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原 告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林育慶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鄭富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富宗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1日以「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8 項,經被告編為第96204560號進行形式審查,並於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2077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鄭富宗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智專三(一)05026 字第103208908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118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並應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鄭富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鄭富宗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