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民國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俊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獻全 參 加 人 千瑜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勳(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07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前揭聲明之後段部分,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28 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6年10月26日以「矽耐板製造方法及其成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8 項,經被告編為第96140165號審查,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提出說明書修正本,並修正其發明名稱為「矽耐板製造方法」,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6179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3 )智專三(五)01021 字第10320266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7 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0714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以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64至65頁)。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結合證據3 至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其理由有違審查基準規範: ⒈證據3 係先將玻璃纖維絲加溫上膠,而成為一纖維強化高分子複合材料(Fiber Reinforced Plastic, FRP ),再對FRP 進行編織等加工步驟,與系爭專利採用百分之百玻璃纖維絲、再進行開棉、梳棉、積棉輸送及軋針等加工程序,所選用的材料上已不相同。又證據3 將玻璃纖維絲分作經、緯編織,與系爭專利透過開棉、梳棉、積棉輸送令玻璃纖維蓬鬆之技術手段背道而馳,且證據3 經過加熱烘乾處理後成為纖維布,系爭專利則是經過壓縮機加壓成型使軋針後的玻璃纖維棉成為板材。被告雖認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玻璃纖維原料」、「玻璃纖維原料處理、編織」、「上膠:聚氨酯橡膠」、「加熱烘乾等後續步驟」等技術特徵,但證據3 仍須經過加溫上膠步驟後才進行後續的編織等作業,就工序上大不相同,也不見系爭專利加壓成形之步驟,甚至系爭專利根本沒有編織的步驟。 ⒉證據4 採用之原料為不織布,是以熱壓合、黏合等方式製成,並非百分之百的玻璃纖維,亦非絲狀物,完工後的成品更不會是系爭專利的板材型態。證據4 完全沒有揭露系爭專利開棉、梳棉、或積棉輸送等物理性加工的步驟。證據4 係透過浸泡膨脹型防火材料,使其不織布載體或介質之纖維膨脹,與系爭專利透過成形機集棉使之蓬鬆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又證據4 僅是經過烤箱熱風烘烤烘乾,系爭專利則是經由熱壓縮機成形,其成形方式與加熱溫度範圍亦完全不同。被告認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纖維材料」、「浸膠、上膠」、「加熱烘乾」等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在原料選用上即與證據4 不同,上膠的成分也相差甚遠,證據4 更不具備熱壓成形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5 所提出之原料為混紡纖維、纖網等,並非如系爭專利所載之百分之百玻璃纖維。證據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將玻璃纖維絲經過開棉、積棉輸送等步驟,僅是透過梳棉、或於基材上散布纖維成毯狀,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用成型機集棉令玻璃纖維蓬鬆堆疊之功效。又證據5 之不織布薄片浸泡於熱固化性酚醛樹脂型酚- 甲醛初期縮合物水溶液中進行膠合,但甲醛對人體健康會產生負面影響,且酚醛樹脂的比例與系爭專利亦不相同。若證據5 未經系爭專利之開棉、梳棉、積棉運輸等步驟使纖維蓬鬆,其外層纖維將受膠液黏合皺縮而不具有空隙,致位於較內層的纖維無法吸收到防火材,而使防火效果降低。證據5 之不織布薄片藉由合成樹脂黏結劑結著、或藉由加熱熔融結著之後已定型為半成品,其固態成份較高,再經由後續二次加溫(烘乾、熱壓成型)等步驟,僅能對不織布薄片做外型調整之作用,與系爭專利上膠、壓縮成型為板材等技術目的不同。被告認定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玻璃纖維原料」、「梳棉、編織、編網積層物、針軋」「酚醛樹脂上膠」及「加熱烘乾」等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原料上與證據5 不同,系爭專利根本不具有編織、編網積層物等步驟存在,酚醛樹脂上膠的比例與濃度也相差甚遠。⒋綜上,被告比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時,是將系爭專利的每個步驟拆解開來,逐步驟對應至證據3 至5 所載的內容,而未考慮該些步驟之間是否具有先後次序上的關聯性。被告並未將系爭專利的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對照先前技術進行考量,其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論有違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 對進步性的認定原則。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先前技術屬無法輕易完成之範圍,應有進步性,故與系爭專利差異在於進一步界定5%至10% 酚醛樹脂含量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理應具有進步性,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情事。 ㈡被告認結合證據3 至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及6 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其理由有違審查基準規範: 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為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請求項,依據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 之審查原則結論,其獨立項具進步性時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情事。 ㈢被告判斷證據3 至5 與系爭專利的進步性時落入後見之明:⒈依申請第096109413 號專利案(即證據2 )之再審查意見通知函以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內容,被告認為證據2 之「開棉:將玻璃纖維原料打散;梳棉:將打散後之玻璃纖維梳膨為玻璃纖維絮;成形:將玻璃纖維絮經成形機成形為平面狀;軋針:將成形後之玻璃纖維絮固定為整匹之玻璃纖維布」屬於習用技術的簡單改變。而參加人於舉發事件中提出證據2 經被告審酌認證據2 與系爭專利非為同一發明,理由為證據2 使用之無機膠與系爭專利之酚醛樹脂膠水截然不同,還有製造方法過程中的細部差異。又證據3 至5 均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的開棉、梳棉、積棉輸送步驟,可見系爭專利等步驟並非習用的製作纖維方法。 ⒉系爭專利所載之方法步驟,其目的在於賦予成品特定的結構組成及特性,證據3 至5 完全沒有提到使纖維呈膨鬆、不規則狀堆疊的技術內容,甚至證據3 、5 存在編織纖維、纖網等相反教示。透過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成品為板材,與證據3 至5 製成之防火布完全不同,縱系爭專利請求之標的為「製造方法」不包括成品,但既然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的成品型態不同,且系爭專利仍存有先前技術中未揭露的技術手段,實難謂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於成品上的差異,乃是源自於製作方法過程上有了不同的程序、條件或步驟,被告並未舉出該些差異出現於先前技術的何處,逕以該些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之範圍作結,可見被告以說明書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產生後見之明,作成系爭專利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系爭專利是經由百分百的玻璃纖維絲為原料,透過開棉、梳棉、積棉與軋針成棉氈,並浸泡或噴上酚醛樹脂的膠水,然後再置入壓縮成形壓縮機形成一具防火性的矽耐板,進而可提高其抗壓…等特性。證據3 、5 為纖維布之技術領域,證據4 為防火布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均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證據3 揭露利用玻璃纖維絲加溫上膠,再編製為股、烘乾、乾燥等處理步驟後,所製成具有防火功效的玻璃纖維布,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玻璃纖維原料」、「玻璃纖維原料處理、編織」、「上膠:聚氨酯橡膠」及「加熱烘乾等後續步驟」之技術特徵。證據4 即係將防火材料藉由膠合劑膠合、含浸並擠壓、烘烤以形成防火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纖維材料」、「浸膠、上膠」及「加熱烘乾」之技術特徵。證據5 揭示一種纖維集合體,藉由針軋纏合而成的不織布、以合成樹脂黏合劑相互接著(或熱黏合)、以規定形狀成形加熱壓製;其說明書揭示纖維集合體可使用「玻璃纖維」材料,說明內容第15頁第2 段揭示「纖維集合體係不織布或毛氈之時,通常以梳棉、或於基材上散布纖維成毯狀之後,結著或纏合纖維。…,纖維藉由合成樹脂黏結劑結著、或藉由加熱熔融結著、或藉由針軋法纏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玻璃纖維原料」、「梳棉、編織、編網積層物、針軋」「酚醛樹脂上膠」及「加熱烘乾」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矽耐板製造方法」製作流程之技術特徵,乃為證據3 、4 及5 之簡單組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3 、4 及5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矽耐板製造方法」與第1 項之差異,僅在於「5%至10% 」酚醛樹脂含量之界定而已,仍為證據3 、4 及5 之簡單組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3 、4 及5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5 分別為請求項1 及4 獨立項之附屬項,界定該烘乾時間是依棉氈的厚度、密度而施行設定;請求項3 及6 分別為請求項1 及4 獨立項之附屬項,界定該烘乾時間是依棉氈的厚度、密度而施行設定,惟該附屬特徵均為證據3 至5 之簡單改變,係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參閱證據3 至5 後即可輕易推知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原告所指證據3 、4 、5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仍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酌證據3 至5 而輕易推知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 ㈡原告自行截取申請第096109413 號專利案之再審查意見通知函以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內容,認被告判斷系爭專利與證據2 不為相同發明,且證據3 至5 未揭露系爭專利的開棉、梳棉、積棉輸送步驟,可見系爭專利等步驟並非習用的製作纖維方法。惟被告該處分之理由為「姑不論證據2 之將玻璃纖維經開棉、梳棉、成形、軋針等步驟成玻璃纖維布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惟就其所使用之無機膠與系爭專利之酚醛樹脂膠水即截然不同,更何況還有製造方法過程中的細部差異,如系爭專利之矽耐板製造方法中之步驟d.積棉輸送…」,係針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是否為同一發明作比較之理由說明,與系爭專利之開棉、梳棉、積棉輸送步驟,是否為證據3 至5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等步驟是否為習用的製作纖維方法無涉。又原處分已載明證據3 之第1 圖及其說明書第8 、9 頁內容揭露系爭專利之「玻璃纖維原料」、「玻璃纖維原料處理、編織」、「上膠:聚氨酯橡膠」及「加熱烘乾等後續步驟」之技術特徵;證據4 第1 圖及其說明書第11頁防火氈的製造流程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纖維材料」、「浸膠、上膠」及「加熱烘乾」之技術特徵;證據5 說明書第14、15、19頁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玻璃纖維原料」、「梳棉、編織、編網積層物、針軋」「酚醛樹脂上膠」及「加熱烘乾」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矽耐板製造方法」製作流程之技術特徵,乃為證據3 、4 及5 之簡單組合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3 、4 及5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證據3至5完全沒有提到使纖維呈膨鬆、不規則狀堆疊的技術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證據3 至5 所製得之成品為「防火布」,系爭專利所製得之成品為「防火板材」之差異乙節,由於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既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證據3 至5 可輕易推知完成,其所製得的成品自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證據3 至5 亦可輕易推知完成,況原告所強調的「防火板材」又如何與浸膠烘乾後的「厚硬玻璃纖維防火布」區分,且證據3 至5 已揭露「玻璃纖維原料處理、編織」、「調配膨脹型防火材料編織物」、「…以及其積層物(編網積層物) 等。…並且,亦可同上述的聚合物融合物之纖維(1) ,例如:…玻璃纖維、…以鬆解機鬆解」等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藉由組合證據3 至5 輕易推知完成類似系爭專利之「板材」結構的防火材料,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後見之明之情事。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2 月23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為證據3 、4 、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參加人於舉發時提出證據2 即97年10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839066 號「防火材及其製作方法」專利案,據以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違反99年專利法第23條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認定不成立,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訴訟並未爭執,兩造亦同意不列為本件爭點(本院卷第73頁),故證據2 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9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為一種可提高耐燃性及防火性佳的矽耐板製造方法。(審定卷第69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造成重大災害的火災發生,一般都是使用大量易燃性建材材料的場所,這些易燃性的材料一遇火源,即會快速的延燒,更會產生濃煙及釋放有毒氣體,阻礙人員逃生。因此建築業界著手改良出一種耐燃又防火性佳的建材材料,以大輻降低火災發生的頻率及傷害災害的程度。系爭專利之目的係為消除如以往建材在使用上所產生的缺點,提供一種抗壓、耐高熱、防火性佳之矽耐板及其製造方法。系爭專利主要係備用百分百的玻璃纖維絲及防火性佳的酚醛樹脂;其中玻璃纖維絲,係為一種百分百的原料,經過開棉機開纖梳使纖維鬆散,再經抗棉機梳理後用成型機集棉成所需的厚度、寬度均勻分佈,再傳送至軋針,即使不規則鬆散的棉花經軋針機上下兩層軋針成棉氈,棉氈依密度、厚度、長度捲成一卷打包,再使棉氈浸入酚醛樹脂的膠水,後送至溫度約180 ℃~210 ℃的加熱成形機壓縮成形為矽耐板,成形後的矽耐板經裁剪、包裝出貨。(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審定卷第69頁及其反面)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個請求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4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 附屬項,請求項5 至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 ⑴請求項1 :一種矽耐板製造方法,其步驟為:a.原料:係備用百分百的玻璃纖維絲;b.開棉:將玻璃纖維絲經過開棉機開纖梳理,使玻璃纖維絲鬆散;c.梳棉:經過開纖後,使得鬆散的玻璃纖維絲再經過梳棉機梳理後成更細、更均勻的纖維;d.積棉輸送:經過梳棉機梳理纖維用成型機集棉成所需的厚度、寬度均勻分部,再傳送至軋針;e.軋針:將不規則鬆散的棉花經軋針機上下兩層軋針成棉氈;f.捲取:經軋針機過後的棉氈,依照密度、厚度、長度捲成一卷打包;g.上膠:再使棉氈浸入酚醛樹脂的膠水中形成上膠;h.壓縮成形:當棉氈上膠後,續而送至溫度約180 ℃~210 ℃的加熱成形壓縮機定形為矽耐板;i.裁剪:依消費者、場地實施使用,再裁剪所需的尺寸規格;j.成品包裝:經裁剪後的多種尺寸規格予以包裝。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矽耐板製造方法,其中,上述烘乾時間是依棉氈的厚度、密度而施行設定。 ⑶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矽耐板製造方法,其中,上述以壓縮機壓縮成形的施行時間是依成品的密度、厚度設定。 ⑷請求項4 :一種矽耐板製造方法,其步驟為:a.原料:係備用百分百的玻璃纖維絲;b.開棉:將玻璃纖維絲經過開棉機開纖梳理,使玻璃纖維絲鬆散;c.梳棉:經過開纖後,使得鬆散的玻璃纖維絲再經過梳棉機梳理後成更細、更均勻的纖維;d.積棉輸送:經過梳棉機梳理纖維用成型機集棉成所需的厚度、寬度均勻分部,再傳送至軋針;e.軋針:將不規則鬆散的棉花經軋針機上下兩層軋針成棉氈;f.捲取:經軋針機過後的棉氈,依照密度、厚度、長度捲成一卷打包;g.上膠:再使棉氈直接噴上攪拌均勻且含有5%至10% 酚醛樹脂的膠水形成上膠;h.壓縮成形:當棉氈上膠後,續而送至溫度約180 ℃~210 ℃的加熱成形壓縮機定形為矽耐板;i.裁剪:依消費者、場地實施使用,再裁剪所需的尺寸規格;j.成品包裝:經裁剪後的多種尺寸規格予以包裝。 ⑸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矽耐板製造方法,其中,上述烘乾時間是依棉氈的厚度、密度而施行設定。 ⑹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矽耐板製造方法,其中,上述以壓縮機壓縮成形的施行時間是依成品的密度、厚度設定。(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 ⒈證據3(舉發卷第7至9頁,第46至53頁): ⑴為94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40673 號「高性能玻璃纖維(FIBERGLASS)布之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0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3 係一種高性能玻璃纖維布之製造方法,係在直徑600 丹尼玻璃纖維絲表面作加溫上膠處理,除去該玻璃纖維絲之殘餘毛屑,並以三條玻璃纖維絲編製為一股,將每股以經緯線排列並由編織機編織成布,此編織的布浸潤一層加有塑性聚氨酯橡膠(TPU) 、防熱劑與透氣劑之溶液中,使編織的布浸漬有一層隔熱防紫外線的保護膜,經過烘乾使之乾燥,為一玻璃纖維布,經染色、裁切縫合製成一具高性能且可阻隔紫外線、隔熱、防火、防水與絕緣等功能的衣物(參證據3 摘要)。證據3 第1 圖為其製造方法流程:(a) 玻璃纖維絲1 :以直徑600 丹尼之玻璃纖維絲1 為一單位;(b)加溫上膠2 :每條玻璃纖維絲1 表面經加溫上膠,加溫的溫度為40 ~50 ℃,除去該玻璃纖維絲1 之殘餘毛屑10,使玻璃纖維絲1 不產生脆性極具平滑,及其增加玻璃纖維絲1 之強潤性;(c) 編製成股3 :以三條玻璃纖維絲1 編製為一股30;(d) 編織成布4 :將每一股30的玻璃纖維絲1 以經、緯線40、41方式排列,再由編織機織成布42;(e) 浸布5 :上述織成的布42浸入在一加有塑性聚氨酯橡膠、防熱劑與透氣劑之溶液50中,使織成的布42浸漬有一層隔熱防紫外線的保護膜51,而織成的布42縫隙可被填補,達防水效果(水不易通過) ;(f) 烘乾6 :將表面浸潤一層隔熱防紫外線的保護膜51,施行半小時的烘乾時間使之乾燥,經烘乾後的布42即為成品60;(g) 加工處理7 :將浸潤有保護膜51及經烘乾6 後的成品60,在表面上作加工處理( 如染色、裁切縫合等) ,製成一具高性能玻璃纖維布,並為一可阻隔強烈陽光及紫外線、防火、隔熱、防水、保暖與絕緣等功能的玻璃纖維布之製造方法(參證據3 說明書第8 至9 頁)。(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4(本院卷第135至152頁): ⑴為93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87122號「防火氈之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4 係一種防火氈之製造方法,係以合成纖維、天然纖維或其混紡物之不織布做為載體或介質,含浸或噴塗膨脹型防火材料,使此不織布載體或介質由內到外充滿膨脹型防火材料,再予乾燥,製成具有彈性與柔軟度、隔音、隔熱、防火效果的防火氈,可做為如披覆般之披蓋物的用途,亦可做為隔間牆之填充材料或防火材料的防火氈者,且較一般防火材料容易裁切、施工(參證據4 摘要)。證據4 第三圖為其較佳實施例之製造流程:(1) 選定不織布載體或介質:如自然纖維、人造纖維、或自然纖維與人造纖維混紡之纖維;(2) 調配膨脹型防火材料:該材料由20%~40% 之無機酸、20%~55% 之碳水化合物、20%~50% 之發泡膨脹劑、3%~10%之膠合劑及低於1%之輔助劑所調配而成,且令不織布與膨脹型防火材料重重比為1:1~1:10;(3) 含浸並擠壓:將不織布載體或介質浸入膨脹型防火材料中,並予以擠壓,使不織布載體或介質飽和吸收防火材料;(4) 擠出多餘防火材料:將飽和吸附防火材料的不織布載體或介質通過滾輪滾壓機以擠壓出多餘之防火材料;(5) 噴塗美耐明樹脂:於擠壓出多餘防火材料的不織布載體或介質的表面以噴漆槍噴塗美耐明樹脂;(6) 烘烤:將表面噴塗有美耐明樹脂的不織布載體或介質置入烘箱中以80~140℃之熱風烘烤,以將之烘乾呈恆重狀態;(7) 成品(參證據4 說明書第12至13頁)。(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5(本院卷第153至165頁): ⑴為96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74089 號「纖維、纖維集合體、纖維集合體成形物」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5 係提供成形性、賦形性、以及耐熱性優良的纖維,和包含該纖維的纖維集合體,以及成形加工該纖維而得的纖維集合體成形物。其是藉由將結晶性熱塑性樹脂和非結晶性熱塑性樹脂組成之聚合物融合物熔融紡絲,並使用製得之纖維、製造纖網、編織物、薄片等的纖維集合體,再藉由按規定形狀成形加工該纖維集合體,製得使用於汽車內裝材料、天花板材料之纖維集合體成形物(參證據5 摘要)。證據5 揭露「本發明之纖維集合體,係使用上述本發明之聚合物融合物組成之纖維(1) 所製造的編織物、纖網、不織布、毛氈、毯狀不織布以及其積層物(編網積層物) 等。對於本發明之纖維集合體,可使用由只有一種的集合物融合物組成之纖維,亦可使用二種以上的聚合物融合物組成之纖維。並且,亦可同上述的聚合物融合物之纖維(1) ,例如:聚酯纖維……玻璃纖維……石棉纖維等的無機纖維、或將使用該等纖維的纖維製品之碎層以鬆解機鬆解後,使用所得再生纖維之一種或二種以上的混合纖維集合體。對於本發明之纖維集合體係不織布或毛氈之時,通常以梳棉、或於基材上散布纖維成毯狀之後,結著或纏合纖維。該纖網或毯狀不織布也可層積數層同種或不同種之物。此時,纖維藉由合成樹脂黏結劑結著、或藉由加熱熔融結著、或藉由針軋法(needle punching) 纏合」(參證據5 說明書第14至15頁)。證據5 揭露「使用長度為50mm的上述纖維(1) ,並藉由針軋法製得單位面積重量為100g/ ㎡的不織布薄片。再於上述不織布,用滾筒以達至該不織布薄片的單位尺寸20% 的程度含浸50 %固態成分之熱固化性酚醛樹脂型酚- 甲醛初期縮合物水溶液,再用乾燥機以130 ℃的溫度乾燥5 分鐘後,用熱壓壓製機以200 ℃的溫度30秒間使成形、從而製得厚度為50mm的成形物(A) 」(參證據5 說明書第19至20頁)。 ㈤證據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矽耐板製造方法,包含10個製造步驟略為:原料、開棉、梳棉、積棉輸送、軋針、捲取、上膠、壓縮成形、裁剪及成品包裝。其所界定之技術手段係將玻璃纖維作為原料,經開棉、梳棉、積棉輸送及軋針等一般製造不織布之步驟形成棉氈後,再含浸包含酚醛樹脂之膠液中,予以加熱壓縮成形為板狀物後,作一般性之裁切及包裝等加工處理。 ⒉證據3 揭露一種高性能玻璃纖維布之製造方法,其係以直徑600 丹尼玻璃纖維絲作為原料,且表面作加溫上膠處理,以除去該玻璃纖維絲之殘餘毛屑,並以三條玻璃纖維絲編製為一股,將每股以經緯線排列並由編織機編織成布,此編織的布浸潤一層加有塑性聚氨酯橡膠(TPU )、防熱劑與透氣劑之溶液中,使編織的布浸漬有一層隔熱防紫外線的保護膜,經過烘乾使之乾燥為一玻璃纖維布,經染色、裁切縫合製成一具高性能且可阻隔紫外線、隔熱、防火、防水與絕緣等功能的衣物(參證據3 摘要)。故證據3 揭露之技術手段係將玻璃纖維絲編織成布後,含浸包含防熱劑之樹脂類膠液中,予以烘乾成形後作裁切等加工處理,並應用於隔熱或防火之衣物,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原料、上膠、壓縮成形及裁剪等4 個步驟。 ⒊證據4 揭露一種防火氈之製造方法,其係以合成纖維、天然纖維或其混紡物之不織布做為載體或介質,含浸或噴塗膨脹型防火材料,使此不織布載體或介質由內到外充滿膨脹型防火材料,再予乾燥,製成具有彈性與柔軟度、隔音、隔熱、防火效果的防火氈,可做為如披覆般之披蓋物的用途,亦可做為隔間牆之填充材料或防火材料的防火氈(參證據4 摘要)。故證據4 揭露之技術手段係將合成纖維製成之不織布,含浸包含防火材料之樹脂類膠液中,予以烘乾成形,並應用於防火建材或衣物,且由於證據4 揭露之合成纖維,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知係包含玻璃纖維,故證據4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原料、上膠及壓縮成形等3 個步驟。 ⒋證據5 揭露一種製造方法以提供成形性、賦形性及耐熱性優良的纖維、包含該纖維的纖維集合體以及成形加工該纖維而得的纖維集合體成形物,可使用於汽車內裝材料及天花板材料(參證據5 摘要),且揭露可使用玻璃纖維作為原料,當纖維集合體係不織布或毛氈時,通常以梳棉或於基材上散布纖維成毯狀之後,結著或纏合纖維,而該纖網或毯狀不織布也可層積數層同種或不同種之物,藉由合成樹脂黏結劑結著、藉由加熱熔融結著或藉由針軋法纏合(參證據5 說明書第14至15頁)。又證據5 之實施例1 明確揭露將製造之合成纖維,藉由針軋法製造出不織布薄片後,再將不織布薄片含浸熱固化性酚醛樹脂型水溶液,再予乾燥及熱壓成形。故證據5 揭露之技術手段係可將玻璃纖維以梳棉及針軋法製成不織布後,含浸酚醛樹脂型之樹脂類膠液中,予以烘乾及熱壓成形,並可應用於隔熱或防火材料,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原料、梳棉、軋針、上膠及壓縮成形等5 個步驟。⒌如上述之技術對應,證據3 、4 及5 並未明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開棉、積棉輸送、捲取及成品包裝等4 個步驟,惟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紡織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可知,一般針軋不織布之製造流程,即纖維經過開棉及梳棉等步驟後,纖維會呈現亂纖性,再經由疊層形成蓬鬆之纖維網,利用帶有刺勾的軋針對纖維網進行反覆的穿刺,使垂直狀纖維與原本的水平纖維互相纏結,而提升纖維網結構之強度,如此製成之不織布則具有一定強度、密度及彈性等;且織物依其製成方式可分為梭織物、針織物及非織物等三種,其中「非織物」又名「不織布」,係非經一般紗線織造程序所製成的材料,其係利用各種物理或化學方法將纖維固定結合成布片棉網狀之材料,而針軋法即為製成不織布之一種常見技術手段。如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6年10月26日)之附件1 中國大陸公開號CN0000000A號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公開日為93年7 月28日)及附件2 我國第I261636 號發明專利說明書(本院卷第112 至123 頁。公告日為95年9 月11日),其中附件1 之權利要求書第1 項及附件2 之說明書第6 頁的「先前技術」欄位第2 段皆已清楚說明一般製作不織布之技術手段可分為開綿、梳綿、疊棉及軋針等流程,因不織布纖維通常係團狀,須經開棉步驟將不織布纖維分解成鬆散狀,再經梳棉步驟將不織布纖維梳展成薄片狀,繼續反覆相疊不織布纖維成所需厚度,復利由針軋法將相疊之不織布纖維進行穿刺動作,使不織布纖維相互連結成形。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明確認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原料、開棉、梳棉、積棉輸送及軋針等5 個步驟的針軋不織布製造流程,確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附件1 權利要求書第1 項使用之不織布纖維即玻璃纖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原料玻璃纖維絲實質相同。再者,證據4 已明示可使用合成纖維製成之不織布,而證據5 亦明示針軋不織布之製造流程如梳棉及針軋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證據4 及證據5 係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開棉及積棉輸送等步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捲取及成品包裝等步驟,為一般紡織相關技術領域慣用之技術手段,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未顯示該等步驟對照先前技術具有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足以支持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輔助性證明資料,故該等界定之步驟未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產生貢獻,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產生功效上之增進。因此,由於證據3 、4 及5 均屬纖維、紡織等相關技術領域,而使用之原料均揭露包含玻璃纖維,且均揭露纖維、編織物或非織物等應用於隔熱或防火材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尋求解決隔熱或防火材料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證據3 、4 及5 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⒍原告雖主張證據3 、4 及5 各別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均不相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結合之教示、建議或動機云云。惟按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得組合各舉發證據加以判斷,惟應考量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有無關於組合之教示、建議或誘導等,綜合判斷其組合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否易於思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參照)。證據3 、4 及5 之技術問題及技術手段,為其等當初各自欲解決所面臨之技術問題而採用各自的技術手段,其等所面臨之問題固然未必相同或與系爭專利相同,自不得因此遽謂欠缺結合之動機或教示。由於證據3、4及5 之相關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其等亦均應用纖維於隔熱或防火材料,故欲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時,其等之結合客觀而言係屬明顯,已於前述。至於證據3 、4 及5 揭露之技術手段,均係將合成纖維之織物或非織物,經含浸於樹脂類膠液後,予以烘乾及熱壓成形,並均應用於隔熱或防火材料,究其等各自揭露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比較均相同或相近,核無原告所稱均與系爭專利無關之情事。 ⒎至原告於訴願時雖強調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積棉輸送」之技術特徵,並提出附件一之樣品為證,主張系爭專利之矽耐板成品較證據3 、4 及5 之成品更具抗壓性,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訴願卷第26至28頁)云云。惟如前所述,「積棉輸送」係一般製作不織布之技術手段的流程之一,即將不織布纖維反覆相疊成所需厚度,以利於進行後續之軋針步驟,而證據4 及5 均已揭露使用不織布作為防火材料,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積棉輸送」之技術特徵。又原告所謂之抗壓性功效,係將經熱壓成形之板材與未經熱壓之纖維氈進行比較,其抗壓性自是顯而易見,惟證據5 已揭露將軋針後之不織布纖維氈用熱壓壓製機以200 ℃的溫度30秒間使成形,從而製得厚度為50 mm 的成形物(參證據5 說明書第19至20頁),故證據5 已揭露最終之成形物為具抗壓能力之板材,原告主張證據5 僅揭露纖維或不織布之成品等實不足採。 ⒏原告復於訴願時以附件二之產品目錄及附件三之產品試驗報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矽耐板成品具有防火、耐燃、不含石棉及不含甲醛等之功效,並克服先前技術藉由甲醛上膠之技術偏見(訴願卷第28至29頁)云云。惟綜觀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記載「不含石棉」及「不含甲醛」之功效,故無從由原告所提附件二之產品目錄確認該等功效係由系爭專利所請之矽耐板製造方法所致。又原告主張FSI 為0 之防火效果及CNS 14705 之一級耐燃標準,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故無從由原告所據附件三之產品試驗報告確認該等功效係由系爭專利所請之矽耐板製造方法所致。此外,證據5 揭露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所請之矽耐板製造方法,自玻璃纖維原料、製造不織布纖維氈、上膠步驟至最終經熱壓之板材成品,二者技術相當接近,難認系爭專利所請之矽耐板製造方法較證據5 具更佳的防火及耐燃功效。又系爭專利所請之矽耐板製造方法係使用酚醛樹脂上膠,而證據5 揭露之技術手段亦係使用酚醛樹脂上膠,且證據5 明示該酚醛樹脂係熱固化性酚醛樹脂型酚- 甲醛初期縮合物水溶液,所謂酚醛樹脂係指酚與醛經縮合聚合而生成的合成樹脂,常用的酚是苯酚,醛則是甲醛,因而依系爭專利所請之矽耐板製造方法的上膠步驟,上膠後難以避免會殘留酚醛樹脂膠水中未完全反應之甲醛,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克服技術偏見云云,要無可取。 ⒐原告雖主張法院僅能以參加人所提之證據為評斷,不應依職權檢索引證案,反對將前揭附件1 、2 作為判斷之佐證云云(本院卷第129 頁),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19 、1419號,100 年度判字第299 號,103 年度判字第418 、557 號判決參照)。而進步性之判斷,係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則屬能輕易完成之發明,是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之先前技術,並非僅限於舉發人所提之引證文件。原告自舉發階段、訴願階段及本院審理時迭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原料、開棉、梳棉、積棉輸送及軋針等5 個步驟未為證據3 、4 及5 所揭露,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並據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云云,以上有關專業技術之事實,攸關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紡織技術領域之專業知識之角度,在同一舉發證據(證據3 、4 及5 )之範圍內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查明前揭5 步驟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否以通常知識及證據3 、4 及5 等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能預期申請專利之發明。就此本院已命被告具體說明(本院卷第74至75、89頁),嗣由本院依職權調查附件1 、2 ,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8 條規定,就此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06 至124 、128 至129 頁),以得到確切之心證。故本院並非如原告所稱「事後檢索新的引證案」,且原告主張本院僅得以舉發人所提之證據評斷云云,誠屬誤解。 ⒑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處理纖維或織物等應用於隔熱或防火材料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證據3 、4 及5 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㈥證據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僅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烘乾時間是依棉氈的厚度、密度而施行設定,證據3 、4 及5 均已揭露明確之乾燥時間(參證據3 說明書第8 至9 頁;證據4 說明書第12至13頁;及證據5 說明書第19至20頁),證據5 甚至已揭露當以特定溫度乾燥5 分鐘後,可製得厚度為50 mm 的成形物(參證據5 說明書第19至20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實已記載更為下位及明確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4 及5 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 ㈦證據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證據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壓縮成形的施行時間是依成品的密度、厚度設定,證據5 已明確揭露當以200 ℃的溫度實施30秒,而可成形製得厚度為50 mm 的成形物(參證據5 說明書第19至20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實已記載更為下位及明確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4 及5 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發明。 ㈧證據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請求項1 相比較,差異僅在於界定「噴上含有5%~10% 酚醛樹脂的膠水」,證據5 雖未明示酚醛樹脂之成分比例,惟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未顯示系爭專利界定酚醛樹脂之成分比例範圍對照先前技術具有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足以支持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輔助性證明資料,故系爭專利界定酚醛樹脂之成分比例範圍未使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產生貢獻,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產生功效上之增進,一般紡織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上膠、熱壓成形之問題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可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發明。 ㈨證據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僅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 之烘乾時間是依棉氈的厚度、密度而施行設定,證據3 、4 及5 均已揭露明確之乾燥時間(參證據3 說明書第8 至9 頁;證據4 說明書第12至13頁;及證據5 說明書第19至20頁),證據5 甚至已揭露當以特定溫度乾燥5 分鐘後,可製得厚度為50mm的成形物(參證據5 說明書第19至20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相較實已記載更為下位及明確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4 及5 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發明。 ㈩證據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僅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 之壓縮成形的施行時間是依成品的密度、厚度設定,經查證據5 已明確揭露當以200 ℃的溫度實施30秒,而可成形製得厚度為50 mm 的成形物(參證據5 說明書第19至20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較實已記載更為下位及明確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4 及5 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 六、綜上所述,證據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