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原 告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崇諭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義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1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以「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FRANCE BED CO., LTD. TEH TAI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命被告為異議成立撤銷商標權之審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之規定: 1.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52年11月5 日成立時,即將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迄今已有50餘年,除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外,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產品並銷售至國外,國內外各大飯店及旅館均有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產品,據以異議諸商標自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而參照相關實務見解亦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確已達著名之程度。係原告50多年來努力推廣所維護之成果。 2.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甚高: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EH TAI 」獨立凸顯於圖樣上方正中央,而圓圈之文字「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係公司名稱且未經設計應不具識別性,予消費者之認知,應係用以表示營業主體本身,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為參加人申請時即聲明不專用,故「TEH TAI 」應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TEH TAI 」,且與中文「德泰」讀音相同,二者自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甚高。 3.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屬善意: 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早於57年即已取得「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德泰」相關一切權利,且雙方於當時簽定和解書時即有共識,當一方取得「德泰彈簧床公司」後,另一方即不得再使用「德泰」或近似之名稱經營彈簧床業。然參加人公司之前董事長雖未取得「德泰彈簧床公司」,仍故意使用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其目的實在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品為「德泰彈簧床公司」產品,其就系爭商標之申請,顯屬惡意。 4.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文字及圖形組合態樣,非屬普通習見,且經原告50多年來長期廣泛使用而予消費者深刻印象,並臻於著名,而具極高之識別性。況除兩造商標外,僅有一件由第三人「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TEH TAI 」作為商標一部分獲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普通金屬及其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商品,又該商標之整體圖樣與本件兩造商標明顯不同,則外文「TEH TAI 」未為他人註冊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床、家具相關商品,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原告與參加人多年來爭執「德泰」、「TEH TAI 」等商標權,則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前,自已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其以與外文「TEH TAI 」之外觀及中文「德泰」之讀音完全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具有相當關連性之商品,自有違前揭條款之規定。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為第1544562號「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 TEH TAI」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1.據以異議第650815號「DE TAI」商標係於83年8 月1 日獲准註冊,商標權期間至93年7 月31日止,因原告未申請延展註冊,其商標權期限自於93年7 月31日屆滿後消滅,自無拘束系爭商標之效力。系爭商標由外文「FRANCE BED CO.,LTD. 」與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下半弧方式形成圓圈狀,再將外文「TEH TAI 」置於圓圈中央所組成,雖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CO.,LTD 」聲明不專用,然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故前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仍應納入比對。據以異議第650840號「DEL TAI」商標,僅由外文「DELTAI 」所單獨構成,二者相較,雖外文部分均有「TAI 」,惟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外文部分,有「TEH 」與「DEL」之 差異,且系爭商標另有加註公司名稱全銜之中、外文,使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來源之印象,整體觀之,二者文字組合之設計態樣繁簡有別,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所予人之寓目印象皆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無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雖有近似之處,然其近似程度極低。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等商品,與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床、雙層床、摺合床、水晶床、鐵床、涼床、搖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板、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書櫃、書櫥、鞋櫃、屏風、衣櫥、酒櫥、茶桌、躺椅、壁櫥、書架、佛櫥、神桌、搖椅、矮櫃、臥椅、報架、鞋架、鞋箱、床架、床座、五斗櫃」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近似,其在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3.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650840 號「DEL TAI」商標之整體構圖及文字組合之設計,已有明顯之差異,予人寓目印象顯有不同,復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故二造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綜上所述,衡酌兩造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考量兩造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極低,並各具相當識別性,應足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且未有客觀事證證明相關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相關因素判斷,難認相關消費者有誤認二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源雖不相同但有其關聯性之可能,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1.參照相關實務判決及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之證據資料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原告有持續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之事實,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仍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2.系爭商標之組成方式已如前述,將其與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商標相較,二者雖或有相同外文「TEH TAI 」,或與中文「德泰」讀音相仿,惟系爭商標另有加註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來源之印象,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固可能會誤認兩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而構成近似,惟近似程度難謂為高。 3.另參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267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7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及參加人均以「德泰」2 字為其彈簧床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之客觀事實,一般消費者已無法僅依中文「德泰」或外文「TEH TAI 」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故參加人將其公司中、外文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作為商標之一部申請註冊,實難謂其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二造商標近似程度難謂為高,已如前述,且二造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原告公司前代表人與參加人公司前董事長原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而分家經營後,於報章雜誌上之各自廣告宣傳,皆有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主體來源,故本件系爭商標既含有公司全銜中、外文,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多會注意產製主體來源,則縱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消費者仍得區辨兩造商品為不同來源,客觀上自不致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況亦有第三人以「TEH TAI 」作為商標一部而獲准註冊,實難謂「TEH TAI 」僅指示單一來源,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之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等相關事證,客觀上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雖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原告自52年11月5 日起即有將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惟二造商標近似程度難謂為高,二造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參加人前董事長於48年即有經營「德泰彈簧工廠」之事實,其與原告前代表人亦於52年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自當時起兩造之前負責人皆知悉且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而系爭商標既已附加參加人中、外文全稱「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 」,均已如前述,自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情形,自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於98年12月23日以「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FRANCE BED CO., LTD. TEH TAI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 」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11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544562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及12款規定之適用,於103 年9 月24日以中台異字第102011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4 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129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及12款之適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及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有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 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1.原告於原處分階段係以據以異議第650840號「DEL TAI 」商標及第650815號「DE TAI」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此有商標異議理由書附卷可參(見異議卷第24至26頁)。惟查,據以異議第650815號「DE TAI」商標係於83年8 月1 日獲准註冊,商標權期間至93年7 月31日止,因據以異議第650815號商標之商標權人即本件原告未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延展註冊,依同法第39條第1 款規定,其商標權期限自於93年7 月31日屆滿後消滅,自無拘束系爭商標之效力,此有註冊第650815號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見異議卷第18頁)。故本院於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自僅依據以異議第650840號「DEL TAI 」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之結果做判斷,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FRANCE BED CO., LTD.」、「 TEH TAI 」及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三部分所組成,其於整體版面之配置上,係以一內有橫跨左右兩側直徑之圓形輪廓為概念,將外文「TEH TAI 」部分代替直徑,作為直徑使用之外文「TEH TAI 」上方,為由左至右排列之半弧形外文「FRANCE BED CO., LTD.」部分,下方則為由左至右排列之半弧形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方之半弧形外文「FRANCE BED CO., LTD.」部分與下方之半弧形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結合,恰可形成圓形輪廓之圓周部分。雖系爭商標中之外文「FRANCE BED CO., LTD.」及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聲明不專用,惟聲明不專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僅係為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而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故雖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前開部分已聲明不專用,惟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則為單純以由左至右排列之外文「DEL TAI 」所組成之文字商標。二造商標相較,雖其均有相同之外文「TAI 」部分,惟其所連接之字首部分有「TEH 」與「DEL 」之不同,且系爭商標尚有外文「FRANCE BED CO., LTD.」及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與外文「TEH TAI 」以前述版面圓形配置之方式呈現,故二造商標於外觀上有明顯差異,且近似程度甚低。另就讀音觀之,因二造商標有前述差異,則其整體讀音上亦有差異。再就觀念而論,因系爭商標之使用人即參加人公司將其外文「FRANCE BED CO., LTD.」及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作為商標之設計元素,融入於系爭商標整體設計上,則其與外文「TEH TAI 」相結合後,相關消費者自能憑藉前述設計,認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乃為由參加人所產製,自與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僅為某中文字樣之音譯等概念,有其觀念上之差異。綜上所述,二造商標雖均同有外文「TAI 」之部分而有近似之處,然除此之外,二者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所予人之寓目印象皆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無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3.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0類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與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5類之「彈簧床、雙層床、摺合床、水晶床、鐵床、涼床、搖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板、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書櫃、書櫥、鞋櫃、屏風、衣櫥、酒櫥、茶桌、躺椅、壁櫥、書架、佛櫥、神桌、搖椅、矮櫃、臥椅、報架、鞋架、鞋箱、床架、床座、五斗櫃」商品相較,雖同為床類及傢俱類之相關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已如前述,相關消費者亦不致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自亦無混淆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將其使用人即參加人公司之中英文名稱融入系爭商標之設計中,則相關消費者自能藉由參加人公司之中英文名稱,辨識系爭商標表彰參加人所產製之商品,自不致與據以異議第650840號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發生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1.經查,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所提之「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商標,曾經被告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有審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異議卷第79至112 頁),並有原告所提之歷來刊登於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之廣告及文宣、經銷據點照片及電視新聞或節目報導之相關截圖畫面(見異議卷第79至184 頁)可資為證,足認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於系爭商標98年12月23日申請註冊時,於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已屬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0類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與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臻於著名之彈簧床類商品相較,亦同為傢俱類或床類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組成已如前述,而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商標,或為以由左至右排列之中文「德泰」2 字或為於圓形外框內置一直書中文「德泰」2 字所組成。二造商標相較,縱認系爭商標中之「TEH TAI 」發音近似於「德泰」,且與「德泰及圖」商標相較,均有圓形之外觀,但因「TEH TAI 」並非習知習見且具有固有字義之外文,且台灣非英語系國家,相關消費者未必能就該部分正確發音,且「德泰及圖」之圓形係實心之圓線,而系爭商標僅係以中英文字型環繞成圓形,因此二造商標相較,近似程度不高。另系爭商標與「TEH TAI 」商標相較,雖均有相同之「TEH TAI 」,但此非習知習見且具有固有字義之外文,已如前述,且公司名稱係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最佳途徑,故雖二商標相較,均有「TEH TAI 」之部分而有近似之處,但因系爭商標尚標示公司之外文「FRANCE BED CO.,LTD. 」及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已足使相關消費者加以辨識,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無混淆誤認之虞。 2.次查,「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於52年1 月1 日申准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顏得鴻、顏得安兄弟等人於52年11月5 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兄弟分家後,顏得安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顏得鴻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嗣兩造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圖樣陸續申請註冊數十件商標,其中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十餘件)均已全數遭參加人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目前關於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准之註冊商標均全數移轉予參加人),其中以中文「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原告之公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40年來兩造間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兩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惟兩造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併存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多年,參加人之實際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於下方註明「14707 彈簧」或「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701 號」等字樣,而原告之實際使用方式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並在旁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或「TEH TAI SPRING BED (MATTRESS) CO.,LTD. 」中英文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原告與參加人均以「德泰」2 字為其彈簧床商品之標識已四十餘年,並各自附記商標註冊號數、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予以促銷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雖僅使用中文「德泰」或外文「TEH TAI 」作為商標之設計,或尚不足以供相關消費者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依據,然因參加人已將其公司之外文「FRANCE BED CO.,LTD.」及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作為商標之設計元素,故相關消費者應可辨識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產製,再加上前述原告及參加人多年來之使用情形,則系爭商標加註公司中英文名稱之設計,正可使相關消費者明確知悉商品之來源而不致混淆誤認,二造商標之區別既已非常明顯,難認系爭商標之存在有使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商標淡化或弱化,因而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上開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12號判決參照)。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者亦在內,故解釋上「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者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具有相關或競業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他人先使用之商標究竟係國內或國外商標,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係商標法於86年修正時所增訂,其修正理由為:「一、(六)增訂第14款規定,按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應不准其註冊,爰予增訂之。」。而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係於原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內加上「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文字,其修正理由為:「二、(十二)第12款由現行條文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移列,並修正如下:1.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86年5 月7 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2.現行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3.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條文之意旨,其實並無不同,重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主張其先使用之商標,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及是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與先使用人有一定之業務經營關係,因而知悉系爭商標存在,為搶先註冊而仿襲之。經查,原告與參加人之前負責人自52年起即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自當時起皆知悉且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實已無法區辨原告或參加人何者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之「他人」,況系爭商標亦已加註參加人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其主觀意圖係為區辨二造商標,自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情形,故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