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 原告楊能宇 訴訟代理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徐七冠 參加人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8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104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年4月23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7日104 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百葉窗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共3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5 81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 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非職務上所完成: 1.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期間任職 於參加人總經理室,由參加人組織系統、薪資表及請假單可確 定產品研發並非原告職務雇用契約與義務。原告未使用參加人 之資源與經驗,係另於95年7月2日完成職務外創作,並有 明確之設計意象與內容及具體之人、事、時、地、物可證其真 實性。且原告依專利法第8條之規定,以97年3月26日工程 圖告知參加人其職務外創作過程。97年5月6日以電子郵寄 通知參加人願善意轉讓職務外專利申請權給參加人。然參加人 於97年5月7日僅轉達:參加人不需要申請此項專利,故原 告自費支付專利相關費用,並於98年7月31日以處理系爭專 利事宜請假,參加人以此專利為原告非職務之私事遂扣除薪資 ,如系爭專利確屬職務上之創作,何以因此請假仍遭扣薪,故 參加人應確知原告之設計為職務外設計。參加人直至99年12 2月,方以存證信函告知反對請求授權之表示,要求原告移轉登 記轉讓予參加人。原告既早於97年5月6日即以信件告知參 加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事宜,但直至97年11月7日前此六個 月期間內,並未見參加人向原告為反對之表示,亦未要求告知 創作之過程,參照專利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參加人應不得 再主張系爭專利為職務上發明。 2.關於原告簽呈上記載「97年3月完成」,其真意係指原告97 年3月21日先將95年6月25日工程圖告知參加人,原認已 盡告知義務,然97年5月6日因專利事務所已完成欲申請專 利之內容,並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故原告即以信函正式告知 參加人公司表明原告欲申請系爭專利,並以書面告知專利說明 書內容。故於事隔2年後之99年簽呈方載明「97年3月完成 」,實乃指原告當時認已完成專利法第8條第2項所揭示書面 告知參加人之義務,若確係97年3月完成創作,又屬職務上 之工作內容,豈有均無須於任何工作報告記載,或有任何報酬 之約定,反係由原告於97年5月6日正式書函告知欲申請專 利,且檢附「95年6月25日工程圖」,而非97年間之工程 圖,故其真意為97年3月完成相關創作之通知,並非當時方 完成創作。 3.原告任職於參加人總經理室時,實際工作內容為:窗簾場百葉窗產品退貨原因的瑕疵統計與紀錄、窗簾場百葉窗產品出貨前 包裝的產品瑕疵統計與紀錄。後續則將品質管制範圍由百葉窗 產品出貨前品質管制,延伸至窗簾場成型站;葉片射出成形前 ,葉片射出成形後顏色差異量測。窗簾場噴漆站:葉片噴漆前 、葉片噴漆後的顏色差異量測。窗簾場裁切站:葉片裁切前、 葉片噴漆後的顏色差異量測。窗簾場組裝站:百葉窗產品組裝 前、百葉窗產品組裝後的顏色差異量測。前噴漆後、出貨前的 3產品顏色差異量測與品質管制。上開內容,均無與系爭專利所 揭示:「本創作係為一種百葉窗改良構造……;連動桿係為一 長條狀之薄型金屬片(23)……;使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 22),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葉片 閉合時,連動桿則恰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藉此,提 供一種有助於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者。 」之派受工作內容。另依原告95至99年度之薪資給付,更可 證原告並非從事研發工作,無一工作報酬與系爭專利有關。另 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明確載明原告擔任工作 係「辦事員」,並非產品研發、製程改善工程師專門從事研究 發展人員。若原告係擔任職務上研發人員,何以自95至99年 度,均未見參加人支付任何有關專利原創之適當報酬。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新穎性、進步性: 1.系爭專利如同觸控式手機直覺式之使用體驗,直接驅動葉片來進行葉片之開合,與舉發證據13由handle間接驅動葉片有明 顯不同,且室內使用者看不到傳動之把手(傳動介面),具提 升美觀之進步性。又參加人採購單之商業實施要約,以及原證 39至43商業成功案例、百葉窗同業103年12月在第25屆台 北國際建築建材展影片可佐證,系爭專利直接操作葉片之技術 特徵取代競爭者產品,成為產品不可或缺之傳動機構特徵、百 葉窗同業請求授權之正式文件,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產業利用 性。因室內使用者看不到把手或旋鈕傳動介面,增加了室內設 計師的美感發揮空間,降低通路或零售廠商的客服維修成本。 2.系爭專利運用ARIZ非計算性邏輯2-2應用系統外之可用能量 ,及TRIZ理論預先作用原則等,進行低摩擦力的角度設計, 使產品之開闔如同觸控式手機直覺式的使用體驗係直接驅動葉 片來進行葉片的開合功能。系爭專利之半嵌入式百葉窗旋轉機 4構,運用TRIZ理論及複合材料所具有之單位高強度特質、簡 潔之連動桿結構運動、葉片與側桿的間隙公差,與ARIZ非計 算邏輯完成如同觸控式智慧手機般,由操作者直接撥動葉片, 進行葉片旋轉開合之創新,相對於前拉桿式的連動拉桿及嵌入 式百葉窗旋轉機構旋鈕的前案設計,需透過拉桿或旋鈕來間接 啟動葉片的開合,為先前市場所未見,而具專利的新穎性。又 半嵌入式百葉窗旋轉機構設計應用TRIZ理論融合了前拉桿式 的簡潔力學設計及隱藏式傳動結構設計的美觀,提昇了旋轉式 百葉窗的產品進步性,非顯能輕易所完成,而具專利之進步性 。半嵌入式百葉窗旋轉機構設計,在產品生命週期流程的過程 中,可提昇產品關係夥伴的利益,具有商業化之價值,非顯能 輕易所完成,而具專利的產業利用性。 3.先前技術並未運用間隙收納、簡化結構、簡潔力學、螺栓特性、薄型金屬片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薄型金屬片之連動桿、 螺栓、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技術內 容,先前技術並未揭露於技術卷內資料。尤其操作偏轉其中一 葉片為提升系爭專利美觀與耐用效果之重要技術特徵,並無於 先前技術之文字所揭示與申請範圍;由所屬技術領域先前技術 間接操作葉片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直接操作葉片之技術,已 超越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且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相互關聯 設計,並非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組合。例如恰可收納於間隙, 係來自薄型金屬片之連動桿搭配,才能利用間隙收納。直接操 作葉片,不受連動結構安裝於戶外間隙,而影響室內操作功能 ,並解決習知連動桿凸露於葉片上之美觀瑕疵。又如螺栓的轉 距特性,不因直接操作葉片的軸向分力產生脫落;葉片非閉合 時,螺栓與連動桿及葉片螺鎖處顯露於間隙外,日常生活容易 取得之螺絲起子即可進行維修保養,提升產品耐用性。 54.系爭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間之差異: 舉發證據14之技術手段,以側框封閉、收納空間,隔絕或保 護傳動結構不受破壞。而系爭專利技術手段:降低操作力量, 降低傳動結構人為操作破壞。半開放之非封閉收納空間,恰可 提供維修便利性。螺栓的轉距特性,不因直接操作葉片的軸向 分力產生脫落,提升耐用性。舉發證據13之技術手段,操作 室內拉桿、間接讓收納於室外框架凹槽的連動桿、間接帶動葉 片開合、提升美觀。而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室內直接操作葉片 、室外葉片與框架間隙的連動桿隨葉片移動、並讓葉片同步開 合。 5.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進步性比較: 舉發證據13,不僅室內可見拉桿美觀瑕疵,葉片閉合時,室 外可見佔側框寬1/6比例之凹槽美觀瑕疵。而系爭專利之葉片 閉合時,室內、室外呈現整面葉片之整體美觀;系爭專利第2 項之凹槽,葉片閉合時,室外只佔側框寬1/250比例,相對於 證據13凹槽美觀瑕疵,顯具美觀提升之進步性。且系爭專利 簡化傳動結構組件,直接操作葉片,可降低來自人為操作力量 對傳動結構之破壞機率,提升耐用性。系爭專利解決習知百葉 窗連動桿明顯凸露於葉片表面,有礙觀瞻,破壞整體美觀,與 經一段時間使用,ㄇ形釘容易鬆脫掉落,導致葉片無法同步偏 轉問題,而舉發證據13、14所欲解決之問題並非以美觀與耐 用性之同步提升為創作動機。系爭專利直接操作葉片之技術思 考,克服習知需要葉片操作介質之偏見,完成傳動結構之改良 新型設計。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為職務上所完成: 6原告雖非任職於研發部門,然原告所任職之總經理室所負責之 窗簾場工作係有關執行窗簾廠負責人交付的各項工作、製程改 善、產品之研究設計及工程圖繪製,並與現場工作人員討論修 正方案及對外之廠商聯繫等,該等工作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 內容明顯相關。依舉發證據2至12,原告於95年6月16日 至99年10月31日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且於98年2月9日任 職期間申請專利,係利用參加人公司之資源及職務上所接觸之 技術,且原告不否認系爭專利係獲得參加人公司中多位員工之 技術協助及相互討論,且該等協助及討論內容涉及系爭專利有 關隱藏式連動桿等主要技術特徵,由參加人公司員工謝昇宏之 證述可知原告於參加人公司繪製圖檔,並以參加人公司之材料 製作模具,則原告明顯利用參加人公司資源及職務上所接觸之 技術,且於僱用關係中提出系爭專利申請,若其工作契約對專 利申請權無相關約定,則專利申請權應歸僱傭公司即參加人所 有。 (二)舉發證據13、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3、14、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以連動桿帶動其他葉片進行偏轉」、「將葉片螺鎖於長條狀金屬薄片之連動桿」均為所屬該技術領域之習知技 術,此可由舉發證據13、1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可得知。且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已明確指出其發明目的係:「……特別 是針對其連動桿予以隱藏設計,俾提供一種有助於提高整體造 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亦即其重要技術特徵為 「隱藏」該連動桿,惟該「隱藏」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 據13之框柱12內側面形成連動桿19隱藏收納空間的凹部20 ,該連動桿19為長條狀木桿,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11的貫 7穿孔,可藉由樞栓21穿越貫穿孔而結合於葉片11的側端最外 緣,證據14亦揭露一種百葉窗中隱藏連動桿之技術特徵,且 於第一圖中揭示該連動桿13為長條狀「薄形構件」。連動桿 為長條狀「薄形構件」及此種構件之作用並非系爭專利之主要 發明目的,因其所採技術手段、構件形狀及作用均屬習知技術 ,亦已揭露於證據13之連動桿19、證據14第一圖之長條狀 「薄形構件」連動桿13,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舉發證據13圖式已揭露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葉片藉由一支 軸樞設於框架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連動桿隱藏於收 納空間的凹部,該連動桿為長條狀,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的 貫穿孔,可藉由樞栓穿越貫穿孔而結合於葉片的側端外緣,連 動桿得串接每一葉片,使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同步帶動 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而當若干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 連動桿則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舉發證據13、14具 有藉此組構成一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之 功效,故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 發證據13、14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3、1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之其中一框柱內側面 形成有一凹部,俾提供連動桿一隱藏收納空間者」,舉發證據 13已揭示框柱內側面形成有一凹部,提供連動桿一隱藏收納 空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加之技術特徵已揭露 於舉發證據13,且舉發證據13亦具有藉此組構成一提高整體 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已見於舉 發證據13、14中,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 8發證據13、1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進一步界定「該框架與葉片乃係於一金屬 型材外包覆有一PVC發泡層所製作成型者」,舉發證據15之 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揭示於窗簾葉片基層外包覆一 發泡層製作成型之技術特徵,其表層原料主要係由PVC粉( 即聚氯乙烯粉,俗稱乳化粉)混合POP可塑劑、S52可塑劑 、安定劑、發泡劑、石灰粉(Ca03)等而成,故舉發證據1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舉發 證據13至15亦具有藉此組構成一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 性之百葉窗構造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不具進步性,請 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已見於舉發證據13、14 及15中,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3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 13、14及1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應屬職務上之新型創作: 1.參照舉發證據2至12,可知系爭專利係原告任職於參加人之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即95年6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與其 他員工共同利用公司資源及職務上工作所完成,故系爭專利之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參加人,原告顯非系爭專利申請權 人。舉發證據2為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證據3為參加人向臺南 縣政府報請核備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依舉發證據2及3足證 原告自95年6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期間任職於參加人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2月9日,故系爭專利顯係原告 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提出之申請。依舉發證據6即由原告提 出之「簽呈」可知,原告自認系爭專利之創作完成日期為「民 9國97年3月」,參酌系爭專利係於98(2009)年2月9日提出 申請,及舉發證據5揭示由原告繪製之隱藏式拉桿的工程製圖 (設計圖)之繪製日期均於97年期間,可證原告係於97年3 月26日初步完成隱藏式拉桿之初始創作後,藉由參加人員工 謝昇宏、徐英豪及呂明憲等人之協助,以及實際開模試作及測 試,於97年12月下旬完成隱藏式拉桿之創作。97年系爭專 利開發期間,原告曾呈報參加人是否申請專利,參加人因系爭 專利之產品已在生產銷售而喪失新穎性且進步性不足,回覆原 告不需要就「隱藏式之新設計」即系爭專利提出專利申請,然 原告卻擅自於98(2009)年2月9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 2.原告自96年6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期間任職於參加人公 司之「窗簾廠」。依舉發證據5之三張關於隱藏式拉桿之設計 工程製圖,舉發證據12關於鐵件加工、大型工作桌、支撐架 加工、裁切機機座導輪、長短塑膠鍵示意及大型組合桌……等 多張各種不同產品或設備的設計工程製圖,及舉發證據10所 示由參加人採購測試模具、材料和指派人員協助共同解決問題 ,並參酌舉發證據7-1、8-1及9-1等相關員工之報告陳述,可 證原告於窗簾廠任職期間,確係擔任現場設備及產品之改善工 作,其中包括將L型隱藏式金屬拉桿改良為一片式的隱藏式 金屬拉桿,系爭專利確為原告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再 依舉發證據11及12所揭示之內容,足證明原告在僱傭關係中 之工作事項,包含對於窗簾產品的研究設計及繪製圖檔等工作 內容,系爭專利確為原告在受雇期間於職務上與其他員工共同 研發完成,故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屬參加人。 3.另參舉發證據6即原告於99年9月15日填具之「簽呈」亦可 知,於系爭專利之創作過程中,原告分別向謝昇宏、徐英豪及 呂明憲……等人請教及討論,共同研發完成百葉窗隱藏式拉桿 10即系爭專利,並呈請參加人「予以適當形式的鼓勵,帶動後續提案制度的勞資雙贏」,足證系爭專利為原告在工作時與多位 員工共同合作完成之創作。而由舉發證據10之四張採購單及 請購單可知,日期分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後,除可顯示系 爭專利在研發及試作之過程,亦可知關於樣品測試模具及鋁條 材料之費用,均係由參加人支付,足證系爭專利係原告在工作 時間內,利用參加人提供之資源及財產所完成之改良創作。 4.原告係自95年6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受雇於參加人, 舉發證據11之窗簾廠組織表並非原告在職時之組織表,離原 告離開參加人已有10月之時間,且離系爭專利完成日97年3 月亦有3年又6月之時間,該窗簾廠組織表自不得用以說明原 告在職時之組織關係。又參加人之公司組織,於原告在職時間 ,並無研發部門之設置。後因應公司上市之需求,故於其後製 作之組織表上,有出現機器及模具研發之框格,,實際上亦屬 虛設。在職之每一位員工,均負有改善產品之工作,故系爭專 利於改善過程中,係原告與參加人工廠裡許多員工合力完成之 產品,屬原告職務上所完成且係職務上之工作。另由舉發證據 4即原告於96年6月1日離開總經理室寄予王麗卿經理之電 子郵件亦可知,原告於總經理室之職務,係經常與SHUTTER 廠一起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數十項的製程改善」、「6付模 具設計圖發包」以及「針對品質問題改善的多項已完成且實效 的設計方案」等,原告之職務工作實係產品創作發明製程改善 模具設計等。 (二)舉發證據13及1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 步性: 1.依系爭專利第一至三圖及【先前技術】揭示之習知百葉窗技術之記載,為一種未設置拉柄或轉鈕的百葉窗構造,其透過操作 11偏轉其中一葉片或連動桿,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原告所稱之操作方式,即其說明書及圖式揭示之 習知技術,且由系爭專利於【新型內容】之記載可知,系爭專 利之創作目的在於「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其創作 目的明顯與操作方式無關,且因操作方式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 的無關,故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全未提及「操作方式」所能 解決之問題及達成功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 操作方式」,顯已實質超出且變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所欲解決 之技術問題及解決技術問題之技術特徵。 2.參照舉發證據13說明書第3欄第46至53行之記載可知,舉 發證據13已揭露「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同步帶動其他葉 片進行角度偏轉,而使複數個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之技 術手段。而舉發證據14第一圖揭示之連動桿13明顯為一種長 條狀之「薄形構件」,且利用連動桿13之連動,讓各旋轉板 10會同步進行角度偏轉而同步偏轉呈開啟或閉合狀態。再舉 發證據14在說明書的【新型內容】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 的,將該連動桿及旋鈕裝設於該框架條內,藉由該框架的保護 ,使該連動桿及旋鈕之間的連接不會因外力的因素而遭受到破 壞。」,實質上等同於系爭專利在說明書的【新型內容】關於 :「本創作之目的,……,而針對其連動桿予以隱藏設計,俾 提供一種有助於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 」等關於創作目的之描述。故舉發證據14實已揭露連動桿13 為長條狀之薄形構件,且連動桿13經各旋鈕14而串接各旋轉 板10,當其中一旋轉板10旋動時,通過連動桿13同步帶動 其他旋轉板10進行角度偏轉,讓各旋轉板10同步偏轉呈開啟 或閉合狀態,並且連動桿13係隱藏於框架中之結構設計。綜 上,舉發證據13及14所揭露之百葉窗構造,均設有一連動桿 12將各葉片形成同步連動,無論係推動任一葉片或連動桿,僅需操作其中一個葉片旋轉,便能夠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 進行偏轉。 3.關於百葉窗的結構中,利用「連動桿」串接百葉窗的每一葉片,藉以能夠讓每一葉片形成同步偏轉運動的傳動結構,早已是 為百葉窗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明顯知悉之習 知技術,在以「連動桿」串接百葉窗的每一葉片之後,無論係 操作(推動)連動桿或撥動任一個葉片,均能夠透過「連動桿 」同步帶動每一葉片行角度偏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 技術】之記載內容及圖式第一至三圖揭示的習用百葉窗10, 同樣具備「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 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之傳動結構及功能。參照系爭專利於 說明書第3頁第18至19行記載之內容可知,「以連動桿13 串接於每一葉片12」屬原告自行描述說明之習知技術。雖系 爭專利於【先前技術】說明「藉由操作連動桿13可同時調整 若干葉片12之偏轉角度」,惟從系爭專利於圖式第一至三圖 揭露之習知百葉窗,百葉窗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 可清楚理解及知悉,在利用「連動桿」串接每一葉片之後,無 論係操作連動桿或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均可經由連動桿同步 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系爭專利在【先前技術】選擇其中 一種操作方式之描述,不會影響系爭專利於圖式第一至三圖揭 露之習知百葉窗,具備能夠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而經由連 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之操作功能等事實。另由系 爭專利第八圖與第二圖之對照比較,更可知無論係習知百葉窗 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百葉窗,均具備能藉由操作偏轉其 中一葉片而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之傳動結 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令連動桿得串接每一葉片,使 13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之技術特徵,確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存在之 習知通常技術,且為舉發證據13、14及系爭專利記載之【先 前技術】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4.又舉發證據14在第一圖揭示之旋轉板結構(百葉窗),明確 顯示舉發證據14之連動桿13及旋鈕14均係設置在框架條12 內且以框架蓋11予以遮蓋。因旋鈕14係隱藏在框架條12與 框架蓋11之間,由框架條12之外部無法接觸旋鈕14,故舉 發證據14非以旋鈕14來操作,雖舉發證據14未直接行諸於 文字,然依舉發證據14在說明書及圖式揭示之技術內容,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明確知悉舉發證 據14同係採取以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而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 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之操作方式,此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而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係採開放式之界定方式,依系爭專利請求 項1界定之權利範圍,並未排除在連動桿之外進一步設置「拉 把或旋鈕」之實施態樣,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同 時包括設置或不設置「拉把或旋鈕」。 5.舉發證據13揭示之「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葉片藉由一支軸 樞設於框架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連動桿19隱藏於 收納空間之凹部20,該連動桿19為長條狀,其上設有若干對 應葉片11的貫穿孔,可藉由樞栓21穿越貫穿孔而結合於葉片 11的側端外緣,連動桿19得串接每一葉片,使之藉由操作偏 轉其中一葉片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而當若干葉片同 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則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 」之技術內容,以及舉發證據14揭示之「框架蓋11、框架條 12、連動桿13、旋鈕14及板狀物15,板狀物15之一側端串 接有一連動桿13,板狀物15兩端各藉由一支軸樞設於框架上 14,板狀物15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連動桿13為一長條狀之薄 型金屬片,其上設有若干對應板狀物15之孔洞,可藉由螺栓 穿越貫穿孔螺鎖於板狀物15之側端最外緣」之技術內容,顯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於該 若干葉片之一側端串接有一連動桿,框架係由上、下兩框樑及 左、右兩框柱所組合形成,葉片兩端各藉由一支軸樞設於框架 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連動桿為一長條狀之薄型金屬 片,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之貫穿孔,可藉由螺栓穿越貫穿孔 螺鎖於葉片之側端最外緣」等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13、14 同具備達到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功效, 且撥動舉發證據13、14之其中一個葉片會帶動全部之葉片同 步偏轉角度,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僅為舉發證 據13、14之簡單變化且不具舉發證據13、14所無法預期之功 效。 6.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舉發證據13 之各圖式,已揭露其中一框柱內側面形成有一凹部,俾提供連 動桿一隱藏收納空間的構造設計;故於證據13、14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下,則證據13、14 之組合自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舉發證據13、14、1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 步性: 舉發證據15於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清楚揭露出一 種窗簾葉片係由一基層及一表層所組成,該表層原料主要係由 PVC粉(即聚氯乙烯粉,俗稱乳化粉)混合POP可塑劑、S52 可塑劑、安定劑、發泡劑、石灰粉(Ca03)等而成,舉發證 據1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且舉發證據13至15同具備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 15葉窗構造之功效。在舉發證據13及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下,舉發證據13、14及15之組合 自亦能證明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8年2月9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進行形式審查准予發給新型專利證 書。嗣參加人於99年11月9日以舉發證據2至10主張系爭 專利為原告之職務上發明,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因而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並於舉發程序進行中再補提舉發證據7-1、8-1、9-1、11至 15,主張舉發證據2至12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證據13、14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3至15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經被告審查,以系 爭專利為原告之職務上發明,申請權非原告所有,且證據13 、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且與證 據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而於102 年3月28日以(102)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2203836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8月26日經訴 字第10206104740號決定書,以相同理由駁回訴願,原告仍未 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專利並非原告受雇 於參加人之職務上發明,另舉發證據13、14之組合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3、14、15之組 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 點為:舉發證據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61、2不具進步性,及舉發證據13、14、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又倘舉發證據13、14、1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專利要件,則參加人所提之證據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為原告受雇於參加人期間之職務上發明 ,致原告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而得撤銷系爭專利權。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2月9日,經被告於同年4月21日 審定核准專利,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經查系爭專利之技術 內容為於一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並於該若干葉片之一側端 串接有一連動桿所構成;其中:框架,係由上、下兩框樑及 左、右兩框柱所組合形成之框架體;葉片,其兩端各藉由一 支軸樞設於框架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連動桿,係 為一長條狀之薄型金屬片,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之貫穿孔 ,恰可藉由螺栓穿越貫穿孔螺鎖於葉片之側端最外緣,令連 動桿得串接每一葉片,使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即可 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而當若干葉片同 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則恰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 之間;藉此,提供一種有助於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 之百葉窗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內容如下: 1.一種百葉窗改良構造,主要係於一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並於該若干葉片之一側端串接有一連動桿所構成;其中:框架,係 由上、下兩框樑及左、右兩框柱所組合形成之框架體;葉片, 其兩端各藉由一支軸樞設於框架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 ;連動桿,係為一長條狀之薄型金屬片,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 片之貫穿孔,恰可藉由螺栓穿越貫穿孔螺鎖於葉片之側端最外 17緣,令連動桿得串接每一葉片,使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 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而當若干葉片 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則恰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 之間;藉此,提供一種有助於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 百葉窗構造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百葉窗改良構造,其中該框架之 其中一框柱內側面形成有一凹部,俾提供連動桿一隱藏收納空 間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百葉窗改良構造,其中該框架與 葉片乃係於一金屬型材外包覆有一PVC發泡層所製作成型者 。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 18 (三)參加人主張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下: 1.舉發證據13為1997年2月4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598664號 「SlidingPartitionContainingRotatableLouvres」專利,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2月9日),且與系爭專利同屬 百葉窗結構之技術領域,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舉發證據13之技術內容係一種具有各別滑動區塊之 旋轉百葉窗,該百葉窗葉片的致動機構係可遮蔽百葉窗本身而使百葉窗具有良好及吸引人的風貌;該百葉窗包括複數個水平設置的百葉片11由支撐體12來支撐,葉片11藉由一支軸18樞設於 支撐體之框架上,藉由該樞栓21可連接於連動桿,當連動桿上 下移動時,葉片將以支軸18為中心使葉片進行角度偏轉,連動 桿19可設置隱藏於收納空間的凹部20,該連動桿19形狀為長 條狀,其上設有複數個對應葉片11的貫穿孔,可藉由樞栓21穿 越貫穿孔而結合於葉片11的葉片緯向末端外緣偏心位置處,連 動桿19得串接每一葉片,藉由連動桿向上或向下操作,同步帶 動其他葉片進行角度偏轉,而使複數個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 19時,進而達到連動桿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 舉發證據13之主要圖式如下: 2.舉發證據14為95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5201570號「旋 轉板之結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 年2月9日),且亦同屬百葉窗結構之技術領域,故可作為判 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舉發證據14係一種旋 轉板之結構改良,包括:一框架蓋、一框架條、一連動桿、一 旋鈕及一板狀物;其中,該框架條內設有複數個孔洞,將該旋 鈕取與前述之孔洞相等數量,並設於該框架條之內部的孔洞上 ,則該板狀物之接合孔與該旋鈕之第一轉軸做接合,另該連動 桿之孔洞與該旋鈕之第二轉軸做一接合,最後將該框架蓋裝設 於框架條上。證據14之主要圖式如下: 20 3.舉發證據15為87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86219711號「窗 簾葉片之構造」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2 月9日),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舉發證據15說明書第6頁第7至14行記載「一種窗簾葉片之 構造,該葉片2主要係由一基層21及乳膠皮層22所構成,… …另外亦可採用紙或不織布作為基層),而該乳膠皮層22則 以PVC為主要原料,再混合有安定劑、發泡劑、……,俾令 其得以在成型過程中與該基層21完全結合成一體構造」。 證據15之主要圖式如下: (四)舉發證據13、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1.舉發證據13說明書第3欄第13至32行及第46至49行揭 露一百葉窗作動機構,該機構主要係在支撐體12及框體元 件14所組成之框架內設有複數個葉片11,該複數個葉片一 端連接於連動桿19;另證據13第1圖揭示百葉窗框架係以 左、右兩支撐體12及上下兩框體元件14來組成之結構,其 中證據13框架、葉片、連動桿、框體元件、支撐體,可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架、葉片、連動桿、框樑、框柱,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百葉窗改良構造,主要 21係於一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並於該若干葉片之一側端串接 有一連動桿所構成;其中:框架,係由上、下兩框樑及左、 右兩框柱所組合形成之框架體」之技術特徵。舉發證據13 第3欄第46至49行及第4圖揭露百葉窗之葉片11端面可 藉由支軸18樞設於支撐體12上,葉片11可依支軸18進 行角度偏轉,其中證據13葉片、支軸,可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葉片、支軸,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葉片,其 兩端各藉由一支軸樞設於框架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 」之技術特徵。舉發證據13第3欄第40至56行及第3及 4圖揭露百葉窗之連動桿19為長條狀之構件,其上設有複 數個對應葉片而容納樞栓21之孔洞,藉由樞栓21樞固於葉 片15之端面外緣,連動桿串接各葉片,其中證據13連動桿 、孔洞、樞栓、葉片,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動桿、 貫穿孔、螺栓、葉片,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連動桿, 係為一長條片,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之貫穿孔,恰可藉由 螺栓穿越貫穿孔螺鎖於葉片之側端最外緣,令連動桿得串接 每一葉片」之技術特徵,舉發證據13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該連動桿為薄型金屬片,惟兩者連動桿均用於各葉 片旋轉之同步帶動構件,系爭專利採用薄型金屬片製成連動 桿僅係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舉發證據13第3及4圖揭露 當各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19可隱藏收納於 框架與葉片間;及舉發證據13第3欄第17至21行揭露由 百葉窗葉片的致動機構使百葉窗本身達成遮蔽之效果,而使 百葉窗具有良好及引人注目之風貌等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當若干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 則恰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藉此,提供一種有助於 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者」的技術特徵 22。故舉發證據1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之技術特徵。 惟舉發證據13說明書第13欄第51至53行及第3圖揭示藉 由把手13樞轉帶動連動桿19向上或向下操作,而同步偏轉 各葉片11使進行角度偏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操作 偏轉其中一葉片同步帶動其他葉片進行角度偏轉,而使複數 個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不同,故舉發證據13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即可經由連動 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之技術特徵。 2.舉發證據14「框架蓋及框架條」、「葉片」及「連動桿」,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架」、「葉片」及「連動桿」, 惟舉發證據14之說明書僅記載旋轉板之連動桿及旋鈕均裝設 於該框架條之內部,以達保護之目的,並未敘明如何操作葉片 之開合動作,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舉發證據 14揭示內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以撥動葉片操作葉片開合之作 動方式,故舉發證據1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 特徵。綜上所述,舉發證據13及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 葉片行角度偏轉」之技術特徵。經參酌舉發證據13之把手帶 動連動桿同步連動偏轉各葉片、舉發證據14板狀物(即葉片 )與連動桿之間以旋鈕做接合之結合關係,對於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連動桿為了隱藏收納之需,不能直接對 連動桿撥動,而上開證據揭示需透過把手或旋鈕間接帶動連動 桿,作為啟動葉片的開合,舉發證據13、14既係間接傳動葉 片開合,實不同系爭專利係直接撥動葉片即可進行旋轉開合。 又舉發證據13及14雖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使連動桿隱藏收納 於框架與葉片間之目的,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直接操作葉片之 傳動結構,相較舉發證據13及14需透過拉桿或旋鈕來間接啟 23動葉片的開合揭示間接傳動葉片開合,在相同現有之百葉窗結構下,具有簡化構件之功用,故尚難認舉發證據13及14之組 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內容,故舉發 證據13及1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3.至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已明確指出其發明目的係「 ……特別是針對其連動桿予以隱藏設計,俾提供一種有助於提 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亦即其重要技術 特徵應為隱藏該連動桿,而非以葉片作為直接操作各葉片的傳 動結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主要係將連動桿隱藏收納於框架 與葉片之間;藉此,提供一種有助於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 用性之百葉窗構造者。其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包括利用一長條 狀之薄型金屬片連動桿,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之貫穿孔,藉 由螺栓穿越貫穿孔螺鎖於葉片之側端最外緣,令連動桿得串接 每一葉片,另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 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故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除隱藏 該連動桿的結構外,亦包含如何使該連動桿隱藏之操作方式, 故以葉片作為直接操作連動桿帶動各葉片之傳動結構亦係其重 要技術特徵,雖被告稱撥動葉片作動非本件新型專利保護標的 ,惟該直接撥動葉片開合之動作,已隱含連動桿僅能連接葉片 ,而無法連接其他組件(如拉桿或旋鈕)經連動桿帶其他葉片 行角度偏轉之傳動結構,故該步驟實施後所顯示之系爭專利結 構組合關係或形態既已具體特定,應為新型專利保護標的及技 術比對之基礎。再進步性之判斷,應以專利「整體」為對象, 參酌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手段,對照先前技術之功 效,整體加以斟酌考量,故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應包含隱藏該連 動桿的結構特徵及其操作方式之傳動結構,因連動桿為了隱藏 24收納之需,不能直接對連動桿撥動,故由舉發證據13揭示需 透過把手、舉發證據14揭示需透過旋鈕之間接帶動連動桿啟 動葉片開合,難認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以葉片作為直接操作各 葉片的傳動結構,故無法由舉發證據13及14之組合即認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內容,故被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不足採。 4.參加人另辯稱依舉發證據13、14所揭露的百葉窗構造,均設 有一連動桿將各葉片形成同步連動,故無論是推動任一葉片或 連動桿,只要操作其中一個葉片旋轉,便能經由連動桿同步帶 動其他葉片進行偏轉,因此舉發證據13、14已揭露當其中一 葉片旋轉時,經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進行偏轉的技術特徵 。又舉發證據13、14揭示上開之操作特性,且該操作特性為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1至3圖的記載內容,屬於原告自認之習 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 證據13及14顯能輕易完成云云。惟查,舉發證據13說明書 第13欄第51至53行及第3圖揭示藉由把手13樞轉帶動連動 桿19向上或向下操作,而同步偏轉各葉片11使進行角度偏轉 ;證據14說明書則僅記載旋轉板之連動桿及旋鈕均裝設於該 框架條之內部,以達保護之目的,並未敘明如何操作葉片之開 合動作,雖參加人稱舉發證據14第1圖在框架之外除了葉片 ,沒有其他組件,所以只能是以直接撥動方式轉動葉片,惟舉 發證據14第1圖主要顯現連動桿及旋鈕裝設於該框架條內, 藉由該框架的保護,使該連動桿及旋鈕之間的連接不會因外力 的因素而遭受到破壞之實施例示意圖,至於如何啟動葉片的開 合動作,並非其訴求重點,故未於圖中顯示其他啟動葉片動作 之組件,但此並不代表無該些組件,由於說明書並未記載如何 操作葉片之開合動作,故無法僅由舉發證據14第1圖之實施 25例示意圖直接且無歧異推知舉發證據14係由直接撥動葉片方 式啟動百葉窗的開合動作,故舉發證據13、14均未揭露藉由 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同步帶動其他葉片進行角度偏轉,而使複 數個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 習用百葉窗,係藉由操作連動桿可同時調整若干葉片之偏轉角 度,亦未揭露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同步帶動其他葉片進行 角度偏轉,而使複數個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之技術特徵,故參 加人辯稱證據13、1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及偏轉其中一葉片同步帶動其他葉片偏轉之操作方式,屬原告 自認之習知技術等語,均不可採。 (五)舉發證據13、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圍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之附加技術特徵 「該框架之其中一框柱內側面形成有一凹部,俾提供連動桿一 隱藏收納空間者」。組合證據13、14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整體觀之,組合舉發證據13及14自亦 無法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六)舉發證據13、14、1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圍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之附加技術特徵 「該框架與葉片乃係於一金屬型材外包覆有一PVC發泡層所 製作成型者」。雖由舉發證據15說明書第6頁第7至14行記 載「一種窗簾葉片之構造,該葉片2主要係由一基層21及乳 膠皮層22所構成,……另外亦可採用紙或不織布作為基層) ,而該乳膠皮層22則以PVC為主要原料,再混合有安定劑、 26發泡劑、…,俾令其得以在成型過程中與該基層21完全結合 成一體構造」,可知其葉片之表層可包覆一PVC發泡層,使 PVC發泡層與葉片結合成一體成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舉發證據1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 片行角度偏轉」之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13、14亦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徵,故整體視之,組合舉發證據 13、14、15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是否屬原告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創作? 1.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 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雇 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 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 樣,專利法第7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又受雇人於非職務 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 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 ,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 新式樣。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 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雇用人於前 項書面通知到達後6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 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專利法第8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3款則規定,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利害 關係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撤銷其專利權。 27由上開規定可知專利法所謂之職務上之新型創作,係以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者而言,其中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 之工作所完成者,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基於本身派 受之工作範圍內,所完成之新型創作,該新型創作為其工作內 容之一,亦為執行職務之結果。如未符合該要件,僅係利用雇 用人資源或經驗完成者,仍非屬職務上之新型創作。 2.經查,依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及參加人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可知原告係於95年6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受雇於參加人公 司,此有舉發證據2、3(見原處分N01卷第13至15頁)在 卷可參,故原告於98年2月9日提起系爭專利申請時,係受 僱於參加人公司。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與參加人公司之產品 內容相關,此由參加人公司97年年報第13至14頁之組織結 構與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可以為證(見原證6,即本院前審卷 第113至114頁),故參加人就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之舉 發事件,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合先敘明。 3.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5年間旅遊中獲得系爭專利之創作 靈感,並於95年7月2日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等語云云,惟 按專利並非保護一尚未實施之構想,而依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係原告受雇於參 加人公司前即已完成。然依據原告於99年9月15日及99年 10月1日所填具之簽呈中自承系爭專利之創作係完成於97年 3月,且於創作過程中獲得參加人公司員工謝昇宏、徐英豪、 呂明憲、徐吉祥、王組平等人之協助(見原證11、12,即本 院前審卷第117至118頁),核與參加人所提謝昇宏、徐英豪 、陳金順之研發過程證明書或報告書所述內容相符(見舉發證 據7、8、9、7-1、8-1、9-1,即原處分N01卷第5至7頁、第 28142至144頁),且由原告所提97年3月26日繪製之「隱藏 式拉桿」工程製圖(見原證15,即本院前審卷第121頁)之 內容可知,原告於斯時應已完成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此 與原告前開簽呈中自承之創作完成日相符,參加人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57頁),故應認系爭專利之 創作完成日為97年3月。 4.又查,依參加人公司之「人員異動申請單」可知,原告係於96年6月1日由異動前之「總經理室」調動至「窗簾廠」部門( 見舉發證據4,即原處分N01卷第12頁)。而依參加人公司 97年度年報關於各部門所營業務之記載,參加人公司雖無「 窗簾廠」部門,但有「百葉窗廠」部門,主要負責PVC窗簾 板之生產及汙染防治維護等相關事宜(見原證6-3,即前審卷 第114頁)。參加人公司另設「研發部」部門,主要負責擴廠 、現場製程改善及提升機械效率專案之相關事宜(同原證6-3 ),顯見縱原告異動至「窗簾廠」部門,亦不代表百葉窗結構 之研發係參加人公司派受予原告之工作。參加人雖提出96年 5月24及同年5月31日原告與參加人公司總經理室王麗卿經 理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原告之職務包括製程改善、模具設計等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然該電子郵件之寄送日期係在 原告調動至「窗簾廠」部門之前,且其內容僅提及品質改善、 製程改善等,此外亦無法從其內容判斷係原告在陳述自己有興 趣之工作或係參加人公司指示原告之工作內容。另依據參加人 所提原告於任職期間所完成多項產品之工程製圖共七張,其內 容為鐵件加工(小型鐵箱)、大型工作桌、鐵件加工、支撐架 加工、裁切機械座導輪、長短塑膠鍵示意、大型組合桌,此有 舉發證據12(見原處分N01卷第1至15、134至144頁)在 卷可參,依其設計內容均無法證明參加人有交付原告執行百葉 29窗結構改良等業務。故雖原告自承系爭專利完成前,其創作係獲得參加人公司多位員工之技術協助及相互討論,惟創作過程 中,本即可能諮詢相關技術人員,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研發過 程有獲得參加人公司中多位員工之技術協助,仍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之研發係參加人公司交付原告之工作任務,故雖系爭專利 之創作係完成於僱傭關係存續中,仍並不符合前揭職務發明係 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執行本身所派受工作內容之結果 ,故仍無法逕以系爭專利係原告於受雇參加人公司期間所完成 ,且百葉窗亦為參加人公司之主要產品,即認系爭專利屬原告 於任職參加人公司之職務上創作。況原告曾於系爭專利創作完 成後之97年5月間,以書面通知參加人公司其所完成之職務 外新型,且建議以參加人公司名義申請專利,但參加人公司回 覆不同意其申請專利(見本院卷第131頁),故依前揭專利法 第108條第3項之規定,參加人亦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專利 為職務上創作。參加人既不能證明原告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則其依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提起之舉發,難 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3、1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3、14、15之組合亦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且由參加人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原告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故被告 所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30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31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 訴訟代理人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金宏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