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原 告 威豐儀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璋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廖宴冬 盧耀民 參 加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綉氣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李琬鈴律師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5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depo Racing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1946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1.依參加人民國(下同)101 年之年報所載,該公司在99年度外銷汽車車燈、汽車百貨及零件等主要商品之內銷商品金額僅佔全年銷售總金額之1.36% ,另100 年度之內銷商品金額僅佔全年銷售總金額之1.49% ,足證系爭商標註冊時,參加人固已於多國註冊商標、商品行銷全球且年營收達數十億元,然其於國內之商品銷售量比例偏低,銷售金額亦不高,自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普遍認知或已被廣泛使用,而臻於著名。另訴外人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同係以車燈為主要銷售商品,參照大億公司100年之年報可知,參加人於99及100 年間車燈商 品內銷數量僅約達大億公司之11% ,內銷金額更僅達6 至7 % ,另大億公司之關係企業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維西公司),其主要販售商品與參加人同為車燈之AM市場,依其100年度年報所載,其於100年時汽車車燈之內銷金額即達參加人之2.7 倍,參加人顯非居於國內車燈業領導者之地位,足證參加人於該時期之主要商品於國內相關市場佔有率低,自無法依此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另參加人之101 年度年報資料已註明「內銷金額係含間接外銷金額」,間接外銷係參加人將商品銷售予國內廠商後再由該廠商銷往國外,故其實質上仍屬外銷,不應計入內銷數據。 2.參照「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第2.1.2.2 有關「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第4 點可知,商標應至少達到全球前一百大品牌或臺灣前十大品牌才可謂著名商標,參加人雖於95至99年獲得「臺灣二十大國際品牌」,然其均係在第18至20名間,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0 年間,參加人更已落於20名外,顯與上開審查基準所舉之標準有其差距,自無法作為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另「臺灣二十大國際品牌」係著眼於臺灣企業於國際市場之定位,參加人入選實係因其商品98至99% 為外銷,然無法依此證據推論參加人於臺灣市場亦能進入前二十大排名,自亦無法據此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臺灣為著名商標。 3.另參加人之廣告雖有獲獎,相關事蹟亦有為媒體所報導,然廣告獲獎係著眼於廣告作品本身是否為佳作,與廣告之宣傳效果無關,自不能因商品廣告獲獎,即認定表彰該商品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另參加人之相關事蹟雖為媒體所報導,其亦僅達宣傳參加人之效果,若報導內容未出現據以異議諸商標,自亦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有被廣泛使用,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臻於著名。況同以外文「DEPO」作為商標圖樣或組成部分之情形,亦非少數,若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此等商標自應無法獲准註冊,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著名商標。 (二)二造商標並未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經過設計之英文「depo Racing」及線條圖形 所組成,其中線條、depo與Racing係由上至下排列,中間部分「depo」係由英文小寫字母組成;據以異議第558901號「DEPO帝寶」商標係由中文「帝寶」及英文大寫字母「DEPO」上下組合而成,其中「帝寶」為放大之主要部分,「DEPO」則刻意縮小,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自不會留意「DEPO 」部分,且兩造商標之組合內容及主要部分完全不同,系爭商標主要部分「depo」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次要部分「DEPO 」,亦有英文大小寫之區別,二者非屬近似。另據以異議第732606號「DEPO及圖」商標係由英文「DEPO」與四個菱形組成,由上而下分別為兩個菱形、「DEPO」與兩個菱形,與系爭商標由上而下之「線條、depo及Racing」之組合完全不同,主要即外文部分亦有大小寫之分,而據以異議第1162900 號「DEPO光形圖」係由光形圖形與「DEPO」左右排序,與系爭商標之三個部分由上至下排序之差異甚大,雖有部分英文字母之相同,然亦有英文大小寫之區別,兩造商標顯非近似,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另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可知,以英文「DEPO」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或唯一部分並申請商標註冊者,並非少數,亦有於67年間即已申請註冊,足證英文「DEPO」之字詞並非參加人首創與獨創,自不具單一指示性,相關消費者自不會直接將英文「DEPO」與參加人產生連結。(三)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非類似: 1.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儀錶」商品,包括儀錶、電壓錶、轉速錶、空燃比錶、真空錶、渦輪錶、排溫錶、機油溫度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等,此類商品可以廣泛使用在工業機台、發電機、遊艇、汽車、機車等,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僅使用於第11類「車燈」商品,與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儀錶商品非屬類似,二者之市場有明顯區隔,且全無營業利益之衝突,相關消費者於購買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儀錶商品時,自不會聯想此商品與專門銷售車燈之參加人係同一來源,故相關消費者應不至有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異議第0000000 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雖該商標曾指定使用在第12類商品,然因參加人並未實際將之使用於第12類商品,故據以異議第1162900 號商標指定於第12類商品之註冊已遭廢止,足證據以異議諸商標係限縮使用於第11類商品,相關消費者必已有參加人僅銷售特定商品之認知,自不會將其與使用於「儀錶」商品之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亦不會認為二者係同一來源,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2.據以異議諸商標係使用在車燈產品,已如前述,此類產品之購買者多為汽車製造業者或汽車保養維修業者,而系爭商標係使用在儀錶類產品,包括汽車儀錶、機車用儀錶等產品,亦如前述,產品之購買者多為汽車、機車、遊艇、發電機及相關機器設備之製造業者,上開業者對於其所生產之產品及產品所需零件顯必有其專門知識,自不會混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車燈類產品固可能有部分個人消費者,然依常理,一般汽車使用者如需更換車燈,多會至汽車原廠或汽車保養場進行更換,在原廠更換時,消費者必須使用原廠車燈,不會任意指定車燈品牌,而在汽車保養廠進行更換時,消費者多會透過保養廠業者所提供之專業資訊選購產品,在專業人員的解說下,消費者亦不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同一來源。且因車燈與儀錶均非市面常見之商品,如非製造業者之一般消費者欲自行購買此類產品,必定會先對產品及相關品牌進行研究,並施以高度注意,不致發生混淆。且一般消費者可能不曾知悉市場上有何車燈及儀錶品牌,難認其在選購參加人之車燈產品時,會聯想到原告所生產之儀錶產品,並發生混淆。 3.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雖均與汽車有關,然改裝車、古董車之市場,與參加人之汽車售後服務市場差異甚大,前者係為汽車之特殊需求、改造而購買相關器材,後者則偏向原廠汽車因使用後毀損,需要更換相關器材時方會購買。無論為行銷方法、販售地點、消費族群皆有差異,並無重疊。且原告除汽車相關儀錶外,更經營遊艇、發電機和工業用等儀錶,業務範圍顯較參加人多元及廣泛,並無衝突性。原告於知名拍賣網站之商品銷售類別選擇,係因各類型儀錶市場行銷方法及客群之不同所致。改裝車、古董車儀錶相關市場鎖定之客群為一般大眾消費者,而遊艇、發電機及工業用機器儀錶,則鎖定為各家機具之製造廠商,後者之客群甚少有經由網路上賣場個別選購之情形,大多逕與原告接洽確認相關需求及訂單,亦即遊艇、發電機及工業用機器儀錶板並無於網路上賣場販售之需要,故原告之網路商店自多以販售汽車相關儀錶為主,而將分類置於汽車相關類別,自不得依此認定原告營運之範圍與參加人有所重疊。另原告與參加人雖曾參與同一「台北國際汽機車零配件展覽會(下稱TAIPEI AMPA )」,然汽車相關儀錶僅為原告其中一種產品,且TAIPEI AMPA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舉辦,此展覽本即會吸引大部分業務範圍有包含相關商品之廠商出席推廣,TAIPEI AMPA歷年來亦皆有超過一千家廠商參展,不應以原告與參加人均參加此展覽會,即認雙方商品重疊性高。 (四)原告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惡意,亦不致使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減損: 1.原告在94年間即以Depo Racing 圖樣註冊商標,迄今已逾10年,相關消費者均已熟知原告所註冊之商標,且當時並不知悉參加人之商標為何,況參加人在國內並非具有極高知名度之企業,原告何須特意攀附,且原告基於擴大保護商標專用權之立場申請註冊「D Racing」及「EPO Racing」等商標,並無不當。 2.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已如前述,且據以異議諸商標顯非國內多數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其識別性與信譽應不致因為系爭商標而有遭受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高度著名之商標,而原告所生產之儀錶商品與參加人之車燈商品並無任何市場利益衝突,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保護如跨越至與參加人無任何利益衝突之市場,將損及市場自由競爭,並使參加人壟斷「DEPO」及「depo」等商標文字。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有高度識別性: 參照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即100 年11月3 日,其所表彰之商譽,經由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所表彰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高。另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DEPO」雖不具字義,亦非參加人所創,惟與指定使用之車燈等商品間不具關連性,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著名商標,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高度識別性。 (二)兩造商標應屬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epo」及「Racing」上下排列組合,並於文字上方置一彎曲之幾何線條所構成,其中置於右下角之外文「Racing」字體較小,且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另該幾何線條圖形為簡單線段,無法使消費者藉以識別來源;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引人注意之外文「depo」及「DEPO」,僅大小寫或斜體文字與否之些微差異,其組成字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三)因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參加人使用後臻於著名之各式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儀錶類商品相較,後者之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機油溫度錶、汽油錶、車輛計程儀、汽車用儀表等商品於實際使用時多與汽、機車等交通工具結合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品或服務在產製及加工過程之供需上難謂不具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另觀諸原告檢附之各項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之事證,自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其指定用品,已經原告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四)雖多有以外文「DEPO」作為商標一部分而獲准註冊者,惟其商標或與系爭商標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與本案不同,或註冊時間有別,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另系爭商標與原告之註冊第1220721 號商標(下稱另案商標)雖皆以外文「DEPO RACING 」或「depo Racing 」作為設計,惟系爭商標係屬獨立申請案件,仍應個案審查有無商標法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況該另案商標之註冊亦因參加人申請評定而撤銷,自亦不得任意比附援引。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1.參加人公司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臺灣之國內市場及消費者自為參加人所重視之主要市場及服務對象,參加人於經營臺灣市場有成後,即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行銷至世界,經過多年努力精進製造技術並拓展據以異議諸商標知名度,參照參加人所檢附之資料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車燈商品在臺灣、歐洲及北美之售後After Market即維修市場(下稱AM)之市佔率均居領導地位,不僅於國內為著名商標,在歐美及世界各國亦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及識別性。若將臺灣市場之銷售額與世界各國之總銷售金額相比,其比例當然不高,自不得以此逕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臺灣未臻於著名。另參大億公司100 年度年報可知,大億公司主攻OEM 市場,為汽車製造商代工車燈及零配件商品,並未以自有品牌行銷予一般消費者,而參加人以AM市場為主,將據以異議商標車燈直接行銷予有替換車燈需求之一般消費者,兩間公司均為國內著名之車燈製造商,但主攻市場不同,各有擅長,不宜逕以兩間公司之年度銷售總額及銷售數量相比。再參照參加人所檢附之各項資料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確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2.原告提及之訴外人堤維西公司,亦為國內著名之車燈製造商,在AM市場與參加人公司齊名,兩者之銷售量及市佔率向來不相上下,參照相關資料可知,二公司應為國內AM市場最知名之兩間廠商,據以異議諸商標與堤維西公司之車燈品牌均屬著名商標,在國內市場之知名度及消費者對品牌認識程度並無排斥關係。而同一市場有多位競爭者並存且均為著名品牌之情形,亦非少見。 (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depo」及「Racing」外文所組成,以突顯方式將「depo」外文置放於商標中心位置,而「Racing」外文部分,不僅以較小字體置放於右下角,且已經原告聲明不專用,不具識別性,消費者不會將其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故系爭商標予以消費者印象深刻者,應為其主要外文「depo」部分。兩造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DEPO 」或 「depo」外文,英文字母組成及讀音完全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及於交易市場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三)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應屬類似: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速度表等各式儀錶雖屬第9 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1類車燈、12類儀表板、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不屬於應相互檢索之商品,惟於實際使用時,常與汽機車等交通工具結合,亦常透過相同行銷管道或場所販售。縱認二商品非類似商品,惟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本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限,況儀錶商品實際上常與汽機車相結合,且與車燈、儀錶板商品均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或場所販售或提供裝設服務,兩者具有高度關聯性,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以異議諸商標所受之保護範圍應足以跨類至儀錶商品,而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 2.另原告於知名拍賣網站所販售之「Depo Racing 」儀錶,有買家留言詢問「請問這是DEPO正品嗎?」,賣家回應「Dear……DEPO正品??不太懂你的意思喔,DEPO大燈跟DEPO儀錶是不一樣的喔,本賣場為DEPO儀錶工廠直接販售……謝謝」,顯見實際上已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儀錶誤認係參加人所製造,方如此詢問,足證系爭商標之使用實際上已造成消費者誤認。原告於另案104 年行商訴字第20號訴訟書狀中曾指出此為原告員工之回覆,目的在澄清儀錶為原告製造正品,非仿冒品云云。惟此若為原告員工之回應,更可證此應非第一次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商品誤認為參加人公司所製造銷售,否則該名員工為何不直接回答此為原告公司製造之正品,反而回答此與參加人公司之車燈商品係屬不同。 (四)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其於異議程序中提供之資料均為另件註冊第1220721 號商標之使用證據,惟各該使用證據均顯示原告係將該商標使用於汽車用儀錶上,並未使用於遊艇、發電機等用途,而車燈及儀錶均為一般消費者可至汽車百貨賣場購得之商品,另於Yahoo !奇摩及露天拍賣等網站之「汽車百貨→汽車零組件」分類下,除有原告系爭商標之儀錶外,亦有販售參加人製造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車燈商品,一般消費者僅需登錄會員均可購買車燈及儀錶商品,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顯非專業知識之汽車保養及維修廠或專業人士方能購買之特殊領域商品。再從網友對於參加人及堤維西車燈商品之熱烈討論及比較可知,一般消費者對於參加人及堤維西公司製造之車燈品牌已有相當認識,自無消費者未曾知悉市場上有哪些車燈品牌之情形。因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有相當之認識,且儀錶與車燈常經由相同行銷管道販售或皆於汽修廠進行更換,兩造商品關聯性甚高,將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使用於儀錶商品,極易讓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來源同一或有關聯,產生系爭商標係由參加人授權製造或原告與參加人為關係企業或有投資關係等聯想,而參加人亦有涉入改裝車市場。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0 年11月3 日以「depo Racing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錶;汽油壓力錶;排油錶;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車輛計程儀;汽車用儀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19465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101 年8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於103 年10 月 28日以中台異字第101072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4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526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0款之適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有無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圖形及文字部分所組成,其圖形部分係以二弧形線條勾勒出一斜背式汽車之車體側面,而文字部分則以均為由左至右排列之外文「depo」及「Racing」2 部分所構成,其中外文「depo」部分所使用之字體為常見之外文印刷字體,外文「Racing」部分所使用之字體亦為常見之外文草書字體,其並未於文字上加入任何設計元素,所使用之外文字體亦非特殊,故其文字部分僅能視為由單純之文字所組成,而不具有任何商標設計者所賦予之特殊意象。其於整體版面之配置上,係以外文「depo」部分作為系爭商標之主體,而將外文「Racing」比例縮小後置於外文「depo」之「p 」、「o 」2 字母下方,再將以線條勾勒之斜背式車體側面圖形覆蓋於外文「depo」之上方。雖系爭商標中之外文「Racing」部分經聲明不專用,惟聲明不專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僅係為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而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則雖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Racing」2 字部分已聲明不專用,惟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均有相同之由左至右橫書外文「DEPO」部分,再分別如據以異議第116290號商標,結合一由左至右漸次擴大之光源放射圖形,並與外文「DEPO」以左右併列之方式呈現;如據以異議第558901號商標,結合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帝寶」2 字,並將外文「DEPO」與之以上下併列之方式呈現;如據以異議第732606號商標,結合4 個大小與各字母相當之較小平行四邊形圖形,再分別以兩兩上下斜角平行夾結之方式,將4 個較小之平行四邊形夾結於外文「p 」、「o 」2 字母之上下;如據以異議第919677、919805號商標,結合黑框白底之外文「E 」、「S 」2 字,並將之與外文「DEPO」以由左至右併列之方式呈現。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外文部分均有「DEPO」4 字,僅書寫方式有大小寫之不同而已,系爭商標雖另有外文「Racing」2 字,惟「Racing」本為「Race」之動詞變化形,外文「Race」本即有速度或競賽之意,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儀錶類商品,已如前述,再搭配其車體側面圖形部分,自易使人認其係指速度儀錶速度漸次提升之感,而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產生聯想,將其視為特定商品之作用,而產生詞性弱化之效果,而突顯商品產製業者名稱之主體性,且外文「Racing」於文字比例上亦明顯小於外文「depo」部分,故系爭商標中之外文「depo」,自能於整體觀察之際取得主體地位而成為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諸商標雖亦分別結合有文字或圖形部分,惟其所結合之文字、圖形部分,或為不具區辨效果之漸次擴大波動圖形及平行四邊形,或為外文「DEPO」之中文音譯,或為字元比例較少之「ES」2 字,故於據以異議第116290、732606號商標,因其所結合之圖形不具區辨商品來源之效果,其外文「DEPO」部分自能於整體觀察之際取得主體地位而成為主要部分;於據以異議第919677 、919805號商標,因其所結合之外文「ES」2 字,其所佔整體商標之比例,較外文「DEPO」為小,且其係以黑框白底之空心字體呈現,實較以黑色實心字體呈現之外文「DEPO」不明顯,其外文「DEPO」部分自能於整體觀察之際取得主體地位而成為主要部分;於據以異議第558901號商標,因中文「帝寶」2 字為外文「DEPO」之音譯,其於觀察上並無強弱之別,故二者均應同為構成該商標之主體部分,則因構成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即外文「DEPO」與「depo」相同,而使相關消費者於觀察後,產生相似之印象,揆諸前揭說明,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屬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四)再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本文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據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故本件於判斷系爭商標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本文規定之情形時,必須判斷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為著名商標。經查參加人於西元1991年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DEPO」先使用於其產製之各式車燈等商品,2002 年 並作為公司名稱外文特取部分,除於我國陸續取得商標註冊外,並陸續在以色列、伊朗、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中國大陸、澳大利亞、美國、義大利、法國等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參加人所產製車燈商品行銷全球超過100 個國家,1992年參加人以「滿分的車燈,滿分的廣告」雜誌廣告,榮獲第15屆時報廣告交通類金像獎,1997年獲得「第6 屆國家磐石獎」,2001年至2004年營收額分別為27.6億元、38.7億元、48.1 億 元、60.5億元,據以異議「DEPO」諸商標所表彰之車燈等商品及售後維修市場經參加人多年努力,2004年該公司股票上市後,已為我國國內車燈業領導者,開模數量居同業之冠,2005年起據以異議「DEPO」諸商標連續6 年獲選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辦之「台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前20大,該公司歷年營收、據以異議諸商標品牌價值及獲獎事績自1992至2010年持續為時報周刊、商業周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動化工業週刊、台灣日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財訊快報等報章、雜誌、媒體顯著報導介紹,亦參與國內外之汽機車零配件相關展覽,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國內外商標註冊資料、2004年參加人上市公開說明書、參加人營運及獲獎相關報導資料、獎項證書及照片、「台灣國際品牌」官網、參加人公司網站等證據資料影本及受訪光碟(見異議卷第30至89、91至110 頁)附卷可稽。堪認於系爭商標100 年11月3 日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諸商標經由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所表彰之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原告雖以參加人於國內販售標示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比例偏低,銷售金額亦不高,且其主要競爭者即堤維西公司於100 年時汽車車燈之內銷金額即達參加人之2.7 倍,參加人顯非居於國內車燈業領導者之地位,另參加人雖於95至99年獲得「臺灣二十大國際品牌」,均係在第18至20名間,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0 年間,參加人更已落於20名外,顯見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云云。惟查,參加人於98至100 年度之內銷比例雖僅佔整體銷售比例之8.7%、8.48% 及9.44% ,然其金額分別高達7 億1952萬、8 億1738萬、9 億3274萬元,並無原告所稱銷售額不高之情形,此有參加人 100 年度年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觀諸前開年報可知,其外銷範圍擴及世界五大洲,若以世界各國平均汽車擁有量論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內銷比例較低,本為當然之理,故原告以此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著名,實不可採。另觀諸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網路討論區就「DEPO」品牌之討論比較文章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車燈商品與原告所舉之訴外人堤維西公司所生產之車燈商品,相關消費者就二者之評價應屬相當,其所生產之產品亦屬齊名,此有前述網路討論區討論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異議卷第109 至110 頁),而依中華徵信所103 年9 月30日之報導(見本院卷第322 頁)亦可知,參加人與堤維西公司於103 年近五年汽車及其零件業前10名之業者排名,均為相連之前後名次,顯見二者於相關消費者間之評價,實屬不分軒輊,況於相同商品類別之著名商標,本多有併列之情形,僅需各該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即可,此常發生於互為競爭對手之製造商所擁有之不同商標等情形,則原告將參加人之商標與訴外人堤維西公司之銷售額相比,而認參加人之商標非屬著名商標等語,並不足採。 (五)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錶;汽油壓力錶;排油錶;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車輛計程儀;汽車用儀表」,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著名之車燈類商品相較,均屬汽車零件維修或改裝類之耗材等相關聯商品,於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難認無任何共同或關聯之處,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有相同或類似之處,而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經非常著名,故以二商標近似之程度,指定使用於極其類似之商品服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可能。原告雖主張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消費者應多為具專門知識之汽車維修廠商,或對其有所研究之消費者,自不致因此發生混淆,且一般消費者可能不曾知悉市場上有何車燈及儀錶品牌,難認其在選購參加人之車燈產品時,會聯想到原告所生產之儀錶產品,並發生混淆云云。惟查,參照參加人所提之車燈、儀錶商品及統一發票照片、露天拍賣之銷售網頁及Yahoo !奇摩拍賣之銷售網頁影本(見本院卷100 至106 、393 至394 頁)可知,相關消費者均能於一般實體店面或網路銷售平台購得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且其拍賣網頁之商品說明更有「內附說明書及安裝線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見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安裝上亦非困難,相關消費者非必透過汽車維修廠商方能為之,自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況觀諸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三環錶拍賣頁面之問與答,其中問題4 之內容為:「(問:請問這是DEPO 正 品嗎?)DEAR…DEPO正品??不太懂你的意思喔,DEPO大燈跟DEPO儀錶是不一樣的喔,本賣場為DEPO儀錶工廠直接販售…謝謝」(見本院卷第103 頁),由前述之答覆可推知,應係曾有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產製者,原告之員工方須就二商品為不同產製者為說明,故原告主張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非屬類似,亦不足採。綜上,以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觀之,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為整體觀察時自有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屬於同一集團之系列商標,即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另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程度,倘允許系爭商標在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自可能減弱已臻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之識別性或侵害其信譽之虞,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原告另以同以外文「DEPO」作為商標圖樣或組成部分之情形,亦非少數,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云云,惟查原證13即註冊第108405號商標(見本院卷第47頁)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以前即已失效;原證11、12 即註冊第941002 、1596397號商標(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指定商品分別為 金屬加工機械及防護、救難用之相關商品,與車燈及汽車零配件商品差異甚大,況不同商標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所認為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逕以其所舉之例,而認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著名商標。 (七)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雖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而本件依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明顯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