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原 告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崇諭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義人(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1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為第1544564 號,『德泰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FRANCE BED CO.,LTD.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請求「被告應為異議成立,撤銷第1544564 號『德泰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 』商標註冊之審定」,被告同意訴之聲明之更正(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德泰FRANCE BED CO., LT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11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544 56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9 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201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1380 號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之規定 1.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按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1 參照,原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早於52年11月5 日成立時,即以據以異議之「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三所示)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迄今已有50多年,除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外,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產品並行銷至國外,多年來國內外各大飯店及旅館均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產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原告之家族歷史沿革及商標使用情況,業經被告、經濟部、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7 、125 、126 、12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596 、1787、1036、1788裁定,皆持相同之見解,作出客觀判決。於上揭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均係指明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而非參加人所使用之「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二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四字,並註明『彈簧註冊第14701 號』」等字樣之商標。故「德泰」、「德泰及圖」、「TEHTAI」諸商標達著名之程度,係原告50多年來努力推廣所維護之成果。上揭判決書理由述及「兩造分別提出之使用資料均非少數」,惟乃載明「參加人使用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二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四字,並註明『彈簧註冊第14701 號』等字樣之商標,是僅能證明參加人係使用其註冊第14701 號彈簧商品之商標,則應當予以保護其註冊第14701 號彈簧商標」又怎能擴大保護本件系爭新申請的商標而致原告之著名商標權益受損呢?原告在使用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公司名稱,係一般商業習慣之使用方式,並非得以允許其他業者亦可以使用「TEH TAI 」或「德泰」商標而附加公司名稱即可並存使用。倘若如此,則是否同一商標名稱,只要附加公司名稱皆得以獲准註冊商標呢?即是原告對於上揭判決書意旨容有誤解。 2.兩造商標為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參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9.1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德泰」獨立凸顯於圖樣中央,而圓圈之文字「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 」為公司名稱,其未經設計應不具識別性,予消費者認知,係用以表示營業主體本身,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不受商標法保護,故為參加人申請時即聲明不專用,是「德泰」為系爭商標主要部份,與原告著名商標「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商標,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德泰」且與外文「TEH TAI 」讀音相同,實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3.系爭商標申請非屬善意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於57年由於兄弟分家當時之協議,僅能歸屬一方,然早於57年間參加人公司故董事長○○○即因未能履行雙方在57年4 月9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二條之規定,而早在57年即已由原告公司故董事長○○○取得「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德泰」相關一切權利,且雙方在當時簽定和解書時,雙方即有有共識,當一方取得「德泰彈簧床公司」後,另一方即不得再使用「德泰」或近似之名稱經營彈簧床業。然而參加人公司故董事長○○○在為未取得「德泰彈簧床公司」後,即百般故意使用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在使用,從早期之德大洋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大台語讀音與德泰雷同,已註銷)及被異議人另一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皆為一例,其營業項目雖非為彈簧床但卻為彈簧床布、內襯布…,而其一切營業動作皆是要來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品為「德泰彈簧床公司」產品,顯屬惡意申請註冊。 4.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被告以尚有第三人以「德泰」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獲准註冊者,從而,難謂「德泰」僅指示單一來源,實有處分不當。審查基準5.1 參照,本件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商標之文字及圖形組合態樣,並非普通習見,且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經由原告50多年來長期廣泛使用而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並具有相當之著名程度,而具極高之識別性。除兩造當事人所註冊之商標外以「德泰」作為商標一部分尚存在商標權者,僅「德泰中醫診所」註冊第1425960 號商標及「德泰糧食商行」註冊第1321803 號商標之二件商標註冊於中醫診所及穀製粉食品,又該二件商標之整體圖樣與本案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態樣迥異,並且商品/ 服務用途、功能、性質亦明顯有別,故於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於床、家具相關商品或服務上,並未為第三人註冊使用,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兩造在「德泰」、「TEH TAI 」商標權之爭議多年,是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進而以完全相同之中文「德泰」或與外文「TEH TAI 」讀音相同申請註冊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具有相當關連性之商品/ 服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此規定。(三)綜上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為一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圖樣與之近似程度極高,再參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 服務復極為類似,據以異議異議諸商標之高度識別性及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與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熟悉程度,且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出於善意等因素,足顯二造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又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 進而新申請商標並且以完全相同之中文「德泰」作為商標的主要部分申請註冊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爰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為異議成立,撤銷第1544564 號「德泰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 ANCE BED CO.,LTD.」商標註冊之審定。 四、被告之答辯: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本件據以異議註冊第00650815號「DE TAl」商標(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係於83年8 月1 日獲准註冊,商標權期間至93年7 月31日止,因原告(即該商標所有人)未依修正前商標法(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第2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延展註冊,依同法條第39條第1 款規定,該商標權期限至93年7 月31日屆滿後消滅。是據以異議註冊第00650815號商標,自無拘束本件系爭商標註冊之效力。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FRANCE BED CO, LTD」與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下半弧方式形成圓圈狀,再將中文「德泰」以直書方式置於圓圈中央所組成,雖參加人對該商標不就「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 」文字主張商標權,然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是該部分仍應納入作比對;據以異議註冊第00650840號「DEL TAI 」商標(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則僅由外文「DEL TAI 」所單獨構成。二者相較,後者外文「DEL TAI 」係無意義字,無固定讀法,除與前者中文「德泰」於外觀及觀念明顯不同外,讀音亦屬有別,且系爭商標另有加註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來源之印象,整體觀之,二者文字組合之設計態樣繁簡有別,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3.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650840號「 DEL TAI 」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雙層床、摺合床、水晶床、鐵床、涼床、搖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板、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書櫃、書櫥、鞋櫃、屏風、衣櫥、酒櫥、茶桌、躺椅、壁櫥、書架、佛櫥、神桌、搖椅、矮櫃、臥椅、報架、鞋架、鞋箱、床架、床座、五斗櫃」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其在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註冊第00650840號「DEL TAI 」商標之整體構圖及文字組合之設計,予人寓目印象差異顯然,復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聯,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是以,二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5.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原告是否善意 經查,「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於52年1 月1 日申准註冊第14701 號「德泰( 紅色) 」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兄弟等人於52年11月5 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兄弟分家後,○○○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參加人。嗣後原告、參加人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l 」等陸續申請註冊數十件商標,其中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十餘件)均已全數遭參加人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目前有關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准之註冊商標全數均移轉予參加人),其中以中文「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數十年來兩造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權。惟原告、參加人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多年,參加人之實際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於下方註明「14701 彈簧」或「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701 號」等字樣,而原告之實際使用方式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因原告及參加人均以「德泰」2 字為其彈簧床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之客觀事實,一般消費者已無法僅依「德泰」或「TEH TAI 」2 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596 、1787、1788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036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124 、125 、126 、1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異議卷第86-112頁)。從而,參加人於98年12月23日將其公司中、外文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實難謂其有企圖即非善意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 6.綜上,本案衡酌兩造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彈簧床等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考量兩造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極低,並各具相當識別性,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且未有客觀事證證明相關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應不能認非善意所申請,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上開條文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按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據原告主張之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4 、125 、137 及126 號行政判決書內容,可知原告成立於52年11月5 日,且自該時起即以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TEH TAl 」等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據原告於上開案件所提證據資料,已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於92年間,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上開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88、1787、596 號裁定及100 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原告誤植為100 年度裁字第1036號裁定)維持在案。復據原告於異議階段103 年3 月3 日所附申證2 之93年至98年11月間之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中時太陽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廣告、歷年平面文宣,2005年8 月「愛閱」雜誌內頁、95年「特力和家HOMY」廣告型錄、2009年與樂活銀髮網合作促銷方案、經銷據點照片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至第185 頁),其上亦可見「德泰及圖」、「德泰」、「TEHTAl」等商標,堪認原告仍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8年12月23日)前,原告有持續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之事實,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仍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FRANCE BED CO.,LTD. 」與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下半弧方式形成圓圈狀,再將中文「德泰」以直書方式置於圓圈中央所組成,雖參加人對該商標不就「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文字主張商標權,然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是該部分仍應納入作比對。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TEH TAl 」等商標(詳如異議理由書及附件)相較,二者雖或有相同中文「德泰」,或「德泰」與外文「TEHTAl」讀音相仿,惟系爭商標另有加註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來源之印象,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固可能會誤認兩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而構成近似,惟近似程度難謂為高。 3.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於52年1 月1 日申准註冊第0001470T號「德泰( 紅色) 」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兄弟等人於52年11月5 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兄弟分家後,○○○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0001470T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參加人。嗣後兩造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l 」等陸續申請註冊數十件商標,其中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十餘件);均已全數遭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目前有關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准之註冊商標全數均移轉予參加人),其中以中文「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 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數十年來兩造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權。惟兩造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多年,參加人之實際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於下方註明「4701彈簧」或「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701 號」等字樣,而原告之實際使用方式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因兩造均以「德泰」2 字為其彈簧床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之客觀事實,一般消費者已無法僅依「德泰」或「TEH TAI 」2 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267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7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從而,參加人於98年12月23日將其公司中、外文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實難謂其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 4.綜上,本案衡酌據以異議諸商標固已達著名程度,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然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難謂為高,且兩造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原告前代表人與參加人故董事長原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而分家經營後,於報章雜誌上之各自廣告宣傳,皆有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多會注意產製主體來源,是本件系爭商標既含有公司全銜中、外文,消費者自得以之加以區辨兩造商品為不同來源,客觀上自不致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被告商標註冊案布林檢索資料,尚有第三人以「德泰」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則難謂「德泰」僅指示單一來源,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客觀上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本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除須兩造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 服務同一或類似外,原告尚須提出足證系爭商標申請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及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而意圖仿襲之事證,始有本款之適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雖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原告自52年11月5 日起即有將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惟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難謂為高,且據前述,兩造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參加人故董事長於48年即有經營「德泰彈簧工廠」之事實,其與原告前代表人亦於52年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斯時起兩造之前負責人皆知悉且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而系爭商標既已附加參加人中、外文全稱「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 」,客觀上,即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情形。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雖經本院命其獨立參加,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56117 頁),惟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而提起異議,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因此,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及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有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1.原告於原處分階段係以據以異議第650840號「DEL TAI 」商標及第650815號「DE TAI」商標(附圖二所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此有商標異議理由書附卷可參(見異議卷第24-26 頁)。惟查,據以異議第650815號「DE TAI」商標係於83年8 月1 日獲准註冊,商標權期間至93年7 月31日止,因據以異議第650815號商標之商標權人即本件原告未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延展註冊,依同法第39條第1 款規定,其商標權期限自於93年7 月31日屆滿後消滅,自無拘束系爭商標之效力,此有註冊第650815號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見異議卷第18 頁 )。故本院於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自僅依據以異議第650840號「DEL TAI 」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之結果做判斷,合先敘明。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FRANCE BED CO., LTD.」、及中文「德泰」、「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三部分所組成,其於整體版面之配置上,係以一內有橫跨左右兩側直徑之圓形輪廓為概念,將中文「德泰」部分代替直徑,作為直徑使用之中文「德泰」上方係為由左至右排列之半弧形外文「FRANCE BED CO., LTD.」部分,下方則為由左至右排列之半弧形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方之半弧形外文「FRANCE BED CO., LTD.」部分與下方之半弧形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結合,恰可形成圓形輪廓之圓周部分。雖系爭商標中之外文「FRANCE BED CO., LTD. 」及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聲明不專用,惟聲明不專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僅係為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而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故雖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前開部分已聲明不專用,惟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則為單純以由左至右排列之外文「DEL TAI 」所組成之文字商標。二造商標相較,雖系爭商標中文「德泰」與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外文「 DEL TAI 」讀音相近,惟外文「DEL TAI 」非習知習見且具有固有字義之外文,即中文「德泰」與外文「DEL TAI 」顯然不同,且系爭商標尚有外文「FRANCE BED CO., LTD.」及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與中文「德泰」以前述版面圓形配置之方式呈現,故二造商標於外觀上有明顯差異,且近似程度甚低。另就讀音觀之,因二造商標有前述差異,則其「整體」讀音上亦有差異。再就觀念而論,因系爭商標之使用人即參加人公司將其外文「FRANCE BED CO., LTD.」及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作為商標之設計元素,融入於系爭商標整體設計上,則其與中文「德泰」相結合後,相關消費者自能憑藉前述設計,認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乃為由參加人所產製,自與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僅為某中文字樣之音譯等概念,有其觀念上之差異。綜上所述,二造商標雖有「德泰」、「DEL TAI 」讀音相近之處,然除此之外,二者無論於外觀、觀念或「整體」讀音所予人之寓目印象皆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無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3.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 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20 類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與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65 類之「彈簧床、雙層床、摺合床、水晶床、鐵床、涼床、搖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板、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書櫃、書櫥、鞋櫃、屏風、衣櫥、酒櫥、茶桌、躺椅、壁櫥、書架、佛櫥、神桌、搖椅、矮櫃、臥椅、報架、鞋架、鞋箱、床架、床座、五斗櫃」商品相較,雖同為床類及傢俱類之相關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4.商標識別性強弱: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FRANCE BED CO., LTD.」、及中文「德泰」、「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三部分所組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50840號商標外文「DEL TAI 」非既有之文字,亦無字義,與各商標指定上開使用之商品更不具直接關連性,均應屬任意性商標,二者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5.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即參加人是否善意: 末查,「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於52 年 1 月 1 日申准註冊第 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兄弟等人於 52 年 11 月 5 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 份有限公司」,兄弟分家後,○○○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參加人。嗣後原告及參加人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圖樣陸續申請註冊數十件商標,其中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十餘件)均已全數遭參加人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目前有關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准註冊之商標已全數均移轉予參加人),其中以中文「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亦被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四十年來原告、參加人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原告、參加人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經商標法核准註冊者。惟原告及參加人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多年,參加人之實際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於下方註明「14701 彈簧」或「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701 號」等字樣;而原告之實際使用方式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中英文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因原告、參加人均以「德泰」2 字為其彈簧床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之客觀事實,一般消費者已無法僅依「德泰」或「TEH TAI 」2 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596 、1787、1788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4 、125 、126 、137 號等行政判決,異議卷第86-112頁)。從而,參加人於98年12月23日以中文「德泰」與其公司名稱中、外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相結合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難謂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註冊之非屬善意之情事。 6.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0類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與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5類之「彈簧床、雙層床、摺合床、水晶床、鐵床、涼床、搖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板、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書櫃、書櫥、鞋櫃、屏風、衣櫥、酒櫥、茶桌、躺椅、壁櫥、書架、佛櫥、神桌、搖椅、矮櫃、臥椅、報架、鞋架、鞋箱、床架、床座、五斗櫃」商品相較,雖同為床類及傢俱類之相關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已如前述,相關消費者亦不致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自亦無混淆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將其使用人即參加人公司之中英文名稱融入系爭商標之設計中,則相關消費者自能藉由參加人公司之中英文名稱,辨識系爭商標表彰參加人所產製之商品,自不致與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發生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所提之據以異議商標「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見附圖三),曾經被告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有商標評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異議卷第73 -112 頁),並有原告所提之歷來刊登於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之廣告及文宣、經銷據點照片及電視新聞或節目報導之相關截圖畫面(見異議卷第113 -185頁)可資為證,足認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於系爭商標98年12月23日申請註冊時,於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則應屬著名商標。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商標,係由中文「德泰」置於一圓形框內、或由單純之中文「德泰」、或單純之外文「TEH TAI 」所構成,與系爭商標中央部分之中文「德泰」相較,或有相同之中文「德泰」,惟系爭商標除有大面積之中文「德泰」二字,尚有圓圈狀排列之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來源之印象,整體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商標文字組合之設計態樣不同,且據以異議商標「TEH TAI 」外文非習知習見且具有固有字義之外文,與中文「德泰」明顯不同,因此二造商標相較,近似程度不高。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商標,無論觀念、讀音或整體外觀之設計意匠、特徵、構圖,皆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觀察時,所生之寓目印象顯有差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 3.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0類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與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使用於著名之彈簧床類商品相較,亦同為傢俱類或床類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FRANCE BED CO., LTD.」、及中文「德泰」、「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三部分所組成,據以異議之「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商標中文、外文,均非既有之文字,亦無字義,與各商標指定上開使用之商品更不具直接關連性,均應屬任意性商標,二者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5.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即參加人是否善意: 同前所述,參加人於98年12月23日以中文「德泰」與其公司名稱中、外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 」相結合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難謂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註冊之非屬善意之情事。 6.綜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自亦無混淆誤認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此外,原告、參加人均以「德泰」2 字為渠等彈簧床商品標誌,雖僅使用中文「德泰」作為商標之設計,或尚不足以供消費者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依據,且因參加人已將其公司之外文「FRANCE BED CO.,LTD. 」及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作為商標之設計元素,故相關消費者應可辨識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產製,再加上前述原告及參加人多年來之使用情形,則系爭商標加註公司中英文名稱之設計,正可使相關消費者明確知悉商品之來源而不致混淆誤認,二造商標之區別既已非常明顯,難認系爭商標之存在有使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商標淡化或弱化,因而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應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上開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12號判決參照)。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者亦在內,故解釋上「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者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具有相關或競業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他人先使用之商標究竟係國內或國外商標,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係於86年修正時所增訂,其修正理由為:「一、(六)增訂第14款規定,按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應不准其註冊,爰予增訂之」。而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係於原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內加上「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文字,其修正理由為:「二、(十二)第12款由現行條文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移列,並修正如下:1.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86年5 月7 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2.現行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3.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條文之意旨,其實並無不同,重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主張其先使用之商標,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及是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與先使用人有一定之業務經營關係,因而知悉系爭商標存在,為搶先註冊而仿襲之。經查,原告與參加人之前負責人自52年起即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自當時起皆知悉且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實已無法區辨原告或參加人何者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之「他人」,況系爭商標亦已加註參加人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其主觀意圖係為區辨二造商標,自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情形,故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違反註冊時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亦無違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被告應為異議成立,撤銷第1544564 號『德泰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 ANCE BED CO.,LTD.』商標註冊之審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