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原 告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崇諭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義人(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經訴字第10406301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37、49、6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TEH TAI FRANCE BED CO., LTD. TEH TA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打字及文件之複印影印複製;辦理會計業務;工商管理協助;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職業介紹;拍賣、古董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版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靴鞋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廚具零售、床零售、彈簧床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棉被零售、墊被零售、床單零售、床罩零售、被單零售、被套零售、枕頭零售、靠墊零售、毛毯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彈簧零售;化學製品零售;藥物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建材零售;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攝影器材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化妝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機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自行車及其零組件配備零售;燃料零售;喪葬用品零售;宗教用品零售;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安排報紙訂閱;販賣機之租賃」服務,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不在專用之列,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3541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分別修正 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以103年8月20 日 中台異字第G010000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3月9日經訴字第 104063012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參加人依目前雙方以「德泰」或「TEH TAI 」文字加上其公司名稱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提出申請註冊,被告皆已明確准予雙方商標並存而核准註冊商標;原告曾以最大的誠意及努力與參加人多次協商,同意雙方申請註冊,停止互相爭議,倘若再繼續爭議又是重覆幾十年的訴訟,浪費雙方及社會的大量資源,惟參加人不願意並存,而繼續提出爭議;原告希望雙方能尊重主管機關審定,即雙方以「德泰」或「TEH TAI」商標各自結合公司名稱全銜,則有區別性而得 以並存取得商標權,並請法院進行協調,協助雙方不再提起爭議,且同意雙方申請註冊商標。 ㈡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原告早於52年11月5日成立時,即以「德泰及圖」、「德 泰」、「THE TAI」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 圖2所示)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 迄今已有50多年,除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外,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產品並行銷至國外,多年來國內外各大飯店及旅館均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原告之家族歷史沿革及商標使用情況,業經被告、經濟部、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7、125、126、1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96、1787、1036、1788裁定,皆持相同之見解,而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而參加人所有之「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二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四字,並註明『彈簧註冊第14701號』」等字樣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故「德泰」、「TEH TAI」之據以異議諸商標達著名之 程度,係原告50多年來努力推廣所維護之成果。 ⒉前揭判決書理由雖述及「兩造分別提出之使用資料均非少數」,惟乃載明「參加人使用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二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四字,並註明「彈簧註冊第14701號」等字樣之商標,是僅能證明參加人係使 用其註冊第14701號彈簧商品之商標,則應當予以保護其 註冊第14701號彈簧商標,不能擴大保護至系爭商標而致 原告之著名商標受損。 ⒊原告在使用商標時會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附加公司名稱,係一般商業習慣之使用方式,並非得以允許其他業者亦可以使用「TEH TAI」或「德泰」商標 而附加公司名稱即可並存使用。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TEH TAI」獨立凸顯於圖樣上方正 中央,而下方之文字「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 D CO., LTD」為公司名稱,其未經設計應不具識別性,予消費者認知,係用以表示營業主體本身,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不受商標法保護,故為參加人申請時即聲明不專用,故商標圖樣中之「TEH TAI」為系爭商標主 要部份,與原告之著名商標「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等據以異議諸商標,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TEHTAI」且與中文「德泰」讀音相同,實應屬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 ⒉系爭商標申請非屬善意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於57年由於兄弟分家當時之協議,僅能歸屬一方,然早於57年間參加人故董事長顏得鴻即因未能履行雙方在57年4月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二條之規定,而早在57年即已由原告故董事長顏得安取得「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德泰」相關一切權利,且雙方在當時簽定和解書時,雙方即有有共識,當一方取得「德泰彈簧床公司」後,另一方即不得再使用「德泰」或近似之名稱經營彈簧床業。然而參加人故董事長顏得鴻在為未取得「德泰彈簧床公司」後,即故意使用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在使用,從早期之德大洋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大台語讀音與德泰雷同)(已註銷)及另一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皆為一例,其營業項目雖非為彈簧床但卻為彈簧床布、內襯布…,而其一切營業動作皆是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品為「德泰彈簧床公司」產品,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顯屬惡意申請註冊。 ⒊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⑴被告以尚有第三人以「TEH TAI 」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獲准註冊者,從而,難謂「TEH TAI 」僅指示單一來源,實有處分不當。 ⑵本件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諸商標之文字及圖形組合態樣,並非普通習見,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經由原告50多年來長期廣泛使用而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並具有相當之著名程度,而具極高之識別性。 ⑶除兩造所註冊之商標外,僅有一件第三人「得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TEH TAI」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 第1292101號商標註冊於普通金屬及其未製成器具之半 製品商品,又該件商標之整體圖樣與本案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態樣迥異,並且商品用途、功能、性質亦明顯有別,故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TEH TAI」文字於床 、家具相關商品或服務上,並未為第三人註冊使用,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兩造在「德泰」、「TEH TAI 」商標權之爭議多年,是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進而以完全相同之外文「TEH TAI」或與中文「德泰」讀音相 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具有相當關連性之商品/服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前揭條款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圖樣與之近似程度極高,再參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商品/ 服務復極為類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高度識別性及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與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熟悉程度,且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出於善意等因素,足顯二造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又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進而申請系爭商標並且以完全相同之外文「TEH TAI 」作為系爭商標的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為第1435419 號「TEHTAI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 LTD.」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依原告主張之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5、137號判決書內容,可知原告成立於52年11月5日,且自該時起即將以據以異 議商標之「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商標表彰 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業據原告於上開案件所提證據資料,已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於92年間即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上開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87、596 號裁定維持在案。復據原告於異議階段103 年2 月6 日所附申證2 之93年至98年11月間之聯合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廣告、歷年平面文宣,2005年8 月「愛閱」雜誌內頁、95年「特力和家HOMY」廣告型錄、2009年與樂活銀髮網合作促銷方案、經銷據點照片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95 頁至第367 頁),其上亦可見「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等據以異議諸商標,堪認原告仍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8年12月23日)前,原告有持續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各種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上之事實,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仍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將「TEH TAI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 」上下排列而成,又「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 」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是該部分仍應納入作比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有相同外文「TEH TAI 」,或「德泰」與「TEH TAI 」讀音相仿,惟系爭商標另有加註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 服務來源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固可能會誤認兩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而構成近似,惟近似程度難謂為高。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於52年1月1 日申准註冊第00014701號「德泰(紅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顏得鴻、顏得安兄弟等人於52年11月5 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兄弟分家後,顏得安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顏得鴻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00014701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參加人。),嗣後兩造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圖樣陸續申請註冊數十件商標,其中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十餘件)均已全數遭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目前有關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准之註冊商標全數均移轉予參加人),其中以中文「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數十年來兩造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惟兩造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多年,參加人之實際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於下方註明14701 彈簧」或「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701 號」等字樣,而原告之實際使用方式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因兩造均以「德泰」2 字為其彈簧床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之客觀事實,一般消費者已無法僅依「德泰」或「TEHTAI」2 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267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7 號判決、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從而,參加人於98年12月23日將其公司中外文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實難謂其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 ㈣綜上,據以異議諸商標固已達著名程度,惟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難謂高,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 所示廣告企劃及設計等部分服務,與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其指定使用在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市場區隔至為明顯,彼此間並不具有競爭關係,且原告多角化經營之領域,亦無涉及系爭商標指定於上開部分服務領域;另系爭商標指定使定於「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零售、彈簧床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棉被零售、墊被零售、床單零售、床罩零售、被單零售、被套零售、枕頭零售、靠墊零售、毛毯零售、彈簧零售」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固具關聯性,然考量兩造商標權利人系出同源,原告前代表人與關係人故董事長原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而分家經營後,於報章雜誌上之各自廣告宣傳,皆有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多會注意產製主體來源,從而,本件系爭商標既含有公司全銜中外文,消費者自得以之加以區辨兩造商品/ 服務為不同來源,是系爭商標該部分服務之註冊,客觀上亦自不致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又依商標檢索資料,尚有第三人以「TEH TAI 」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獲准註冊者,從而,難謂「TEH TAI 」僅指示單一來源,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部分,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 所示服務部分,或在提供商業資訊等商業性服務,或為綜合性零售服務或係販售業者將綜合百貨購物商場予以虛擬化之服務,或非在提供彈簧床等商品販售、維修之零售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相較,二者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滿足消費者及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難謂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難謂為類似服務/ 商品,從而,系爭商標上開部分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定於「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零售、彈簧床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彈簧零售」部分服務,其固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構成類似關係,且原告自52年11月5 日起即將有將據以異議「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上,惟據前述,兩造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參加人故董事長於48年即有經營「德泰彈簧工廠」之事實,其與原告前代表人亦於52年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斯時起兩造之前負責人皆知悉且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而系爭商標圖樣既已附加參加人中外文全稱「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即難謂系爭商標上開部分服務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12月23日申請註冊,於99年10月16日核准註冊,嗣原告於99年12月28日持據以異議諸商標(異議卷第16至23頁),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同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依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有無違反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註冊時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及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本院卷第55頁)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 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所 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有關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 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另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⒈我國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 原告於52年11月5 日成立時,即以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迄今已逾四十餘年,除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外,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產品並行銷至國外,多年來國內外各大飯店及旅館均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此業經本院99年行商訴第137 、125 、126 、124 號判決認定,並經最高行法院裁字596 、1787、1036、1788判決確定予以維持(見異議卷第217 至294 頁),並有申證2 原告廠房及行銷據點照片(見異議卷第295 至302 頁)、93年3 月至98年11月間之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中時太陽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廣告、歷年平面文宣,95年「特力和家HOMY」廣告型錄、西元2009年與樂活銀髮網合作促銷方案(見異議卷第303 至367 頁)等資料,可知原告於93年之後仍不斷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商標之彈簧床等相關商品,故原告於52年11月5 日成立,並自斯時起即以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且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於92年間,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此業經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肯認。是據以異議諸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8年12月23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 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以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所謂通體觀察者,係指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商標之整體予以比對觀察,並非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區隔,而加以比較分析。 ⑴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較大字體之外文「TEH TAI 」及其下方較小字體之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與外文「FRANCE BED CO.,LTD. 」自上而下排列所組成。又「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雖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是該部分仍應納入作比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圖樣為據以異議商標1 之圖樣為單純之中文「德泰」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如附圖2-1 所示);據以異議商標2 之圖樣係將中文直書「德泰」置於一圓形框內所構成(如附圖2-2 所示);據以異議商標3 之圖樣則為單純之外文「TEH TAI 」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如附圖2-3 所示),均非國人常見或常用字詞,亦均具識別性。兩者相較,雖或有相同外文「TEH TAI 」(如附圖2-3 所示),或「德泰」與「TEH TAI 」讀音相仿,惟系爭商標另有加註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 服務來源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固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而構成近似,惟近似程度不高。 ⑵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中「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文字為公司名稱,其未經設計應不具識別性,故參加人申請註冊時即聲明不專用,是「TEH TAI 」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云云。惟查,依「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2.2.2 「聲明不專用的效果」規定:「商標註冊後,雖然商標圖樣中含有聲明不專用的部分,商標權人仍取得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的權利,而非單獨使用商標中特定部分的權利,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準此,判斷本件兩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 CE BED CO., LTD.」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部分仍應納入觀察比對。又系爭商標圖樣既已加註公司名稱以示區別,已如前述,則一般消費者一望即可知悉,以整體觀察之,自非謂有高度之近似。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部分不同,部分近似: ⑴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打字及文件之複印影印複製;辦理會計業務;工商管理協助;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職業介紹;拍賣、古董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版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靴鞋零售;廚具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化學製品零售;藥物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建材零售;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攝影器材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化妝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機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自行車及其零組件配備零售;燃料零售;喪葬用品零售;宗教用品零售;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安排報紙訂閱;販賣機之租賃」服務部分,或在提供商業資訊服務,或為綜合性零售服務,或係販售業者將綜合百貨購物商場予以虛擬化之服務,或非屬提供彈簧床等商品販售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相較,二者在功能、目的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迥異,市場區隔明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之商品/服務並不具關連性。 ⑵另經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零售、彈簧床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棉被零售、墊被零售、床單零售、床罩零售、被單零售、被套零售、枕頭零售、靠墊零售、毛毯零售;彈簧零售」服務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兩者商品之用途功能相輔相成,常互相搭配使用,甚至有於同一場所陳列販賣供消費者選購,消費族群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在販賣場所、銷售對象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⒋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應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 經查,「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於52年1月1日申准註冊第14701號「德泰(紅色)」商標, 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顏得鴻、顏得安兄弟等人於52年11月5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 ,其後兄弟分家,顏得安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顏得鴻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原告。嗣後原告、參加人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圖樣陸續申請註冊數十件商標,其中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十餘件)均已全數遭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其中以中文「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目前有關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准之註冊商標全數均移轉予參加人),故四十年來兩造間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原告、參加人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惟原告、參加人或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卻始終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分別提出之使用資料均非少數,參加人或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註明「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701 號」等字樣;原告之使用方式則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因參加人或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均以「德泰」2 字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2 字作為辨識原告、參加人或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來源之依據,亦即無法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得以辨識「德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僅與原告產生聯想,而非與參加人產生聯想,此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5 號及第137 號等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7 號、100 年度判字第 1036 號 判決認定屬實(見異議卷第271 至280 頁,訴願卷第47 至78 頁)。從而,參加人於98年12月23日將其公司中外文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將能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之文字或圖形納入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之「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零售、彈簧床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棉被零售、墊被零售、床單零售、床罩零售、被單零售、被套零售、枕頭零售、靠墊零售、毛毯零售;彈簧零售」服務部分,客觀上已使相關商品購買者藉由商標圖樣即得辨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參加人,而絕非原告。 ⒌綜上,衡酌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雖經原告長期使用行銷而具識別性,且為著名商標,固已達著名程度,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圖樣高度近似程度不高,且系爭商標關於指定使用於廣告企劃及設計服務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相較,二者在功能、目的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迥異,市場區隔明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之商品/ 服務並不具關連性;另系爭商標關於指定使用於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零售之服務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相較,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會注意其附記之公司名稱等字樣,是參加人以外文「TEH TAI 」結合其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屬善意,並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企圖,而系爭商標既含有公司全銜中、外文,消費者自得以之區辨其商品/ 服務為不同來源。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不同及類似程度、識別性、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應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服務/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⒍有關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 ⑴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①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②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③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④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⑤其他參酌因素。經查: ⑵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 據以異諸議商標雖為著名商標,然目前商標登記資料中,仍有第三人以「TEH TAI 」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普通金屬及其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普通金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H 型鋼、角鐵、扁鐵、槽鐵、工字鐵、鋼板、不鏽鋼板、銅、鋼、鋁門窗、金屬製門窗、金屬製捲門、鐵門、鐵鏨、金屬製帷幕牆、金屬欄杆、金屬製採光罩、金屬管。」等情,有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參(見異議卷第403 頁),顯見已有第三人將「TEH TAI 」二字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僅指示原告單一來源,復參以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應認系爭商標非必然使人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或削弱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⑶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該等商品或服務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著名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且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㈣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四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形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14 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 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1012號判決 參照),即應考量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形。 ⒉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以於國內或國外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參加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5號、98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及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增訂第37條第1項第14款之立法理由 參照)。 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1039號、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照)。 ⒋經查,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固堪認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8年12月23日前,即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各種彈簧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上,已如前述,惟按本款之適用係以兩造商標使用之商品/服務構成 同一或類似為前提。 ⑴經查系爭商標關於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打字及文件之複印影印複製;辦理會計業務;工商管理協助;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職業介紹;拍賣、古董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版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靴鞋零售;廚具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化學製品零售;藥物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建材零售;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攝影器材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化妝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機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自行車及其零組件配備零售;燃料零售;喪葬用品零售;宗教用品零售;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安排報紙訂閱;販賣機之租賃」服務部分,或在提供商業資訊服務,或為綜合性零售服務,或係販售業者將綜合百貨購物商場予以虛擬化之服務,均非屬提供彈簧床等商品販售、維修之零售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相較,二者在功能、目的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迥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是系爭商標指 定於上開服務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⑵另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其餘「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零售、彈簧床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棉被零售、墊被零售、床單零售、床罩零售、被單零售、被套零售、枕頭零售、靠墊零售、毛毯零售;彈簧零售」服務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相較,均為寢具、寢飾相關之商品或服務,於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常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固構成類似關係。惟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兩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參加人故董事長與原告前代表人於52年間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斯時起參加人及原告之前負責人皆知悉且使用「德泰」等商標,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圖樣除外文「TEH TAI 」外,復結合參加人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其主觀意圖係為區辨二商標,自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情形。是以,系爭商標指定於該等服務之註冊,亦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雖主張其與參加人因「德泰」、「TEH TAI 」商標權爭議多年,是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竟以近似之外文「TEH TAI 」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具有相當關連性之商品/ 服務,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出自同源,於52年間兩造之前負責人皆知悉且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且系爭商標圖樣結合參加人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名,具有以茲區別之部分,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即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綜上,系爭商標並無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已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