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民國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耶羅巴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泰瑞 陳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袁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10306103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以「Yellow Box and device (in Black ﹠White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海灘鞋、靴、靴鞋、涼鞋、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34422 號「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高度類似之靴鞋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2 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35092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確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二商標偶同之「花朵圖形」識別性較弱: 二商標偶同之「花朵圖形」乃自然界習見之植物,可輕易聯想並以之設計為商標,是以花朵圖案作為商標圖樣者十分普遍,在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中,「花朵圖形」非特定指向某業者,欠缺強烈之識別性。在類似之鞋子、靴鞋商品及靴鞋零售批發服務上,已有諸多花朵圖形商標獲准並存註冊,如註冊第1067229 號「向日葵Sanzekwai 及圖」商標、註冊第1311186 號「SUN 及圖」商標、註冊第1067160 號「E3及圖」商標、註冊第1398851 號「活力派及圖」商標,均包含綻放花朵圖形,設計觀念相仿,且圖形特徵並未脫離真實樣貌,其中註冊第1067160 號商標雖已過專用期限,然與註冊第1398851 號商標之圖形部分相較,二者皆為左半邊花瓣加上中間花蕊呈圓點狀之設計,構圖相仿,當時仍經被告核准註冊,足證縱然商標設計主題偶同,只要整體圖樣有所差異,消費者均得據以辨知其商品來源不同,仍非不得併存,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縱均包含花朵圖形,然二者文字之有無,已呈現差異,整體構圖亦不相同,較上開各商標間之差異更大,系爭商標無不准併存註冊之理。 2、二商標整體圖樣明顯有別,並未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包含顯著之外文「Yellow Box」,且該文字與花朵圖形併置於黑色底圖上,予人完整不可分割之印象,消費者於觀察時,自不可能忽略文字部分,僅就圖形為觀察,並與單純花朵圖案之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尤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ellow Box」即原告公司名稱主要部分,相關消費者足以輕易辨識商品來源,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單就圖形部分而論,系爭商標係以抽象不規則形狀之花瓣,搭配圓弧形網格及點狀圖案組成之花蕊設計,呈現花朵盛開之美感,亦與以單純網格構成花蕊、花瓣呈現規則放射狀排列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大相逕庭,再加上原告獨創之外文「Yellow Box」,二商標整體外觀、組成元素之差異顯著,要無相互混淆誤認之情事,自未構成近似。其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巧合均以向日葵為構圖,但以習見之花朵圖案為主題設計商標,圖形特徵多半難以脫離其真實樣貌,自不能因部分特徵偶同即主觀認定二者構成近似,且不能僅以類此自然界習見花朵之偶同,即謂有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 3、系爭商標經實際使用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自應給予較大保護: 系爭商標為原告在1998年創用之女鞋品牌,使用迄今已有長達14年以上之歷史,由於品牌所標示之商品設計兼具機能性及時尚元素,深受女性消費者喜愛。原告除在美國多家獨立精品店、流行女裝店、特色商店及百貨公司設立專櫃,亦與Amazon、Belk、Buckle、Cavender's、 OnlineShoes.com 等網路虛擬商店合作,使全球消費者皆可透過網路輕易選購商品,原告更架設官方網站及 FACEBOOK專屬網頁,積極廣告、宣傳,並提供商品訊息,基於網路資訊流通快速,台灣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必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自無與他人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反觀據以核駁商標,經檢視「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並未看到任何相關訊息,則以二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及熟悉度截然不同,確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二)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固然巧合均有花朵圖形,然花朵為習見之商標設計主題,不僅識別性較低,且圖案特徵多半與其真實樣貌相差無幾,在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自不能單純以之作為依據,而應就商標整體圖樣加以觀察,則系爭商標尚有大而顯著之外文「YellowBox 」可供區辨,再加上二者圖形部分構圖、筆觸之差異,消費者無論觀察或唱呼時皆可清楚辨別商品之特定來源,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為原告在1998年獨創使用至今之標識,該商標商品透過全球性網路購物商店販售,已為台灣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依其經驗可輕易分辨。是綜合花朵商標之識別性較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明顯較為熟悉等各項因素間互動關係之考量,系爭商標顯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自未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要件。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申請第101056781 號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向日葵花朵圖形」下置外文「Yellow Box」所構成,其外觀予人關注主要部分為「向日葵花朵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向日葵花朵圖形」幾近相同,在外觀、構圖意匠上高度近似,予人系列商標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海灘鞋;靴;靴鞋;涼鞋;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衣服、內衣、睡衣、泳裝、襯衫、西服、褲子、裙子、運動服、民俗服裝、靴鞋、襪子」商品相較,二者皆為服飾、靴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據以核駁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幾近相同之向日葵花朵圖形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二)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三)原告固主張以綻放花朵圖案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然其圖形樣態、構圖、外觀,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其次,依據原告提出之官網、FACEBOOK及網購商店資料以觀,其銷售範圍係以美國為主,並無其他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銷售營業額、廣告量、廣告費用、銷售區域、市場占有率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尚難遽以認定系爭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悉,且能與據以核駁商標加以區辨,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再者,原告雖主張未於據以核駁公司網頁看到據以核駁商標資訊;惟據以核駁商標尚屬有效存在期間,自有排除他人以近似商標使用在類似或相同商品之效力,若認據以核駁商標有未使用之可能,核屬另案得否廢止註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1 年10月5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海灘鞋、靴、靴鞋、涼鞋、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高度類似之靴鞋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2 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35092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既係於101 年10月5 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1、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第374 號判決、93年5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可資參照,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亦同)。 2、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墨色為底色,其上由「向日葵花朵圖形」及其下方字體偏小之草體外文「Yellow Box」所組成,「向日葵花朵圖形」所占比例遠超過外文「Yellow Box」,而據以核駁商標則單純由「向日葵花朵圖形」組成,兩者在外觀上均有明顯置於圖樣中央且占其整體圖樣較大比例而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向日葵花朵圖形」,且兩者「向日葵花朵圖形」幾近相同,雖系爭商標另有外文「Yellow Box」,然字體較小且置於下方,是兩者整體外觀、構圖予人寓目印象相似,觀念亦相彷彿。況相關業者於生產製造或販賣其商品或行銷其服務時,為區隔其所生產或銷售之不同系列商品,多會將原始之商標設計元素加上不同之大小寫文字、形容性之文字,或將原先併列組合之圖形、中外文商標圖樣予以拆解或做顏色上之變化,使其成為不同系列商品之專屬商標,本件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既相近似,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將會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核駁商標之系列商標,抑或誤認據以核駁商標為系爭商標之系列商標。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均相彷彿,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 3、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包含外文「Yellow Box」,消費者於觀察時,自不可能忽略文字部分,僅就圖形為觀察,且單就圖形部分而論,系爭商標係以抽象不規則形狀之花瓣,搭配圓弧形網格及點狀圖案組成之花蕊設計,呈現花朵盛開之美感,亦與以單純網格構成花蕊、花瓣呈現規則放射狀排列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大相逕庭等語。惟系爭商標外文「Yellow Box」字體較小且置於下方,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仍可能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核駁商標之系列商標,抑或誤認據以核駁商標為系爭商標之系列商標。另原告就兩者圖形所為如此精細之觀察比較,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情形下,實無可能發覺,並以相同方式觀察,尚無從執此遽認兩者並不近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海灘鞋;靴;靴鞋;涼鞋;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衣服、內衣、睡衣、泳裝、襯衫、西服、褲子、裙子、運動服、民俗服裝、靴鞋、襪子」商品相較,兩者皆為靴鞋、服飾商品,就商品之功能、材料、產製者及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提供之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問,應屬相同或類似商品。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向日葵花朵圖形」,係任意性商標,非其所獨創,惟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仍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仍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除在美國多家獨立精品店、流行女裝店、特色商店及百貨公司設立專櫃,亦與Amazon、Belk、Buckle、Cavender's 、OnlineShoes.com等網路虛擬商店合作,使全球消費者皆可透過網路輕易選購商品,原告更架設官方網站及FACEBOOK專屬網頁,積極廣告、宣傳,台灣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必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自無與他人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提出網頁資料(見核駁卷第24至47、56至79頁、本院卷第14至36頁)為憑。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網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或係單純外文「 Yellow Box」,或係「向日葵花朵圖形」搭配大寫外文「YELLOW BOX」(見本院卷第14、31頁),與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墨色為底色,其上由「向日葵花朵圖形」及其下方字體偏小之草體外文「Yellow Box」,均不相同,已難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且網頁日期為102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101 年10月5 日,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101 年10月5 日註冊前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服務。況其銷售範圍以美國為主,亦無其他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銷售營業額、廣告量、廣告費用、銷售區域、市場占有率等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服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七)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有其他相類似商標亦獲准註冊情形等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非低,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據以核駁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綜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非低、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服務,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其次,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認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