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原 告 威豐儀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盧耀民 參 加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綉氣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李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0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DEPO RACING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錶;汽油壓力錶;變速箱溫度表;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空壓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2072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以註冊第558901、732606、1162900 號「帝寶DEPO」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 、2 、3 ,如附圖2-4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103 年9 月16日中台評字第H01000251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 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0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1.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著名商標,縱認其具高度著名程度,仍應限縮其保護範圍: ⑴參加人相關之報導、廣告獲獎等證據,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①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雖有得獎事實,該獎項包括81年獲得第15屆時報廣告交通類金像獎、86年獲得第6 屆國家磐石獎,此二獎項皆非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關心之獎項類別,前者僅有廣告行銷創意之專業人士較為注重,而後者之頒獎目的在於鼓勵台灣中小企業之發展,與消費者並無相關。又參加人提出報章雜誌就其創立由來、獲獎情形、品牌故事等之報導資料,然而此些報導之閱讀對象大多為一般民眾,對於車燈之消費需求甚低,即使閱讀過仍不能期待一般民眾對此品牌有印象,而參加人並未提出此一產業相關之專業報章雜誌,並無法充分證明於系爭商標94年11月14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②參加人雖於94年時進入台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前20名,但未進入前十大,無從作為認定為著名商標之證據。此外,「台灣二十大國際品牌」是著眼於台灣企業於國際市場之定位,參加人入選無非係因其商品約98%為外銷,但此證據無法當然推論該公司在台灣市場也能入圍前二十大排名。又參加人內銷金額比例顯著為低,並未重視國內市場,且於國內AM市場來看,尚有訴外人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之關係企業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維西公司)之銷售額高於參加人,難認參加人為車燈AM市場市佔率最高之企業,且不足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達國內普遍消費者熟知之程度。再者,相關報章雜誌報導係強調其外銷能力,且與其公開發行、股價成長時點相符,僅得證明參加人長年注重國外市場,無從證明國內消費者已對其有普遍認知。 ③參加人公司成立時起,即專注於車燈相關產品之業務,從未跨足其他領域,其商標亦因此自始自終僅侷限使用於第11類商品中車燈相關之部分。據以評定商標固曾指定使用在第12類商品,但因參加人未能提出任何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在第12類商品(儀錶板)之使用證明,致其商標指定使用在第12類商品(儀錶板)之註冊遭廢止,並經被告做成商標廢止處分書,是參加人自69年成立至今皆主力於汽車車燈業務,並未跨足其他產業及服務,其著名商標之範圍應僅限於汽車車燈之市場,而不應任意擴張。又我國消費者聽聞「帝寶」一詞時,多數直覺反應為豪宅之建設,而非參加人所營運之車燈事業。,被告以其為著名商標之原因,做出系爭商標之撤銷處分顯有違誤。 ④據以評定商標並未達著名程度,其他亦有眾多商標使用DEPO一詞,甚至以DEPO為主體並存續至今。若據以評定商標已於原告94年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何以其後仍有使用DEPO一詞之商標申請註冊成功,甚而申請展延通過,惟系爭商標遭被告機關評定撤銷?此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 ⑤縱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高度著名程度,然依現行商標法第60條規定:「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廣告及報導證據,皆為100 年以前之資料,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無法充分證明於評決時,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事實。縱認據以評定商標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惟為免保護過當,據以評定商標長期使用於車燈,並無多角化之經營情況,且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商品分別是「儀錶」與「車燈」,二者分屬不同產業,消費者於消費時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高: 系爭商標「DEPO RACING」之命名,乃因原告致力於 提供耐用、準確、專業且獨創之儀錶,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源自於「鹿港」英文名稱「DEER PORT 」之簡稱,是以兩造商標之觀念不同。又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外文「DEPO RACING」所構成,且其中首字「D 」 係經特殊設計,已圖像化而脫離一般英文字母「D 」之印象,咸信相關消費者寓目視之,即留下深刻印象,故具有較強之識別性。且「DEPO」並非如「SONY」、「ASUS」等外文,係訴外人首創、獨創專用之字詞,相關消費者看到「DEPO」也不會僅聯想到參加人。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不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經設計之外文「DEPO RACING」所構成 ,起首文字D 為一放大之流線型設計作為搶眼之商標主體,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情況下,第一眼僅將注意到此部分設計。據以評定商標1 係由中文「帝寶」及英文大寫字母「DEPO」上下組合而成,其中「帝寶」為放大之主要部分,「DEPO」則刻意縮小,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之注意不會留意到「DEPO」部分,與系爭商標以搶眼之流線型設計「D 」為主體完全不同,系爭商標「Depo」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次要部分「DEPO」亦有英文大小寫之區別,兩商標無論組合內容及主要部分皆不近似。又據以評定商標2 係由英文「DEPO」與四個菱形組成,由上而下分別為兩個菱形、「DEPO」與兩個菱形,一眼望去僅會注意到其為一整體之圖形,與系爭商標以搶眼之D 為設計,並將「Racing」置於「Depo」右下處之組合完全不同,主要部分亦不近似。再者,據以評定商標3 則係由光形圖形與「DEPO」左右排序,並以光形圖為較大之主要部分,並將「DEPO」字樣做縮小之處理,與系爭商標以搶眼之D 設計為主體不同,兩商標無論組合內容及主要部分皆不近似。另原告已在大陸、巴西、日本、加拿大、印尼、印度、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美國、香港、泰國、烏克蘭、紐西蘭、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墨西哥、歐體(包含歐洲25個會員國)、澳洲、韓國皆取得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通過,其中甚有許多國家係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足證各國皆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無近似。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 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為「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錶;汽油壓力錶;變速箱溫度表;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空壓表」,屬0952組群商品,且原告所產製之儀錶商品乃廣泛使用於各類產品上,例如工業用儀表、發電機、卡車、遊艇、摩托車、汽車、改裝車等。與據以評定商標1 「帝寶DEPO」商標、據以評定商標2 所指定之第11類1102組群「車燈」,及據以評定商標3 「DEPO光形圖」商標所指定之第11類1102組群「車燈」、第12類1206組群「汽車、機車…」等商品非屬須相互檢索之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為工業機台、發電機、遊艇、汽車、機車等各類型之儀錶,而據以評定商標則僅使用於車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功能不同,係屬於不同之交易市場,且完全沒有營業利益之衝突,消費者在購買原告之儀錶商品時,不會聯想到此商品與專門銷售車燈之參加人係同一來源。再者,原告參加汽車零配件展,僅係因汽車儀錶是原告眾多儀錶板商品中之一小部分類型,除了汽車儀錶外,原告亦生產電壓錶、轉速錶、空燃比錶、真空錶、渦輪錶、排溫錶、機油溫度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車用專用儀錶、發電機用儀錶、遊艇專用儀錶、工業用專用儀錶等商品,原告之商品均與參加人之車燈商品毫無關連,汽車儀錶亦與車燈商品之生產技術、產品內容及用途不同,參加人既然只生產車燈商品,則相關消費者在向原告購買儀錶板時,不會聯想到與參加人之車燈商品係同一來源。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並不類似。 ⑷先權利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自69年成立至今皆主力於汽車車燈業務,並未跨足其他產業及服務,據以評定商標皆僅使用於「車燈」相關商品上,並無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相關消費者已對參加人僅銷售特定商品之認知,不會將使用在「儀錶」商品之系爭商標誤認成是僅使用在「車燈」商品之據以評定商標,亦不會認為兩者是同一來源,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故並無擴張據以評定商標保護範圍至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上之必要。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應由先權利人舉證: 若實際發生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誤認後,按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此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因此,本件若有混淆誤認之事實,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 ⑹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一定程度之熟悉: 原告專事各類儀錶商品研發製作已逾二十年,自系爭商標創用後,原告即戮力使用,目前系爭商標之銷售國家或地區數已有65個,並已有波蘭、阿根廷、拉脫維亞、捷克、瑞典、留尼旺島、杜拜、日本、希臘、澳洲及菲律賓11國簽署總代理合約,並積極於國內外雜誌刊登廣告、參展。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於國內外多個國家,且自原告註冊公告至今,已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接近十年之久。是經原告長時間經營,並且將標示系爭商標之儀錶商品廣泛銷售國外,可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一定程度之熟悉。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為善意: 系爭商標乃原告所自創,與據以評定商標毫無關聯。且觀諸原告每年營業額可知,系爭商標使用係於取得商標註冊公告後,係因原告信任被告賦予商標之行政處分,於確定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方全力進行系爭商標之行銷推廣,並無惡意侵害參加人商標權之意圖。 ⑻原告之經營業務包含工業機台、發電機、遊艇、汽車、機車等各類型之儀錶,而據以評定商標僅使用於車燈,二者功能顯有差異,屬於不同之交易市場,且完全沒有營業利益之衝突。又原告參加展覽時,亦皆以系爭商標為主軸布置整體攤位,使消費者一望即知其與參加人攤位之不同,且原告既多次與參加人參加相同之展覽,消費者更得區辨二者商標之不同,顯無混淆誤認之虞。再者,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於車燈類產品,一般汽車使用者如需更換車燈,多會到汽車原廠或汽車保養場進行更換,在原廠更換的情況,消費者必須使用原廠車燈,不會任意指定車燈品牌,而在汽車保養廠進行更換之情況,消費者多會透過保養廠業者所提供之專業資訊選購產品,在專業人員的解說下,消費者亦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誤認為同一來源。且車燈與儀錶板均非市面上常見之商品,如一般消費者(非製造業者)要自行購買此類產品,必定會先對產品及相關品牌進行研究,並施以高度的注意,不致會有所混淆。 3.被告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方式於法有違: 被告主張其係以「整體觀察」之方式判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惟被告在進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時,以系爭商標「置於右下角之外文『RACING』字體較小,業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等語為由,未將「RACING」納入判斷,其係將「RACING」與「DEPO」割裂後,僅就「DEPO」部分進行比對,據以得出商標近似之結論,顯然被告「整體觀察」之方式於法有違。又系爭商標係由「DEPO」(其中「D 」係經過特別設計之流線型)與「RACING」上下排列組合而成,而據以評定三個商標分別係由「DEPO」(字形較小)與「帝寶」(字形較大)上下組合、「DEPO」與四個「菱形圖」上下組合,以及「DEPO」與「光形圖」左右組合,如採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差異大,惟被告僅針對「DEPO」做判斷,並未將「RACING」、「帝寶」、「菱形圖」、「光形圖」等商標組成部分納入整體觀察,其判斷方式違法不當。 (二)本件商標評定案有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據以評定商標並未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設計理念不同亦不近似,於銷售市場亦顯有區隔,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於43個國家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通過,於美國、香港、紐西蘭、新加坡、韓國甚至較據以評定商標更早申請註冊。是原告對系爭商標之重視,且台灣及此43個國家亦皆無任何混淆誤認情事出現,顯見二者可得併存,且不會影響任何一方之商標識別性或造成任何損害。 2.原告因信賴被告註冊公告之行政處分,為使系爭商標能早日打通國際市場,業就實際使用需求,廣泛於各國註冊及行銷,並積極擴展銷售版圖,迄今業已於44個國家註冊、65個國家或地區銷售,可見原告為系爭商標所付出之心血與投資金額,以及原告與眾多儀錶機件商、儀錶經銷商、儀錶代理商所累積之信譽與信賴利益。除此之外原告更參加各地展覽,並皆將系爭商標大幅展示於攤位,並藉由原告職員之介紹,使消費者得以了解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 服務,且對系爭商標建立起深刻印象。總銷售金額雖尚未及於參加人上億之數字,然近五千萬之營業額係原告耗費多年努力打通市場,使消費者信任系爭商標展示之商品/ 服務,方能逐步累積品牌商譽所得,不應以原告尚未達大型企業之規模即小覷。且參加人自64年至今僅專注於車燈相關業務已如前述,消費者必定有據以評定商標僅會用於特定車燈市場之認知,與原告所研發、生產、製造之各類型儀錶板顯有不同,二商標之使用顯得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3.參加人係於系爭商標註冊後第4 年第11個月第29天提出評定,再2 天即逾越法定期間。原告於此近5 年間已因信賴被告註冊公告處分,耗費眾多成本行銷,此時因原告之信賴及其付出,在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各項因素(即構成混淆誤認之認定因素)的要求,應必須大幅度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被告僅以「DEPO」一詞相同即認為二者商標近似,顯無以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之標準作判斷,並因公司規模較小即無視原告所付出之成本與長久建立之商譽,除將對於市場公平競爭與工商企業正常發展造成危害,亦顯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⑴參加人於西元1991年先以「DEPO帝寶」商標之外文先使用於其產製之各式車燈等商品,2002年並作為公司名稱外文特取部分,除獲准註冊「DEPO 帝寶」、「DEPO及圖」、「DEPO光彩圖」外,陸續在以色列、伊朗、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中國大陸、澳大利亞、美國、義大利、法國等多國取得商標,所產製車燈商品行銷全球超過100 個國家,1992年參加人以「滿分的車燈,滿分的廣告」雜誌廣告,榮獲第15屆時報廣告交通類金像獎,1997年獲得「第6 屆國家磐石獎」;2001年至2004年營收額分別為27.6億元、38.7億元、48.1億元、60.5億元,據以評定商標車燈等商品及售後維修市場經參加人多年努力,2004年該公司股票上市後,已為我國國內車燈業龍頭,開模數量居同業之冠,自2005年起據以評定商標連續6 年獲選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辦之「台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前20大,該公司歷年營收、據以評定商標品牌價值及獲獎事績自1992至2011年持續為時報周刊、商業周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動化工業週刊、台灣日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財訊快報等報章、雜誌、媒體顯著報導介紹。此外,參加人自1984年起亦參與「台灣國際汽機車零配件展覽會」等國內外相關展覽,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國內外商標註冊資料、20 04年參加人上市公開說明書、對參加人營運及獲獎相關報導資料、「台灣國際品牌」官網、參加人公司網站、2006年至2012年參展資料等證據影本附卷可稽。因此,堪認系爭商標94年11月14日申請註冊日前,據以評定商標經由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所表彰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之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高。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經設計之外文「DEPO」及「RACING」上下排列組合成,其中置於右下角之外文「RACING」字體較小,業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與據以評定商標之「DEPO帝寶」、「DEPO及圖」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DEP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DEPO」並不具字義,雖非參加人所創,惟與指定使用之車燈等商品/ 服務間不具關連性,且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著名商標,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車燈等商品及其相關服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中載有系爭商標之「DEPO RACING 設計圖」,附件3 、4 、5 之發電機、工業用儀錶、摩托車儀錶、卡車等商品目錄及附件17之系爭商標歷年之廣告傳單等並無標示行銷日期; 另附件6 之改裝車儀錶商品目錄(2011 年8 月印製) 、附件13之商標權人網站資料(2011 年11月21日下載) 、附件14、15、16、18、19之系爭商標商品銷售國家明細及部分國家出口報單、部分國外客戶之採購單及統計表、精美型錄正本、於國內外雜誌所刊登之部分廣告、歷年參展資料、國外註冊資料等固載有日期,惟均在2007年至2011年間之使用事證;其餘事證多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5.原告主張參加人自公司成立時起,即專注於車燈相關產品之業務,從未跨足其他領域,惟本案據以評定商標如屬著名商標,其保護範圍本及於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形,且本案並無將參加人多角化經營執為有利之判斷因素。又原告另主張「DEPO」在國內於48年、68年、90年即分別有「DEPO」相關之商標在案,非參加人首創或獨創,此字詞不具單一指示性,相關大眾看到「DEPO」並不會直接聯想到參加人一節,原告所舉相關「DEPO 」 註冊情形,其註冊時間、商品範圍等本不相同,除有商標法所定不得註冊情形,本得併存註冊而於市場上使用,系爭註冊商標,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故無法維持其註冊。 6.據以評定商標之車燈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錶;汽油壓力錶;變速箱溫度表;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空壓表」商品相較,後者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機油溫度錶;汽油錶等商品於實際使用時多與汽、機車等交通工具結合使用,二者並有一同參展之情形(如「台北國際汽機車零配件展覽會」) ,是二商品在產製及加工過程之供需及行銷管道上難謂不具關聯性。 7.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參加人使用著名之各式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錶;汽油壓力錶;變速箱溫度表;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空壓表」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品或服務在產製及加工過程之供需上難謂不具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以外文「DEPO」作為商標一部分向被告獲准註冊者,尚有註冊第00008953號「持續性蓋世達蒙DEPO-TESTERMON及圖樣」、第00108405號「麗波DEPO(墨色)」、第00941002號「DEPO」等件商標等節,核其商標或與本案商標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至原告舉出以外文「DEPO」作為商標在各國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惟按各國國情或經濟區域體制並不相同,商標法制與審查基準有別,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有利之論據。 (三)原告固主張應考量兩造商標於法律上及交易市場併存多年,應有商標法第60條但書所定,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決云云,惟依現有資料以觀,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達高度著名程度,為國內、外消費者所熟知,自予人產生較深刻印象;反觀原告檢送之使用事證多集中在2009年至2011年間,縱於多國取得註冊及行銷之實,然在系爭商標註冊後至本案評定時之銷售數量、金額不多,仍難認系爭商標短時間內即能賦予消費者深刻之印象,自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商標註冊有違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1.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參加人於80年委請專業管理顧問公司導入企業識別系統(CSI ),創立「DEPO」品牌以發展高價值產品,提升企業與品牌形象及產品附加價值。同年參加人以「DEPO」外文申請商標註冊,並於81年起獲准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1 ,嗣後分別於85年及94年取得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2 、3 。又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DEPO」品牌車燈商品已銷售至世界各地超過100 個國家,並於逾58個國家獲准註冊商標,參加人除獲得第6 屆國家磐石獎、第15屆時報廣告金像獎,累計開模數量達同業之冠,據以評定商標更於94年起連續六年獲選前20大台灣國際品牌,國際上具有公信力之品牌鑑價公司Interbrand評估「DEPO」品牌價值於96年起至99年分別為0.74億美元、0.63億美元、0.49億美元及0.50億美元,經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廣泛報導,據以評定商標車燈商品獲得台灣消費者廣泛支持及熱烈討論,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及識別性應已為台灣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為著名商標。 ⑵參加人於評定程序提呈之報章雜誌報導,報導時間涵蓋參加人創立「DEPO」品牌至系爭商標申請時(81年至94年),並非僅有參加人公司上市當時之報導,又報導內容,除詳載參加人以據以評定之「DEPO」品牌車燈商品行銷於全世界100 個國家外,更詳細介紹「DEPO」蘊含之意義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設計緣由,以及「DEPO」品牌自94年起連續六年榮獲前20大台灣國際品牌等事蹟,各篇報導均與據以評定商標有關,且各篇報導均為國內消費者所得接觸之網路或報章雜誌媒體所發行,包括但不限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財訊快報等。透過各大媒體長期且廣泛地報導及介紹,國內消費者足以清楚地認識據以評定商標為參加人用以表彰車燈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以及參加人以自創之據以評定「DEPO」品牌行銷車燈商品,銷售區域遍及全世界,並連續六年榮登前20大台灣國際品牌等,應可認「DEPO」品牌在台灣具有高知名度及識別性。 ⑶台灣國際品牌設立宗旨是在「找出台灣最具國際能見度的品牌」,入選基本條件必須符合「台灣自創品牌」,亦即總公司設立在台灣之企業所擁有之品牌或品牌為台灣人所創立且為台灣人所有,且品牌必須於台灣完成商標權註冊。雖然要求海外營收需達該品牌總營收三分之一以具有國際能見度,但「台灣自創品牌」為遴選之基本且必要條件,國內消費者對品牌之辨識程度、國內市佔率、與競爭者之差異度及品牌對營收之貢獻程度等均為評選考量因素,因此入選台灣國際品牌者,除在台灣市場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識之著名品牌,在海外亦享有高度知名度。又是否為全球百大品牌或台灣最具價值之前十大品牌資料,僅為被告例示用以判斷著名商標之依據,非唯一且絕對之認定標準,以96年台灣前20大國際品牌為例,巨大機械「GIANT 」品牌及統一企業「UNI-PRESIDENT 」品牌分別排名第12名及第15名,雖未進入台灣前十大國際品牌,但其為國內眾所週知之著名商標。 ⑷參加人公司發跡於彰化縣鹿港鎮,台灣市場及消費者為參加人重視之主要市場及服務對象,鑑於台灣土地面積狹小、市場需求量有限,參加人站穩台灣市場後即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行銷至全世界,經過多年努力精進製造技術並拓展據以評定商標知名度,據以評定商標車燈商品在台灣、歐洲及北美之售後維修市場(After Market)佔有率均居龍頭地位,據以評定商標不僅在國內為著名商標,在歐美及世界各國亦享有高知名度及識別性。又以台灣單一市場來看,94年時據以評定商標車燈商品於台灣AM市場市佔率最高,可證據以評定商標車燈商品於國內市場確為著名商標。能成功行銷至世界各地之台灣著名品牌,諸如ASUS或 ACER,海外營收必然大於國內營收,此乃因為台灣市場胃納量小、人口及需求有限之故,並非該品牌在台灣不具知名度。再者,於計算內銷金額時,應計入參加人銷售予國內貿易商之金額,從而參加人之內銷比例應為12% ,而非僅有2%,有參加人94年度年報可證,另原告主張之大億公司及堤維西公司,與參加人公司均為國內知名之車燈製造廠商。就大億公司而言,其主攻OEM 市場,為汽車製造商代工車燈及零配件商品,並未以自有品牌行銷予一般消費者,而參加人以AM(售後維修)市場為主,將據以評定「DEPO」商標車燈直接行銷予有替換車燈需求之一般消費者,兩者主攻市場不同,各有所長,不宜逕以兩間公司之年度銷售總額及銷售數量相比。至於堤維西公司亦主攻AM市場,與參加人公司齊名,兩者之銷售量及市佔率向來在伯仲之間,依中華徵信所103 年9 月30日報導,自98年起至102 年五年來汽車及其零件業Top 10 業 者排名,參加人公司及堤維西公司均榜上有名且參加人公司排名在前,再由國內網友將堤維西及參加人製造車燈商品相提並論,適可證兩間公司為國內AM 市 場最知名之兩間廠商,據以評定商標與堤維西公司製造之車燈商品均屬著名商標。 ⑸註冊第00108405號「麗波DEPO」商標權已於77年屆期未延展而失效註冊;註冊第00941002號「DEPO」商標指定商品為金屬加工機械,與車燈或汽車零配件關聯性不高;註冊第00008953號「持續性蓋世達蒙及圖」商標、第00695959號「DEPO-PROMONE」商標、第00374752號「DEPO-PROVERA」商標,指定商品依序為西藥、藥品即獸醫用荷爾蒙藥劑、安胎劑及人體用藥品製劑等商品,與車燈或汽車零配件差別甚遠,且商標圖樣除「DEPO」外,尚有可資區別之文字或圖案;上述各該商標圖樣及註冊商品均與系爭商標不同,原告不得以上述商標註冊作為有利於己之依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會根據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交之據以評定商標於世界多國商標註冊資料、參加人公司獲獎記錄、歷年營收,及據以評定商標自81年起持續為各大平面及網路媒體報導介紹,並參與「台灣國際汽機車零配件展覽會」等國內外展覽、連續六年獲選為前20大台灣國際品牌、品牌價值超過新台幣15億元等事實,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2.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⑴據以評定商標中「DEPO」外文,為參加人總公司所在地彰化縣鹿港「Deer Port 」之英文縮寫,係參加人自創之商標,非英文字典中固有或慣用詞彙,且與車燈及汽車零配件等商品不具關聯性,據以評定商標應屬任意性商標,具有高度之先天識別性。 ⑵系爭商標註冊前,在汽車及零配件相關商品或服務,僅有參加人註冊含有「DEPO」外文之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且大量地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車燈及汽車零配件商品,據以評定「DEPO」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成為具有高度識別性及獨特性之著名商標。 ⑶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4年以前,僅有註冊第00941002號、第0008953 號、第00695959號、第00374752號商標含有「DEPO」外文,且指定商品與汽車及零配件相關商品/服務不同,是「DEPO」外文並無被第三人普遍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且鑑於汽車及零配件相關商品/ 服務僅有參加人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含有「DEPO」外文,據以評定商標仍屬具有相當高識別性之商標。3.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非常高: 系爭商標係由「DEPO」及「Racing」外文所組成,以突顯方式將「Depo」外文置放於商標中心位置,而「Racing」外文部分,不僅以較小字體置放於右下角,且已經原告聲明不專用,不具識別性,消費者不會將其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印象最為深刻者,應為顯著之主要部分「Depo」外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之下,二者均有特別引人注意之「 DEPO」外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又各國國情、法律制度及商標審查機制各有不同,他國之商標併存案例應不得援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且商標經核准註冊後不代表即與他人商標權利無衝突,故各國法律另設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異議、評定制度以補審查之不足。是原告以兩造商標於國外併存註冊,即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要無可採。 4.兩造商品應屬類似商品: ⑴儀錶與儀錶板應屬類似商品: 據以評定商標3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2類儀錶板,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儀錶商品具有相輔功能,可共同滿足消費者之需求,應屬類似商品。 ⑵儀錶及車燈應屬類似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速度錶等各式儀錶,於實際使用時常與汽機車等交通工具結合,且與車燈、儀錶板商品常透過相同行銷管道或場所販售或提供維修裝設服務,參加人之下游經銷商為汽機車零配件批發或零售者,其所銷售商品即包括車燈、儀錶及儀錶板,有喬揚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等八間廠商出具之證明書可資參照,此可證儀錶與車燈、儀錶板通常透過相同管道販售之事實。又原告及系爭商標被授權人技銓科技有限公司曾多次與參加人參與相同之國內、外汽車用零配件展覽,例如:97年至101 年「台北國際汽機車零配件展覽會(TAIPEI AMPA )」、99年德國法蘭克福汽車零配件展,以及原告於露天拍賣及Yahoo !奇摩拍賣網頁銷售儀錶商品時,均將商品歸類為「汽車百貨→汽車零組件」或「汽車精品」下,可見兩造商品之行銷管道相同。再者,由網友對於參加人及堤維西車燈商品之熱烈討論及比較可知,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車燈商品之品牌已有相當認識,當視及系爭商標儀錶時即有可能聯想到據以評定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消費者從來不曾知悉市場上有哪些車燈品牌,而不致將兩造商品混淆云云,實屬無據。從而,兩造商品常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或場所販售或提供裝修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屬汽車零配件商品,兩者間具有相當高之關聯性,兩造商品應屬於類似商品。 5.參加人製造銷售之商品不以車燈為限,尚包括各式汽車零配件商品: 參加人製造銷售之商品雖以車燈為主,但不以車燈為限,尚有其他汽車零配件商品,除了車用水箱、後照鏡、保險桿及水箱蓋等商品外,參加人長久以來亦持續地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多項汽車零配件商品,包括「Fan 風扇」、「Wind Plate通風網」、「Reflector 反光片」、「Fan Shroud風扇罩」、「Safety Clip 安全帶護蓋」、「Spare Tank備水箱」、「Hood Moulding 引擎蓋飾條」、「Step Panel( 卡車) 腳踏板」、「Wheel Cap 輪圈蓋」、「Steering Cover方向盤蓋」、「Ornament Plate飾板」,參加人每年均印製紙本型錄行銷上開商品供客戶選購。又參加人長期以來以據以評定商標行銷多項汽車零配件商品,並為知名之車燈及汽車零配件製造供應商,當消費者視及系爭商標儀錶商品時,有可能誤認商品來源同一,或雖非同一但原告或被授權人技詮公司與參加人公司間存在授權、從屬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就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6.原告未證明國內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程度已達到不會混淆誤認之程度: 原告主張其從事儀錶商品研發製造已逾十多年,自系爭商標創用後,即戮力使用,行銷版圖已遍及多國,且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於國內外達十年之久,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云云,惟商標必須經過商標權人動態地長期及廣泛使用方能建立及累積知名度建立,獲准註冊僅為商標權利之靜態取得,與商標知名度無關,原告稱二商標於國內外多國已併存註冊多年,故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官方網站資料所載,在96年以前原告均為他人品牌代工(OEM ),依此,系爭商標申請日(94年11 月14日)或獲准註冊(95年8 月1 日)時,原告既尚未使用系爭商標,自無可能獲取任何之知名度,再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日期為98年6 月至100 年5 月,型錄日期為96至100 年、廣告傳單未附日期、雜誌廣告日期在98年4 月至100 年10月,參展日期則為98年4 月至100 年4 月,日期均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後,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在註冊時已具有知名度,或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已達到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程度,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商譽及識別性在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據以評定商標知名度明顯大於系爭商標,自應受到較大之保護。 7.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為惡意: 原告與參加人均有參加94年台北國際汽機車零配件展覽會,是以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原告難謂不知參加人以據以評定商標行銷車燈商品,且據以評定「DEPO」品牌車燈商品,於94年11月14日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於台灣及全世界各地廣泛銷售,並經報紙雜誌等媒體報導而成為相關公眾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94年9 月28日公布台灣國際品牌獲獎名單,據以評定商標首次獲選為前20大台灣國際品牌之列,並獲得媒體報導,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告在「DEPO」商標獲選台灣前20大品牌不到一個多月後,即以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屬汽車零配件之儀錶商品上,自難謂無攀附商譽之企圖,原告註冊系爭商標非屬善意。(二)本件商標評定案並無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所提商標各國註冊資料或商標使用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二商標在國內並存註冊及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而事實上,直到101 年2 月18日,仍有消費者在網路上詢問系爭商標車用儀錶是否為參加人所製造之正品,是系爭商標在市場上之使用仍造成消費者對二商標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既然仍持續存在,應無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適用。又系爭商標註冊已近五年,惟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之情事仍然存在,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參加人透過評定之公眾審查制度,在評定期限屆至前申請撤銷系爭商標,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檢送資料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從而認定本件評定案無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屬合法。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申請日為94年11月14日,核准公告日為95年8 月1 日,參加人嗣於100 年7 月29日申請評定,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依上揭規定,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之修正前92年商標法及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均有違法事由為限。又參加人雖以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未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另有違反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則本件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前揭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既未經被告審查,非屬原處分範疇,自非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二)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1.按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內容相同,均為著名商標保護之相關規定。又此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92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均定有明文。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不論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再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再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例如: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註冊、商標使用及商標宣傳之情形(均含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是否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5.商標之價值等因素。 2.參加人公司早於69年即成立(原名銘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生產汽車車燈等商品,並於80年先以據以評定商標1 「DEPO帝寶」之外文先使用於其產製之各式車燈等商品,創立「DEPO」品牌進行行銷,91年年並作為其公司名稱外文特取部分,且陸續於我國申請獲准註冊「帝寶DEPO」、「DEPO及圖」、「DEPO光形圖」等商標(即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及於以色列、伊朗、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大陸地區、美國、歐盟等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DEPO」、「DEPO及圖」等商標(見WA002224號證物箱附件1 、2 )。又參加人曾於81年以「滿分的車燈,滿分的安全」雜誌廣告,榮獲第15屆時報廣告金像獎雜誌項交通類金像獎,於86年榮獲第6 屆國家磐石獎,參加人公司以其自有品牌「DEPO」行銷全球100 多個國家,主要透過汽車零件批發商與連鎖店等各式行銷通路進行銷售,其90至93年度之營收額分別高達27.6億元、38 .7 億元、48.1億元、60.5億元,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使用於車燈等商品及售後維修市場,2004年參加人公司股票上市後,已為我國國內車燈業龍頭,開模數量居同業之冠,自94年起連續6 年獲選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辦之前20大台灣國際品牌,關於參加人公司之營收行銷、「DEPO」品牌之創立由來、獲獎情形、品牌故事及品牌價值等事蹟,更自81年起即持續為時報周刊、商業周刊、數位時代、彰化縣政府建設處網站、168 理財網網站、Career就業情報網網站、大紀元網站、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等報紙、雜誌、網站等媒體顯著報導介紹,並為金鼎證券、富邦投顧、統一證券、玉山證券等證券投資公司介紹其營收獲利、品牌行銷等情形(見WA002224號證物箱附件4-5 、15-27 ),參加人公司自1984年起亦參與「台灣國際汽機車零配件展覽會」等國內外相關展覽(見WA002224號證物箱附件7 、30、36),網路上亦有不少關於參加人公司「DEPO」品牌車燈之討論介紹(見WA002224號證物箱附件18-31 )等事實,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國內外商標註冊資料(見WA002224號證物箱附件1 、2 )、參加人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見WA002224號證物箱附件3 、15)、參加人公司官方網站(見WA002224號證物箱附件26)、第770 期時報周刊、第893 期商業周刊、81年至94年間報章雜誌網路等媒體介紹報導資料(見WA002224號證物箱附件5 )、93至94年間金鼎證券、富邦投顧、統一證券、玉山證券等證券投資公司投資報告資料(見WA002224號證物箱附件16)、台灣國際品牌官網及網路上討論介紹文章(見WA002224號證物箱附件20、21)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可認原告長期積極推廣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使用期間甚長,「DEPO」品牌車燈商品之推廣範圍除台灣市場外更遍及世界各地超過100 個國家,並於世界逾58個國家登記商標註冊在案,且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所指定之車燈等商品或服務屬相關消費者日常所得接觸,並為社會公眾所熟悉,是以,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乃經參加人公司持續且廣泛地行銷使用,本院依上開著名商標審酌因素綜合判斷,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於車燈等商品及其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4年11月14日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情,應堪認定。 3.原告主張依台灣國際品牌FAQ 手冊所示,參加人公司未進入前十大品牌,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非為國內普遍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云云(見本院卷1 第210-211 頁)。惟依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2 規定,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共有9 項,其中第4 項規定「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例如由國內外具公信力之報章雜誌所調查之全球百大品牌排名、台灣最具價值的前十大品牌資料。」,準此,是否為全球百大品牌或台灣最具價值之前十大品牌資料,僅為被告例示用以判斷著名商標之依據,非唯一且絕對之認定標準,況依前揭報章雜誌報導時間涵蓋參加人創立「DEPO」品牌至系爭商標申請時(即81年至94年),且報導內容除參加人以「DEPO」品牌車燈商品行銷於全世界100 個國家外,更詳細介紹「DEPO」品牌蘊含之意義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圖樣設計緣由,以及「DEPO」品牌自94年起連續6 年榮獲前20大台灣國際品牌等事蹟,各篇報導均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有關,則透過各大媒體長期且廣泛地報導及介紹,國內消費者自得以對於參加人以自創之「DEPO」品牌行銷車燈商品,銷售區域遍及全世界,並連續6 年榮登前20大台灣國際品牌等事實產生深刻印象,而清楚地認識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為參加人用以表彰車燈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可認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具有高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又原告主張參加人公司外銷比例高達98% ,國內僅占2%,且內銷數量及金額不及訴外人大億公司及堤維西公司,可見,系爭商標於94年申請註冊時,參加人主要商品在國內相關市場之市佔率低,無從認定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云云(見本院卷1 第129-130 、211-212 頁)。惟查,姑不論原告主張參加人公司之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商品於國內僅占2%之銷售比率是否屬實,縱參加人於台灣市場之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產品銷售比例不高,亦必須考量台灣市場與國外市場需求量,況所謂公司之銷貨金額及數量,亦無從否定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之事實,再者,參加人為國內車燈業龍頭,並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車燈直接行銷予相關業者或有替換車燈需求之一般消費者,在國內市場之知名度及消費者對品牌認識程度,自當較為熟知,且本件係就前揭各項證據綜合認定,原告上開所指,亦無影響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判斷。 (三)關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1.按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 年 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則二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此外,相同或近似他人之著名商標,是否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各項因素,整體加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 、61、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⑴按「兩商標就通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為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33號判例著有明文。職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如有較為顯著之部分者,事後留在消費者印象中者即為該較顯著之部分,此即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因商標之主要部分較易影響消費者對商標之整體印象,故採通體觀察並比較其主要部分之方式,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牴觸。101 年4 月20日修正之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點亦規定:「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9、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即從外觀、觀念、讀音等判斷,是否已達可能混淆之程度。 ⑵查系爭標圖樣係由較大凸顯橫書外文「Depo」及較小橫書外文「Racing」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較大外文「Depo」,雖由經流線型設計呈斜體外文大寫字母「D 」結合小寫字母「epo 」所構成,然仍可清晰辨認由「D 、e 、p 、o 」4 個英文字母組合而成,至於「Racing」為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之相關說明文字,係以顯然縮小字體置於字體較大之「Depo」之下方,該「Racing」字樣顯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且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雖仍應列入商標整體比對,然因其為指定商品相關說明文字,並非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標識,於比對時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可見,系爭商標係以較大外文字體「Depo 」 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又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係由未經設計橫書外文「DEPO」,分別結合中文「帝寶」(據以評定商標1 )、或四個「菱形圖」上下組合(據以評定商標2 )、或光形圖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3 ),兩造商標相較,外觀上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DEPO」,而為整體商標圖樣引人注意之部分,應為國內消費者於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之主要識別部分,又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橫書外文「DEPO」整體以觀,視覺感受繁簡差異性不大,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且在讀音亦均相彷彿,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意區辨,顯易使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故二者均有引人注目之橫書外文「DEPO」,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⑶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將「RACING」與「DEPO」割裂後僅就「DEPO」部分進行比對,有違「整體觀察」之方式云云(見本院卷1 第240-243 頁)。惟查,原處分已詳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DEPO」,係因二者圖樣整體呈現時,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者為較為顯著之外文「DEPO」部分,屬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仍構成近似等語,並未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原處分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尚無可採。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錶;汽油壓力錶;變速箱溫度表;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空壓表」商品,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著名之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等相較,二者均屬汽、機車等相關之零配件或提供之服務,且於實際使用時多會與汽、機車等交通工具結合使用,亦常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或場所販賣或提供維修裝設等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品或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⑶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之商品雖均與汽車有關,然改裝車、古董車之市場,與參加人之汽車售後服務市場差距甚遠,前者係為了汽車之特殊需求、改裝而購買相關的儀錶,後者則偏向原廠汽車因使用後車燈有毀損,需要更換車燈時方會購買,無論是行銷方法、販售地點、消費族群皆有所差異,並無重疊,因此,儀錶與車燈並非類似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44-246 頁)。查依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二造商品構成類似為必要,且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之車燈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於實際使用時多與汽、機車等交通工具結合使用,二者並有一同參展之情形(如「台北國際汽機車零配件展覽會」) ,二商品在產製及加工過程之供需及行銷管道上難謂不具關聯性,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自始僅限縮使用於車燈商品,消費者不會將使用於儀錶商品之系爭商標誤認為同一來源云云。惟參加人製造銷售之商品雖以車燈為主,但不以車燈為限,尚有其他汽車零配件商品,除了車用水箱、後照鏡、保險桿及水箱蓋等商品外(見WA002224號證物箱附件45),參加人長久以來亦持續地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使用於多項汽車零配件商品,包括「Fan 風扇」、「Wind Plate通風網」、「Reflector 反光片」、「Fan Shroud風扇罩」、「Safety Clip 安全帶護蓋」、「Spare Tank備水箱」、「Hood Moulding 引擎蓋飾條」、「Step Panel( 卡車) 腳踏板」、「Wheel Cap 輪圈蓋」、「SteeringCover方向盤蓋」、「Ornament Plate飾板」,參加人每年均印製紙本型錄行銷上開商品供客戶選購,有卷附參加人94年至100 年非車燈類產品目錄對應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2 第4-219 頁)。可知,參加人長期以來以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行銷多項汽車零配件商品,並為知名之車燈及汽車零配件製造供應商,當消費者視及系爭商標儀錶之屬汽、機車等相關零配件商品時,自有可能而就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商品間非屬須相互檢索之類似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亦不應跨類別保護云云(見本院卷1 第247-248 頁)。按關於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並不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限,惟就相衝突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就越大,即越易判斷為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反之,若商標係習見之商標或著名性較低,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就較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10號、102 年度判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商品或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個案上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判斷,且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不以兩造商標商品或服務間具有類似關係為必要,僅需二商品或服務間具有關聯性即可,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著名之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業如前述,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之保護,自可及於與其所著名車燈商品及相關服務具有相當關連性之系爭商標商品。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係由未經設計橫書外文「DEPO」,分別結合中文「帝寶」(據以評定商標1 )、或結合略經設計之二條斜向直線、光形圖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2 、3 ),外觀上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DEPO」,業如前述,又予人寓目印象明顯與深刻之橫書外文「DEPO」,此乃源於參加人公司發跡創設於鹿港「DEER PORT 」之簡稱,其並非代表特定意義之英文字彙,組合方式亦非普通習見文字或圖樣,「DEPO」亦為「帝寶」之外文音譯,其為自創用字,且據以評定商標2 、3 亦結合不同圖形,為刻意設計之商標圖樣,將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之車燈及其相關服務不具關聯性,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內容,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屬創意性商標,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成為著名商標,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且印象深刻,其識別力甚高,倘他人稍有攀附,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而系爭商標外觀上亦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橫書外文「DEPO」,一般消費者即無從率可加以分辨,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⑶原告主張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分別有「DEPO」相關之商標註冊在案,非參加人所獨創,因此,相關消費者看「DEPO」不會聯想到參加人公司云云,並提出註冊第00008953號「持續性蓋世達蒙DEPO-TESTERMON及圖樣」、第00108405號「麗波DEPO(墨色)」、第00941002號「DEPO」(見附件7 ,本院卷第37-39 頁)、第01596397號「DEPO」、第00 695959號「DEPO-PROMONE」、第00374752號「DEPO-PROVERA」(見附件17,本院卷第225-227 頁)等商標資料為憑,然查,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所使用之外文「DEPO」,此乃源於參加人公司創設於鹿港「DEER PORT 」之簡稱,業如前述,就參加人之設計觀念而言,自屬於表達特定觀念之獨創性文字;又原告所舉上開註冊第00008953號「持續性蓋世達蒙DEPO-TESTERMON及圖樣」、第00108405號「麗波DEPO(墨色)」、第00941002號「DEPO」等3 件商標之註冊公告日期分別為48年、68年、90年,其中第00108405號「麗波DEPO(墨色)」商標期限,因未延展而失效,該商標註冊已於77年12月31日屆滿(見本院卷第38頁),第01596397號「DEPO」、第00695959號「DEPO-PROMONE」、第00374752號「DE PO-PROVERA 」等3 件商標之註冊公告日期分別為101 年、83年、76年,則參加人於80年以據以評定商標1 申請註冊商標時,僅有註冊第00008953號、第00374752號商標含有相同「DE PO」外文字樣,然其註冊時間、商品範圍(藥品)等,均與據以評定1 商標指定商品與汽車及零配件相關商品/ 服務不同,此亦據原告陳稱「「DEPO」一詞,為藥物上「持續性」一詞之縮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據以評定2 、3 商標註冊時,已有據以評定1 商標獲准註冊,且係延續參加人公司之「DEPO」品牌而申請商標註冊,因此,關於汽車及零配件相關商品/ 服務類別,僅有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含有「DEPO」外文,自屬具有相當高識別性之商標,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稽。 ⑷原告又主張若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達著名程度,何以其後仍有使用「DEPO」一詞之商標申請註冊成功,甚而延展申請通過,惟系爭商標遭被告評定撤銷,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見本院卷1 第213-214 頁)。查依原告所舉上開同樣含有「DEPO」外文字樣之6 件註冊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94年11月14日)後,經被告准予商標註冊者,僅第01596397號「DEPO」(註冊申請日:101 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7頁),其指定商品為「個人用防事故裝置;防炫用眼鏡‧‧‧騎乘用頭盔」,此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指定商品車燈或汽車零配件差別甚遠,況商標審查個案圖樣及其他審酌因素因案情而各有不同,且其他個案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基準時亦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則原告以同樣有「DEPO」外文字樣之商標案例,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一節,即屬無稽。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Depo Racing 」三環錶,有買家留言詢問:「請問這是DEPO正品嗎?」,賣家回覆:「Dear…DEPO正品??不太懂你的意思喔,DEPO大燈跟DEPO儀錶是不一樣的喔,本賣場為DEPO儀錶工廠直接販售…謝謝」等語,此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DEPO RACING 拍賣網頁影本可按(見WA002224號證物箱附件31),可知,已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之儀錶品誤認係參加人所製造之情事,又由原告員工「DEPO大燈跟DEPO儀錶是不一樣的喔」之回應,更證明此已非第一次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商品誤認為參加人公司所製造銷售,否則何必主動提及二者之差異,堪認相關消費者確有將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原告主張其從事儀錶商品研發製造已逾十多年,自系爭商標創用後,即戮力使用,行銷版圖已遍及65國,並與其中11國簽署總代理合約,且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於國內外多個國家,接近10年之久,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云云(見本院卷1 第13 、138頁)。惟查,依原告於評定訴願階段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中載有系爭「DEPO RACING 設計圖」商標者(見WA002224號證物箱內),諸如附件3 、4 、5 之發電機、工業用儀錶、摩托車儀錶、卡車等商品目錄及附件17之系爭商標歷年之廣告傳單等並無標示行銷日期;附件6 之改裝車儀錶商品目錄(2011年8 月印製)、附件13之商標權人網站資料(2011年11月21日下載)、附件14、15、16、18、19之系爭商標商品銷售國家明細及部分國家出口報單、部分國外客戶之採購單及統計表、精美型錄正本、於國內外雜誌所刊登之部分廣告、歷年參展資料、國外註冊資料等固載有日期,惟均在96年至100 年間之使用事證,其餘所提證據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且多為外文資料或銷售國外之證據資料,於國內行銷廣告或報導介紹之資料極少,另於本院所提系爭商標商品已銷售國家明細影本(附件5 ,見本院卷1 第35頁)、原告與波蘭、阿根廷、拉脫維亞、捷克、瑞典、留尼旺島、杜拜、日本、希臘、澳洲及菲律賓之總代理商簽署之合約影本(附件8 ,見本院卷1 第40-60 頁)等,亦無關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實際使用或營運之資料,是以,原告所提前揭使用證據資料與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勾稽對照,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具相當知名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較於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長期大量廣告行銷商品,其表彰之商譽及識別性在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較為熟悉,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知名度明顯大於系爭商標,揆諸前揭說明,應給予據以評定「DEPO 」 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⑶原告代表人周明璋於本院準備、言詞辯論程序時,亦供稱:「原告公司基本上是從事商品外銷,內銷的比例非常低,不到百分之1 ,而且台灣禁止玩改裝車,所以我們的銷售對象幾乎都是給國外的專業進口商,所以原告公司所使用的商品行銷範圍,百分之95是我們直接外銷到國外,百分之5 是賣給台灣的貿易商,但是台灣的貿易商也都是外銷到國外去,且我們在國外也有註冊商標,所以我們的產品幾乎都是外銷到國外去,在國內沒有銷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8 、245- 246頁),可知,系爭商標商品以外銷國外為主,於國內銷售量極低,此依前揭使用證據資料多數銷售廣告資料,多屬國外銷售數據、出口報單、國外雜誌等亦可佐憑,益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指定商品,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得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相區辨,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乃原告所自創,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無關聯,其因信賴被告賦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而為系爭商標行銷及推廣,並未惡意侵害參加人商標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見本院卷1 第14、138 頁)。查原告與參加人均有參加94年台北國際汽機車零配件展覽會,是以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4年11月14日)前,已難謂原告不知參加人以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行銷車燈等商品,且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車燈等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於台灣及全世界各地廣泛銷售,並經報紙雜誌等媒體報導而成為相關公眾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而於94年9 月28日公布台灣國際品牌獲獎名單,據以評定商標首次獲選為前20大台灣國際品牌之列,並獲得媒體報導,原告自陳從事儀錶商品研發製造已逾10年,當對於汽機車零配件商品品牌等各種資訊,比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則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因業務關係應早已明知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之存在,然其於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於94年9 月28日獲選台灣前20大國際品牌,隨即於同年11月14日,即以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關聯同屬汽車零配件之儀錶商品上,不無攀附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商譽之企圖,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難謂出於善意。 8.行銷方式與場所: ⑴按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市場行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而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程度。 ⑵參加人使用著名之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表彰各式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錶;汽油壓力錶;變速箱溫度表;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空壓表」商品相較,後者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機油溫度錶;汽油錶」等商品,二者於實際使用時多與汽、機車等交通工具結合使用,此觀二造商品歷年所參與之國內、外展覽亦均屬汽機車零配件展(見WA002224號證物箱附件19)得以證明,是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等商品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各式車燈商品/ 服務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品或服務在產製及加工過程之供需上不無具關聯性,則二者之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即有重疊之可能性,此亦有參加人提出之喬揚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等8 間廠商出具之證明書可資參照(見本院卷1 第310 頁),當無從排除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之機會,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9.本院審酌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之商標,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著名使用之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間復具相當關聯性、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有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非出於善意、二商標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具有重疊之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部分: 1.按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商標法第60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評定行使之期間甚長,其與異議僅得於註冊公告後3 個月內為之不同,是以對於註冊後使用多年,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予以斟酌考量,容許商標主管機關於處理評定案件時,考量在被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後至評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足見評定案件之事實狀態基準時,應在評決時定之,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當然解釋。而所謂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當然包括兩商標得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44 號、99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業經其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於市場併存多年,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應斟酌公益及當事人私益之衡平,依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規定為不成立之評定云云(見本院卷1 第139 、216-217 、247-248 頁)。查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被告評決時應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為前提,是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商標於評決時,已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始得為不成立之評定,然依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上開使用證據資料,國內相關公眾仍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之著名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一事,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情事既仍存在,自無從認定系爭商標註冊後,已有情事變更,應保護系爭商標權人之利益,而依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規定為不成立之評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極度重視系爭商標之品牌經營,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除台灣外,尚於43個國家併存註冊通過,皆無任何混淆誤認情事出現,顯見二者可得併存,且不會影響一方之商標識別性或造成任何損害云云(見本院卷1 第248 頁),並提出二商標於外國併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64-265 頁)。查原告所謂在外國併存註冊,係指過去已存在之事實而言,且在外國他案之併存事實為何,亦無法僅從併存商標註冊窺知,況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亦存有差異,各國市場交易習性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故商標申請或撤銷,事涉據以比對之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是否與本案相同、各國法令及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使用語言、市場狀況、消費者認知、使用證據等複雜因素,是以,原告片面援引在外國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併存註冊之案例執為論據云云,自無可採。又依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係考量商標於註冊公告時雖有違法事由,於評定時,因既存的客觀事實促使構成違法事由不存在者,是否仍撤銷其註冊,則應斟酌公益、法律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後,再予決定,藉以兼顧公益及私益間之衡平。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於多國取得註冊及行銷之實,然在系爭商標註冊後至本案評定時之銷售數量、金額不多,仍難認系爭商標短時間內即能賦予國內相關公眾深刻之印象,自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知悉,而得以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相區辨,要難謂被告評決時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4.原告再主張其因信賴被告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行政處分,為使系爭商標能早日打通國際市場,廣泛於各國註冊及行銷,並積極擴展銷售版圖,迄今業已於44個國家註冊、65個國家或地區銷售,可見原告為系爭商標所付出之心血與投資金額,雖原告總銷售金額尚未及於參加人上億之數字,然近五千萬之營業額係原告耗費多年努力打通市場,方能逐步累積品牌商譽所得,又參加人係於系爭商標註冊後第4 年第11個月第29天提出評定,再2 天即逾越法定期間,原告於此近5 年間已因信賴被告註冊公告處分,耗費眾多成本行銷,然被告竟率斷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僅以「DEPO」一詞相同即認為二者商標近似,顯無以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之標準作判斷,並因公司規模較小即無視原告所付出之成本與長久建立之商譽,除將對於市場公平競爭與工商企業正常發展造成危害,亦顯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上開使用證據資料,固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准予註冊後,篤力推廣、行銷外國市場,付出心力及成本建立品牌聲譽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本件有關系爭商標評定案之爭議,依前揭說明,系爭商標註冊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該不得註冊之事由仍然存在,被告因而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並無違誤;又系爭商標之評定距註冊公告之日並未逾5 年,第三人並無依法不能提請評定之事由,則參加人在評定期限屆至前申請撤銷系爭商標,誠屬合法有據,且商標評定制度係藉由公眾之審查,使商標之註冊存有商標法應不准予註冊事由,得經由第三人之評定程序加以撤銷其註冊,此為商標法所明定商標註冊得予撤銷程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依法自應接受評定程序之審查,自無從以被告前准予系爭商標註冊,即認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不得依評定程序撤銷系爭商標,是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亦難謂有害於系爭商標權人對於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除有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外,且被告於本案評定時,系爭商標仍有致相關公眾與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應為評定成立之情形依然存在,本件商標評定案自無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違反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