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民國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饒振奇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陳薇亦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盧美慈律師 輔 佐 人 陳怡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0816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散熱風扇之轉子組薄形強化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經被告編為第99222756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0 年3 月18日核准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3046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陳薇亦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3 年2 月21日以(103 )智專三(二)04024 字第103202337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0816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證據1、2或證據1、2、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是在於:⑴如何兼顧並突破薄形化與結構強度、運作平穩性之課題與瓶頸?⑵如何降低習知扇葉轉子組通常存在之重心過高的問題?此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先前技術」及第4、5頁「新型內容」中之記載即可得知。 2、證據1之輪轂殼座41及軸管42係一體成型,然其輪轂殼座41於選用塑膠材質時(證據1輪轂殼座41實際上應該即為塑膠材質),為了顧及其「結構強度及運作平穩性」,就必須犧牲其「薄形化」之課題要求,其整體厚度,尤其是輪轂殼座41頂壁厚度,就絕對不可能可以落在「介於0.2mm 至0.5mm 之間的薄化型態」;又若證據1 輪轂殼座41真的是施用以塑膠材質、且頂壁厚度「介於0.2mm 至0.5mm 之間的薄化型態」的話,勢必難以承受扇葉運轉時震動壓力而有變形之虞。再者,由證據2 之圖2 、圖3 、圖5 、圖6 可知,該輪轂410 並無頂壁設計,則於面對「薄形化」之課題要求時,證據2 顯然無法提供藉由「輪轂410 頂壁薄形化」之技術來達到讓轉子單元4 (甚至是散熱風扇2 )整體趨於薄形化之目標。因此,由於證據1 輪轂殼座41為塑膠材質,及證據2 輪轂410 並無頂壁設計之故,是證據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3、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金屬輪轂31頂壁311 厚度為介於0.2mm 至0.5mm 之間的薄化型態」,及「一金屬輪轂31,為金屬材質構成」、「金屬筒套32」等金屬材質,以可達成讓轉子組30(甚至是散熱風扇A )整體可以同時具備「薄形化與結構強度、運作平穩性」之功效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2 、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 、2 或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金屬筒套具有較為寬闊之環狀結合面積,故金屬輪轂之頂壁厚度能夠設為介於0.2mm 至0.5mm 之間的薄化形態,即可穩固支撐定位該金屬筒套;又將金屬輪轂及金屬筒套予以分離設置再結合固定之方式甚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技術特徵特別選擇鉚合形態,且再佐以讓「金屬輪轂31頂壁311 厚度為介於0.2mm 至0.5mm 之間的薄化形態」,如此方可達成轉子組(甚至是散熱風扇)整體,可以同時具備「薄形化與結構強度、運作平穩性」之功效。因此之故,證據1 、2 或證據1 、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 、2 或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1之輪轂殼座41及軸管42係一體成型,是證據1之軸管42顯係附屬於輪轂殼座41內部之一部分,並非獨立存在之零組件,該軸管42自無所謂的「頂端」可言,是證據1 之軸管42顯然並無「頂端為封閉面狀態」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2 或證據1 、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 、2 或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2 之輪轂410 係包括在扇輪41之多數組件中之一組件,則訴願決定理由謂「證據2 之輪轂410 係由扇輪41向下延伸設置」云云,該輪轂410 究竟是由扇輪41多數組件中之哪一組件向下延伸設置而得,訴願決定理由顯有不明違誤之處。又訴願決定理由用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比較者,係證據2 之輪轂410 及環框412 該二組件,惟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內容並未讀入或界定「環框」該一組件,則訴願決定理由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無之「環框」組件技術特徵,以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用以界定之金屬筒套32及金屬輪轂31之周壁312 相比較,訴願決定理由之比較基準即有違誤,所得之結論自屬有誤而不可採。因此之故,證據1 、2 或證據1 、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雖稱證據1 、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輪轂31為金屬材質構成;筒套32為金屬材質構成,且金屬筒套32之頂端321 具有結合部322 藉以與金屬輪轂31之頂壁311 相結合固定;金屬輪轂31頂壁厚度為介於0.2mm 至0.5mm 之間的薄化型態等技術特徵云云,惟系爭專利為了提高物品之強度、減少厚度而採用金屬材質取代塑膠材質,僅係一般知識及習知技術之運用。又系爭專利將金屬輪轂31及金屬筒套32係分離設置再組合,與證據1 之輪轂殼座41及軸管42係一體成型雖有不同,惟一體成型或分離構件再組合,係為業界常用之習知技術,且查系爭專利與證據1 的結構均可達成裝設軸承4 及軸心之功能。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1 、2 所揭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合理地將證據1 、2 加以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及達成系爭專利之效果,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又稱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以及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舉發審定理由已詳細說明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2 或證據1 、2 、3 之組合間的差異,仍不具有進步性: 原告雖宣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輪轂(31)、金屬筒套(32)等構件為金屬材質,且金屬輪轂(31)之頂壁(311) 厚度為0.2mm 至0.5mm 等技術特徵皆不見於證據1 、2 或3 中,而系爭專利上述技術特徵又可達到薄形化與結構強度、運作平穩性等功效云云,然風扇以金屬材質製成早為本領域的通常知識,而系爭專利進一步將輪轂(31)之頂壁(311) 厚度介定為0.2mm 至0.5mm ,達到其(32)所強調的「薄形化與結構強度、運作平穩性」等功效,也僅是已知材料(即金屬)的簡單置換所達到的「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1 、2 或證據1 、2 、3 之組合相較,仍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將金屬輪轂(31)及金屬筒套(32)以鉚合型態結合之技術手段,實屬於本領域的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1 、2 或證據1 、2 、3 之組合相較,仍不具有進步性: 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金屬筒套(32)之頂端(321) 係設為一封閉面型態,亦即由證據1 之圖3 可知,證據1 之輪轂殼座(41)頂壁亦設為一封閉面型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1 、2 或證據1 、2 、3 之組合相較,仍不具有進步性: 由證據2 之圖3 可知,證據2 之輪轂(410) 之向下凸伸長度係超過扇輪(41)之環框(412) 底端高度位置,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金屬筒套(32)之向下凸伸長度係超過該金屬輪轂(31)之周壁(312) 底端高度位置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亦不具進步性。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厥為:證據1 、2 或證據1 、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11月24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 年3 月18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新型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19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 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合先敘明。又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為一種散熱風扇之轉子組薄形強化結構,該散熱風扇係包括基座板、定子組、轉子組及反置式軸心;該反置式軸心係立設於基座板或定子組中央呈向上垂直凸伸狀態;本創作之特點主要在於該轉子組包括:一金屬輪轂,包括頂壁及周壁,該周壁內部環設有一磁性環;多數扇葉,間隔環設於周壁外部;一金屬筒套,結合固定於金屬輪轂之頂壁中央呈向下垂直凸伸狀態,該金屬筒套頂端具結合部以與金屬輪轂頂壁結合固定,金屬筒套內部形成有容置部以供軸承構件組設定位,該軸承構件則藉以供反置式軸心樞插配合;且該金屬輪轂頂壁厚度為介於0.2mm 至0.5mm 之間的薄化型態;藉此設計,俾可透過該金屬筒套與金屬輪轂之整合設計,讓散熱風扇之轉子組達到薄形化又兼具高精度、高強度、重心更穩固之實用進步性(見本院卷第20頁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⑴第1 項:一種散熱風扇之轉子組薄形強化結構,該散熱風扇係包括一基座板、一定子組、一轉子組及一反置式軸心所構成;該定子組係組設於基座板上,包括矽鋼片、線圈以及塑膠絕緣框座所構成,該反置式軸心係立設於該基座板或定子組中央呈向上垂直凸伸狀態;該轉子組係包括:一金屬輪轂,為金屬材質構成,包括一頂壁以及一周壁,其中該周壁內部則環設有一磁性環;多數扇葉,係間隔環設於該金屬輪轂之周壁外部,所述扇葉可為金屬或塑膠材質所構成者;一金屬筒套,結合固定於該金屬輪轂之頂壁中央呈向下垂直凸伸狀態,該金屬筒套之頂端具有結合部藉以與該金屬輪轂之頂壁相結合固定,該金屬筒套之內部則形成有一容置部以供一軸承構件組設定位,該軸承構件則藉以供該反置式軸心樞插配合;且其中,該金屬輪轂頂壁厚度為介於0.2mm 至0.5mm 之間的薄化型態者。 ⑵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之轉子組薄形強化結構,其中該金屬筒套之頂端所設結合部係為一鉚合型態,以使該金屬輪轂之頂壁設有一穿設孔,以供該金屬筒套頂端所設鉚合型態之結合部插組鉚合達成結合固定狀態。 ⑶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之轉子組薄形強化結構,其中該金屬筒套之頂端係設為一封閉面型態。 ⑷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之轉子組薄形強化結構,其中該金屬筒套之向下凸伸長度係超過該金屬輪轂之周壁底端高度位置。 (三)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1、證據1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⑴證據1 為西元2005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4562 號「 散熱風扇」專利案(申請號093214910),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1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 技術。 ⑵證據1 為一種散熱風扇,包含一殼座單元、一定子單元、 一能與定子單元產生通電激磁效應而驅轉的轉子單元,及 一油膜層件。該殼座單元具有一殼座、一底端固設於殼座 底面的支撐軸,及一環繞支撐軸的軸套。該轉子單元具有 一受支撐軸頂端頂撐的輪轂殼座、一突伸入軸套中的軸管 ,及一固定於軸管中且樞套於支撐軸上的軸承。輪轂殼座 、軸管、殼座與軸套配合界定出一供支撐軸與軸承容置的 迴油空間。該油膜層件塗佈於軸套與軸管間。用以讓迴油 空間維持保油狀態且隔絕外界灰塵進入,整體運轉順暢度 高,排風量大而散熱成效佳,且使用壽命長。其主要示意 圖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2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 ⑴證據2 為2009年12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949076 號「散熱風扇」專利案(申請號097119366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1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2 為一種散熱風扇,包含一定子單元、一轉子單元,及一驅動單元,該定子單元包括一底座,及一自該底座向上延伸的固定軸,該轉子單元包括一具有多數片第一扇葉之扇輪、一設置於該扇輪上的磁鐵環,及一貼置於該磁鐵環頂、底面的第一、二矽鋼片,該驅動單元包括一位於該第一、二矽鋼片之間的電路板、設於該電路板上的一第一、二線圈組,藉由將該第一、二線圈組通電激磁,而驅動該扇輪旋轉,俾使內部通電激磁之構件得以精簡,並使該第一、二矽鋼片及磁鐵環所佔用之空間亦能有效縮減,大幅薄化該散熱風扇之整體厚度體積。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3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⑴證據3 為2010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330694 號「單定子外極式散熱風扇」專利案(申請號096129983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1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3 為一種單定子外極式散熱風扇,包含一殼座、一扇輪單元,及一定子,該殼座具有相接合並界定出一容置空間的一本體與一外框,該本體中央形成有一樞接件。該扇輪單元是可轉動地設於該樞接件上,並具有一永久磁鐵環,該定子是設置於該本體上且位於該扇輪單元之外側,並具有複數相堆疊之矽鋼片、一包覆該等矽鋼片之絕緣層,及一纏繞在該絕緣層上通電後即可啟動該扇輪單元進行旋轉的感應線圈。由於絕緣層是在該等矽鋼片堆疊成型後直接射出包覆在該等矽鋼片之表面,令該絕緣層不需被預先製造後再與該等矽鋼片進行組裝,進而簡化該定子之組裝程序。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四)證據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揭示一種散熱風扇,其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10行記載「散熱風扇之該較佳實施例,是包含一殼座單元2 、一容置於該殼座單元2 中的定子單元3 、一可轉動地容置於該殼座單元2 中且罩覆於該定子單元3 外緣的轉子單元4 」(配合圖式第3 圖,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證據1 散熱風扇的殼座單元、定子單元、轉子單元與支撐軸22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基座板、定子組、轉子組與反置式軸心等構件,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散熱風扇係包括一基座板、一定子組、一轉子組及一反置式軸心所構成;」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12至13行記載「殼座單元2 具有一殼座21、一底端固設於該殼座21底面中央上的支撐軸22」(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反置式軸心係立設於該基座板或定子組中央呈向上垂直凸伸狀態」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17至18行記載「定子單元3 具有一套設於該殼座單元2 之軸套23上的線圈組31」(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該定子組係組設於基座板上,包括線圈」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18至24行記載「該轉子單元4 具有一受該支撐軸22頂端頂抵支撐且下端呈開放狀的輪轂殼座41、一自該輪轂殼座41內頂面中央向下突伸入該定子單元3 之軸套23中之管狀的軸管42、一固定於該軸管42中且樞套於該支撐軸22上的軸承43、多數設置於該輪轂殼座41外環面上的扇葉片44、一設置於該輪轂殼座41內環面上且環繞對應於該定子單元3 之線圈組31的磁鐵環件45」(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證據1 輪轂殼座、磁鐵環件、扇葉片、軸管、軸承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輪轂、磁性環、扇葉、筒套、軸承等構件;且證據1 輪轂殼座內環面上設磁鐵環件、外環面上設扇葉片,及軸承固定於軸管中且樞套支撐軸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輪轂周壁內部環設磁性環、周壁外部間隔環設多數扇葉,及金屬筒套內部形成一容置部以供軸承構件組設定位,藉以供反置式軸心樞插配合之技術特徵。 2、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大部分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所揭露,差異僅在於證據1 定子單元僅揭露線圈組,而不同於系爭專利定子組包括矽鋼片、線圈以及塑膠絕緣框座等構件;且證據1 未揭露輪轂殼座與軸管的材質,與系爭專利明確記載輪轂與筒套為金屬製有所不同;以及證據1 軸管42與輪轂座41為一體成型方式形成,與系爭專利金屬筒套藉由頂端結合部與輪轂頂壁相結合固定的態樣亦略有不同。然查: ⑴關於定子組之技術內容,證據2 於說明書【先前技術】及圖式第1 圖已揭露定子組包含矽鋼片、線圈以及塑膠絕緣框座之技術,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定子組係組設於基座板上,包括矽鋼片、線圈以及塑膠絕緣框座所構成」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 ⑵關於輪轂與筒套的材質之技術內容,查新型專利係在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輪轂與筒套的材質係屬非結構特徵,其差異並不會改變或影響散熱風扇的整體結構特徵,因此可認該材質的差異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 ⑶關於輪轂與筒套結合固定之技術內容,查證據1 軸管與輪轂殼座雖為一體成型方式結合,與系爭專利金屬筒套藉由頂端結合部與輪轂頂壁相結合固定的態樣略有不同,惟此僅係單純固定手段的簡單變化,且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承上所述,證據1 、2 之組合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惟其差異部分(輪轂與筒套之材質與固定方式)均屬習知技術的簡單變化,又證據1 、2 皆為散熱風扇的相關技術領域,且同為具有反置式軸心技術的散熱風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酌證據1 所揭露技術以組合證據2 定子組的技術特徵而簡單變化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在於如何兼顧並突破薄形化與結構強度、運作平穩性之課題與瓶頸及如何降低習知扇葉轉子組通常存在之重心過高的問題,然查:⑴按新型請求項進步性之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是否會改變或應響結構特徵而定;若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定不具進步性;若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材質乃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而此非結構特徵之改變,僅對風扇的支撐強度造成影響,不會對風扇整體結構產生影響,易言之,系爭專利非結構特徵(即材質)並不會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即風扇整體結構),揆諸上開說明,應將該非結構特徵(即材質)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中略謂,為考量支撐強度與垂直度,塑膠材質的輪轂頂壁必須具備有較大的厚度(約1mm 以上)方可符合要求,但如此對於風扇薄形化便會造成侷限與阻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此並不表示塑膠材質的輪轂頂壁無法製成薄形化(如系爭專利的0.2mm 至0.5mm 厚薄),亦即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塑膠材質製成與系爭專利同樣薄形化的輪轂並無困難,惟於實際應用時便會體悟到以塑膠材質製成薄形化的輪轂會有強度不足的問題產生,此時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改善強度的問題,自然會以強度較塑膠材質為佳的金屬材質予以替換,製成同樣型態薄形化的風扇輪轂,而達到薄型化且符合強度要求的目的,是系爭專利該項技術特徵實為習知技術的簡單變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⑵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最後一段略謂,利用金屬筒套較塑膠筒套質重之特性,令轉子組之重心能夠進一步下降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單就筒套而言,以金屬材質製成與以塑膠材質製成相較,轉子組的重心確實具有下降的功效,惟系爭專利輪轂同時亦替換成金屬,此時金屬輪轂重量相對較塑膠輪轂變重,重心即會往上提升,因此金屬輪轂與金屬筒套所形成的轉子組整體是否相較於塑膠轉子組具有重心下降的功效恐有待商榷,原告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五)證據1 、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3 為一種單定子外極式散熱風扇,與證據1 、2 皆屬於散熱風扇之相同技術領域,證據3 當有與證據1 、2 組合之合理動機。又證據1 、2 之組合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2 、3 之組合當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金屬筒套之頂端所設結合部係為一鉚合型態,以使該金屬輪轂之頂壁設有一穿設孔,以供該金屬筒套頂端所設鉚合型態之結合部插組鉚合達成結合固定狀態。」 2、證據1 、2 或證據3 雖均未揭露系爭專利金屬筒套與金屬輪轂以鉚合方式結合固定之技術特徵,惟查筒套與輪轂以鉚合方式結合固定或為一體成型方式形成,其乃屬非結構特徵之技術應用,該差異並不會改變或影響散熱風扇的整體結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得認定該成形方法的差異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參酌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所揭露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故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謂:由於該金屬筒套具有較為寬闊之環狀結合面積,故金屬輪轂之頂壁厚度能夠設為介於0.2mm 至0.5mm 之間的薄化形態,即可穩固支撐定位該金屬筒套;又將金屬輪轂及金屬筒套予以分離設置再結合固定之方式甚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技術特徵特別選擇鉚合形態,且再佐以讓「金屬輪轂31頂壁311 厚度為介於0.2mm 至0.5mm 之間的薄化形態」,如此方可達成轉子組(甚至是散熱風扇)整體,可以同時具備「薄形化與結構強度、運作平穩性」之功效云云。然查: ⑴證據1 亦揭露軸管42具有寬闊之環狀結合面積,且原告所述由於金屬筒套具有寬闊之環狀結合面積,故金屬輪轂之頂壁厚度能夠形成薄化形態云云,惟此內容係輪轂頂壁薄化的主要因素之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鉚合」並無直接功效上的關連,其所述並不足採。 ⑵再者,參照系爭專利第4 圖,金屬筒套與金屬輪轂鉚合後仍會造成輪轂與筒套接合處局部厚度的增加,此與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先前技術】第3 頁最後4 行所載「必須局部增加該輪轂頂壁供金屬軸心結合部位之厚度」(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二致。是以,「鉚合形態」不僅只是固定手段的簡單變化,且並未完全改善局部厚度增加的問題,原告上開所述亦無足取。 (七)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金屬筒套之頂端係設為一封閉面型態。」 2、查證據1 軸管與輪轂座以一體成型方式結合,如圖3 所示,即已揭露軸管頂端為一封閉面型態,是以,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謂:證據1 之軸管42,顯係附屬於輪轂殼座41內部之一部分,並非單獨存在之零組,自無所謂的「頂端」可言云云。查系爭專利關於「金屬筒套頂端係設為一封閉面型態」之技術特徵,並未具體指明其目的、功效為何,應可視為僅係單純的簡單變化,且頂端封閉應係避免其他雜物落入筒套容置部內,而證據1 軸管與輪轂殼座雖係一體成型之結構,然其確已具有頂端封閉之效果,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是故原告所述難謂可採。 (八)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2 或3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金屬筒套之向下凸伸長度係超過該金屬輪轂之周壁底端高度位置。」 2、查證據1 軸管42與輪轂殼座41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筒套與輪轂,且證據1 軸管插設於軸套23內亦與系爭專利筒套插設於軸座50內之技術相當,證據1 雖未明確揭露軸管42向下凸伸長度是否超過輪轂殼座41周壁底端高度,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4至25行中,並未明確記載「該金屬筒套之向下凸伸長度係超過該金屬輪轂之周壁底端高度位置」的作用目的或功效,應認該凸伸長度僅係單純長度的簡單變化,可輕易完成。又查證據2 圖式第3 圖揭露輪轂410 向下凸伸長度超過中空環框412 底端高度之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金屬筒套之向下凸伸長度係超過該金屬輪轂之周壁底端高度位置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 、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或3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謂:訴願決定理由用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比較者,係證據2 之輪轂410 及環框41 2該二組件,惟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內容並未讀入或界定「環框」該一組件,則訴願決定理由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無之「環框」組件技術特徵,以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用以界定之金屬筒套32及金屬輪轂31之周壁312 相比較,則訴願決定理由之比較基準即有違誤云云。然查,系爭專利固無「環框」構件,惟就整體結構而言,證據2 轉子單元4 中供固定軸32穿設的輪轂410 ,其由轉子單元向下凸伸的長度超過轉子單元中空環框412 底端高度,而此與系爭專利散熱風扇的轉子組中供反置式軸心穿設的金屬筒套,其由轉子組向下凸伸的長度超過轉子組金屬輪轂之周壁底端高度的技術係為相同,原告上開所述未就散熱風扇整體技術考量,僅執著於構件部位與名稱的不同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有違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