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
原告徐金澤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徐七冠
參加人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毓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27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准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M385584號「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導流結構」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法條所稱「言詞辯論終結前」係指「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非指辯論終結前之任何時間均可提出新證據。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但書規定:「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舉發及訴願程序均未提出我國公告第260200號「兼具採光防雨之屋頂排氣裝置追加(一)」專利案即證據4、中國新型專利公告第CY2570665Y號「一種自然屋頂通風器」專利案即證據5,亦未主張組合證據1、3、4、5可證明我國新型第M385584號「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導流結構」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新證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仍未為上述主張,且已同意本院所為之爭點整理,並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本院卷第92至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迨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始於同年6月3日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提出組合證據1、3、4、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之新證據。核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新證據,顯非2屬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再者,原告自104年1月12日起訴,至本院同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時止,有4個月之期間可提出新證據,然原告卻不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期日提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顯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堪認其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並不利於被告之防禦。本院對於原告於104年6月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中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證據4、5,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審酌,且本院已於同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本件之爭點如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3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就第M385584號『屋頂通風自然裝置之導流結構』新型專利作成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經被告及參加人同意(本院卷第13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第三人黃永炎前於99年4月9日以「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導流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9206279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發給新型第M385584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權利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黃永炎嗣於100年11月間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並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其後,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3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年8月26日(103)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321180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參加人之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M385584號「屋頂通風自然裝置之導流結構」新型專利作成請求項1至4。並主張:
1、2、3或證據1、3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及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二片以上導流葉片,係設置於支撐桿上,其具有斜向片狀的本體,本體底端形成有可供接合支撐桿的接合部。」技術特徵,惟則:1之第一至四圖確實已揭示有「固接桿1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桿,而證據2第六及八圖亦揭示有「固定桿5」,由第六圖得以知悉該固定桿5係為一種框體,而形成有較長端之上、下外框桿,且其說明書第6頁第3行並記載「固定桿5係固定於兩側板3凸板31上…。」亦即,證據2之「固定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桿」。
3第19頁已揭示之「Lytec自然通風器Lytec900/1200/1500/2100」等型號之通風器,均於「整流板」上方設置斜向片狀「內百葉板」,前述內百葉板被設置於上、4下二支撐桿之間,且內百葉板之上、下端均與支撐桿接合,此由證據3第19頁上圖與系爭專利第三圖之導流葉片特徵比較圖(本院卷第11頁),其中內百葉板之上、下端均與支撐桿之間設有點焊點或栓設點,即可得證。
3第19頁上圖與下圖所揭示之內百葉板均呈現出斜向片狀本體,被設置於屋頂上即通風裝置的上方,具有將雨水集中導引至側封板再流出(如本院卷第136頁簡報投影片藍筆標示路線所示)之擋雨功效,亦有為了避免雨水或外物直接落入通風器內部之目的,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葉片,具有斜向片狀的本體」之特徵相同(見本院卷第11頁及背面之比較圖);且既然金屬建材製造同業間直接稱之為「百葉板」,顧名思義,就是類似於百葉窗可調整角度以為導流之目的,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葉片」為相同之元件特徵;再者,證據3產品特點第二點,已強調該自然通風器無漏水之虞。即內百頁片與導流葉片只是名稱不同,內部結構完全一樣,兩者同具有導流通風、擋雨、防外物撞擊的功能,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葉片係設置於通風器的兩側,惟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悉可將擋雨板設置在屋頂通風器上方中間位置。
1之導流葉片具有導流通風的功能,但其只界定了「導流葉片在支撐桿上,其具有斜向片狀之本體,本體底端形成有可供接合支撐桿的接合部」,並未界定該導流葉片設置方向係向內集中,且具有擋雨及防撞擊之功效,須視其施作的態樣而定,如僅部分覆蓋屋頂,則只有部分擋雨的功能,故被告以證據3無擋雨或設置方向向內集中之理由作為舉發不成立之依據,顯已過度解釋系爭5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1所揭露之「固接桿1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桿)、證據2所揭露之「固定桿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桿)及證據3所揭露之「內百葉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葉片)互為組合簡單運用,即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流葉片與支撐板」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二片以上導流葉片,係設置於支撐桿上,其具有斜向片狀的本體,本體底端形成有可供接合支撐桿的接合部。」之特徵,並不具進步性。
1之自然通風裝置無法易於思及的與證據3之自然通風裝置之內百葉板、支撐桿及連接桿組合而獲得系爭專利之自然通風裝置」云云,惟查:1及證據3皆為一種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完全相同之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導流結構,該種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功能及特性皆係用以解決屋頂熱氣導流之問題,故證據1及證據3顯屬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係顯而易知且可輕易完成。
1之「固接桿14」係接合在支撐結構總成之整流片上,故其定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桿」相同,兩者之差異技術僅在於「二片以上導流葉片,係設置於支撐桿上,其具有斜向片狀的本體,本體底端形成有可供接合支撐桿的接合部」,而此差異之技術特徵已確實被證據3之支撐桿及內百葉板所揭露,且證據3之內百葉板亦具有與系爭專利之導流葉片相同之通風導流及擋雨之功效(因證據3之內百葉板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導流葉片完全相同,且皆係設置於支撐結構總成之最上方,用以阻擋上6方雨水),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將相關先前技術即證據3簡單的轉用或置換到證據1之屋頂自然通風裝置而已(請參證據1、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圖,見本院卷第109頁),不具進步性。
之目的」云云,惟查:3之內百葉板與系爭專利之導流板一樣,皆係設置複數斜向片狀板體,使其看起來如同「百葉」般之密佈,如此該內百葉板即可確實達到防雨及防撞擊之功效。
3所附之結構圖中亦可明顯看出該內百葉板結構之形狀及組裝方式與系爭專利之導流葉片一樣(請參證據3之內百葉板結構圖之部分放大圖,見本院卷第112頁),皆是將斜向片狀之內百葉板直接鎖固於上下之連接桿及支撐桿之間,且證據3之結構圖中更無參加人所稱「百葉窗之調整角度結構」,試問,固定在上下之連接桿及支撐桿之間的內百葉板結構要如何調整角度?若依參加人的認知標準,系爭專利之導流葉片顧名思義應僅為導引氣流之葉片,為何參加人要一再強調該「導流葉片」的特徵在於具有擋雨及防撞擊的功能?顯見參加人並無該領域之通常知識,才會如此誇張且毫無根據地臆測「證據3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內百葉板」等同於「可調整角度之百葉窗」
,參加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亦有誤導審查之虞。
3產品目錄所揭露之Lytec自然通風器之內百葉板無法得知其功能及是否具有擋雨之功能,並要求原告提出可佐證證據3之內百葉板具有與系爭專利之導流葉片相同之擋雨功能之證據」之部分:7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後,多日來不斷與拱力企業有限公司及開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聯繫關於證據3之Lytec自然通風器可否親自到施工現場拍攝一事,經其回覆目前並無Lytec自然通風器之施工案件,且即使有施工案件正在進行,基於其公司之營業秘密,該Lytec自然通風器之施作工法及使用機具亦不可對外公布並讓人任意拍照錄影;再者,基於營業秘密之考量,其亦不能提供購買Lytec自然通風器之客戶資料,且裝設有Lytec自然通風器之公司亦不可能讓他人進入廠房內任意拍照攝影。故經原告兩星期來的努力,還是無法獲得Lytec自然通風器之現場拍攝影片或照片,請鈞院諒解原告之困難。
3自然通風器的施作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該照片中之自然通風器的所有結構特徵皆與證據3之Lytec自然通風器完全相同,且可清楚看出,設置於自然通風器上方之內百葉板之設置位置確實可達到導流及擋雨之功效,供鈞院參酌。
1與證據1、2、3之技術對應簡表:要件系爭專利證據1證據2證據3編號請求項1一種屋頂自然一種屋頂自然一種屋頂自然一種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導通風裝置之導通風裝置之導通風裝置之導流結構,係設流結構,係設流結構,係設流結構,係設1A於屋頂板之預於屋頂板之預於屋頂板之預於屋頂板之預設位置,主要設位置,主要設位置,主要設位置,主要包含:包含:包含:包含:二組以上的支二組以上的支二組以上的支二組以上的支撐結構總成,撐結構總成,撐結構總成,撐結構總成,所述支撐結構所述支撐結構所述支撐結構所述支撐結構1B總成具有一骨總成具有一骨總成具有一骨總成具有一骨架片與二整流架片與二整流架片與二整流架與二整流片片,骨架片頂片,骨架片頂片,骨架片頂,骨架頂端邊8端邊緣係設置端邊緣係設置端邊緣係設置緣係設置呈中呈中央向二邊呈中央向二邊呈中央向二邊央向二邊傾斜傾斜之態樣,傾斜之態樣,傾斜之態樣,之態樣,整流整流片係接設整流片係接設整流片係接設片係接設在骨在骨架片兩側在骨架片兩側在骨架片兩側架兩側呈相對呈相對狀,整呈相對狀,整呈相對狀,整狀,整流片相流片相對之側流片相對之側流片相對之側對之側邊上設邊上設有容置邊上設有容置邊上設有容置有容置槽,整槽,整流片鄰槽,整流片鄰槽,整流片鄰流片鄰於骨架於骨架片之底於骨架片之底於骨架片之底之底邊設有開邊設有開槽;邊設有開槽;邊設有開槽;槽;水切板,係接水切板,係接水切板,係接水切板,係接合於骨架片底合於骨架片底合於骨架片底合於骨架底部1C部兩側且位於部兩側且位於部兩側且位於兩側且位於整整流片之開槽整流片之開槽整流片之開槽流片之開槽中中;中;中;;側封板,係接側封板,係接側封板,係接側封板,係接1D設在整流片外設在整流片外設在整流片外設在整流片外側端邊;側端邊;側端邊;側端邊;蓋板,係設於蓋板,係設於蓋板,係設於蓋板,係設於支撐結構總成支撐結構總成支撐結構總成支撐結構總成之骨架片的上之骨架片的上之骨架片的上之骨架片的上1E端緣,蓋板兩端緣,蓋板兩端緣,蓋板兩端緣,蓋板兩端置於整流片端置於整流片端置於整流片端置於整流片的容置槽中;的容置槽中;的容置槽中;的容置槽中;其特徵在於更支撐桿,係接支撐桿,係接其特徵在於更包含有:支撐合在支撐結構合在支撐結構包含有:支撐桿,係接合在總成之整流片總成之整流片桿,係接合在支撐結構總成之間之間支撐結構總成之整流片之間之整流片上方;二片以上導;二片以上導1F流葉片,係設流葉片,係設置於支撐桿上置於支撐桿上,其具有斜向,其具有斜向片狀的本體,片狀的本體,本體底端形成本體底端形成有可供接合支有可供接合支撐桿的接合部撐桿的接合部9。。
1、2、3或證據1、3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2「…側封板上端,係設有供組設之用的接合部。」之技術特徵:1之第一至四圖已揭示「側封板12設有接合部120」,且於其說明書第9頁第3段記載「側封板12主要係配合整流片101之端邊外型,將經過烤漆加工之鋼板採用二片以上密封接合方式(如第二圖與第三圖所示的上側封板121與下側封板122)、或是直接透過一體成型方式所製成者,再藉由鎖固元件結合至支撐結構單元10兩側整流片101之端邊,於側封板12上端並彎折形成有一接合部120…。」等語,亦即證據1之「側封板12設有接合部12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側封板設接合部」
。
2之第四圖及第八圖揭示「側板3上端設凸板31」,且於其說明書第5頁第24行以下並記載「兩側板3…,上端設之凸板31係為鎖合固定桿5而設…」等語,亦即證據2之「側板3設凸板3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側封板設接合部」。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此特徵相較於證據1或2並無任何效益增進,為熟習相關技藝之人經由證據1或2之特徵容易思及者,並不具進步性。
2與證據1、2、3之技術對應簡表:系爭專利證據1證據2證據3請求項2側封板上端,側封板上端,側封板上端,側封板上端,係設有供組設係設有供組設係設有供組設係設有供組設之用的接合部之用的接合部之用的接合部之用的接合部101、2、3或證據1、3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3「二相對之側封板的接合部之間,係設有連結桿,用以強化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結構。」之技術特徵:1第一至四圖已揭示有「固接桿14設置於二側封板12的接合部120之間」,於其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並記載「固接桿14係對應支撐結構單元10的二整流片101,設置固接在二側封板12的接合部120上,主要用以固定及強化屋頂自然通風裝置1之結構,防止屋頂自然通風裝置1遭受強風破壞,同時亦能提供保護蓋板11之功用。
」等語,亦即證據1之「固接桿14設置於二側封板12的接合部120之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側封板的接合部之間設連結桿」。
2之第四圖、第六圖及第八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24行以下所載「兩側板3為…,上端設之凸板31為鎖合固定桿15而設…」等語,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側封板設接合部」僅是將證據2之「側板3設凸板31」
為相反之設置,由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此特徵相較於證據1或2並無任何效益增進,為熟習相關技藝之人經由證據1或2之特徵易思及者,並不具進步性。
3與證據1、2、3之技術對應簡表:系爭專利證據1證據2證據3請求項3二相對之側封二相對之側封二相對之側封二相對之側封板的接合部之板的接合部之板的接合部之板的接合部之間,係設有連間,係設有連間,係設有連間,係設有連結桿,用以強結桿,用以強結桿,用以強結桿,用以強化屋頂自然通化屋頂自然通化屋頂自然通化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結構風裝置之結構風裝置之結構風裝置之結構111、2、3或證據1、3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4「導流葉片之本體頂端形成有可供接合連結桿的接合部。」之技術特徵:證據3第19頁上圖已揭示「內百葉板之本體頂端設可供接合連結桿的接合部」,此由證據3第19頁之「內百葉板」
之頂端與連接桿之間設有點焊點或栓設點,可得為證,並如比較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4此項特徵僅是一種習知技術,未有任何效果上之增進。
4與證據1、2、3之技術對應簡表:系爭專利請求項4證據1證據2證據3導流葉片之本體頂導流葉片之本體頂端形成有可供接合端形成有可供接合連結桿的接合部連結桿的接合部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53頁)並抗辯:1之第一至四圖已揭示有固接桿…」、「…證據3第19頁上圖所揭示之內百頁板亦呈現出斜向片狀本體…足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1雖揭示屋頂設有「蓋板11」,惟該蓋板11係設置於任二組支撐結構單元10之整流片101與側封板12之間,以形成一格格之「風室」,使對強風進行導引整流(證據1說明書第10頁)。證據2雖揭示屋頂設有「整流蓋」,惟證據2之整流蓋2係直接設置於整流骨架上端之整流槽12,供排水用。證據3之「內百葉板」係直接設置於屋頂整流板上方,與系爭專利之導流葉片係另設置於蓋板上方,可供減緩外物直接落下時的衝擊與速度仍有不同。是以證據1之「蓋板11」、證據2之「整流蓋2」與證據3之「內百葉板12」所設置位置、設置目的、設置方法及功能、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相同,組合證據1、3或證據1、2、3之相關技術特徵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二片以上導流葉片,係設置於支撐桿上,其具有斜向片狀的本體,本體底端形成有可供接合支撐桿的接合部」之技術特徵。
16之功效,主要是當豪大雨水急洩而下時,可藉由導流葉片16的設置,將雨水匯聚在蓋板13中央處,再經由蓋板13將雨水引導至導流空間102,俾確實達到引導與擋水之效果;同時可利用導流葉片16有效抵擋外物,或是減緩豪雨落下的衝擊與速度,使其不致直接撞擊蓋板13,造成蓋板13破裂而致雨水滲漏,進而提供保護蓋板13、增加使用壽命之效用(詳參系爭說明書第9頁)。
綜上,組合證據1、3或證據1、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與系爭專利之導流葉片設置的位置不同,系爭專利將導流葉片設置於屋頂上方是有功效的;而證據3「內百葉板」只有通風功能,從剖面圖看來,集水天溝靠近屋頂外斜,百葉板是往外斜,所以百葉板並不是為了擋雨,而是為了通風,且其設置於通風屋頂的旁邊,即使有擋雨功能也無法保護通風屋頂,至於產品特點第二段後段,無漏水之虞是指屋頂封閉構造,而不是百葉板擋水造成;另外,原告稱證據3可以導引雨水到屋頂的封板云云,惟由目錄圖片及原告所提實品照片(本院卷第116頁),完全看不出該封板有集中雨水及導流的功能,是以被告認為證據3的百葉板主要是用於通風,並無考慮雨水的收集與洩水的坡度及流向。13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可參酌說明書,說明書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最好的內部證據,所以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所提到的導流葉片其斜向片狀的本體、構造等部分可參酌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9頁第4行以下,被告並未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只是就技術內容的功能及功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而闡明。
2至4係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1,故在前揭證據1、3或證據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自無法證明其附屬項2至4不具進步性。
。並抗辯:
1、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桿」之技術特徵並非事實,亦難謂符合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2-1-15頁(請參見參證1)對於發明(含新型)專利之請求項類型的說明可知,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即獨立項應指定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並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總和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技術特徵,於物之發明為結構特徵;於方法發明為條件及步驟等特徵。再參考參證1第4-1-3頁對於新型構造的法意說明可知,所謂的構造係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各組成元件之間的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換言之,在判斷新型專利在請求項所界定的某個元件是否與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元件相同時,其比對的重點除了元件本身之14外,亦應包含該元件與其他相關元件之對應關係。當比對的重點僅侷限於元件本身,而忽略元件在新型整體之角色及與其他元件的相對關係時,前述比對基礎即有所偏差,並難謂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1的界定,系爭專利之支撐結構總成10包括一片骨架片100與二整流片101,而支撐桿15係接合在支撐結構總成10之整流片101之間。然參酌參證2之比對圖,如證據1之第三圖及其說明書第10頁的說明,證據1之固接桿14是設置固接在二側封板12的接合部120上,而如證據2之第八圖及其說明書第6頁的說明,固定桿5係固定於兩側板3凸板31上。由參證2之比對圖清楚可知,證據1之側封板12以及證據2之側板3,皆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側封板12,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支撐桿15是接合在支撐結構總成10之整流片101之間。亦即,系爭專利之支撐桿15的元件連結關係,與證據1的固接桿14或證據2的固定桿5皆不相同,且如參證2之比對圖所示,證據1的固接桿14或證據2的固定桿5,由其設置位置進行比對,實際上是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連結桿14而非支撐桿15。換言之,證據1或證據2皆未揭示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支撐桿15的結構。因此,原告前述結構之比對不僅偏差,亦難謂符合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
3的內百葉板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導流葉片亦明顯錯誤,更難謂符合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1對於該導流葉片16之界定,係設置於支撐桿15上,並具有斜向片狀的本體160,本體160底端形成有可供接合支撐桿15的接合部162。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支撐結構總成10包括一片骨架片100與二整流片10115,支撐桿15係接合在支撐結構總成10之整流片101之間,而導流葉片16又設置於支撐桿15上,因此導流葉片16同樣會位於支撐結構總成10之整流片101之間,也就是位於支撐結構總成10的中央位置。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末段至第9頁第一段所載可知,導流葉片16主要是用以分散雨水落下的體積與衝擊力,使雨水順勢滑落並匯聚在蓋板13中央處,以減緩雨水落下的速度,之後利用蓋板13將雨水引導至導流空間102,再藉由側封板12進一步將水引導至水切板11上,透過其引導部110與彎折部112將雨水導流至屋頂板2的表面排出,俾防止雨水直接灌入室內。也就是說,系爭專利透過導流葉片16的設置,除了可以將雨水匯聚在蓋板13中央處以達到引導與擋水之效果之外,導流葉片16還能有效抵擋外物或是減緩豪雨落下的衝擊與速度,使其不致直接撞擊蓋板13,造成蓋板13破裂而致雨水滲漏的情形,進而提供保護蓋板13、增加使用壽命之效用。
3第19頁揭露的內容可知,其所揭露之內百葉板未揭示「底端形成有結合部」之結構,且不論是由第19頁上圖或下圖來看,內百葉板皆是設置於通風器之主體結構的兩側。因此,該內百葉板與系爭專利之導流葉片16,無論是元件本身的結構,或者是元件設置的位置都明顯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專利之導流葉片16與證據3之內百葉板不同的處分及決定理由,洵屬正確。
3第19頁所載,其內百葉板是用來使廠房之熱空氣進行換氣,而讓熱空氣順利排出,與系爭專利之導流葉片用以擋止、引導雨水之功效完全不同。而原告雖附上自稱所謂證據3自然通風器的施作照片(即原告之辯論意旨狀附件3),但是,照片不僅看不到證據3所揭露設置於通風16器之主體結構的兩側的內百葉板,也看不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接合在支撐結構總成10之整流片101之間的支撐桿15。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3的結構特徵、元件設置的位置與連結關都明顯不同。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不僅結構特徵與證據3不同,亦具有提供保護蓋板及增加使用壽命之效用,應屬適法有據。原告前述主張不僅錯誤解讀證據3所揭示之技術,亦不符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
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之組合,確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處分及決定並無違誤:1並配合第二圖、第三圖,該請求項1中關於支撐桿15及導流葉片16的特徵,明確界定支撐桿15係接合在支撐結構總成10之整流片101之間,而二片以上導流葉片16係設置於支撐桿15上,其具有斜向片狀的本體160,本體160底端形成有可供接合支撐桿15的接合部162。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載,導流葉片16大致設置與通風裝置之預設長度相同,在組設時,將數量對應支撐結構總成10的支撐桿15固接在相對之整流片101(說明書中誤繕為對流片)之間,再將數個導流葉片16平置於支撐桿15上且與支撐桿15呈垂直態樣,透過鎖固元件穿置導流葉片16鎖設孔1620與支撐桿15鎖固孔150,俾將導流葉片16與支撐桿15結合定位。惟,證據1或證據2皆未揭示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支撐桿15的結構,而證據3所揭示之內百葉板,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導流葉片16,在結構、設置位置、功效上皆不相同。由於前述證據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桿15及導流葉片16之結構特徵,故無論是組合證據1、173,或者組合證據1、2、3,皆無法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整體,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無法由前述證據組合成系爭專利之整體。
1所界定之支撐桿及導流葉片等結構特徵,除了未揭露於證據1至3,亦確實具有減緩豪雨落下的衝擊與速度,避免豪雨直接撞擊蓋板13,造成蓋板13破裂滲水等功效,而有別於證據1至3。
4頁第8至11行,以說明導流結構具有通風擋雨的功能,即使引證案有揭露系爭專利之功能,亦無解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技術課題,且證據之間並無組合之動機。
1、2或證據3皆未揭示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支撐桿15的結構,亦無法對該支撐桿15係「固接在相對之整流片101之間」之技術特徵產生任何教示作用,且證據3所揭示之內百葉板更與系爭專利之導流葉片16有極大的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前述證據比較,亦具有無法預期及新增的功效,依進步性判斷原則,無論是證據1、2、3之組合或者是證據1、3之組合,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1、2、3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附屬項均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在前揭證據1、2、3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自當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18書(被告編號第099206279N01號卷─下稱舉發卷,第20頁至第2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4月9日,被告審查核准專利日為同年6月23日,原告於102年1月30日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103年8月26日作成原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處分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規定。經查原告就原處分,爭執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則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前揭規定而有撤銷原因,經本院協商兩造、參加人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19性?
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一種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導流結構,包含有:二組以上的支撐結構總成,該支撐結構總成具有一骨架片與二整流片,整流片設在骨架片兩側呈相對狀;水切板,係設於骨架片底部兩側;側封板,係設於整流片外側端邊;蓋板,係設於骨架片上端;其特徵在於更包含:支撐桿,係設在整流片之間;二片以上導流葉片,係設置於支撐桿上,導流葉片底端形成有可供接合支撐桿的接合部。藉由導流葉片的設置,可減緩豪雨落下的衝擊與速度,使其不致直接撞擊蓋板,造成破裂而致雨水滲漏的情形,並可導引雨水匯聚在蓋板中央處,以利經由蓋板將雨水引導排出,有系爭專利摘要可稽(系爭專利申請卷第99206279號卷─下稱申請卷,第10頁)。系爭專利組裝示意圖、側視圖暨通風排水示意圖,如附件1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4項為附屬項。
位置,主要包含:二組以上的支撐結構總成,所述支撐結20構總成具有一骨架片與二整流片,骨架片頂端邊緣係設置呈中央向二邊傾斜之態樣,整流片係接設在骨架片兩側呈相對狀,整流片相對之側邊上設有容置槽,整流片鄰於骨架片之底邊設有開槽;水切板,係接合於骨架片底部兩側且位於整流片之開槽中;側封板,係接設在整流片外側端邊;蓋板,係設於支撐結構總成之骨架片的上端緣,蓋板兩端置於整流片的容置槽中;其特徵在於更包含有:支撐桿,係接合在支撐結構總成之整流片之間;二片以上導流葉片,係設置於支撐桿上,其具有斜向片狀的本體,本體底端形成有可供接合支撐桿的接合部。
1項所述的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導流結構,其中,側封板上端,係設有供組設之用的接合部。
2項所述的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導流結構,其中,二相對之側封板的接合部之間,係設有連結桿,用以強化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結構。
3項所述的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導流結構,其中,導流葉片之本體頂端形成有可供接合連結桿的接合部。1為97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6639號「建築物屋頂自然通風裝置」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月9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1技術內容:證據1係有關於一種建築物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主要包含:支撐結構單元,其包含有支撐板與整流片,整流片係結合於支撐板之側端面;蓋板,係結合於支撐板頂緣;側封21板,係結合於整流片的端邊;水切板,係結合於支撐板的端邊;固接桿,係固接於側封板;其中,該側封板與蓋板及整流片係圍設形成一導流空間;據此結構,本創作得利用可相互搭配設置之元件透過組合方式結合形成,組裝快速;且藉由導流空間所形成之風室,能夠加以導引整流強風雨水,以防止亂流與飄雨之現象,俾使本創作得有效進行通氣與對流之功用,有證據1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舉發卷第18頁)。
1裝設示意圖,如附件2-1所示。
2為80年3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154907號「廠房屋頂用自然通風器」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月9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2技術內容:證據2為一種廠房屋頂用自然通風器,係針對一般工廠廠房屋頂上裝設之自然通風器之單一功能,予以改良設計而成,係以自行設計之整流骨架,上方搭接由FRP板製成之通風蓋,整流骨架兩邊則固定側板,因此俱備通風及採光等功能,更可於工廠內先壓製整流骨架、通風蓋及側板,因此無須使用電銲工具銲接以達施工迅速簡易、組合快速、安全性高、牢固性強,及大量生產,減化施工步驟、延長使用壽命之經濟效益,有證據2專利說明書附卷可按(舉發卷第9頁背面)。
2通風器組合圖實施例,如附件2-2所示。
3為拱力企業有限公司及開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00903-1000)對外發行之1000份目錄,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月9日),故可執為系爭專22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3技術內容:證據3為一種自然通風器,係於整流板上方設置有斜向的內百葉板(舉發卷第1頁之證據3第19頁)。
3裝設示意圖及實物照片,如附件2-3所示。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與證據1、3之技術對應簡表: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證據3編號技術特徵一種屋頂自然通風裝建築物屋頂自然通風裝一種自然通風器置之導流結構,係設置,其係設置於屋頂側板1A於屋頂板之預設位上的預設位置,置,主要包含:二組以上的支撐結構由支撐板與整流片所組成骨架、整流板總成,所述支撐結構之支撐結構單元,總成具有一骨架片與支撐板的頂側端緣係設計二整流片,骨架片頂形成為中間高兩邊低之傾端邊緣係設置呈中央斜態樣向二邊傾斜之態樣,整流片係採兩片為一組,1B整流片係接設在骨架透過鎖固元件結合於支撐片兩側呈相對狀,整板之兩側端邊;該整流片流片相對之側邊上設之內側端邊係開設有一卡有容置槽,整流片鄰制槽,底側邊則係設置有於骨架片之底邊設有一開槽開槽;水切板,係接合於骨水切板,係透過鎖固元件切水板架片底部兩側且位於結合至支撐結構單元支撐1C整流片之開槽中;板的兩側端邊,使水切板得置於整流片的開槽內23側封板,係接設在整側封板,藉由鎖固元件結側封板1D流片外側端邊;合至支撐結構單元兩側整流片之端邊蓋板,係設於支撐結蓋板,係透過鎖固元件結蓋板構總成之骨架片的上合於支撐結構單元的支撐1E端緣,蓋板兩端置於板頂側邊,並且卡制定位整流片的容置槽中;在二側整流片的卡制槽中其特徵在於更包含斜向內百葉板有:支撐桿,係接合在支撐結構總成之整流片之間;二片以上1F導流葉片,係設置於支撐桿上,其具有斜向片狀的本體,本體底端形成有可供接合支撐桿的接合部。
1揭示一種建築物屋頂自然通風裝置,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3行,記載「建築物屋頂自然通風裝置1,其係設置於屋頂側板2上的預設位置,主要包含有由支撐板100與整流片101所組成之支撐結構單元10,蓋板11,側封板12,水切板13,以及複數之固接桿14」,證據1支撐板100、整流片101、蓋板11、側封板12、水切板13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骨架片100、整流片101、蓋板13、側封板12、水切板11等構件。又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15至16行,記載「支撐板100的頂側端緣係設計形成為中間高兩邊低之傾斜態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骨架片頂端邊緣係設置呈中央向二邊傾斜之態樣的技術特徵;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18至20行,記載「整流片101係採兩片為一組,透過鎖固元件結合於支撐板100之兩側端邊;該整流片101之內側端邊係開設有一卡制槽1010,底側邊則係設置有一開槽10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流片係接設在骨架片兩側呈相對狀、整流24片相對之側邊上設有容置槽、整流片鄰於骨架片之底邊設有開槽等的技術特徵。
1說明書第9頁第3至7行,記載「蓋板11…其係透過鎖固元件結合於支撐結構單元10的支撐板100頂側邊,並且卡制定位在二側整流片101的卡制槽1010中」,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蓋板係設於支撐結構總成之骨架片的上端緣,且蓋板兩端置於整流片的容置槽中的技術特徵;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12至16行,記載「側封板12…藉由鎖固元件結合至支撐結構單元10兩側整流片101之端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側封板係接設在整流片外側端邊的技術特徵;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22至24行,記載「水切板13係透過鎖固元件結合至支撐結構單元10支撐板100的兩側端邊,使水切板13得置於整流片101的開槽1011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水切板係接合於骨架片底部兩側且位於整流片之開槽中的技術特徵。
1說明書第10頁第22至24行,記載「固接桿14係對應支撐結構單元10的二整流片101,設置固接在二側封板12的接合部120上」,證據1固接桿係固接在二側封板的接合部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撐桿係接合在支撐結構總成之整流片之間的技術雖有差異,惟請求項是否具進步性應以整體觀之,證據1固接桿之支撐作用與系爭專利之支撐桿實質相同,且固接桿(或固定桿)係連接於側封板或整流片之位置,亦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改變,難認其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另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流葉片之技術特徵。253揭示一種自然通風器,具有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骨架片、整流片、側封板、水切板、蓋板等結構元件。
另證據3亦揭露一固設於整流板上的斜向內百葉板之技術特徵,雖證據3僅為一斷面圖,尚無從直接認定是否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導流葉片具有相同構造,在相關通風裝置的設計與建造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內百葉板設置於出風口(整流板)上方位置,即可認知其作用基本上在於出風導流,且同時具有阻擋異物或雨水破壞其下方整流板之功效。再者,由證據3「內百葉板」的名稱及平面圖的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者基於通風導流的基礎,亦可當然聯想到類似百葉窗結構,係由一片一片斜向排列的板片以一定間隔,平行對齊排列出的結構物。是以,證據3內百葉板構件係等同於系爭專利導流葉片,堪可認定;且該內百葉板可作為導流的作用與系爭專利導流葉片目的之一在於導流(雨水)係為無實質差異。
但證據3內百葉板與系爭專利導流葉片之差異,乃在證據3內百葉板係設置於整流板上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流葉片係設置於蓋板上方。
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差異在於證據1並未具體揭露關於系爭專利「導流葉片」設置的技術特徵;又證據3雖揭露系爭專利「導流葉片」的相關技術特徵,惟其內百葉板之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導流葉片之設置位置並不相同。惟查:4頁第8至11行之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導流結構,以期能因應豪雨天候而有效舒緩傾盆落在通風裝置的雨水,據以提高通風裝置導流雨水的效果,同時保護通26風裝置的蓋板」,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流葉片設置之目的主要在於導流與保護。而證據3之內百葉板設於整流板上方氣流出口即自然具有通風導流的作用,並可避免雨水直接沖擊整流板而具保護作用。
3內百葉板的設置,若於證據1欲增加通風導流效果而設置內百葉板時,則必然會設置於唯一的氣流出口,亦即設在蓋板上方,如此內百葉板設於氣流出口方向才會具有通風導流的效果;又當內百葉板設置於證據1蓋板上方時,則該內百葉板自然具有因應豪雨天候而有效舒緩傾盆落在通風裝置的雨水,據以提高通風裝置導流雨水的效果,同時保護通風裝置的蓋板。
1說明書第10頁第3至6行記載「固接桿14…主要用以固定及強化屋頂自然通風裝置1之結構,防止屋頂自然通風裝置1遭受強風破壞,同時亦能提供保護蓋板11之功用。」亦即證據1已具有於蓋板上方設置物件以保護蓋板之教示。又證據1、3均屬屋頂通風裝置的相關技術領域,且內百葉板具有阻擋異物或雨水破壞其下方構件,並維持通風導流的作用,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悉,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流葉片之結構、目的或功能,均與證據3內百葉板並無差異,且亦設在出風口的位置,證據3與系爭專利僅因出風口位置不同,致設置內百葉板與導流葉片位置不同,惟系爭專利設置導流葉片的位置並未因此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其設置導流葉片位置的選擇,係為可輕易完成。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1、3所揭露技術,並依證據1、3之教示而27輕易將證據3內百葉板設置於證據1蓋板上方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並同時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流葉片可導流與保護之功效,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略謂:即使引證案有揭露系爭專利之功能,亦無解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技術課題云云。查系爭專利所述先前技術的缺失,主要在於「蓋板上方並無設置任何提供緩衝作用之結構,當有外物掉落,或是遇及颱風過境夾帶豪雨的的情況,急洩而下的雨水會直接撞擊蓋板,易使蓋板產生破裂的情形,雨水趁隙進入室內,導致通風裝置的擋水功能失效。」而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先前技術之技術課題主要在於將導流葉片設置於通風器之蓋板上方,如此即可導流急洩而下的雨水並兼具保護蓋板的功能。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通風器如要尋求如同證據3通風器所具有的出風口導流功效,則必然會將證據3的內百葉板設置於證據1的蓋板之上,已如前述,如此,不論其結構或功效均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
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與證據1、2、3之技術對應簡表: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證據2證據3編號技術特徵一種屋頂自然通風建築物屋頂自然通一種廠房一種自然裝置之導流結構,風裝置,其係設置屋頂用自通風器1A係設於屋頂板之預於屋頂側板上的預然通風器設位置,主要包設位置,含:二組以上的支撐結由支撐板與整流片整流骨架骨架、整1B構總成,所述支撐所組成之支撐結構流板28結構總成具有一骨單元,支撐板的頂架片與二整流片,側端緣係設計形成骨架片頂端邊緣係為中間高兩邊低之設置呈中央向二邊傾斜態樣整流片係傾斜之態樣,整流採兩片為一組,透片係接設在骨架片過鎖固元件結合於兩側呈相對狀,整支撐板之兩側端流片相對之側邊上邊;該整流片之內設有容置槽,整流側端邊係開設有一片鄰於骨架片之底卡制槽,底側邊則邊設有開槽;係設置有一開槽水切板,係接合於水切板,係透過鎖水切片切水板骨架片底部兩側且固元件結合至支撐位於整流片之開槽結構單元支撐板的1C中;兩側端邊,使水切板得置於整流片的開槽內側封板,係接設在側封板,藉由鎖固側板側封板整流片外側端邊;元件結合至支撐結1D構單元兩側整流片之端邊蓋板,係設於支撐蓋板,係透過鎖固整流蓋蓋板結構總成之骨架片元件結合於支撐結的上端緣,蓋板兩構單元的支撐板頂1E端置於整流片的容側邊,並且卡制定置槽中;位在二側整流片的卡制槽中其特徵在於更包含斜向內百有:支撐桿,係接葉板合在支撐結構總成之整流片之間;二片以上導流葉片,1F係設置於支撐桿上,其具有斜向片狀的本體,本體底端形成有可供接合支撐桿的接合部。292揭示一種廠房屋頂用自然通風器,其所揭露整流骨架1、整流蓋2、側板3、水切片4等構件即類同於系爭專利支撐結構總成10、蓋板13、側封板12、水切板11等構件,惟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導流葉片等構件之技術特徵。然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3至4行記載「固定桿5係固定於兩側板3凸板31上,功能為保護FRP製之整流蓋2並兼具固定整流器」,是證據2亦已教示固定桿具有保護整流蓋之目的。
1、3之組合如前所述,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亦與證據1、3及系爭專利同屬於屋頂通風裝置的相關技術領域,故證據1、2、3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之「蓋板11」係設在整流片與側封板之間,對強風整行導引整流;證據2之「整流蓋2」係設在整流骨架上方之整流槽,係供排水用;證據3之內百葉板係在屋頂整流板上方與系爭專利導流葉片係在蓋板上方,可供減緩外物落下時之衝擊不同,是證據1之「蓋板11」、證據2之「整流蓋2」與證據3之「內百葉板」所設置位置、設置目的、設置方法及功能、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相同。又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流葉片的功效,主要是達到引導與擋水之效果;及提供保護蓋板、增加使用壽命之效用云云。經查:1說明書第9頁第3至7行,記載「蓋板11…其係透過鎖固元件結合於支撐結構單元10的支撐板100頂側邊,並且卡制定位在二側整流片101的卡制槽1010中」,及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7行、第6頁第3至4FRP樹脂所製成之FRP板,30(31)上,功能為保護FRP…」,並參考證據2第八圖,可知證據1之「蓋板11」
、證據2之「整流蓋2」,均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蓋板」係設於支撐結構總成之骨架片的上端緣,且蓋板兩端置於整流片的容置槽中之技術特徵。
1說明書第10頁第3至6記載「固接桿14…主要用以固定及強化屋頂自然通風裝置1之結構,防止屋頂自然通風裝置1遭受強風破壞,同時亦能提供保護蓋板11之功用。」,即證據1已具有於蓋板上方設置固接桿以保護蓋板之教示。另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3至4行記載「固定桿5係固定於兩側板3凸板31上,功能為保護FRP製之整流蓋2並兼具固定整流器」,是證據2已教示固定桿具有保護整流蓋之目的。
1、證據2之「蓋板11」、「整流蓋2」均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蓋板,且證據1「蓋板11」上方之固接桿14及證據2「整流蓋2」上方之固定桿5,皆具有保護「蓋板11」、「整流蓋2」之功能。
3內百葉板設置於出風口(整流板)上方位置,具有出風導流及阻擋異物或雨水破壞其下方整流板之功效,其導流的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流葉片在於導流(雨水)之目的之一,無實質差異,是證據3之內百葉板係等同於系爭專利導流葉片,俱如前述堪可認定。
1、2、3均屬通風裝置相關技術領域,證據1、2皆有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蓋板,亦皆有保護蓋板功能之固定桿;證據3之內百葉板設置於出風口(整流31板)上方位置,具有系爭專利導流葉片導流(雨水)之功能,雖與系爭專利導流葉片設置之位置不同,惟系爭專利導流葉片不因與證據3之內百葉板設置位置不同而產生不同功效,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導流葉片僅係設置位置之選擇,乃係可輕易完成,況利用一板狀物遮蓋保護其下方之物件,以及利用斜狀設計以導引流體乃人類生活常見之手段,是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1、2、3所揭露技術,並依證據1、2、3之教示而輕易將證據3之內百葉板設置於證據1蓋板上方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並同時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流葉片可導流與保護之功效,故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04年6月173「內百葉板」只有通風功能,從剖面圖看來,集水天溝靠近屋頂外斜,百葉板是往外斜,所以百葉板並不是為了擋雨,3的百葉片是設置於通風屋頂的圖片及原告所提附件三的實品照片,完全看不出該封板有集中雨水及導流的功能,所以證據3的百葉板主要是用於通風,並無考慮雨水的收集與洩水的坡度及流向云云。
惟查:3「內百葉板」只有通風功能,可見被告並不否認證據3內百葉板具有導流的效果,而內百葉板既具有通風的導流效果,則下雨時,雨水當不能穿透內百葉板,自然具有導流雨水的功效。其次,關於集水天32溝,由證據3示意圖所示集水天溝靠近屋頂外斜相關位置,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知悉該集水天溝的作用主要在於匯集屋頂(蓋板)雨水,使雨水集中由落水管排出,並非在於匯集內百葉板的雨水,故與內百葉板係為內斜或外斜設置並無關聯。
1、3組合之論述可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1、3之教示,已有動機簡單組合證據1、3所揭露技術,亦即將證據3內百葉板設置於證據1通風器之蓋板上方時,該內百葉板即自然具有擋雨與保護蓋板的功效。
3自然通風器的實物照片(附件2-3,舉發卷第1頁之證據3第19頁),明顯揭露其具有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側封板之構件,係包覆於通風器外周面,當雨水落下經過內百葉板時,即會因內百葉板的斜向設置而導流至側封板,再由側封板排至屋面板(此與系爭專利以導流葉片先將雨水導流至蓋板,再流至側封板後排出至屋頂板的技術原理係為一致),是證據3內百葉板的作用並非僅在於通風,且無論係證據3的內百葉板或系爭專利的導流葉片均無被告所稱須考慮雨水的收集與洩水的坡度及流向。
104年5月18日庭呈簡報資料第12頁略稱:證據1、2皆未揭示等同於系爭專利支撐桿15的結構;證據3內百葉板相較於系爭專利導流葉片,於結構、設置位置、功效上皆不相同,是以無論是組合證據1、3或證據1、2、3皆理應無法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云云。惟查:1的固接桿於整流片頂端位置與33側封板固接,或證據2的固定桿於整流骨架頂端與側板連接,其聯結關係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撐桿連接於整流片略有差異,惟請求項是否具進步性應以整體觀之,亦即不論係證據1的固接桿或證據2的固定桿,其作為內百葉板的固定支撐結構並無不可,且可達成系爭專利相同的功效,況且固接桿(或固定桿)係連接於側封板或整流片之位置,亦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改變。參加人執著於聯結關係的差異即稱證據1、2未為揭露該技術特徵,尚無可採。
3揭露其斜向設置於整流板上方,效果即在於使廠房內熱空氣的排出先經由整流板後,再經由內百葉板排出室外,由於該內百葉板係斜向設置,熱空氣的排出即受其(導流)影響而改變排出方向;同理,於下雨時,該內百葉板即具有減緩與導流雨水的雙重作用,再者,該內百葉片斜向設置於整流板上方,當即具有避免整流板直接受雨水沖擊的保護效果。是以證據3內百葉板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流葉片僅有設置位置的差異,於結構或功效上並無不同。
參加人僅著眼於證據3的設置差異,而未考量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3得知的實質隱含意義(即導流與保護作用),亦非可採。
1、2、3既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構件的位置差異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的教示即能輕易置換,故無論是組合證據1、3或證據1、2、3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不具進步性。34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稱證據之間並無組合之動機云云。查證據1、2、3與系爭專利均為自然通風器之相關技術領域,且結構主體大致相同,在相關通風裝置的設計與建造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1至3所揭露技術內容後,自有充分動機組合該等證據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參加人所言難謂可採。
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側封板上端,係設有供組設之用的接合部。」查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16至17行記載「於側封板12上端並彎折形成有一接合部120」,是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1、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證據1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3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證據1、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已如前述,故證據1、2、3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附屬技術35特徵為「其中,二相對之側封板的接合部之間,係設有連結桿,用以強化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結構。」查證據1圖式第3圖,明確揭露二相對之側封板的接合部之間,係設有固接桿14,是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1、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證據1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3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證據1、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亦已如前述,故證據1、2、3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4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導流葉片之本體頂端形成有可供接合連結桿的接合部。」查導流葉片的設置本即須提供接合部供連接固定,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一般公知技術手段的簡單應用。再者,證據3內百葉板上下端亦可明顯看出具有連接固定點,是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1、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證據3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3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36項4不具進步性。
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證據1、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亦已如前述,故證據1、2、3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有應撤銷之原因,而本件業經本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參加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被告提出更正之申請(本院卷第1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38書記官鄭郁萱39附件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系爭專利組裝示意圖2.系爭專利側視圖暨通風排水示意圖40附件2-1:證據1裝設示意圖附件2-2:證據2通風器組合圖實施例41附件2-3:證據3裝設示意圖及實物照片42