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安 蘇樂藍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勤美服飾行即黃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1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註冊第1589080號「SUPERFLY」 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撤銷第1589080 號『 SUPERFLY商標』之註冊。」(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當庭變更為:「請判命被告就原告102 年10月16日異議申請案,作成異議成立應撤銷第1589080 號『SUPERFLY』商標註冊之處分。」(本院卷第77頁)乃係使其聲明更為明確,非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勤美服飾行即黃克勤前於101 年12月20日以「SUPERFLY」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襯衫;背心;T恤;內褲;外套;褲子;女裝;成衣;男裝;牛仔服裝;衣服;靴鞋;女鞋;男鞋;拖鞋;圍巾;頭巾;帽子;襪子;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58908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2 年10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10月14日中台異字第102078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2 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11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220154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二者因組成字母數一致,起首5 個字母及字尾復完全相同,細微差異之兩個字母隱藏於字串中,消費者乍視之下實不易立即分辨,外觀已足致混淆。又以讀音而言,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讀唱或耳聞二商標時,由於起首與結尾之發音完全相同,兩者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使人發生混淆,尤其「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此為審查基準5.2.6.5 所明示,則本件兩商標自起首字母至字尾,多達6 個字母完全相同,被告不僅未就兩商標起首多數字母完全相同之事實,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反認其為「習知習見之外文」,僅以字尾之如何,論斷兩商標觀念、外觀之差異等等,顯有違誤。再檢索服飾類之商標註冊資料更可發現,以「SUPER 」起首、「Y 」結尾,並由8 個字母組成者,僅有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顯見此等字母組合型態並非常見,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據以異議商標既在系爭商標之前即以此一型態申請註冊,其識別性自應予以保護,亦可證系爭商標確有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聯想之可能,屬近似商標無疑。 ㈡再者,另案註冊第1572917 號「SUPERCOZY 及圖極度舒適ス-パ-なく」商標異議事件中,「SUPERCOZY 」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及讀音差距較本件為大,然被告仍認為該商標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誤認,則本件系爭商標更有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惟被告卻為兩異之審查及處分,難謂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又兩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外,被告亦認兩商標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又被告既認同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卻未給予較大保護,亦有違審查基準,其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 ㈣原告於西元1985年在英國創立,長期經營個人服飾及相關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創用於2003年,至今已逾10年,2005年即在本國申請並於2006年獲准註冊,亦持續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服務,又「SUPERDRY」產品一向以集結英、美、日之製作元素風靡全球,並吸引廣大群眾之喜愛,除在英國開設近百家店面外,已在全球40個以上國家設有銷售據點,更透過網路購物行銷至101 個國家。在台灣,消費者不僅可透過網路購物,輕鬆選購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亦可在新光三越等百貨公司實體經銷點看到或購買「SUPERDRY」品牌商品,原告更透過經銷商持續在各大媒體上宣傳品牌,自2010年9 月至今年年中,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門市已分布台灣之北、中、南部,所有銷售處均有清晰且顯著之據以異議商標招牌,即在中文網站上,亦經常可見相關之新聞及訊息,被告亦同意據以異議商標既已為本國消費者所熟悉及喜愛,實難謂未達著名程度,參加人既屬競爭同業,對於早已先使用且在台灣市場建立知名度之據以異議商標亦難謂無所悉,系爭商標之申請亦顯有基於仿襲之意圖所為,亦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1、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 ㈤綜上論陳,兩商標近似程度甚高,且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綜合各客觀因素事實,實難謂系爭商標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復參以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而參加人以極近似之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難謂無抄襲之意圖,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自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 、12 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 ㈥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請判命被告就原告102 年10月16日異議申請案,作成異議成立應撤銷第1589080 號「SUPERFLY」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茲就本件存在之「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SUPERFLY」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SUPERDRY」所構成。兩商標圖樣相較,固均係由8 個字母所構成,並以相同之外文「SUPER 」為字首及字母「Y 」為字尾,惟因「SUPER 」有「超級」或「極度」之意,為常見用以強調其等級或加強程度之形容字詞,消費者會施以較少注意,並將注意力集中於其後方所接續之外文「FLY 」或「DRY 」,而外文「FLY 」及「DRY 」均為國中小英語基本字彙,應為國內消費者所能知悉,其分別有「飛」及「乾燥」之意,觀念迥然不同,在外觀上字母「FL」及「DR」亦有明顯差異,讀音亦非難以區辨。是就兩商標圖樣整體觀之,因兩商標圖樣之主要字詞「FLY 」及「DRY 」尚有明顯之差異,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⒉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本件據原告所提之資料,固可知原告之據以異議「SUPERDRY」品牌自2003年創立至今,持續使用於男、女服飾商品,已在全球40餘國設有銷售據點,復透過網路購物行銷至101 個國家,並自2010年起於我國陸續設立門市經營,且有持續行銷宣傳之事實,惟該等資料部分或無日期可稽、或所標示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為外文網站及宣傳資料,或為外國專賣店面照片,整體數量有限,其至多僅可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101 年12月20日申請註冊前於男、女服飾商品有於國內行銷使用之事實,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參加人未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無法審認。綜上,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 ⒊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性質、功能、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皆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兩商標係由外文「SUPER 」(有「極度的」之意)分別結合「FLY 」(有「飛行」之意)、「DRY 」(有「乾燥的」之意)所構成,非既有之詞彙,分別具獨創性,且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堪認二者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㈡關於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部分: 本件衡酌兩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且商標近似程度低,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又據以異議商標依其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達著名商標程度。是以,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㈢關於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部分: 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該款是本法採先申請註冊保護原則規定之例外規定,故須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而未經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1 年12月20日」,而據以異議商標於95年間早於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經核准註冊公告在案,自與本款規定為保護未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此外,兩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各具識別性,又以「SUPER 」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等商品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足證參加人有先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據以為佐證,尚難遽認參加人有先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基於仿襲意圖以不正競爭之方式申請註冊之情事,本件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異議階段所主張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商標,除本件據以異議註冊第1220154 號商標外,尚有註冊第1374987 號、第1472219 號商標(見異議卷第21背頁),然其於訴願階段僅主張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見訴願書第2 頁),於本件訴訟亦僅以據以異議商標為主張(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僅審酌原告所爭執之據以異議商標即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 ㈡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⑵本件據以異議「SUPERDRY」」商標係由「SUPER 」與「DRY 」兩字結合而成,其雖為既有之字彙或事物,然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必然關係,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中亦無使用該詞彙之必要,應認其為任意性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⒊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SUPERFLY」,據以異議商標則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SUPERDRY」,兩者均由未經設計的六個英文字母橫書所構成,該六個字母大小、排列一致,均無特別顯著之字母或字詞,而無主要識別部分,是本件於商標圖樣近似比對時,均應以「SUPERFLY」及「SUPERDRY」整體為觀察。兩商標外觀圖樣相較,均有相同的字首「SUPER 」及字尾「Y 」,僅中間「FL」、「DR」兩字之別,以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僅憑對商標大略之印象觀之,中間兩個字母之差異實難對相關消費者發揮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是兩商標外觀極為近似;兩商標英文讀音亦僅有尾音「FLY 」及「DRY 」之些微差別,而「FLY 」及「DRY 」之讀音極為近似,是兩商標連續唱呼之際,讀音極為相仿;又兩商標予消費者之觀念,雖有「極度飛行」與「極度乾燥」之別,然我國國人並非以英文作為慣用語言,並非所有相關消費者均了解英文而可理解兩商標代表之意義,是兩商標所傳達之上開不同意涵未必能在本件商標近似判斷上發揮商標區辨之功能,況兩商標字首均為「SUPER 」,代表「極度」、「超級」之意,亦難謂兩商標傳達之觀念絲毫不近似。準此,兩商標外觀、讀音近似度極高,觀念亦有近似之處,兩商標整體觀之,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認屬近似度極高之商標。 ⒋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背心;T恤;內褲;外套;褲子;女裝;成衣;男裝;牛仔服裝;衣服;靴鞋;女鞋;男鞋;拖鞋;圍巾;頭巾;帽子;襪子;皮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手提袋,皮夾,錢包,手提包,雨傘,皮革,皮製馬具,嬰兒揹帶,包裝用皮袋。」、「衣服,鞋,圍巾,領帶,尿布,帽,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鞋用防滑器。」等商品相較,兩者均屬服飾及其相關配件商品,其等在功能、材料、產製主體、行銷管道上均有相關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存在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極高。 ⒌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經查:本件據原告主張及所檢送之原告官網網頁、原告架設之品牌部落格內容、原告品牌在臉書(Facebook)上之粉絲專頁內容、原告經銷點之招牌及提供予經銷商之海報圖片、西元2010年商品型錄、2010年至2012年之年報節本、經銷商在台灣媒體上之宣傳、捷運車廂及客運車廂、車身廣告、2010年9 月至2013年年中原告商品門市在台開店時間表、銷售地點之商標招牌及中文網站上之相關訊息等證據資料影本(含光碟)觀之(見異議卷第29頁至第131 頁),可認原告之據以異議「SUPERDRY」品牌自2003年創立至今,持續使用於男、女服飾商品,已在全球40餘國設有銷售據點,復透過網路購物行銷至101 個國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參加人未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無法審認。綜上,應認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⒍綜上所述,本件衡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認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且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極高,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等綜合判斷,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有關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⒉本院雖認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然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不代表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仍應視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於國內行銷、使用程度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定。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固於異議理由書提出官方網站網頁、部落格網頁、facebook網頁、我國門市列表及門市開幕報導、經銷地點照片海報、TaipeiWalker、ELLE等雜誌、捷運車廂客運廣告照片、商品型錄、年報資料等為據,惟細譯上開證據資料,其中異議理由書所提之附件6 官方網站網頁、附件7 部落格網頁、附件8facebook 網頁等(見異議卷第29至51頁)為國外網頁資料,附件10商品型錄(見異議卷第63至82頁)均標示英文,無從證明為國內使用證據;附件9經 銷地點照片海報(見異議卷第52至62頁)、附件12於 TaipeiWalker、ELLE等雜誌及我國捷運車廂、客運等刊登之廣告(見異議卷第103 至113 頁),多未標示日期或日期模糊難以辨認,無從判斷是否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使用;至附件13我國門市列表及門市開幕報導(見異議卷第114 至131 頁),雖可見我國各門市開幕之日期大部分均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101 年12月20日之前,然其在我國第一家百貨公司據點係於99年9 月始開幕,距系爭商標申請日時間不算久,且該等資料亦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我國開始銷售之事實,因證據資料不多無從認定已因參加人在我國廣泛使用而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至附件11之2010年、2011年年報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162 頁),係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全球之收益情形,無從辨示在我國之銷售情形為何。是由原告所提資料,實無從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㈣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又本款規範之意旨主要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適用範圍及於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搶先註冊之情形,申請人縱非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依其客觀證據而得佐證明申請人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準此,若系爭商標申請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已取得註冊登記,則他人商標即無所謂「遭搶先註冊」之問題,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極高,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我國門市列表及門市開幕報導(見異議卷第114 至131 頁),足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於我國已有先使用之事實,而參加人與原告同為同業競爭關係,其以幾近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參加人應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然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95年7 月16日,已取得商標註冊,自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保護未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是本件並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雖無法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為著名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註冊取得商標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同條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撤銷其註冊,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