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民國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印尼商‧補里努莎伊卡補莎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漢 阿路多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蘇王兩姓即大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 3 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2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11日以「倍舒柔」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即96年9 月3 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浸漬化妝水的紙巾;含化妝品的紙巾;含保養品的紙巾;浸漬香水的紙巾;浸漬人體用清潔劑的紙巾;含蘆薈成分人體清潔用紙巾;面膜紙;化粧棉;化粧用棉片;化粧用棉球;化粧用棉棒;浸漬清潔劑的抹布;紙香皂」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3165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止。嗣參加人蘇王兩姓即大禾企業社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21552 號「舒柔」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紙巾、面紙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故以102 年8 月20日中臺評字第1010202 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3 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232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蘇王兩姓即大禾企業社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蘇王兩姓即大禾企業社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於註冊前已為著名商標: (一)原告為國際知名紙業集團: 原告為全球十大紙業集團,前於1994年10月間在新加坡註冊,總資產約200 億美元,所產製之各式紙類產品行銷全球。企業總部設立於印尼雅加達及中國上海。年漿紙生產及加工總產能逾1500萬公噸。目前在印尼及中國經營與管理超過120 萬公頃之速生林。原告於1997年在臺灣設立亞細亞國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主要業務為銷售原告在印尼與中國大陸各廠之產品,包含銅版紙、道林紙、影印紙、白卡、非炭複寫紙等業務,廣泛運用在雜誌書籍、包裝外盒、辦公室用紙及日常生活。原告亦在臺灣設立○○○○○○○○○(下稱○○○公司),並於2010年1 月起正式以系爭商標「倍舒柔」、併同「Paseo 」商標使用在臺灣上市,所涵蓋之商品有各式衛生紙、面紙、擦手紙與廚紙等全系列家庭用紙,為臺灣消費者提供物超所值之家庭用紙新選擇。 (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自99年1 月間起,即在全國各大報紙刊登以「Paseo 」「倍舒柔」為主要商標品牌衛生紙,進軍與搶攻臺灣家用紙業市場之訊息,並在我國各大無線、有線電視新聞網、報紙等媒體之官方之電子報、各網路搜尋入口網站新聞及其他各相關網站,同步發布有關原告以「Paseo 倍舒柔」進軍台灣家用紙之訊息,暨以重金邀請知名藝人○○○代言「Paseo 倍舒柔」各款式衛生紙產品,故在我國各大報紙、電視台、各報紙等媒體官方之電子報、各網路搜尋入口網站新聞及其他各相關網站同步發布有關代言活動之訊息,且獲得國內各大有線及無線電視臺之爭相採訪,而於各時段輪番報導,足證系爭商標於註冊前已成為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致混淆誤認: (一)據以評定商標為低識別性商標: 以中文「舒」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在與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向被告申准註冊者計71件,另以中文「柔」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在與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向被告機關申准註冊者,高達95件。是國內外廠商以中文「舒」或「柔」作為商標之一部者,在與據以評定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曾向被告准註冊者甚多。將「舒」、「柔」二字組合而成「舒柔」,雖非字典可查得之既有詞彙,然此二字經組合後,字面易使相關消費者可輕易思及具有「舒適柔軟」之意,故以此與指定商品,如面紙、衛生紙等間具有密切關係與具有描述性之用詞,屬於描述性標識,不具備有其識別性及顯著性,而不具備商標之本質。縱使認定「舒柔」二字具有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該商標之性質應屬暗示性商標,並非任意性商標。除非據以評定商標「舒柔」能證明其為著名商標,同著名商標「舒潔」,否則原告持中文字「舒」、「柔」或據以評定商標「舒柔」,其識別性不高,且屬於低識別性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區別: 系爭商標「倍舒柔」,在識別性不高之據以評定商標「舒柔」前,另置中文「倍」字,而「倍」字在與據以評定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並非國內外廠商所慣用或註冊之字彙,故相較系爭商標「倍舒柔」與據以評定商標「舒柔」,兩商標固有相同「舒柔」二字,然就兩商標圖樣而言,無論在整體外觀有三字與二字之別,且字體設計亦不同。職是,系爭商標倍舒柔有在指定商品中,將不常見之中文字「倍」置於前面,且商標之字首會給予相關消費者特別印象與觀感,即給予相關消費者事後留下強烈印象。職是,「倍」舒柔商標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舒柔」相區別。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一)兩者商標近似程度高: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就系爭註冊第1431651 號「倍舒柔」商標,其文字筆畫雖稍有設計,然未逸脫原字型,相關消費者仍可清晰辨識為「倍舒柔」三字。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21552 號「舒柔」商標,則由單純橫書中文組成。兩商標相較,除均由含有「舒柔」橫書中文組成外,其「舒柔」二字傳達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有舒適柔軟之意,系爭商標「倍舒柔」則有加倍舒適柔軟之涵義,是兩商標整體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商品之類似程度高: 原告固主張兩商標指定之商品非屬類似組群,惟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定有明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浸漬化妝水的紙巾;含化妝品的紙巾;含保養品的紙巾;浸漬香水的紙巾;浸漬人體用清潔劑的紙巾;含蘆薈成分人體清潔用紙巾;面膜紙;化粧棉;化粧用棉片;化粧用棉球;化粧用棉棒;浸漬清潔劑的抹布;紙香皂」商品。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紙抹布、紙巾、面紙、衛生紙、化粧紙、濕紙巾、卸妝用紙巾」。相較兩商標指定商品,或具成品與半成品之關係,抑是同具清潔、保養肌膚之功用,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屬構成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三)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舒柔」,雖有舒適柔軟之意,惟非字典可查得之既有詞彙,且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直接相關聯,相關消費者仍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始能領會彼此間之關聯性,仍具足以供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不同來源之功能,堪認具相當之識別性。 二、系爭商標未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一)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 參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固可知「Paseo 倍舒柔」、「倍舒柔Paseo Angel Soft」及「倍舒柔Angel Soft」等品牌之衛生紙產品有在我國銷售,並藉由電視媒體、報章雜誌等廣告行銷之事實。然原告所檢送之新聞報導影片,並無系爭商標於其上,而其於評定期間檢送之附件12號僅有日期之記載,並無活動年份資料,不知為何年舉辦之活動;附件13至14號證據資料並無日期之記載;附件15至25號等證據資料之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9年10月1 日,均無法採為系爭商標註冊時之使用事證。附件3 至6 號及附件8 至9 號之主要標示、使用或行銷報導者為外文「Paseo 」及中文「倍舒柔」所組合「Paseo 倍舒柔」,其與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之中文「倍舒柔」,並不相同,難以辨識所使用者為系爭商標。附件10號之報紙報導,除4 月21日之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報導,其上並無系爭商標外,相關報導僅有5 篇,數量有限。 (二)相關消費者無法判斷兩商標之異同: 原告係於99年1 月間始行銷宣傳其「Paseo 倍舒柔」品牌商品,至系爭商標註冊之99年10月1 日止,其宣傳期間不長,相關報導提及其品牌名稱者有限,由相關卷證亦未顯示相關消費者因其行銷,而足可認識兩商標之商品係來自不同來源。而原告提出之○○○公司之98年11至12月至102 年5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多數資料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公司所營事業,除紙業相關製造外,亦有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零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不動產租賃等多項事業,且依評定期間之附件1-4 、1-5 、1-6 號報紙報導,可知原告除「PASEO 倍舒柔」外,另有「VIRJOY唯潔雅」、「LIVI優活」等紙品商品,而原告未提出系爭商標之相關銷售金額供參,尚難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銷售額即為系爭商標之銷售金額。職是,勾稽原告提出之資料,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致足資區辨兩商標之異同。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以書狀表示意見略以: 一、兩商標屬高度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倍舒柔」與據以評定商標「舒柔」相較,兩商標均由舒柔文字作為商標圖樣,僅有倍字有無之差別。而「倍」有加倍之意,為形容字詞,識別性較低,相關消費者對於該部分字會施以較低之注意程度,比較兩商標提供相關消費者記憶部分或唱呼者,均為相同主要之舒柔中文部分,無論就外觀、觀念及讀音以觀,兩商標高度近似商標。 二、據以評定商標有相當識別性: 參加人自82年8 月18日設立起,經營面紙、紙巾等製品,因商品之品質優異與價格合理,受諸多餐飲業者及工商行號之喜愛,經營迄今逾20年。其所有註冊第01121552號舒柔商標,早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其商品在餐飲業使用頻繁,除合作訂購之廠商以外,舒柔面紙在餐廳之曝光度,對相關消費者亦極富印象。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以「倍舒柔」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31651 號商標。嗣參加人蘇王兩姓即大禾企業社)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之商標法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被告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職是,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之強弱?4.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5.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6.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7.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 二、本件商標評定事件之準據法: 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而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前於101 年6 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反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等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因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8年8 月11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99年10月1 日,且為101 年7 月1 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經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因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三、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性: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即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相關消費者可辨識兩商標之差異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兩商標有高度近似性等語。職是,本院茲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暨兩商標近似之程度為何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1.系爭商標由略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倍舒柔」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則由單純之橫書中文「舒柔」所構成。比較兩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及字型等項目,近似性甚高,而連貫唱呼兩商標文字,形成文字讀音相類。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舒柔」二字傳達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有舒適柔軟之意,系爭商標「倍舒柔」雖有加倍舒適柔軟之涵義,然兩商標實質意義相近。 2.所謂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係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103 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6 號、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66 號、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系爭商標圖樣首字雖有「倍」字,而有「加倍」、「雙倍」意義,然僅屬形容字詞,用以形容其後接續之主要字詞,並非相關消費者辨識之主要依據,可減低其考量之比重,故兩商標均有中文「舒柔」為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舒柔」相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系爭商標有增加附屬部分「倍」文字,然相關消費者不易區辨,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3.依據市場交易經驗或相關消費者地位,購買商品或服務時,通常係以商標主要部分為觀察重心。是商標識別性雖以商標整體為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然商標之主要部分較易影響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整體印象。準此,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項目,均有相似處。且據以評定商標「舒柔」及系爭商標「倍舒柔」,均含有以中文字「舒柔」排列組成之商標,其主要部分之中文字相同,足使相關消費者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不論採通體觀察原則或比較主要部分之方式,兩商標均成立高度近似。4.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可知悉者,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在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者商標是否近似,不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421 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 。原告雖主張其將不常見之中文字「倍」置於商標字首,會賦予相關消費者特別印象與觀感云云,然就系爭商標客觀所示之圖樣為「舒柔」文字,並非「倍」字。職是,原告上開主張為其主觀臆測,不足為憑。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商品: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者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職是,本院茲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商品(下稱兩者商品),兩者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如後,以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1.兩者商標指定商品範圍: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浸漬化妝水的紙巾;含化妝品的紙巾;含保養品的紙巾;浸漬香水的紙巾;浸漬人體用清潔劑的紙巾;含蘆薈成分人體清潔用紙巾;面膜紙;化粧棉;化粧用棉片;化粧用棉球;化粧用棉棒;浸漬清潔劑的抹布;紙香皂(見評定卷第68頁背面)。再者,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紙餐巾、紙桌巾、紙手帕、紙桌布、紙圍巾、紙毛巾、紙浴巾、紙抹布、紙巾、面紙、衛生紙、化逈紙、餐巾紙、濕紙巾、卸妝用紙巾、吸油面紙、衛生用紙、紙製桌墊、紙餐墊等商品(見評定卷第69頁背面)。 2.兩者商品有相同或高度類似性: 本院比較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項目,可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浸漬化妝水、含化妝品、含保養品、浸漬香水、浸漬人體用清潔劑,與含蘆薈成分人體清潔用之紙巾,以及浸漬清潔劑之抹布等,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紙巾與抹布等商品,兩者商品具有成品與半成品之關係。原告雖主張自指定商品之內容無法知悉該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參諸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論依商品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屬相同或類似商品,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場所販售,就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而言,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職是,可知兩者商標指定商品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兩者商品存在相同與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程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依序為創造性商標、隨意性商標、暗示性商標、描述性商標及通用名稱商標。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茲審究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商標是否攀附據以評定商標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1.據以評定商標為暗示性商標: 所謂隨意性商標,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其與該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未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審視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舒柔」於字典中查無字義,其與所指定使用之紙巾、面紙等商品間,並無直接關聯,字面雖有舒服柔軟之意,惟相關消費者仍應運用相當程度之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始能領會商標與商品間之關聯性。職是,據以評定商標為暗示性商標,應具相當強度之識別性。 2.系爭商標攀附據以評定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間,就外觀、讀音及外觀而言,成立商標圖樣之高度近似性,既如前述。據以評定商標為識別性強之商標,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較為深刻,參諸兩商標均有中文「舒柔」作為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職是,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客觀情事,易致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四)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者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因我國商標法採先申請主義,商標是否具備註冊要件,以申請日為判斷之時點。故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熟悉之程度,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相關事證資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準。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者商標熟悉之程度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1.國內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被告於本院103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65 號行政判決,主張參加人於99年11月22日前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本院參諸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參加人於99年5 至6 月間開立發票正本2 本、99年7 月起至11月止開立發票16紙,是參加人於99年5 至11月間有販售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衛生用紙、紙類用品等商品之情事。參加人並提出96年至99年之送貨單、99年10月至11月之發票、99年9 月與11月之銷貨單、99年10月之發票、舒柔字樣之包裝紙箱照片、大禾企業社名片、舒柔紙毛巾成品、舒柔紙毛巾之聚丙稀膜塑膠包裝紙、工廠加工舒柔紙毛巾照片,暨參加人各於97年11月6 、7 日及98年2 月20日、4 月1 日、4 月8 日、7 月16日、9 月5 日、9 月17日、11月2 日、11月4 日開立予○○、○○、○○、○○、○○、○○、○○○○、○○等顧客之送貨單。參加人亦於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28日、99年6 月28日向○○○○有限公司(下稱○○○○)購買舒柔紙毛巾紙箱,以供包裝有據以評定商標之紙毛巾商品(見本院卷一第72頁)。職是,參加人於99年11月22日前,確有為行銷之目的,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紙毛巾、扁巾、濕巾等商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並於國內銷售,足使國內相關消費者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2.國內相關消費者較不熟悉系爭商標: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行銷使用,已成為著名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異同云云。並提出報章雜誌、媒體報導、活動照片、商品型錄、公司簡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光碟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244 、258 至402 頁)。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之日期多數晚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99 年10 月1 日,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註冊時之使用事證。至於其標示、使用或行銷報導者為外文「Paseo 」及中文「倍舒柔」所組合之「Paseo 倍舒柔」,其與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之中文「倍舒柔」,並不相同,無法辨識所使用者為系爭商標。因原告於99年1 月始行銷宣傳其「Paseo 倍舒柔」品牌商品,迄系爭商標註冊日99年10月1 日止,宣傳期間不滿10個月,相關報導提及其品牌名稱者亦有限。準此,參諸卷內事證,並無顯示相關消費者已足以區別兩商標商品,或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五)據以評定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本院前於103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原告與被告,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與被告均否認有多角化經營(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諸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顯示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有進行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職是,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六)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查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性,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有相同與高度類似,而據以評定商標有相當程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亦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既如前言。職是,兩商標指定之商品為普通日常消費品,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施以普通注意力,亦可能誤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係同一來源或同一系列。 (七)系爭商標申請人之主觀意圖: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原告雖主張以中文「舒」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在與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向被告申准註冊者計71件,另以中文「柔」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在與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向被告機關申准註冊者,高達95件云云,並提出商標查詢單報告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125 頁)。然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性,指定之商品有相同與高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為識別性強之商標,兩商標均有中文「舒柔」作為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目前僅有原告與參加人以「舒柔」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6頁)。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客觀情事,自得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之主觀意圖並非善意。 (八)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屬相同或類似之普通日常消費商品,均可於實體店面與網路進行交易。準此,兩者商標指定商品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之重疊性,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易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甚高。 四、本院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強、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系爭商標使用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兩者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或類似。經綜合判斷後,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者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處分時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準此,被告所為第01431651號倍舒柔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