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原 告 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耀東 上列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所為之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另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50條本文亦有明文。再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以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5 、10款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僅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蓋印「鄭再欽」之章(見本院卷第9 頁、第27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鄭再欽雖具狀提出委任狀,其上蓋用委任人即原告「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耀東」、受任人「鄭再欽」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9頁),惟係記載受任人鄭再欽為「專利代理人」,本件因屬商標行政事件,受任人鄭再欽即使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仍不得為本件商標行政事件訴訟代理人資格,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無同法第49條第2 項所列情形,本件由欠缺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起訴,即欠缺法定要件,且起訴狀亦不合法定程式。綜上,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由原告及其代表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所定之資格,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經原告及代表人簽章之起訴狀正本1 份及繕本,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補正該訴訟代理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所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或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筱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