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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蔡惠如陳端宜林靜雯

原告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義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崇諭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03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8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命被告就註冊第01573561號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準備程序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9年5 月18日以「德泰TEH-TAI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及圖」商標(圖樣中「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家具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康樂用品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2 年4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573561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9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2048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039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48089號、第89294 號、第102162號、第103460號、第147090號、第96555 號、第99706 號、第1594824 號、第1544564 號、第1544565 號、第1594825 號、第1435420 號、第1435419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高度近似:

⒈系爭商標係由圓弧狀設計之參加人公司名稱「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環繞中文「德泰」、外文「TEH TAI 」所構成。其中,置於圓形外框之「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公司全銜,以我國消費者所累積之消費經驗,以及商標審查實務而言,並不會將之認為是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或具有識別性之部分,此由系爭商標註冊時亦聲明「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專用之列自明。因此,位於整體圖樣中央,且比例碩大突出之中文「德泰」、外文「TEH TAI 」,明顯是系爭商標圖樣上最吸引消費者注意之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明顯可知原告亦是以「德泰」及「TEH TAI 」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進而衍生出「德泰」、「TEH TAI 」系列商標,顯然已形成一商標權網。是以,兩造商標均以「德泰」、「TEH TAI」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自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加諸據以異議商標已形成「德泰」、「TEH TAI 」系列商標之情形下,消費者極有可能認為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列商標之一。

⒉原告與參加人因纏訟多年,導致單純之「德泰」、「TEHTAI 」曾遭法院認定不具指向單一來源之識別性,但一般消費者難以窺知存在於兩造間之恩怨糾葛及法院見解,即便少數之消費者知悉一二,而認為「德泰」、「TEH TAI」並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然於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仍應本於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加以論斷,始符合一般消費者之生活經驗。兩造商標圖樣上之「德泰」、「TEH TAI 」既無法指向單一來源,而公司全銜亦非具有識別性之文字,則兩造商標之識別性,應是來自其整體組合後傳達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觀察系爭商標之設計手法、構圖意匠,明顯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94824 號、第1544564 號及註冊第1435420 號商標高度雷同。兩造均係將「德泰」或「TEH TAI 」置於圖樣正中央,並將公司名稱以圓弧形狀之構圖方式,環繞於「德泰」或「TEH TAI 」之外圈,二者之外觀設計手法與表彰之觀念極為近似,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無疑。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家具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康樂用品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9294 、103460、96555 號商標(如附圖2 所示)分別指定使用之「床」、「各種床」商品、註冊第102162、99706 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各種床櫃、沙發、桌椅、衣櫃」、「各種傢俱、桌椅、書櫥、角櫃、衣櫥、壁櫥」商品、註冊第1544564 、1544565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及註冊第148089、14709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床、彈簧床、床墊、家具、床單、床罩、被單、被套、枕頭、座墊、靠墊零售」服務、註冊第1435419、1435420 、1594824 、1594825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等服務(如附圖2 所示)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㈢系爭商標之申請係惡意:

⒈參加人前於88年5 月27日,曾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中文「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於「彈簧床、雙層床、摺合床、水晶床…」等商品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列為註冊第903839號商標。而該商標因與原告之註冊第96555 號、第99706 號、第103460號、第89294 號、第102162號等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德泰」,經被告依當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撤銷其註冊,此事實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90147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機關經濟部經(90)訴字第09006320710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因此,參加人顯然明知使用「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商標圖樣並非得合法註冊之商標,卻於多年後再度以「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併同「德泰」、「TEH TAI 」組合為系爭商標圖樣,係矇混被告而取得註冊。且參加人與原告確系出同源,然因數十年來的家族紛爭,纏訟多年不休,最終演變成原告持有「德泰」、「TEH TAI 」商標權,而參加人擁有「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此平衡點。此自原告積極維護商標權利且參加人亦在其網頁上標示「請認明床墊商標上有"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之事實,可見一斑。

⒉原告合法持有「德泰」、「TEH TAI 」商標之商標權,卻為顧及家族情誼,長久以來均未對參加人採取強烈手段取締或干涉,然原告的一再容忍,竟導致參加人不斷地侵權使用「德泰」、「TEH TAI 」商標作為產品及營業表徵。且各級法院均曾指出單純之「德泰」、「TEH TAI 」字樣,已不具指向單一來源之能力,因此,原告為求增加商標識別性及凸顯兩造商標之差異性,自98年12月23日起,陸續在第020 類之家具等商品及第035 類之廚具零售、床零售等服務上,於「德泰」及「TEH TAI 」標誌外,附加中、英文公司名稱「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或「FRANCEBED CO.,LTD.」,即註冊第1544565 號、第1544564 號、第1544563 號、第1544562 號、第1594825 號、第1594824 號、第1435419 號、第1435420 號等商標,以公司名稱結合商標之特殊態樣,期藉以與參加人相區隔。且參加人原先均係使用外文「DEL TAI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並自83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650840號、第650839號、第650815號、第13 4083 號、第848190號、第1152477 號等商標,卻於知悉原告以前述型態註冊商標後,刻意仿襲原告之構圖手法及商標設計方式,在「德泰」及「TEH TAI 」標誌外附加其中、英文公司名稱「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或「TEH TA I MATTRESS CO., LTD」字樣,連排列方式(三行併列/圓弧外框)亦可謂完全一致,甚至捨棄過去所使用之外文「DEL TAI 」,改採與原告一致之外文「TEH TAI 」,並陸續申請註冊第1541956 號、第1547554號、第1547555 號、第1547660 號、第1547661 號、第1573563 號、第1573562 號、第1573561 號等商標,自兩造商標提出申請之時間點觀之,參加人提出申請之時間,僅僅晚於原告半年,足見參加人係關注原告之動態並加以模仿。除仿襲原告之商標設計外,參加人近年來更亦步亦趨的抄襲原告所使用之各種商業表徵,足見參加人積極攀附原告之各種商業表徵及商標之意圖極為明顯。

㈣系爭商標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目前商標註冊資料中,所有與床、家具、床用之彈簧及寢具、坐墊、靠墊等家飾相關商品或零售服務之「德泰」、「TEH TAI」商標,除參加人以與本案相同之「德泰」、「TEHTAI」、「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作為商標外(,其餘皆為原告與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足見原告已於家具、家飾商品或零售服務領域中,取得一系列具識別性之「德泰」、「TEH TAI」商標權利,復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予消費者之印象更加深刻,識別性更進一步被拉抬,且原告仍持續不懈刊登宣傳廣告,已如前述,知名度持續攀升,他人若稍有攀附即有可能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應受到較大範圍之保護。參加人於嗣後始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復同指定於家飾、寢具…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實極易引起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命被告就系爭商標即註冊第01573561號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

㈠本件據以異議註冊第01515961號「德泰及圖」、第01520379號「德泰」、第01182141號「THE TAI」商標,因另案涉有爭議,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1010585、G01010584號及中台評字第H01000038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並刊登於103年8月16日第41卷第16期商標公報。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既已不存在,當無拘束系爭商標註冊之效力。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將「德泰TEH TAI」置於雙同心圓中央,外圈環繞「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組成,參加人雖不就商標中之「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主張商標權,然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該部分仍應納入作比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0(附圖2-1)、00000000、00000000號「德一泰」商標(附圖2-2、2-3)、第00103460號「德泰一及圖樣」商標(附圖2-4)、第00096555、00099706、00147090號「圓德泰」商標(附圖2-5、2-6、2-7)相較,二者中文雖均含有「德」、「泰」2字,惟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中文係「德一泰」、「德泰一」或「圓德泰」一整體字詞,自不宜單就「德」、「泰」為割裂觀察,且二者圖文設計態樣有別,唱呼讀音及觀念各異,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435419號「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THE TAI FRANCE BED CO.,LTD.TEH TAI」商標(附圖2-8)、第01435420號「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LTD.TEH TAI」商標(附圖2-9 )、第00000000、00000000(申請日期98年12月23日)號「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德泰FRANCE BED CO., LTD.」商標(附圖2-10、2-11)、第00000000、00000000(申請日期98年12月23日) 號「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德泰及圖FRANCE BED CO.,LTD. 」商標(附圖2-12、2-13)相較,二者或有相同外文「TEH TAI 」,或中文「德泰」,惟兩造商標均各自加註其公司名稱全銜中文或中外文,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 服務來源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固可能會誤認兩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而構成近似,惟近似程度並不高。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等服務部分(如附圖1所示),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89294、00103460、0096555號商標(如附圖2-1 、2-4 、2-5 )分別指定使用之「床」、「各種床」商品、及第00102162、00099706號商標(如附圖2-2 、2-6 )分別指定使用之各種床櫃等商品、及第01544564、01544565號商標(如附圖2-10、2-12)指定使用之家具等商品及第00148089、00147090號商標(如附圖2-3 、2-7 )指定使用之床零售等服務第01435419、01435420、01594824、01594825號商標(如附圖2-8 、2-9 、2-11、2-7 )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等服務相較,或系爭商標所表彰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據以異議商標之寢具、傢俱等特定商品之銷售,或二者提供之服務均係有關代理進出口、商情提供、綜合性商品零售、家具、寢具、康樂用品等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核其所提供商品/ 服務之性質、內容相同或相近,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服務。惟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前揭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所匯集提供予消費者瀏覽選購之衛浴設備產品,其商品功能、性質、內容與據以異議商標提供之商品/ 服務不同,商品/ 服務之產製者/ 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等均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無使一般商品/ 服務之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難謂構成類似之商品/ 服務。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89294、00102162、00148089、00103460、00096555、00099706、00147090號商標之圖文設計組合有別,差異顯然;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435419、01435420、01544564、0159 4824 、01544565、01594825 號商標,均於商標上加註各自公司名稱全銜,予消費者產生指示來源之印象,二者復與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無關聯,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標識。是以,二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又「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於52年1月1 日申准註冊第00014701號「德泰(紅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顏得鴻、顏得安兄弟等人於52年11月5 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兄弟分家後,顏得安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顏得鴻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00014701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原告。嗣後兩造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陸續申請註冊數10件商標,其中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10餘件)均已全數遭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10件註冊商標(目前有關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准之註冊商標全數均移轉予原告),其中以中文「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 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數十年來兩造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權。惟兩造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多年,原告之實際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於下方註明「14701 彈簧」或「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701 號」等字樣,而參加人之實際使用方式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因兩造均以「德泰」2 字為其彈簧床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之客觀事實,一般消費者已無法僅依「德泰」或「TEH TAI 」2 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267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7 號判決、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從而,參加人於99年5 月18日將其公司中文之「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實難謂其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惡意。

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⒈本件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原告自52年起即以「德泰」獲准註冊,陸續取得註冊第00014701、00049118、00089294、00096555號等多件商標(原告102 年6 月20日申請書之附件3 ,102 年12月17日補充理由之附件1 ),且由原告102 年12月17日補充理由附件7 之90年9 月20、29日、92年5 月2 日、6 月27日、8 月1 日、8 月29日、93年5 月14日經濟日報,92年8 月7 日工商時報,93年5 月15日中國時報等報紙廣告、公司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得知原告長期於報章媒體刊登「德泰」、「圓德泰」、「TEH TAI 」等商標,並標示原告公司名稱全銜「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以廣告宣傳所製造之彈簧床墊等商品,亦獲ISO900 1國際品質認證,於全國台北、台中、台南及高雄等地皆設有門市。

⒉又據參加人主張之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5 、137 號判決書內容,可知參加人成立於民國52年11月5 日,且自該時起即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據參加人於上開案件所提證據資料,已認定「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於92年間,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復據參加人103 年3 月25日所附答證2 之93年至102 年間之聯合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廣告、平面文宣,2005年8 月「愛閱」雜誌內頁、95年「特力和家HOMY」廣告型錄、2009與COSTCO量販店合作行銷、2009年與樂活銀髮網合作促銷方案、經銷據點照片等資料,得見參加人仍長期在報紙、雜誌等媒體上刊登「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商標,並標示公司名稱全銜「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以廣告宣傳促銷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

⒊據兩造當事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並考量兩造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原告故董事長與參加人前代表人原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而分家經營後,於報章雜誌上各自廣告宣傳,皆有使用其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自然會多加注意產製主體來源。是以,二商標在市場有併存之事實應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其亦有各自標示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足資消費者區辨其為不同來源。

㈦衡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或低、或難謂為高,且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之類似程度已如前所述,二者各具相當識別性,又兩造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原告故董事長於48年即有經營「德泰彈簧工廠」之事實,其與參加人前代表人亦於52年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斯時起兩造之前負責人皆知悉且使用「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商標,分家後又各自於報章雜誌上刊登廣告宣傳,並皆有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多會注意產製主體來源。是本件系爭商標既含有公司名稱全銜,客觀上,難謂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而惡意申請註冊之情事,且消費者亦得憑藉系爭商標所標示之參加人公司全稱,加以區辨兩造商品/ 服務為不同來源,故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抗辯:

㈠關於「德泰彈簧工廠」、「德泰」、「TEH TAI 」、「DELTAI 」、「DE TAI」皆非原告及其前手或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創設使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6年度一更上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可證,且亦可證「德泰」、「TEH TAI 」、「DEL TAI 」並非原告及其前手首創使用,且原告之原負責人顏得鴻一直不守合約內容,連續創立與「德泰」相同或近似之名稱來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有違參加人及原告前手在57年4 月9 日合約書所載,退出一方不得再使用「德泰」名義經營彈簧床事業,且如顏得鴻係使用其自創之「雙獅」商標經營彈簧床即無今日之紛爭。

㈡被告於67年即認定「德泰」係參加人創用並為具知名度之認定,至今已將近38年,故在67年當時,參加人已為著名公司,而原告之前手係於66年才開始申請註冊「圓德泰」,並於67年獲准註冊,因其係在67年方始以「圓德泰」商標申請註冊,並開始使用,故參加人與原告之前手於民國57年合約合意後,即由參加人廣為推廣使用「德泰彈簧床」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並一直在建立優良信譽,而原告是以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在推廣「雙獅牌彈簧床」,並於67年方註冊「圓德泰」商標使用,且依其自承亦並無使用「德泰彈簧床」商標之必要,故自民國57年至今將近屆46年「德泰彈簧床」廣具知名度,實係參加人推廣努力得來之信譽無誤。

㈢參加人在「德泰」彈簧床之申請保護或推廣使用上皆早於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且早有8年之久,故被告在67年1月1日商標公報之核駁理由中之見解係指參加人無誤,因當時原告在彈簧床商品上根本毫無商標註冊,且亦提不出彈簧床上有著名之證據根據,故依被告在67年之核駁理由見解,完全係依照當時(67年)之社會通念,實際情況所作之見解,故參加人在67年已具知名度,是參加人上述先申請之「德泰彈簧床」商標雖為原告提出異議,並為被告撤銷在案,然在當時撤銷之理由中,確實存在有見解上之瑕疵,致參加人失去先申請之「德泰彈簧床」商標,但參加人為保護創用之「德泰彈簧床」並於58年即已提出之一連串商標被撤銷之經過作一陳述,參加人在「德泰」彈簧床之申請、使用、保護上皆比原告為早。

㈣參加人致力於中文「德泰」之外文音譯「TEH TAI」、「DELTAI」、「DE TAI」彈簧床保護上先後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原告及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述人間因商標爭議事件,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31258、G00931259、G00931155、G009311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1000038號及中台評字第H01000118號商標評定書業已審認,參加人於52年11月5 日成立,並自斯時起即以所有之「德泰」、「TEH TAI 」等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床等商品上,並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全台各地區均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產品並行銷至國外,多年來國內外知名飯店及旅館均有使用參加人諸商標之產品,已認定參加人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著名商標在案,並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6 、137 、124 、125 號判決維持,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及100 年度裁字第596 、1788、1787號裁定確定在案。復參加人103 年3 月25日於本件答證2 提出93年至102 年間之聯合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廣告、平面文宣,2005年8 月「愛閱」雜誌內頁、95年「特力和家HOMY」廣告型錄、2009與COST CO 量販店合作行銷、2009年與樂活銀髮網合作促銷方案、經銷據點照片等資料,得見參加人仍長期在報紙、雜誌等媒體上刊登「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商標,以廣告宣傳促銷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復於全台各地區均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據此,堪認參加人52餘年來長期持續廣泛使用於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㈤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德泰」與英文「TEH TAI 」及公司名稱「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所組合為圓形態樣之圖樣。而據以異議之諸商標圖樣,如中文連貫唱呼為「圓德泰」、「德泰一」,且尚有一側臥女子圖所組合之橢圓形圖樣。「TEH TAI 」僅單純外文字、中文連貫唱呼為「德一泰」、「德一泰」中文連貫唱呼為「德一泰」。是二商標整體圖樣構圖繁簡有別,二者於讀音上、外觀上、觀念上均有差別,整體觀察比對為不相同,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據以異議另註冊第1435419 、1435420 、1544564 、1544565 、1594824 、1594825 號等商標整體圖樣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尚有差異,非屬構成近似。

㈥系爭商標之文字組合態樣,並非普通習見,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德泰」、外文「TEH TAI 」、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經由參加人52餘年來長期廣泛使用而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並具有相當之著名程度,具極高之識別性。

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高:系爭商標經由參加人52餘年來長期廣泛使用而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並具有相當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故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㈧參加人除提供床商品外,為致力滿足國內消費者之全方位需求,其更擴張銷售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絲被、被單、床套、床罩、家具套等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所跨足之商品或服務領域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雷同,二者為相關聯。

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有因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之事證。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99年5月18日申請註冊,於102年4月1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31頁)。

㈡經查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515961號「德泰及圖」、第01520379號「德泰」、第01182141號「THE TAI」等商標,因另案涉有爭議,業經被告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並刊登於103 年8 月16日第41卷第16期商標公報(異議卷第17至19頁),該據以異議商標既已不存在,自無拘束系爭商標註冊之效力,合先敘明。

㈢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參照)。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低:

⒈按商標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以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所謂通體觀察者,係指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商標之整體予以比對觀察,並非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區隔,而加以比較分析。再者,商標註冊後,雖然商標圖樣中含有聲明不專用的部分,商標權人仍取得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的權利,而非單獨使用商標中特定部分的權利,是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係由單純之直書中文「德泰」與外文「TEH TAI」上下並列,置於上邊環繞中文「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同心圓中央所構成,參加人雖就商標中之「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文字聲明不專用而不主張商標權,然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仍應納入作比對。經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其中註冊第00000000(附圖2-1 )、00000000、00000000號「德一泰」商標(附圖2-2 、2-3 )、第00103460號「德泰一及圖樣」商標(附圖2-4 )、第00096555、00099706、00147090號「圓德泰」商標(附圖2-5 、2-6 、2-7 )相較,二者中文雖均含有「德」、「泰」2 字,惟上揭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中文係「德一泰」、「德泰一」或「圓德泰」一整體字詞,自不宜單就「德」、「泰」為割裂觀察,且二者圖文設計態樣有別,唱呼讀音及觀念各異,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另其中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註冊第1435419 號「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THE TAI FRANCE BED CO.,LTD.TEHTAI 」商標(附圖2-8 )、第01435420號「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 ANCE BED CO.,LTD.TEH TAI 」商標(附圖2-9 )、第00000000、00000000(申請日期98年12月23 日)號「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德泰FRANCE BED CO., LTD.」商標(附圖2-10、2-11)、第00000000、00000000(申請日期98年12月23日) 號「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德泰及圖FRANCE BED CO.,LTD. 」商標(附圖2-12、2-13)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或有相同外文「TEH TAI 」,或中文「德泰」,惟因兩造商標均各自加註其公司名稱全銜中文或中外文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已有區別,雖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 服務來源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固可能會誤認兩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而構成近似,惟其整體圖樣(含各自加註其公司名稱全銜)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有不同,是其近似程度並不高。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德泰」、外文「TEH TAI 」,且系爭商標構圖配置設計手法,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35420 、1544564 、1594 824號等商標如出一轍,近似程度極高云云。然查,系爭商標圖樣雖出現中文「德泰」、外文「TEH TAI」,惟整體觀察系爭商標圖樣有標示加以區別之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其「德泰」、「TEH TAI 」文字僅佔一定部分,與公司名稱相較非有凸顯「德泰」、「TEH TAI」文字之外觀。另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其中註冊第1435420 、1544564 、1594824 號商標亦出現中文「德泰」、外文「TEH TAI 」文字,其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仍得透過各該商標所附加之公司名稱加以區別,一般消費者可透過公司名稱加以區別,雖其有近似,惟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來觀察等事項,此二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有所差異,得分辨二者之不同,惟近似程度並不高,已如前述。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部分商品/ 服務類似: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商情提供、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家具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康樂用品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435419 、1435420 、1594824 、1594825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零售、彈簧床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棉被零售、墊被零售、床單零售、床罩零售、被單零售、被套零售、枕頭零售、靠墊零售、毛毯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彈簧零售;康樂用品零售」、第148089、14709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床、彈簧床、床墊、家具、床單、床罩、被單、被套、枕頭、座墊、靠墊零售」服務及第89294 、103460、96555 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床」、「各種床」商品、第102162、99706 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各種床櫃、沙發、桌椅、衣櫃」、「各種傢俱、桌椅、書櫥、角櫃、衣櫥、壁櫥」商品、第1544564 、1544565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等商品/ 服務相較,或為被告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同分屬於3502「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組群之350201「代理進出口服務」、350205「商情提供」小類組;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組群;3519「特定商品零售批發」組群之351904「家具零售批發」、351905「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351931「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351919「育樂用品零售批發」小類組,為提供有關代理進出口、商情提供、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或傢俱、家庭日常用品、康樂用品、室內裝設品、寢具等零售批發服務;或者為需相互檢索之351904小類組與2001「家具、碗櫥」組群,系爭商標所表彰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據以異議商標之寢具、傢俱等特定商品之零售批發,後者商品則係透過前者零售服務管道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

⒉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前述商品/ 服務相較,前者服務係以特定專賣形式而將衛浴設備之洗手台、浴缸、熱水器等特定範圍商品商品匯集一處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與後者商品/ 服務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 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皆無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

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之中文「德泰」、外文「TEH TAI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9294 號、第102162號、第148089號、第103460號、第96555 號、第99706 號、第147090號、第1435419 號、第1435420 號、第1544564 號、第1594824 號、第1544565號及第1594825 號等商標之中、外文「德一泰」、「德泰一」、「圓德泰」、「德泰」、「TEH TAI 」等,均非既有之文字,並無字義,與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不具直接關連性,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自具有相當識別性。

㈦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9年5 月18日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係於如附圖2 所示,最早係於65年9 月27日即申請註冊(附圖2-1 ),其餘亦均早於系爭商標,詳如附圖2 所示之申請日所載,是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㈧原告雖主張「德泰及圖」等據以異議商標為其使用四十餘年之商標,一般商品購買人無法辨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參加人所產製,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⒈「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於52年1月1 日申准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顏得鴻、顏得安兄弟等人於52年11月5 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兄弟分家,顏得安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顏得鴻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原告。嗣後原告、參加人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圖樣陸續申請註冊數十件商標,其中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十餘件)均已全數遭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其中以中文「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故四十年來兩造間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原告、參加人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惟原告或關係企業法蘭西床公司、參加人卻始終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分別提出之使用資料均非少數,原告或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字,並註明「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701 號」等字樣;參加人之使用方式則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因原告或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均以「德泰」2 字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2 字作為辨識原告或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商品來源之依據,亦即無法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得以辨識「德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僅與原告或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聯想,而非與參加人產生聯想,此業經本院99年度行商訴第137 號、125 號、126 號、12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596 號、1787號、1036號、1788號裁定認定屬實(見異議卷第320 至342 頁)。因此,參加人於99年5 月18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已將能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之文字或圖形納入商標圖樣,即加註「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與如附圖2 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德泰及圖」、「TEHTAI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家具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康樂用品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服務,客觀上已使相關商品購買者藉由系爭商標圖樣即得辨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參加人,而絕非原告。

⒉又查原告自52年起即以「德泰」獲准註冊,陸續取得註冊第00014701、00049118、00089294、00096555號等多件標商,及其提出90年9 月20、29日、92年5 月2 日、6 月27日、8 月1 日、8 月29日、93年5 月14日經濟日報,92年8 月7 日工商時報,93年5 月15日中國時報等報紙廣告、公司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見異議卷第268 至299 頁),可知原告長期於報章媒體刊登「德泰」、「圓德泰」、「TEH TAI 」等據以異議商標,並標示原告公司名稱全銜「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以廣告宣傳所製造之彈簧床墊等商品,亦獲ISO9001 國際品質認證,並於全國台北、台中、台南及高雄等地皆設有門市,是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方式即為前述之以「圓德泰」、「TEH TAI 」或「 德泰」2 字為其商品標誌,並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而由參加人所提出之93年至102 年間聯合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廣告、平面文宣,2005年8 月「愛閱」雜誌內頁、95年「特力和家HOMY」廣告型錄、2009與COSTCO量販店合作行銷、2009年與樂活銀髮網合作促銷方案、經銷據點照片等資料,亦得見參加人亦長期在報紙、雜誌等媒體上刊登「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商標,並標示公司名稱全銜「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以廣告宣傳促銷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是據原告及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並考量兩造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原告故董事長與參加人前代表人原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而分家經營後,於報章雜誌上各自廣告宣傳,皆有使用其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自然會多加注意產製主體來源。是以,二商標在市場有併存之事實應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其亦有各自標示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足資消費者區辨其為不同來源。

⒊是原告主張參加人再度以「德泰」、「TEH TAI 」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設計意匠及構圖手法均如出一轍,其攀附意圖相當明顯。且由參加人近年來將店面招牌與商品估價單改設計成與原告所使用者相仿,可見參加人剽竊與仿襲原告商標與企業商譽之惡意云云,顯忽略二商標在市場有併存及系爭商標已加註公司名稱,以資區別,相關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已能注意產製主體來源係原告或參加人,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審認參加人註冊第903839號商標與原告之「德泰」系列商標構成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另案註冊第903839號「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TTB 及DETAI 設計圖」商標,雖前經被告於90年12月14日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惟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商標法迄已歷經多次修正,相關規定已有變更,所處之時空背景等因素已不相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㈩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雖有部分同一、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有部分類似程度不高,且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不同,皆具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足可區辨二者不同,其近似程度低且二商標在市場有併存及系爭商標已加註公司名稱,以資區別,相關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已能注意產製主體來源係原告或參加人。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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