者均由相同之中文「五姊妹」所構成,予人印象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接受服務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亟有可能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圖樣相同之商標。參諸中文「五姊妹」,並非指定使用於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等直接有關之說明,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依被告商標註冊檢索資料,顯示歷年來以中文「五姊妹」作為商標文字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而核准註冊,至今仍有效存在者,僅為系爭商標,足認系爭商標自具識別性(見本院卷第12頁)。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 參諸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口譯、翻譯等服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主張先使用於口譯、翻譯等服務,兩者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見本院卷第5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職是,足堪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爭商標,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 (三)原告非五姊妹商標先使用人: 所謂有先使用事實,係指有使用商標之證據,該商標與其使用之商品結合所呈現之狀態而言。倘僅對外宣稱某品牌之商品,充其量僅間接表示有使用某商標之可能。至於有無使用之事實,仍應提出商品與商標結合使用狀態之證據,始足證明確有使用之事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原告主張其先使用系爭商標「五姊妹」圖樣於翻譯業務,因參加人有仿襲之主觀意圖,搶先註冊系爭商標,致有不公平競爭情形發生。準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等事實。諸如以下事證:1.原告與參加間之來往信函、交易憑證、採購資料。2.原告與參加人間親屬、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3.原告與參加人營業地係坐落同一街道或鄰街之地址位置證明文件。4.原告與參加人因具投資關係,曾為股東、代表人、經理、職員等之股東或員工任職證明文件。5.其他可認定原告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之證據資料。 1.原告與其父戴虎經營五姊妹翻譯社: 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異議申請書檢附之核准五姊妹翻譯社設立登記函、核准五姊妹翻譯社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函等件(見異議卷第31、35至36頁)。雖得證明原告之父戴虎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之98年9 月8 日,有設立「五姊妹翻譯社」商號,並於100 年7 月14日將五姊妹翻譯社轉讓予原告。然原告或其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是否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先使用據以異議「五姊妹」商標,仍應依其實際之使用證據,加以認定之。 2.原告以五姐妹翻譯公司經理身分接受壹週刊採訪: 參諸2011年3 月17日壹週刊之報導內容,雖說明原告有以「五姐妹翻譯公司」經理身分接受壹週刊採訪報導之事實,惟該報導內容為「五姐妹翻譯公司」經營情形,而非據以異議「五姊妹」商標之使用情形,且其內容亦未見原告或其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有行銷使用「五姊妹」商標之相關訊息或資料(見異議卷第32至34頁)。職是。無法作為原告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據資料。 3.原告以五姊妹作為公司或商號名稱使用: 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襲用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倘他人先使用之文字或圖樣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個人、公司、商號、組織、團體之姓名、名稱係用以代表行為或權利義務之主體本身,自與商標係作為商品或服務提供來源之表彰者仍有不同。準此,個人、公司、商號、組織、團體之姓名、名稱之使用,倘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所定要件,即非商標之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1 號判決)。查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主張實際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據資料,其上「五姊妹翻譯社」、「五姊妹翻譯公司」、「五姊妹翻譯」等字樣,均係在表示其商業交易主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僅為公司或商號名稱之使用,而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縱使認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係原告以自己或其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之名義所使用,仍難據此作為原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使用據以異議「五姊妹」商標之論據。 4.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未使用五姊妹商標: 原告雖主張其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早於98年9 月8 日核准設立前,即與參加人擔任負責人之謙慧公司間存有業務合作關係,並以「五姊妹」進行廣告宣傳云云。並提出以101 年7 月25日及101 年10月12日商標異議書之公平會101 年5 月8 日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書、參加人擔任負責人之謙慧公司登記資料(見異議卷第76至87、98至102 頁);暨訴願書之「五姊妹翻譯社」廣告招牌拆卸前後之網路地圖照片、參加人擔任負責人之哈佛翻譯社委託法德律師事務所致公平會函、本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見經濟部附件袋)為憑。然查: ꆼ原告前於謙慧公司擔任經理: 本院審視公平會101 年5 月8 日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曾至公平會陳述指五姊妹翻譯社對外招攬翻譯、打字、公證等業務,客戶所給付翻譯、打字、公證之款項係直接匯款給被處分人謙慧公司,並以被處分人之名義開立發票。故被處分人係以五姊妹翻譯社作為招攬業務之管道,實際與客戶簽約、提供翻譯、打字及公證服務,並向客戶收取款項均為被處分人。原告於94或95年間即開始於被處分人謙慧公司任職,擔任公司經理職務,原告之父於98年9 月入股被處分人並擔任董事職務,原告負責被處分人之日常業務,倘公司有重要之決策,必須再向參加人陳謙中請示。渠等合作模式是何人在國內,就由何人處理被處分人之業務,故被處分人於99年收到其他翻譯同業以電子郵件抗議系爭關鍵字廣告時,係由原告回信處理。 ꆼ謙慧公司經由五姊妹翻譯社提供翻譯服務: 本院參諸謙慧公司代表人陳謙中至公平會陳述內容,可知五姊妹翻譯社與哈佛翻譯社對外招攬業務,並提供翻譯服務,而客戶給付翻譯服務之款項,直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給被處分人謙慧公司,並以被處分人名義開立發票予客戶。被處分人、哈佛翻譯社及五姊妹翻譯社於100 年6 月前,雖均在同一處辦公場所營業,惟自100 年6 月起,五姊妹翻譯社搬遷至同址6 樓自行營業,亦未再透過被處分人開立發票。再者,公平會處分書亦認定因系爭廣告而獲取利益者為被處分人,被處分人謙慧公司經由五姊妹翻譯社及哈佛翻譯社,對外招攬業務與提供翻譯服務,客戶將翻譯服務之應付款項,直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給被處分人,被處分人開立發票予客戶。 ꆼ原告未使用五姊妹為商標與提供翻譯: 原告於壹週刊接受採訪報導之職稱為公司經理,參諸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謙慧公司與五姊妹翻譯社之合作關係於100 年6 月間結束等語。至多僅可說明原告於100 年6 月前,擔任謙慧公司之經理,負責處理日常業務,並非由原告以自己或其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名義使用「五姊妹」,對外進行廣告宣傳與提供翻譯等服務。職是,無法認定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使用據以異議「五姊妹」商標之事實。至於原告雖於訴願書檢附97年至98年間之網路徵才資料、翻譯報價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請求公證之翻譯證明文件。惟該等資料均早於五姊妹翻譯社98年9 月8 日核准設立之前,無法證明該等資料為原告所經營五姊妹翻譯社之使用資料。 ꆼ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為先使用人: 綜上所論,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於參加人於100 年6 月28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五姊妹」商標之事實,系爭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四)參加人未搶先註冊: 陳謙中及其所實際經營之謙慧公司,渠等於100 年6 月28日申請「五姊妹」商標前,即使用系爭商標,此有陳謙中之五姊妹網址「www.5sisters.com.tw 」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原告戴正平自94年間起至100 年7 月間止,任職謙慧公司經理,應知悉「五姊妹」商標為謙慧公司之品牌等事實,參加人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原告簽名之謙慧公司薪資明細表、謙慧公司請假申請表、謙慧公司請款單及謙慧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90頁)。準此,參加人並無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行為。 五、本院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五姊妹」商標,兩者商標圖樣相同、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原告亦未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類似之服務,且參加人並無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事實。申言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職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主張其非謙慧公司之員工,原告至今始知悉參加人為原告投保,原告為此對參加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然本院已認定原告為謙慧公司之員工,毋庸再行審酌該刑事告訴之結果。參諸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