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民國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合農民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03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廢止事件,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不應予廢止」之處分。嗣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第2 項聲明,被告同意原告之撤回(本院卷第61頁),本院亦認其撤回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前於95年8 月7 日以「台東初鹿鮮乳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奶油、米漿、豆花、牛奶、羊奶、調味乳、鮮酪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飲料、果凍、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台東初鹿鮮乳MILK TAITUNG CHULU FRESH MILK 」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2497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於101 年6 月29日將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臺東縣政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2 年5 月20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臺東縣政府函文)請被告卓酌辦理,被告依職權審查而以102 年10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1020228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0385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㈠系爭商標申請時,就「台東初鹿鮮乳MILK TAITUNG CHULU FRESH MILK」等字樣,已非屬「商標專用」之列,被告業已認上開字樣並無商標專用權存在,卻以非屬商標專用權之上開字樣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情事而予以廢止,有前後矛盾之情事。 ㈡臺東縣政府訪問紀要及臺南市政府陳述意見紀錄表內容所指產品上的圖樣都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非為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的產品,不能作為系爭商標提起廢止案的證據。在訴願決定書中亦查明臺東縣政府所檢具之「台東初鹿全脂+Ca 強化牛乳」及「台東初鹿濃稠原味優酪乳」等商品照片,均難認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被告以臺東縣政府檢具的證據資料論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因而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實有違誤。 ㈢系爭商標圖樣除了中文「台東初鹿鮮乳」之外,尚有牛奶瓶圖案與中英文字整合為一體,辨識特徵在於整個圖樣,而非只看中文「台東初鹿鮮乳」。在原告提出之實物上並沒有宣稱乳源產地來自臺東初鹿地區,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奶油、牛奶、羊奶、調味乳、鮮酪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飲料」之商品時,並不會有誤信產地一事發生,原告販賣系爭商標的指定商品至今,也未有消費者反應對原告所生產的商品發生誤認誤信商品產地的問題,況將特定地名用在與系爭商標相同指定商品上的產品相當普遍與常見,例如標示「瑞穗鮮乳」與「林鳳營鮮乳」的鮮乳等相關產品。原告有在商品上明確標示產地為「雲林」以供消費者查看,消費者應不致有誤認產地之虞。原告前手在95年系爭商標申請時及99年註冊後,已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於乳類商品上,且當時乳源的產地來源確實來自臺東初鹿地區,由於原告前手的長期使用,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的品牌已經有一定認知,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台東初鹿鮮乳」並非單指一個地區的鮮乳如此簡單,而是在經過長期使用後已經產生品質優良之鮮乳的第二層意義。雖因同業競爭導致初鹿地區之酪農目前不願再提供生乳給原告,造成原告需轉向臺南及雲林地區之酪農收購鮮乳,然源自臺南及雲林地區酪農的乳源同樣可生產出香純濃郁的鮮乳,縱使原告之鮮乳並非來自臺東初鹿地區,但已有確實標示產地出處,同時也沒有宣稱乳源來自臺東初鹿地區,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並無不當使用的事實,且不會導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影響消費者利益及正常之交易秩序。 ㈣依商標法第63條第4 項規定,廢止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而依一般消費者的觀念,在「米漿、豆花、果凍、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等商品內,不會添加「鮮乳」,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米漿、豆花、果凍、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等商品時,自當不會予消費者有對其商品之產地為「台東初鹿」或其性質含有「鮮乳」成份的認知(會認知為商標的使用,且商品包裝上必然會註明商品原料以供消費者查看)。在臺東縣政府與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中,並未見原告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米漿、豆花、果凍、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商品上,訴願機關僅因原告目前之鮮乳來源非產自臺東初鹿,即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米漿、豆花、果凍、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商品時應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的論述,明顯屬臆測之詞,毫無根據,且與事實不合。 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的「平等原則」,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應不得為差別待遇。註冊第01158911號「瑞穗鮮乳」以及註冊第680780號「林鳳營」商標同樣指定在與系爭商標相同的商品上,其中「瑞穗」與「林鳳營」與系爭商標圖樣中的「台東初鹿」同為地理名稱,即「瑞穗」為花蓮著名旅遊景點,「林鳳營」為臺南的旅遊景點,此二商標與系爭商標具有相同之事物本質。瑞穗鮮乳與林鳳營鮮乳的業者也自稱大部分的乳源不是源自於瑞穗或林鳳營地區。既然「瑞穗鮮乳」與「林鳳營鮮乳」商標實際使用時,所表彰之鮮乳商品並非源自於圖樣上所載之「瑞穗」與「林鳳營」,也無有致相關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則系爭商標在實際使用上同樣有標示真正的產地以提供消費者查看,自不會有致相關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被告與訴願機關認為系爭商標不能比附援引的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及誠信原則。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奶油、牛奶、羊奶、調味乳、鮮酪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飲料」商品部分: ⒈系爭臺東縣政府函文中,原告委託高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健公司)生產之2 項產品,其中鮮乳商品,其圖樣為以稻穗外框內有2 隻乳牛圖形,其下有中文「全脂」、「鈣」、「台東初鹿」、「營養強化全脂牛乳」及外文「TAIDUNG CHULU FRESH MILK」等字樣,其圖樣明顯與系爭商標不同,應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而優酪乳商品,其圖形與系爭商標構圖意匠近似,且其下之中文「台東初鹿」、「優酪乳」及外文「TAIDUNG CHULU YOGURT」等字樣,僅為將系爭商標代表牛乳之「鮮乳」、「FRESH MILK」等字樣,變更為實際使用商品之「優酪乳」、「YOGURT」等字樣,及「台東」之外文「TAITUNG 」,變更為國音第二式拼音法之「TAIDUNG 」而已,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仍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而該使用情形,於產地僅標明「台灣」,則消費者於選購時,僅憑商品包裝上之「台東初鹿優酪乳」、「品名:台東初鹿濃稠原味優酪乳」等字樣,有使消費者產生該優酪乳產地來自於「台東初鹿」地區之聯想,且依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原告負責人吳世行亦於訪談中承認其乳源來自臺南及雲林等地區,並非來自「台東初鹿」地區,其於商品包裝上標示「台東初鹿優酪乳」、「品名:台東初鹿濃稠原味優酪乳」等字樣,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該優酪乳商品產地為「台東初鹿」地區之虞。 ⒉原告所檢送之禾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一公司)於94年11月1 日向初鹿地區乳農收購生乳之收乳同意書及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向初鹿休閒農業區民眾承租場地之土地承租契約書等影本,固可知禾一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時,其生乳來源可能為臺東縣卑南鄉之美農村與賓朗村,但該地區並非臺東初鹿地區,原告亦自陳因東部(臺東)地區生乳來源有限,原提供給禾一公司之生乳酪農不願再配合提供生乳予商標權人,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遂轉向臺南及雲林地區之酪農收購生乳,可知原告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其乳源並非來自於臺東初鹿地區,雖嗣後提出102 年8 月1 日土地承租契約書說明未來將於初鹿地區飼養乳牛,然該契約書除僅為土地之承租契約,於該土地上將從事何種行業尚未可知,且對計畫於未來飼養乳牛一事,亦無法改變系爭商標於前述實際使用時,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為來自於臺東初鹿地區之虞之違法事實。另由原告檢送之實際使用商品實物及照片,其產地標示為「台灣·雲林」,亦非來自「臺東初鹿 」地區,且商品包裝上標示「台東初鹿鮮乳」、「TAIDUNG CHULU FRESH MILK」、「たいとうしょかからのぎゅうにゅう(意即臺東初鹿來的牛乳)」等字樣,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該商品產地為「臺東初鹿」地區之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其表彰之鮮乳商品並非源自於圖樣上所載之「台東初鹿」,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奶油、牛奶、羊奶、調味乳、鮮酪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飲料」商品係具有鮮乳成份,則從商標本身構成直接客觀判斷,相關公眾易認知其商品之產地係臺東初鹿地區,故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前揭商品時應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米漿、豆花、果凍、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商品部分: 雖臺東縣政府與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未見原告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此部分商品上,惟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有「台東初鹿鮮乳」等文字,若將其使用於前揭商品易予公眾有對其商品之產地為「台東初鹿」或其性質係含有「鮮乳」成份等認知。原告所提供之鮮乳並非產自臺東初鹿地區,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前揭商品時,應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稱於乳品業界中,亦有同業以「瑞穗」或「林鳳營」等地名作為商標,且取得之生乳也並非來自或部分來自於該地區等語。然原告於廢止案答辯書所附證據7 新聞資料中,2005年10月20日自由電子報引述之「統一、味全說法」,該等公司均稱其酪農戶包括「瑞穗」或「林鳳營」的契約牧場,案情與本案非來自於臺東初鹿地區之生乳情形不同,且被告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5.3 舊地名與罕見地名,亦舉出「林鳳營」為罕見地名,一般消費者並不認識其為地名,用於牛奶、羊奶商品,具有識別性,可知對消費者不具地理名稱意義的罕見地名,因無指示地理來源的作用,故具有識別性。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係指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商標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而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台東初鹿鮮乳」、外文「milk」、「TAITUNG CHULU FRESH MILK」及瓶子、牛、太陽之背景圖形所共同組成,指定使用於「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奶油、米漿、豆花、牛奶、羊奶、調味乳、鮮酪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飲料、果凍、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商品。茲就系爭商標有無前揭規定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奶油、牛奶、羊奶、調味乳、鮮酪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飲料」商品部分: ⑴系爭臺東縣政府函文中所附原告負責人主張委託高健公司生產之鮮乳、優酪乳商品(原處分卷第14頁),其中「台東初鹿全脂+Ca 強化牛乳」商品,觀諸照片所示商品圖樣(原處分卷第18頁及其反面),係由乳牛及草原圖案、左右兩側加稻穗圖樣外框、下方有中文「全脂」、「台東初鹿」、「鈣」、「營養強化全脂牛乳」及較小之外文「TAIDUNG CHULU FRESH MILK」等字樣組成,其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明顯不同,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另「台東初鹿濃稠原味優酪乳」商品照片所示圖樣(原處分卷第19頁及其反面),係由中文「台東初鹿優酪乳」、外文「YOGURT」、「TAIDUNG CHULU YOGURT」及瓶子、牛、太陽之背景圖形所共同組成,雖圖樣上有系爭商標之瓶子、牛、太陽背景構圖部分,然兩者較引人注意之較大字樣「YOGURT」、「優酪乳」與「milk」、「鮮乳」部分不同,且該優酪乳圖樣最下方多列字體較小之中文「双益菌濃稠優酪乳」,其整體圖樣相較於系爭商標非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與系爭商標難謂具同一性,亦難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 ⑵原告提供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鮮乳空瓶實物及其照片(原處分卷第34至36頁)所示,其商品圖樣係由中文「台東初鹿鮮乳」、外文「milk」、「TAIDUNG CHULU FRESH MILK」、「たいとうしょかからのぎゅうにゅう」及瓶子、牛、太陽之背景圖形所共同組成,與系爭商標構圖意匠相同,僅臺東之外文「TAIDUNG 」部分使用國音第二式拼音法(原處分卷第62頁),並多列上揭日文部分,固可認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惟原告自陳該商品之鮮乳並非源自臺東初鹿地區(原處分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則在商品包裝上標示「台東初鹿鮮乳」、「TAIDUNG CHULU FRESH MILK」、「たいとうしょかからのぎゅうにゅう(亦即臺東初鹿來的牛乳)」等字樣,確有使公眾誤認誤信該商品產地為臺東初鹿地區之虞。 ⑶原告前於商標廢止案答辯書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禾一公司於94年11月1 日簽約之2 份收乳同意書影本上所載收購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賓朗村之牛乳(原處分卷第31頁及其反面),並非來自臺東初鹿地區,原告所指原始商標權人於95年起授予禾一公司並接受輔導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商品上乙節,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 號案件中禾一公司相關商品使用資料(原處分卷第28頁、第39頁及其反面),經查禾一公司於該案自承並非使用臺東初鹿地區之乳源(該判決之事實理由四之㈠之⒉,原處分卷第64頁),參以原告亦陳稱原提供給禾一公司之生乳酪農不願再提供生乳給原告,為維持營運遂轉向臺南及雲林地區之酪農收購生乳(原處分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故本件商標權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其乳源並非來自臺東初鹿地區,原告主張前手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於乳類商品上所使用之乳源產地來自臺東初鹿地區云云,尚乏佐證,並非可採。至原告提出102 年8 月1 日土地承租契約書影本,僅為承租土地之約定,縱如原告計畫於未來飼養乳牛,亦無礙本件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使用非臺東初鹿地區乳源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其自前手申請系爭商標時起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的品牌有一定認知,經過長期使用後已產生品質優良之鮮乳的第二層意義等情,僅提出前手由禾一公司接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輔導使用系爭商標於乳品之資料影本1 張(原處分卷第39頁及其反面),顯乏佐證。而原告於商標廢止案答辯書所舉註冊第01221292號「初鹿鮮乳」商標已經被告撤銷註冊,註冊第01028804號「初鹿鮮乳饅頭及圖」商標,其商標權已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原處分卷第74、75頁),亦難認「台東初鹿」、「初鹿」有原告所主張已因多人長久使用而取得第二層意義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雖原告主張於前揭使用系爭商標之鮮乳瓶上已標示產地出處,然觀諸原告所附鮮乳空瓶照片,「產地:台灣‧雲林」之字樣標列於瓶身側面、數行字體細小之乳品相關標示當中(原處分卷第35頁),並非明顯,以一般消費者購買鮮乳產品之注意程度,未必能注意該字體細小之產地標示,進而得以區辨商品正面包裝上系爭商標所示「台東初鹿鮮乳」、「TAIDUNG CHULU FRESH MILK」、「たいとうしょかからのぎゅうにゅう(亦即臺東初鹿來的牛乳)」等字樣並非標示乳源來自臺東初鹿地區,原告據以主張沒有宣稱乳源來自臺東初鹿地區,不會導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來源云云,亦非可採。 ⑸基上,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其表彰之鮮乳商品並非源自於圖樣上所載之「台東初鹿」,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奶油、牛奶、羊奶、調味乳、鮮酪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飲料」商品具有鮮乳成份,相關公眾易從系爭商標之圖樣認知其商品之產地係臺東初鹿地區,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前揭商品時,應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米漿、豆花、 果凍、紅豆湯、 綠豆湯、花生仁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商品部分: ⑴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有「台東初鹿鮮乳」等文字,若將其使用於此部分商品,易予公眾對其商品有產地為「台東初鹿」、商品性質係含有「鮮乳」成份等認知,而原告提供之鮮乳並非產自臺東初鹿地區,已如上述,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此部分商品時,應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⑵原告雖主張在依一般消費者觀念,上揭商品內不會添加「鮮乳」,商品包裝上必會註明商品原料以供查看,不會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地為臺東初鹿或其性質含有鮮乳成分之認知,現有證據資料中亦未見原告將系爭商品實際使用於上開商品上,被告認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為無事實根據之臆測云云。然商標的功能主要在於指示商品的來源,而以之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由系爭商標本身圖樣文字之外形、觀念予一般消費者或公眾之印象加以觀察,以系爭商標上「台東初鹿鮮乳」、「milk」、「TAITUNG CHULU FRESH MILK」等文字實際使用於此部分商品時,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係來自臺東初鹿地區且含有鮮乳成份,倘如原告所述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未添加鮮乳之此部分商品,已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含有鮮乳成份之虞,縱為商品原料之註明,亦可能因商品性質及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而無法避免致生誤認誤信此部分商品含有臺東初鹿地區乳源之可能,原告提供之乳源既非產自臺東初鹿地區,縱無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此部分商品之佐證,亦無礙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此部分商品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申請時,就「台東初鹿鮮乳MILK TAITUNG CHULU FRESH MILK」等字樣,已非屬「商標專用」之列 ,被告以非屬商標專用權之上開字樣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情事而予以廢止,前後矛盾云云。然按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明不專用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申請人於商標註冊後,濫行主張權利,造成第三人之困擾,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商標圖樣中雖含有聲明不專用的部分,商標權人仍取得於指定商品使用整體商標的權利,而非單獨使用商標中特定部分的權利,商標實際使用時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得廢止其註冊,其判斷自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所為認定並無原告所謂前後矛盾之情形。 ㈣原告雖舉「瑞穗鮮乳」、「林鳳營」為例,主張前揭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及誠信原則云云,並於商標廢止案答辯書中提出註冊第01158911號「瑞穗鮮乳」、註冊第00680780號「林鳳營」商標資料及其相關新聞報導資料為證(原處分卷第40至43頁)。然觀諸前揭原告於答辯書提出之新聞資料,其中2005年10月20日自由電子報引述業者說法,瑞穗鮮乳及林鳳營鮮乳品牌之酪農戶包括瑞穗或林鳳營的契約牧場(原處分卷第42頁),與本件乳源非來自臺東初鹿地區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5.3 舊地名與罕見地名中,舉出「林鳳營」為罕見地名核准案例,以一般消費者並不認識其為地名,無指示地理來源的作用,用於牛奶、羊奶商品,具有識別性。故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認前開兩件商標個案與本件情形無差異,且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或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或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