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6號原 告 南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國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貞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8月26日經訴字第10406313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104880128號「H.K.C. Rich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 .C. RichEnterpri se Co., Limited及圖(彩)」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 日以「H.K.C.Rich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 K.C. Rich Enterprise Co., Limited 及圖(彩)」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普通金屬;普通金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金屬製建築構件;金屬製建築材料;金屬製釘子;金屬製螺絲;家具用金屬附件;門用金屬附件;窗用金屬附件;不屬別類之金屬五金零件;金屬製鉗工台;鐵砧;金屬製鑄模;金屬製腳輪;金屬製容器;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鐵軌用金屬材料;非機械零件之金屬製閥;金屬製建築構件;金屬製建築材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不就圖樣上之「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 Rich Enterprise Co., Limited 」主張商標權,經被告列為申請第103024452 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04 年4 月14日申准將該商標申請案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0488012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金屬製建築構件;金屬製建築材料」商品,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579040 號「HKC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4 年6 月15日商標核駁第36336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1379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系爭商標之外文「H.K.C.」源自於原告公司代表人及公司之英文名稱,整體涵義獨具,構圖手法特殊,為識別性極強之獨創性標識: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南宇企業有限公司」、外文「H.K.C. Rich Enterprise Co., Limited」及圖形「H.K.C. RICH」所構成,而「H.K.C. RICH」乃係源自於原告公司代 表人洪國智先生之英文音譯「HUNG, KUO- CHIH」首字母組 合而成,並在各字母間以「.」區隔,明確傳達此為外文單 字縮寫之意涵,至於「Rich」乙字則是取自洪國智先生的英文名字「Richard」,以代表富饒、富足、富裕…等正面含 意,並以之作為原告公司外文名稱「H.K.C. RICH ENTERPRISE CO., LIMITED」。「H.K.C. RICH」不僅代表洪國智先生本人,亦直接指向原告,具有獨特之設計緣由與意涵。再觀察系爭商標圖樣,其不僅僅是將「H.K.C. RICH」標示其上 ,尚以特殊字體及橙黃漸層與鮮明的藍色構圖,在文字中並點綴箭頭圖示,整體外觀風格獨具,獨樹一幟的設計手法處處可見創作巧思,明顯係一識別性極高的獨創性標識。 ㈡整體觀察二商標,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迥然有別,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近似: ⑴系爭商標為一結合中、外文與圖案設計之圖案化標識,獨特字體及設色構成之「H.K.C. RICH 設計圖」,下置公司中、外文全銜,以橙黃漸層、水平陰影細線加上水藍箭頭,勾勒出強烈之速度感,視覺感受鮮明,已跳脫單純文字標識之印象,而傳達予人圖案化標識之寓目感受。原告以「H.K.C. RICH 」作為自身之表彰,並代表創辦人及公司代表人洪國智先生,而外文「RICH」本有「富饒」之意,更係原告對公司業績的期盼,於此具有雙重意涵。自系爭商標圖樣觀察,從精細之水平細線表現之陰影折射,到橙黃漸層設色及水藍圓點之點綴,整體圖樣富有動態立體之感,特徵十分顯著,具有極高識別性。 ⑵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是以立體環狀圖連結外文「HKC 」而成,外觀簡單樸質,且無特殊設色,而該圖樣之外文「HKC 」,應係取自其商標權人「惠光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文名稱「HUI KWANG CORPORATION 」之縮寫,再搭配環狀圖呈一圓形,明顯呈現與系爭商標兩異之設計風格。 ⑶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整體相較,雖然系爭商標中之「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 Rich EnterpriseCo., Limited」部分經聲明不主張商標權,惟此聲明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系爭商標中聲明不主張商標權部分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其依然屬於整體構圖之一部分,因此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自應就上開不主張商標權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據此,就二商標圖樣觀察,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外文字母連結簡單圓弧狀所組成,而系爭商標則由原告公司中、外文全銜與圖形設計而成,二商標除「HKC 」等簡單字母之偶同外,二者設色有明顯之差異,且系爭商標之圖樣中尚有公司中、外文名稱可資消費者記憶區辨,已圖案化之「H.K.C. RICH 」更傳達予人強烈之視覺印象,一般消費者於匆促交易之際,甚至於已難以辨識其字母內容為「HKC 」;至於據以核駁商標其「HKC 」字樣則為無設計之文字商標,與系爭商標之「H.K.C. RICH 」設計圖相較,反足以突顯二商標之差異性。是二商標固然同有「HKC 」字母,但二者無論在構圖手法或傳達之觀念均天差地遠,各有千秋,相關消費者無論從外觀、觀念或讀音部分均得輕易區分二者,自無混淆誤認之虞,其非屬近似商標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系爭商標權人已據相同之商標圖案多角化經營發展,且在台灣、日本、美國及歐盟均獲准註冊,延續企業標誌之同一性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殷實經營使用: 商標註冊保護雖係屬地主義,惟商標本身極具國際性,而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一事實問題,應自個案案情綜合判斷,並得適度採酌其他智慧財產權組織及國家之審查標準。原告業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於日本獲准註冊,而該商標初始提出申請時,亦曾遭日本商標主管機關引證同樣包含「HKC 」字串,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商標欲予核駁,然經原告說明後,日本商標主管機關已肯認其得以併存不悖,此有該商標申請歷程相關文件可供參酌(原證3 :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於日本申請註冊之歷程相關文件及商標註冊證)。可見只要有其他文字、圖案、記號等供消費者區辨,縱使商標圖樣中均包含「HKC 」字串,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日本與我國地理位置相近,經濟文化交流來往頻繁,國情與法制亦極為相似,因此,在考量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宜適度採酌其審查之結果,避免過於偏頗或主觀,而悖離國際情勢。且目前市場國際化已成趨勢,倘若僅以國情不同,商標法制或審查基準不同而忽略該等併存事實,而不就個案事實予以考量,乃不利於商業發展與國際接軌,並阻礙經濟發展。本案系爭商標除在日本獲准註冊外,在美國及歐盟亦均獲官方允准註冊(參見原告104 年7 月13日訴願書附件3 :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於日本、歐盟及美國註冊相關資料,附訴願卷),且在我國亦於第006 、007 、012 、025 、035 類之商品/服務,取得註冊第01706870、01681012、01681388、01692843 、 01690898號商標權在案(原證4 )。今系爭商標正逐步向多角化經營發展,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低,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不應過度擴張據以核駁商標排他權之範圍,以致反而導致限制競爭之結果、阻礙正常商業運作及原告公司之營運發展,此亦非商標法之立法意旨。 ㈣本案二商標之指定商品/服務以及實際應用之商品均非屬同一或類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為生產各種金屬製螺絲、螺絲帽之企業,企業特色係得以按照客戶要求及指定材質製造、生產、包裝及配送,完全貼合消費者需求之客製化螺絲商品,以金屬製之基本零件為主。而螺絲及螺絲帽所得應用之範圍廣泛,大至各項建築工程、交通工具,小至精密之電子產品均有二者之使用,其功能係用以連結、組裝物品,且已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於第006 、007 、012 、025 、035 類之商品/服務取得註冊(原證4 ),足見系爭商標商品應用範圍之廣泛。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為「惠光股份有限公司」,據原告查詢發現,其係以地工膜等地工合成材料為業,主要原料為安全無毒之高密度聚乙烯(HDPE),屬於石化工業領域之材質,與系爭商標指定之金屬產品特性、應用領域皆截然不同。再就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之商品觀察,均是隸屬於非金屬建築材料,而地工膜等地工合成材料為大型板具,其功用為防水、隔熱…等隔絕功用,明顯係金屬材質無法達成之效,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相較,雖屬相互檢索之相關類組商品,但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依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今二商標商品不僅原料分有金屬、非金屬之差異,功能上亦有接合與防水隔熱之別,遑論其分屬不同領域之產業範疇,其自非屬類似之商品。 二、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商標應得允准註冊: 商標註冊實務上亦常見有類似本案以相同之簡單字母組合而成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併存之例,如本院卷第39-40 頁表。該表所述商標均為含有相同外文之商標,惟得併存於同一/類似之商品;在併存案例2 中,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滾輪、軸承、軸承座…」等及「電動手工具、黃油槍、抽油機…」等商品互為組成零件及成品之關係;併存案例3 中,二商標之指定商品則分別為金屬及非金屬二種不同材質製成之相同物品,較本案二商標指定商品之類似程度更高;併存案例5 中之商標,更係直接指定於完全相同之服務,惟被告均允准註冊(原證5 號),審認其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案情與前述案例並無二致,甚至近似程度更低,系爭商標自應得允准註冊,以維行政法上之公平。 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之處分: 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商標近似之整體觀察原則: 系爭商標聲明不專用之「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 Rich Enterprise Co., Limited」與非聲明不專用之「H.K.C.RICH」部分構成系爭商標之整體,其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已形成特定商品來源之效果,亦即使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形成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自於「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 Rich Enterprise Co., Limited 」之印象;至於「H.K.C.RICH」部分則既已呈現圖案化風格而脫離單純文字態樣。台灣一般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基於中文為母語之使用習慣,絕對無法忽略將「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 Rich Enterprise Co., Limited 」與「H.K.C.RIC H 」構圖部分完全分離不予整體觀察。而據以核駁商標之「H.K.C.」已呈現一圓弧狀,「HKC 」部分與圓弧狀緊密連結,於視覺效果上也有其一體性,一般消費者於觀察該商標時,亦無法將「HKC 」析離單獨觀察,而刻意忽略其設計意匠。是以,二商標雖均有外文「HKC 」,惟其等商標整體之設計、外觀、構圖、色彩、書寫字體等既均有差異,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消費者當仍可區辨。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率將系爭商標之「H.K.C. RICH 」還原為單純之「HKC 」文字,並切割觀察、分析比對據以核駁商標之「HKC 」部分論究近似,顯然悖離商標整體觀察之原理原則,自屬違誤不當。 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過度擴張商品類似之認定方式,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 ⑴本案二商標之指定商品,其產品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程度不高業如前述,且二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觀念、構圖意匠之近似程度甚低,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致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本件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均為建築材料,然建築本即為浩大之工程,建築物亦依功能、使用特性分別需以不同材質建造,建築物之營建則需由眾多人力、不同之專業技術、測量及各種耗材始得完成,自不能僅因相關商品均得使用於建築產業,即率認其具高度類似關係,而忽略產品本身之特性及功用。例如,水泥與玻璃、鋼筋與木頭、塑膠板與大理石雖然均得搭配使用作為建築材料,但一般消費者不會認為是類似商品,何況營造工程所需建材項目多如牛毛,每個項目均極為細密重要,攸關建築物之穩定程度,從事建築業之相關消費者皆屬該領域專業人士,又豈會無法分辨分屬不同領域且產品材質迥異之不同之產製主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明顯與一般消費者以及從事建築業之專業人士認知有所出入,應予廢棄。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由前述原告所舉相同簡單字母併存註冊之例,可見被告審查類似申請案件時並不因商標具有相同之字母,即認有混淆誤認之近似,而係以消費者仍能憑藉商標所結合之其他文字、圖形或記號,以及整體設計後所呈現之不同識別力,清楚地區辨產製來源或營業主體與否加以判斷。本案二商標圖樣既均非單純之「HKC 」字母所構成,尚有各具特色之外觀設計、設色及組合公司名稱…等明顯特徵可資區別,原處分未就此些商標圖樣構成要素詳加考量,率以二商標有相同之「HKC 」字母為由,即逕予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其所持之標準顯然不一,實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應予以撤銷。 四、原告公司係以產製金屬材質之螺絲及螺絲帽為主的企業,並以客製化為特色,因商品品質精細,在業界聲名遠播、商譽優良,又因螺絲及螺絲帽所得應用之範圍十分廣泛,足見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已非屬一般。而原告並未以此自滿,仍然致力於廣告行銷,盼得更加擴大企業營運,以成為全球第一的螺絲企業為目標,因此多次斥資在全球知名之「惠達(匯達)雜誌社Fastener World Inc. 」刊登廣告,讓全球螺絲業者更加認識系爭商標商品(原證7 )。除此之外,原告亦在台灣機械及車輛零配件外銷專業雜誌媒體「亞太貿易商情雜誌社」出版之「亞太緊固件商情雜誌」刊有雙全版廣告(原證8 ),該雜誌係以中文、英文兩種不同語言發行全球各地,並以外銷為主要訴求之專業期刊,幫助廠商捕捉每個貿易商機,不僅係螺絲產製業者,任何可能使用到螺絲的下游廠商,亦均得自此獲知系爭商標的訊息,原告也加入台灣區螺絲工業同業公會及台灣經貿網(原證9 ),與台灣區業者相互交流宣傳,並參與政府計畫與活動,強化社會職業團體之組織與功能。自此足證,系爭商標在業界已具相當知名度,而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惠光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領域與原告具有極大差異,二商標圖樣亦各自傳達迥異之寓目印象,並非近似,相關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得允准註冊,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五、並聲明: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申請第104880128號「H.K.C. Rich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 RichEnterprise Co., Limited及圖(彩)」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叁、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之「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 Rich Enterprise Co.,Limited」,係公司名稱中英文之全銜,依一般使用型態及社會通念,通常作為營業主體的表示,一般商品或服務係以商標而非其公司名稱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因此公司名稱全銜不具商標識別性,競爭同業不容易判斷該等文字是否取得專用權,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依法應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註冊,原告固依前揭規定,就商標圖樣中之「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 Rich Enterprise Co., Limited 」部分已聲明不主張專用權,惟商標能否取得註冊,尚應依法審查有無其他不得註冊事由以為斷。 二、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代表公司全稱中外文及上方之「H.K.C.」、「Rich」組合而成,且以較大字之「H.K.C.」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與據以核駁商標外文相較,皆有「HKC 」,僅三字母間連書或各母間以「. 」區隔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建築構件;金屬製建築材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防水膜;建築用蜂巢合板;建築用垂直排水帶;塑膠排水片;乙烯基製壁板;非金屬製屋頂防雨板;地工格網;地工織物;建築用非金屬製外牆包覆層;建築用非金屬製防雨板;建築用非金屬製飾面板;建築用非金屬製包覆層;建築用非金屬製覆蓋物;非金屬製鋪路厚板;非金屬太陽能屋頂板材;建築用隔熱板」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金屬製建築材料」或「建築用蜂巢合板;非金屬製屋頂防雨板;地工格網」等類似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H.K.C. Rich 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Rich Enterprise Co., Limited及圖( 彩) 」申請註冊,有直接明顯之「H.K.C.」,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三、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高度近似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聲明「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Rich Enterprise Co., Limited」不主張專用權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 四、至原告指稱「H.K.C. Rich 」係源自原告公司代表人及公司之英文名稱設計而來,又原告為生產各種金屬製螺絲、螺絲帽之企業與據以商標公司之產製品不同,且在日本已獲准註冊,及其他雷同案情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併存一節。商標設計理念非消費者客觀上由外觀形式可得知,系爭商標圖樣下方為代表營業主體之中外文名稱,商標主要識別來源為上方之「H.K.C.」結合不同顏色、較小字體「Rich」,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如上所述;又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為判斷基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係屬類似,而非探究二者之主要產製品,且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地區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於不同地區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其他國家或地區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又其他案件併存一節,惟其圖樣與本案仍屬有別,案情亦不盡相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補充理由狀所言具高知名度一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金屬製建築構件;金屬製建築材料」商品與原告補充理由狀所刊載於惠達雜誌社出版品廣告之緊固件商品尚屬有間,且所附資料顯示最早刊載日期為2014年9 月以後,較之據以核駁商標註冊日期2012年5 月16日為晚,使用資料亦不多,尚難據此逕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為相關消費者熟知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不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以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嗣於104 年4 月14日申請將該商標申請案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建築構件;金屬製建築材料」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4 年6 月15日核駁處分書,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 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5.2.3、5.2.5參照)。 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H.K.C. Rich」外文字,與 未經設計之「南宇企業有限公司」中文字、「H.K.C. Rich Enterprise Co., Limited」外文字上下排列所組成。依原告所稱,「H.K.C. RICH」乃係源自於原告公司代 表人洪國智先生姓名之英文音譯「HUNG, KUO- CHIH 」首字母組合而成,並在各字母間以「. 」區隔,傳達此為外文單字縮寫之意涵,至於「Rich」乙字則是取自洪國智先生的英文名字「Richard 」,以代表富饒、富足、富裕等正面含意,並以之作為原告南宇企業有限公司外文名稱「H.K.C. RICH ENTERPRISE CO., LIMITED 」之特取部分。由系爭商標整體觀之,其上方經圖案化設計之「H.K.C. Rich 」 外文,明顯大於下方未經設計之「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Rich Enterprise Co., Limited」,為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印象較為顯著部分,該「H 」、「K 」、「C 」為橙黃漸層顏色、中間為水平陰影細線之水藍色箭頭貫穿,並在各字母間以藍色「. 」區隔,「Rich」亦為水藍色字體,由於「H.K.C.Rich」外文經圖案化設計,並搭配橘黃、水藍對比之顏色,已跳脫單純文字標識之印象,而予人圖案化標識之寓目印象,再佐以下方之「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Rich Enterprise Co., Limited 」文字,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來自「南宇企業有限公司」。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係以立體環狀圖連結外文「HKC 」而成,外觀簡單樸質,且無特殊設色,與系爭商標具有圖案化設計及橘藍對比之顏色,予人之寓目印象具有明顯差異,二商標近似程度低。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圖樣較大字之「H.K.C.」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均有「HKC」外文,屬 高度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又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有不專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5.2.12)。系 爭商標圖樣除「HKC」外文,尚搭配「Rich」、「箭頭」 等經特別設計之圖案及橘藍對比之明亮顏色,予人強烈之視覺印象,下方之「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 RICH ENTERPRISE CO.」雖聲明不專用,惟仍應列入整體 比對,並足以表示系爭商標之來源為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只以立體環狀圖連結外文「HKC」所組成,整體外觀顯 有不同,被告以二商標均以「HKC」外文,僅有三字母間 連書或各母間以「.」區隔之些微差異,認二商標高度近 似,而忽略系爭商標中尚有「Rich」、「箭頭」等經特別設計之圖案及橘藍對比之顏色,及下方之「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 RICH ENTERPRISE CO.」字樣等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之圖樣,有違商標圖樣應整體觀察之原則,尚非可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建築構件;金屬製建築材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防水膜;建築用蜂巢合板;建築用垂直排水帶;塑膠排水片;乙烯基製壁板;非金屬製屋頂防雨板;地工格網;地工織物;建築用非金屬製外牆包覆層;建築用非金屬製防雨板;建築用非金屬製飾面板;建築用非金屬製包覆層;建築用非金屬製覆蓋物;非金屬製鋪路厚板;非金屬太陽能屋頂板材;建築用隔熱板」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建築材料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指定之商品應屬類似。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係生產各種金屬製螺絲、螺絲帽商品,而螺絲及螺絲帽所得應用之範圍廣泛,大至各項建築工程、交通工具,小至精密之電子產品均有二者之使用,其功能係用以連結、組裝物品,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惠光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地工膜等地工合成材料為業,主要原料為安全無毒之高密度聚乙烯(HDPE),屬於石化工業領域之材質,其功用為防水、隔熱等隔絕功用。二商標指定之商品不僅原料分有金屬、非金屬之差異,功能上亦有接合與防水隔熱之別,且分屬不同領域之產業範疇,非屬類似之商品云云。惟查,判斷二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係以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準,並非以實際生產之產品為準,原告所稱該公司係生產各種金屬製螺絲、螺絲帽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金屬製建築構件;金屬製建築材料」商品已屬不同,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均屬建築用材料,雖其材質有金屬及非金屬之差別,惟二者具有相同或相輔之功能,所能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亦屬相同,自屬類似之商品,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連結、組裝物品之功能,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為防水、隔熱之功能,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云云,尚不足採。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⑵系爭商標之「H.K.C.」外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洪國智先生姓名之英譯縮寫,與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該「H.K.C.」搭配「Rich」「箭頭」等經特別設計之圖案及橘藍對比之顏色,及下方之「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RICH ENTERPRISE CO. 」文字,其整體商標圖樣具有強烈之識別性,據以核駁商標係以立體環狀圖連結外文「HKC 」而成,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亦無關連,亦具有一定識別性,惟其識別性較系爭商標稍低。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類似,且商標圖樣中均含有「HKC」外文,惟系爭商標尚搭配 其他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區別文字及圖案,二商標整體觀之近似程度低,且系爭商標圖樣經過特別之設計,予人深刻之寓目印象,其識別性高於據以核駁商標,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不致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被告亦稱系爭商標並無其他不准註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2頁),故被告就系爭商標所為不准註冊之處分,尚有未洽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申請第10488012 8號「H.K.C. Rich 南宇企業有限公司H.K.C.Rich Enterprise Co., Limited 及圖(彩)」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