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原 告 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穗盈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黃華 參 加 人 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以孝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清算人 毛以孝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華倫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10306108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訴外人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朱穗盈(即原告代表人)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以「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標章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印刷品、事務用紙、書籍、簿本、手冊、卡片、信封、信紙、紙餐巾、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月曆、海報、貼紙、紙製廣告牌、塑膠袋、紙製容器、衛生用紙」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審定後,將商標移轉予原告,並更正商標名稱為「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標章圖」,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54745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至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嗣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慧璇及蔡耀明,並經智慧局公告於103 年5 月16日之商標公報。因賴慧璇及蔡耀明表示不願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智慧局爰以參加人與原告為受處分相對人,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5 月23日中臺異字第102003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3 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1030610899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撤銷,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低: 系爭商標與註冊第88134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一)、第1462327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二;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一合稱據以異議商標)之構圖元素均為幾何線條。據以異議商標將上下邊長向左右延伸,三矩形方格以類似方磚層置而成。相較系爭商標,係以幾何線條圈繞出雙掌合十,置於胸前、屈膝下跪之抽象人物側面圖樣,構圖意匠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別。系爭商標之構圖較據以異議商標複雜,識別性高,具有慎終追遠之意象。反之,據以異議商標無實質具象或特殊意義,為單純之幾何線條,識別性低。職是,整體寓予相關消費者之外觀、觀念相異,能輕易區辨兩者之不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可能誤認兩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故兩商標近似程度低。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低之商品或服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印刷品、事務用紙、書籍、簿本、手冊、卡片、信封、信紙、紙餐巾、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月曆、海報、貼紙、紙製廣告牌、塑膠袋、紙製容器、衛生用紙」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5類「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服務、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喪葬用品零售」服務。兩者相較,後者之廣告版面設計、廣告相關服務,包含前者紙製廣告牌之設計或提供。後者之家庭日常用品、文教用品及喪葬用品等零售服務,包含前者印刷品、簿本、餐巾紙、香冥紙、塑膠袋等商品。兩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用途、功能、產製者、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雖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然其類似程度甚低。 (三)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指定使用於「保險經紀人、人壽保險經紀業」服務相較,兩者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等,均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使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難謂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況兩者圖形之設計態樣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無密切關聯性。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識別性,且近似程度低,整體構圖意匠有明顯差異,予人不同之視覺感受,足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原告亦無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自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參加人雖提出保戶登記紀錄資料,主張系爭商標非善意申請註冊,意圖仿襲並企圖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云云。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穗盈前於95年5 月24日經由國華人壽購買旅遊平安險,無從知悉其與參加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或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錠嵂保險代理人公司)有何關聯。況保戶登記紀錄資料,僅為公司製作之私文書,其真實性有待商榷。縱使保戶登記紀錄資料為真正,然據以異議商標二於100 年6 月16日始註冊公告,朱穗盈自無從於95年間即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二之存在。職是,參加人提出之證據,無從推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穗盈曾接觸據以異議商標。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為單純之圖形商標。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有四方形外框及3 個連續幾何線條圖案。兩商標整體圖樣外觀、構圖意匠均相彷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之際施以普通之注意,不易區辨兩者之差異。準此,兩商標近似程度高。(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印刷品、事務用紙、書籍、簿本、手冊、卡片、信封、信紙、紙餐巾、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月曆、海報、貼紙、紙製廣告牌、塑膠袋、紙製容器、衛生用紙」商品,歸屬於「1601事務用紙」、「1602衛生用紙」、「1603貼紙」、「1604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1607書籍、印刷品」、「1608紙製容器」、「1609塑膠袋」及「1625紙製廣告牌」組群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服務、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喪葬用品零售」服務,歸屬於「3501廣告」、「351905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351918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及「351924喪葬用品零售批發」群組服務。兩者雖非類似,組群亦無須相互檢索,惟後者之廣告版面設計與廣告相關服務,經常包含前者紙製廣告牌之設計或提供。後者表彰之家庭日常用品、文教用品及喪葬用品等零售批發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前者餐巾紙、塑膠袋、印刷品、簿本及香冥紙等商品之銷售。職是,兩商標於用途、功能、產製者、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二、系爭商標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一)據以異議商標先於系爭商標使用: 觀諸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自92年起至100 年止之期間,所舉辦之公司年會,其會場布置、廣告看板、使用信封、識別證、手提袋、旗幟、手冊及公仔布偶等宣傳行銷物件,均標有據以異議商標,益徵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於信封、識別證及手冊,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印刷品」等類似商品之事實。 (二)原告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穗盈於95年5 月24日向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承購旅遊平安險,此有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檢送之保戶登記資料可證。朱穗盈為原告之事業經營者與代表人,衡諸一般常情,其應已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且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意圖仿襲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至於原告雖稱上開資料為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並否認其為真正云云。然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於異議階段,引用保戶登記資料作為系爭商標違反本款規定之證據,原告未反駁上開證據適格與否;嗣於訴願參加理由書亦未提及。況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民事事件,對該保險經紀單影本資料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益徵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不爭執朱穗盈向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購買旅遊平安險之事實。準此,據以異議商標二雖於100 年6 月16日始申請註冊,然據以異議商標一前於86年間已註冊,是原告稱其於95年間,無從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暨否認保戶登記資料之真實性云云。委無可採。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為四方形外框,且框內有三矩形方格與幾何線條。據以異議商標之三矩形,代表共生、共養及共榮之企業精神。而系爭商標之三矩形,代表抽象人物側面圖樣。未經商標權人說明,大眾無從理解兩商標之內在涵義,僅會對整體商標圖樣留有概括印象。兩商標圖樣均寓予大眾,係由方形外框、三矩形及幾何線條所組合。職是,兩商標外觀與觀念相仿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異時異地施以普通之注意,並不易區別兩者之差異。職是,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 據以異議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5類與第36類「廣告、廣告服務、廣告製作、廣告代理、文書處理、打字、電腦文字處理、文件影印、文件複印、文件複製。家庭用品零售、喪葬用品零售、宗教用品零售」服務;系爭商標指定於第16類「印刷品、事務用紙、書籍、簿本、手冊、卡片、信封、信紙、紙餐巾、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月曆、海報、貼紙、紙製廣告板、塑膠袋、紙製容器、衛生用紙」商品。準此,兩商標之使用態樣、廣告及推廣商品,構成相同與類似。 (三)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 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早於80年10月29日登記設立,並以「錠嵂」作為商標與事業名稱,並分別於86年、97年及100 年註冊「錠嵂」與據以異議商標。其選用偏澀之特殊文字,非一般常用之名詞,益徵其識別性極強。 (四)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以錠嵂作為公司名稱,並將錠嵂作為主要宣傳之標示,對外廣告。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外觀與排列文字方式,其與參加人對外宣傳時,特意放大強調錠嵂二字相同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錠嵂二字相連結時,有誤認為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之虞,或誤認其二服務來自相同來源或有所關聯。 二、系爭商標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參加人前於80年即以錠嵂作為商標及公司名稱,並致力宣傳,成為著名商標;84年結合據以異議商標一之圖形與「錠嵂」宣傳;99年申請據以異議商標二為第35類之使用。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沿用「錠嵂」作為公司名稱,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圖形,並與「錠嵂」結合使用。觀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穗盈曾向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購買保險,原告與參加人之通訊處均設址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具有地緣關係。準此,益徵原告確屬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錠嵂保險代理人公司進行解散清算: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參加人錠嵂保險代理人公司於104 年1 月13日依法辦理解散,繼而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毛以孝為清算人,因清算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故毛以孝於清算程序中,繼續有代表人身分(見本院卷第247 至250 頁)。參諸錠嵂保險代理人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規定,錠嵂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恆定原則: 按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商標法第52條定有明文。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為當事人恆定之規定,其目的是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倘涉及系爭商標權移轉時,原商標權人所為答辯等異議程序,是否可為商標權受讓人所承受等問題,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並不影響異議程序,此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因商標權移轉後,商標權之存滅最有直接影響關係者,應為商標權之受讓人,故由商標權受讓人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並以後手為當事人。查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異議期間,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賴慧璇與蔡耀明,並經智慧局於商標公報公告。因賴慧璇與蔡耀明表示不願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職是,原告應為本件商標異議訴訟之當事人。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56 至162 頁之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代表人朱穗盈前於101 年3 月16日以「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標章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印刷品、事務用紙、書籍、簿本、手冊、卡片、信封、信紙、紙餐巾、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月曆、海報、貼紙、紙製廣告牌、塑膠袋、紙製容器、衛生用紙」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准審定後,將該商標移轉予原告及更正商標名稱為「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標章圖」,並經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547458號商標。 2.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至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旋原告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賴慧璇與蔡耀明,並經智慧局公告於103 年5 月16日之商標公報。因賴慧璇與蔡耀明表示不願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智慧局爰以參加人及原告為受處分之相對人,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5 月23日中臺異字第102003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嗣於103 年11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899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3.參加人於商標異議階段與訴願階段,均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事由。經智慧局與被告認定無該款之適用,當事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亦未爭執該款事由。職是,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事由,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兩商標商品銷售之場合為何?7.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8.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9.原告是否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即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三、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性: 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即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不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及兩商標之近似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兩者商標整體圖樣成立外觀與觀念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所謂觀念近似者,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因相關消費者於實際消費時,不致於執商標圖樣逐一比對,係憑藉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與地點消費,故審查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斷。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為四方形外框,且框內有三矩形方格與幾何線條。據以異議商標之三矩形,代表共生、共養及共榮之企業精神。參諸系爭商標之三矩形,代表抽象人物側面圖樣。可知未經商標權人說明,社會大眾無從理解兩商標之內在涵義,僅會對整體商標圖樣留有概括印象。因兩商標圖樣均寓予大眾,係由方形外框、三矩形及幾何線條所組合。職是,兩商標外觀與觀念相仿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異時異地施以普通之注意,並不易區別兩者之差異,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2.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判斷商標近似之標準: 按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者商標是否近似,並不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421 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以幾何線條圈繞出雙掌合十,置於胸前、屈膝下跪之抽象人物側面圖樣,代表慎終追遠云云。然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與主觀意圖,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不應作為商標近似性之判斷標準。職是,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兩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商品與服務: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所謂服務是否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以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1.兩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印刷品、事務用紙、書籍、簿本、手冊、卡片、信封、信紙、紙餐巾、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月曆、海報、貼紙、紙製廣告牌、塑膠袋、紙製容器、衛生用紙」商品。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二指定使用「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服務、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喪葬用品零售」服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 2.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共同或關聯處: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歸屬於「1601事務用紙」、「1602衛生用紙」、「1603貼紙」及「1604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1607書籍、印刷品」、「1608紙製容器」、「1609塑膠袋」及「1625紙製廣告牌」等組群商品。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二指定使用之服務,歸屬於「3501廣告」、「351905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351918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及「351924喪葬用品零售批發」群組或小類組服務。本院審酌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雖非類似組群,亦無須相互檢索;惟後者之廣告版面設計、廣告相關服務,常包含前者紙製廣告牌之設計或提供;或後者表彰之家庭日常用品、文教用品及喪葬用品等零售批發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前者餐巾紙、塑膠袋、印刷品、簿本、香冥紙等商品之銷售,於用途、功能、產製者或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申言之,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商標是否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1.商標識別性程度: 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商標為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而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前所未有者,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而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 2.據以異議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之構圖元素為幾何線條,將上下邊長向左右延伸,三矩形方格以類似方磚層置而成。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之幾何線條近似阿拉伯數字6 或9 之形狀,雖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形狀,然指定作為服務使用時,其與服務間並無關聯,未描述或暗示服務本身之功能,故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準此,足認據以異議商標為隨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僅次於創造性商標,為識別性較強之商標。 (四)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查參加人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未舉證證明其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故本院無法認定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查參加人雖提出檢舉人客服中心電話錄音譯文,說明兩商標在市場併存,致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見異議卷第90至91頁之附件10)。然客服中心電話錄音譯文為參加人單方所製作者,並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該電話錄音譯文僅列出4 通相關消費者之來電詢問,該譯文亦無期間之紀錄,無從得知製作之日期,難以證明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參加人之情形,致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高度重疊: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查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商品與服務,既如前述,除得藉由直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管道從事行銷外,亦得經由實體店面之方式,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務。準此,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七)相關消費者未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職是,本院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查參加人未舉證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故法院無從認定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而賦予較大之保護。 (八)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穗盈於95年5 月24日向參加人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承購旅遊平安險,此有保戶登記資料附卷可證(見異議卷第112 頁之附件12)。而據以異議商標一前於86年間已註冊。參諸兩商標成立外觀與觀念近似,並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商品與服務,既如前述。職是,足認原告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四、系爭商標有搶註商標之事由: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第1012號判決)。其要件有四: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暨據以異議商標二於100 年6 月16日始註冊公告,朱穗盈自無從於95年間即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二之存在,故無意圖仿襲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穗盈於95年5 月24日向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承購旅遊平安險,衡諸一般常情,其應已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且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意圖仿襲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等語。職是,本院應審酌原告是否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9 )。 (一)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 參加人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自92年起至100 年止之期間,所舉辦之公司年會,其會場布置、廣告看板、使用信封、識別證、手提袋、旗幟、手冊及公仔布偶等宣傳行銷物件,均標有據以異議商標,益徵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於信封、識別證及手冊,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印刷品」等類似商品之事實(見異議卷第73至89、92頁之附件6 至9 、11)。職是,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 (二)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與地緣關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穗盈於95年5 月24日向參加人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承購旅遊平安險,朱穗盈為原告之事業經營者與代表人,其因保險契約關係,直接接觸據以異議商標,進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參諸原告與參加人之通訊處均設址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具有地緣關係(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準此,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與地緣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與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三)原告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商品與服務,而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參加人間具有保險契約與地緣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原告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註冊。職是,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兩商標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高、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與地緣關係、系爭商標仿襲與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等事實。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職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於法有據,核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參加人雖於商標異議階段與訴願階段,均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至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然經智慧局與被告認定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當事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亦未就該款爭執。職是,本院無庸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暨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