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原 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晨律師 黃耀霆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以「風扇組合構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9 項,經被告編為第9514010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23968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旋於100 年11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案經被告審查,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智專三(二)04128 字第10221490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0 年11月1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於上揭請求項2 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8 月1 日經訴字第1030610790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