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原 告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崇諭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義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經訴字第10406301360 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 TEH TA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打字及文件之複印影印複製;辦理會計業務;工商管理協助;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職業介紹;拍賣、古董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版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靴鞋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廚具零售、床零售、彈簧床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棉被零售、墊被零售、床單零售、床罩零售、被單零售、被套零售、枕頭零售、靠墊零售、毛毯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彈簧零售;化學製品零售;藥物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建材零售;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攝影器材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化妝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機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自行車及其零組件配備零售;燃料零售;喪葬用品零售;宗教用品零售;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安排報紙訂閱;販賣機之租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 . 」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3542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該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分別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8 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0000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4 年3 月9 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136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1、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早於52年11月5 日成立時,即以據以異議之「德泰及圖」、「德泰」、「THE TAI 」諸商標(如附圖二、三、四所示,以下合稱據爭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迄今已有50多年,除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外,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產品並行銷至國外,多年來國內外各大飯店及旅館均有據爭商標之產品,故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又原告之家族歷史沿革及商標使用情況,業經被告、經濟部、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4 、125 、126 、13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596 、1036、1787、1788號裁定,皆持相同之見解而作出客觀判決。 2、兩商標為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EH TAI 」獨立凸顯於圖樣中央,而圓圈之文字「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為公司名稱,其未經設計應不具識別性,予消費者認知,係用以表示營業主體本身,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不受商標法保護,故為參加人申請時即聲明不專用,是「TEH TAI 」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與原告著名之據爭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TEH TAI 」,且與中文「德泰」讀音相同,實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3、系爭商標申請非屬善意: 原告於57年由於兄弟分家當時之協議,僅能歸屬一方,然早於57年間參加人故董事長顏○○即因未能履行雙方在57年4 月9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2 條約定,即已由原告之故董事長顏○○取得「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德泰」相關一切權利,且雙方在當時簽定和解書時,雙方即有共識,當一方取得「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後,另一方即不得再使用「德泰」或近似之名稱經營彈簧床業。然而,參加人之故董事長顏○○在未取得「德泰彈簧床公司」後,即百般故意使用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從早期之德大洋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大台語讀音與德泰雷同)(已註銷)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皆為一例,其營業項目雖非彈簧床,但卻為彈簧床布、內襯布等,而其一切營業動作目的皆是為了混淆消費者,令消費者誤認其產品為原告之產品,是參加人顯屬惡意申請註冊。 4、系爭商標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據爭商標之文字及圖形組合態樣,並非普通習見,且據爭商標經原告50多年來長期廣泛使用而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並具有相當之著名程度,故具極高之識別性。更況,除原告與參加人所註冊之商標外,僅有一件第三人「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TEH TAI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為第1292101 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普通金屬及其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商品,又該件商標之整體圖樣與本件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態樣迥異,並且商品用途、功能、性質亦明顯有別,故就據爭商標之「TEH TAI 」文字於床、家具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上,並未為第三人註冊使用,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二)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原告與參加人在「德泰」、「TEH TAI 」商標權之爭議多年,是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進而以完全相同之外文「TEH TAI 」或與中文「德泰」讀音相同之文字申請註冊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具有相當關連性之商品或服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據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圖樣與之近似程度極高,再參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極為類似、據爭商標之高度識別性及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與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暨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出於善意等因素,足顯兩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又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進而新申請之系爭商標以完全相同之外文「 TEH TAI 」作為商標的主要部分申請註冊,由此可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判命被告就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對系爭商標異議之申請,作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1、據爭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裁判,業已認定據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於92年間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又觀諸原告於103 年2 月6 日所提出之93年至98年11月間之聯合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廣告、96年至98年平面文宣,94年8 月「愛閱」雜誌內頁、95年「特力和家HOMY」廣告型錄、98年與樂活銀髮網合作促銷方案、經銷據點照片等資料,其上亦可見據爭商標,堪認原告仍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8年12月23日)前,原告有持續將據爭商標使用於各種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上之事實,故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仍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將「FRANCE BED CO. ,LTD.」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下半弧方式形成圓圈狀,再將「TEH TAI 」置於圓圈中央所組成。又「FRANCE BED CO., LTD.」、「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是該部分仍應納入作比對。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雖或有相同外文「TEH TAI 」,或「德泰」與「TEH TAI 」讀音相仿,惟系爭商標另有加註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 服務來源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固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而構成近似,惟近似程度難謂為高。 3、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從原告與參加人數十年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之過程,可知原告與參加人迄今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權。惟兩造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多年,參加人之實際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於下方註明「14701 彈簧」或「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701 號」等字樣,而原告之實際使用方式則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二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因兩造均以「德泰」2 字為其彈簧床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之客觀事實,一般消費者已無法僅依「德泰」或「TEH TAI 」2 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從而,參加人於98年12月23日將其公司中外文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實難謂其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 4、綜上,據爭商標固已達著名程度,惟考量兩商標近似程度難謂為高,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著名之彈簧床等商品,市場區隔明顯,彼此不具競爭關係,且原告多角化經營之領域,亦無涉及系爭商標指定於上開部分服務領域。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零售、彈簧床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棉被零售、墊被零售、床單零售、床罩零售、被單零售、被套零售、枕頭零售、靠墊零售、毛毯零售、彈簧零售」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固具關聯性,然考量兩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原告前代表人與參加人故董事長原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而分家經營後,於報章雜誌上各自廣告宣傳,皆有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多會注意產製主體來源。從而,系爭商標既含有公司全銜中外文,消費者自得以之加以區辨兩商品或服務為不同來源,是系爭商標該部分服務之註冊,客觀上亦自不致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尚有第三人以「TEH TAI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者,從而,即難謂「TEH TAI 」僅指示單一來源,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部分服務,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據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中之部分服務,或在提供商業資訊服務,或為綜合性零售服務,或係販售業者將綜合百貨購物商場予以虛擬化之服務,或非在提供彈簧床等商品販售、維修之零售服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相較,二者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滿足消費者及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難謂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自非類似商品或服務。從而,系爭商標上開部分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2、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零售、彈簧床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彈簧零售」部分服務,其固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構成類似關係,且原告自52年11月5 日起即有將據爭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上,惟據前述,兩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參加人故董事長於48年即有經營「德泰彈簧工廠」之事實,其與原告前代表人亦於52年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斯時起兩造之前負責人皆知悉且使用據爭商標,而系爭商標圖樣既已附加參加人中外文全銜「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FRANCE BED CO. , LTD. 」,即難謂系爭商標上開部分服務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故亦無前揭條款之適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按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於98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99年10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28日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則於103 年8 月26日就原告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部分,方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自屬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合先敘明。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之規定,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明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至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則係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因此,關於「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係規範「雖不致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亦即相關公眾雖不致誤認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倘允許併存,可能減弱著名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之識別性或侵害其信譽之虞時,方不應准許後商標之註冊。 2、茲就本件關於「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⑴據爭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經查,兩造就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為著名商標,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仍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一節,並不爭執,且有相關之判決及93年至98年11月間之聯合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廣告、96年至98年平面文宣,95年「特力和家HOMY」廣告型錄、98年與樂活銀髮網合作促銷方案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25至35頁、第216 頁背面至第308 頁),是堪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在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為著名商標無訛。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至所謂通體觀察,係指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商標之整體予以比對觀察,並非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區隔,而加以比較分析。 ②查系爭商標係將「FRANCE BED CO. ,LTD.」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下半弧方式形成圓圈狀,再將「TEH TAI 」置於圓圈中央所組成。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圓圈狀之文字「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為公司名稱,其未經設計應不具識別性,故參加人申請註冊時即聲明不專用云云。惟查,商標註冊後,雖然商標圖樣中含有聲明不專用的部分,商標權人仍取得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的權利,而非單獨使用商標中特定部分的權利,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準此,判斷本件兩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部分仍應納入觀察比對。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雖或有相同外文「TEH TAI 」,或讀音相仿之中文「德泰」,惟系爭商標另有呈圓圈狀排列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 」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可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來源之印象,整體觀之,兩商標文字組合之設計態樣不同。是兩商標雖均有相同之外文「TEH TAI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相關消費者由系爭商標圓圈狀排列之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仍可區辨其商品來源,故其近似程度難謂為高。 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觀諸原告所舉之前揭裁判,可知「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顏○○」於52年1 月1 日申准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顏○○、顏○○兄弟等人於52年11月5 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兄弟分家後,顏○○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顏○○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參加人。嗣後原告與參加人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圖樣陸續申請註冊數十件商標,其中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十餘件)均已全數遭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目前有關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准註冊之商標已全數均移轉予參加人),其中以中文「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數十年來原告與參加人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權。惟原告及參加人卻一直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參加人之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註明「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701 號」等字樣。而原告之使用方式則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因兩造就原告與參加人或其等之負責人間40年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一節並未爭執,此觀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之事實均引用上揭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即明。是以,因原告及參加人均以「德泰」2 字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加上原告與參加人間已纏訟多年,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2 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267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7 號判決、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因此,參加人於98年12月23日將其公司名稱中外文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實難謂其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非屬善意之情事。 ⑷綜上,衡酌據爭商標固已達著名程度,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打字及文件之複印影印複製;辦理會計業務;工商管理協助;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職業介紹;拍賣、古董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版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靴鞋零售;廚具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化學製品零售;藥物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建材零售;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攝影器材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化妝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機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自行車及其零組件配備零售;燃料零售;喪葬用品零售;宗教用品零售;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安排報紙訂閱;販賣機之租賃」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一),或在提供商業資訊服務,或為綜合性零售服務,或係販售業者將綜合百貨購物商場予以虛擬化之服務,或非屬提供彈簧床等商品販售、維修之零售服務,與據爭商標著名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相較,二者在功能、目的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迥異,市場區隔明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具關連性;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零售、彈簧床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棉被零售、墊被零售、床單零售、床罩零售、被單零售、被套零售、枕頭零售、靠墊零售、毛毯零售;彈簧零售」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二),與據爭商標著名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相較,二者皆為寢具、寢飾相關之商品或服務,固具關連性,然考量兩商標近似程度非高,且兩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參加人故董事長與原告前代表人原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而分家經營後,仍均以「德泰」或「TEH TAI 」作為其彈簧床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於報章雜誌上廣告宣傳促銷,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已無法僅依「德泰」或「TEH TAI 」2 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而會注意其附記之公司名稱等字樣,是參加人以外文「TEH TAI 」結合其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屬善意,並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企圖,而系爭商標既含有公司全銜中、外文,消費者自得以之區辨其商品/ 服務為不同來源,客觀上自不致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情事。 3、關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 查如前所述,原告與參加人或其等之負責人間40年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且原告及參加人均以「德泰」2 字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加上原告公司與法蘭西床公司間已纏訟多年,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二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易言之,「德泰」或「TEH TAI 」固為著名商標,但其指示來源有可能是原告,亦有可能是參加人,而非指示單一來源之商標。是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既已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即無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可言。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據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定有明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僅增加「意圖仿襲」之要件,其餘內容相同。又上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除須申請異議之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二者商標近似、商品/ 服務同一或類似外.尚須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而意圖仿襲之事證存在,始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2、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服務一部分,或在提供商業資訊服務,或為綜合性零售服務,或係販售業者將綜合百貨購物商場予以虛擬化之服務,均非屬提供彈簧床等商品販售、維修之零售服務,與據爭商標著名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相較,二者在功能、目的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迥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是系爭商標指定於上開服務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服務二部分,其固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彈簧床等商品構成類似關係,且原告自52年11月5 日起即有將據爭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上,惟據前述,兩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參加人故董事長於48年即有經營「德泰彈簧工廠」之事實,其與原告前代表人亦於52年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斯時起兩商標權利人之前負責人皆知悉且使用據爭商標,而系爭商標圖樣既已附加參加人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 LTD. 」,即難謂系爭商標上開部分服務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是以,系爭商標指定於該等服務亦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