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以「kbro凱擘大寬頻SuperMOD及圖㈢」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傳本遞送,商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廣告及網路行銷活動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及製作,透過線上電子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傳,電腦網路廣告製作,戶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版面設計,藉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及商業資訊,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廣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公關,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8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53040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1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101086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對異議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6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如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凱擘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凱擘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及凱擘公司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