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悅旺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06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649519 號「澎派」商標指定使用於「壽司、冰、冰淇淋」商品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1649519 號「澎派」商標指定使用於「壽司、冰、冰淇淋」商品之註冊部分,應作成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以「澎派」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壽司、穀製零食、鮮奶酪、年糕、壽桃、紅龜粿、冰、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糕餅、羊羹、麻糬、最中餅、米製零食、涼糕、冷凍糕餅、冰淇淋、鳳梨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49519 號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13 年6 月15日止。嗣原告於 103 年9 月1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及第11款本文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2月22日中台異字第G103066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穀製零食、鮮奶酪、年糕、壽桃、紅龜粿、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糕餅、羊羹、麻糬、最中餅、米製零食、涼糕、冷凍糕餅、鳳梨酥』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0660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註冊第00467798號「彭派」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彭派」以閩南語發音有「豐盛」之意涵,為日常習知之口頭用語,惟其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非屬直接明顯之說明,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相當商標識別性。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標楷體之「澎派」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直書書法字體「彭派」所構成,二者相較,其中文「澎派」、「彭派」,僅有第1 個字之部首不同及直書橫書之差別,且以閩台語發音皆有「豐盛」之意涵,是兩造商標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念極相彷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⑴冰、冰淇淋固為冰品,然目前市場上商品,有許多冰品中已將煎餅、點心、餅乾、麻糬等商品相結合。例如,Haagen-Dazs 、森永牛奶糖雪派,係由餅乾等原料與冰品結合;元祖冰淇淋麻糬,係由麻糬與冰淇淋結合;義美銅鑼燒冰淇淋、義美冰淇淋餅乾等,均係冰淇淋商品與餅乾、麻糬、銅鑼燒或糖果(牛奶糖)等商品結合,此有各該商品之廣告DM可佐(原證3 ),凡此均可證明各該商品有原材料關係,且功能有互相輔助作用,而產製者亦復相同,足可認定彼此間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⑵壽司固為醋飯搭配蔬菜、海鮮的日式傳統料理,然其最主要的成分原料為「米」,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米菓」其主要原料亦為「米」,二者之原料完全相同,另國內爭鮮迴轉壽司店亦有銷售「蛋捲壽司」係以壽司與蛋捲結合,二商品之名稱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無疑。 ㈣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自79年1 月1 日公告以來,已上市銷售超過20年,銷售地點遍及全台各種傳統市場及各大賣場,尤其是拜拜時全台消費者均以「彭派」包(其中包含旺旺米果、小饅頭、餅乾等統合包)作為供桌上拜祖先的必備祭品,知名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顯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之系爭商標迄今市場上尚無系爭商標之商品上市銷售。 二、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 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迄今已超過20年,「彭派」包商品在全台灣各地銷售亦已超過20年,年銷售金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更為全台消費者祭拜祖先供桌上必備之祭品,此有原告所印製之農民曆上刊登「彭派」包商品之廣告,促銷「彭派」商標之米菓產品,此有農民曆影本(原證4 )、「彭派」包米菓外包裝正反面影本(原證5 )、97年全聯社(現為全聯福利中心)實際銷售量表及銷售明細表(原證6 )、原告2012年、2013年實際銷售「彭派包」之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及大潤發101 年度銷售「彭派包」金額、統一發票號碼之明細統計表(原證7 號)可稽,系爭商標之註冊將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三、本案最主要之爭端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壽司、冰、冰淇淋」商品,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米菓、洋芋點心、煎餅、蛋捲、餅乾」商品屬於構成類似之商品。依據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判決見解(原證8 ),已認定「冰淇淋」與「糖果、餅乾、蛋糕、麻糬」屬於類似之商品。又目前市面上咖啡專賣店、茶飲料專賣店或其他品牌的冷飲店到處林立,其數量之多不亞於便利商店,而此等冷飲商品之原料離不開「冰塊」,則「冰」與「咖啡飲料、茶飲料」應為高度關聯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而前述判決亦認定「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與「糖果、米菓、餅乾、蛋捲、蛋糕、麻糬」等為類似之商品。至於「壽司」商品,其最主要的成分原料為「米」,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米菓」,其主要成分亦為「米」,二者之原料完全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無疑。上述判決認定「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與「糖果、餅乾、蛋糕、米菓、蛋捲」等商品構成類似商品,而「糖果、餅乾、蛋糕、米菓、蛋捲」與本案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米菓、洋芋點心、煎餅、蛋捲、餅乾」等商品屬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自可援用上述判決之見解。 四、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使用於「壽司、冰、冰淇淋」商品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撤銷。2.被告對於系爭商標使用於「壽司、冰、冰淇淋」商品部分,應作成註冊撤銷之審定。 叁、被告之答辯: 一、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 依原告所附「彭派包」商品外包裝所示,其包裝正面係由中文「彭派包」結合左下角之人形設計圖等所組成,其中中文「彭派」以閩南語發音有「豐盛」之意涵,於我國為日常習知之口頭用語,又商業上亦常見以「經濟包」、「補充包」等作為商品說明性文字之使用樣態,是其結合中文「包」字為「彭派包」,於消費者之認知應指內有豐盛內容物之大包裝說明意涵,並非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此於同業間亦有以「彭派包」、「澎派包」作為商品說明性文字之使用情形,復觀其商品包裝上並另有左下角之人形設計圖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誌,綜合上述原告所主張之使用,尚難認屬商標之使用,亦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原告所舉既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2 年11月15日申請註冊之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程度,與著名商標或標章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標楷體之「澎派」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直書書法字體「彭派」所構成,二者相較,其中文「澎派」、「彭派」,僅第1 個字之部首不同及直書橫書之差別,且以閩南語發音皆有「豐盛」之意涵,是兩造商標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念極相彷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壽司」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米菓、洋芋點心、煎餅、蛋捲、餅乾」商品相較,前者之壽司商品,係用醋飯加入海鮮、蔬菜或肉類等食材的日式傳統料理,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正餐時間充飢之需求,屬消費者日常之主食;後者之點心、蛋捲、餅乾等商品則為零食類商品,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休閒或暫時果腹之用,是二者商品之性質、功能及用途有明顯區隔,其產製主體亦有區別,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冰、冰淇淋」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米菓、洋芋點心、煎餅、蛋捲、餅乾」商品相較,前者之「冰、冰淇淋」商品係冷凍製作之冰品或以牛奶、乳製品為原料所做成之冰品,可供消費者消暑;而後者之點心、餅乾等商品則為零食類商品,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休閒或暫時果腹之用,二者商品之性質、材料、功能、用途及產製者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原告固檢附廣告DM(原證3) 訴稱市面上販售之冰品已與餅乾等商品結合,製成冰淇淋餅乾等,其原料與功能已密不可分等語,惟「米菓、洋芋點心、煎餅、蛋捲、餅乾」商品,其主要原料並非均為冰、冰淇淋,又市面上可添加冰淇淋成份的食品種類繁多,且二者之性質、功能及用途仍有明顯區隔已如前述,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彭派」以閩南語發音有「豐盛」之意涵,為日常習知之口頭用語,惟其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非屬直接明顯之說明,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相當商標識別性。 五、衡酌兩造商標固屬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壽司、冰、冰淇淋」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不高,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部分之註冊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檢附原證4 至原證7 主張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一節,該等證據資料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之範圍: 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壽司、穀製零食、鮮奶酪、年糕、壽桃、紅龜粿、冰、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糕餅、羊羹、麻糬、最中餅、米製零食、涼糕、冷凍糕餅、冰淇淋、鳳梨酥」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第11款本文之規定,提出異議,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穀製零食、鮮奶酪、年糕、壽桃、紅龜粿、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糕餅、羊羹、麻糬、最中餅、米製零食、涼糕、冷凍糕餅、鳳梨酥」部分商品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即「壽司、冰、冰淇淋」)之註冊,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壽司、冰、冰淇淋」商品,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第11款本文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又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1 、2.1.2 )。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壽司、冰、冰淇淋」商品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 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迄今已超過20年,「彭派」包商品在全台灣各地銷售亦已超過20年,年銷售金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更為全台消費者祭拜祖先供桌上必備之祭品,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云云,並提出原告所印製之農民曆上刊登「彭派」包商品之廣告(原證4 )、「彭派」包米菓外包裝正反面影本(原證5 )、97年全聯社(現為全聯福利中心)實際銷售量表及銷售明細表(原證6 )、原告2012年、2013年實際銷售「彭派包」之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及大潤發101 年度銷售「彭派包」金額、統一發票號碼之明細統計表(原證7 號)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彭派包」商品外包裝所示,其包裝正面係由中文「彭派包」結合左下角之人形設計圖等所組成,其中中文「彭派」以閩南語發音有「豐盛」之意涵,於我國為日常習知之口頭用語,又商業上亦常見以「經濟包」、「補充包」等作為商品說明性文字之使用樣態,是其結合中文「包」字為「彭派包」,於消費者之認知應指內有豐盛內容物之大包裝說明意涵,並非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相關同業間亦有以「彭派包」、「澎派包」作為商品說明性文字之使用情形,如被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業者就洋芋片商品有推出組合多樣商品且價格較為實惠之「澎派包」等(見本院卷第81頁),復觀原告之商品包裝另有左下角之人形設計圖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誌,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使用態樣,尚難認為係將「彭派」作為商標使用,故上開證據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102 年11月15日之前,業經廣泛使用且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到著名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造成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尚不足採。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壽司、冰、冰淇淋」商品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5.2.3 、5.2.5 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標楷體之「澎派」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直書書法字體「彭派」所構成,二者相較,僅第1 個字之部首不同及直書橫書之差別,且以閩台語發音皆有「豐盛」之意涵,是二商標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念極相彷彿,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5.3.4 )。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壽司、冰、冰淇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米菓、洋芋點心、煎餅、蛋捲、餅乾」商品,其中「壽司」為醋飯搭配蔬菜、海鮮的日式傳統料理,其主要原料為「米」,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米菓」其主要原料亦為「米」,二者之原料相同,而「冰、冰淇淋」固為冰品,惟目前市場上已有許多冰品與煎餅、點心、餅乾、麻糬等結合之商品,足見冰品種類具有多樣性,可與各式米製品(麻糬)或麵粉製品(煎餅、餅乾)互相搭配,各項商品之原料、功能有互相輔助作用,而產製者亦有可能相同,本院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係類似商品,且係中度類似。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壽司」商品,係醋飯加入海鮮、蔬菜或肉類等食材的日式傳統料理,功能在滿足消費者正餐時間充飢之需求,屬日常之主食;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點心、蛋捲、餅乾等商品,則為零食類商品,功能在滿足消費者休閒或暫時果腹之用。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冰、冰淇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米菓、洋芋點心、煎餅、蛋捲、餅乾」商品相較,前者之「冰、冰淇淋」商品係冷凍製作之冰品或以牛奶、乳製品為原料所做成之冰品,供消暑之用,後者之點心、餅乾等商品則為零食類商品,功能在滿足休閒或暫時果腹之用,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性質、材料、功能、用途及產製者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云云。惟查,目前市面上各種主食、點心及冰品之商品製造業者,為達到產品多樣化,增加對消費者之吸引力,常會將各種食材互相搭配組合,以創造出不同之味道及口感,所謂主食及休閒零食之界線已難截然畫分,「壽司」商品雖在傳統上係以醋飯加入海鮮、蔬菜或肉類等食材的日式米食料理,並作為主食之用,惟目前已有小份量或個別包裝之產品,亦可作為休閒或暫時果腹之點心,又「冰、冰淇淋」商品在傳統上雖係消暑之冰品,惟近年來多有與餅乾、煎餅、蛋糕、麻糬等材料相結合之雪派、冰淇淋銅鑼燒、冰淇淋蛋糕、冰淇淋麻糬等商品,此等商品著重在其多層次新奇美味之口感,而非消暑之功能,被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壽司」為主食,「冰、冰淇淋」為冷凍食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米菓、洋芋點心、煎餅、蛋捲、餅乾」為休閒零食,且非冷凍食品,認為二商標指定之商品不類似,尚非可採,況且,被告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穀製零食、鮮奶酪、年糕、壽桃、紅龜粿、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糕餅、羊羹、麻糬、最中餅、米製零食、涼糕、冷凍糕餅、鳳梨酥」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部分,該等商品亦係以米、麵粉為原料所製成之食品,且上開商品是否均為暫時果腹之休閒零食而不得作為充飢之主食,尚非無疑,被告何以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穀製零食、鮮奶酪、年糕、壽桃、紅龜粿、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糕餅、羊羹、麻糬、最中餅、米製零食、涼糕、冷凍糕餅、鳳梨酥」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為類似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壽司、冰、冰淇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為不類似商品,亦無法提出合理論據。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彭派」以閩南語發音有「豐盛」之意涵,為日常習知之口頭用語,惟其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非屬直接明顯之說明,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相當商標識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中度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壽司、冰、冰淇淋」商品之註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 規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壽司、冰、冰淇淋」商品之註冊部分,作成應予撤銷之審定,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