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布魯.賀伯特(Blum Herbert,董事長Director of Broad)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火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設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3樓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住同上參 加 人 張豐薪 住台中市西屯區西林巷62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經訴字第10306104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被告應為撤銷第1556604 號「OCBLUM設計圖」商標註冊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程序事項:㈠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原告以其董事長布魯‧賀伯特(Blum Herbert)為代表人。㈡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當事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行政法院僅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6 號判決參照)。惟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原告以附圖2之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據以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部分,原告復提出附圖3之商標,乃係就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同一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理由而為主張(本院卷第2冊第10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予以審酌,併此敘明。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張豐薪前於民國(下同 )100 年9 月30日以「OCBLUM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55660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另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異議理由,惟原告就該部分表示不補正理由,被告爰以102 年12 月25 日中台異字第G0102025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5 月21日經訴字第1030610455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若認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第1556604 號「OCBLUM設計圖」商標註冊之審定。並主張:㈠被告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⒈參加人於100 年9 月30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時(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0 號),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家具鉸鏈、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抽屜導軌、家具及門窗用金屬附件、用於家具面板及櫥櫃門之家具金屬附件及金屬製之升降導軌、用於扣緊抽屜前面板之家具金屬附件、抽屜導軌、不屬別類之金屬五金零件、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即包括鉸鏈商品(原證3 ),被告認為商標近似核駁其註冊,並於101 年8 月9 日(101 )慧商20666 字第1019059481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指出:「本件商標圖樣上之『OCBLUM』與註冊第01377080號『BLUM』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均有相同的外文blum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雖本案商標尚結合其他文字,惟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變兩造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blum』重點之所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呼唱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證4第1 頁倒數第7行起)。承上可知:⑴系爭商標與原告註冊第01377080號「BLUM」商標(附圖2 所示)或註冊第00128201號「blum」商標(附圖3 )構成近似。⑵參加人申請之鉸鏈商品,與原告之鉸鏈商品為相同商品,被告因此於上開101 年8 月9 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不准其註冊。⑶參加人於101 年9 月5 日刪除「鉸鏈」等商品(原證4第4 頁),僅存「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等商品,才經核准註冊。⒉詎被告竟於102 年12月25日商標異議審定書第3 頁㈠項認為:Ocblum與blum「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嚴重傷害公信力。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⒈所謂「低度近似」或「近似程度低之商標」,均屬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近似」,且「低度近似」,在文義上與邏輯上絕對不可解釋為「不構成近似」。系爭「Ocblum」商標,係由六個英文字母構成,其中四個英文字母「blum」,與原告據爭商標「blum」或「BLUM」完全相同,亦即商標圖樣之外文,均有相同之外文「BLUM」或「blum」,一為大寫,另一為小寫,均無任何影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構成近似。系爭商標Oc之發音,等於中文之「喔」,為中文習慣上之「口頭禪」(一般人說話時之慣用語),不具任何意義,在呼唱「OCBLUM」商標時,容易瞭解成「喔BLUM」,在商業上口頭表示欲購買Ocblum牌之鉸鍊時,容易被瞭解為「喔blum」,即等於blum,而一般從事裝潢木工之購買人依其普通英文知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呼唱,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Ocblum與blum在「發音」方面構成近似。⒉據司法院印行「商標近似判決要旨選輯」(第三輯)第76頁記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僅少數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近似。原訴願決定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6號、85年度判字第459號、85年度判字第2703號、86年度判字第1491號、86年度判字第2700號、86年度判字第3330號、88年度判字第124號、88年度判字第484號、88年度判字第614號、88年度判字第622號等判決,未綜合考量。㈢被告於另案中確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⒈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另案對註冊第01517008號「Bulm」商標提起評定,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103) 智商20433字第10380352280 號商標評定書第4 頁㈢項認定(原證7):「本件系爭註冊第0151700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鎖;金屬製貯桶;金屬管』商品,與據爭先使用之槓桿臂(AVENTOS HLLEVER AREMS)、裝配平台(CLIP MOUNTING PLATE)、固定托架(FIXING BRACKET)、罩蓋(COVER CAP)、鉸鏈(HINGE)、門用緩衝裝置(BLUMOTION FOR DOORS)等商品(附件6)相較,而二者商品主要由金屬材料加工製成,同屬金屬工業業者所產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人誤認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⒉承上可證明「金屬製鎖;金屬管」商品,與「鉸鏈(Hinge)」商品,應屬「類似之商品」。然被告於本案卻認為「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與「鉸鏈、門閂」商品,非類似之商品云云,見解截然不同,應予糾正,以維公信力。⒊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9 行至第22行認為:「惟依原處分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前者係屬第0623『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及第0624『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組群;後者則屬第0603『金屬製釘子、金屬製螺絲、家具用金屬附件、門用金屬附件、窗用金屬附件、不屬別類之金屬五金零件』組群,非為相同或應相互檢索之商品。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鎖』商品係供防盜之用,『金屬製管接頭』主要係供建築、管線架設之用;據爭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則多為家具類相關商品,係供人設置於門、抽屜、櫃子等家具附件,以兼具收納、開啟、閉合功能之實用性設計及美觀、裝飾用途,二者主要用途、功能差異顯然,非屬類似商品。」云云,顯然將作為行政管理及檢索用之「商品或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共45類),作為判斷類似商品之唯一標準,乃違背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即類似商品之認定,不應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品屬於組群0623、0624或0603,或應否相互檢索,僅供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並非判斷商品類似之唯一標準。此外,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漏未將原告註冊之重要商品「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與「金屬製鎖」商品,互相比較其功能用途,決定違法。⒋被告承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程度低之商品」,即是承認「兩者商品構成類似」,只是「程度較低」。惟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類似商品」,只要「構成類似」即已足夠,並無所謂「程度較低」之涵意,被告之見解,違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⑴原告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 類商品包括「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門閂」(Latch)一般係指安置固定於門上之金屬條,以防竊賊開鎖侵入住宅偷取財物,經常與「鎖」相互設置,具有互輔之功能,當鎖被撬開,因內側尚有「門閂」拴住,竊賊仍無法從外側入侵。因此,系爭商標之商品「金屬製鎖」與原告之商品「門閂」(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在功能上相同或具有互相輔助之功能,即均具有防止竊賊侵入之功能,均為金屬材料加工製成,同屬金屬工業業者所產製,在一般住宅房屋之門上設置鎖時,通常情形亦安裝門閂,因此,在功能、材料、需求方面均屬一致,且均屬家具附件,同屬於第6 類,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類似商品」。被告上開見解與社會通念相違背。⑵原告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家具附件」,即任何與家具有關之附件,均包括在內。被告承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商品,可作為餐車、椅子等家具之腳輪使用,致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附件用途相近而具類似關係,即被告明白指出兩造商品為「類似商品」。詳言之,餐車、椅子之腳輪,當然為「家具附件之一種」,兩造商品當然構成「相同或類似」,毫無爭議,惟被告卻稱「金屬製腳輪,係可能安裝於任何需移動之器具器物者,是以二者主要用途或功能仍屬有別」云云,惟縱然金屬製腳輪可安裝使用於任何需移動之器具器物,在邏輯上與文義上並不因此而「否定」其可作為「餐車、椅子之腳輪」,即不會因此而「否定」其為「家具附件」,亦即不能因此而「否定」兩造商品構成相同或近似。至於金屬製管接頭,在製作各種家具時經常使用之附件,亦屬於「家具附件之一種」,均為金屬製成,且均在第6 類,亦構成類似商品。⑶關於「金屬製腳輪」商品,於本案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22行明白指出「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商品,依前揭參考資料,屬第0620『金屬製腳輪』組群,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前揭商品相較,雖非屬相同或應相互檢索之商品,惟二者均為家具用金屬附件相關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仍具有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則屬類似之商品。」即原訴願決定將「應屬類似程度低之商品」,糾正為「屬類似商品」。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近似程度低」之商標,仍然屬於「近似商標」之範圍與意義,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備理由顯然違法。㈣系爭商標有搶先註冊情事,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⒈原告產製鉸鏈等商品,行銷世界多國,100 年9 月26日前即已銷售予臺灣之Utekuo Co., Ltd ,其交易對象、出貨日期、貨品種類代號、貨品明細、數量、價格等等詳見原告之銷售證明文件(原證8 ),而上述銷售證明文件之右上方均有 據爭「BLUM」商標印在其上,可證明該商標已在臺灣使用。⒉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本款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本款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解釋「其他關係」,應指商標權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 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判決參照)。⒊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通知參加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時(原證4 ),參加人即已知悉原告據爭商標BLUM或blum之存在。何況,參加人與原告經營鉸鏈等產品之產製及銷售,可因競爭同業關係而知悉原告據爭商標之存在。㈤原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⒈被告對於原告著名商標之有利資料,漏未審究,茲再重申及補充之。⒉原告係由Julius Blum 於1952年3 月1 日於奧地利創立,其後分別於瑞典、美國、加拿大、德國、英國、挪威、法國、波蘭、捷克、匈牙利、羅馬尼亞、土耳其、澳大利亞、巴西、東南亞、中國大陸、烏克蘭、香港、墨西哥、哈薩克、越南、印度、紐西蘭、北非、葡萄牙、希臘等國設立分公司,員工共有5,907人,產品行銷世界各國,最近每年銷售金額約為13億歐元,約等於新臺幣(下同)507 億元(原證9 ),並有全球五大洲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聯絡資料(原證10),即原告之五金產品,銷售至全世界100 多個國家,詳細資料參官網www.blum.com,可知據爭商標為世界著名之商標。⒊原告據爭商標於世界數十個國家核准註冊商標共約200 多件(原證11)。自30多年前即已銷售予臺灣之總代理優鐵有限公司(www.utekuo.com.tw),即劉三五金(電話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原證13),臺灣裝潢及家具業者,普遍知曉原告Blum鉸鏈之頂級品質,如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About 我們的服務」頁面(www.home33.com.tw )有下列記載:「三商美福採用來自奧地利的櫥櫃五金領導品牌Blum,以最頂級品質的精密五金─緩衝鉸鏈、緩衝抽屜滑軌系列,為櫥櫃設計五金標準配備,提供您更耐用、完全靜音的居家品質。Blum通過ISO9001 和ISO14000認證,所提供的櫥櫃設計五金,其在滿負載狀態下的抽屜滑軌開合可達10萬次之多,測試鉸鏈的使用壽命也經得起20萬次的櫃門開關運動。嚴謹的功能測試造就世界推崇的頂級品質,順暢耐用的完美結構性能,早已為同業中的標準典範。」(原證12)。⒋交易對象、出貨日期、貨品種類代號、貨品明細、數量、價格等等銷售證明文件(原證20)之右上方可見據爭「BLUM」商標,可證明據爭商標於2013年之前已在臺灣使用,且由銷售證明文件可知每年營業額為美金1,620,000 元,即每年約為新臺幣48,600,000元⒌原告之臺灣代理商劉三五金在臺灣每年刊登廣告,廣告費達數百萬元,自代理進口以來,營業額達數十億元。例如:原告於2012年獲選臺灣室內裝修最具影響力品牌,詳見頒獎典禮照片;2012年於高雄義守大學授課,詳見照片;1997年於臺灣廚具刊登廣告、2000年於臺灣廚具第三期刊登廣告與文稿、2000年於美化家庭第261 期刊登廣告、2001年於臺北廚具第5 期刊登廣告與文稿、2006年於美化家庭第329 期刊登廣告、2007年於「before+after」空間大改造特集冬季號刊登廣告、2007年於臺灣廚具第7 期刊登廣告與文稿;2006年、2009年、2012年,於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參加臺灣廚具大展;2014年於臺灣廚具刊登廣告,並經記者報導如下「劉三五金,獨家代理知名奧地利Blum五金」(見2014年臺灣廚具第116 頁);2010好餐桌好感情亦報導「劉三五金…代理奧地利知名五金品牌blum」。從上述資料及報導(原證14),可知據爭商標為知名五金品牌為著名商標。⒍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明文件 臺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廚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均於103 年9 月29日出具之證明文件,內容如下:「本會會員優鐵有限公司所代理之BLUM五金,確實在中華民國境內行銷2 至30餘年,並在廚具櫥櫃、五金業界享有著名商譽,為業界領導品牌及指標性產品之一,具有極高識別性,為業界著名商標無誤。」⒎此外,原告高達700 頁之型錄(原證15),依商業上普通觀念之判斷,如果不是大公司著名商標之商品,不可能有高達700 頁之型錄。如果不是著名商標,不可能在全世界數十國外均有代理商或行銷據點,且不可能將商品銷售至全世界100 多個國家。臺灣地區之營業額,應與原告全世界之營業額每年約為507 億元合併觀察。因此,原告之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自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8. 參加人係惡意申請Ocblum、Ocblue(附圖4-2)與Bloom(附圖4-1)三件商標 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 」之規定「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原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為業界所知悉,參加人企圖引起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近似之系爭商標(原證16),依被告頒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 」,其申請即非屬善意,亦即惡意申請。⑴參加人惡意申請註冊第01631683號「Ocblue」商標(原證17,即附圖4-2)①該「Ocblue」商標與系爭商標「Ocblum」構成近似,又與原告據爭商標「Blum」構成近似,足以證明其為非善意申請。尤其註冊第01631683號商標「Ocblue」之左邊有一箭頭圖形,與原告註冊第01641804號「Blum」商標(原證18)左邊箭頭圖形,其大小形狀與方向完全相同,顯非巧合,足以證明其為惡意抄襲而申請註冊。②又上開「Ocblue」之商標權人為愛多力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參加人張豐薪,足以證明其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仿冒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並非善意申請註冊,而係惡意仿冒攀附據爭商標申請註冊。⑵參加人更惡意申請近似之註冊第01621194號「Bloom 」商標(原證19,即附圖4-1),更是逐步惡意申請而仿冒攀附原告據爭商標「Blum」,因「Bloom 」商標與「Blum」商標亦構成近似。上述二件商標,原告已另外提起評定,參加人涉嫌仿冒商標犯行,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㈥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經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認定與原告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縱近似程度低,仍然屬於商標法第30條第10、11、12款所規定之「近似」。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按商標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本件原告於異議申請書主張法條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惟未附理由,經被告發函通知補正,原告於補正異議理由時僅敘明有關第10款之事實及理由,而關於第11、12款部分則未補正,並於102 年5 月31日以博商字第1020108號函敘明「其現有資料證據主要係依據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且有該款情形即為已足,不需要11款及12款同時具備,目前暫無其他資料,敬請勿以資料不足駁回」等語。原告嗣於起訴時復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之適用,並提出原證8 至14等證據資料影本。然揆諸上開規定,於被告為異議處分時該二條款部分既未附詳細事實及理由,且逾通知補正之期間,本件異議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部分,有經通知補正異議事實及理由而未補正之情事,應可認定,依商標法第49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該部分主張自應不受理。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惟前揭法條規定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據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⒈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Ocblum」及一圓弧形所構成,據爭商標則係由單純外文所構成,二商標雖皆有相同之4 英文字母「blum」/ 「BLUM」,惟系爭商標除尚有起首字母「Oc」之不同,且組成字母較多外文較長外,並有穿過「c」與「u 」二字母相結合之圓弧圖形足與據爭商標相區辨,兩造商標整體外觀構圖簡繁有別,於觀念及讀音上均予消費者迥然相異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 類之「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鉸鏈,尤指家具鉸鏈;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抽屜導軌;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用於家具面板及櫥櫃門之家具金屬附件及金屬製之升降導軌;用於扣緊抽屜前面板之家具金屬附件;抽屜導軌」商品相較,雖均為金屬製品,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鎖」商品係供防盜之用,「金屬製管接頭」主要係供建築、管線架設之用;與後者使用於家具、櫥櫃、抽屜、門窗之鉸鏈、導軌等專屬附件之商品,則多為家具類相關商品,係供人設置於門、抽屜、櫃子等家具附件,以兼具收納、開啟、閉合功能之實用性設計及美觀、裝飾用途,二者主要用途或功能差別顯然,各自滿足消費者不同之需求,亦經常來自不同之產製業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商品縱亦可作為餐車、椅子等家具之腳輪使用,致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附件用途相近而具類似關係,惟「金屬製腳輪」係可裝置使用於任何需移動之器具器物者,是以二者主要用途或功能仍屬有別,應屬類似程度低之商品;又原告所稱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鎖」商品係屬類似商品一語,經查「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商品係指用於家具之門板上具有觸碰啟閉功能之門閂用之金屬製附件,一般常用於衣櫃、櫥櫃等家具上,用以防止衣櫃、櫥櫃等家具之門板鬆脫無法緊閉,與「金屬製鎖」係用以防止物品被打開、移走兼具防護、管理之功能,且為用鑰匙才能開啟的裝置,其功能、用途均有不同,仍非屬類似之商品。⒊據爭商標之外文「BLUM」並非既有字義之詞彙,可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識別性,而系爭商標起首尚加有「Oc」二字母並與一圓弧形結合構成,整體亦具識別性。㈢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構成類似,與前揭條款之適用須兩造商品或服務為類似之必備要件不符,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部分商品縱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低度類似關係,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各具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尚能區辨兩造商標為不同來源,復無其他相關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其他參酌因素事證存在,客觀上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㈣至原告所舉第100050395 號商標申請註冊案及被告101 年8月9 日(101)慧商20666 字第1019059481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經查該商標申請註冊案即為本件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被告審查認與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參加人減縮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後,而認已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始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與本件爭議案經審酌兩造存在之混淆誤認相關參考因素後,認定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商品類似程度低或不具類似關係,且兩者各具識別性,各無其他可資參酌因素之事證存在,故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兩者並無二致;又原告所舉被告中台評字第H01020183 號商標評定書案例(原證7),經查被告於該案認定原告先使用之商品為「槓桿臂、裝配平台、固定托架、罩蓋、鉸鏈、門用緩衝裝置」等商品,與本件系爭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相同,是案情各異;而原告所舉之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6 號、85年度判字第2703號、86年度判字第1491號、86年度判字第2700號、86年度判字第3330號、88年度判字第124 號、88年度判字第484 號、88年度判字第614 號、88年度判字第622 號諸判決(原證6),經核其所涉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與本件仍有區別,則個案情形既有差異,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均併予陳明。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參加人係經被告核准申請才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公司也不是很大,原告是大集團壓小企業,參加人從事加工五金行業都是按照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系爭商標產品與原告公司產品也都不同,而其他廠商也知道系爭商標產品與原告據爭商標產品也不同,參加人的產品是臺灣設計大陸進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都屬五金,但是產品都不同。其餘援引被告之答辯。㈡參加人提出之家具類型錄中,有「BLUM」與「OCBLUM」商品,也有販售鉸鏈,但與原告據爭商標產品不同。六、綜合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就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部分,起訴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商標事件之準據法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9 月30日申請註冊,於102 年1月1日註冊公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卷─以下簡稱註冊卷,第1頁、第17頁),原告於102年3月15日提出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異議卷─以下簡稱異議卷,第12頁),並無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註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據。㈡按商標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經查,本件原告提出異議於異議申請書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不得註冊原因,惟未附具理由,有異議申請書在卷可稽(異議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經被告通知補正,有被告102年3月28日(102)慧商40075字第10290231640號函附卷可憑(異議卷第14頁),原告於102年4月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卷第16頁),其於同年5月17日補正異議理由,惟僅敘明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同條項第11、12款部分則未補正,有異議申請書在卷可稽(異議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並另函覆稱「其現有資料證據主要係依據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且有該款情形即為已足,不需要11款及12款同時具備,目前暫無其他資料,敬請勿以資料不足駁回」等語,有博士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2 年5 月31日以博商字第1020108號函在卷可考(異議卷第108頁)。承上,原告提出異議,既未就上開二條款載明事實及理由,其異議程序即不合法定程式,且經被告通知補正而不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部分為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即無不合。則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主張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之適用,並提出原證8 至14等證據以附其說,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系爭商標是否於註冊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相關因素、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1、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 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經查,(1)系爭商標「OCBLUM設計圖」係由外文「Ocblum」及一圓弧形所構成,而附圖2之據爭商標則係由單純外文「BLUM」所構成,兩相比較,二商標皆具有相同之4 個英文字母「blum」/「BLUM」為其主要識別部分,惟系爭商標起首增列字母「Oc」,其背景並有穿過「c」與「u 」二字母之圓弧圖形,固使二商標具有差異性,惟基於相關消費者係由據爭商標之記憶隔時異地觀察系爭商標,其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以「blum」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主,故基於二者共同之主要識別特徵,系爭商標與附圖2之據爭商標外觀構成近似。再者,系爭商標與附圖3之據爭商標,二者皆具有相同之4個英文字母組成之「blum」,雖系爭商標起首增列字母「Oc」,背景並有穿過「c」與「u 」二字母之圓弧圖形,誠如前述,惟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以「blum」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主,基於二者具備共同之主要識別特徵「blum」,應認系爭商標與附圖3之據爭商標外觀構成近似。 (2)再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blum」部分之發音與附圖2、3之據爭商標「BLUM」或「blum」完全相同,而系爭商標起首之「Oc」部分,字母「O」部分之發音係母音「o」或「a」,接近中文「喔」或「啊」之發音,字母「c」部分之發音係子音「k」,接近注音符號「ㄎ」上加「.」之輕聲,故系爭商標「Ocblum」之發音,類似感歎詞「喔」或「啊」加上「blum」,其與附圖2、3據爭商標發音差別在於感嘆詞之「Oc」,而感嘆詞「Oc」無特殊意義,而被認為是「喔」或「啊」之發聲,相對呈現「blum」發聲之重要性,職此使系爭商標與附圖2、3據爭商標發音近似。(3)又相關消費者看到「Ocblum」由其發音極易聯想到「blum /BLUM」,而英文字「blum」、「BLUM」或「Ocblum」均是無任何意義之單字,當隔時異地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對消費者之核心印象主要部分均是「blum /BLUM」或「blum /blum」,而「blum /BLUM」僅是大小寫之差,「blum / blum 」概念相同,加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發音近似,誠如前述;另系爭商標與附圖2之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6類商品,有商標註冊證在卷足憑(註冊卷第2頁、第8頁),故在觀念上二者給予相關消費者有關聯之聯想。(4)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寓目印象雖有差異,未改變該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之近似性;又二者發音近似,觀念上亦有關聯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誤認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二者係近似商標。2、商品之類似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有商標註冊證可稽(註冊卷第8頁),而附圖2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鉸鏈,尤指家具鉸鏈;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抽屜導軌;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用於家具面板及櫥櫃門之家具金屬附件及金屬製之升降導軌;用於扣緊抽屜前面板之家具金屬附件;抽屜導軌」,比較上開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第6類商品,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均得為家具用金屬附件相關商品,前者常見使用於餐車、椅、收納架等物,後者常見使用於抽屜、廚櫃、五斗櫃、衣櫃等各樣家具之鎖類附件,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均與附圖2之據爭商標具有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又附圖3之據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第93類之「鉸鏈及抽屜用滑動導軌」,與系爭商標定使用之第6類商品不同,但附圖3之據爭商標使用於「鉸鏈及抽屜用滑動導軌」商品,常見作為抽屜、廚櫃、五斗櫃、衣櫃等各樣家具之附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等家具相關附件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均具有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管接頭」部分,雖常見於建築、管線架設之用,惟亦有用於廚房、衛浴洗濯盆管路接頭,且二者商品主要由金屬材料加工製成,同屬金屬工業業者所產製,於家用五金產品類亦均包括之;況以據爭商標係強度高之商標(詳後述),其可能在相關消費者心中與較廣範圍之商品結合,故由二者前揭所具之同質性,可合理期待其等材料來源、產製、行銷可能出於同一,加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業如前述,故二者堪認係類似之商品。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之生產者為原告,或有關聯、附屬或贊助關係之可能。3、商標之強度據爭商標「BLUM」或「blum 」非沿用既有之單字,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係運用智慧獨創所得,其創作之目的即在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係屬獨創性商標。因其為全新的創思,對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僅具區別或指示來源之功能,故其係概念強度高之商標。再者,原告據爭商標「BLUM」圖樣於世界數十個國家核准註冊,有相關註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55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69頁、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 面、第171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第180頁、第187頁背面、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背面);此外參以原告之商品型錄高達700 頁,亦有產品目錄附卷可參(原證15,隨卷外放);又2006年、2009年分別於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參加臺灣廚具大展,又於1997年、2000年、2001年、2006年、2007年、2010年於「美化家庭」、「臺灣廚具」、「before+after」等雜誌刊登廣告,其中2010年「美化家庭」雜誌第152頁「好餐桌好感情」專題亦報導「劉三五金…代理奧地利知名五金品牌blum」,有上揭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至第229頁,第210頁除外),堪認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積極投入市場行銷,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有真正認知而具有較高之商業強度。是綜觀據爭商標係獨創性商標之概念強度,及對相關消費者具有較高之商業強度,足認據爭商標之商標強度較系爭商標為高。4、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按為保存商標先使用者擴張及進入相關領域之通路,先使用者固有權保留其「自然擴張領域」,而允許其在有能力時將其商標使用於該種商品,惟以商標先使用者營業類別越多元化,則填補市場縫隙的可能性愈大為斷。經查,附圖2之據爭商標不僅註冊使用於第6類之商品,亦指定使用於第7類之「鑽孔機、夾具」等商品、第9類之「量規;用於家具零件,尤指抽屜、門及面板之電力驅動裝置;用於家具零件之電力驅動裝置之電纜及電纜連接器;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連接插頭;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連接插頭」等商品、第11類之「用於家具之照明器具」商品、第20類之「家具零件,即指抽屜及抽屜非金屬零件;非金屬製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鉸鏈;家具,尤指廚房家具;櫥櫃,尤指用於廚房之牆腳碗碟櫃;家具門及家具面板;家具之側板及後面板;抽屜之側板、用於抽屜之隔牆及用於抽屜之餐具插件;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觸碰門閂家具附件」等商品,而附圖3之據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93類商品,顯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多元化,表現其多角化經營之計畫,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係類似之商品,俱如前述,彰顯原告多角化經營擴張至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可能性。再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是家用五金類商品所能涵括,具有某些同質性,可合理期待其等材料來源可能相同,是原告市場多角化經營擴充至「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等商品,衡情不違通常消費者對於原告可能擴張市場的感覺。5、參加人是否非善意 參加人為愛多力公司負責人,有參加人103年11月5日庭呈之訴願聲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7頁),愛多力公司係專業經營高檔櫥櫃鉸鍊、滑軌抽屜、龍頭五金配件,多年來在我國銷售五金產品,有參加人庭提之上開書狀及愛多力公司之「傢俱五金供應產品手冊」附卷可稽(置證物袋,隨卷外放),其與原告之商品多屬家用五金類,特別是家具附件之五金商品二者市場重疊性極大,是以參加人與原告之競業關係,其對原告行銷市場之據爭商標難以諉為不知。可合理懷疑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初衷非基於善意。6、承上,審酌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二者商品之類似性、據爭商標之強度、原告填補市場縫隙的可能性、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非基於誠信等各情,堪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綜上,原告提出異議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部分,經被告通知補正而不補正,其異議程序即不合法定程式,被告就該部分為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即無不合,原告就該部分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部分之註冊,與具獨創性之據爭商標相較,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原告有填補市場縫隙之可能性,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出於惡意,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應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於法亦有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 需 要 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圖1: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100年9月30日註冊日:102年1月1日註冊公告日:102年1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第6類: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異議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附圖2: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7年6月20日註冊日:98年9月1日註冊公告日:98年9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第6類: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鉸鏈,尤指家具鉸鏈;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抽屜導軌;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用於家具面板及櫥櫃門之家具金屬附件及金屬製之升降導軌;用於扣緊抽屜前面板之家具金屬附件;抽屜導軌。第7類:鑽孔機、夾具。第9類:量規;用於家具零件,尤指抽屜、門及面板之電力驅動裝置;用於家具零件之電力驅動裝置之電子控制器;用於家具零件之電力驅動裝置之電纜及電纜連接器;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連接插頭;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連接插頭。第11類:用於家具之照明器具。第20類:家具零件,即指抽屜及抽屜非金屬零件;非金屬製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鉸鏈;家具,尤指廚房家具;櫥櫃,尤指用於廚房之牆腳碗碟櫃;家具門及家具面板;家具之側板及後面板;抽屜之側板、用於抽屜之隔牆及用於抽屜之餐具插件;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觸碰門閂家具附件。(異議卷第11頁)附圖3: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68年8月20日註冊日:69年2月1日註冊公告日:69年3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第93類:鉸鏈及抽屜用滑動導軌。附圖4-1、4-2:附圖4參加人之其他商標附圖4-1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102年7月11日註冊日:103年1月16日註冊公告日:103年1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第6類:金屬製門栓、金屬製門窗滑車、金屬製珠鏈、金屬製天鉸鏈、拉門用金屬滑軌、金屬製帶式鉸鏈、金屬製窗檔、家具用金屬製滑動導軌、金屬鉤、金屬線拉伸器、金屬製制動銷、金屬製拉桿、金屬製喇叭鎖、金屬製對號鎖、金屬製彈簧鎖、金屬製鑰匙鏈圈、汽車方向盤鎖、金屬製門鎖。附圖4-2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102年7月22日註冊日:103年3月16日註冊公告日:103年3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第6類:金屬製板條、金屬製安全索、金屬製桿、金屬製螺栓、金屬製門栓、金屬製門弓器、金屬製門窗滑車、金屬製門窗滑軌、拉門用金屬製滑軌、金屬製鉸鏈、門用金屬附件、家具用金屬附件、家具用金屬製滑動導軌、金屬製玻璃固定座、小五金之栓銷、空的金屬製工具箱、金屬製腳輪、金屬製容器、金屬製鎖具、非機械用金屬製滑輪。25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民國10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奧地利商茱利士布魯有限公司(Julius Blum GmbH) 設奧地利6973荷赫斯特市○○街○號(Indus triestrasse 1, 6973 Hochst, AUSTRIA)代 表 人 布魯.賀伯特(Blum Herbert,董事長Director of Broad)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火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設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3樓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住同上參 加 人 張豐薪 住台中市西屯區西林巷62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經訴字第10306104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被告應為撤銷第1556604 號「OCBLUM設計圖」商標註冊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程序事項:㈠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原告以其董事長布魯‧賀伯特(Blum Herbert)為代表人。㈡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當事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行政法院僅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6 號判決參照)。惟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原告以附圖2之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據以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部分,原告復提出附圖3之商標,乃係就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同一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理由而為主張(本院卷第2冊第10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予以審酌,併此敘明。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張豐薪前於民國(下同 )100 年9 月30日以「OCBLUM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55660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另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異議理由,惟原告就該部分表示不補正理由,被告爰以102 年12 月25 日中台異字第G0102025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5 月21日經訴字第1030610455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若認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第1556604 號「OCBLUM設計圖」商標註冊之審定。並主張:㈠被告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⒈參加人於100 年9 月30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時(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0 號),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家具鉸鏈、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抽屜導軌、家具及門窗用金屬附件、用於家具面板及櫥櫃門之家具金屬附件及金屬製之升降導軌、用於扣緊抽屜前面板之家具金屬附件、抽屜導軌、不屬別類之金屬五金零件、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即包括鉸鏈商品(原證3 ),被告認為商標近似核駁其註冊,並於101 年8 月9 日(101 )慧商20666 字第1019059481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指出:「本件商標圖樣上之『OCBLUM』與註冊第01377080號『BLUM』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均有相同的外文blum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雖本案商標尚結合其他文字,惟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變兩造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blum』重點之所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呼唱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證4第1 頁倒數第7行起)。承上可知:⑴系爭商標與原告註冊第01377080號「BLUM」商標(附圖2 所示)或註冊第00128201號「blum」商標(附圖3 )構成近似。⑵參加人申請之鉸鏈商品,與原告之鉸鏈商品為相同商品,被告因此於上開101 年8 月9 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不准其註冊。⑶參加人於101 年9 月5 日刪除「鉸鏈」等商品(原證4第4 頁),僅存「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等商品,才經核准註冊。⒉詎被告竟於102 年12月25日商標異議審定書第3 頁㈠項認為:Ocblum與blum「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嚴重傷害公信力。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⒈所謂「低度近似」或「近似程度低之商標」,均屬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近似」,且「低度近似」,在文義上與邏輯上絕對不可解釋為「不構成近似」。系爭「Ocblum」商標,係由六個英文字母構成,其中四個英文字母「blum」,與原告據爭商標「blum」或「BLUM」完全相同,亦即商標圖樣之外文,均有相同之外文「BLUM」或「blum」,一為大寫,另一為小寫,均無任何影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構成近似。系爭商標Oc之發音,等於中文之「喔」,為中文習慣上之「口頭禪」(一般人說話時之慣用語),不具任何意義,在呼唱「OCBLUM」商標時,容易瞭解成「喔BLUM」,在商業上口頭表示欲購買Ocblum牌之鉸鍊時,容易被瞭解為「喔blum」,即等於blum,而一般從事裝潢木工之購買人依其普通英文知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呼唱,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Ocblum與blum在「發音」方面構成近似。⒉據司法院印行「商標近似判決要旨選輯」(第三輯)第76頁記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僅少數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近似。原訴願決定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6號、85年度判字第459號、85年度判字第2703號、86年度判字第1491號、86年度判字第2700號、86年度判字第3330號、88年度判字第124號、88年度判字第484號、88年度判字第614號、88年度判字第622號等判決,未綜合考量。㈢被告於另案中確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⒈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另案對註冊第01517008號「Bulm」商標提起評定,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103) 智商20433字第10380352280 號商標評定書第4 頁㈢項認定(原證7):「本件系爭註冊第0151700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鎖;金屬製貯桶;金屬管』商品,與據爭先使用之槓桿臂(AVENTOS HLLEVER AREMS)、裝配平台(CLIP MOUNTING PLATE)、固定托架(FIXING BRACKET)、罩蓋(COVER CAP)、鉸鏈(HINGE)、門用緩衝裝置(BLUMOTION FOR DOORS)等商品(附件6)相較,而二者商品主要由金屬材料加工製成,同屬金屬工業業者所產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人誤認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⒉承上可證明「金屬製鎖;金屬管」商品,與「鉸鏈(Hinge)」商品,應屬「類似之商品」。然被告於本案卻認為「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與「鉸鏈、門閂」商品,非類似之商品云云,見解截然不同,應予糾正,以維公信力。⒊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9 行至第22行認為:「惟依原處分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前者係屬第0623『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及第0624『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組群;後者則屬第0603『金屬製釘子、金屬製螺絲、家具用金屬附件、門用金屬附件、窗用金屬附件、不屬別類之金屬五金零件』組群,非為相同或應相互檢索之商品。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鎖』商品係供防盜之用,『金屬製管接頭』主要係供建築、管線架設之用;據爭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則多為家具類相關商品,係供人設置於門、抽屜、櫃子等家具附件,以兼具收納、開啟、閉合功能之實用性設計及美觀、裝飾用途,二者主要用途、功能差異顯然,非屬類似商品。」云云,顯然將作為行政管理及檢索用之「商品或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共45類),作為判斷類似商品之唯一標準,乃違背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即類似商品之認定,不應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品屬於組群0623、0624或0603,或應否相互檢索,僅供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並非判斷商品類似之唯一標準。此外,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漏未將原告註冊之重要商品「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與「金屬製鎖」商品,互相比較其功能用途,決定違法。⒋被告承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程度低之商品」,即是承認「兩者商品構成類似」,只是「程度較低」。惟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類似商品」,只要「構成類似」即已足夠,並無所謂「程度較低」之涵意,被告之見解,違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⑴原告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 類商品包括「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門閂」(Latch)一般係指安置固定於門上之金屬條,以防竊賊開鎖侵入住宅偷取財物,經常與「鎖」相互設置,具有互輔之功能,當鎖被撬開,因內側尚有「門閂」拴住,竊賊仍無法從外側入侵。因此,系爭商標之商品「金屬製鎖」與原告之商品「門閂」(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在功能上相同或具有互相輔助之功能,即均具有防止竊賊侵入之功能,均為金屬材料加工製成,同屬金屬工業業者所產製,在一般住宅房屋之門上設置鎖時,通常情形亦安裝門閂,因此,在功能、材料、需求方面均屬一致,且均屬家具附件,同屬於第6 類,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類似商品」。被告上開見解與社會通念相違背。⑵原告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家具附件」,即任何與家具有關之附件,均包括在內。被告承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商品,可作為餐車、椅子等家具之腳輪使用,致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附件用途相近而具類似關係,即被告明白指出兩造商品為「類似商品」。詳言之,餐車、椅子之腳輪,當然為「家具附件之一種」,兩造商品當然構成「相同或類似」,毫無爭議,惟被告卻稱「金屬製腳輪,係可能安裝於任何需移動之器具器物者,是以二者主要用途或功能仍屬有別」云云,惟縱然金屬製腳輪可安裝使用於任何需移動之器具器物,在邏輯上與文義上並不因此而「否定」其可作為「餐車、椅子之腳輪」,即不會因此而「否定」其為「家具附件」,亦即不能因此而「否定」兩造商品構成相同或近似。至於金屬製管接頭,在製作各種家具時經常使用之附件,亦屬於「家具附件之一種」,均為金屬製成,且均在第6 類,亦構成類似商品。⑶關於「金屬製腳輪」商品,於本案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22行明白指出「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商品,依前揭參考資料,屬第0620『金屬製腳輪』組群,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前揭商品相較,雖非屬相同或應相互檢索之商品,惟二者均為家具用金屬附件相關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仍具有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則屬類似之商品。」即原訴願決定將「應屬類似程度低之商品」,糾正為「屬類似商品」。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近似程度低」之商標,仍然屬於「近似商標」之範圍與意義,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備理由顯然違法。㈣系爭商標有搶先註冊情事,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⒈原告產製鉸鏈等商品,行銷世界多國,100 年9 月26日前即已銷售予臺灣之Utekuo Co., Ltd ,其交易對象、出貨日期、貨品種類代號、貨品明細、數量、價格等等詳見原告之銷售證明文件(原證8 ),而上述銷售證明文件之右上方均有 據爭「BLUM」商標印在其上,可證明該商標已在臺灣使用。⒉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本款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本款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解釋「其他關係」,應指商標權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 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判決參照)。⒊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通知參加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時(原證4 ),參加人即已知悉原告據爭商標BLUM或blum之存在。何況,參加人與原告經營鉸鏈等產品之產製及銷售,可因競爭同業關係而知悉原告據爭商標之存在。㈤原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⒈被告對於原告著名商標之有利資料,漏未審究,茲再重申及補充之。⒉原告係由Julius Blum 於1952年3 月1 日於奧地利創立,其後分別於瑞典、美國、加拿大、德國、英國、挪威、法國、波蘭、捷克、匈牙利、羅馬尼亞、土耳其、澳大利亞、巴西、東南亞、中國大陸、烏克蘭、香港、墨西哥、哈薩克、越南、印度、紐西蘭、北非、葡萄牙、希臘等國設立分公司,員工共有5,907人,產品行銷世界各國,最近每年銷售金額約為13億歐元,約等於新臺幣(下同)507 億元(原證9 ),並有全球五大洲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聯絡資料(原證10),即原告之五金產品,銷售至全世界100 多個國家,詳細資料參官網www.blum.com,可知據爭商標為世界著名之商標。⒊原告據爭商標於世界數十個國家核准註冊商標共約200 多件(原證11)。自30多年前即已銷售予臺灣之總代理優鐵有限公司(www.utekuo.com.tw),即劉三五金(電話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原證13),臺灣裝潢及家具業者,普遍知曉原告Blum鉸鏈之頂級品質,如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About 我們的服務」頁面(www.home33.com.tw )有下列記載:「三商美福採用來自奧地利的櫥櫃五金領導品牌Blum,以最頂級品質的精密五金─緩衝鉸鏈、緩衝抽屜滑軌系列,為櫥櫃設計五金標準配備,提供您更耐用、完全靜音的居家品質。Blum通過ISO9001 和ISO14000認證,所提供的櫥櫃設計五金,其在滿負載狀態下的抽屜滑軌開合可達10萬次之多,測試鉸鏈的使用壽命也經得起20萬次的櫃門開關運動。嚴謹的功能測試造就世界推崇的頂級品質,順暢耐用的完美結構性能,早已為同業中的標準典範。」(原證12)。⒋交易對象、出貨日期、貨品種類代號、貨品明細、數量、價格等等銷售證明文件(原證20)之右上方可見據爭「BLUM」商標,可證明據爭商標於2013年之前已在臺灣使用,且由銷售證明文件可知每年營業額為美金1,620,000 元,即每年約為新臺幣48,600,000元⒌原告之臺灣代理商劉三五金在臺灣每年刊登廣告,廣告費達數百萬元,自代理進口以來,營業額達數十億元。例如:原告於2012年獲選臺灣室內裝修最具影響力品牌,詳見頒獎典禮照片;2012年於高雄義守大學授課,詳見照片;1997年於臺灣廚具刊登廣告、2000年於臺灣廚具第三期刊登廣告與文稿、2000年於美化家庭第261 期刊登廣告、2001年於臺北廚具第5 期刊登廣告與文稿、2006年於美化家庭第329 期刊登廣告、2007年於「before+after」空間大改造特集冬季號刊登廣告、2007年於臺灣廚具第7 期刊登廣告與文稿;2006年、2009年、2012年,於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參加臺灣廚具大展;2014年於臺灣廚具刊登廣告,並經記者報導如下「劉三五金,獨家代理知名奧地利Blum五金」(見2014年臺灣廚具第116 頁);2010好餐桌好感情亦報導「劉三五金…代理奧地利知名五金品牌blum」。從上述資料及報導(原證14),可知據爭商標為知名五金品牌為著名商標。⒍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明文件 臺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廚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均於103 年9 月29日出具之證明文件,內容如下:「本會會員優鐵有限公司所代理之BLUM五金,確實在中華民國境內行銷2 至30餘年,並在廚具櫥櫃、五金業界享有著名商譽,為業界領導品牌及指標性產品之一,具有極高識別性,為業界著名商標無誤。」⒎此外,原告高達700 頁之型錄(原證15),依商業上普通觀念之判斷,如果不是大公司著名商標之商品,不可能有高達700 頁之型錄。如果不是著名商標,不可能在全世界數十國外均有代理商或行銷據點,且不可能將商品銷售至全世界100 多個國家。臺灣地區之營業額,應與原告全世界之營業額每年約為507 億元合併觀察。因此,原告之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自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8. 參加人係惡意申請Ocblum、Ocblue(附圖4-2)與Bloom(附圖4-1)三件商標 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 」之規定「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原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為業界所知悉,參加人企圖引起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近似之系爭商標(原證16),依被告頒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 」,其申請即非屬善意,亦即惡意申請。⑴參加人惡意申請註冊第01631683號「Ocblue」商標(原證17,即附圖4-2)①該「Ocblue」商標與系爭商標「Ocblum」構成近似,又與原告據爭商標「Blum」構成近似,足以證明其為非善意申請。尤其註冊第01631683號商標「Ocblue」之左邊有一箭頭圖形,與原告註冊第01641804號「Blum」商標(原證18)左邊箭頭圖形,其大小形狀與方向完全相同,顯非巧合,足以證明其為惡意抄襲而申請註冊。②又上開「Ocblue」之商標權人為愛多力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參加人張豐薪,足以證明其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仿冒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並非善意申請註冊,而係惡意仿冒攀附據爭商標申請註冊。⑵參加人更惡意申請近似之註冊第01621194號「Bloom 」商標(原證19,即附圖4-1),更是逐步惡意申請而仿冒攀附原告據爭商標「Blum」,因「Bloom 」商標與「Blum」商標亦構成近似。上述二件商標,原告已另外提起評定,參加人涉嫌仿冒商標犯行,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㈥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經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認定與原告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縱近似程度低,仍然屬於商標法第30條第10、11、12款所規定之「近似」。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按商標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本件原告於異議申請書主張法條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惟未附理由,經被告發函通知補正,原告於補正異議理由時僅敘明有關第10款之事實及理由,而關於第11、12款部分則未補正,並於102 年5 月31日以博商字第1020108號函敘明「其現有資料證據主要係依據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且有該款情形即為已足,不需要11款及12款同時具備,目前暫無其他資料,敬請勿以資料不足駁回」等語。原告嗣於起訴時復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之適用,並提出原證8 至14等證據資料影本。然揆諸上開規定,於被告為異議處分時該二條款部分既未附詳細事實及理由,且逾通知補正之期間,本件異議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部分,有經通知補正異議事實及理由而未補正之情事,應可認定,依商標法第49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該部分主張自應不受理。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惟前揭法條規定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據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⒈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Ocblum」及一圓弧形所構成,據爭商標則係由單純外文所構成,二商標雖皆有相同之4 英文字母「blum」/ 「BLUM」,惟系爭商標除尚有起首字母「Oc」之不同,且組成字母較多外文較長外,並有穿過「c」與「u 」二字母相結合之圓弧圖形足與據爭商標相區辨,兩造商標整體外觀構圖簡繁有別,於觀念及讀音上均予消費者迥然相異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 類之「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鉸鏈,尤指家具鉸鏈;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抽屜導軌;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用於家具面板及櫥櫃門之家具金屬附件及金屬製之升降導軌;用於扣緊抽屜前面板之家具金屬附件;抽屜導軌」商品相較,雖均為金屬製品,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鎖」商品係供防盜之用,「金屬製管接頭」主要係供建築、管線架設之用;與後者使用於家具、櫥櫃、抽屜、門窗之鉸鏈、導軌等專屬附件之商品,則多為家具類相關商品,係供人設置於門、抽屜、櫃子等家具附件,以兼具收納、開啟、閉合功能之實用性設計及美觀、裝飾用途,二者主要用途或功能差別顯然,各自滿足消費者不同之需求,亦經常來自不同之產製業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商品縱亦可作為餐車、椅子等家具之腳輪使用,致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附件用途相近而具類似關係,惟「金屬製腳輪」係可裝置使用於任何需移動之器具器物者,是以二者主要用途或功能仍屬有別,應屬類似程度低之商品;又原告所稱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鎖」商品係屬類似商品一語,經查「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商品係指用於家具之門板上具有觸碰啟閉功能之門閂用之金屬製附件,一般常用於衣櫃、櫥櫃等家具上,用以防止衣櫃、櫥櫃等家具之門板鬆脫無法緊閉,與「金屬製鎖」係用以防止物品被打開、移走兼具防護、管理之功能,且為用鑰匙才能開啟的裝置,其功能、用途均有不同,仍非屬類似之商品。⒊據爭商標之外文「BLUM」並非既有字義之詞彙,可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識別性,而系爭商標起首尚加有「Oc」二字母並與一圓弧形結合構成,整體亦具識別性。㈢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構成類似,與前揭條款之適用須兩造商品或服務為類似之必備要件不符,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部分商品縱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低度類似關係,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各具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尚能區辨兩造商標為不同來源,復無其他相關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其他參酌因素事證存在,客觀上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㈣至原告所舉第100050395 號商標申請註冊案及被告101 年8月9 日(101)慧商20666 字第1019059481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經查該商標申請註冊案即為本件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被告審查認與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參加人減縮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後,而認已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始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與本件爭議案經審酌兩造存在之混淆誤認相關參考因素後,認定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商品類似程度低或不具類似關係,且兩者各具識別性,各無其他可資參酌因素之事證存在,故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兩者並無二致;又原告所舉被告中台評字第H01020183 號商標評定書案例(原證7),經查被告於該案認定原告先使用之商品為「槓桿臂、裝配平台、固定托架、罩蓋、鉸鏈、門用緩衝裝置」等商品,與本件系爭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相同,是案情各異;而原告所舉之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6 號、85年度判字第2703號、86年度判字第1491號、86年度判字第2700號、86年度判字第3330號、88年度判字第124 號、88年度判字第484 號、88年度判字第614 號、88年度判字第622 號諸判決(原證6),經核其所涉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與本件仍有區別,則個案情形既有差異,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均併予陳明。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參加人係經被告核准申請才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公司也不是很大,原告是大集團壓小企業,參加人從事加工五金行業都是按照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系爭商標產品與原告公司產品也都不同,而其他廠商也知道系爭商標產品與原告據爭商標產品也不同,參加人的產品是臺灣設計大陸進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都屬五金,但是產品都不同。其餘援引被告之答辯。㈡參加人提出之家具類型錄中,有「BLUM」與「OCBLUM」商品,也有販售鉸鏈,但與原告據爭商標產品不同。六、綜合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就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部分,起訴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商標事件之準據法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9 月30日申請註冊,於102 年1月1日註冊公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卷─以下簡稱註冊卷,第1頁、第17頁),原告於102年3月15日提出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異議卷─以下簡稱異議卷,第12頁),並無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註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據。㈡按商標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經查,本件原告提出異議於異議申請書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不得註冊原因,惟未附具理由,有異議申請書在卷可稽(異議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經被告通知補正,有被告102年3月28日(102)慧商40075字第10290231640號函附卷可憑(異議卷第14頁),原告於102年4月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卷第16頁),其於同年5月17日補正異議理由,惟僅敘明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同條項第11、12款部分則未補正,有異議申請書在卷可稽(異議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並另函覆稱「其現有資料證據主要係依據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且有該款情形即為已足,不需要11款及12款同時具備,目前暫無其他資料,敬請勿以資料不足駁回」等語,有博士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2 年5 月31日以博商字第1020108號函在卷可考(異議卷第108頁)。承上,原告提出異議,既未就上開二條款載明事實及理由,其異議程序即不合法定程式,且經被告通知補正而不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部分為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即無不合。則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主張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之適用,並提出原證8 至14等證據以附其說,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系爭商標是否於註冊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相關因素、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1、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 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經查,(1)系爭商標「OCBLUM設計圖」係由外文「Ocblum」及一圓弧形所構成,而附圖2之據爭商標則係由單純外文「BLUM」所構成,兩相比較,二商標皆具有相同之4 個英文字母「blum」/「BLUM」為其主要識別部分,惟系爭商標起首增列字母「Oc」,其背景並有穿過「c」與「u 」二字母之圓弧圖形,固使二商標具有差異性,惟基於相關消費者係由據爭商標之記憶隔時異地觀察系爭商標,其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以「blum」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主,故基於二者共同之主要識別特徵,系爭商標與附圖2之據爭商標外觀構成近似。再者,系爭商標與附圖3之據爭商標,二者皆具有相同之4個英文字母組成之「blum」,雖系爭商標起首增列字母「Oc」,背景並有穿過「c」與「u 」二字母之圓弧圖形,誠如前述,惟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以「blum」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主,基於二者具備共同之主要識別特徵「blum」,應認系爭商標與附圖3之據爭商標外觀構成近似。 (2)再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blum」部分之發音與附圖2、3之據爭商標「BLUM」或「blum」完全相同,而系爭商標起首之「Oc」部分,字母「O」部分之發音係母音「o」或「a」,接近中文「喔」或「啊」之發音,字母「c」部分之發音係子音「k」,接近注音符號「ㄎ」上加「.」之輕聲,故系爭商標「Ocblum」之發音,類似感歎詞「喔」或「啊」加上「blum」,其與附圖2、3據爭商標發音差別在於感嘆詞之「Oc」,而感嘆詞「Oc」無特殊意義,而被認為是「喔」或「啊」之發聲,相對呈現「blum」發聲之重要性,職此使系爭商標與附圖2、3據爭商標發音近似。(3)又相關消費者看到「Ocblum」由其發音極易聯想到「blum /BLUM」,而英文字「blum」、「BLUM」或「Ocblum」均是無任何意義之單字,當隔時異地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對消費者之核心印象主要部分均是「blum /BLUM」或「blum /blum」,而「blum /BLUM」僅是大小寫之差,「blum / blum 」概念相同,加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發音近似,誠如前述;另系爭商標與附圖2之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6類商品,有商標註冊證在卷足憑(註冊卷第2頁、第8頁),故在觀念上二者給予相關消費者有關聯之聯想。(4)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寓目印象雖有差異,未改變該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之近似性;又二者發音近似,觀念上亦有關聯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誤認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二者係近似商標。2、商品之類似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有商標註冊證可稽(註冊卷第8頁),而附圖2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鉸鏈,尤指家具鉸鏈;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抽屜導軌;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用於家具面板及櫥櫃門之家具金屬附件及金屬製之升降導軌;用於扣緊抽屜前面板之家具金屬附件;抽屜導軌」,比較上開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第6類商品,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均得為家具用金屬附件相關商品,前者常見使用於餐車、椅、收納架等物,後者常見使用於抽屜、廚櫃、五斗櫃、衣櫃等各樣家具之鎖類附件,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均與附圖2之據爭商標具有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又附圖3之據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第93類之「鉸鏈及抽屜用滑動導軌」,與系爭商標定使用之第6類商品不同,但附圖3之據爭商標使用於「鉸鏈及抽屜用滑動導軌」商品,常見作為抽屜、廚櫃、五斗櫃、衣櫃等各樣家具之附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等家具相關附件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均具有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管接頭」部分,雖常見於建築、管線架設之用,惟亦有用於廚房、衛浴洗濯盆管路接頭,且二者商品主要由金屬材料加工製成,同屬金屬工業業者所產製,於家用五金產品類亦均包括之;況以據爭商標係強度高之商標(詳後述),其可能在相關消費者心中與較廣範圍之商品結合,故由二者前揭所具之同質性,可合理期待其等材料來源、產製、行銷可能出於同一,加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業如前述,故二者堪認係類似之商品。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之生產者為原告,或有關聯、附屬或贊助關係之可能。3、商標之強度據爭商標「BLUM」或「blum 」非沿用既有之單字,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係運用智慧獨創所得,其創作之目的即在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係屬獨創性商標。因其為全新的創思,對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僅具區別或指示來源之功能,故其係概念強度高之商標。再者,原告據爭商標「BLUM」圖樣於世界數十個國家核准註冊,有相關註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55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69頁、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 面、第171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第180頁、第187頁背面、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背面);此外參以原告之商品型錄高達700 頁,亦有產品目錄附卷可參(原證15,隨卷外放);又2006年、2009年分別於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參加臺灣廚具大展,又於1997年、2000年、2001年、2006年、2007年、2010年於「美化家庭」、「臺灣廚具」、「before+after」等雜誌刊登廣告,其中2010年「美化家庭」雜誌第152頁「好餐桌好感情」專題亦報導「劉三五金…代理奧地利知名五金品牌blum」,有上揭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至第229頁,第210頁除外),堪認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積極投入市場行銷,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有真正認知而具有較高之商業強度。是綜觀據爭商標係獨創性商標之概念強度,及對相關消費者具有較高之商業強度,足認據爭商標之商標強度較系爭商標為高。4、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按為保存商標先使用者擴張及進入相關領域之通路,先使用者固有權保留其「自然擴張領域」,而允許其在有能力時將其商標使用於該種商品,惟以商標先使用者營業類別越多元化,則填補市場縫隙的可能性愈大為斷。經查,附圖2之據爭商標不僅註冊使用於第6類之商品,亦指定使用於第7類之「鑽孔機、夾具」等商品、第9類之「量規;用於家具零件,尤指抽屜、門及面板之電力驅動裝置;用於家具零件之電力驅動裝置之電纜及電纜連接器;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連接插頭;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連接插頭」等商品、第11類之「用於家具之照明器具」商品、第20類之「家具零件,即指抽屜及抽屜非金屬零件;非金屬製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鉸鏈;家具,尤指廚房家具;櫥櫃,尤指用於廚房之牆腳碗碟櫃;家具門及家具面板;家具之側板及後面板;抽屜之側板、用於抽屜之隔牆及用於抽屜之餐具插件;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觸碰門閂家具附件」等商品,而附圖3之據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93類商品,顯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多元化,表現其多角化經營之計畫,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係類似之商品,俱如前述,彰顯原告多角化經營擴張至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可能性。再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是家用五金類商品所能涵括,具有某些同質性,可合理期待其等材料來源可能相同,是原告市場多角化經營擴充至「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等商品,衡情不違通常消費者對於原告可能擴張市場的感覺。5、參加人是否非善意 參加人為愛多力公司負責人,有參加人103年11月5日庭呈之訴願聲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7頁),愛多力公司係專業經營高檔櫥櫃鉸鍊、滑軌抽屜、龍頭五金配件,多年來在我國銷售五金產品,有參加人庭提之上開書狀及愛多力公司之「傢俱五金供應產品手冊」附卷可稽(置證物袋,隨卷外放),其與原告之商品多屬家用五金類,特別是家具附件之五金商品二者市場重疊性極大,是以參加人與原告之競業關係,其對原告行銷市場之據爭商標難以諉為不知。可合理懷疑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初衷非基於善意。6、承上,審酌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二者商品之類似性、據爭商標之強度、原告填補市場縫隙的可能性、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非基於誠信等各情,堪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綜上,原告提出異議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部分,經被告通知補正而不補正,其異議程序即不合法定程式,被告就該部分為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即無不合,原告就該部分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部分之註冊,與具獨創性之據爭商標相較,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原告有填補市場縫隙之可能性,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出於惡意,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應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於法亦有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 需 要 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圖1: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100年9月30日註冊日:102年1月1日註冊公告日:102年1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第6類: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異議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附圖2: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7年6月20日註冊日:98年9月1日註冊公告日:98年9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第6類: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鉸鏈,尤指家具鉸鏈;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抽屜導軌;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用於家具面板及櫥櫃門之家具金屬附件及金屬製之升降導軌;用於扣緊抽屜前面板之家具金屬附件;抽屜導軌。第7類:鑽孔機、夾具。第9類:量規;用於家具零件,尤指抽屜、門及面板之電力驅動裝置;用於家具零件之電力驅動裝置之電子控制器;用於家具零件之電力驅動裝置之電纜及電纜連接器;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連接插頭;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連接插頭。第11類:用於家具之照明器具。第20類:家具零件,即指抽屜及抽屜非金屬零件;非金屬製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鉸鏈;家具,尤指廚房家具;櫥櫃,尤指用於廚房之牆腳碗碟櫃;家具門及家具面板;家具之側板及後面板;抽屜之側板、用於抽屜之隔牆及用於抽屜之餐具插件;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觸碰門閂家具附件。(異議卷第11頁)附圖3: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68年8月20日註冊日:69年2月1日註冊公告日:69年3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第93類:鉸鏈及抽屜用滑動導軌。附圖4-1、4-2:附圖4參加人之其他商標附圖4-1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102年7月11日註冊日:103年1月16日註冊公告日:103年1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第6類:金屬製門栓、金屬製門窗滑車、金屬製珠鏈、金屬製天鉸鏈、拉門用金屬滑軌、金屬製帶式鉸鏈、金屬製窗檔、家具用金屬製滑動導軌、金屬鉤、金屬線拉伸器、金屬製制動銷、金屬製拉桿、金屬製喇叭鎖、金屬製對號鎖、金屬製彈簧鎖、金屬製鑰匙鏈圈、汽車方向盤鎖、金屬製門鎖。附圖4-2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102年7月22日註冊日:103年3月16日註冊公告日:103年3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第6類:金屬製板條、金屬製安全索、金屬製桿、金屬製螺栓、金屬製門栓、金屬製門弓器、金屬製門窗滑車、金屬製門窗滑軌、拉門用金屬製滑軌、金屬製鉸鏈、門用金屬附件、家具用金屬附件、家具用金屬製滑動導軌、金屬製玻璃固定座、小五金之栓銷、空的金屬製工具箱、金屬製腳輪、金屬製容器、金屬製鎖具、非機械用金屬製滑輪。25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 民國10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奧地利商茱利士布魯有限公司(JuliusBlumGmbH) 代表人布魯.賀伯特(BlumHerbert,董事長DirectorofBroad) 訴訟代理人徐火明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參加人張豐薪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經訴字第10306104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第1556604號「OCBLUM設計圖」商標註冊之處分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原告以其董事長布魯‧ 賀伯特(BlumHerbert)為代表人。 據,行政法院僅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進而調查 1補強證據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參 照)。惟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 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 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原告以附圖2之商標主張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據以提出異 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部分,原告復提出附圖3之商 標,乃係就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同一撤 銷系爭商標註冊之理由而為主張(本院卷第2冊第10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張豐薪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以「OCBLU M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 屬製管接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 冊第0155660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權 利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以 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 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另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異議理由,惟原告就 該部分表示不補正理由,被告爰以102年12月25日中台異字 第G010202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1、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 願,經經濟部以103年5月21日經訴字第10306104550號訴 2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 商標註冊之審定。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若認定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為撤銷第1556604號「OCBLUM設計圖」商標註冊之審定。 並主張: 參加人於100年9月30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時(申請案 號為第000000000號),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完全或主要由 金屬製之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家具鉸鏈、完全 或主要由金屬製之抽屜導軌、家具及門窗用金屬附件、用於 家具面板及櫥櫃門之家具金屬附件及金屬製之升降導軌、用 於扣緊抽屜前面板之家具金屬附件、抽屜導軌、不屬別類之 金屬五金零件、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 ,即包括鉸鏈商品(原證3),被告認為商標近似核駁其註 冊,並於101年8月9日(101)慧商20666字第10190594 81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指出:「本件商標圖樣上之 『OCBLUM』與註冊第01377080號『BLUM』商標圖樣相 較,兩者均有相同的外文blum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雖 本案商標尚結合其他文字,惟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變兩 造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blum』重點之所在,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呼唱之際,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原證4第1頁倒數第7 系爭商標與原告註冊第01377080號「BLUM」商標(附圖2 所示)或註冊第00128201號「blum」商標(附圖3)構成 3商品,被告因此於上開101年8月9日「核駁理由先行通 101年9月5日刪除「鉸 鏈」等商品(原證4第4頁),僅存「金屬製腳輪、金屬製 鎖、金屬製管接頭」等商品,才經核准註冊。 102年12月25日商標異議審定書第3 為:Ocblum與blum「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嚴重傷害 公信力。 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近似」,且「低度近似」 ,在文義上與邏輯上絕對不可解釋為「不構成近似」。系爭 「Ocblum」商標,係由六個英文字母構成,其中四個英文 字母「blum」,與原告據爭商標「blum」或「BLUM」完全 相同,亦即商標圖樣之外文,均有相同之外文「BLUM」或 「blum」,一為大寫,另一為小寫,均無任何影響,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構成近似。系爭 商標Oc之發音,等於中文之「喔」,為中文習慣上之「口 頭禪」(一般人說話時之慣用語),不具任何意義,在呼唱 「OCBLUM」商標時,容易瞭解成「喔BLUM」,在商業 上口頭表示欲購買Ocblum牌之鉸鍊時,容易被瞭解為「喔 blum」,即等於blum,而一般從事裝潢木工之購買人依其 普通英文知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呼唱,使一般商品 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Ocblum與blum在「發音 」方面構成近似。 76 頁記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僅少數不同,而外觀相似,有 4混同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近似。原訴願決定對行政法院8 5年度判字第106號、85年度判字第459號、85年度判字 第2703號、86年度判字第1491號、86年度判字第2700號 、86年度判字第3330號、88年度判字第124號、88年度 判字第484號、88年度判字第614號、88年度判字第622 號等判決,未綜合考量。 似商品: 102年10月1日另案對註冊第01517008號「Bulm 」商標提起評定,被告於103年6月25日(103)智商20433 字第10380352280號商標評定書第47) :「本件系爭註冊第0151700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 鎖;金屬製貯桶;金屬管』商品,與據爭先使用之槓桿臂( AVENTOSHLLEVERAREMS)、裝配平台(CLIPMOUNTI NGPLATE)、固定托架(FIXINGBRACKET)、罩蓋(CO VERCAP)、鉸鏈(HINGE)、門用緩衝裝置(BLUMOTI ONFORDOORS)等商品(附件6)相較,而二者商品主要 由金屬材料加工製成,同屬金屬工業業者所產製,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人誤認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Hinge )」商品,應屬「類似之商品」。然被告於本案卻認為「金 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與「鉸鏈、門閂」商品,非 類似之商品云云,見解截然不同,應予糾正,以維公信力。 7頁第9行至第22行認為:「惟依原處分機 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前者係 屬第0623『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及第0624『金屬管、金 5屬製管接頭』組群;後者則屬第0603『金屬製釘子、金屬 製螺絲、家具用金屬附件、門用金屬附件、窗用金屬附件、 不屬別類之金屬五金零件』組群,非為相同或應相互檢索之 商品。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鎖』商品係供防盜之 用,『金屬製管接頭』主要係供建築、管線架設之用;據爭 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則多為家具類相關商品, 係供人設置於門、抽屜、櫃子等家具附件,以兼具收納、開 啟、閉合功能之實用性設計及美觀、裝飾用途,二者主要用 途、功能差異顯然,非屬類似商品。」云云,顯然將作為行 政管理及檢索用之「商品或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共45類),作為判斷類似商品之唯一標準,乃違背商標 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即類似商品之認定,不應受前項商 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品屬於組群0623、0624或0603, 或應否相互檢索,僅供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並非判斷商品 類似之唯一標準。此外,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漏未將原告 註冊之重要商品「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與「金屬製鎖 」商品,互相比較其功能用途,決定違法。 程度低之商品」,即是承認「兩者商品構成類似」,只是「 程度較低」。惟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 「類似商品」,只要「構成類似」即已足夠,並無所謂「程 度較低」之涵意,被告之見解,違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11、12款之規定: 6類商品包括「觸碰門閂家具 金屬附件」,「門閂」(Latch)一般係指安置固定於門 上之金屬條,以防竊賊開鎖侵入住宅偷取財物,經常與「 鎖」相互設置,具有互輔之功能,當鎖被撬開,因內側尚 6有「門閂」拴住,竊賊仍無法從外側入侵。因此,系爭商 標之商品「金屬製鎖」與原告之商品「門閂」(觸碰門閂 家具金屬附件),在功能上相同或具有互相輔助之功能, 即均具有防止竊賊侵入之功能,均為金屬材料加工製成, 同屬金屬工業業者所產製,在一般住宅房屋之門上設置鎖 時,通常情形亦安裝門閂,因此,在功能、材料、需求方 面均屬一致,且均屬家具附件,同屬於第6類,依社會一 般通念,應為「類似商品」。被告上開見解與社會通念相 違背。 何與家具有關之附件,均包括在內。被告承認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商品,可作為餐車、椅子等家具 之腳輪使用,致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附件用途相近 而具類似關係,即被告明白指出兩造商品為「類似商品」 。詳言之,餐車、椅子之腳輪,當然為「家具附件之一種 」,兩造商品當然構成「相同或類似」,毫無爭議,惟被 告卻稱「金屬製腳輪,係可能安裝於任何需移動之器具器 物者,是以二者主要用途或功能仍屬有別」云云,惟縱然 金屬製腳輪可安裝使用於任何需移動之器具器物,在邏輯 上與文義上並不因此而「否定」其可作為「餐車、椅子之 腳輪」,即不會因此而「否定」其為「家具附件」,亦即 不能因此而「否定」兩造商品構成相同或近似。至於金屬 製管接頭,在製作各種家具時經常使用之附件,亦屬於「 家具附件之一種」,均為金屬製成,且均在第6類,亦構 成類似商品。 決定書第7頁第2 2行明白指出「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 7商品,依前揭參考資料,屬第0620『金屬製腳輪』組群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前揭商品相較,雖非屬相同或 應相互檢索之商品,惟二者均為家具用金屬附件相關商品 ,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仍具 有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則屬類似 之商品。」即原訴願決定將「應屬類似程度低之商品」, 糾正為「屬類似商品」。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11、12款規定,「近似程度低」之商標,仍然屬於「 近似商標」之範圍與意義,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備理由 顯然違法。 3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撤銷其註冊: 100年9月26日前 即已銷售予臺灣之UtekuoCo.,Ltd,其交易對象、出貨日期 、貨品種類代號、貨品明細、數量、價格等等詳見原告之銷 售證明文件(原證8),而上述銷售證明文件之右上方均有 據爭「BLUM」商標印在其上,可證明該商標已在臺灣使用 。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 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本款規範 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 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 之適用。本款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解釋「其他關係」, 8應指商標權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 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 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 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 第30號判決參照)。 101年8月9日通知參加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 近似時(原證4),參加人即已知悉原告據爭商標BLUM 或blum之存在。何況,參加人與原告經營鉸鏈等產品之產 製及銷售,可因競爭同業關係而知悉原告據爭商標之存在。 30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補充之。 JuliusBlum於1952年3月1日於奧地利創立,其 後分別於瑞典、美國、加拿大、德國、英國、挪威、法國、 波蘭、捷克、匈牙利、羅馬尼亞、土耳其、澳大利亞、巴西 、東南亞、中國大陸、烏克蘭、香港、墨西哥、哈薩克、越 南、印度、紐西蘭、北非、葡萄牙、希臘等國設立分公司, 員工共有5,907人,產品行銷世界各國,最近每年銷售金額 約為13億歐元,約等於新臺幣(下同)507億元(原證9 ),並有全球五大洲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聯絡資料(原證1 0),即原告之五金產品,銷售至全世界100多個國家,詳 細資料參官網www.blum.com,可知據爭商標為世界著名之 商標。 200多件 (原證11)。自30多年前即已銷售予臺灣之總代理優鐵有 9限公司(www.utekuo.com.tw),即劉三五金(電話0000000 0、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原證13),臺灣裝潢及 家具業者,普遍知曉原告Blum鉸鏈之頂級品質,如三商美 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About我們的服務」頁面(w ww.home33.com.tw)有下列記載:「三商美福採用來自奧 地利的櫥櫃五金領導品牌Blum,以最頂級品質的精密五金 ─緩衝鉸鏈、緩衝抽屜滑軌系列,為櫥櫃設計五金標準配備 ,提供您更耐用、完全靜音的居家品質。Blum通過ISO900 1和ISO14000認證,所提供的櫥櫃設計五金,其在滿負載 狀態下的抽屜滑軌開合可達10萬次之多,測試鉸鏈的使用 壽命也經得起20萬次的櫃門開關運動。嚴謹的功能測試造 就世界推崇的頂級品質,順暢耐用的完美結構性能,早已為 同業中的標準典範。」(原證12)。 格等等銷售證明文件(原證20)之右上方可見據爭「BLUM 」商標,可證明據爭商標於2013年之前已在臺灣使用,且 由銷售證明文件可知每年營業額為美金1,620,000元,即每 年約為新臺幣48,600,000元 數百萬元,自代理進口以來,營業額達數十億元。例如:原 告於2012年獲選臺灣室內裝修最具影響力品牌,詳見頒獎 典禮照片;2012年於高雄義守大學授課,詳見照片;1997 年於臺灣廚具刊登廣告、2000年於臺灣廚具第三期刊登廣 告與文稿、2000年於美化家庭第261期刊登廣告、2001年 於臺北廚具第5期刊登廣告與文稿、2006年於美化家庭第3 29期刊登廣告、2007年於「before+after」空間大改造特集 冬季號刊登廣告、2007年於臺灣廚具第7期刊登廣告與文 10稿;2006年、2009年、2012年,於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參加 臺灣廚具大展;2014年於臺灣廚具刊登廣告,並經記者報 導如下「劉三五金,獨家代理知名奧地利Blum五金」(見 2014年臺灣廚具第116頁);2010好餐桌好感情亦報導「 劉三五金…代理奧地利知名五金品牌blum」。從上述資料 及報導(原證14),可知據爭商標為知名五金品牌為著名 商標。 具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明文件 臺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廚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均於103年9月29日出具之證明文件,內容如下: 「本會會員優鐵有限公司所代理之BLUM五金,確實在中 華民國境內行銷2至30餘年,並在廚具櫥櫃、五金業界享 有著名商譽,為業界領導品牌及指標性產品之一,具有極高 識別性,為業界著名商標無誤。」 700頁之型錄(原證15),依商業上普通 觀念之判斷,如果不是大公司著名商標之商品,不可能有高 達700頁之型錄。如果不是著名商標,不可能在全世界數十 國外均有代理商或行銷據點,且不可能將商品銷售至全世界 100多個國家。臺灣地區之營業額,應與原告全世界之營業 額每年約為507億元合併觀察。因此,原告之據爭商標為著 名商標,自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撤銷系爭商標 之註冊。 8.參加人係惡意申請Ocblum、Ocblue(附圖4-2)與Bloom( 附圖4-1)三件商標 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之規定「企圖引起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 屬善意」。原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為業界所知悉,參 11加人企圖引起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近似之系 爭商標(原證16),依被告頒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7」,其申請即非屬善意,亦即惡意申請。 00000000號「Ocblue」商標(原 證17,即附圖4-2) Ocblue」商標與系爭商標「Ocblum」構成近似,又 與原告據爭商標「Blum」構成近似,足以證明其為非善 意申請。尤其註冊第01631683號商標「Ocblue」之左 邊有一箭頭圖形,與原告註冊第01641804號「Blum」 商標(原證18)左邊箭頭圖形,其大小形狀與方向完 全相同,顯非巧合,足以證明其為惡意抄襲而申請註冊 。 Ocblue」之商標權人為愛多力有限公司,而該 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參加人張豐薪,足以證明其基於不正 競爭之目的,仿冒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並非善意申請註 冊,而係惡意仿冒攀附據爭商標申請註冊。 00000000號「Bloom」 商標(原證19,即附圖4-1),更是逐步惡意申請而仿冒 攀附原告據爭商標「Blum」,因「Bloom」商標與「Blu m」商標亦構成近似。上述二件商標,原告已另外提起評 定,參加人涉嫌仿冒商標犯行,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 101年8月9日「核駁理由先 行通知書」中認定與原告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縱近似程度 低,仍然屬於商標法第30條第10、11、12款所規定之「近似 」。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1249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 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申請 及其他程序,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應不受理。本件原告於異議申請書主張法條為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11、12款,惟未附理由,經被告發函通知補 正,原告於補正異議理由時僅敘明有關第10款之事實及理由 ,而關於第11、12款部分則未補正,並於102年5月31日以 博商字第1020108號函敘明「其現有資料證據主要係依據第3 0條第1項第10款,且有該款情形即為已足,不需要11款及 12款同時具備,目前暫無其他資料,敬請勿以資料不足駁回 」等語。原告嗣於起訴時復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 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之適用,並提出原證8至14等證 據資料影本。然揆諸上開規定,於被告為異議處分時該二條款 部分既未附詳細事實及理由,且逾通知補正之期間,本件異議 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部 分,有經通知補正異議事實及理由而未補正之情事,應可認定 ,依商標法第49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該部 分主張自應不受理。 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惟前揭法條規 定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 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 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據被告 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 13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Ocblum」及一圓弧形所構成,據爭 商標則係由單純外文所構成,二商標雖皆有相同之4英文字 母「blum」/「BLUM」,惟系爭商標除尚有起首字母「Oc 」之不同,且組成字母較多外文較長外,並有穿過「c」與 「u」二字母相結合之圓弧圖形足與據爭商標相區辨,兩造 商標整體外觀構圖簡繁有別,於觀念及讀音上均予消費者迥 然相異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接頭」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類之「完全或主要 由金屬製之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鉸鏈,尤指家 具鉸鏈;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抽屜導軌;觸碰門閂家具金 屬附件;用於家具面板及櫥櫃門之家具金屬附件及金屬製之 升降導軌;用於扣緊抽屜前面板之家具金屬附件;抽屜導軌 」商品相較,雖均為金屬製品,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 屬製鎖」商品係供防盜之用,「金屬製管接頭」主要係供建 築、管線架設之用;與後者使用於家具、櫥櫃、抽屜、門窗 之鉸鏈、導軌等專屬附件之商品,則多為家具類相關商品, 係供人設置於門、抽屜、櫃子等家具附件,以兼具收納、開 啟、閉合功能之實用性設計及美觀、裝飾用途,二者主要用 途或功能差別顯然,各自滿足消費者不同之需求,亦經常來 自不同之產製業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 屬構成類似之商品;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 」商品縱亦可作為餐車、椅子等家具之腳輪使用,致與據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附件用途相近而具類似關係,惟「金屬 14製腳輪」係可裝置使用於任何需移動之器具器物者,是以二 者主要用途或功能仍屬有別,應屬類似程度低之商品;又原 告所稱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商品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鎖」商品係屬類似商品一語 ,經查「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商品係指用於家具之門板 上具有觸碰啟閉功能之門閂用之金屬製附件,一般常用於衣 櫃、櫥櫃等家具上,用以防止衣櫃、櫥櫃等家具之門板鬆脫 無法緊閉,與「金屬製鎖」係用以防止物品被打開、移走兼 具防護、管理之功能,且為用鑰匙才能開啟的裝置,其功能 、用途均有不同,仍非屬類似之商品。 BLUM」並非既有字義之詞彙,可作為區 辨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識別性,而系爭商標起首尚加有「 Oc」二字母並與一圓弧形結合構成,整體亦具識別性。 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構成類似,與前揭條款 之適用須兩造商品或服務為類似之必備要件不符,而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部分商品縱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構成低度類似關係,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各具 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尚能區辨兩造商標為不同來源,復無其他 相關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其他參酌因素事證存在,客 觀上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000000000號商標申請註冊案及被告101年8月 9日(101)慧商20666字第1019059481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 知書,經查該商標申請註冊案即為本件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 15,被告審查認與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參加人減縮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後,而認已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始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與本件爭議案經審酌兩造存 在之混淆誤認相關參考因素後,認定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商 品類似程度低或不具類似關係,且兩者各具識別性,各無其他 可資參酌因素之事證存在,故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兩者並無二致;又原告所舉被告中台評字第H01020183號商 標評定書案例(原證7),經查被告於該案認定原告先使用之 商品為「槓桿臂、裝配平台、固定托架、罩蓋、鉸鏈、門用緩 衝裝置」等商品,與本件系爭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 相同,是案情各異;而原告所舉之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 6號、85年度判字第2703號、86年度判字第1491號、86年 度判字第2700號、86年度判字第3330號、88年度判字第12 4號、88年度判字第484號、88年度判字第614號、88年度 判字第622號諸判決(原證6),經核其所涉商標圖樣或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件仍有區別,則個案情形既有差異, 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態 樣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要難比附援 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均併予陳明。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很大,原告是大集團壓小企業,參加人從事加工五金行業都是 按照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系爭商標產品與原告公司產品也都不 同,而其他廠商也知道系爭商標產品與原告據爭商標產品也不 同,參加人的產品是臺灣設計大陸進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雖都屬五金,但是產品都不同。其餘援引被告之答辯。 BLUM」與「OCBLUM」商 16品,也有販售鉸鏈,但與原告據爭商標產品不同。 六、綜合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本件主要爭點為: 30條第11款、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部分,起 訴是否有理由? 30條第1項第10款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之情形。 七、本院判斷如下: 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 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經查, 系爭商標係於100年9月30日申請註冊,於102年1月1日 註冊公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卷─以下簡稱註冊卷, 第1頁、第17頁),原告於102年3月15日提出異議(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異議卷─以下簡稱異議卷,第12頁),並無商 標法第106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 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註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據。 49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 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申請 及其他程序,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應不受理。經查,本件原告提出異議於異議申請書主張系爭 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不得註冊原因 ,惟未附具理由,有異議申請書在卷可稽(異議卷第18頁至 第22頁背面),經被告通知補正,有被告102年3月28日( 102)慧商40075字第10290231640號函附卷可憑(異議卷第 14頁),原告於102年4月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17可稽(異議卷第16頁),其於同年5月17日補正異議理由, 惟僅敘明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同條項第11、12款部分則未補正,有異議申請書在卷可稽 (異議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另函覆稱「其現有資 料證據主要係依據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且有該款情形即為 已足,不需要11款及12款同時具備,目前暫無其他資料,敬 請勿以資料不足駁回」等語,有博士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2 年5月31日以博商字第1020108號函在卷可考(異議卷第10 8頁)。承上,原告提出異議,既未就上開二條款載明事實及 理由,其異議程序即不合法定程式,且經被告通知補正而不補 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1、12款部分為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即無不合。則原告就此 部分起訴主張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之適用 ,並提出原證8至14等證據以附其說,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 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 18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相關因素、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1、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 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 ;(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 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 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 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 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 ,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經查,(1)系爭商標「OCBL UM設計圖」係由外文「Ocblum」及一圓弧形所構成,而附圖 2之據爭商標則係由單純外文「BLUM」所構成,兩相比較, 二商標皆具有相同之4個英文字母「blum」/「BLUM」為其 主要識別部分,惟系爭商標起首增列字母「Oc」,其背景並 有穿過「c」與「u」二字母之圓弧圖形,固使二商標具有差 異性,惟基於相關消費者係由據爭商標之記憶隔時異地觀察 系爭商標,其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以「blum」之主要識別部 19分為主,故基於二者共同之主要識別特徵,系爭商標與附圖2 之據爭商標外觀構成近似。再者,系爭商標與附圖3之據爭商 標,二者皆具有相同之4個英文字母組成之「blum」,雖系 爭商標起首增列字母「Oc」,背景並有穿過「c」與「u」二 字母之圓弧圖形,誠如前述,惟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以「blu m」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主,基於二者具備共同之主要識別特徵 「blum」,應認系爭商標與附圖3之據爭商標外觀構成近似 。(2)再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blum」部分之發音與附圖2 、3之據爭商標「BLUM」或「blum」完全相同,而系爭商標 起首之「Oc」部分,字母「O」部分之發音係母音「o」或「a 」,接近中文「喔」或「啊」之發音,字母「c」部分之發音 係子音「k」,接近注音符號「ㄎ」上加「.」之輕聲,故系 爭商標「Ocblum」之發音,類似感歎詞「喔」或「啊」加上 「blum」,其與附圖2、3據爭商標發音差別在於感嘆詞之「 Oc」,而感嘆詞「Oc」無特殊意義,而被認為是「喔」或「 啊」之發聲,相對呈現「blum」發聲之重要性,職此使系爭 商標與附圖2、3據爭商標發音近似。(3)又相關消費者看到「 Ocblum」由其發音極易聯想到「blum/BLUM」,而英文字「b lum」、「BLUM」或「Ocblum」均是無任何意義之單字,當 隔時異地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對消費者之核心印 象主要部分均是「blum/BLUM」或「blum/blum」,而「blum /BLUM」僅是大小寫之差,「blum/blum」概念相同,加以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發音近似,誠如前述;另系爭商標與附 圖2之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6類商品,有商標註冊證在卷 足憑(註冊卷第2頁、第8頁),故在觀念上二者給予相關消 費者有關聯之聯想。(4)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寓 目印象雖有差異,未改變該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之近似性; 20又二者發音近似,觀念上亦有關聯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誤認為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二者係近似商標。 2、商品之類似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 」商品,有商標註冊證可稽(註冊卷第8頁),而附圖2之 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家具附件;完 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鉸鏈,尤指家具鉸鏈;完全或主要由金 屬製之抽屜導軌;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用於家具面板及 櫥櫃門之家具金屬附件及金屬製之升降導軌;用於扣緊抽屜 前面板之家具金屬附件;抽屜導軌」,比較上開二者指定使 用之商品,均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 第6類商品,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 金屬製鎖」均得為家具用金屬附件相關商品,前者常見使用 於餐車、椅、收納架等物,後者常見使用於抽屜、廚櫃、五 斗櫃、衣櫃等各樣家具之鎖類附件,其用途、功能、產製者 、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均與附圖2之據爭商標具有關聯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又附圖3 之據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第93類之「鉸鏈及抽屜用滑動導軌 」,與系爭商標定使用之第6類商品不同,但附圖3之據爭 商標使用於「鉸鏈及抽屜用滑動導軌」商品,常見作為抽屜 、廚櫃、五斗櫃、衣櫃等各樣家具之附件,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等家具相關附件商品 ,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均具有關聯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管接頭」部分,雖常見於建築 、管線架設之用,惟亦有用於廚房、衛浴洗濯盆管路接頭, 21且二者商品主要由金屬材料加工製成,同屬金屬工業業者所 產製,於家用五金產品類亦均包括之;況以據爭商標係強度 高之商標(詳後述),其可能在相關消費者心中與較廣範圍 之商品結合,故由二者前揭所具之同質性,可合理期待其等 材料來源、產製、行銷可能出於同一,加以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近似,業如前述,故二者堪認係類似之商品。綜上,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 」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之生產者為原告,或有 關聯、附屬或贊助關係之可能。 商標之強度 據爭商標「BLUM」或「blum」非沿用既有之單字,本身不 具特定既有之含義,係運用智慧獨創所得,其創作之目的即 在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係屬獨創性商標。因其為全新的 創思,對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 ,僅具區別或指示來源之功能,故其係概念強度高之商標。 再者,原告據爭商標「BLUM」圖樣於世界數十個國家核准註 冊,有相關註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55頁、第157頁、第 158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7 頁、第168頁、第169頁、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 第171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第180頁、第187頁背面、 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背面);此外參 以原告之商品型錄高達700頁,亦有產品目錄附卷可參(原 證15,隨卷外放);又2006年、2009年分別於臺北世界貿 易中心參加臺灣廚具大展,又於1997年、2000年、2001年 、2006年、2007年、2010年於「美化家庭」、「臺灣廚具」 、「before+after」等雜誌刊登廣告,其中2010年「美化家庭 22」雜誌第152頁「好餐桌好感情」專題亦報導「劉三五金… 代理奧地利知名五金品牌blum」,有上揭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201頁背面至第229頁,第210頁除外),堪 認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積極投入市場行銷,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有真正認知而具有較高之商業強度。是綜觀 據爭商標係獨創性商標之概念強度,及對相關消費者具有較 高之商業強度,足認據爭商標之商標強度較系爭商標為高。 4、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按為保存商標先使用者擴張及進入相關領域之通路,先使用 者固有權保留其「自然擴張領域」,而允許其在有能力時將 其商標使用於該種商品,惟以商標先使用者營業類別越多元 化,則填補市場縫隙的可能性愈大為斷。經查,附圖2之據 爭商標不僅註冊使用於第6類之商品,亦指定使用於第7類 之「鑽孔機、夾具」等商品、第9類之「量規;用於家具零 件,尤指抽屜、門及面板之電力驅動裝置;用於家具零件之 電力驅動裝置之電纜及電纜連接器;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 連接插頭;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連接插頭」等商品、 第11類之「用於家具之照明器具」商品、第20類之「家具 零件,即指抽屜及抽屜非金屬零件;非金屬製家具附件;完 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鉸鏈;家具,尤指廚房家具;櫥櫃 ,尤指用於廚房之牆腳碗碟櫃;家具門及家具面板;家具之 側板及後面板;抽屜之側板、用於抽屜之隔牆及用於抽屜之 餐具插件;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觸碰門閂家具附件」 等商品,而附圖3之據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93類商品,顯 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多元化,表現其多角化經營之 計畫,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 屬製管接頭」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係類似之商品, 23俱如前述,彰顯原告多角化經營擴張至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 可能性。再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是 家用五金類商品所能涵括,具有某些同質性,可合理期待其 等材料來源可能相同,是原告市場多角化經營擴充至「金屬 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等商品,衡情不違通常 消費者對於原告可能擴張市場的感覺。 5、參加人是否非善意 參加人為愛多力公司負責人,有參加人103年11月5日庭呈 之訴願聲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7頁),愛多力公 司係專業經營高檔櫥櫃鉸鍊、滑軌抽屜、龍頭五金配件,多 年來在我國銷售五金產品,有參加人庭提之上開書狀及愛多 力公司之「傢俱五金供應產品手冊」附卷可稽(置證物袋, 隨卷外放),其與原告之商品多屬家用五金類,特別是家具 附件之五金商品二者市場重疊性極大,是以參加人與原告之 競業關係,其對原告行銷市場之據爭商標難以諉為不知。可 合理懷疑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初衷非基於善意。 6、承上,審酌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二者商品之類似性、據爭商標之強度、原告填補市場縫隙的可能性、參加 人使用系爭商標非基於誠信等各情,堪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等商品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30條第1項第11、12款部 分,經被告通知補正而不補正,其異議程序即不合法定程式, 被告就該部分為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即無不合,原告就該部分 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 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商品部分之註冊,與具獨創 性之據爭商標相較,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 24品,原告有填補市場縫隙之可能性,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出於惡意,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應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以相同理由 駁回其訴願,於法亦有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部分,異議不成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彭洪英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25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者,得不委任律師 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訟代理人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圖1: 26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100年9月30日 註冊日:102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2年1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 第6類:金屬製腳輪、金屬製鎖、金屬製管接頭。 (異議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 附圖2: 27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97年6月20日 註冊日:98年9月1日 註冊公告日:98年9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 第6類: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金 屬製之鉸鏈,尤指家具鉸鏈;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 之抽屜導軌;觸碰門閂家具金屬附件;用於家具面 板及櫥櫃門之家具金屬附件及金屬製之升降導軌; 用於扣緊抽屜前面板之家具金屬附件;抽屜導軌。 第7類:鑽孔機、夾具。 第9類:量規;用於家具零件,尤指抽屜、門及面板之電力 驅動裝置;用於家具零件之電力驅動裝置之電子控 制器;用於家具零件之電力驅動裝置之電纜及電纜 連接器;完全或主要由金屬製之連接插頭;完全或 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連接插頭。 第11類:用於家具之照明器具。 第20類:家具零件,即指抽屜及抽屜非金屬零件;非金 屬製家具附件;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鉸 鏈;家具,尤指廚房家具;櫥櫃,尤指用於廚房 之牆腳碗碟櫃;家具門及家具面板;家具之側板 及後面板;抽屜之側板、用於抽屜之隔牆及用於 抽屜之餐具插件;完全或主要由塑膠材料製之觸 碰門閂家具附件。 (異議卷第11頁) 附圖3: 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68年8月20日 註冊日:69年2月1日 註冊公告日:69年3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 第93類:鉸鏈及抽屜用滑動導軌。 附圖4-1、4-2: 28附圖4參加人之其他商標 附圖4-1 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102年7月11日 註冊日:103年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03年1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 第6類:金屬製門栓、金屬製門窗滑車、金屬製珠鏈、金屬 製天鉸鏈、拉門用金屬滑軌、金屬製帶式鉸鏈、金 屬製窗檔、家具用金屬製滑動導軌、金屬鉤、金屬 線拉伸器、金屬製制動銷、金屬製拉桿、金屬製喇 叭鎖、金屬製對號鎖、金屬製彈簧鎖、金屬製鑰匙 鏈圈、汽車方向盤鎖、金屬製門鎖。 附圖4-2 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102年7月22日 註冊日:103年3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03年3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 第6類:金屬製板條、金屬製安全索、金屬製桿、金屬製螺 栓、金屬製門栓、金屬製門弓器、金屬製門窗滑 車、金屬製門窗滑軌、拉門用金屬製滑軌、金屬製 鉸鏈、門用金屬附件、家具用金屬附件、家具用金 屬製滑動導軌、金屬製玻璃固定座、小五金之栓 銷、空的金屬製工具箱、金屬製腳輪、金屬製容 器、金屬製鎖具、非機械用金屬製滑輪。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