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 原告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許世正律師 林育慶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曾尚成 參加人鄭富宗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11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 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20772 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 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新型與發明在進步性之判斷上應有程度上之差異,系爭專利為 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自應依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 4項規定加以判斷。亦即若無至為明顯的建議或教示,讓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目前現有證據能夠直接且無歧 異地依據證據完成系爭專利,亦應認系爭專利符合進步性之 要求。觀諸本件舉發之各項證據可知,各證據僅著重於如何 提升訊號通訊插座與線材間的組裝便利性,或提升組裝完成 後之訊號通訊插座的壓線品質,但對於整個配線操作過程的 壓線品質即平均施壓皆無特別強調,足見系爭專利申請當時 ,熟習該項技術者仍以便於組裝或成品時之組裝強度為發想 點,完全忽略整體配線操作過程中壓線品質之問題。殊不知 配線操作過程中之壓線品質將影響最後成品之壓線品質與電 性連接品質。系爭專利加強整體配線操作過程之壓線品質, 進一步提升訊號通訊插座與線材間之結合強度,並確保通訊 插座的電性連接品質,則申請當時並無至為明顯的建議或教 示,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目前現有證據能 夠直接且無歧異地依據證據完成系爭專利。而證據2完全未 揭露系爭專利中針對平均施壓所設計之技術特徵即第一壓蓋 與第二壓蓋分別具有二第一壓制部與二第二壓制部,且二第 2一壓制部對應二排刺破端子並壓制於端子壓合件,以及二第 二壓制部分別抵壓二第一壓制部,且申請時未存其他證據, 能明確揭露二第一壓制部與二第二壓制部之技術特徵,足證 系爭專利申請時並無至為明顯的建議或教示。 (二)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已知的訊號插座皆具有二個外蓋,二個外蓋以左右對應的型態樞設插座本體的兩側。而左右對 應型態的兩個外蓋係各別壓制整線罩,當二個外蓋各別壓制整 線罩,於操作過程中容易使整線罩傾斜,進而對於刺破端子的 施力不均,將影響組裝效率。 2.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 定: 2比對,系爭專利所提 出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在二個外蓋與二個活動蓋之結構組成 上皆係採用左右對應之型態,且二個外蓋與二個活動蓋皆為各 別之壓制整線罩與理線座。證據2將同因各別壓制之動作而 導致前後或左右傾斜或施力不均之問題。證據2之左右外蓋各 別僅具有單一壓制元件621、521,而622、522則係用與523 、623扣合用,並無任何壓制整線罩3之功用。則若先壓制左 外蓋5,整線罩3之前方將會翹起傾斜,反之,整線罩3之後 方會翹起傾斜。故證據2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及克服之先前 技術。 61對應於座體30上的二排刺破端 子33(34),第一壓蓋60轉動而直接以二個第一壓制部61抵壓 端子壓合件50即以對應的方式壓制,無前後翹起傾斜現象, 同時各壓制槽512耦合於刺破端子33,並將訊號線夾持於刺 破端子33與壓制槽512之間,完成電性連接關係;續而再透 3過第二壓蓋70抵壓於第一壓蓋60即疊置結合之方式,完成結 構組合關係。此技術手段可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 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對應於該二排刺破端子,其中該 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端子壓合件」 及「一第二壓蓋,可轉動地樞設該座體,該第二壓蓋具有二第 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 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證據2揭露之活動蓋5、6 各別對理線座之左半部及右半部施壓完成刺破端子與蕊線之電 性連接關係,活動蓋用以抵壓理線座之壓制元件521、621係 偏於一側(前側或後側),故人工施作上,無論先壓制何活動 蓋5、6,當理線座下壓時,皆會造成理線座之前後翹起傾斜 現象,且兩活動蓋相互卡扣完成結構組裝關係。而系爭專利之 第一壓蓋係獨立完成電性連接關係,再由第二壓蓋壓制於第一 壓蓋上完成結構組裝關係。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具有 技術手段上之差異。 2所揭示之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壓蓋 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端子壓合件,使各該壓 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 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不同。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描 述可知,轉動第一壓蓋之功用乃在於藉由第一壓制部推動端子 壓合件,使得訊號線跟著端子壓合件上的壓制槽一起被壓進刺 破端子,亦即系爭專利所載之訊號通訊插座係於轉動第一壓蓋 時,訊號線才會被壓入刺破端子。而證據2之兩活動塊互相扣 合,不過係訊號線被壓入各刺破端子後之固定動作,實則兩活 動塊互相扣合之前,訊號線即已經且必須被壓入各刺破端子。 證據2圖四已明白揭示於兩活動蓋5、6互相扣合前,電路板 2與理線座3早已緊密壓合,意即夾持在理線座3上之蕊線4 4已被壓入電路板2上的刺破端子7。顯見兩活動蓋5、6之目 的顯非將蕊線41壓入刺破端子7,有別於系爭專利轉動第一 壓蓋係用以將訊號線壓入刺破端子,故證據2之兩活動蓋互相 扣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轉動第一壓蓋目的顯有不同。另參證 據2圖三,證據2揭露之兩活動蓋5、6互相扣合之行為上, 係指成對的一組卡槽522與卡塊623與另一組卡槽622與卡塊 523同時完成扣合。然以其中一組卡槽522與卡塊623為例, 由證據2圖三、四可明顯得知,因卡槽與卡塊無高低落差,若 無外力硬將卡塊下壓或將卡槽上拉,實難將卡槽與卡塊完成扣 合。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要將兩組卡槽與卡 塊同時扣合完成,若非將兩個活動蓋同時做適當之扭曲、彎折 等形變,輔以精確對位兩組卡槽與卡塊的相對位置,同時將兩 組卡槽與卡塊互相扣合將十分困難。若非如證據2圖四繪示之 兩活動蓋5、6互相扣合之前,電路板2與理線座3早已緊密 壓合,而係認理線座3仍可浮動輕放於電路板2上,則浮凸出 之理線座3顯會卡於兩活動蓋5、6間,證據2揭露之卡槽與 卡塊原即有高低差過大之問題,此時浮凸出之理線座3更將此 問題繼續擴大,故兩活動蓋5、6互相扣合前,電路板2與 理線座3自已緊密壓合,證據2兩活動蓋5、6自不具將蕊線 41壓入刺破端子7之目的。又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11頁第3 至6行之內容,當該兩活動蓋5、6樞轉蓋合時,已記載理線 座3設於電路板2上,而兩活動蓋5、6樞轉蓋合僅為使電路 板2與理線座3之間有固定相對位置關係,亦即兩活動蓋5、 6樞轉蓋合僅蕊線先前被壓入刺破端子後之固定動作,並非蕊 線被壓入刺破端子的原因,則證據2之兩活動蓋互相扣合之效 果乃固定電路板2與理線座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轉動第一 壓蓋之效果乃將訊號線被刺破端子刺破顯有不同。另證據2 5於該段落使用「確實」一詞,應具「確保先前行為完成」之意 ,因證據2之兩活動蓋5、6樞轉蓋合係為固定電路板2與理 線座3間有一定相對位置關係,用以確保「蕊線被壓入刺破端 子」之實現,絕非蕊線被壓入刺破端子之起因。則證據2除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 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端子壓合件,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 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 制槽間……」外,因證據2對應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壓蓋之目的、功效不同,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無法依據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1所包含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未見於證 據2,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具有新穎性,且前開特徵能使系 爭專利相較於包含證據2等先前技術更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 所具有之差異技術特徵可解決包含證據2等先前技術因翹起傾 斜所產生之電性連接不良等問題,電性連接不良之問題於通訊 領域至為重要,以目前屬網路通訊時代,頻寬要求即網路通訊 流量逐年提高,些微之電性連接不良,將導致嚴重之訊號傳輸 錯誤,而系爭專利所提出之發明即解決此等先前技術之問題, 故相較於先前技術,自具有進步性。因證據2即為系爭專利所 欲克服及解決之先前技術,且證據2並未揭露對應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在證據2未能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所載之內容下,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何能透過以轉 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至為明顯地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故證據2揭露之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通 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再系爭專利透過第一壓蓋完成電性連 接關係後,由第二壓蓋抵壓於第一壓蓋上來完成結構組裝關係 ,將可較為省力的完成組裝關係,相較於證據2,證據2兩活 6動蓋5、6互相扣合前,電路板2與理線座3已緊密壓合,兩 活動蓋互相扣合之效果乃為包覆與固定電路板2與理線座3 。系爭專利與證據2具有完全不同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之效果 為證據2所無法達成。 效: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以及證據2所揭露之網路通訊插座,皆因 兩外蓋或兩活動蓋各別的壓制完成電性連接關係,將於操作過 程中容易產生傾斜,進而對於刺破端子之施力不均,將影響組 裝效率。系爭專利透過第一壓蓋完成電性連接關係後,再由第 二壓蓋抵壓於第一壓蓋上來完成結構組裝關係,將可有效避免 操作過程中導致傾斜之問題,避免對於刺破端子施力不均而影 響組裝效率。此一功效增進之處,係為證據2所無法達成,自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 利相較於證據2自具有進步性。而依原告將系爭專利之實體物 品與證據2的實體物品送交SGS進行卡合力試驗與刺破端子 打線試驗所做成之測試報告(下稱SGS測試報告),顯示系 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SGS測試報告中,型號R2013F-THF為系爭專利之實體物品, 而型號H為證據2之實體物品,卡合力試驗使用伺服系統全 自動插拔力試驗機及單柱材料試驗機,試驗方法為對實體物品 刺破端子壓合不同線徑(26AWG,24AWG,22AWG)之單股線 後,進行單一軸向壓縮負載,以測試實體物品卡合力之最大力 量值。由卡合力試驗結果可知,系爭專利實體物品在經過卡合 力試驗後,均無塤壞,但證據2之實體物品在經過卡合力試驗 後,壓合了22AWG單股線之實體物品之端子產生變形。 7 打線試驗是使用數位式電表,試驗方式參考IEC60352-3Clause 12.2.4,以手工方式執行實體物品打線測試,試驗次數為100 次。打線試驗結果顯示,系爭專利之實體物品測試結果正常, 而證據2之實體物品由於在卡合力試驗時已遭破壞,未完成電 性連接,故無法進行打線試驗。由上述試驗結果可知,系爭專 利除電性連接正常外,壓合後亦無損壞,而證據2之實體物品 ,其在22AWG單股線之壓合試驗後即損壞,自無法得知其電 性連接是否正常。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具有不可預期之效 果。 3.證據2組合證據3至6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不具 進步性: 因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專利審查 基準,獨立項具進步性則附屬項自亦具進步性之法理原則,系 爭專利請求項2至8自具有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欲 解決的問題、所提出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記 載之內容,皆未為證據2至6所揭露,且證據2至6即為系爭 專利所欲克服及解決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所達成之功效為證 據2所不能及,證據2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2兩活動蓋5、6之上壁面52、62設有缺槽524、624以 形成互錯且對應之具卡槽522、622的壓塊521、621,及卡塊 523、623,該等兩活動蓋之上壁面可藉由壓塊對插座本體1 所設電路板2上方之理線座3施壓等之技術內容並未揭示於 系爭專利所述之先前技術中。而證據2兩活動蓋之上壁面係 各具有卡槽與卡塊,可在兩活動蓋閉合時相互卡扣定位,該 8兩活動塊係同時壓制扣合,即可同時產生將所有訊號線壓入 各刺破端子,並有效防止訊號線配線過程中發生脫落之效果 。而系爭專利所述先前技術之兩外蓋12必須分別壓制一半之 整線罩11,方能完成整個配線連接動作,其與證據2之技術 特徵不同,證據2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 (二)由證據2圖三及圖五所示,該等兩活動蓋之上壁面可藉由壓塊 對插座本體所設電路板上方之理線座施壓,顯然該壓塊設置 之目的及功效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二壓制部 。另證據2兩活動蓋之上壁面係各具有卡槽與卡塊,可在兩 活動蓋閉合時相互卡扣定位,且該二活動塊係同時壓制扣合 ,即可同時產生將所有訊號線壓入各刺破端子,並有效防止 訊號線配線過程中發生脫落之效果,自可知證據2可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 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技術特徵相同之功效,證據2 與系爭專利在結構組成與動作關係上相同。證據2之活動蓋 與系爭專利之壓蓋僅在於卡扣結構不同,惟兩者所欲達成之 功效相同。證據2係以突出之壓塊交錯疊置於整線罩上,藉 以直接抵壓整線罩,此亦可達成系爭專利確保訊號線完整地 被夾持在刺破端子與壓制槽間之功效。再證據2在一活動蓋 壓制理線座時即已產生訊號線完整地被夾持在刺破端子與壓 制槽間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並未產生不 可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 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雖均曾提及「請參考輔證1附件SGS報告」等語,然原告並未檢送該附件SGS測試報告。參照起 訴理由可知,該測試報告乃原告自行委託瑞士商SGS集團所 9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測試報告,其所測試之 系爭專利實體物品與證據2之實體物品均係由原告提供,該 等實體物品是否確實為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所製造之實體物品,均屬有疑;且該測試報告所 作之卡合力試驗即單一軸向壓縮負載及打線試驗即電性連接 等之試驗條件,並未明確載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作為其技 術特徵,又該實體物品之SGS測試條件及其結果,與系爭專 利是否符合進步性專利要件之判斷無關,自難執為系爭專利 較證據2具有進步性之依據。 (四)證據2組合證據3至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 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含請 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外,其所進一步界定之特徵為「其中該座 體更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 係分別設置於各該插槽」。證據3揭示一種雙排刺破型連接器 之結構,證據4商品型錄第65頁中間圖式揭示座體具有二排 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 各該插槽,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將與刺破端子相對應之插槽 設為兩排型式,其插槽位置及與端子對應之佈置型式則已為證 據3、4所揭示。證據l即先前技術揭露:「……其中插座本 體10之一側面上具有兩排凹槽13,而各凹槽13中分別裝設 有一個刺破端子14……」。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證據3、4揭示雙排卡合式端子座 中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插槽之對應關係,故證據2至4、證 據l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2.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直接依附於請求項 102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外,其所進一步界 定之特徵為「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 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 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證據5商品型錄第24頁圖 式揭示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 ,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 插入各該插槽,證據6技術手冊第3頁R5圖揭示其端子壓合 件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 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 證據3、4揭示雙排卡合式端子座中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插槽 之對應關係。證據l揭露:「……整線罩11之一側形成兩排 夾槽15,係分別對應並匹配於插座本體10之兩排凹槽13……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請求項2間為公母插件之對應關係 ,按證據2至6既均屬運用於電訊端子座之結構設計,與系爭 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則上開證據其端子壓合件單元與具插槽 之座體自當有相對應之形廓俾利連結,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5或組合證據2、3、6或組合證據 2、4、5或組合證據2、4、6之結構並無困難。又證據2已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至4 及5至6、證據l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 輕易完成者。 3.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含請 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外,其所進一步界定之特徵為「其中該座 體更具有一插接口,位於該座體之前側,該插接口係供一插頭 插設,且該刺破端子係位於該座體之後側」。而證據2已揭示 在插座本體1之前側設有定位槽11,可供外部之插頭元件透 11過定位槽11與插座本體1連結,而插座本體1之後側則可將 設有刺破端子7之電路板2予以卡夾等技術特徵,證據l第3 圖亦可見插座本體與網路線插頭之插設結合,而證據2已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證據 l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4.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直接依附於請求項 4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外,其所進一步界 定之特徵為「其中更包含複數個接觸端子,設置於該座體中, 其中各該接觸端子之一端彎曲形成彈片而位於該插接口,另一 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各該刺破端子」。證據2已揭露在插座本 體1之上方設有電路板2,其前側設有數個通訊端子80,並令 各通訊端子80位於插座本體1之定位槽11內,該電路板後側 則焊設固定有數個刺破端子71、72、73、74等,另該通訊端 子80之一端明顯彎曲形成具有彈性之彈片型式等技術特徵, 而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 5.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含請 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外,其所進一步界定之特徵為「其中該等 訊號線係被共同包覆於一訊號纜線中」。參照證據2圖三可知 ,證據2已揭示有8條蕊線41、41'被共同包覆於通訊線4中 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內容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者。 126.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6所有技術特徵外,其所進一步界 定之特徵為「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一穿孔,供該訊號纜線 穿過該端子壓合件」。證據2已揭露其在該理線座3兩定位壁 32之間形成一導線槽31供通訊線4穿過之技術。證據5之圖 式揭示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一穿孔,供該訊號纜線穿過該端子壓 合件。證據l即先前技術揭露「……而整線罩11之另一側形 成一穿孔16及四個卡固勾17,其中複數條訊號線20可由穿 孔16穿過整線罩11而排列於各夾槽15中……」。而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 2、5、證據l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內容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者。 7.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含請 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外,其所進一步界定之特徵為「其中該第 一壓蓋具有二凸塊,且該第二壓蓋具有二扣持部,其中各該扣 持部係分別扣住各該凸塊,使該第二壓蓋扣合於該第一壓蓋, 藉以將該端子壓合件及該等訊號線固定於該座體」。證據2已 揭示在兩活動蓋5、6之上壁面52、62各具有卡槽522、622 與卡塊523、623,可在兩活動蓋閉合時相互卡扣定位之特徵 ,且證據l揭露:「……各外蓋12係樞設於插座本體10之兩 側,且外蓋12可相對於插座本體10轉動,各其中各外蓋12 上分別開設有二卡固孔18,各卡固孔18分別對應並匹配於整 線罩11之各卡固勾17」。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證據l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 13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9行、第8頁第5行、第11頁第3 行、第12頁第15行之內容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轉 動第一壓蓋之功用即藉由第一壓制部推動端子壓合件,使得 訊號線跟著端子壓合件上的壓制槽一起被壓進刺破端子。 (二)證據2圖四為示意之立體分解圖,並非動作示意圖,不代表其 組裝順序,與操作方式無關: 1.證據1之兩壓蓋與證據2之活動蓋之功能完全相同,證據1必 可先將端子壓合件壓入座體,使端子壓合件與座體緊密結合, 使訊號線跟著端子壓合件上的壓制槽一起先被壓進刺破端子, 最後再合上第一壓蓋與第二壓蓋。另關於證據2之操作方法應 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11頁第3行之內容,況證據1與證據2 之結構功能幾乎完全相同,不同處僅在於證據2使用具有刺破 端子之電路板,而證據1係使用具有刺破端子之座體,其功能 完全相同,且端子壓合件與理線座僅造型外觀不同,功能亦完 全相同,至於兩活動蓋與兩壓蓋僅造型外觀不同,功能亦屬相 同,亦即證據1與證據2之結合操作方式有兩種,一為座體( 電路板)與端子壓合件(理線座)先緊密壓合,令端子壓合件 (理線座)之各嵌槽內的蕊線可確實被電路板所設之各刺破端 子接觸導通,再將兩壓蓋(兩活動蓋)合上。一為電路板(座 體)與理線座(端子壓合件)先受活動蓋(第一壓蓋)之壓塊 (第一壓制部)施壓,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 ,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且證 據1在操作時,第一壓蓋與第二壓蓋閉合時有順序性,證據2 則無順序性,因證據2兩活動蓋5、6之上壁面52、62係各具 缺槽524、624,以利兩壓塊521、621之樞轉,兩壓塊521、6 1421交叉疊置,故無先後順序之問題,明顯優於證據1之設計 。另由證據2之各圖式可知,證據2之理線座3於兩側具有導 角,有利於壓塊施壓理線座,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 破端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 。 2.證據2所有圖皆為示意圖,不需標示精度,且證據2未對其材 質、造型加以限縮,則原告所預設卡槽522、622與卡塊523 、623無高低落差,若無外力硬將卡塊下壓或將卡槽上拉,實 難將卡槽與卡塊扣合,並推論證據2之理線座3輕放在電路板 2上,浮凸出來之理線座3會卡在兩活動蓋5、6間,且會擴 大高低落差之問題,並以此主張兩活動蓋5、6不具將蕊線41 壓入刺破端子7之目的,均非事實。證據2說明書中「……兩 活動蓋具有壓塊,只要樞轉閉合時即可施壓理線座,令通訊線 之各蕊線可確實與刺破端子接觸導通……」,已明確指出兩活 動蓋5、6未合上前,蕊線41並未被壓入刺破端子7,兩活動 蓋5、6樞轉閉合時即可施壓理線座3將通訊線之各蕊線41可 確實壓入刺破端子7,原告之推論實屬有誤。又證據2之「確 實」一詞應為副詞,用以形容動詞「接觸導通」,有「正確、 實在」之意,以證據2說明書之第3頁第9行為例,此段文義 應為兩活動蓋樞轉閉合時會施壓理線座,讓各蕊線與刺破端子 正確實在的接觸導通,證據2之其他處用法亦同。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對應 於該二排刺破端子」及「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其中 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 該第一壓制部」技術特徵,乃為證據2上開結構之等效置換 ,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 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被告所做成之 15原處分書,除理由(五)之部分,須補充如下「因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並無「插槽」此一元件,無須比對是 否有為證據2所揭露。縱須比對,系爭專利圖中之插槽功能 係使刺破端子可電氣連接,而證據2之電路板之功能亦是使 刺破端子可電氣連接,故插槽與電路板為相同功能的等效置 換,況插槽與電路板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不具有進步性。」,其餘理由皆屬 正確。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以「具有刺破端子之訊 號通訊插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8 項,經被告編為第96204560號進行形式審查,並於准予專利 後,發給新型第M320772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參加人 於於101年11月23日提出證據1至6,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 查後,認參加人所提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 具進步性,於103年6月30日以(103)智專三(一)05026 字第103208908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1183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開各證據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8不具進步性;證據2分 別與證據1、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證據2分別與證據1、3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16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分別與證據1及5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 點為證據2及上開各證據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3月21日,並於96年10月11日 公告,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經查系爭專利為一種具有刺破 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其包含有一座體、一端子壓合件、一 第一壓蓋及一第二壓蓋。座體一側具有二排刺破端子。端子 壓合件上具有二排對應於各刺破端子之壓制槽,供複數條訊 號線係分別疊置於其上。第一壓蓋係樞設於座體,用以被轉 動以其第一壓制部抵壓端子壓合件,使各壓制槽分別耦合於 各刺破端子,並將各訊號線夾持於各刺破端子與各壓制槽之 間,而電性連接互相對應之訊號線與刺破端子。第二壓蓋係 樞設於座體,用以被轉動以其第二壓制部抵壓第一壓蓋。( 見系爭專利中文摘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 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包含有: 一座體,其一側具有二排刺破端子;一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 對應於各該刺破端子之壓制槽,其中複數條訊號線係分別疊置 於各該壓制槽,而對應至各該刺破端子;一第一壓蓋,可轉動 地樞設於該座體,該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對應於 該二排刺破端子,其中該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 制部抵壓該端子壓合件,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 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 以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及一第二壓蓋,可轉 17動地樞設該座體,該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 制部。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 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 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各該插槽。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 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 側,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 緣插入各該插槽。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 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一插接口,位於該座體之前側,該插接口係 供一插頭插設,且該刺破端子係位於該座體之後側。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 其中更包含複數個接觸端子,設置於該座體中,其中各該接觸 端子之一端彎曲形成彈片而位於該插接口,另一端係分別電性 連接於各該刺破端子。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 其中該等訊號線係被共同包覆於一訊號纜線中。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 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一穿孔,供該訊號纜線穿過該端子壓 合件。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 其中該第一壓蓋具有二凸塊,且該第二壓蓋具有二扣持部,其 中各該扣持部係分別扣住各該凸塊,使該第二壓蓋扣合於該第 一壓蓋,藉以將該端子壓合件及該等訊號線固定於該座體。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下: 18第7圖為一訊號通訊插座、插頭與訊號纜線之立體分解圖 (三)參加人主張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下: 1.證據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先前技術,可為系爭專利相 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之技術內容係揭露一網路或電信通訊插 座,其主要由一插座本體10、一整線罩11及二外蓋12所組 成。其中插座本體10之一側面上具有兩排凹槽13,而各凹槽 13中分別裝設有一個刺破端子14。整線罩11之一側形成兩排 夾槽15,係分別對應並匹配於插座本體10之兩排凹槽13,而 整線罩11之另一側形成一穿孔16及四個卡固勾17,其中複 數條訊號線20可由穿孔16穿過整線罩11而排列於各夾槽15 中。證據1之主要圖式如下: 第1圖為一網路通訊插座與訊號線之分解示意圖 19 2.證據2為93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5660號「網路通訊 插座」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月2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之技術內容係揭 露一種網路通訊插座,包括有一插座本體1;一電路板2,係 設於插座本體1之上方,其前側設有數個通訊端子80,而該 電路板後側則焊設固定有數個刺破端子71、72、73、74;一 理線座3,係具有數個槽孔322,而槽孔322內形成嵌槽321 ,該理線座3係設於電路板2之後側上方,恰令其各嵌槽321 可被前述電路板2後側所焊設之各刺破端子7之上方嵌入。另 前述插座本體1與兩活動蓋5、6樞接,而該兩活動蓋5、6之 上壁面具有壓瑰521、621,當該兩活動蓋5、6樞轉蓋合時可 藉壓塊521、621對插座本體1所設電路板2上方之理線座3 施壓,令理線板3之各嵌槽321內的蕊線41、41'可確實被電 路板2所設之各刺破端子7接觸導通,另外,前述兩活動蓋5 20、6之上壁面係各具有卡槽522、622與卡塊523、623可在兩 活動蓋5、6閉合時相互卡扣定位。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下: 圖三為一網路通訊插座之立體分解圖 3.證據3為96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04158號「雙排刺破 型連接器之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 年3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之技 術內容揭露一般的雙排刺破型連接器都用二排端子來連接導線 ,而二排端子則被固定在二個端子座中,該二端子座可以90 度垂直或180度平行於一印刷電路版,而分別應用在一種卡合 式插座之底座後方或上方空間較大者。參閱第一圖,可見到一 21雙排卡合式端子座10的技術內容是先將一雙排IDC的塑膠外 槽11及內槽12分別射出成型,接著再使用人工或自動設備將 八個端子13貼附在內槽12上,然後再將具有八根端子13的 內槽12對準外槽11上的八個預留孔14,最後藉由外槽11上 的一卡榫15以卡固內槽12之一凹洞16中。 4.證據4為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FullEnterpriseCorporation)於西元2004年發行之商品販售型錄,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96年3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4之技術內容係揭露一訊號通訊插座之座體,其具有二 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 各插槽。 5.證據5為美商西蒙公司(TheSiemonCompany)於西元2003 年發行之商品販售型錄,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 年3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之技 術內容係揭露一訊號通訊插座,其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夾槽, 並列於端子壓合件之一側。 6.證據6為美商西蒙公司(TheSiemonCompany)於西元2006 年發行之技術手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之技術內 容係揭示一訊號通訊插座,其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夾槽,並列 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插槽,並使 各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 (四)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圖3、說明書第8頁最後1行揭露一種網路通訊插座, 說明書第9頁第6至8行揭露該網路通訊插座之電路板設有數 個刺破端子71至74,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之「一種 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技術特徵。 222.證據2圖三、說明書第8頁最後1行至第9頁第8行揭露該網 路通訊插座包括一插座本體1及一電路板2,該電路板2設於 插座本體1之上方,該電路板2後側焊設固定有數個刺破端子 71至74,證據2之插座本體1及一電路板2之組合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之座體,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之「一座體, 其一側具有二排刺破端子」技術特徵。 3.證據2圖三、說明書第9頁第9至14行揭露一理線座3,係具 有數個槽孔322,槽孔322內並形成嵌槽321,該理線座3係 設於電路板2之後側上方,並恰令其各嵌槽321可被前述電路 板2後側所焊設之各刺破端子7之上方嵌入;證據2說明書第 10頁第5至8行揭露將每兩條絞在一起的蕊線41、4l'同時嵌 入鄰近的嵌槽321內,證據2之理線座3、嵌槽321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之端子壓合件、壓制槽,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所 述之「一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對應於各該刺破端子之壓制槽 ,其中複數條訊號線係分別疊置於各該壓制槽,而對應至各該 刺破端子」技術特徵。 4.證據2圖三、說明書第10頁第22行至第11頁第13行揭露兩 活動蓋5、6與該插座本體1樞接,該兩活動蓋5、6之上壁面 上具有壓塊521、621,當該兩活動蓋5、6樞轉蓋合時可藉壓 塊521、621對插座本體1所設電路板2上方之理線座3施壓 ,令理線板3之各嵌槽321內的蕊線41、4l'可確實被電路板2 所設之各刺破端子7接觸導通,證據2之活動蓋5、壓塊521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壓蓋、第一壓制部,證據2之活動蓋 6、壓塊621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壓蓋、第二壓制部,故 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之「一第一壓蓋,可轉動地樞設於 該座體,其中該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 該端子壓合件,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 23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以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及「一第二壓蓋,可轉動地樞 設該座體」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之第一壓蓋具有分別對應於 該二排刺破端子之二第一壓制部,且第二壓蓋具有抵壓該二第 一壓制部之二第二壓制部,而證據2係以活動蓋5之一壓塊5 21及活動蓋6之一壓塊621分別對理線座3施壓,故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 對應於該二排刺破端子」及「該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 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 之該第一壓制部」技術特徵。 5.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之差異在於,系 爭專利之第一壓蓋具有分別對應於該二排刺破端子之二第一壓 制部,且第二壓蓋具有抵壓該二第一壓制部之二第二壓制部, 而證據2係以活動蓋5之一壓塊521及活動蓋6之一壓塊621 分別對理線座3施壓。惟依證據2說明書第11頁第3至9行 所載「當該兩活動蓋(5)(6)樞轉蓋合時可藉壓塊(52l) (621)對插座本體(1)所設電路板(2)上方之理線座(3 )施壓,令理線板(3)之各嵌槽(321)內的蕊線(41)(41 ')可確實被電路板(2)所設之各刺破端子(7)接觸導通, 另外前述兩活動蓋(5)(6)之上壁面(52)(62)係各具有 卡槽(522)(622)與卡塊(523)(623)可在兩活動蓋(5 )(6)閉合時相互卡扣定位」,已敘明當該兩活動蓋5、6樞 轉蓋合時藉由壓塊52l、621對理線座3施壓,使得嵌槽321 內的蕊線41、41'確實與各刺破端子7電性連接,且證據2圖 三顯示活動蓋6之上壁面62具有卡槽622,亦可扣住並覆蓋 活動蓋5之卡塊523,而穩固地將通訊線4連接於網路通訊插 座。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相較於證據2所揭露技術 24內容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原告雖主張各證據對於整個配線操作過程的壓線品質(平均施壓)皆無特別強調云云。惟查證據2之兩活動蓋5、6係同時 壓制扣合,當能對理線座3平均施壓,能避免理線座3於壓入 過程中發生傾斜,有效防止通訊線4於配線過程中發生脫落, 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原告又稱證據2的兩活 動蓋是各別壓制的動作而導致前後或左右傾斜或施力不均的問 題,以及兩活動蓋5、6各別對理線座的左半部及右半部施壓 ,活動蓋用以抵壓理線座的壓制元件521、621係偏於一側, 因此無論先壓制哪一活動蓋都會造成理線座之前後翹起傾斜現 象云云。惟查依證據2圖三、圖五所示,證據2之兩活動蓋5 、6各具一卡槽與一卡塊,兩活動蓋扣合後,一活動蓋之卡槽 部分將位於另一活動蓋之卡塊部分上方;若是兩活動蓋先後蓋 合,則後蓋合之活動蓋的卡塊部分將卡抵另一活動蓋的卡槽部 分而無法蓋合,故證據2之兩活動蓋應同時壓制扣合,並藉由 兩活動蓋在卡槽部分的長度大於卡塊部分的長度,當兩活動蓋 同時樞轉蓋合時,一活動蓋之卡槽部分將位於另一活動蓋之卡 塊部分之上方,而能順利扣合;再由證據2圖三、圖五可看出 ,兩活動蓋之壓制元件521、621同時壓制理線座時,將壓制 理線座之中間部分,故應不會造成理線座之前後翹起傾斜,原 告此部分之理由,亦不足採。原告再以參考原告將系爭專利的 實體物品與證據2之實體物品送交SGS進行卡合力試驗與刺 破端子打線試驗之測試報告,顯示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具有 不可預期之功效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該測試報告,亦未提 出測試用之實物,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實物與證據2實物是否依 25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製造實有疑義 ,自難僅憑原告所稱測試結果作為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具有 不可預期功效之論據,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7.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所載之訊號通訊插座是在轉動第一壓蓋時,訊號線才被壓入刺破端子,證據2之兩活動蓋互相扣合,只 證據2圖四繪示了在兩活動蓋5、6互相扣合之前,電路板2 與理線座3早已緊密壓合,證據2之兩活動蓋互相扣合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2圖三 、圖四可看出卡槽與卡塊沒有高低落差,若沒有外力硬將卡塊 下壓或將卡槽上拉,實難將卡槽與卡塊完成扣合,若非兩活動 蓋5、6互相扣合之前,電路板2與理線座3早已緊密壓合, 那麼浮凸出來的理線座3會卡在兩活動蓋5、6之間,更將卡 5、6之樞轉蓋合 只是蕊線早先被壓入刺破端子後的固定動作,並不是蕊線被壓 入刺破端子的原因,證據2說明書第11頁第3至6行使用「 確實」一詞,應具有「確保先前行為完成之意」云云。惟查上 2說明書第11頁第3至6行所載「 當該兩活動蓋(5)(6)樞轉蓋合時可藉壓塊(52l)(621) 對插座本體(1)所設電路板(2)上方之理線座(3)施壓, 令理線板(3)之各嵌槽(321)內的蕊線(41)(41')可確 實被電路板(2)所設之各刺破端子(7)接觸導通」,證據2 是在壓塊施壓理線座3後,蕊線41、41'才確實與各刺破端子 7接觸導通。若依原告所稱,兩活動蓋5、6互相扣合之前, 電路板2與理線座3已緊密壓合,則在兩活動蓋5、6互相扣 合之前,蕊線41、41'早已確實與各刺破端子7接觸導通了, 此與證據2 262之卡槽與卡塊雖沒有高低落差,但由證據2圖三、圖五可看 出,兩活動蓋5、6在卡槽部分的長度大於卡塊部分的長度, 當兩活動蓋5、6同時樞轉蓋合時,一活動蓋之卡槽部分將位 於另一活動蓋之卡塊部分之上方,而能順利扣合,故無浮凸出 來的理線座3會擴大卡槽與卡塊有高低差之問題存在。又上開 上述證據2說明書第11頁第3至6行所載 技術內容,證據2是在壓塊施壓理線座3後,蕊線41、41'才 確實與各刺破端子7接觸導通,表示在兩活動蓋5、6互相扣 合之前,有蕊線41、41'尚未與各刺破端子7接觸導通之情形 存在,而在兩活動蓋5、6互相扣合之後才使得未導通之蕊線 被壓入刺破端子,故原告上開之主張,均不足採。 (五)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 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證據1第1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6至13行揭露一網路或電信 通訊插座,其插座本體10之一側面上具有兩排凹槽13,而各 凹槽13中分別裝設有一個刺破端子14,證據1之插座本體10 、凹槽13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座體、插槽,故證據1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1與證據2同 屬網路通訊插座技術領域,其組合係屬明顯,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與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後,顯能 輕易於證據2之電路板2上設置凹槽以容置刺破端子,而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新型,故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證據3第一圖及說明書第3頁第8至19行揭露一雙排卡合式 端子座10的作法,先將一雙排IDC的塑膠外槽11及內槽12 分別射出成型,接著再使用人工或自動設備將八個端子13貼 附在內槽12上,然後再將具有八根端子13的內槽12對準外 27槽11上的八個預留孔14,最後藉由外槽11上的一卡榫15以 卡固內槽12之一凹洞16中,證據3已揭露將端子13(對應 系爭專利之刺破端子)設置於外槽11(對應系爭專利之插槽 )中;由於證據2與證據3同屬連接器技術領域,其組合係屬 明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與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顯能輕易將證據2之電路板2上設置外槽 以容置刺破端子,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新型,故 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3.證據4第65頁中間圖式揭露一訊號通訊插座之座體,其具有 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 於各插槽,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技術特 徵;由於證據2與證據4同屬網路通訊插座技術領域,其組合 係屬明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與證據 4所揭露技術內容後,顯能輕易於證據2之電路板2上設置插 槽以容置刺破端子,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新型, 故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六)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 據4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6之組 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證據2圖三已揭露該理線座3更具有二排槽孔322,並列於該 理線座3之一側,且各該槽孔322係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 ,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與證據1、證 據2與證據3、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技術內容後,顯能輕易 於證據2之電路板2上設置凹槽以容置刺破端子,已如前述, 則證據2之各槽孔322將分別耦合於各凹槽,並使各嵌槽321 28之邊緣插入各凹槽,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新型, 故證據2與證據1、證據2與證據3、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證據5第24頁上方之圖式揭露一訊號通訊插座,其端子壓合 件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端子壓合件之一側;由於證據2與證 據5均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之請求項2所界定「該 座體更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 子係分別設置於各該插槽」技術特徵,上述技術特徵非為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5顯能輕易完成,故 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3.證據6第3頁圖R5揭示一訊號通訊插座,其座體具有二排插 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刺破端子係設置於各插槽,且其 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 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插槽,並使各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 ,故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其所依附請求項2所界 定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與證據6同屬網路通訊插座技術領 域,其組合係屬明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 據2與證據6所揭露技術內容後,顯能輕易於證據2之電路板 2上設置插槽以容置刺破端子,使得證據2之各槽孔322分別 耦合於各插槽,並使各嵌槽321之邊緣插入各插槽,而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新型,故證據2與證據6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 證據2圖三已揭露該插座本體1之前側具有一插接口,該插接 口係供一插頭插設,且在插座本體1及電路板2組合後,該刺 29破端子71至74位於該插座本體1及電路板2之後側,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單獨引證2既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自亦能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證據2圖三、圖五已揭露複數個接觸端子80設置於該電路板 2中,其中各該接觸端子之一端彎曲形成彈片,該接觸端子80 位於該插接口,該接觸端子80另一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各刺 破端子71至74,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證據2圖3已揭露複數個蕊線41、4l'被共同包覆於一通訊線4 中,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 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證據2圖八已揭露該理線座3更具有一導線槽31,供該通訊 線4穿過該理線座3,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單以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則證 據2與證據1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自亦應能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證據2圖三已揭露該活動蓋5具有一卡塊523,且該活動蓋 6具有一卡槽624,其中該卡槽624係扣住該卡塊523,使 該活動蓋6扣合於該活動蓋5,藉以將該理線座3及該等蕊 30線41、4l'固定於該插座本體1及該電路板2,證據2之卡塊 523、卡槽624與系爭專利之扣持部、凸塊功用相同,僅數 量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8相較於證據2並未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露技 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8不具 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 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況 原告另案以訴外人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向本院提起之民事訴訟,已經本院101年度民專 上字第25號判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均有不具進步性之 應撤銷事由,而駁回原告之民事訴訟,經原告上訴後,亦已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故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3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蔡如琪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32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格者。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謝金宏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