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民國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湧彥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秀文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年2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79年10月19日以「艾菲而及圖EIFFEL」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即經濟部於7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5類之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展示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2365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而商標權期間已延展至110 年5 月15日止。原告嗣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於101 年9 月1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復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2) 智商40075 字第1028043731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2 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10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菲而公司)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艾菲而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 貳、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告就註冊第523657號「艾菲而及圖EIFFEL」商標應作成廢止註冊之處分。其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未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 (一)參加人之事證無法證明使用系爭商標於桌與櫥櫃類商品: 依原告於商標廢止程序中提供參加人公司網頁內容及參加人所提發票,兩者均無「床、床墊、椅、沙發、茶桌」等商品,可知參加人確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參加人所提之發票,雖有記載品名為「服務桌」及「展示桌」等桌類商品,然發票上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且參加人網頁內容並無「服務桌」及「展示桌」等桌類商品,故亦無從由該網頁資料,確知「服務桌」及「展示桌」使用系爭商標從事販售,應認參加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於桌類商品。至於參加人所提發票,固有記載品名為「圓櫃」商品,惟發票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且參加人網頁內容並無圓櫃商品,故無法得知「圓櫃」商品是否即屬櫥櫃類商品,亦無從得知「圓櫃」商品,有使用系爭商標進行販售,應認參加人確實無使用系爭商標於櫥櫃類商品。 (二)參加人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展示架商品: 參加人所提發票,其中101 年3 月15日及8 月9 日所開立之二紙發票,其上品名固記載「10020 展示架」,而其網頁雖標示有「10020-8'」、「弧形10020 」展示架商品,然該二紙發票所記載均為「10020 展示架」,而遍查參加人網頁並無型號為「10020 展示架」或「10020 」商品,僅有「10020-8'加燈高度250cm 」及「弧形10020 」型號。然「10020-8'加燈高度250cm 」及「弧形10020 」兩商品不僅型號不同,亦與發票所載「10020 」型號不同,且參加人從未主張發票所載「10020 展示架」係指「10020-8'加燈高度250cm 」或是「弧形10020 」。準此,參加人之網頁資料無法證明「10020 展示架」有使用系爭商標。 二、展示架商品並非參加人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一)不同商品之零件或半成品及其他商品並非類似商品: 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即兩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其中就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應係指構成商品本身之組成零件或半成品而言,不同商品之零件或半成品及其他商品,並非類似商品,應為非類似商品。 (二)展示架商品並非類似商品: 參加人販售「展示架」商品,其本身之組成零件為廣告看板、板材及海報架,此類商品均用於商業廣告行銷之用途,銷售管道及消費族群顯與「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等商品,均不相同,且就商品本身之組成零件或半成品而言,其與「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等商品亦顯然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不會認定其為類似商品。職是,本件縱認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網頁所示「展示架」商品,然其網頁所示「展示架」商品與「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等商品,並非類似商品。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展示架商品: 參諸100 年3 月至101 年8 月間銷售商品之統一發票,載有展示架、服務桌、圓櫃、展示桌等商品名稱,雖未記載使用之商標,惟其中101 年3 月15日及8 月9 日二紙發票所載品名「10020 展示架」,核與參加人網頁刊載之商品型錄,其中一展示架商品所標示型號「10020-8'」及另一商品標示「弧形10020 」,均屬相同型號商品,兩者日期均在申請廢止日101 年9 月18日前3 年內,且網頁左上角明顯標示「艾菲而展示架EIFFEL」及圖形,固較系爭商標中文多出「展示架」字樣,惟「展示架」為商品名稱,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能認識網頁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展示架商品之廣告行銷資料。 二、參加人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雖稱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於中外文比例、字體及圖形與系爭商標有所不同云云。惟參加人使用資料之商標圖樣所示中外文、圖形之外觀及圖樣之位置,均與系爭商標相同,整體構圖意匠幾近相同,僅中文大小比例、外文實心或反白等形式,稍有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予人視覺感受等寓目印象大致相同,並未實質改變其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應不失其同一性。 三、展示架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相當: 參加人網頁左上方確有標示「艾菲而展示架EIFFEL」及圖形,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網頁指示來自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各式展示架商品。網頁上載有:視產品特性選用,展示桌與配件等說明。參照銷貨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參加人網頁明確刊載標示系爭商標之具體商品,而非泛稱提供展示架之設計、施工、安裝等服務,其主要目的為廣告行銷系爭商標之展示架商品,且因應客戶需要時,為其提供相關施工安裝服務,並視實際需要一併販售所搭配之展示櫃、服務桌、椅等商品予客戶,核該等商品均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展示架」商品,兩者性質相當。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與援引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符合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 原告申請商標廢止時,有自參加人網頁下載資料,其顯示參加人不僅於公司網頁左上角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且網站資料中之商品展示效果照片亦印有系爭商標,網頁商品櫥窗類別亦明載相關商品之名稱與尺寸。而參加人業務用商品型錄有顯示系爭商標,故參加人符合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規定,並無從未使用或停用滿3 年以上之情形存在。參加人於公司網頁首頁明確標示系爭商標,並於首頁介紹載明營業項目為展示陳列器材租售和規劃,且參加人事實從事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之販售,此有發票可稽。職是,自參加人之網頁,可知參加人從事展示架、桌、椅等商品之販售、設計及規劃等事業,並以系爭商標作為參加人販售、提供服務之表彰。 二、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參加人於網頁或型錄之系爭商標雖與註冊者有差異,然其中外文、圖形外觀、整體構圖等項目,均與系爭商品幾近相同,僅中文大小、外文實心或反白稍有不同,並未實質改變系爭商品之識別特徵,並不影響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認定。參諸參加人網頁資料及型錄,可知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櫃、桌、椅、展示架等商品。而參加人所販售之商品之特點為利用支架及接點,組合成符合客戶需求之各式桌、椅、架。至於客戶欲將該桌、椅、櫃、架等用於何種用途,在所不問。故參加人網頁資料或型錄雖僅記載展示架、洽談桌、服務桌及圓櫃等商品,然實際包含被告所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20類中之第2001組群中之商品,其中椅、沙發實際上難以區辨,桌或茶桌亦僅為使用上之不同,本質上並無差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以「艾菲而及圖EIFFEL」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核准在案。原告嗣後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經被告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作成駁回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認系爭商標無違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職是,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7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本件是否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參加人指定之商品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79年10月19日,核准公告日為80年6 月16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嗣於101 年9 月1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2 年9 月14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8、43頁)。故本件為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職是,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判斷。 三、系爭商標無廢止事由: 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例外情形,係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則不成立廢止事由。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相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可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雖商標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則構成廢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中認為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之3 年內,未使用於指定商品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否認上情,抗辯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足認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於101 年9 月18日之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商標使用之維權要件;繼而探討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最後論斷系爭商標有無應廢止之事由。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1.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為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制度,故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始不違反本款之規定。職是,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應符合商標使用之涵義。 2.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除應考量商標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規定外,客觀判斷標準系商標應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倘商標權人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則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難認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冊商標。申言之,本院審究參加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應綜合考慮因素如後:ꆼ參加人之主觀意思,係以行銷為目的。ꆼ參加人在客觀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ꆼ參加人應使用整體系爭商標,不得任意分割。ꆼ禁止致有誤認為他人商標之虞,參加人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ꆼ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冊時指定之商品或服務。ꆼ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不得逾3 年,否則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 (二)本件當事人提出之事證可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101 年度判字第597 號判決)。準此,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應提原告申請廢止日101 年9 月18日前之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以證明參加人並無未使用商標之消極事實。經查: 1.參加人於98年5月至101年8月有銷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 ꆼ參加人於100年3月至101年8月有銷售指定商品之事實: ꆼ系爭商標由橫書中文「艾菲而」、空心外文「EIFFEL」及圖形所組合。查參加人提出其各於100 年3 月23日、4 月7 日、8 月15日及101 年2 月22日、3 月15日、4 月10日、4 月16日、7 月9 日、8 月7 日、8 月9 日開立予○○○○○○○○○○(下稱○○○○)、○○○○○○、○○○○○○○○○○(下稱○○○○)、○○○○○○(下稱○○○○)、○○○○○○○○○○(下稱○○○○)、○○○○○○○○(下稱○○○○)、○○○○○○○○○○(下稱○○○○)、○○○○○○○○○○(下稱○○○○)、○○○○○○○○○○(下稱○○○○○○)及○○○○○○○○○公司(下稱○○○○○)等統一發票為證(見廢止卷第67至71頁之證據1 )。○○○○○○嗣於103 年函復本院,並檢附參加人開立100 年4 月7 日之統一發票與參加人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ꆼ本院審視參加人開立之該等發票與存摺封面內容,可知有記載參加人名稱及展示架、10020 展示架、服務桌、圓櫃、展示桌等商品名稱,雖未標示系爭商標,然可證明參加人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止,確有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1 年9 月18日前之3 年內,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予諸多公司與機關。 ꆼ參加人於98年5月至100年12月有銷售指定商品之事實: 參加人提出98年5 月間之國立○○○○○(下稱○○○○○)舉辦第37週年館慶照、100 年9 月間販售展示架與洽談桌等商品之○○○○、100 年12月間販售展示架等商品予○○○○○○○○○○中心(下稱○○○○○○○○)、100 年12月間販售展示架與海報架等商品予○○○○○○○○(下稱○○○○○)等件(見本院卷第109 至132 頁之被證2 至6 )。經本院審查前揭照片、統一發票、倉庫出貨單、報價單、銷貨單等件,可知參加人自98年5 月間至100 年12月間止之期間,有銷售指定商品。益徵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年內,有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 2.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參加人提出商品型錄、廣告型錄、商品外包裝照片、營業處所照片、產品使用實例照片、名片、信封、網站商品櫥窗之網頁等事證(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之被證1 ;廢止卷第72至75之證據2 至8 )。經本院審視該等事證,雖無日期可稽,然其中之商品型錄、廣告型錄、商品外包裝照片、產品使用實例照片、名片及信封等件,除有刊載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外,亦有標示系爭商標。職是,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3.參加人於100年2月24日前有使用系爭商標行銷指定商品: 本院審酌原告之101 年10月4 日廢止理由書所檢附之參加人網站資料(見廢止卷第38至40頁之附件3 ),可知原告前於100 年2 月24日下載之參加人網站資料,該網頁左上角標示有「艾菲而展示架EIFFEL及圖形」商標圖樣,該圖樣之中外文及圖形之外觀及載於圖樣上之位置與系爭商標均相同,僅中文大小比例、外文實心或空心等形式,稍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予人視覺印象大致相同,並未實質改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應不失其同一性。至於網頁所示圖樣雖較系爭商標中文增加「展示架」文字,惟「展示架」乃商品名稱,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能認識該網頁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展示架商品之廣告行銷資料,網頁所示商標並不因有「展示架」而與系爭商標失其同一性。職是,參加人於100 年2 月24日前,藉由其網站使用系爭商標行銷指定商品。 4.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參加人網站資料所顯示之展示架成品,即○○○○○○○及○○○○○○之展示架成品,其與參加人廢止答辯時所檢送之商品廣告型錄之成品相同(見廢止卷第72頁之證據2 )。而參加人公司網站資料所顯示之展示架介紹,其中各種型號之展示架簡圖與前揭商品廣告型錄之展示架簡圖亦相同。參諸101 年3 月15日及8 月9 日等統一發票所載品名「10020 」展示架(見廢止卷第67、71頁),其與參加人網站資料刊載之展示架商品所標示型號「10020-8'」及另一商品標示「弧形10 020」,均有相同型號「10020 」。職是,本院勾稽當事人提出之事證,應可認定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1 年9 月18日前3 年內,基於行銷目的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故系爭商標並無未使用於指定商品及其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三)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僅以展示架之設計施工為業,其所製作之展示架為專門使用於展覽場等之商品展示架,屬施工、設計之服務提供,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云云。惟參加人網頁明確標示「艾菲而展示架EIFFEL及圖形」商標圖樣,且有展示架商品之簡圖介紹,復依其首頁下說明營業項目包含展示陳列器材租售。本院足認原告以廣告行銷系爭商標之展示架商品,應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展示架商品之廣告行銷資料,並非僅限提供展示架之設計、施工及安裝等服務。參諸「展示架、展示桌」商品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同屬被告所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20類中之第「2001 」 組群,自可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指定之「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展示架」商品。職是,審究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認定系爭商標於參加人101 年9 月18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於指定「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展示架」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原告起訴主張,即不足採。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論,本院審酌當事人所提出之上揭事證,可證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故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為本件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就註冊第523657號「艾菲而及圖EIFFEL」商標應作成廢止註冊處分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原告雖於103 年7 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閱○○○○、○○○○、與參加人間,有關101 年3 月15日與8 月9 日等統一發票之買賣及型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參加人亦於103 年8 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閱○○○○○、○○○○、○○○○○○○○、○○○○○等機關與學校,調閱向參加人購買商品之全部採購資料,包含型錄、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然本院依據卷內事證可知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 年確有使用之事實,故本件事證已明。暨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