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民國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裕詮(原名蘇建輝)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參 加 人 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明達(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經訴字第10306127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對參加人第95101750號「釘匣之防錯位構造」發明專利提起舉發事件(N01 ),不服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民國103 年9 月19日(10 3)智專三(三)05121 字第10321297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於103 年11月7 日經由智慧局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訴願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應受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智專三(三)05121 字第10321297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訴願申請。並主張: 依訴願法第58條第1 項之內容,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提起訴願書延後補呈申請,再依訴願法第61條內容,推算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前補呈訴願書尚未超過訴願期間。原告於同年11月7 日補呈訴願書尚未超過補呈日期,並非被告所述自智慧局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103 年9 月25日起算,並加在途期間4 日,於同年10月28日前提起。原告訴願並未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依訴願法第58第3 項,智慧局應該轉呈原告訴願書給被告機關,被告是依照智慧局轉呈原告103 年11月7 日的訴願書,作為原告提出訴願時點的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僅就「原告提出訴願是否逾法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之爭點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被告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是否適法? 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 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處分係於103 年9 月24日送達原告(原處分NO1卷 第239 頁),訴願期間自103 年9 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 日,應於103 年10月28日屆滿。如僅向智慧局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則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57條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無非係以原告所提訴願書上之智慧局收文條碼及蓋有「103.11.07 」戳章為憑(訴願卷第3 頁)。惟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2日即以「蘇建輝」函提起訴願書,並於同年11月7 日向智慧局提出「蘇建輝」函暨「訴願書」,業據訴願卷中蓋有智慧局103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7 日收文戳章可證(訴願卷第3 、24頁),經核並無違誤,可認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至於被告認依訴願法第58第3 項,智慧局應該轉呈原告訴願書給被告,依智慧局轉呈原告11月7 日的訴願書,作為原告提出訴願時點的認定云云。惟智慧局分別於103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5 日,檢送原告同年11月7 日函、同年10月22日函予被告(訴願卷第2 、23頁),此乃行政機關內部行政公文轉呈作業流程,原告訴願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並以書面合法由智慧局轉呈被告,非得以行政公文轉呈之前後時間差之違誤,而認定原告訴願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之。故本件因行政機關公文內部轉呈之時間差,造成認定訴願提出時點有違誤,自不得作為原告提起訴願時間認定之依據,是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㈣被告依智慧局轉呈之原告103 年11月7 日函據以認定原告提起訴願,業已逾法定期間,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非無見;惟上開原告實際已經於103 年10月22日提起訴願,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因不及審酌智慧局嗣後檢送之原告同年10月22日函,而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訴願決定違誤,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宜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又本件訴願決定既經撤銷,即回復訴願程序,已達原告訴訟目的,則原告另為相同效力之請求「被告應受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智專三(三)05121 字第10321297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訴願申請。」,顯係贅載,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