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民國104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雅鈴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妙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10306103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1日以「華泰行VISA TOUR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申請案),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觀光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導遊、提供登山嚮導服務、為旅遊預訂座位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申請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76904號「華泰旅遊GLORIATOUR」、第015671 91 號「華泰旅遊及圖GLORIA TOUR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華泰」,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安排旅遊等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3 年2 月10日商標核駁第35280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認系爭商標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云云,並不足採: ⒈系爭商標申請案以「華泰行」三中文字與原告之網域名稱「VISA TOUR 」,及台灣之島嶼圖案此三部分合組成一商標圖樣,將台灣島嶼圖案緊密結合之經過美術設計排版之「VISA TOUR 」組合,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的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有所區別,而據以核駁商標右側部分為圖樣,其餘僅有文字而無圖案,且其文字係載「GLORIA TOUR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明白分辨兩者不同。自當符合訴願機關所稱「同類商品中彼此圖樣已然有別」,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情事。 ⒉系爭商標申請案除文字外,並結合台灣島嶼之圖案,欲表達原告發跡於台灣熱情的南部地區那份愛台灣、生活在台灣之感情,然據以核駁商標僅有文字而無任何圖案,顯然與系爭商標申請案所欲表達之觀念截然不同。 ⒊系爭商標申請案使用「華泰行」三中文字,與據以核駁商標所使用之「華泰旅遊」四中文字,文字內容及字體均不同,不論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並不會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⒋原處分將系爭商標申請案圖樣中文字部分再為割裂擷取「華泰」二字為認定構成近似商標,自屬不當: ⑴商標文字包含「華泰」,且使用於相同商品類別者,於商標申請實務上亦屬常見,且亦多有經核准註冊者,可知,「華泰」二字實不具任何特殊觀念或意涵,故原告所申請之商標「華泰行VISA TOUR 及圖」,縱與據以核駁商標皆相同具有「華泰」二字,且使用於相同商品類別,亦不會使一般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⑵又被告核准之註冊第01496194號商標「華泰玩具」及註冊第01344451號商標「美華泰」,均有「華泰」二字,且皆相同申請使用於商品類別第28類之「絨毛玩具」等玩具類別,而二商標皆經核准審定公告。被告核准註冊之第01630329號商標「華泰」及註冊第01432943號商標「華泰WT」,均有「華泰」二字,且皆相同申請使用於商品類別第29類之「醬菜、蔭瓜」等醃漬、糖漬、脫水或油炸果蔬之類別,二商標亦皆經核准審定公告。被告核准註冊第01304860號商標「華泰」、註冊第00113953號商標「美華泰」及註冊第01239880號商標「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流行生活館」不在專用之列)」,均有「華泰」二字,且皆相同申請使用於商品類別第35類之「食品零售」等零售服務,且三商標皆經核准審定公告。⑶依上可知,被告於受理該等商標註冊申請時,該等商標皆有使用「華泰」二字,並使用於相同商品服務類別,然而被告皆未以該等商標有使用相同之兩文字且有使用於相同商品服務類別即認為該等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來自相關聯之來源之虞,亦足見原處分以系爭商標申請案有使用「華泰」來認定商標是否近似顯然不當。 ㈡被告未就系爭商標申請案全部為審查,與其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載不符: ⒈被告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明載:「5.2.3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可明,對於商標是否有近似他人商標之判斷,應以整體商標圖案為審查,而非割裂商標圖樣為單項觀察。 ⒉系爭商標申請案之「華泰行」三中文字及原告公司網站網址中網域名稱網站網址(WWW.VISATOUR.COM.TW) 中之網域名稱「VISA TOUR 」,及台灣之島嶼圖案此三部分合組成一商標圖樣,故就系爭商標申請案是否有近似他人商標,依前開審查基準,應以圖樣整體為判斷。 ⒊然原處分未將系爭商標申請案圖樣所示之中文文字、英文文字及圖案合併觀察判斷,僅以申請案圖樣之中文字「華泰行」部分,擷取其中「華泰」二字,即認系爭商標申請案近似據以核駁商標,割裂商標圖樣僅以其中之中文文字即認定構成近似商標,與上述審查基準不符,原處分之認定顯然不當,而訴願機關再割裂系爭申請商標之「 VISA TOUR」,僅以TOUR有旅遊之意思,認系爭商標申請案予人「華泰旅遊」之印象云云,完全無視系爭商標申請案為「華泰行」與「VISA TOUR 」之結合,自行「拆解」又「組合」系爭商標申請案,亦與系爭審查基準規定不符。 ⒋再以一般消費者之通常認知,圖案之識別度顯然大於單純之文字,而由系爭商標申請案圖樣可知,其中之「華泰行」三中文字係經過美術設計排版,且該等文字係與台灣島嶼圖案緊密結合,對於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而言較為顯著部分應為「與台灣島嶼圖案緊密結合」之商標圖樣,消費者對於其整體印象為台灣島嶼圖案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告所提供之旅遊商品及服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情事,原處分之認定顯然有所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以可得撤銷及其商標圖樣甚至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註冊第01567191號商標,作為駁回本件之依據,自有違誤: ⒈原處分據為准駁之註冊第01567191號商標,業經鈞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認定,此商標圖樣與申請在先之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泰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均使用於旅遊、觀光、旅客運輸等相關服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申請案與商標提供服務之主體,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規定,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⒉鈞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該商標為喜泰公司所有,註冊第01567191號商標圖樣之註冊登記者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未得喜泰公司同意使用,除有侵害喜泰公司之商標權外,亦應將商標移轉變更登記予喜泰公司。 ⒊依上可知,被告以可得撤銷及其商標圖樣甚至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第01567191號商標,作為駁回本件之依據,自有違誤。 ㈣系爭商標申請案係結合其他文字並經圖形化設計,縱由訴願決定書稱其他准予註冊登記之商標間同類商品中彼此圖樣已然有別等情,亦更見系爭商標申請案應准予註冊: ⒈系爭商標申請案係以「華泰行」、原告網站網址及台灣之島嶼圖案此三部分合組成一商標圖樣,並不單使用「華泰」二字,係結合其他文字「行」,並經圖形化設計,其整體已與被告所舉之據以核駁商標只有「華泰」二字,並無結合其他文字,且無圖形之設計等情形不同。 ⒉被告雖以原告所舉之註冊第01496194號、第01344451號、第01630329號、第01432943號、第01304860號商標,該中文或經結合其他文字、或經圖形化設計,整體概念、圖樣已然有別。惟若由被告持以認可前揭核准註冊商標之標準,該等商標係「該中文或經結合其他文字」、「或經圖形化設計」而整體概念已然有別而論,則系爭申請商標,其「華泰」二字之中文既有結合其他文字「行」,且有經過圖形化設計,彼此圖樣已然有別,更見系爭商標申請案,應准予註冊登記。 ⒊商標文字包含「華泰」,且使用於相同商品類別者,於商標申請實務上亦屬常見,且亦多有經核准註冊者,可知「華泰」二字實不具任何特殊觀念或意涵,故原告所申請之商標「華泰行VISA TOUR 及圖」縱與被告所據之核駁商標皆相同具有「華泰」二字,不會使一般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被告核駁系爭商標申請案之註冊,自有違誤。 ㈤原告經營旅行業業已將近30年,於業界及一般消費者間均認識「華泰旅行社」為一獨立之旅遊品牌,原告以「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華泰」為系爭商標圖樣內容之一部分,並將原告公司之網域名稱作為商標圖樣,並以台灣島嶼圖案來表示原告發跡於台灣熱情的南部地區那份愛台灣、生活在台灣之感情,系爭商標之使用將可幫助相關消費者明確認識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有所區別,並無會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除保障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亦促進原告公司之業務發展,誠與商標制度之目的相符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就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華泰行VISATOUR及圖樣」商標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商標申請案圖樣之中文主要識別部分「華泰」,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主要識別部分「華泰」相同,在外觀、觀念、讀音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系爭商標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安排旅遊等服與據以核駁之第00076904號商標所指定之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等及據以核駁之第01567191號商標所指定之安排旅遊等服務相較,皆為「安排旅遊」相關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原告雖提出全國以「華泰」為名之公司設立登記及他類商標並存資料,主張系爭商標申請案亦得核准註冊。惟公司設立登記與商標註冊係屬不同法律保護範疇,而所舉註冊第01496194號、第01344451號、第01630329號、第01432943號、第01304860號、第00113953號、第01239880號商標並存一節,惟前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經結合其他文字、或經圖形化設計,整體概念已然有別,且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之保護係以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縱原告訴稱據駁第01567191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及第41號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規定,具有得撤銷及應將該商標移轉予喜泰公司之事由,惟民事判決僅在個案上具有相對之效力,經查據駁第01567191號商標於評定案繫屬中,其商標權仍屬有效存在,自得拘束本案商標之註冊,是所述並不足以證明本案商標與據駁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適用法律: ㈠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商標申請案之註冊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按(見處分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0至25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之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倘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有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本件原告申請商標註冊,被告予以駁回,原告認其權利受損害,於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暨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㈢次按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向被告為系爭商標申請案,申請指定使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9類商品/ 服務,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作成原處分核駁原告之申請,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商標法規定未再修正,本件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判斷基準。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101 年4 月20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發布、101 年7 月1 日生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 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規定,應綜合:「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各項相關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雖然本法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同審查標準5.2.商標是否近似既其近似之程度規定,原則上係以: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⑵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判斷;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⑷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來觀察;又判斷商標近似,除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外,尚須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等情,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 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經查: ⒈原告申請註冊之「華泰行VISA TOUR 及圖」商標,係由呈V 字排列字體大小不一之中文「華泰行」置於不規則之黑框上,右上方置有外文「VISA TOUR 」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6904 號「華泰旅遊GLORIA TOUR 」商標、註冊第1567191 號「華泰旅遊及圖GLORIA TOUR 」商標,則係由橫書中文「華泰旅遊」及外文「GLORIA TOUR 」以一橫線區隔呈上下排列,或多一鶴圖所組合成。二者圖樣相較,其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華泰」二字,且外文「TOUR」亦有「旅遊」之意思。依兩商標圖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二者予人寓目印象皆為「華泰旅遊」,二商標圖樣為中度近似,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 ⒉系爭商標申請案指定使用於「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觀光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導遊、提供登山嚮導服務、為旅遊預訂座位」等服務(見處分卷第10至11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76904 號商標所指定之「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及導遊、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服務(見註冊第76904 號卷第18頁)、註冊第1567191 號商標所指定之「安排旅遊,旅行預約,安排旅客運輸,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理綜合旅行社招攬旅客」服務(見註冊第1567191 號卷第15 頁 )相較,皆為「安排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等與旅遊相關之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 ㈢衡酌系爭商標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近似,而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亦類似,相關消費者見兩商標圖樣極有可能誤認二者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申請案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依上開規定核駁原告對系爭商標申請案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以「華泰」二字為名之公司達252 間,且被告在商標文字包含「華泰」,使用於相同商品類別並經核准註冊等語。惟使用公司名稱公司名稱係由公司法所規範,而商標之註冊係由商標法所規範,二者係屬不同法律保護範疇,自不得相提並論。原告所舉註冊第1496194 號為「華泰玩具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益智玩具等商品)、第1344451 號為「MIRDA 美華泰及圖」(指定使用於飛盤、風箏等商品)、第1630329 號為經設計之「華泰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醬菜等商品)、第1432943 號為經設計之「華泰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乾製果蔬等商品)、第1304860 號為「華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調味用醬零售等商品)、第113953號為設計圖形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遊戲器具等商品)及第1239880 號為「MIRDA 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及圖」(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等商品/ 服務)商標有併存情形,經核該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案之情形不同,且同類商品中彼此圖樣已然有別,近似程度與本件亦有不同,案情既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稱: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67191 號「華泰旅遊及圖GLORIA TOUR 」商標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具有得撤銷之事由,亦經案外人喜泰旅行社申請評定在案等語。惟前揭民事判決雖指明註冊第1567191 號「華泰旅遊及圖 GLORIA TOUR」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然該判決僅於個案上具有相對之效力,並不具對世之效力。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67191 號商標雖經案外人喜泰旅行社申請評定,然該評定案仍繫屬於被告,是該據以核駁註冊商標既仍有效存在,自仍有拘束本件商標註冊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商標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中度近似,兩者所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復為相同或高度類似,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其為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從而,被告對系爭申請商標為不得註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