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關於異議不成立部分及該部份之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62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20日以「kbro凱擘大寬頻SuperMOD及圖( 三)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送,藉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或接取內部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媒體傳輸服務,數位電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服務,公共天線系統電視播送,付費電視節目播送,電視節目之衛星傳送,衛星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務,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電報通訊傳輸,網際網路通訊傳輸,報業新聞傳輸,無線電傳呼,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資料庫電信連結傳輸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網路聊天室資訊傳輸,資料與語言的通訊傳輸服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多媒體電信傳輸服務,電腦影像訊息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寬頻上網、數位影音電視傳輸及數位網路電話之資訊,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訊息傳送,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整式寬頻提供全球網際網路高速電信連結,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鏈傳輸語音原文傳真影像資料,衛星轉頻器租賃,人造衛星傳送,提供資料庫連線及數位傳送,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電信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資料傳輸,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電纜以類比或數位方式提供語音、視訊及資料之傳送,互動式電訊傳輸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多位使用者出入全球電腦網路存取資料之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8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53048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而以註冊第1088771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如附圖二所示)及註冊第1368924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如附圖三所示,另兩商標合稱時,稱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1月10日中台異字第101086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對異議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5 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7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諸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⑴就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S MOD 」言之,其配置及設色顯係刻意凸顯「MOD 」,是「MOD」為系爭商標之主要 辨識部分之一。而據以異議商標1 乃將M 、O 、D 三字母著以橘、綠、藍三顏色並放置於立方體之三個面上,「MOD 」圖案及上方之「MOD 」文字占整體商標圖樣之4/5 以上面積,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形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據以異議商標2 中「MOD 」文字占整體商標圖樣之1/2 以上面積,較「天天」二字醒目。因此,「MOD 」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明顯醒目且引人注意之主要辨識部分。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英文「MOD 」,無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均相同,是二者近似程度高。 ⑵在業界及一般消費者心中,「MOD 」係指原告所提供之IPTV服務及電信法上所稱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品牌,此由除參加人外並無任何相關服務業者使用「MOD 」、「Multimedia on Demand」或任何包括「MOD 」字眼描述或指稱其所提供之服務,即可證之,其他有線電視業者以原告為比較對象時,亦僅以「MOD 」表彰原告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又參加人等共20 家 業者製發散布「別被MOD 騙了」之比較廣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因而喪失交易機會之虞」,屬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予以裁罰,若「MOD 」無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參加人等20家業者散布上開比較廣告豈非徒勞,以上足證「MOD 」係指原告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品牌。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高:參加人與原告同樣提供寬頻服務,而參加人所經營之有線電視傳播服務,與原告所經營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係屬類似服務,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網路/ 數位電視相關服務之知名品牌,如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上標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⒊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1 早於93年即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經原告十餘年來投入大量人力、時間及經費之努力經營及行銷後,「MOD 」已與原告劃上等號,並廣為相關事業或電視收視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備高度識別性。故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其識別性顯較系爭商標為強,亦顯然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依混淆誤認基準,應予較大之保護。 ⒋原告有多角化經營情事: 原告係以提供電信服務而聞名於全國,並多角化經營,擴及提供網路連結、資訊儲存、雲端、資安、智慧節能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等服務行銷全國多年,廣受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認知,已在我國取得數百件商標專用權,其中據以異議商標1 係註冊登記於第35、36、38、39、41及42類,據以異議商標2 註冊登記則包括第9 、35、36、37、38、41及42類,故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而混淆誤認之機率極高,是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有消費者於網路論壇就「中華電信MOD VS. 凱擘SuperMOD」議題發表意見時,認為參加人系爭商標服務之介面、娛樂性隨選視訊及價格都與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服務「很像」,甚有消費者表示「有點混淆視聽」、「凱擘用Super MOD 這個名稱,擺明了就是搭順風車加吃中華電信的豆腐」及「看起來第二家山寨版的要取名叫做Ultra MOD 拼下去了」、「前陣子到朋友家,看他有裝MOD ,不過,一問之下才知道是SMOD不是MOD 」等情,益徵系爭商標確已實際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⒍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 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不可能不知原告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然參加人不僅於行銷手法上,貶抑原告及所提供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服務,造成不公平競爭,復於商標設計上刻意凸顯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之「MOD 」字樣,使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對其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足見參加人企圖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攀附原告之良好商譽及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高知名度意圖明顯。 ㈡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⒈原告於92年6 月以據以異議商標1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前,早於85年12月起即以「MOD 」表彰所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於大台北地區推出試用服務,於88年6 月申請「百合歡HiMod 」及「百合萬象LilyMod 」商標註冊。據以異議商標1 早於93年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並經原告多年之廣泛使用與宣傳,據以異議諸商標服務於97、99及100 年三度入列年度百大廣告商品排名,僅該3 年合計之有效廣告量金額即已逾新台幣(下同)3 億2 千萬元。因此,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1 年1 月20日),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為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參加人以與著名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之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之一申請註冊,並將該等文字顏色加深,以顯著方式置於商標圖樣中,適足證明參加人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諸著名商標產生聯想而藉以搭便車之意圖,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⒊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⑴原告與參加人間核屬競爭關係,系爭商標刻意凸顯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之「MOD 」字樣,不僅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將逐漸減弱或分散原告據以異議著名商標所指示單一特定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遭淡化、減損其識別性。 ⑵參加人於行銷廣告中強調其服務係「SuperMOD」,意即「超級MOD 」,因此,其意欲搶搭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商譽的便車,以違反商業倫理規範之方式抬高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影響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社會評價,進而使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所代表之服務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之意圖甚明,已有致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之虞。 ㈢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關於異議不成立部分及該部份之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對於註冊第1530481 號「kbro凱擘大寬頻SuperMOD及圖(三)」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均有外文字「MOD 」,然「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經由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之一種可由用戶隨選之多媒體服務,且於系爭商標註冊前,甚至早於據以異議商標1 於92年6 月10日申請註冊前業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電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務)及政府機關所普遍使用之服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除外文「MOD 」外,系爭商標圖樣上尚有「k 」設計圖形、外文「kbro」、「uper」及中文「凱擘」等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亦另有彩色立體方塊圖形、中文「中華電信」或中文「天天」等主要識別部分,足資區辨其所表彰之營業來源,是就商標整體圖樣設計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⒉服務是否類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均屬提供電腦、電信服務或電視播送服務,於服務之內容、性質、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不具識別性,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圖樣上之「k 」設計圖形、外文「kbro」、「uper」、中文「凱擘」,皆無特定之意涵,且與其指定使用之「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等服務不具關聯性,是由上揭中、外文及圖形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具相當之識別性。而據以異議商標1 圖樣上之外文「MOD 」及中文「電信」雖不具識別性,惟其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仍具相當識別性。另據以異議商標2 圖樣上之「天天MOD 」,有「天天使用MOD 」之意,原不具先天識別性,惟經被告認定商標整體因使用而具後天識別性。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由原告所提之消費者於網路論壇意見,尚難證明消費者有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固均有外文「MOD 」,惟「MOD 」乃是一種服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相關競爭同業亦均需要以相同之服務名稱「MOD 」作為指示其服務內容、性質或其他特性之說明,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參加人以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聲明該外文「MOD 」不在專用之列,尚難謂有非屬善意之情事。 ㈡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然「MOD 」不具識別性,且兩商標另有其他文字及圖形,整體圖樣各具識別性,消費者應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屬近似程度極低,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均已如前述,是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可能,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㈠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電信服務上,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2 雖因被告認為有後天識別性取得註冊,然「天天MOD 」僅用以說明天天使用MOD 之意涵,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說明業已廣泛大量使用,其識別性較弱。系爭商標則由經設計之外文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樣,整體商標圖案之識別性相當高,且系爭商標在參加人廣泛使用下,亦具有極高之商業強度。 ⒉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MOD 」係擷取「Multimedia on Demand」字首而成,乃業界用以稱呼「多媒體隨選服務」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自不能以之遽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原告將「MOD 」割裂出來比對,亦違反通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既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樣,其「凱擘大寬頻」對熟悉中文的我國消費者而言,更易引人注意,係屬消費者產生核心印象之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1 則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2 則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所組成。鑒於系爭商標有引人注意足使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凱擘大寬頻」及獨創之圖形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仍可區辨二者之差異,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⒊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兩商標雖均屬第38類之類似服務,但鑒於此類服務之性質特殊且專業,且消費者購買時,必須先到業者門市申辦,並有專人到府安裝,殊難想像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⒋先權利人(即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異議諸商標長期所經營者均僅限於多媒體服務領域,並未跨足其他領域,其保護範圍應較限縮。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所提網友之評論既以參加人之服務與「中華電信MOD 」兩相比較,即表示網友可以清楚區辨兩者,根本沒有混淆誤認,況且,網友亦以「中華電信MOD 」稱呼原告服務,足見網友係以「中華電信」為原告商標,而「MOD 」為原告服務種類之通用名稱。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2 並非著名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1 雖在台灣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係獨創性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早已在台灣家喻戶曉,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當熟悉。 ⒎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善意: 參加人為經營多媒體隨選服務,除了MOD 以外並無其他足夠之可替代用詞足以讓相關消費者簡單清晰了解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而參加人在系爭商標圖樣,亦已置放了參加人之「凱擘大寬頻」足資區別文字,更加入了參加人獨創設計之圖形,相關消費者一見即能區辨兩者之不同,足見參加人並無意圖引起混淆誤認之惡意可言。 ⒏綜上,本件據以異議商標1 雖經原告長期使用而為著名商標,然「MOD 」乃業界通用名稱,並不具識別性,自不能以系爭商標圖樣含有MOD 即遽認兩商標構成近似,是以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且兩服務並非不可區辨,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2 並非著名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1 所著名者為商標整體,並非單獨「MOD 」部分,系爭商標並無使用任何近似「中華電信」或彩色方塊圖之元素,反而使用具有高度識別性的「凱擘大寬頻」及具高度獨創性之圖形,雖兩商標均含有「MOD 」部分,然「MOD 」為多媒體服務業界之通用名稱,並非用以指示原告單一來源,系爭商標並不會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1 產生聯想,自不可能削弱據以異議商標1 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1識別性之虞。 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電訊等相關服務,該等服務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1 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且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1信譽之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 年1 月20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1 年8 月1 日,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3 年11月10日中台異字第101086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又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案經被告為前揭審定,原告就異議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駁回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 ㈡系爭商標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自左而右依序排列之經設計「k 」圖形、外文「kbro」、中文「凱擘大寬頻」、略經設計之外文「S MOD 」及其下方之「uper」所構成,其中外文「S MOD 」,「S 」為橘色、「MOD 」為黑色,且字母「O 」內部繪有七彩色譜;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左置立體方塊圖型與右置「MOD 中華電信」文字所組成,其中該立體方塊圖型為分別為橘、綠、藍圖色,「MOD 」為灰色標準外文字體,右下角則置較小字體之正楷黑色「中華電信」文字;據以異議商標2 則由上方正楷灰色中文字體「天天」與下方灰色外文字母「M 」、較大比例之「○」、外文字母「D 」上下排列所構成。由上以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MOD 」外文字,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⑶原告雖稱,「MOD 」一詞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係原告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具有高度識別性而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云云。然查,原告固不否認「MOD 」係擷取「Multimediaon Demand 」字首而成(見異議卷第28頁),西元2013年1 月16日下載之原告官網對於「MOD 」之介紹亦說明:「中華電信MOD (Multimedia on Demand)是中華電信推出的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如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制及光世代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透過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一)附件2 );另早在91年12月26日出刊的經濟日報即報導:「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則是ISP 業者的另一項殺手級新產品;MOD 是指藉由現有的一對電話線,在上面加裝AD-SL 後,可提供用戶同時打電話、看電視、看影片、唱卡拉OK及高速上網等服務,並且達到隨選的使用模式,骨幹網路是採購非同步傳輸模式(ATM )與網際網路協定(IP)的技術…亞洲區不少國家的電信業者都在發展類似MOD 的服務,主要是運用電信網路發展寬頻多媒體內容,讓用戶可以在電視上觀賞影片,並達到隨選功能,包括日本、韓國與大陸等地的電信業者都在發展類似業務,且皆已相繼完成測試…」(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3 頁);再參酌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下列證據資料:西元1995-1996 年及2000-2001 年之電機電子工程學會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摘要中提及「multimedia on demand」等文字,西元1998及2001年之國外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摘要亦載有「multimedia-on-demand(MOD )」等文字(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一)附件10);西元2000年國立成功大學王○○博士論文中、英文名稱為「互動式多媒體隨選系統之同步問題研究…、Multimedia Synchoronization for Interactive Multimedia-on-Demand(MOD )Systems …」(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一)附件11);西元2001年至2002年新聞媒體報導提及「中華電信…,目前正在台北市進行MOD (寬頻互動式多媒體)試用,共有400 名客戶免費試用」、「有線電視業者說,當年他們跨入cablemo-dem 業務,新聞局也規定必須先申請電信執照,所以今日電信業者要開辦多媒體隨選視訊(MOD ),當然也要先申請有線電視執照…」、「隨著亞洲區電信業者正積極發展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中華電信的寬頻多媒體服務預計近期推出,…」、「國內固網業者跨入經營MOD (Multimedia on Demand)領域年底解套,行政院政務委員蔡○○昨(23)日表示,…固網業進軍MOD 經營,政府方向確立朝鼓勵開放競爭發展,…」及「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則是ISP 業者的另一個殺手級新產品;MOD 是指藉由現有的一對電話線,在上面加裝AD-S L後,可提供用戶同時打電話、看電視、看影片…及高速上網等服務,並達到隨選的使用模式…」(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一)附件9、 18)。由上可知,無論原告對於「MOD 」之說明或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前之國內外學術論文、媒體報導,均認定「MOD 」係外文「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意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經由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之一種可由用戶隨選之多媒體服務,且業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電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務)及政府機關所普遍使用之服務名稱,故「MOD 」僅為其指定使用服務之相關說明文字,而成為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之通用名稱,顯無識別服務來源之作用甚明。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基於商標屬地主義無從證明「MOD 」在國內已為通用名稱云云,然參加人所提資料多為國內媒體報導(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一)附件18),原告於官方網站亦說明:「中華電信MOD (Multimedia on Demand )是中華電信推出的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 」,再由原告所提之網路論壇網友發言:「問題是MOD 是專有名詞他如果說是SuperMOD應該沒什麼不妥」(見異議卷第170 頁)、「前陣子到朋友家,看他有裝MOD ,不過一問之下才知道是SMOD不是MOD ,是台灣大的系統,不知道有沒有比較好呢?因為看到凱擘最近光纖上網跟SM OD 還有數位電視,三個只要一千二有找還不錯,實在滿心動的說」(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足見國內消費者確實認定「MOD 」為通用名稱,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均有外文「MOD 」,然「MOD 」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而無法在商標近似比對上取得主要識別性之地位,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以「MOD 」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認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云云,並不足採。 ⑷原告又稱,其委託趨動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MOD 品牌調查」所示,對於有聽過「MOD 」之民眾,當提到「MOD 」時,於不提示業者名稱之情形下,能直接聯想到原告者高達7 成;於提示原告之情形下,表示知道「MOD 」是原告所提供之收視服務者則達8 成4 ,「MOD 」確與原告劃上等號,具有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具備商標識別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惟查,上開巿調報告係於104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針對「MOD 」與「S MOD 」所提供之品牌服務,就消費者對於「MOD 」品牌知曉度、「MOD 」品牌自由聯想度、「MOD 」業者自由聯想度、「MOD 」提供服務業者知曉度、「MOD 」服務使用經驗、「S MOD 」與原告電信業聯想連結、「MOD 」服務業者知曉度、參加人提供「S MOD 」服務知曉度、「S MOD 」為參加人提供服務知曉度等假定問題,進行電話隨機抽樣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5 頁),由該市調報告之進行方式,可知該市調報告係以「MOD 」及「SMOD」以電話進行品牌調查,非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給與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整體觀察之抽樣調查,其調查方式顯然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所為之調查結果自難作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有近似之判斷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⑸原告又謂,同業進行比較廣告時多以「MOD 」表彰原告之服務,足見「MOD 」足以發揮指示來源為原告之作用云云。然原告於據以異議商標1 申請日即92年6 月10日,同日一併向被告申請多件以據以異議商標1 之立體方塊圖形結合外文「Multimedia on Demand」之商標,並且在申請書上陳明商標圖樣中之「Multimedia on Demand」不在專用之列(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12 頁),足見原告亦知「Multimedia on Demand」乃相關電信業界對於表彰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之通用名稱,則取自該字詞字首縮寫之「MOD 」亦應屬通用名稱而不具識別性,此由本件系爭商標就「MOD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亦可得知,且在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MOD 」既為「多媒體隨選服務」之簡稱,則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自有使用「MOD 」之必要,自無法由原告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而影響公平競爭,況原告所提之比較廣告數量不多,亦難以此認定相關消費者已將「MOD 」一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是原告上開所稱,亦難足取。 ⑹原告又以,其申請「天天MOD 」於第9 類商品服務註冊時曾收到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然經原告補提資料後,在未就「MOD 」聲明不專用且亦未刪除「MOD 」之情形下獲准註冊,顯見「MOD 」之識別性已獲得確認云云。然被告於該案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已記載:「本件商標圖樣上之『MOD 』,指『隨選視訊』,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且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示,並得藉以與他人或服務相區別等由」(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是被告已認定「MOD 」為對商品或服務相關特性的描述而不具識別性等情,已臻明確,況聲明不專用制度,僅是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的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的唯一依據(參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2. 2.2聲明不專用的效果),是原告憑此主張「MOD 」具識別性云云,自不足採。 ⑺經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兩者雖均有外文「MOD 」,然「MOD 」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之意,不具商標識別性,已如前述,消費者對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本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況此指定使用服務之相關說明文字,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並無法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不具任何傳達觀念之意義,又系爭商標圖樣除「MOD 」外尚有結合「k 」設計圖形、中文「凱擘大寬頻」、外文「kbro」、「Super 」,且系爭商標圖樣中「凱擘大寬頻」與「SMOD」之字體大小幾乎相同;據以異議商標1 除「MOD 」外另有結合彩色立體方塊圖形、中文「中華電信」,彩色立體方塊占商標圖樣整體之一半;據以異議商標2 除「MOD 」外亦另有結合中文「天天」之文字,「O 」字並放大。簡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除「MOD 」外,已另外分別結合可獨立存在之圖形、外文或中文,並各配置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明顯位置,就各該商標圖樣外觀整體觀之,已呈現迥然不同的視覺印象,予人之寓目印象已有差異;再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分別為「凱擘大寬頻」、「中華電信」、「天天」;外文分別為「kbro」、「SMOD」、「MOD 」,二者不問單獨中文、外文或中文結合外文,各於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亦顯有差異;再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均有外文「MOD 」以表彰所提供者為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然系爭商標另有「凱擘大寬頻」文字,據以異議商標1 另有「中華電信」文字,而傳達兩不同服務業者之意,據以異議商標2 則另有「天天」文字,因此所傳達之觀念均不相同。是以,兩商標雖均有相同外文「MOD 」之字樣,然因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中文、外文文字,不僅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繁簡不同,且於讀音上亦有差異,傳達給消費者指示服務來源之觀念亦不相同,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予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兩商標之整體外觀、讀音、指示服務來源之觀念截然不同,而得以明顯區別二者之不同,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為同一或類似: 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送,藉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或接取內部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媒體傳輸服務,數位電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服務…」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電腦資訊或電子郵件及信息之傳送服務,資訊及新聞傳送之電信服務…」、「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行動電話通訊傳輸…」等服務,均屬提供電腦、電信服務或電視播送服務,於服務之內容、性質、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雖不具識別性,然圖樣上之「k 」設計圖形、外文「kbro」、「uper」、中文「凱擘」等整體組合成一具設計感之商標圖樣,具相當之識別性。而據以異議商標1 之外文「MOD 」及中文「電信」雖不具識別性,惟其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仍具相當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2 有「天天使用MOD 」之意,雖原不具先天識別性,惟經被告認定商標整體因使用而具後天識別性,此有商標註冊簿註記「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核准」可稽,可認據以異議商標2 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主張消費者於網路論壇就「中華電信MOD VS. 凱擘Super MOD 」議題發表意見時,認為參加人系爭商標服務之介面、娛樂性隨選視訊及價格都與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服務「很像」,系爭商標確已實際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並提出網路PPT-MOD 板及Yahoo 奇摩知識+ 論壇討論資料為證(見異議卷第169 至171 頁)。然查,觀之該討論內容,可知消費者係以凱擘大寬頻SuperMOD與中華電信MOD 之服務而為比較,其等提及「介面似乎與中華電信MOD 很像」、「一些娛樂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連價格都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不僅分別以「中華電信MOD 」、「凱擘大寬頻SuperMOD」稱呼原告與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且其討論內容係就兩者之服務為比較,顯然可知討論者可以清楚區辨二者服務來源之差異,況且,上開討論內容,亦有發言表示「問題是MOD 是專有名詞,他如果說是SuperMOD應該沒什麼不妥」、「前陣子到朋友家,看他有裝MOD ,不過一問之下才知道是SMOD不是MOD ,是台灣大的系統,不知道有沒有比較好呢?因為看到凱擘最近光纖上網跟SMOD還有數位電視,三個只要一千二有找還不錯,實在滿心動的說」等語(見異議卷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適足證明相關消費者得以輕易分別原告提供之「MOD 」服務與參加人提供之「Super MOD 」服務之不同,尚難認有何原告所指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上開所稱自不足採。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長期行銷,顯然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云云。然查,系爭商標經參加人積極且廣泛使用,在國內亦為消費者所熟悉一節,此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各式平面廣告文宣、雜誌廣告、網路及影音宣傳廣告短片等使用證據可佐(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一)附件31至48),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據以異議商標2 相較,消費者即得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服務乃不同來源,亦如上述,因此,縱因據以異議商標1 為著名商標(詳後述)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然系爭商標於市場上既已有併存之事實,即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應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云云,尚難足採。 ⒎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為善意: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與原告係屬競爭同業,參加人以相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非善意云云。然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而「MOD 」乃是一種服務通用名稱,係相關服務業者所需使用之字彙,實難以參加人亦使用「MOD 」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性質,即認參加人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惡意,況系爭商標已結合其他可獨立存在之圖樣、外文及參加人公司特取名稱「凱擘」以指示來源為參加人,益證參加人並無攀附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惡意可言。此外,由系爭商標申請核准後之使用態樣及行銷,均未見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欲使消費者產生關聯來源之意圖,且參加人於系爭商標核准後,亦積極投注大量經費,廣泛行銷宣傳系爭商標表彰之服務內容(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一)附件31至48),系爭商標之申請確屬善意無誤,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⒏承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均有外文「MOD 」,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惟該外文「MOD 」係一種服務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無法發揮指示商標來源之作用而非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因此就商標整體圖樣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兩商標各具識別性,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消費者對兩商標均屬熟悉而可分辨,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有明文。再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另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此外,所謂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及第11款前段均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應具一致性,故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有關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得援用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所列相關參酌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4 號、103 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時為準,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1 年1 月20日)作為判斷基準。 ⒉據以異議商標1 為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1 於93年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且經原告長期持續且廣泛之宣傳及使用,已建立其獨特之識別性及高知名度,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1 年1 月20日)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為著名商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名錄、公車候車亭看板、公車車體、車站機場、百貨公司賣場、影城、原告之營業據點、戶外路口電視牆上宣傳所提供之服務及商標、各大媒體、雜誌與網路上刊登之廣告、節目表之宣傳資料及廣告商品排行榜及五大媒體商品別「有效廣告量」排名等資料為證(見原告異議理由書之附件9 、異議補充理由書附件18),堪認於系爭商標101 年1 月20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1 已為著名商標,此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據以異議商標2 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使用證據證明其已達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自難認據以異議商標2 為著名商標。 ⒊系爭商標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稱之「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援用同條項第10款之判斷基準,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自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⒋系爭商標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⑴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⑵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⑶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⑷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⑸其他參酌因素。經查: 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刻意凸顯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之「MOD」字樣,將逐漸減弱或分散原告據以異議著名商 標所指示單一特定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遭淡化、減損其識別性云云。查據以異議商標1 雖為著名商標,然外文「MOD 」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相關業者有使用「MOD 」表彰其所提供服務內容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系爭商標有外文「MOD 」即謂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遭減損之虞,並不可採,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之近似程度不高,相關消費者可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之不同,經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非必然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1 產生聯想,或削弱據以異議商標1 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異議1 商標識別性之虞。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強調其服務係「SuperMOD」,顯係搶搭原告據以異議著名商標商譽便車,並以違反商業倫理規範之方式抬高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影響原告著名商標之社會評價,進而使消費者對原告著名商標所代表之服務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之意圖云云。然查,外文「MOD 」無法指向單一來源為原告,原告僅以參加人用「SuperMOD」行銷即謂參加人有搶搭原告著名商標商譽便車之情,自無足取,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電訊等相關服務,該等服務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且系爭商標圖樣「SMOD 」 下方亦有「uper」文字,是參加人以「superMOD」行銷其服務與其商標圖樣相符,實無任何攀附或貶損原告商譽可言,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信譽之虞。 ②原告又稱參加人為牟取其商業利益及壓抑原告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服務之成長,於行銷手法上,刻意使用「騙」等傷害性字眼抹黑、貶抑原告及所提供之據以異議商標服務,其意圖搶搭原告據以異議著名商標商譽的便車,甚而貶抑據以異議著名商標商譽的企圖甚明云云。查參加人及其所屬12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4 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暨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共20家業者製發散布「別被MOD 騙了」、「三立、八大、中天、TVBS、東森、緯來攏看嘸」、「啥米不想看還要繳違約金1800元」等圖文,嗣經公平會認定「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喪失交易機會之虞」,違反公平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而予以裁罰在案等情,固有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101 年6 月之台灣大寬頻/ 永佳樂收位有線電視之月刊、凱擘大寬頻/ 新唐城數位有線電視散發之廣告單、凱擘大寬頻/ 北桃園數位有線電視廣告車車身廣告照片、公平交易委員會102 年8 月28日新聞資料1 份可參(見異議卷第115 至118 頁),然上開廣告並非以據以異議商標1 作為比較廣告之內容,難謂據以異議商標1 之信譽有遭減損,況是否有公平法第24條顯失公平行為亦與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減損信譽之規定無涉,原告上開所指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及第11款規定,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